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宗仁、詠詮企業有限公司、陳綉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人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於民國95年3月間,承攬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交控工程),並將其中資訊顯示系統等工程分包予伊承攬,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資訊工程契約)。嗣交控工程於99年5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於同月19日起算保固期24個月,保固期限至101年5月18日止。而交控工程之保固金經高公局扣除罰款後為新臺幣(下同)3,956萬8,811元,及志品公司與高公局於101年8月3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高公局同意給付展延管理費1,126萬0,503元,均撥付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下稱華南帳戶)。參志品公司於另案即鈞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8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提出交控工程各協力廠商之分配權重表可知,伊就交控工程保固金與展延管理費應受分配之比例為39.04%,即得受領保固金1,544萬7,664元、展延管理費439萬6,100元,共計1,984萬3,764元(下稱系爭保固金及管理費),則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伊收取及管領系爭保固金及管理費,自應交付予伊。倘認被上訴人未合法接任代表廠商,其無法律上原因,終局取得應歸伊所有之系爭保固金及管理費,致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保固金及管理費本息等語(本件僅上訴人就其反訴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本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及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交控工程開工後,因志品公司發生財務調度問題,致未能順利推展,伊基於上訴人與志品公司、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於97年9月19日簽訂之協 議書(下稱A協議書)及伊與志品公司、工業銀行、渣打銀 行、訴外人佳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凱公司)間於100年2月18日簽訂之「詠詮接續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協議書(第一 次增補)」(下稱B協議書)或伊與志品公司、工業銀行、 渣打銀行、佳凱公司及除上訴人外之部分協力廠商於100年3月9日、10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書」(下稱C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保固金及展延管理費,足見伊係承襲工業銀行之地位,受志品公司之委任辦理保管工程款及撥款事宜,而暫時取得並保管高公局給付之保固金與展延管理費,惟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又高工局發回之保固金或展延管理費,雖暫時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中,惟伊不會終局取得所代收支款項,伊所辦理之事務非屬侵害行為,且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志品公司承攬交控工程之得標金額為8億9,500萬元,而上訴人向志品公司承攬交控工程中之系爭資訊工程金額為1億8,800萬元,是上訴人所承攬之此部分工程價款約佔工程總價21%有餘,則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比例為22%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 84萬3,764元,及其中1,118萬2,448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4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280-1頁,下同)起 ,其中866萬1,316元自107年11月30日民事反訴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70頁,下同)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984萬3,764元,及其中1,118萬2,44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 ,其中866萬1,316元自107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㈠志品公司於95年3月間,與高公局就交控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即交控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就交控工程之投影數位電視牆安裝測試等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則與志品公司就交控工程中之資訊顯示系統等工程簽訂系爭資訊工程契約。 ㈡交控工程開工後,因志品公司發生財務調度問題,致未能順利推展,於徵得高公局同意後,上訴人與志品公司、工業銀行、就交控工程負履約保證責任之渣打銀行於97年9月19日 簽訂A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在交控工程後續可請領所有 工程款之債權移轉予工業銀行之架構下,於高公局辦理監督付款後,繼續履行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並立即進場施作該契約所有工項;另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交控工程其餘協力廠商均共同推舉佳凱公司為代表廠商,各協力廠商應領之款項由工業銀行依代表廠商所提報之各協力廠商各期工程計價款估驗單及協議書有關約定撥付之。 ㈢99年12月間,因佳凱公司發生財務調度問題,無法繼續執行 A協議書代表廠商工作,嗣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佳凱公司 、工業銀行、渣打銀行於100年2月18日簽訂B協議書。 ㈣交控工程已於99年5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於翌日即同月 19日起算保固期24個月,保固期限至101年5月18日止。 ㈤上訴人與志品公司、佳凱公司間請求給付系爭資訊工程契約工程款等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2號 、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即系爭 前案),本院並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 ㈥交控工程之保固金經高公局扣除罰款後,為3,956萬8,811 元 ,業經高公局於101年8月8日撥付至被上訴人華南帳戶。 ㈦交控工程經志品公司以高公局為相對人,向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1年8月3日調解成立(即系爭 調解),高公局同意支付展延管理費1,126萬0,503元;高公局業於101年9月10日撥付上開展延管理費至被上訴人華南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金及管理費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 金及管理費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金及管理費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然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 上義務,而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他人事務為要。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交控工程開工後,因志品公司發生財務調度問題,致未能順利推展,於徵得高公局同意後,上訴人與志品公司、工業銀行、就交控工程負履約保證責任之渣打銀行於97年9月19日 簽訂A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在交控工程後續可請領所有 工程款之債權移轉予工業銀行之架構下,於高公局辦理監督付款後,繼續履行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並立即進場施作該契約所有工項;另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交控工程其餘協力廠商均共同推舉佳凱公司為代表廠商,各協力廠商應領之款項由工業銀行依代表廠商所提報之各協力廠商各期工程計價款估驗單及協議書有關約定撥付之。惟99年12月間,因佳凱公司發生財務調度問題,無法繼續執行A協議書代表廠商工作; 嗣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佳凱公司、工業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2月18日簽訂B協議書,已如前不爭事項所述,則依B協議書第7條後段所載:「志品同意本工程後續可請領之所 有款項及相關保證(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之發還或支付方式),仍依志品與各協力廠商簽訂之原契約規定委交詠詮統一辦理。」(見原審卷一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受志品公司委任,應就高公局因交控工程給付予志品公司之款項(含發還之保固金等)辦理返還各協力廠商之事宜。 ⑵再者,志品公司、工業銀行、被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21日,又簽立三方債權轉讓書,由工業銀行先將已受讓之交控工程契約工程款債權餘額轉讓返還予志品公司,再由志品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另於同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與志品公司、工業銀行、渣打銀行、佳凱公司及除上訴人外之部分協力廠商簽訂C協議書,並於該協議第13條約 定被上訴人應遵守工業銀行依96年協議書所擔負匯付工程款予各協力廠商之責等情,有三方債權轉讓協議書、C協議書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4、217至228頁),可徵被上訴人依C協議書約定,係承襲原工業銀行之地位,受志品公司 之委任辦理保管工程款及撥款事宜。 ⑶是依上述B協議書及C協議書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債權讓與暨與志品公司間委任法律關係,因而取得並保管高公局原應給付予志品公司之交控工程保固金與展延管理費,是被上訴人核係履行其對志品公司所負委任契約義務,並非為上訴人收取及管領款項,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並無就該等款項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構成無因管理。 ⒉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保固金及管理費本 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 金及管理費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被上訴人係依前揭B協議書及C協議書 約定,受志品公司委任而取得並保管高公局原應給付該公司之上述保固金與展延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得對志品公司請求返還保固金及展延管理費之權利,亦不因此而喪失,即被上訴人受領該等保固款及展延管理費並不會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再者,被上訴人係負有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志品公司各該協力廠商之義務,而非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該等款項之利益,是被上訴人受領前揭保固金與展延管理費,自無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⒉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系爭保固金及管理費本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 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1,984萬3,764元,及其中1,118萬2,44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其中866萬1,316元自107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