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智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王獻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智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吳嘉瑜律師 被上訴人 吳世彬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鍾亦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成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惟被上訴人前於同年1月6日已先成立由其全部出資之訴外人新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新奇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職。新奇公司所營事業與伊相同,則被上訴人擔任新奇公司董事之業務執行過程,必觸及競業事項,已足推定被上訴人於擔任新奇公司董事期間之各該業務決定行為,為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規定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被上訴人竟未依前開規定向伊股東會說明相關情節及取得許可,仍持續為新奇公司為屬於伊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伊已於107年10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就被上訴人之競業所得行使歸入權,爰依公司法第209條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不法競業行 為應歸入106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6日期間之所得,且先以新台幣(下同)65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其係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任新奇公司董事之競業行為所得,應視為上訴人所得之650萬元本息。惟其於本 院另追加新訴,主張:①新奇公司未依讓渡書約定將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反而於107年10月23日申請辦理專利讓與訴外 人量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並於108年4月1日完成登記,致上訴人受有研發費用損失及無法取得專利 權之損失,共計受有損害350萬元;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董 事長期間,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示採購主管柯玉珊向訴外人益台友電子有限公司以高於市價36倍之價格購買20片AR鏡片,致上訴人受有770,700元之損害;③被上訴人任 職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新奇公司採購價值1,443,965元之零件,新奇公司收受貨款後,被上 訴人卻違背忠實義務遲未交付上開零件,使上訴人受有1,443,965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前開損害計5,714,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第368頁)。 ㈡上訴人在本院所追加之新訴,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部分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核與原訴即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6日期間未得股東會同意,而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並因該行為受有所得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主要爭點明顯出入,難認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所提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多無相關性,自無從在審理程序中,可以繼續利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顯非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原訴與新訴之行為均屬違反董事對公司所負之忠實義務,故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見本院卷第368頁)。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未經股東會同意 而與公司為競業行為,與一般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前者應將其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後者則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顯然立法者係有意區別此 二種行為,故設計相異之構成要件及效果。實體法上既有如是區分,在訴訟程序上亦不宜籠統認為此二種行為之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追加前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8 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