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宜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文溫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訴部分廢棄。 李文溫應給付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文溫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文溫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文溫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光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102年6月4日召集10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作成董事長薪資為固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加年 淨利20%獎金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真意係指彌補公司歷年虧損後仍有盈餘時,董事長始得領取年淨利20%之獎金。伊於同年月18日所召開之第17屆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已予以補充說明,並於其後召開之106年度股東 常會決議依上開意旨予以更正。倘認系爭決議並無上開意思,則系爭決議亦已違反伊章程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仍屬無效。對造上訴人李文溫(下稱李 文溫)明知系爭決議真意,竟於擔任伊之第17、18屆董事長期間,未先彌補歷年虧損,即依序領取102至104年度獎金87萬3,125元、392萬8,455元、641萬9,537元,合計1,122萬1,117元(下稱系爭獎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獎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不法侵害伊系爭獎金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李文溫返還1,122萬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李文溫所提反訴辯以:李文溫既無領取102 至104年度獎金之法律上原因,除應將已領取之獎金返還予 伊外,其反訴請求105、106年度之獎金亦無理由等語。 二、李文溫則以:系爭決議就伊領取系爭獎金並未附加須先彌補歷年虧損之條件,且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會不得以 決議或其他方式自行決定董事報酬。又電光公司106年度股 東常會決議於系爭決議增加「彌補歷年虧損」要件,係創設、增減系爭決議所涉法律關係,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之。兩造間就伊擔任電光公司董事長報酬約定,自仍應以系爭決議內容為準。電光公司章程第26條、第27條係就公司獲利應提撥員工酬勞及分派股東紅利之規定,與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無涉。電光公司102年至104年間每年淨利分別為436萬5,000元、1,964萬2,000元及3,209萬8,000元,伊依系爭決議內容,按上開各該年度淨利20%領取102至104年度獎金共1,122萬1, 117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另反訴主張:伊於106年12月31日卸任第18屆董事長職務 ,然電光公司尚未依兩造間董事長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給付伊卸任前之105年度、106年度獎金。電光公司105年度、106年度淨利依序為3,580萬8,716元、3,296萬134元,依系爭決議,伊得按前開淨利20%領取之105年度、10 6年度獎金分別為716萬1,743元、659萬2,026元,合計1,375萬3,769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電光公司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文溫逾1,375萬3,769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駁回兩造之本、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電光公司、李文溫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上訴,電光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電光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李文溫應給付電光公司1,122萬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文溫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電光公司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文溫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電光公司應給付李文溫1,375萬3,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電光公司就李文溫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㈠李文溫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7頁): ㈠李文溫為電光公司第17屆、第18屆之董事長,任期自102年6 月18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然電光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即與李文溫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㈡電光公司已給付李文溫102年度獎金87萬3,125元、103年度獎金392萬8,455元及104年度獎金641萬9,537元,合計為1,122 萬1,117元。 ㈢電光公司105年度之年淨利為3,580萬8,716元、106年度之年 淨利為3,296萬134元。 ㈣第17屆第1次董事進行選舉事項前,召集人沈張玉珍曾拿出電光公司股東張宏泰「致ALEX電光企業全體新任董監事一封信 」並唸出該信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決議,董事長應於彌補累積虧損後,始得領取系爭獎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為法律行為中之合同(協同)行為,自有前開解釋意思表示原則之適用。 ⒉就系爭決議作成之過程觀之,不得拘泥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關於「薪資」之用語: ⑴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原提案係:董事長薪資由就任日起算月薪以固定薪資10萬4,700元加變動薪資3萬4,320元 (變動薪資計算參照營運獎金提撥及發放管理辦法),合計總額以13萬9,020元計算(兼任總經理或不兼任總經理亦同 ),決議過程中將前開提案列為第1提案,另增列第2提案,其內容為:董事長薪資由就任日起算月薪以固定薪資7萬元 加年淨利20%的獎金(兼任總經理或不兼任總經理亦同)(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⑵證人即製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吳佳玲證稱:(開會當時)沒有錄音錄影。以往薪資會先提跟以前照舊看股東會是否通過,但是會議中有股東提議要改薪資算法…股東建議要有獎金,中間股東有很多不同說法,但沒有紀錄進去,最後大家是有表決,當初股東有問我們公司主管最高薪水是多少,當時最高主管薪水好像是6、7萬,印象中7萬的數字好像就是 這樣來的…開會當時當時是有人突然有想法提出(第2提案) ,所以可能沒有詳細討論如何計算。…印象中當初提案是很多人你一句我一句,最後形成這樣的提案應該是提案那幾個人有共識形成,所以才這樣記載。(共識形成的過程) 沒有印象有無(打字)秀到螢幕上。這個(兩個議案最後定稿文字有無打在螢幕上讓大家投票)我真的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68、172頁)。 ⑶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陳翠蓮則證稱:第2個提案是1個坐我旁邊李鴻毅股東提出的,有提到薪資7萬元,如果董事長有 為公司經營有盈餘可以給20%,…會提這個案就是有股東希望 有1個董事長能讓公司賺錢,但也是要先彌補虧損,提第2個提案是激勵董事長讓公司賺錢,如果讓公司賺錢就可以領到20%紅利,但前提是要彌補虧損…當天不同聲音很多,有點亂 …我跟李鴻毅有提到董事長獎金應以彌補虧損為前提…當場有 紀錄,實際上的紀錄文字我沒有記下來,與議事錄有無文字差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315頁)。 ⑷綜上可知,系爭決議所由之第2提案,並非事前字斟句酌擬就 之文字,而係系爭股東會中股東對第1提案當場所提出之修 正案,提案文字乃當場「你一句我一句」臨時堆砌而成,7 萬元薪水係當場詢問工作人員所得,且在場股東如陳翠蓮就提案內容即有不同認知,表決前並無事證足認曾以文字呈現於會議現場,在未有錄音、錄影之情況下,事後再由吳佳玲製作系爭股東會之正式議事錄,此一共同(協同)行為之真意,自不得拘泥於前開製作過程疏略之議事錄文字。李文溫主張:系爭決議已寫明是董事長「薪資」,固定薪資、獎金都是薪資概念云云,並非可採。 ⒊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此經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在案。是公司經營實 務上,董事之所得確有「酬勞」、「報酬」之分,如屬「董監事酬勞」,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電光公司章程第26條亦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員工酬勞,提撥分配成數為百分之二。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系爭決議中「加年淨利20%的獎金」如屬「酬勞」,則彌補虧損後始得分派,本為酬勞領取之法定要件,不待於前開提案2及系爭決議文字中 呈現,即為當然之解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文字未附加需先彌補虧損之文字,即認李文溫領取獎金得不受上開限制。 ⒋又所謂報酬或薪資者,係指受任人或受僱人處理事務或服勞務之對價,重在事務之處理、勞務之提供,而非處理事務、提供勞務之結果。一旦受任人、受僱人為事務處理或勞務提供,不論其結果如何,委任或僱用之公司均有給付義務者,固屬報酬、薪資,如系爭決議中提案股東詢問吳佳玲公司主管最高薪後所定出之每月7萬元固定薪資(見前揭⒉⑵)即屬 之;如非委任、僱用之公司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應否分派、分派數額繫諸公司實際獲利,收入盈而有餘始得給付者,則宜定性為盈餘分派之性質。參以電光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無論公司盈虧均按月支付,其數額由股東會議另定之」(見原審卷二第45頁),益徵除不論盈虧、固定之月薪7萬元外,系爭決議所定依盈虧情形、按年 給付之獎金,並非章程所定義之報酬。準此,系爭決議關於年淨利20%獎金之性質,既未經系爭股東會充分討論後明確界定,則綜酌系爭獎金之給付方式、電光公司章程就董事薪資之定義,並考量公司交易對象之保護應優先於公司內部人之利益,暨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應認系爭決議就系爭獎金性質之真意係指盈餘分派中之酬勞,非經彌補虧損不得領取。至李文溫雖引用本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之 見解,認前揭⒊所引述之經濟部函釋見解為不可採,然前開判決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將所得以「酬勞」之名規避適用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流於恣意,是將董事「酬勞」解為亦應適用該規定,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始得分派,然並未否定屬盈餘分派性質之董事酬勞同時適用公司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進一步限縮於彌補虧損後始得領取(依104年5月20日增訂之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則僅得於章程中明定 並彌補累積虧損後領取),自難據前開判決見解,為有利李文溫之認定。 ⒌再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98年1月21日公司法第196條修正提案說明參照)。是股東會議定後之報酬如有未臻明確者,董事會於執行職務時,就董事得領取報酬之情形,採嚴格限縮之解釋,避免董事會成員寬認股東會決議之報酬領取條件,適可避免董事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應為合乎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立法目的之解釋。查102年6月4日系爭決議作成有如前揭⒉所述 未臻明確之爭議,同年月18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中由主席沈張玉珍朗讀張宏泰所提出之「致ALEX電光企業全體新任董監事一封信」(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9頁),為李文溫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而當時電光公司之董事長李文玄 (見原審卷一第31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審卷二第309頁 陳翠蓮證言)於系爭董事會會議後發出議事錄,其上記載:「承認暨討論事項二、董事長年淨利20%獎金補充說明」、「說明:1、董事長年淨利20%獎金係指:資產負債表之當年 度盈餘彌補累計虧損後,有盈餘且決議分配發放股息總額的20%作為獎金」(見原審卷一第35頁),此經陳翠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董事會限縮 董事長領取高額報酬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實屬無違。又系爭董事會、電光公司於106年召開之股東常會 以補充解釋、更正系爭決議之內容,係電光公司為避免相關當事人就系爭決議認知歧異所為補救措施,尚不得以此事後之行為,反面解釋系爭決議於補充、更正前未設彌補虧損之條件。 ⒍綜前,從系爭決議作成之過程,參照公司法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探求當事人間真意,應認系爭決議所決定「加年淨利20%的獎金」,係屬公司法及電光公司章程所定酬勞,且應於符合法律、章程所定要件,即彌補電光公司累積虧損後始得領取。 ㈡電光公司就系爭委任契約對李文溫所為要約,亦係彌補歷年虧損後,始得領取系爭獎金,李文溫同意就任董事長,已就該要約內容為承諾: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其內部之意思機關,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其意思表示之對象為公司而非股東或第三人,無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尚須藉由執行機關即董事予以執行,並由公司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將決議之內容形諸於外(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始為公司之意思表示。公司之意思表示真意之探求,自應以表意人即公司經由董事長對外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解釋之。 ⒉查系爭決議作成後,系爭董事會主席朗讀前開信函,而未經與會者表示異議並作成議事錄,可認係電光公司董事會對系爭決議之解釋意見,董事長李文玄既將該議事錄發送予包括李文溫在內之電光公司董事,乃以「須彌補歷年虧損後,始得領取系爭獎金」解釋系爭決議,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向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李文溫提出委任契約之要約(外部意思),李文溫同意就任董事長並與電光公司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係就該要約內容為承諾,自應受上開合意內容拘束。 ㈢電光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文溫返還受領之1,1 22萬1,117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⑴依系爭決議之真意、李 文玄代表公司所為要約,及系爭委任契約所合意之內容,李文溫除按月領取7萬元之報酬外,須於電光公司彌補累積虧 損後,始得領取「加年淨利20%的獎金」之酬勞,業經本院認定如㈠㈡所述;⑵電光公司102年至104年淨利彌補歷年累積 虧損後,已無剩餘,有李文溫所提累積虧損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且其亦不爭執加列彌補虧損後無法領取任何獎金(見原審卷二第26頁)。從而,李文溫於其擔任電光公司董事長之102至104年期間,受領電光公司給付如前揭四、㈡所述獎金合計1,122萬1,117元,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電光公司訴請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⒉電光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李文溫返還1,122萬1,117元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㈣李文溫不得請求給付105年、106年度委任報酬1,375萬3,769元: 查電光公司105、106年度以淨利彌補累積虧損後仍無餘額(見原審卷一第99頁累積虧損表),為李文溫所不爭執,從而,基於前揭㈠⒈所為認定,李文溫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按 該2年度彌補虧損前淨利3,580萬8,716元、3,296萬134元20% 計付之獎金1,375萬3,769元,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電光公司就李文溫前開未定 期限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送達回證)起算,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七、綜上所述,電光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文溫給付1,122萬1,117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文溫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請求電光公司給付1,375萬3,769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電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李文溫反訴部分 ,原審為李文溫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李文溫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就本院判命李文溫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電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文溫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