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陳宣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韓西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1(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4 A05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 為訴之追加,並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連帶給付甲○○逾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3、A01、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合計」列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Ο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A0 3、A01、A02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 訴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A03、A01、A0 2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被上訴人各依附表三「A03等5人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如以附表三「韓西建等2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 (下稱其名)於民國106年6月3日因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僱用之公車司機韓西建(下稱其名,與欣欣客運合稱韓西建等2人)駕駛營 業大客車撞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配偶A03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48號卷 〈下稱店司調卷〉第75至79 頁),是甲○○於死亡前之法定代理人為A03,其自得為甲○○ 進行本件訴訟。又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3、A01、A02(下分稱其名,合稱A03 等3人),有三軍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25至327頁),A03等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又欣欣客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范大維,有欣欣客運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至16頁),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7 至9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 4、A05(下分稱其名,合稱A04等2人)分別為甲○○之父母, 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可參(下稱系爭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其等因甲○○在臺北市文山區遭韓西建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為臺灣地區,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甲○○於提起上訴後死亡,A03等3 人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主張甲○○於000 年0月0日死亡前實際發生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1 萬2410元,超過此範圍部分撤回起訴,有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94頁),韓西建等2人於上 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況欣欣客運於109年8月6日亦具狀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65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 回,且原上訴部分亦因上開撤回起訴後已無上訴之對象,業經A03等3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則甲○○原起 訴請求金額於超過941萬2410元本息部分已於109年6月29日 生撤回效力而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及A03 等3人、A04等2人(合稱A03等5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韓西建等2人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韓西建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2891萬5501元本息,及連帶給付A03等5人各10 0萬元本息。雖僅欣欣客運提起上訴,然欣欣客運以包括非 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韓西建,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五、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甲○○提起上訴後死亡,A03 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乃對韓西建等2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載關於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經核A03等5 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甲○○遭欣欣客運僱用之韓西建駕 駛營業大客車撞擊之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韓西建等2 人雖不同意A03等5人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五第71至72頁 ),然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3等5人主張: ㈠韓西建受僱於欣欣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其於106年6月3日15時 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路線為236,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萬福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萬福橋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所劃設東西向行人穿越道,適甲○○由東向 西沿該路口劃設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行走,遭韓西建駕駛之系爭公車迎面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嚴重腦外傷併重度昏迷等傷害,並昏迷不醒且多重器官衰竭,已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且甲○○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均昏迷不醒,意識仍無法恢復,並於000年0月0日死亡 。韓西建業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確定。是韓西建對甲○○及A03等5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欣欣客運為韓西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倘認欣欣客運已盡選任監督義務,聲請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命欣欣客運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甲○○自系爭車禍發生迄至000年0月0日死亡,受有如附表一 「A03等3人承受訴訟撤回部分起訴後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共計941萬2410元;A03等5人因甲○○發生系爭車禍後均 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因甲○○身體、健康受重大侵害致 其等受有如附表二所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2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韓西建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941萬2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原請求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共計4125萬8744元,A03等3人承受訴訟後撤 回部分起訴,已詳如前述,就撤回起訴部分,茲不贅述);㈡韓西建等2人應連帶給付A03等5人各200萬元,及自民事訴 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參酌韓西建之重大過失及欣 欣客運為資本額高達4億元之公司等情,原審判決韓西建等2人連帶賠償予A03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顯有過低, 應再給付A03等5人各50萬元,爰提起附帶上訴。 ㈢A03等5人因甲○○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致受有殯 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為追加之訴,求為命韓西建等2人應 連帶給付A03571萬9240元、A01507萬2018元、A02539萬4541 元、A041257萬3793元、A051434萬4991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及均自109年6月20日(即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欣欣客運則以: ㈠欣欣客運皆定期針對全體駕駛員實施行車安全教育訓練,韓西建皆確實參加,從未有不良紀錄,欣欣客運已盡訓練、監督之能事。且韓西建於欣欣客運任職20餘年間,從無因駕駛大客車肇事而受刑事訴追之紀錄,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發車前亦有收視最新行車安全宣導教材,足證為謹慎之人,系爭車禍係其職業生涯中之意外。又韓西建身體狀況良好,無任何不適於駕駛大客車之健康疑慮,欣欣客運選任其為駕駛員,已盡責任。再韓西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前,每日工作時間與每週休假日數均合乎法定工時標準,欣欣客運對於韓西建個人出勤精神狀態,亦已盡善良管理人監督之責。此外,欣欣客運於106至109年間,連續獲得7期「臺北市政府聯 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優等獎」,且遭違法裁罰統計比例亦僅為3.65%,另亦有多項安全指標於各家客運業者中名列 前茅,並無選任、監督制度鬆散,輕視客運業者社會責任,罔顧交通安全,任由駕駛違法失職。是欣欣客運對韓西建出勤駕駛大客車之選任、監督,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為韓西建向A03等5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縱認欣欣客運應與韓西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除對附表一編號1至5共計82萬3738元,未據聲明不服外,對附表一編號8、9醫療費用32萬2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657元部分不爭 執外: ⒈附表一編號6看護費用部分:對於6之①自106年6月3日至107年 1月12日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6之②自107年1月1 3日至000年0月0日部分,如有實支費用憑據,不爭執以每月3萬元計算,如無收據,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 準,應依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年即103年6月1日至106年5 月31日總收入122萬7130元,計算平均年收入為40萬9043元 即平均月收入為3萬4087元計算,則甲○○自106年6月3日至00 0年0月0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16萬4371元。 ⒊附表三編號1A03追加請求喪葬費部分:就奠禮費、葬殯規費 、往生用品合計13萬3524元部分不爭執,至塔位費用100萬 元,超出市場行情甚鉅,自非合理。 ⒋附表三編號2A03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此不符合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之要件,縱認符合而得請求,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3萬0981元為計算標準,至多應為84萬7,929元,超過部分不應 准許。 ⒌附表三編號4、6A02、A01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亦應以上開3 萬0981元為計算標準,A02至多得請求212萬6073元、A01至 多得請求183萬9643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⒍附表三編號8、10A04等2人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其等於大 陸地區所領退休養老金,高於目前居住中國廣東當地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額及人民平均可支配收入,且退休養老金日後仍將以每年4%幅度增加,顯不符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自不得請求。縱認符合而得請求,因其等長年居住中國廣州,應以中國統計局2019年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A04至多得請求49萬0223元,A05至多得請求 98萬0682元;倘其等證明得於我國永久居留,且實際與A03 同居並由其照料,A04至多得請求84萬0359元,A05至多得請 求168萬1123元。 ⒎附表一編號10甲○○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為過高,應酌減相當 數額,始屬公允。 ⒏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5、7、9、11A03等5人附帶上訴、追 加請求慰撫金部分,應考量甲○○就身分法益似未受侵害且未 重大、A04等2人未與甲○○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韓西建之資 力與生活狀況、欣欣客運之營運規模及狀況等情,且就甲○○ 所受系爭傷害及死亡應為一體認定,不應割裂,則A03等3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4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A04等 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850萬元,因未與甲○○共同生活、相 互扶助,不符請求之要件,應予駁回。 ⒐欣欣客運已於107年2月14日、108年1月23日分別給付甲○○各1 00萬元,及保險公司於107年8月21日依法院宣告監護證明已撥付甲○○200萬元、107年9月18日再核付甲○○醫療費用4萬63 70元,共計404萬6370元,如認欣欣客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㈢另欣欣客運為巴士業者,主要收入來源為依政府規定訂定之票價,盈餘相當有限,倘以原審判准及追加後請求全部6千 萬元為給付,恐使欣欣客運陷入財務危機而影響營運,有礙於繼續提供大眾巴士載運服務。至欣欣客運為求公司穩健經營,而有充實資本必要,將盈餘轉作資本,故於109年增加 資本額後為5億0150萬0480元,此與有無償債能力無關。且 本件最終應負賠償責任者為韓西建,欣欣客運先支付予A03 等5人後,仍將向韓西建求償,以韓西建目前經濟能力與家 庭狀況,如全數由其承擔,顯有過重致無法負荷。 ㈣又甲○○發生系爭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而持續於醫院受照護, 應無部分日常消費之發生,如認欣欣客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依106年臺北市之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及106年家庭年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之統計資料顯示,甲○○應無其中百分之40之支出,得扣減 自106年6月3日至000年0月0日之消費支出共39萬920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韓西建則以:承認就系爭車禍有疏失,關於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意見與欣欣客運相同。又A04等2人不得請求扶養費, 縱認得請求應依大陸地區標準為給付。伊每月僅領取養老金84元,尚負擔刑事判決所命應每月給付1萬元予對造,實無 法負擔本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部分,為韓西建等2人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韓西建等2人應連帶給付:㈠甲○○941萬2410元本息 (甲○○原請求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計 4125萬8744元,A03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已撤回部分起訴,詳 如前述,茲不贅述)。㈡A03等5人各100萬元本息,及自108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欣欣客運就原審敗訴超過82萬3738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除撤回部分外)關於命韓西建等2人連帶給付甲○○超過82萬373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原判決 第二項關於命韓西建等2人連帶給付A03等5人各100萬元本息 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A03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A03等5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03等5 人就原審駁回其等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3等5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西建等2人 應再給付A03等5人各50萬元,及自108年2月20日(即民事訴 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韓西建等2人答 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A03等5人因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追加之訴聲明:㈠韓西建等2人應連帶給付A03571萬 9240元、A01507萬2018元、A02539萬4541元、A041257萬379 3元、A051434萬4991元,及均自109年6月20日即民事變更聲 明暨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韓西建等2人均答 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韓西建原任職於欣欣客運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公車載運乘客為業;於106年6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系 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與萬福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萬福橋之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所劃設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肇生系爭車禍,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未能恢復意識,於000年0 月0日死亡前均呈植物人之狀態,經A03前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1486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韓西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故韓西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甲○○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又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送往萬芳醫院急診,因顱內出血 併腦水腫、顱骨骨折,於同日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置放術,當時病情危急合併生命徵象不穩定,使用升壓藥物及呼吸器支持並於加護病房照護,經診斷受有嚴重腦外傷併重度昏迷及多重器官衰竭等情,有萬芳醫院106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6頁);期間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甲○○直至106年10月20日仍在加護病房住院 中,有萬芳醫院106年10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8937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36至69頁),後於000年0月0日因泌尿道感染合併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而甲○○因系爭傷害造成嚴重腦外傷 併重度昏迷、多重器官衰竭為其於000年0月0日因泌尿道感 染合併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先行原因,亦即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後,甲○○因多重器官衰竭以致反覆泌尿道感染 、肺炎或傷口感染,終至敗血症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2269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2頁)。是依甲○○前述受傷 情形及治療經過情形可知,其於系爭車禍遭撞擊後,因頭部嚴重創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且重度昏迷,及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長期臥病在床,致多重器官衰竭併發反覆泌尿道感染、肺炎、傷口感染等病症,終至敗血症休克而死亡,自堪認其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病,因病致死。經綜合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亦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以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情形及嚴重程度,確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甲○○死亡之結果與韓西建前述侵 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欣欣客運固辯稱其就選任及監督韓西建為執行公車駕駛業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以韓西建原本為陸軍運輸兵退伍,駕駛大客車經驗豐富,定期健康檢查亦顯示其身體狀況大致良好、出勤前已實施酒測;欣欣客運亦定期針對全體駕駛員實施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韓西建均有確實參加簽到,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出車前才剛收看完最新行車安全宣導教材,且於每半年固定於各站舉辦行車安全巡迴教育講習,數次辦理重大事故案例巡迴宣導,韓西建均有出席參加等情,雖據欣欣客運提出歷次短片宣導之通告及參加人員簽到名冊、105年度下半年及106年度上半年「行車安全巡迴教育講習」教案及參加人簽到名冊、「重大事故案例巡迴宣導」教案及參加人員簽到名冊、韓西建於105、106年參加欣欣客運舉辦定期健康檢查之檢查結果、韓西建於106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行車前所作檢測紀錄之行車前檢測資料輸作業、韓西建於106年5月21日至106年6月2日期間之查詢 勤怠天數、行車調度紀錄使用時間等件為憑(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7至277頁、 原審卷一第99至175頁)。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韓西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貿然左轉駛入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此經 刑事案件偵查時勘驗行車紀錄檔案,對於韓西建於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未明顯減速乙節,亦為韓西建所不爭執,有臺北地檢署偵查卷10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可參(見臺北地 檢署偵查卷第73頁),並有系爭公車行車紀錄檔案光碟影像截圖及行車速度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4頁),且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據此足證韓西建性格並非謹慎精細,而欣欣客運亦未證明曾提出任何改善方案,或曾不定時派員督導韓西建於平日實際駕駛行為是否謹慎駕駛公車等,實無從以欣欣客運定時提供影片教學,即可認其已就韓西建職務執行善盡監督義務,自不得主張免責。至欣欣客運辯稱有定期舉辦上開講座型態之教育訓練,並經韓西建於簽到簿上簽名云云,然上開教育訓練是否已收實效,又是否確實落實,實無從僅憑欣欣客運舉辦講習或宣導並經駕駛員簽到,即可證其對於駕駛員平日實際駕駛行為已盡監督管理措施,或認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另欣欣客運辯稱定期健康檢查、行車前為酒精濃度測試及班表無過勞、未有超時加班之情云云,僅屬欣欣客運選任及管考司機共通性及一般性之基本標準,無從證明欣欣客運於受僱人韓西建前述違規於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致生系爭車禍乙事已盡監督之責,故欣欣客運抗辯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云云,自無足採。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並因之致病而死亡,韓西建就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與甲○○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欣欣客運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韓西建連帶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A03等3人因繼承承受甲○○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A03等5人各請求韓西建等2人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如附表一、二、三請求項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㈥就附表一「A03等3人承受訴訟後撤回部分起訴後所請求金額 」欄所示部分(即A03等3人因繼承承受甲○○所提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編號1、2、3、4-①、4-②、5所請求金額合計82萬3738元部分 【計算式:76萬6609元+2萬9294元+4100元+1000元+2萬2000 元+735元=82萬3738元】,欣欣客運就此部分金額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五第72頁),且未上訴,業已確 定。 ⒉編號6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呈現植物人狀態者之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家屬看護費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3等3人主張甲○○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6年6月至9月間甲○○ 歷經八次重大即開顱、氣切、插管、頭部清創等手術,於住院期間病況不穩、復原情形不佳,需專人隨伺照料起居,自106年6月3日起由配偶A03、甲○○雙親等家屬日夜輪替前往醫 院悉心照料,並於108年5月開始請外籍看做 24小時的照護 ,故請求自106年6月3日至甲○○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其中1 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1月12日共計224日,請求依一般看護 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計算,共計44萬8000元;另107年1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則以兩造同意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基礎,而受有80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算式:3 萬元×(26+24/30)=80萬4000元】,共計125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290至291頁)。欣欣客運對 於上開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關於自106年6月3日至107年1月12日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5頁),故此部分看護費用44萬8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不得任意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欣欣客運於原審已不爭執關於甲○○請求就107年1月13日至134年11月3 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 ,其前開關於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之陳述並為甲○○於 原審及A03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所援用(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揆諸前揭說明,欣欣客運就107年1月13日起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乙節,應已生自 認之效果。其後欣欣客運辯稱應提出單據否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顯反於前開已自認之事實,A03等3人未同意其撤 銷自認;又其事後翻異前詞,然前已不爭執一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以月計約為6萬元,已遠逾A03等3人請求 之每月3萬元,益證欣欣客運撤銷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 自應以每月就看護費用支出3萬元之事實為真。故A03等3人 主張107年1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共計26月又24日,受有80 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算式:3萬元×(26+24/30)=8 0萬4000元】,應為可採。 ⑷綜上,A03等3人撤回部分起訴後,就看護費用部分訴請韓西 建等2人連帶賠償125萬2000元(計算式:448000+804000=12 52000),即屬有據。 ⒊編號7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A03等3人主張甲○○因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照顧 ,無法再從事工作等情,自106年6月3日起至甲○○000年0月0 日死亡止共計2年又309日,勞動能力已100%減損乙節,為韓 西建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6、377頁),堪以認 定。又A03等3人主張以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4年度全 年收入為70萬7130元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請求韓西建等2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就勞動力減損認定自106年6 月3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之損害為43萬0171元,另加計自107年1月13起至甲○○死亡之000年0月0日止之157萬6997元, 共計200萬7168元(計算式:43萬0171元+157萬6997=200萬7 16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卷三第52至53頁 、第91頁、第369頁、第376頁、卷四第31頁)。經查,甲○○ 為英國愛丁堡大學法律學博士,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取得博士後研究員之工作,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受聘於 國立成功大學擔任博士後研究員,自103年11月1日起則受聘於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至105年7月31日為照顧家庭而離職,並有國立中正大學104年度所得稅結算扣繳憑單、英國 愛丁堡大學博士學位證書、聘書3張及國立中正大學108年4 月18日中正法律字第1080003685號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3頁、原審卷一第373頁、第375至379頁、第531至534頁),再觀諸國立中正大學上開函文亦載稱:博士後研究員乃甲○○顧及全心照顧家庭所需之過渡性階段工作,因工作時間較 具彈性,預計於106年7月次女上幼兒園後即可重返職場,甲○○勝任及取得博士後研究員之工作機會或相同等級職位係可 預期之合理發展,且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律研究所亦於106年3月27日邀請甲○○申請該校博士後研究員,甲○○能力甚佳 ,若未遭逄車禍 ,有可能已獲聘擔任助理教授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33至534頁),可見甲○○105年8月1日係為照顧兩 名幼女始辦理離職,並預計一年後可重返職場,故於105年8月至系爭車禍期間未獲有每月固定薪資,並非能力無法勝任博士後研究員工作所致,再參諸甲○○於105年1月起至105年7 月31日離職前每月月薪5萬8000元,有國立中正大學105年度各類所得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2頁),尚高於104年之月薪5萬2000元,可見其工作能力係獲肯定,再以甲○○係00年0月生,系爭車禍發生時00歲,正值壯年,依一般 情形下,足認其有繼續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勞動能力,並獲得該等薪資,是以,以甲○○在一般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評核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4 年度全年收入為70萬7130元,作為甲○○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 計算基準,自無不當。 ⑶雖欣欣客運辯稱: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3年即103年6月1日至1 06年5月31日甲○○總收入122萬7130元,計算平均每年收入為 40萬904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087元為計算等語。然此 係將甲○○為照顧幼女,自105年8月起離職而有短暫期間未能 取得薪資之情形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而未考量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狀,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欣欣客運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本件甲○○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01萬2899元 【計算式:70萬7130元×(2+309/365)=201萬2899元】,故 A03等3人撤回部分起訴後,就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訴請韓西 建等2人連帶賠償200萬7168元,即屬有據。 ⒋編號8及9之必要醫療費用32萬2847元(108年7月1日至000年0 月0日)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用6657元(109年7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部分: 韓西建等2人就上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5、377頁),則甲○○上開請求共32萬9504元【計算式:32萬2 847元+6657元=32萬9504元】,均屬有據,而予准許。 ⒌編號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金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為00年生,發生系爭車禍時年僅00歲,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女兒,正處家庭及事業均耕耘收穫之時,竟遭逢本件事故致人生巨變,且因系爭傷害致長期臥床,呈昏迷狀態、呼吸衰竭無法拔除氣管內管,依賴呼吸機之植物人狀態,至000年0月0日死亡,此期間均僅能躺在床上由他人進 行照料,堪認謝甲○○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 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又韓西建於系爭車禍前在欣欣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學歷國中肄業(見店司調卷第83頁),現擔任校車司機,另欣欣客運為國內知名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約5億餘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5頁),併參酌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甲○○身體所受痛苦之程度, 甲○○、韓西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附 表四)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為有理由。 ⒍至欣欣客運另以甲○○發生系爭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而持續於 醫院受照護,應無部分日常消費之發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106年臺北市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及106 年家庭年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之統計資料顯示,甲○○應 無其中百分之40之支出,得扣減自106年6月3日至000年0月0日之消費支出共39萬9206元為辯。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 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欣欣 客運所僱用之司機韓西建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故甲○○受有 上開重大之系爭傷害,致須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及專人24小時照護終致死亡,尚無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利益之情形,欣欣客運主張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殊非有據。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欣欣客運以其已於107年2月14日、108年1月23日分別給付甲○○各100萬元,及保險公 司於107年8月21日依法院宣告監護證明已撥付甲○○200萬元 、107年9月18日再核付甲○○醫療費用4萬6370元,共計404萬 6370元應予扣除等語,為A03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244頁)。從而,A03等3人主張甲○○因系爭車禍成傷受有如 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經原審判決各如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又因甲○○於上訴後死 亡,A03等3人承受訴訟撤回部分起訴後所請求如附表一「A0 3等3人承受訴訟後撤回部分起訴後所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 941萬2410元,經本院認定共計941萬2410元(詳見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載)應予准許,均如上述,經扣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404萬6370元,A03等3人因繼承承受甲○○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韓西建等2人連帶賠償536萬6040元(計算式:941萬2410元-404萬6370元=536萬6040元)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㈦就附表二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韓西建因系爭車禍使甲○○之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害,且 甲○○自系爭車禍後至過世前均為昏迷狀態、呼吸衰竭無法拔 除氣管內管,依賴呼吸機,為植物人之狀態,均需仰賴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並已喪失工作能力,已如前述。A03等5人分別為甲○○之配偶、女兒及父母,不論從精神或物 質而言,均已造成其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因甲○○須終身仰 賴他人照護,其等因甲○○受有系爭傷害成為植物人,難以共 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A03等5人對於 甲○○基於父母配偶女兒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 分法益,確因韓西建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A03等5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韓西建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A03等5人因系 爭車禍所承受之痛苦程度,A04、A05於遲暮之年遭逢獨生女 兒發生巨變之重大創傷;A03之幸福美滿家庭遽然破碎;A01 、A02於年幼之際即失慈母照護,與韓西建就本件事故疏失 之情節、欣欣客運之營運規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甲○○因系爭車禍持續呈現昏迷狀態、呼吸衰竭無法 拔除氣管內管,依賴呼吸機等所遭受侵害情節重大,併參酌A03等5人、韓西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見附表四)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經系 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下,原審判決韓西建等2人連 帶賠償A03等5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應屬適當。是欣 欣客運以A03等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至A03等5人附帶上訴請求欣欣客運再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 損害各5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㈧就附表三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即A03請求殯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 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A03主張為辦理甲○○之後事 支出壽儀服務費12萬0,104元、火化許可證、場地設施使用 費及服務費等8,820元、往生用品費4,600元,共計13萬3,524元及塔位費用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並提出金 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壽儀部契約服務異動 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司統一發票、金寶山各項產品訂購單2紙、統一發票4紙、房地產登記代辦費明細單、日光苑產品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47頁、卷三第119頁、第333頁)。除塔位費用外,其餘13萬3,524元部分,為韓西建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0、412頁、卷五第73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欣欣客運雖以參照目前私立靈骨塔塔位合理價格區間、目前實務判核之合理數額區間及金寶山日光苑新聞網頁列印資料約10萬元至20萬元,臺灣殯葬資訊網查詢塔位價格網頁列印資料則記載北區個人型靈骨塔位約8萬元至50萬元,A03所購 入之塔位價格100萬元顯有過高情形,不應准許云云,並提 出臺灣殯葬資訊網查詢塔位價格網頁列印資料、高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22號判決及103年8月11日「死後更住不起!這裡1坪2900萬元」好 房網新聞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45頁、第521至543頁、卷 三第45頁)。惟查家屬為死者購置塔位屬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必要費用,又A03主張其選購金寶山日光苑「3F懷思園塔 位單人精緻式第3層」,係考量其他塔位如懷思園1、2層之 塔位不便家屬進行追思參拜,又日光樓永生區、日光區塔位均位於地下室,懷思園塔位則位於高溫頂樓,是考量家人後續參拜,及甲○○生前之身分與經濟狀況,故選擇金寶山日光 苑 「3F懷思園塔位單人精緻式第3層」為甲○○長眠之處,而 該型塔位原價120萬元加計管理費7萬元 ,因塔位公司給予 折扣後總額為100萬元等語,並有109年10月28日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109年10月28日(109)金 寶發字第078號函文及所附買賣契約書、109年12月4日金寶 山公司(109)金寶發字第084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79頁、第454頁),據金寶山公司上開函文可知A03係訂 購金寶山日光苑三樓單人式塔位,款項已全數繳清。該塔位僅供訂購人供奉、存放其所指定人士之骨灰(骸)使用。且日光苑塔位交易屬所有權買賣且包含土地所有權。該公司之商品皆必須同時購買土地所有權(靈位除外),無法僅購買土地使用權,故二者於價格上並無差異等語,堪認A03確已 支付塔位費用100萬元。且因購買土地所有權,自較僅有土 地使用權之市價為高。又觀諸金寶山日光苑產品價目表上關於各式單人式塔位之價位(見本院卷三第333頁),金寶山 公司尚有其他單人豪華式塔位價位為108萬至168萬元,或因VIP特區須加價5萬元之選項,是A03主張並無刻意挑選功能 不合理、特殊價位之塔位乙節,應為可採。另審酌甲○○死亡 時年紀為00歲,為英國愛丁堡大學畢業,曾任職博士後研究員,併其生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塔位價格費用尚非過鉅。至欣欣客運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103年8月11日之好房網新聞(見本院卷三第45頁),是該網路資料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該新聞資料上載明塔位價格高低影響因素甚多,包括地區、位置、環境、設備、管理、產權等,然該張網路新聞未針對上述因素提供完整資訊,尚無從逕採為有利於韓西建等2人之證據,另欣欣客運所提其他判決所涉事實則 與本件前提事實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43頁),非得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韓西建等2人之認定。綜上,A03請 求韓西建等2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殯葬費共計113萬3,524元,應屬有據。 ⒉附表三編號2(A03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之權利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屬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故夫妻之一方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將來之扶養費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3雖主張其名下之房地等不動產,大部分係透過繼承取得, 變賣祖產不易,而其中永和房地亦因以房屋擔保借款,尚有抵押權存在,參以物價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復因近年來不動產之交易行情不穩,時有呈現逐步下滑趨勢,且隨著屋齡增加、屋況變差,房地交易價值將日漸降低等情,更難認變現後之價額得維持000年0月間屆齡65歲退休日後之生活所需費用,且名下貸款達2300餘萬元,又須對2名幼女 扶養義務,並須協助照顧岳父母A04與A05,僅憑上述薪資所 得與財產,實難維持其生活。縱使變賣上開不動產,但考量其仍須平衡先前之透支,例如:自106年事故發生迄今已支 付甲○○醫療、看護、訴訟與殯葬等相關費用數百萬元,目前 即入不敷出,需靠借貸維生,無法維持生活,遑論支應屆齡65歲退休日後生活所需,應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等情,雖提出中國信託109年7月對帳單、國泰人壽109年12月房貸繳款對帳單為參(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61頁 )。然查A03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27頁),於其配偶甲○○死亡時為00歲,於101年8月1日起受 聘在國立中正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月薪約7萬7000元,109年度、110年所得及財產總額如附表四所載,可認其除薪資外 ,名下尚有不動產、投資等,應認其於年滿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且其退休後應有些許退休金,女兒亦屆成年,負擔減輕,亦無從推認年滿65歲後財產即將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是以,難謂A03年滿65歲後無從以上開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按受扶養權利人之負債多寡,係其個人所控管之財務狀況,如一一列計,將不當增加扶養義務人之責任,尚非可採。從而,A03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尚無 問題,其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⒊附表三編號4、6(A01、A02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父母之一方為限,參照民法第1115條第3項自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為A03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412頁)。經查,A01、A02為甲○○之女,分別於000 年00月、0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韓西建等2人均不爭執其等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且不爭執A01、A02受扶養之期間為自甲○○000年0月0日死亡起 ,依序至000年00月0日止、000年0月00日止,有本院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2頁),且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其等於112年1月1日前已依法 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20歲,故A01、A02請求受扶養期間依 序為00年0月00日(即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0月0日止)、00年又00日(即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 至兩造對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各執一詞,然臺灣各地區消費水平不盡相同,是受扶養人所需扶養之程度亦隨其所居住生活之地區而有差異,惟A03等3人主張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8年 度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41萬8000元或110年1月國民所得統計年報所載之108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41萬8933元所得 與消費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三第336頁、卷四第23頁), 均未區分不同地區而為統計,自難作為衡量扶養權利人受扶養程度之適當標準,是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按區域別分」為扶養費損害之計 算基準,始為適當。又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 、109年(即甲○○死亡之年度)分別為3萬0981元、3萬0713 元(見本院卷五第269頁),是以,韓西建等2人主張以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0981元為計算基準(見本 院卷三第412頁、卷五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準此,A01、A02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如下: ①A01為183萬9,669元【計算方式為:(371,772×9.59011077+(3 71,772×0.49063927)×(10.21511077-9.59011077))÷2=1,839,669.1876817327。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490639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7/365=0.4906392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A02為212萬6378元【計算方式為:(371,772×11.40940667+(3 71,772×0.05205479)×(11.98083524-11.40940667))÷2=2,126,378.257785193。其中11.40940667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98083524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52054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9/365=0.0520547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附表三編號8、10(即A04等2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著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A04為00年0月00日生,其配偶A05為00年00月0日生, 兩人僅育有一女甲○○,有系爭公證書及獨生子女優待證(廣 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居民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卷三第337至344頁),於甲○○000年0月0日過世時,A04為00歲、A05 為00歲。又A04於103年7月1日自廣東三茂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東三茂鐵路公司)退休,並領有退休養老金為每月人民幣4483.06元,每年以約4%增加,可領取至死亡時,目前每月退休養老金為人民幣7143.97元,該退休養老金不須 徵收所得稅,為社保養老;另A04名下不動產有廣州市○○區○ ○○路00號2903房,係與A05共有,其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存款合計人民幣18.77元。至A05於104年6月1日自廣東三茂 鐵路公司退休,退休時之退休養老金為每月人民幣4113.29 元,每年以約4%增加,可領取至死亡時,現每月退休養老金 為人民幣6238.5元,依本件起訴時之牌告匯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為4.616元換算新臺幣為每月2萬8797元,該退休養老金無須徵收所得稅,為社保養老,A05名下不動產除與A04 共有之廣州市○○區○○○路00號2903房外,另有廣州市○○區○○○ 路00號330房,名下存款於110年7月29日時為農業銀行存款 人民幣815.73元、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8.75元,合計人民幣824.48元等情,有法務部111年3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5730號書函檢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21)最高法台請調84號調查取證回復書(下稱系爭回復書)所 檢附之庭詢筆錄、A04基本養老金核定表、廣東三茂鐵路公 司通知、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財產查詢返饋信訊表、臺灣銀行107年1月31日外幣結帳價格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96頁、第417頁),再以系爭回復書所附廣東省廣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函(下稱系爭回復函)載稱:108年度廣州市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每年人民 幣34424元,該消費支出的編算方法與資料來源于國家統計 局廣東調查總隊、廣東省統計局公布的108年度統計數據。 根據公開網路查詢,該消費支出一般包括購買實物支出和各種消費性支出(詳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廣東省2020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通知及附件「廣東省2020年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等情,有系爭回復函及所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廣東省2020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通知暨廣東省2020年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84至390頁、第391至392頁),可 見A04等2人之現所領取之每月退休養老金各人民幣7143.97 元、人民幣6238.5元,已高於108年度廣州市居民人均消費 支出為每月人民幣2869元(計算式:34424元÷12=2869元),且該退休養老金每年以約4%增加,可領取至死亡時,足認 A04等2人現於大陸地區生活時,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⑶然A04等2人主張因宥於相關法規限制,雖目前一年只能來臺 兩次,且每次不超過三個月,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A04等2 人為照顧因車禍而受重傷之愛女,頻繁奔波於兩岸間,每次皆待滿三個月,且其等為照顧年幼之孫女而需長年居住臺灣,應以臺灣地區之所得及消費基準核算扶養費用等語;則為韓西建等2人所否認。經查,A04等2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 ,除因疫情期間無法來台外,確因法規限制一年只能來臺兩次,每次3個月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9頁、卷四第175至181頁、卷五第329至331頁),堪認A04等2人確因系爭車禍發生 後,有每年來臺生活半年以照顧孫女之情事,而其等110年 每月領取之退休養老金各人民幣7143.97元、人民幣6238.5 元,以甲○○死亡時000年0月間之牌告新臺幣人民幣匯率為4. 22元換算,A04等2人每月約領取退休養老金3萬0148元(計 算式:7143.97×4.22=30148)、2萬6326元(計算式:6238. 5×4.22=26326),尚低於110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見本院卷五第269頁)。再觀諸A04帳戶餘額 ,於一般日常消費下,往往剩餘不到人民幣100元,另A05之 帳戶餘額,於一般日常生活開支後,亦僅剩人民幣280.52元至362.55元等情,有帳戶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3至85頁、第95至99頁),而其等來臺生活期間,尚需購買機票往返等開銷之增加,而以其等業已退休,收入來源僅有上開退休養老金之情形,堪認依A04等2人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其 等在臺半年期間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應認此半年期間就上開差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⑷又A04等2人為中國地區人民,其等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應 自甲○○死亡後即000年0月0日起至中國男性、女性平均壽命 終了時為止,即A04至73.64歲止,A05至79.43歲止,有中國 統計局2015年統計中國人口平均壽命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9頁)。又A04為00年0月00日生,於000年0月0 日為65.78歲【計算式:65歲+285天/365天=65.78歲,小數 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至73.64歲時尚餘7.86年即7年又314天【計算式:73.64-65.78=7.86;365×0.86=31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其配偶A05為00年00月0日生,於000年0月 0日為59.51歲【計算式:59歲+186天/365天=59.51歲,小數 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至79.43歲時尚餘19.92年即19年又336天【計算式:79.43-59.51=19.92;365×0.92=33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A04110年退休養老金為每月人民幣 7143.97元,A05為每月人民幣6238.5元,有系爭回復書可參 ,以110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計算(見本院卷五第269頁),則A04尚不足2157元【計算式:3230 5-(7143.97×4.22)=2157】,A05尚不足5979元【計算式:32 305-(6238.5×4.22)=5979】,則以A04等2人每年在台6個月 期間計算,A04為每年尚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萬2942元(計算 式:2157×6=12942),A05則為每年3萬5874元(計算式:59 79×6=35874),則據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如下:①A04得請求扶養費8萬7,628元【計算方式為:12,942×6.13360 118+(12,942×0.86027397)×(6.87434192-6.1336011)=87,628.2262557284。其中6.13360118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60273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14/365=0.8602739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A05得請求扶養費50萬4,938元【計算方式為:35,874×13.603 24712+(35,874×0.92054795)×(14.11606764-13.60324712)=504,938.1372447428。其中1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920547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36/365=0.9205479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⑸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固有規定 。然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無扶養能力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A05現為62歲,雖未滿65歲 ,惟依A05上開財產收入情形觀之,難認有扶養A04之能力, 上開說明,亦難認A04等2人有相互扶養之能力,故欣欣客運 辯稱上開A04等2人之扶養費,尚須扣除其等間互負扶養義務 而僅得請求上開金額之2分之1等語,非屬可採。 ⒌就附表三編號3、5、7、9、11(即A03等5人追加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查A03等5人分別為甲○○之配偶、女兒及父母,韓西建因系爭 車禍之過失造成甲○○長期呈現昏迷之植物人狀態終致死亡, 使A03等5人已無法與甲○○再享天倫之樂,對於A03等5人之家 庭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是可認定A03等5人均因甲○○000年0 月0日死亡後亦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欣欣客運 之受僱人韓西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欣欣客運應與韓西建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故A03等5人分別請求韓西 建等2人連帶賠償其等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因甲○○死亡而遭 受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A03等5 人因系爭車禍所承受之痛苦程度,A03之幸福美滿家庭遽然 破碎;A01、A02於年幼之際即失慈母照護,A04、A05於遲暮 之年遭逢獨生女兒發生巨變,再度面臨獨女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間至悲情況,無法由甲○○承膝其下,晚景堪虞; 與韓西建就本件事故疏失之情節,又韓西建於系爭車禍前在欣欣客運擔任公車司機,現擔任校車司機,另欣欣客運為國內知名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約5億餘元,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5頁),併參酌A03等5人、韓西 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表四)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A03等5人此部分請求各 以附表三編號3、5、7、9、11「本院之認定」欄所載之金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甲○○及A03等5人對韓西建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㈠就附表一部分得請求自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即107年1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64頁);㈡附表二部分,A03等5人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19日送達韓西建等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A03等5人請求韓西建等2人自108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就附表二應給付其等各100萬元之賠償金額給付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㈢又A03等5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韓西建等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合計欄所載之金額,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其等請求以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暨上訴聲明狀為追加,而發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之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A03等5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韓西建等2人連帶給付A03等3人(即繼承甲○○部分)536 萬6040元(計算式:941萬2410元-404萬6370元=536萬6040 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韓西建等2人 連帶賠償A03等5人各1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韓西建等2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就上開應准許之454萬2302元本息部分(即536萬6040元-上訴人未上訴之82萬3738元=454萬2302元),原審為韓 西建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A03等5人附帶上訴請求欣欣客運再給付其等各50萬元 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3等5人於本院所為訴 之追加,於請求韓西建等2人連帶給付A03等5人各如附表三 「本院之認定」欄之「合計」列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其餘假執行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甲○○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原審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A03等3人承受訴訟撤回部分起訴後所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 欣欣客運及韓西建是否爭執 欣欣客運是否上訴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相關費用 (106.6.3至108.6.30) 772,362元 766,609元 766,609元 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五第72頁) 未上訴,已確定。 766,609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106.6.3至108.7.19) 29,593元 29,294元 29,294元 29,294元 3 交通費用 4,100元 4,100元 4,100元 4,100元 4之① 聲請監護宣告費用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4之② 精神鑑定費用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 5 醫療證明書費用 735元 735元 735元 735元 編號1至5小計:823,738元 編號1至5小計:823,738元(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6之① 看護費用 (106.6.3至107.1.10) 444,000元 442,000元 (106.6.3-107.1.10) 448,000元 (106.6.3至107.1.12) 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75頁、卷五第73頁) 是 448,000元 (106.6.3至107.1.12) 看護費用 (107.1.11至108.7.31) 560,000元 2,000元 (107.1.11-107.1.12) 6之② 看護費用 (108.8.1以後至159.6.13) 9,239,220元 6,379,815元(107.1.13至134.11.3) 804,000元 (107.1.13至109.4.6) 爭執 804,000元 (107.1.13至109.4.6) 小計 10,243,220元 6,823,815元 1,252,000元 1,252,000元 7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106.6.3至137.3.27) 13,404,859元 430,171元 (106.6.3至107.1.12) 430,171元 (106.6.3至107.1.12) 不爭執 是 430,171元 (106.6.3至107.1.12) 12,531,552元 (107.1.13至134.11.3) 1,576,997元 (107.1.13至109.4.6) 1,576,997元 (107.1.13至109.4.6) 小計 13,404,859元 12,961,723元 2,007,168元 2,007,168元 8 將來必要醫療費用 (108.7.1至159.6.13) 11,428,182元 7,193,686元 (108.7.1至134.11.3) 322,847元 (108.7.1至109.4.6之必要醫療費用) 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75頁、卷五第73頁) 是 322,847元 9 將來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108.7.20至159.6.13) 352,693元 158,909元 (108.7.20至134.11.3) 6,657元 (108.7.20至109.4.6之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75頁、卷五第73頁) 是 6,657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00,000元 5,000,000元 5,000,000元 爭執 是 5,000,000元 總計 41,258,744元 32,961,871元 9,412,410元 9,412,410元 欣欣客運主張應扣除金額 原審判決應 扣除金額 本院認定應扣除金額 1 欣欣客運107年2月14日給付 1,000,000元 1,000,000元 2 強制險107年8月21日撥付 2,000,000元 2,000,000元 3 強制險107年9月18日再核付醫療費用 46,370元 46,370元 4 欣欣客運108年1月23日給付 1,000,000元 1,000,000元 總計 4,046,370元 4,046,370元 欣欣客運、韓西建應連帶給付甲○○金額 (判准金額-扣除金額) 28,915,501元(計算式:32961871-4046370=28915501) 5,366,040元 (計算式:9412410-4046370=5366040),扣除未上訴已確定之823,738元後,為4542302元 附表二:A03等5人於原審及附帶上訴之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請求人 原審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附帶上訴金額 欣欣客運上訴金額 本院之認定 A0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000,000元 5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A01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000,000元 5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A0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000,000元 5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A04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000,000元 5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A0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000,000元 5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總計 10,000,000元 5,000,000元 2,500,000元 5,000,000元 5,000,000元 附表三:A03等5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請求人 追加請求項目 追加聲明之金額 嗣後變更細項之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62至199頁),但追加所請求總金額仍以左方合計為準 本院之認定 A03等5人供擔保金額 韓西建等2人供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殯葬費 1,133,524元 1,133,524元 1,133,524元 1,044,000元 3,133,524元 6% 2 扶養費 1,585,716元 1,021,026元 0元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3,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5,719,240元 合計: 3,133,524元 4 A01 扶養費 2,072,018元 2,071,659元 1,839,669元 1,279,900元 3,839,669元 3%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3,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合計 5,072,018元 合計: 3,839,669元 6 A02 扶養費 2,394,541元 2,394,214元 2,126,378元 1,375,000元 4,126,378元 3%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3,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合計 5,394,541元 合計: 4,126,378元 8 A04 扶養費 5,573,793元 5,644,425元 87,628元 695,000元 2,087,628元 24% 9 精神慰撫金 7,000,000元 7,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合計 12,573,793元 合計: 2,087,628元 10 A05 扶養費 7,344,991元 7,454,025元 504,938元 834,000元 2,504,938元 28% 11 精神慰撫金 7,000,000元 7,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合計 14,344,991元 合計: 2,504,938元 總 計 43,104,583元 總計: 15,692,137元 共64%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年度 所得 (給付總額) 財產總額 財產資料 所在卷頁 一之① 韓西建 105 530,817元 1,092,750元 房地各1筆 店司調卷第37、39頁 一之② 106 384,029元 1,209,666元 房地各1筆、汽車1部 本院限閱卷第7至8頁 一之③ 107 153,9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限閱卷第9至10頁 一之④ 108 343,2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限閱卷第11至12頁 一之⑤ 109 371,266元 同上 同上 本院限閱卷第13至14頁 一之⑥ 110 336,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限閱卷第15至16頁 二之① 甲○○ 104 710,130元 車輛1部(104年出廠) 本院卷三第400頁、卷四第27至29、53、111頁 二之② 105 603,634元 同上 本院卷三第401頁、卷四第53、113頁 二之③ 106 5,012元 同上 本院卷三第402頁、卷四第53、115頁 三之① A03 106 1,394,956元 20,488,930元 房地各4筆、汽車1部 本院限閱卷第19至22頁 三之② 107 1,364,561元 同上 同上 本院限閱卷第23至25頁 三之③ 108 1,554,771元 同上 同上 本院限閱卷第27至30頁 三之④ 109 1,694,25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限閱卷第31至34頁 三之⑤ 110 1,744,75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限閱卷第35至38頁 四之① A01 109 0元 785,050元 房地各1筆 本院限閱卷第47頁 四之② 110 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限閱卷第49頁 五之① A02 109 0元 無 無 本院限閱卷第53頁 五之② 110 0元 無 無 本院限閱卷第55頁 六 A04 ⒈103年7月1日退休,退休時之退休養老金為每月人民幣4483.06元,每年以約4%增加,可領取至死亡時,現每月退休養老金為人民幣7143.97元。 ⒉名下不動產有廣州市○○區○○○路00號2903房,係與A05共有。 ⒊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合計人民幣18.77元。 房1筆 法務部111年3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5730號書函檢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21)最高法台請調84號調查取證回復書(下稱系爭回復書)所檢附之庭詢筆錄、A04基本養老金核定表、廣東三茂鐵路公司通知、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財產查詢返饋信訊表(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96頁) 七 A05 ⒈104年6月1日退休,退休時之退休養老金為每月人民幣4113.29元,每年以約4%增加,可領取至死亡時,現每月退休養老金為人民幣6238.5元。 ⒉名下不動產除與A04共有之2903房外,另有廣州市○○區○○○路00號330房。 ⒊名下存款於110年7月29日時為農業銀行存款人民幣815.73元、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8.75元,合計人民幣824.48元。 房、車位各1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