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沈基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沈基盟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陳博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燕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8月1日 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伊委任擔任總經理乙職,在授權範圍內,負責執行包括業務、財務、人事、研發等業務,其依約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依伊之臺灣地區簽核權限表(下稱系爭權限表)所示,伊並未授權上訴人從事投資業務,且伊亦非以投資為業,上訴人明知上情,猶未經伊董事會同意,且於伊財務長不同意之情況下,即遽以自己名義代表伊與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擅自挪用伊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且任命自己擔任伊於建威公司之法 人代表,實已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該1,0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又伊董事會於100年1月14日決議通過總經理分紅方案,總經理僅得請領年淨利2%之獎金,上訴人竟為圖謀己利,未經董事會同意,於105年年初先後分別發給自己80萬6,146元之年終獎金及40萬元(計算式:2,402,450元-2,002,450元〈董事會通過 之總經理分紅方案〉=400,000元)之年終獎金,以及106年年 初發給自己250萬元之年終獎金,致伊受有共計370萬6,146 元之損害(計算式:806,146元+400,000元+2,500,000元=3, 706,146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0萬6,146元等 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0萬6,146 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明文限制總經理之權限,董事會也未曾決議要求總經理在特定事務之決策,需事前經董事會之同意,被上訴人在組織管理架構上,係採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總經理制」,在與公司經營相關之事務中例如轉投資,總經理有單獨決策之權,且被上訴人在伊擔任總經理前後,已有多次投資行為,但從未列為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是伊於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受有董事會之概括授權,在公司經營相關範疇之內,均有單獨決策之權,有權決定是否投資建威公司。至於系爭權限表,係伊身為總經理,基於分層負責,用於控制各部門權責與效率之管理措施,並非董事長或董事會通過,用於限制總經理權限之規定。且伊在決定投資建威公司之前,被上訴人與建威公司已有多項專案合作,由建威公司研發手機指紋辨識及鏡頭封裝之相關機台,供被上訴人以OEM、ODM的方式進行市場銷售,嗣伊於105年5月間考量建威公司資金已無以為繼,然手機商業市場對於指紋辨識正有龐大需求,被上訴人又缺乏在指紋辨識領域研發之相關技術,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決定投資入股建威公司,使被上訴人得以繼續進行指紋辨識相關領域之商業佈局,建威公司已於105年12月間成功為被上訴人製作 出「指紋辨識封合機Mars」之Demo機,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建威公司指紋辨識模組之技術,正欲在臺灣及大陸申請專利,不料,被上訴人董事長黃小燕於106年2月卻突然無預警將伊解職,且不再指派建威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停止所有業務上之接觸,伊任內預定之相關計畫及專利申請均被迫停擺,因建威公司在當時之定位,為技術研發單位,銷售方面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建威公司在失去銷售及資金之奧援後,最終只能黯然結束,是伊於105年5月決定投資建威公司,屬合理且符合專業判斷之決定,依「商業判斷法則」,被上訴人不應逕以投資失利而要求伊賠償,況該項投資未能獲利之原因,應歸咎於被上訴人片面中斷與建威公司之各項專案所致,與伊決定投資建威公司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為提升業績、激勵士氣,有制定並發放各種類型之獎金,包含年中獎金、業務獎金、維護獎金、研發獎金、PL獎金、AE獎金、AL主管達標獎金、年終獎金等,附表編號第4、5、6筆款項,即為伊之104年及105年之年終獎金,該數額並 未超過董事會決議稅後利潤額2%之範圍。至於附表編號第1 、2、3、7筆款項,係伊於該年度之AL主管達標獎金,AL主 管達標獎金為上訴人公司施行多年之制度,其發放對象為高階主管,係評量高階主管帶領團隊為公司創造營收所給予之獎勵,其發放金額視該主管年度具體績效成果及公司營收狀況而定,該獎金與年終獎金完全不同。董事會僅就總經理之年終獎金為規定,並未限制伊不得享有公司其他獎金,且實際上伊在領取各項獎金前,都有當面取得黃小燕之同意,如伊於104年6月間曾與公司其他同仁一起領取年中獎金,該筆獎金亦未經董事會決議,黃小燕當時明知此事,也從未表示伊不得領取該筆獎金,故伊除年終獎金外,本得享有公司其他獎金制度。退步言,縱認伊有溢領獎金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稱之221萬9,940元,伊實際僅領取110萬9,970元(含所得稅及健保費,參附表編號7),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應扣 除應領而未領之差額110萬9,970元(計算式:2,219,940-1, 109,970=1,109,970)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1,93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9,000元勞工退休金;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2月10日起至其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止,按月給付15萬9,130元本息。原審就本訴先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聲明不服,嗣於108年7月18日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四第198頁),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已敗 訴確定。又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反訴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0萬6,146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8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1日以公告方式任命上訴人接任總經理一職,薪資每月15萬1,93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委任律師以簡訊 方式解任上訴人總經理一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8、298頁)。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且持有被上訴人10.36%(652,918÷6,300,000≒0.1036)股票,亦有被上訴人之96年4月14日至101年8月27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68頁)。再者,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並撥款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且任命自 己擔任被上訴人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嗣建威公司於108 年2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乙情,有前述投資協議書、 簽呈、建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卷四第126頁),應認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職期間核決投資建威公司並撥款1,000萬元之行為( 下稱系爭投資案),是否逾越權限?是否須取得董事長黃小燕之同意?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於董事長/董事會同意 下,在系爭權限表所載授權範圍內享有核決權限,系爭權限表並未授權總經理對外投資,上訴人竟未獲董事會授權,即自行挪用公司資金,撥款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致其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章程及董事會決議,均未限制總經理之權限,被上訴人在組織管理架構上,係採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總經理制」,在與公司經營相關之事務中例如轉投資建威公司,總經理有單獨決策之權等語。 ⒉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31條、第2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業務之執行機 關為董事會,而經理人之職權依公司章程規定及契約約定,管理公司事務及為公司簽名,如此董事會、董事長自不必事必躬親,而得委由經理人為之。 ⒊查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之章程並未規定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亦未就投資事宜為規定乙節,有被上訴人之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又系爭權限表雖僅記載銷售、獎金核發及薪資普調、費用支出、採購、付款作業、對外融資額度及印信使用等,未記載對外投資或轉投資事項乙情,有系爭權限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然上訴人係在系爭權限表之「核准」欄位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可見是由上訴人核准施行,並非經董事長或董事會通過或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用以規範總經理之職權範圍,且系爭權限表之內容係各項事務之承辦人、須經那些層級主管簽核及最終決定者等,故從文義上觀之,上訴人辯稱系爭權限表係其身為總經理,基於分層負責,用於控制各部門權責與效率之管理措施等情,即非無據。 ⒋依被上訴人之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上訴人為董事 兼總經理,位於該組織圖之最頂端,而依據系爭權限表,所有員工之晉升及調薪、對外借款,均由總經理為最後決行者,不必至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已如前述。再參佐證人即總經理特助鄭惠娥於原審結證稱:財務、業務、人事、研發等事項,上訴人都有負責,一切決策都只到總經理,不用簽到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及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黃小燕於解任上訴人之前夕即106年2月9日邀集總經理即上訴人、財務長陳元政、經理劉名 洋、特助鄭惠娥開會,而非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1.財務:銀行放行第一關由Liven負責,第二關由董事長負責,流 程跑至董事長就結束。2.人事:副理級以上之升遷加薪,需簽核至董事長。3.轉投資案:須經內部開會討論並經董事長簽核才可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前開財務、人事事務,依系爭權限表,係由總經理最後核決,董事長黃小燕於106年2月9日以後欲改變以前之作法,才召開該 次會議,自可推論轉投資於106年2月9日前,亦係由總經理 作最終決策。 ⒌上訴人復提出其於就任總經理後第2天即101年8月3日,由被上訴人之人資單位即寄件人Emma寄發予上訴人,內容為前總經理費耀祺親自撰寫之工作說明書,論及總經理工作內容包括:「1.公司願景之規劃,2.公司成敗之負責,3.公司部門組織之規劃,4.新產品代理權的簽訂,5.各部門工作、業務績效之訂定與進度,達成率之稽核,6.公司各部門問題之協調、決策,『7.公司對外投資或內部財務運作之決策與監督。』」等語,該工作說明書並有前總經理費耀祺之簽名(即覆核欄署名Scott)(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可見被上 訴人確屬由總經理需就公司之經營成敗負責,公司之願景、組織及各部門工作績效之制定與稽核,對外代表公司簽署合約,取得新產品代理權,以及對外投資之決策,均屬總經理之工作職掌範圍。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0年12月13日才設立登記,前開工作說明書上記載「判定日期2000/11/22」,係費耀祺於擔任訴外人鴻騏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時所製作云云,並提出其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鴻騏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6日解散並已清算完結乙節,有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1頁),前述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人資單位人員在上訴人甫於101年8月1日接任總經理未幾之101年8月3日向上訴人寄發之資料,主旨及附件均載明係「總經理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在鴻騏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之後,故應可推定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關於總經理之工作說明,再參諸該工作說明書上之「判定日期2000/11/22」等係印刷字體,而前揭總經理之7項工作內容,係 前總經理費耀祺親自書寫上去,並書寫總經理「對上:『董 事會』」、「對下:『各部門之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頁),而鴻騏科技有限公司當時已解算,被上訴人無寄送該公司之資料予上訴人之必要,且鴻騏科技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法制上並無董事會之組織,益見前開工作說明書並非針對鴻騏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工作說明書右上角判定日期之記載,是隨同空白表單印刷之文字,非文件之製作日期,該工作說明書係被上訴人前總經理費耀祺所書寫總經理之工作執掌範圍乙情,洵堪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取。 ⒎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前總經理費耀祺在世時,曾決策投資大陸地區並陸續設立東莞、深圳、上海、蘇州、天津等多處據點,各該投資行為從無須提交董事會加以決議等情,經查依組織圖,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確實有多處據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另按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發放作業說明,亦 將大陸地區列入,並規劃該部員工之年終獎金發放時程(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係將其與海外 事業體之損益加總,據以計算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又被上訴人內部郵件之頁尾,也都列有「東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分公司、蘇州分公司、天津分公司」之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一第657、661、665 、669、),且亦無證據顯示前述各該投資行為有事先經董 事會決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以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內除投資建威公司外,在商業策略考量下,也曾決行以被上訴人之資金,分別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投資成立安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淺公司)及蘇州展其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展其盟公司),並將股份分別借名登記在其母親王寶珠、妻李燕莉名下,董事長黃小燕參與其中,從未稱需經董事會決議等情,業據提出展其盟公司之營業執照、安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3頁,卷一第549至551頁),且前述公司之每月商業活動及資金調度均由被上訴人主導及調度,各該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有寄送給黃小燕參閱,亦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5至579頁),以及從被上訴人內部相關往來郵件及業務拜訪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57至695頁),可見被上訴人內部對安淺公司稱自己為總公司,安淺公司、展其盟公司從最初命名、成立,到後續人員應徵、業務計畫、年度預算等管理作為,均是由被上訴人內部主管即上訴人(Rudder)、劉名洋(Frank)、陳志輝(Matt)等人 處理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安淺公司、展其盟公司為被上訴人轉投資之公司乙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安淺公司及展其盟公司係由鴻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所轉投資,屬黃小燕一人所有,被上訴人與鴻展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也有人力支援等語,並提出鴻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5頁,卷二第51、53頁),然 上訴人否認前揭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院卷一第649 、702頁,卷二第61、67、150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況上訴人稱其非鴻展公司之員工,並無出借其母親王寶珠、妻子李燕莉名義予鴻展公司擔任投資公司負責人之可能等語,亦無違常情,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⒏另上訴人於離職後之106年2月17日傳送簡訊予黃小燕:「…建 威應用科技部分:原本是要投資具技術的公司(程泰),但經評估後轉向投資建威。原因為建威技術層次更為高檔,所以投資建威。如果是因為『投資的最終標的跟初期報告不同』 ,這部分的確我有疏失,忽略了向您報告,關於這點我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可見董事長黃小燕原已知悉上訴人要轉投資具技術的公司,僅是上訴人後來投資標的與當初向黃小燕報告之「程泰」不同,卻未再向黃小燕報告,然上訴人既有對外投資之決策權,已如前述,縱使未向董事長黃小燕報告投資標的與初期報告不同,亦非屬權限外之行為。 ⒐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實收資本僅6,300萬元,而上訴 人擅自逕行核決以1,000萬元投資建威公司,實係將其重要 資產讓與他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然投資並非讓與行為,系爭投資案顯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核 決以1,000萬元投資建威公司後,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 業之不能成就之情,因此,其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⒑綜上,足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應有單獨決策對外投資之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董事長同意或董事會決議,逕行核決投資建威公司,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云云,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核決系爭投資案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是否因該投資案而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上開義務之實踐程度為何?我國並無明文,為兼顧公司營運穩定及開創收益,參酌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基於經營無法避免風險,並鼓勵董事、經理人 勇於任事,避免以事後諸葛、成敗論英雄,檢視董事、經理人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緩和董事、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推定⑴公司董事、經理人所做成之商業決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到 合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善意,⑸無濫用裁量權之法理, 即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是該法則係先推定前開5項要件均已具備 ,若該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經理人之決策即受保護,免受法院之事後評斷;若成功推翻前開法則之推定,舉證責任將會轉換至董事、經理人這一方,由董事、經理人舉證該交易對於公司或股東而言,仍是公平的。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並不違背,是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公司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初打算投資建威公司時,其當時財務長陳元政即曾親自至建威公司查核其經營及財務狀況,並於查核後,發現建威公司財務狀況惡劣,反對投資建威公司,上訴人仍決定投資,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等語,雖提出陳元政之查核報告記載:「陳總也是新加入的股東;將接任董事長;領導管理經驗無法得知」、「內外帳差異只能以目前帳上為準;並要求一套帳」、「目前是兩套帳;口頭同意一套帳並自己作帳」、「存貨沒有控管及入帳;年底盤點預估成本入帳」、「目前有銀行借款及陳總融資共$10M;若公司在未來一年沒有突破性發展;投資金額將在一年後燒完;屆時是否同步增資;為投資需考量的因素」、「以財務角度來看是一家虧損公司;沒有投資價值;更何況以溢價11%投資」 、「鄭禮忠/溫淑君(財務)是夫妻;與蔡奇陵是姻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3、465頁),以及證人鄭惠娥證稱:「這件案子是FRANK(即劉名洋)跟RUDDER(即上訴人)參與較 多,他們是同意;我跟財務長一開始不同意,因為那家財務報表是虧損的,但後來總經理跟我們說明後,財務長說那希望再去評估那家公司,所以財務長有過去該公司做評估。評估後財務長跟總經理說還是不建議,但若總經理認為該家公司可以彌補我們公司研發技術不足的話,那還是以總經理說的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為證。惟查,財 務長陳元政之查核報告亦載明關於以技術角度來看要如何評估其價值,其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是陳 元政僅單從財務角度評估,並非全面性之考量,被上訴人既為求得技術(詳後所述),即使投資虧損之公司,亦難逕謂對被上訴人不利。 ⒊又上訴人辯稱其在決定投資建威公司之前,被上訴人與建威公司已有多項專案合作,由建威公司研發手機指紋辨識及鏡頭封裝之相關機台,供被上訴人以OEM、ODM的方式進行市場銷售,其於105年5月間考量建威公司資金已無以為繼,然手機商業市場對於指紋辨識正有龐大需求,為使被上訴人得以繼續進行指紋辨識相關領域之商業佈局,而決定投資建威公司,迄至2016年12月間,建威公司已成功為被上訴人製作出「指紋辨識封合機Mars」之Demo機,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建威公司指紋辨識模組之技術,正欲在臺灣及大陸申請專利等情,亦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建威公司間之合作專案資料及電子郵件、前述設備相關市場資訊及電子郵件、劉名洋簽請投資建威公司之簽呈、被上訴人關於指紋辨識模組封裝設備及其封裝方法之專利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170、185至229頁)。且證人劉名洋證稱:「當時與建威有一個設備上 的合作案,看他們的設備條件及品質都很好,一開始是有請我去挖角他們的RD過來我們公司上班,後來他們想要有自己的公司,才開始有這個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堪認建威公司雖財務狀況不佳,但擁有良好之設備、技術及產品品質,被上訴人之前已有與建威公司交易,則投資自己之協力廠商以獲得更便宜之供應,難認有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再者,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寄予黃小燕之簡訊中亦說明有被上訴人(董監事各1席)及另1名金主(董事1 席)各挹注1,000萬元,股權各占45%,原始股東(董事1席 )股權占10%(技術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則既 然建威公司以技術研發為專長,讓研發人員入股,使其等專心開發技術,並無不適當,故雖以溢價11%價格投資,亦難 謂有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因此,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之情為真正,建威公司擁有良好技術、設備及品質,系爭投資案亦確實已有達申請前述專利之成果,從而,上訴人核決系爭投資案,就當時之市場趨勢及技術佈局而言,應屬合理且符合專業判斷之決定。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突然將其解職,且不再指派建威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停止所有業務上之接觸,其任內預定之相關計畫及專利申請均被迫停擺,因建威公司當時定位為技術研發單位,銷售方面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建威公司在失去銷售及資金之奧援後,最終只能黯然結束,系爭投資案未能獲利之原因應歸咎於被上訴人,與其決定投資建威公司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後,未再介入建威公司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非無據,且 系爭投資案後,建威公司既有實際開發出Demo機,並將指紋辨識技術納為被上訴人所有,準備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均申請專利,投資已有相當成果,已有前述,故前開技術亦有相當價值,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且建威公司未經清算完結,業據本院調閱建威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之投資1,000萬元是否均已虧空殆盡,亦非無疑。因此 ,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之損害金額及相當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核決系爭投資案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並因而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因此,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㈢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年終獎金如何計算?有無約定主管達標獎金?上訴人有無溢領獎金?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年終獎金分為三種,分別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各區域主管、前述2種以外之一般員工,董事會於100年1月14日決議通過總經理分紅方案,總經理僅得請領年淨利2%之獎金,不得領取前述第2、3種獎金,其104年度稅後淨利為1億12萬2,478元,上訴人所得領取104年度年終獎金應為200萬2,450元(計算式:000000000×2%=0000000.56);105年度稅後淨利為7,943萬2,274元,上訴人所得領取105年度年 終獎金應為158萬8,645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4 8),上訴人卻違法核決發給自己如附表所示之年終獎金,溢領370萬6,146元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提升業績,有制定並發放各種類型之獎金,其自102年起至106年間,核決年終獎金依序為38萬元、15萬5,409元、44萬5,968元、80萬6,146元(即附表編號4、5)及250萬元(即附表編號6); 從103年起至106年間所核決依序為309,091元、444,186元、2,402,450元(即附表編號1、2、3)及2,219,940元為AL主 管達標獎金,其並無溢領獎金,且附表編號7部分,其實際 僅領取核決金額221萬9,940元之一半即110萬9,970元等語。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總經理之獎金方案,即100年1月14日董事會決議按公司稅後淨利2%計算乙情,業據提出前開董事會決議及經上訴人簽名之總經理年終獎金辦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208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其104年度稅後 淨利為1億12萬2,478元,上訴人所得領取104年度年終獎金 應為200萬2,450元;105年度稅後淨利為7,943萬2,274元, 上訴人所得領取105年度年終獎金應為158萬8,645元乙情, 亦據提出其104年度、105年度損益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卷二第265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前揭損益總表上之稅後淨利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然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有內帳,應以內帳之稅後淨利金額為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另有內帳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其所稱內帳存在,其前開所辯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已領取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編號7部分僅於106年1月24日領取其中50%即1,109,970元,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之1,033,27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2頁、卷二第128頁、卷一第647頁、卷二第99頁),堪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實 際領取104、105年年終獎金之金額為681萬8,566元(計算式:2,402,450元+806,146元+2,500,000元+1,109,970元=6,81 8,566元),較前述應領取之金額359萬1,095元(2,002,450元+1,588,645元=3,591,095元),溢領322萬7,471元(6,81 8,566元-3,591,095元=3,227,471元)。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各種獎金制度,附表編號第1、2、3、 7筆款項,係其於各該年度之AL主管達標獎金,非年終獎金 等語,並提出其寄送予黃小燕之「獎金計算方法」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轉帳傳票之摘要為「主管達標 獎金」及財務長陳元政寄送關於建議分配年終獎金及AL獎金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9頁)、被上訴人各筆款項匯入帳戶之摘要不同,年終獎金於其存摺上註記為「年終獎金」,AL主管達標獎金則為「企業整批轉帳」之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為證。被上訴人則稱其內部所謂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地區主管之年終獎金,因其計算基礎均係公司或部門之業績(淨利),故常混用「年終獎金」及「業績達成獎金」、「主管達標獎金」等詞彙,實際上均同指「年終獎金」,註記為「年終獎金」或「企業整批轉帳」僅係單筆或整批之匯款方式不同而已等語。 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領取所謂「AL主管達標獎金」,且多次陳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款項均屬依被上訴人公司淨利2%計算之104年度年終獎金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40、41、19、256、266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始更異主張附表編號1、2、3、7係AL主管達標獎金,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提出其歷年簽呈,即103年混用「主管業績 達成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104年混用「年終獎金」 及「淨利達成獎金」、105年主旨及說明欄混用「業績達成 獎金」及「年終獎金」等(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是被上訴人稱其常混用「年終獎金」及「業績達成獎金」、「主管達標獎金」等詞彙乙節,尚屬可採。再參酌證人鄭惠娥證述:「被證16號第1頁之有關102年年終獎金的簽呈,是伊寫的,該簽呈上載「Rudder:NT$309,091」是伊依總經理年終獎金辦法計算上訴人102年稅後淨利2%之金額以後,扣除 上訴人已依一般員工標準所計算之年終獎金,得出上訴人僅得再領取309,091元;被證16號第2頁之有關103年年終獎金 的簽呈,是伊寫的,該簽呈上載「Rudder Shen:NT$444,186」是伊依總經理年終獎金辦法計算被上訴人103年稅後淨利2%之金額以後,扣除上訴人已依一般員工標準所計算之年終獎金,得出上訴人僅得再領取444,186元,因為上訴人只能 領2%,依一般員工標準計算出來的獎金是多的,伊會再扣回來,上訴人沒有表示不同意。被證16號第3頁之有關104年年終獎金的簽呈,是伊寫的,2,402,450元是除被上訴人104年稅後淨利2%外,還包含1筆40萬元之獎金,那筆40萬元獎金 是總經理自行核決發給自己,叫伊加進去的,2,402,450元 是較被上訴人104年稅後淨利2%的金額多出40萬元,因後來 上訴人就說不用扣,所以未比照前2年作法扣除。被證16號 第4頁之有關105年年終獎金的簽呈,是否伊寫的,被證33號簽呈上載『總經理:RudderNT$2,219,940」,是伊依被證33號被上訴人105年各區達成率總表計算,不是用被證32號被 上訴人105年損益總表計算稅後淨利計算2%,因為後來用財 務長給的調整後的數字算,並由上訴人自己簽核,除此2,219,940元之年終獎金外,依被證5號第5頁就105年度,上訴人又領取高達2,500,000元之年終獎金,因為總經理有一個調 整金額,250萬元是因為財務長跟他說有1千萬元給他做調整,上訴人自己核決再另外領取2,500,000元之獎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8、189、190頁),復有被證16之簽呈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而證人鄭惠娥係總經理特助,負責年終獎金之計算乙節,有職務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9頁),故堪信前開證述可以採信,是上訴人除領取稅 後淨利2%外,附表所示其餘部分,均係上訴人越權擅自核決給自己之金額,益證上訴人並無所謂AL主管達標獎金乙事。因此,上訴人首揭所辯,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辯稱其在領取各項獎金前,都有當面取得黃小燕之同意,如104年6月間,其曾與公司其他同仁一起領取年中獎金,黃小燕當時明知此事,也從未表示上訴人不得領取該筆獎金,故其除年終獎金外,本得享有公司其他獎金制度等語,並提出年中獎金發放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17頁),被上訴人則稱其於104年6月間因當年公司整體業績良好,為嘉惠員工共享成果,才臨時決定加發年中獎金,此與上訴人溢領104、105年度之年終獎金,洵屬二事,且有經黃小燕同意,與本件溢領部分未經黃小燕同意不同等語。查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寄給黃小燕之簡訊提及:「對於年終獎金發放部分:這部分我的確亦有忽略向您報告之疏失,關於這點我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益證上訴人在領取年終獎金,並未取得黃小燕之同意。至於年中獎金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除104年以外年度,仍有領取年 中獎金,是被上訴人稱該年中獎金係因104年業績良好,所 臨時加發之獎金乙情,堪予採信,從而,年中獎金既非被上訴人常設制度下之獎金,則上訴人以其有領取104年度年中 獎金,逕謂其得領取一般員工制度下之獎金或AL主管達標獎金云云,難認可取。 ⒍綜上,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年終獎金為稅後淨利2%,所謂主管達標獎金亦為年終獎金之意,上訴人越權擅自核決給自己超出稅後淨利2%之已溢領金額共322萬7,471元,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22萬7,471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322萬7,4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3月13日(於108年3月12日送達,見原審卷三第168頁 之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