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余遠成、劉錦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余遠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錦村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如未載幣別,下同)672萬9,98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626萬0,998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0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14日自和信賓士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帳戶匯款 美金20萬7,000元(含手續費美金25元)至上訴人所經營長 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發公司帳戶),依買賣或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起訴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19萬2,575元, 嗣就上開匯款事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1、252頁),則兩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雖上訴人不同意該追加之訴,惟此部分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在美國之兩部汽車(2016年式RANGE ROVER HSE,車輛識別代碼:SALGS2VF3GA257183號;2016年式MERCEDES BENZ GL450,車輛識別代碼:4JGDF6EE7GA688313號,下合稱系爭汽車)出售大陸車商,因無法清償持大陸車商開立到期日105年4月15日信用狀向上海商銀所為借款,以美金20萬7,000元出售系爭汽車,經伊同意後,旋於105年4月14日自和信公司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長發公司帳戶 ,惟上訴人拒交付系爭汽車之Certificate of title(即車輛所有權狀,下稱Title),致伊無法於中國強制認證規定 (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下稱3C認證)之1年 有效期間內,將系爭汽車出口至大陸地區,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待催告即解除買賣契約, 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倘認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存在伊與訴外人鍾享平間,上訴人為伊代收買賣價金,則兩造就買賣價金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伊未指示上訴人將寄託款項交付鍾享平前,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626萬0,998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 主張兩造就上開款項成立委任契約,並以108年6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法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626萬0,998 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長發公司,主要從事外匯中古汽車買賣與經銷,大部分主要進口車輛來自於美國,鍾享平則係美國車輛之供應商。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以美金20萬7,000 元(含手續費美金25元)向鍾享平購買系爭汽車,然被上訴人與鍾享平為避免交易糾紛,約定將買賣價金匯至長發公司帳戶,待鍾享平交付系爭汽車後,伊始將價金給付予鍾享平,以確保交易安全。嗣被上訴人將上開價金扣除手續費後,於105年4月14日將美金20萬6,975元匯入長發公司帳戶,伊 依被上訴人105年4月18日LINE訊息指示將其中美金1萬4,400元匯回被上訴人,並待鍾享平交付系爭汽車及被上訴人上架(網)廣告後,鍾享平與伊於105年7月間進行總結算,扣除伊為鍾享平代墊費用及欠款後,將結算餘款美金4萬3,703.82元匯給鍾享平,伊與被上訴人、鍾享平分別成立之指示給 付關係,兩造間並無買賣或消費寄託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委任,惟依買車協商合同(下稱系爭協商合同)約定,鍾享平最遲應於105年5月15日前,交付相關車籍證明資料給被上訴人,但截至伊與鍾享平105年7月27日結算前,被上訴人未曾指示未收到車籍資料,不要交付任何價金給鍾享平,則伊與鍾享平結算並交付買賣價金,已完成委任之事務且無違背委任本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及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6萬0,998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以和信公司帳戶將美金20萬7,000元,扣除匯款 手續費美金25元,將美金20萬6,975元匯至長發公司帳戶。 又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將美金1萬4,400元匯回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將美金4萬3,703.82元匯給鍾享平。被上訴 人以106年4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將美金20萬7,000元 匯回和信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聯邦銀行結匯證明、上海商銀匯出匯款證明書、北投文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至8、26、28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經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給付626萬0,998元本息,並提出鍾享平之證人狀、被上訴人與鍾享平間107年8月29日LINE對話訊息、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代收電文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 ,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㈡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鍾享平出具之證人狀中「鍾享平」簽名為真正,且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237至251頁)之真正,並以無法得知與被上訴人對話之人是否為鍾享平本人云云置辯。然我國外交部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業已認證鍾享平確在證人狀簽字屬實,有上開辦事處於109年1月13日出具之我國文件證明專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證人狀上「鍾 享平」簽名係屬真正,至上訴人辯稱鍾享平遭脅迫所簽署,並無法確認是否為其真意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又上訴人辯稱:證人狀製作程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云云,惟兩造均未 聲請傳喚鍾享平到庭作證,且證人狀僅為書證資料,而非替代人證詢問方式,證人狀之形式真正業已說明如前,則其證明力本院自得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容有誤解。又據鍾享平證人狀所載:「……。余 遠成在法院所提供的合約(指買車協商合同,見原審卷第20頁),也就是劉錦村在LINE上面問我的這份合約。這份合約始終都沒有生效,也沒有用航空快遞寄件簽名,……事 實上最終售車人是余遠成,款項也匯入余遠成所指定的長發公司。……余遠成提供給法院的買賣合同,最終是沒有生 效,我在LINE上有回答過……。」(見本院卷第233頁), 足認被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29日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確為被上訴人與鍾享平間之對話。 ㈢再細譯鍾享平證人狀內容所載:「證明:1、本人鍾享平從 來沒有與劉錦村成交買賣過任何一輛車輛。余遠成與劉錦村在該民事庭的兩輛車輛(指系爭汽車)……最終是余遠成 銷售劉錦村,有關這兩輛車,本人只是單純受余遠成指使有關在美國拖車事宜。2、該兩輛車至今還沒有取得Title所以劉錦成也沒有Title可以銷售車輛。3、這兩車輛也是我與余遠成合作的最後兩輛車,余遠成只想將這兩輛沒有Title的車輛銷售,取得價金,再(誤繕為「在」)將售 車責任推卸給我。說明:……。2、……余遠成銷售劉錦村的 這兩輛車,之前有銷售中國車商,因為一直拿不到Title ,所以無法出口,導致信用狀到期,信用狀合同取消。後來轉售劉錦村的兩輛車輛,也是余遠成銷售給劉錦村。3 、該兩輛車因為還沒有Title,我與劉錦村不熟且沒有信 任基礎,若劉錦村向我購車,最多只會付我幾成的車款當作訂金,也不可能支付全部車款。該兩輛車全部支付給余遠成的長發公司,因為劉錦村與余遠成認識20年,且余遠成有向劉錦村的美國公司購車,雙方有相當的信任基礎。該兩輛車的最終成交,是由余遠成與劉錦村達成買賣協議。4、余遠成在法院所提供的合約,也就是劉錦村在LINE 上面問我的這份合約。這份合約始終都沒有生效,也沒有用航空快遞寄件簽名,……事實上最終能售車人是余遠成, 款項也匯入余遠成所指定的長發公司。5、……余遠成提供 給法院的買賣合同,最終是沒有生效,我在LINE上有回答過,……最終劉錦村就沒有考慮向我的公司購買該兩輛車, 且該兩輛車實際所有權人是余遠成。6、之後劉錦村與余 遠成達成買賣協議,並且匯款給余遠成的長發公司,因為該兩輛車所有權人為余遠成所有,所以我只有聽從余遠成的指令,已收到劉錦村的車款,可以讓劉錦村的美國公司到紐約拖該兩輛車。」(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經核與被上訴人與鍾享平於107年8月29日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上訴人:你與余遠成合夥出口汽車有多久時間?)鍾享平:約兩年多了。」;「(被上訴人:依這時間推算,是否余遠成售我的那兩輛車就是你與余遠成合夥的最後兩輛車?)鍾享平:是的。」;「(被上訴人傳送買車 協商合同照片,並問:記得這張修改多次,最終沒有生效的合約嗎?)鍾享平:記得,最終我沒有賣出。」;「( 被上訴人:余遠成是怕將款項匯入美國公司嗎?)鍾享平:是的。」;「(被上訴人再次傳送買車協商合同照片,並問:該合約內容是你的意思或是余遠成的意思?)鍾享平:不是我的意思。」;「(被上訴人:款項堅持匯臺灣,所以是余遠成的意思?)鍾享平:是的。」;「(被上訴人:最終沒有用該合約成交,是因最後我有問你,美國公司,余遠成有登記為股東嗎?)鍾享平:沒有。」;「(被上訴人:所以余遠成在你美國公司沒有入股登記?)鍾享平:沒有。」;「(被上訴人:所以我就沒有用那份合約成交,也就是您剛才所說的,沒賣出?)鍾享平:是的。」;「(被上訴人:該二輛車在還沒售我之前,是否有出售給中國車商?)鍾享平:有,中國車商以開證給長發公司。」;「(被上訴人:余遠成是否持該狀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到期日為105年4月15日?)鍾享平:是,到期日我不記得了。」;「(被上訴人:105年4月15日是余遠成告訴我的,且要我於105年4月15日前將購車款匯入該銀行帳戶,這二輛車已售中國車商,為何還要賣給劉錦村?)鍾享平:汽車Title,還沒有收到,銀行還款日 到期,所以轉賣劉先生。」;「(被上訴人:所以也是需要還款,余遠成才將該二輛車賣給劉錦村?)鍾享平:是的。」;「(被上訴人:信用狀收款人為長發公司〈余遠成〉,余遠成告訴劉錦村,該二輛所有權為長發公司,所以余遠成才是車主,才能賣這二輛車?)鍾享平:是的。」;「(被上訴人:最終談成交易且匯款是你還是余遠成?)鍾享平:余先生。」;「(被上訴人:所以你只負責將二輛車輛托運到劉錦村的美國公司?)鍾享平:是的。」;「(被上訴人:因為Tim Chung不能代表是您,可以 拍一下ID嗎?)鍾享平則傳送其Texas Driver License翻拍照片乙張)」(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本院卷第237 至251頁)相合,足認鍾享平僅係負責在美國將系爭汽車 拖吊交付被上訴人,而非系爭汽車買賣之當事人。復觀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持大陸車商所開立信用證號:0000000LC00277號(電文字號:ASSGLAN0000000號、發文時間104年11月27日)商品為:MERCEDES BENZ GL450,美金8萬5,000元;MERCEDES BENZ GL450,美金8萬5,000元,總價17萬元,最後裝船日為105年1月31日之信用狀向上海商銀貸款美金16萬7,600元,並於105年3月15日還款美金16萬2,684.66元,剩餘美金4915.34元,又委請上海商銀代收大陸車商所開立信用證號:0289LC150268號(電文字號:ASSGLAN0000000號、發文時間104年10月19日)之信用狀等 節,有上開信用狀暨上海商銀貸款擔保品戳章、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電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144頁 ),是上開信用狀質押、代收時間與被上訴人匯款美金20萬7,000之時間(即105年4月14日)相近,且商品之汽車 廠牌及車型恰與系爭汽車中MERCEDES BENZ GL450之汽車 相符,上訴人既持系爭汽車之上開信用狀向上海商銀貸款及委請代收,系爭汽車應屬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法清償貸款,出售系爭汽車求現,並指示鍾享平在美國托運交付系爭汽車等語,堪以採信。綜上各情,系爭汽車之買賣價格、匯款交付價金流程,係由兩造洽談決定,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存有買賣關係甚明。 ㈣至上訴人辯以其只是確保被上訴人與鍾享平間買賣系爭汽車之交易安全而代管價金云云,固所提出買車協商合同影本(見原審卷第20頁),惟其上並無任何買賣雙方簽名或用印,且鍾享平在證人狀及上開LINE對話中表示買車協商合同始終未生效,也沒有寄給其簽名,是上訴人執買車協商合同所為上開答辯,自無可取。又觀諸兩造105年4月18日LINE對話訊息及被上訴人與鍾享平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23至25、27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訊息指示上訴人匯回美金1萬4,400元,上訴人旋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至和信公司帳戶,及鍾享平曾以LINE訊息指示上訴人匯款美金4萬3,703.82元至其帳戶等 情,惟上開兩則LINE訊息完全無法得知匯款之個別原因為何,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汽車買賣存在被上訴人與鍾享平之間云云,自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從事汽車貿易交易,深知買賣國外汽車流程,倘知悉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為鍾享平,大可逕與鍾享平接洽買賣事宜,若為確保交易安全,亦可循交易慣例支付部分定金,待取得系爭汽車及Title 後再支付尾款,無需迂迴央請上訴人協助或保管買賣價金。另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指示其將買賣價金交付鍾享平,則其自行與鍾享平結算所為匯款,尚難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鍾享平之行為,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能採信。 ㈤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知悉檢附Title並在大陸地 區3C認證之1年效期,將系爭汽車出口至大陸地區為本件 交易之目的,足認本件買賣契約因涉及出口之特性應於一定時期檢附相關文件始能達契約之目的。查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未交付系爭汽車之Title,致被 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汽車出口至大陸地區,上訴人之遲延給付造成本件買賣契約目的不達,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定期限催告履行,則其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㈥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尚未將美金19萬2,575元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並以兩造不爭執之105年4月14日美金匯率32.512元(見本院卷第128頁),訴請上訴人應返還626萬0,998 元,及自107年6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5月30日〉後1個月,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餘依民法第179條或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26萬0,998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