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創譜科技有限公司、李國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李孟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設備登記編號為FIN105-PV0919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交付予上訴人,並將該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肆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自一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中壹佰肆拾伍萬伍仟零玖拾貳元自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將設備登記編號為FIN105-PV0919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5年11月8日至107年5月24日所受領之購電費新臺幣(下同)223萬6,713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25日起至將設備登記編號為FIN105-PV0919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 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 按月將系爭3號電廠每月所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 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並以被上訴人107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22日所受領之購電費為145萬5,092元為由,將聲明調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萬1,805元,及自107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2 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廠每月所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 購電費給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號電廠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應返還其取得之購電費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將利息請求擴張自107年6月22日起算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李國胤所獨資設立,於105年間,伊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化考量,將投資之屋頂 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成3電廠設置(3電廠下合稱系爭電廠),其中1廠、2廠分別以伊、訴外人李國胤名義申請設備登記,系爭3號電廠則經兩造於105年3月4日合意借名登記於賴妍羽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以賴妍羽名義申請設備登記,並獲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台電屏東營業處按月給付購電費。李國胤於102 年間因與賴妍羽交往同居並生有一子,當時感情融洽,每月均以現金或支票給予賴妍羽生活費,於將系爭3號電廠借名 登記於賴妍羽名下後,李國胤為求方便,遂將系爭3號電廠 向台電屏東營業處收取之購電費中之10萬元供賴妍羽作為生活費,就超過10萬元部分,約定待系爭3號電廠移轉登記回 伊名下後,再行結算。伊於106年間為賴妍羽設立賴妍羽企 業社即被上訴人,並將系爭3號電廠移轉予被上訴人以節稅 ,惟仍由伊使用、收益、處分。伊業於106年8月2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交付並移轉登記 予伊。又伊為系爭3號電廠實際權利人,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8月24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受領之購 電費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106年8月25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時止受領 之購電費屬不當得利,均應返還予伊。而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收取之購電費扣除每月生活費10 萬元後,加計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24日收取 之全額購電費,共計83萬6,713元,自107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22日收取之全額購電費為145萬5,092元,合計為229萬1,80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9萬1,805元,及加計自107 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 廠每月所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號電廠 交付予上訴人,並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萬1,805元,及自107年6月1 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 將系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 ,按月將系爭3號電廠每月所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 給付予上訴人。㈣就上開聲明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間開始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 國胤交往,並於103年間為其生下一子,系爭3號電廠乃李國胤贈與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3號電廠之 租金、房屋稅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自台電屏東營業處收受之購電費亦由伊支配使用,伊為系爭3號電廠所有權人,伊 受領購電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李國胤所獨資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33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李國胤及賴妍羽名義, 與李東曉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簽訂「屋頂 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書」(下稱租賃合約書),上訴人與李東曉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有辦理公證,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4-50頁)。 ㈢系爭3號電廠係以賴妍羽名義申請登記,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0 5年5月11日以能技字第10500075490號函同意以賴妍羽名義 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 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3月23日以能技字第10600052870號 函同意設備登記在案,上開設備於106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上開經濟部能源局函文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17-136頁、第143-145頁、第409頁、第416-417頁)。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代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將系爭3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9月13日回 函同意,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發函予經濟部能源局稱並未同意移轉系爭3號電廠,經濟部能源局以107年2月21日能 技字第10704066860號函撤銷系爭3號電廠移轉一案,上訴人業就前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授權書、經濟部能源局106年9月13日能技字第10604039450號函、106年10月12日能技字第10600220920號函、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444-448頁、原審卷二第103-105頁、本院卷一第177頁)。 ㈤李國胤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2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10 6年4月12日發函予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將系爭2號電廠之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移轉予上訴人,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經濟部能源局106年4月10日能技字第10600068240號函、李國胤函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 第422-430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共18.5個月,已收取購電費共計223萬6,713元。107年5月25日至108年12 月22日已收取購電費共計145萬5,092元,有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台電屏東營業處109年1月8日屏東字第1091350101號函及函附之躉購電費資料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 第407-408頁、原審卷一第59-96頁、本院卷二第25-27頁) 。 ㈦李國胤因私自移轉系爭3號電廠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起訴偽造文書罪,目前由原法院108度訴字第7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㈧Jonathan為李國胤之英文名字。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3號電廠為其所有,其於105年3月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3號電廠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於106年8月2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系爭3號電廠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給付其購電費229萬1,805元,及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時止,按月給付每月所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3號電廠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化考量,於105年3月4日將系爭3號電廠借名登記於賴妍羽名下,嗣於106年間 再移轉予其為賴妍羽設立之賴妍羽企業社即被上訴人,系爭3號電廠係由其出資、管理使用收益等情,業據證人即鴻元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人員謝宛蓉於另案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3966號誣告案件(下稱另案13966號刑案) 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幫創譜公司(即上訴人)辦理太陽能 光電案件,屬於文書端,案件開始時會詢問委託人以何名義申請,申請會有費率問題,用3個名義才不會造成費率合併 ,當時我們幫客戶評估怎樣設計較好,所以有建議他們以3 個人名義去申請,但設立名義人是由創譜公司去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及證人陳玉萍於原審證稱:「因為這個電廠比較大,電廠如果在500瓩以下,公司的電費收入會 比較高,所以公司負責人李國胤指示要把這廠分成1、2、3 廠,第1廠登記在公司名下,2、3廠是用借名登記在李國胤 、賴妍羽名下,因為我們以前沒有把電廠移轉回公司名下的經驗,所以先辦理移轉2廠回公司,等到辦理同意核准後, 經過兩三個月電費收入無誤,再把3廠申請移轉回公司名下 ,3廠後來從賴妍羽名下移轉到賴妍羽企業社是因為我接到 台電的電話,表示賴妍羽的電費收入金額太高,所以需要轉到法人的名下,也因為節稅的緣故,所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國胤要我把3廠移轉到賴妍羽企業社。只有上訴人公司與 地主李東曉所簽署之租賃合約書有做過公證,因當初2、3廠為借名登記,最後會移轉回創譜公司,所以租賃契約書才沒有辦理公證,當初在借名登記的時候就已經刻李國胤、賴妍羽的印章要去辦理後續的手續,我自始至終沒有跟賴妍羽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2頁)。另賴妍羽於另案13966號刑案偵查時自承:「成立賴妍羽企業社是李國胤說電費收入灌在個人報價會比較多,他帶我去屏東成立賴妍羽企業社,說可以減稅,我跟李國胤當時感情很好,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他,每個月收到電費要扣掉7%營業稅給房東給付租金,因為我不會算也不會開發票,所以都是創譜公司陳玉萍在幫我開發票」等語,有北檢另案13966號刑案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依105年度再 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之附表三「105年度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競標對象電能躉購費率」所載:太陽光電屋頂型裝置500瓩以上每度為4.6679元、100瓩以上不及500瓩則每度為4.8061元、20瓩以上不及100瓩則每度為5.2127元、1瓩以上不及20瓩則每度為6.4813元,上訴人申請設置 總裝置容量預估為499.2瓩、499.2瓩、280.02瓩等節,亦有上開草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51-70頁),堪信系爭3號電廠確由上訴人所出資設立,於設立之初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化考量,始分設1、2、3廠,並分別以上訴人、李國胤、賴妍羽等3人名義申辦設立,惟均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營運,並由上訴人保管系爭3號電廠登記名義人之印章,被上訴人就系爭3號電廠之管理營運則均無所悉。再徵之上訴人提出李國胤於106年1月9 日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李國胤:這幾天請查一下妳的戶頭,屏東場能源局的設備登記已經完核,有一筆六十萬的押標金會退回妳的戶頭。...被上訴人:知道啦! 收到會花光光,喔…不是啦!會給你啦!、喔…反正是你的錢 ,你決定吧!看是匯款給你,還是領給你,再告訴我吧!..嗯...以你公司為主吧!」(見原審卷一第116-120頁),可知有關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亦係由李國胤統籌處理。系爭3號電廠既係由上訴人出資、管理使用、保管登記名義人之印章,被上訴人就系爭3號電廠之管理營運均無所悉,顯見上 訴人於設立之初確係因成本及收益最大化之考量,而將系爭3號電廠以賴妍羽名義登記,嗣再移轉予上訴人為賴妍羽所 設立之賴妍羽企業社即被上訴人,益徵兩造間就系爭3號電 廠已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上訴人於105年3月4 日即以賴妍羽名義與李東曉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 ○00號簽立租賃合約書,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46-50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4日即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玉萍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顯偏頗失真云云。然查,證人陳玉萍證述之上開情詞,核與證人謝宛蓉有關系爭電廠分成3廠設立之緣由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3號電廠原以賴妍羽名義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係為節稅等節,均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 、李國胤及賴妍羽名義,與李東曉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0號簽訂租賃合約書,僅上訴人與李東曉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有辦理公證,以李國胤及賴妍羽名義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則未經公證,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4-50頁),堪認上訴人於設立系爭電廠之際,確有將1廠與2、3廠區隔處理之意。此核與證人陳玉萍證述設立系爭電廠之過程亦相吻合,是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陳玉萍之證詞偏頗失真云云,委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李國胤係因二人同居並生有一子,而贈與系爭3號電廠予其,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系爭3號電 廠之租金、房屋稅、保險費均由其繳納,所收取之購電費亦匯入其帳戶由其支配使用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及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4-256頁、第354-356頁、第366頁、第486頁、卷二第133-137 頁)。然查,被上訴人提出賴妍羽與李國胤之LINE對話紀錄固載有:「李國胤:...當初我就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 給你電廠,求的就是在我死後,你和Jayden(即二人之子) 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送你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 你安心,老來有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頁、第486頁),惟系爭3號電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均由上訴人經 營管理,並保管印章等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為系爭3號電廠之登記名義人,以其名義繳納相關房屋稅、保險費 用,亦與常情無違。佐以賴妍羽於106年7月14日以Line對話軟體傳送台電屏東營業處購電費已入帳之紀錄予李國胤後,李國胤回傳:「匯10270租金」、李國胤並曾於106年7月3日以LINE對話軟體傳送系爭3號電廠之保險費單據予賴妍羽, 告知「這是妳電廠的保費,月底前繳就好」,於106年9月5 日以LINE對話軟體告知賴妍羽「如有收到電費,請匯8349給李東曉」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卷二第121-123頁、第133頁),可知被上訴人均係依 李國胤之指示而繳納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用等,益 證系爭3號電廠係由上訴人管理經營,實難認上訴人有贈與 系爭3號電廠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執前詞所辯,不 足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3號電廠,並將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之。茲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2月5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士林 地院卷第17頁、第453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7年2月5日終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業於106年8月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6年8月24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將系爭3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該時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即已終止等語,並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444頁)。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就其於106年8月口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至其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移轉系爭3 號電廠,並非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6年8月24日終止,尚非可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3號電廠交付予上訴人,並將該電廠登記名義人 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上訴 人基於重疊合併,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105年11月8日至108年12月22日之購 電費229萬1,805元,及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 廠每月所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其,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或變形價額,不具享有之權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 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105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之購電費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國胤為求方便,同意以系爭3 號電廠每月收取之購電費其中10萬元贈與賴妍羽充作其生活費,並約定待系爭3號電廠移轉回上訴人後,再一次結算金 額,故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收取系爭3號電廠105年11月8日 至106年12月31日之購電費,於扣除每月10萬元之生活費後 之餘額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自105年3月至10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101頁)。然查,上訴人自承自105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其法定代 理人李國胤同意將系爭3號電廠收取之購電費交由賴妍羽充 作生活費用支配使用,且於系爭3號電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後,李國胤即未再額外給予賴妍羽生活費,亦即以系爭3 號電廠收取之購電費作為生活費(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卷 四第343頁),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購電費有支配使用 之權利。且細繹上訴人提出其贈與賴妍羽充作生活費使用之支票金額,僅5萬元至7萬元不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李國胤尚有支付其他現金予賴妍羽,每月給予賴妍羽之生活費用為10萬元,自難僅憑上開支票之交付,即遽認李國胤與賴妍羽間係約定僅購電費其中10萬元充作生活費,其餘應於結算後返還。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105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之購電費每月扣除10萬元後之餘額返還予上訴 人云云,核屬無據。 ⒊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5日期間之購電費部分: 兩造間於105年3月4日就系爭3號電廠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至107年2月5日始經上訴人終 止,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7年1月1 日至107年2月5日期間既尚存續,被上訴人受領該段期間之 購電費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5日期間之購電費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⒋107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22日期間之購電費部分: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終止,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購電費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應為可採。系爭3號電廠自107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收取之購電費共 計即41萬6,246元【計算式:《7萬8,532元(107/1/23-107/2 /21)÷30天x16天=4萬1,884元》+11萬4,401元(107/2/22-10 7/3/25)+13萬2,039元(107/3/26-107/4/24)+12萬7,922 元(107/4/25-107/5/24)=41萬6,246元】,107年5月25日 至108年12月22日收取之購電費共計145萬5,092元,總計107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22日之購電費為187萬1,338元(計算 式:41萬6,246元+145萬5,092元=187萬1,338元),有台電 屏東營業處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賴妍羽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電屏東營業處109年1月8日屏東字 第1091350101號函暨所附躉購電費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68頁、本院卷一第419-429頁、卷二第25-27頁)。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 領107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22間之購電費187萬1,338元,應屬有據。 ⒌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之購電費部分: 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等情一再否認,就上開其已收取之購電費亦未返還,足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就系爭3號 電廠每月所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廠每月所收取之再生能源 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上訴人,亦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08年12月22日購電費,業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至108 年12月22日期間之購電費部分為請求,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廠每月所收取之再生能源電 能躉購電費給付予上訴人部分,就108年12月22日之購電費 係屬重請求,自不應准許。 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107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22日所受領之購電費187萬1,338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 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時止 ,按月將系爭3號電廠每月所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 給付予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87萬1,338元之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其中107年2月6日至107年5月24日之購電費41萬6,246元,上訴人係以107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主張,而該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1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中107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22日之購電費145萬5,092元,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就該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於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前就145萬5,092元之購電費有何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惟上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上僅蓋有「正本」之字樣,未見上訴人於其上註記繕本已送被上訴人及提出被上訴人收受之回證,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始為變更聲明之陳述,並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4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6頁),應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請求自109年3月27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3號電廠交付予上訴人,並將該電廠登記名義人向經濟部 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187萬1,338元,及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其中145萬5,092 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廠每月所收取 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號電廠105年11月8日至106年8月24日之購電費部分,及 追加請求利息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 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