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源甡國際有限公司、INT、陳進盛、ZENITH INTERNATIONAL LTD.、高銘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源甡國際有限公司(即J.ADAMS AND ASSOCIATES INT'L LTD.)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盛 上 訴 人 ZENITH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高銘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呂佩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緯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535、第544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源甡國際有限公 司(即J.ADAMS AND ASSOCIATES INT'L LTD.,下稱源甡國際公司)、ZENITH INTERNATIONAL LTD.(下稱ZENITH公司)美金7萬3,513元本息、44萬1,58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29頁),惟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部分漏未判決,就此部分,上訴人聲明撤回在第一審之起訴,再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674頁),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未落實認 識客戶程序、核給適當商品額度、充分告知風險等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9頁),其於本院主張所解除者係100年至102年各年度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總 約定書),且總約定書第24條約定關於被上訴人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責,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無效,並主張「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2年1月30日 公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103年6月20日公布)、「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 意事項」(下合稱系爭三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等規範,雖於部分交易或因廢止,或尚未公布而無適用,然應以民法第1條法理視 之,認為屬契約義務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1-587頁) ,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被上訴人違反其給付或附隨義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長期往來之銀行,被上訴人明知伊之資力及營業情形,竟違反系爭三規範(違反情節詳 如附表一所示),向伊推銷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商品),且核予過高交易額度予 伊承作金融商品,致伊因信賴被上訴人乃先後簽訂100年、101年、102年總約定書,並承作如附表二之1、2所示各筆交 易(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之1編 號16、二之2編號15、16(下合稱系爭三筆交易)所示之損害 。再被上訴人係銀行業者,就衍生性金融商品有較專業知識,故金融法規要求銀行業者應落實認識客戶程序,進行商品適合度評估,於承作交易後,對交易額度進行控管,報告市場評估,且依總約定書第3-5條、第8條、第15條等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交易建議、計算承作交易往來額度、完成各該交易結算等事務,屬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載之違失行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因承作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受有系爭三筆交易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未善盡認識客戶之義務,建立交易屬性之評估制度,明知上訴人之資本額非屬專業投資人,竟以集團內其他公司之資本額度,據以認定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並核予過高交易額度,且就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及交易條件未盡說明義務,自有違反其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違約情節詳如附表 三所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已以起訴狀、上訴理由 七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系爭三筆交易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準用第22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源甡國際公司、ZENITH公司各美金3萬6,756元本息、22萬0,79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三規範並不具法律位階效力,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再系爭金融商品係外匯選擇權契約,屬買賣性質,核與委任無涉。又伊已落實認識客戶、商品適合度等程序,並充分告知交易條件及風險,且上訴人所援引如附表三所示規範,並非總約定書第2條第2款所稱之國內法律或授權命令,況公布施行期間各不同,並非完全適用於系爭金融商品之整體交易,加以上訴人係專業客戶,無得援引適用於一般客戶之規範,伊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其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源甡國際公司、ZENITH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源甡公司美金3萬6,756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ZENITH公司美金22萬0,790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先後簽訂100、101年、102年總約定書, 承作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嗣上訴人皆於104年9月14日,各就系爭三筆交易提前平倉,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三筆交易結果欄所記載之虧損,有100年至102年之金融總約定書、各筆交易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257頁、第429-459頁、本院卷三第455-534頁),堪可認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三規範核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是加害人所違反者當係具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且該規定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二者皆具始足當之。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三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均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職權所訂定之命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4章規定,核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對外不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再審諸「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4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違反該注意事項者,係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視違反情節輕重為處分或停止辦理 特定商品或該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12條則規定銀行銷售金融商品,如違反該注意事項者,主管機關得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視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可明前開二規定旨在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對一般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之秩序,係以銀行為管理對象,並非在保護與銀行交易之他人。至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係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當不具有法規範效力,已不待言,況該規範僅對銀行公會會員具宣示效力,旨在促銀行建立販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自我規範,要與保護他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三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二)兩造間關於系爭金融商品之交易核屬買賣契約,無委任法律關係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審諸上訴人所簽認之交易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57-2 53頁),渠等所承作之系爭金融商品係外匯選擇權交易,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而依總約定 書第1條第1項第9款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31頁、第447頁) ,外匯選擇權交易係指買方有權於未來特定日期按約定匯率將一定金額之特定貨幣匯換為另一貨幣之權利,即係以匯率為標的物之選擇權契約,被上訴人則收取權利金,負擔依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440頁、第456頁),則依上開約定,系爭金融商品之交易核屬買賣契約。至總約定書第4條雖約定上訴人可授權被上訴人為交 易相關行為,惟仍應視具體授權內容,方可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另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物。況依總約定書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固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交易建議,但僅作為上訴人參考性質,且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提供任何建議,亦可視情況決定是否接受上訴人有關交易之指示(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第449頁),足徵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內容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交易條件、選擇承作與否,並承擔虧損,被上訴人僅負責訊息提供,要與委任性質有別。是兩造間之約定既為外匯選擇權之買賣契約,自無委任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本件兩造間所為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係屬買賣性質,核與委任有別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事業,惟被上訴人有無附表三所載違失行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之認定,上訴人非不得依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難謂有法漏洞可言。是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之本質既與委任有別,要無比附援引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5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履約並無附表三所載之違失行為: ⑴經查,兩造交易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0年5月18日、101年 11月6日、102年5月2日簽訂總約定書,審諸各該總約定書之編號係TMU-T00-0-0000.06、TMU-T00-0-0000.03、TMU-T00-0-0000.03(見原審卷一第429頁、第445頁、本院卷三第455頁、第475頁、第495頁、第515頁),且總約定第22 條記載之上訴人指定通知人員,於100年、101年為林靜香,102年則變更為黃淑惠(見原審卷一第438頁、第454頁、本院卷三第467頁、第487頁、第506頁、第527頁),可明 各年度所簽訂之總約定書分屬不同契約。再依總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就本約定書項下個別交易,應另逐筆以交易確認文件(下稱「確認書」)確認其交易條件,每一確認書均為本約定書之補充且構成本約定書之一部份。...」(見本院卷三第458頁、第478頁、第497頁、第518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自應依各年度總 約定書之各筆交易時間分別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附表三所示之規範,其中「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於101年3月8日即已廢 止(見本院卷四第23頁),僅適用於廢止前之100年總約定 書部分交易(即附表二之1編號1至4、二之2編號1至2),「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係適用於102 年1月30日公布後之102年總約定書交易,101年總約定書 之交易(即附表二之1編號12、二之2編號8至10)均在此前 即已完成,無適用餘地。而104年6月2日始公布施行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103年6月20日修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至第27條規範,均係在本件各筆金融商品交易之後始為公布或修訂,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本件所有交易自無適用之餘地。況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或附隨義務係兩造進行外匯選擇權買賣「交易時」所應盡之義務,無涉於契約存續期間之比價行為,自無得執「交易後」始公布施行或修訂之規範,據以為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之認定依據,故以下就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三之規範,不適用於本件交易者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100年、101年、102年總約定 書時,未落實認識客戶程序,提供不適合商品予上訴人交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3月15日、101年3月5日、102年5月22日對上訴人作交易屬性評估,且102年5 月22日之交易屬性評估表係限由上訴人之被授權交易人員填寫,並經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有TMU交易 屬性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7-394頁、卷三第33-39頁)。而依100年交易屬性評估表,被上訴人係核定上 訴人僅能進行短期一年以內之一般性金融交易,不能承作TRF商品(見原審卷三第34頁、第36頁),上訴人初始交易 之商品係一年期之FX Option (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65 頁、第69頁、第157頁);嗣於101年被上訴人始核定上訴 人可進行超過一年以上之遠匯、NDF(即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OPTION(見原審卷三第38頁、第40頁),上訴人方交 易一年期或二年期之Bonus Forward、Bonus Target Forward等金融商品(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77頁、第95頁、第101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81頁);迄於102年5月22 日始核定上訴人可進行一年以上匯率選擇權FXO或結構型 匯率選擇權SFXO(見原審卷一第390頁、第394頁),可明被上訴人係逐級與上訴人交易風險程度不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自始即推薦上訴人承作TRF商品。再參諸100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10000707320號函釋,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4條所謂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係指該法 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者(見本院卷四第121頁),上訴人均係訴外人源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甡公司)之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而源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永盛 係源甡公司持股比例達45%以上之股東(計算式:1,829,000÷4,000,000=0.45725,見原審卷二第241-243頁),且為上訴人兩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加以所申請之信用額度係上訴人與源甡公司共同流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541頁、卷三第220頁),則被上訴人於100年開始提供金融商品予上訴人時,係以源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99、100年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分別為5億1,850萬7,293元、8億0,183萬0,255元(見原審卷一第379-380頁),據以核定上訴人符合上開規定,認屬專業投資人並無違誤。嗣上訴人藉由100年總約定書之各筆交易累積相當經驗,並 逐步認識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後,分別於101年11月6日、102年11月27日填具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交予被上訴 人,而審諸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第1條第3點、第4點 明載:「貴行無須確認信託理財商品(含基金、境外結構 型商品、ETF、海外債)、投資型保險商品、結構型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是否限專業投資人投資」;「本人/本公 司在此確認及聲明貴行已充分向本人/本公司說明申請為 專業投資人之條件及結果,並同意簽屬為專業投資人」( 見原審卷一第557-559頁、卷二第237-239頁),加以,上 訴人亦不否認於102年間開始與其他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 商品之交易(見原審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二第513頁),足徵上訴人進行101年、102年總約定書之各筆交易時,已非一般客戶,尤以進行系爭三筆交易時,上訴人非但為專業投資人,且上訴人於101年總約定書已承作過TRF商品(見 本院卷三第219頁),對於TRF商品已有交易經驗,更無理 由主張102年總定書之交易有違反契約或附隨義務。是上 訴人主張其非專業投資人,被上訴人未落實認識客戶程序,提供風險過高之TRF商品予其承作,使伊受有系爭三筆 交易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又100年3月15日、101年3月5日之交易屬性評估表雖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然交易 屬性評估表乃屬銀行內控自我管理機制,係為健全金融秩序,避免銀行給予不當商品,過度擴張信用,並未規範要求銀行須交由客戶簽名始生效力,上訴人執此情主張銀行有違失云云,亦無可採。 ⑶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預告風險與交易條件云云。審諸上訴人提出之各筆交易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可明業已載有風險揭露以及商品內容,且皆由上訴人授權交易人員「黃淑惠」(見原審卷一第375-377頁)簽名確認 後,始再由上訴人簽署交易確認書進行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交易確認書亦另載明最大風險會超過名目本金(見原審 卷一第55-25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進行每筆交易時,有 為風險預告。再者,迄至102年11月即進行系爭三筆交易 前,上訴人之被授權交易人員「黃淑惠」除已分別代表上訴人各進行十多筆交易外,於上訴人進行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前,另代表訴外人欣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進行金融商品之交易,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3-66頁、本院卷三第118頁),可明黃淑惠屬有相當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經驗之人,黃淑惠既充分代表上訴人進行交易,並負責簽署所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75頁),上訴人自無理 由諉稱無法理解產品說明書所載之交易條件及風險揭露內容。又被上訴人歷次交付之產品說明書及交易確認書格式相差無幾,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於部分交易前,曾於電子郵件提醒風險無限大(見本院卷四第31頁),尤以系爭三筆交易,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明確告知風險有無限大可能(見原審卷一第514頁、第518頁、第538頁)。況上 訴人屬專業投資人,其簽署之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已聲明充份瞭解投資潛在風險,銀行無須再確認其風險承受程度及適合等級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557-559頁、卷二第237-239頁),足徵被上訴人確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揭露風險無限大,善盡告知風險義務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黃淑惠為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認識客戶程序、商品適合度分析、風險告知等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然依上訴人所述實際與銀行 接洽之人為林靜香,由林靜香陳報予上訴人知悉,並經黃淑惠簽署文件後始能承作(見本院卷二第511頁),而黃淑 惠所簽署之文件均已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如前所述,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⑷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作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人員,不符合資格云云。惟系爭金融交易商品之承作人員王侑琳,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資料、專業能力測驗合格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75-376頁、本院卷二第55-62頁),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3頁),堪認王侑琳已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3款 、第4款資格。至於徐稀銘、葉淑芬、楊志偉、陳冠穎、 施志青、葉禮鈞等人(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第309-313頁 、第317-321頁、第325-331頁、第335-347頁),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資格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乃係為上訴人提供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前開人員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主要為比價通知,並非負責與上訴人確認交易之人,縱不符合資格規範,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可言。 ⑸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 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金融商品交易,核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又系爭三筆交易屬102年總約定書 之交易,100年、101年總約定書之各筆交易,皆係依約進行各期比價,並於約定交割日期屆期後,經被上訴人結算獲利,給付予上訴人,並無虧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37-39頁),是上訴人就100年、101年總約定書之交易,未有損害可言,而就102年總約定書交易,被上 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如前所述,上訴人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準用第22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源甡國際公司、ZENITH公司各美金3萬6,756元本息、22萬0,79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源甡國際公司、ZENITH公司各美金3萬6,756元本息、22萬0,79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之1(源甡國際公司之所有交易)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美金) 幣別 交易結果 1 100年9 月21日 200,000元 USD/TWD 獲利出場 2 101年1 月10日 200,000元 USD/TWD 同上 3 101年1 月18日 200,000元 USD/TWD 同上 4 101年3 月8 日 300,000元 USD/CNH 同上 5 101年4 月24日 300,000元 USD/CNY 同上 6 101年5 月15日 500,000元 USD/CNY 同上 7 101年5 月23日 250,000元 USD/JPY 同上 8 101年5 月27日 300,000元 USD/CNY 同上 9 101年6 月25日 500,000元 USD/CNY 同上 10 101年7 月13日 200,000元 USD/JPY 同上 11 101年9 月26日 1,000,000元 USD/CNH 同上 12 102年1 月4 日 1,000,000元 USD/CNH 同上 13 102年7 月16日 500,000元 USD/CNY 同上 14 102年8 月23日 500,000元 USD/CNY 同上 15 102年10月16日 500,000元 USD/CNH 同上 16 103年1 月2 日 500,000元 USD/CNH 虧損美金37萬5,758.55元 附表二之2(ZENITH公司之所有交易)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美金) 幣別 交易結果 1 100年9 月9 日 100,000元 USD/NTD 獲利出場 2 100年9 月19日 200,000元 USD/TWD 同上 3 101年5 月29日 300,000元 USD/CNY 同上 4 101年7 月13日 200,000元 USD/JPY 同上 5 101年8 月22日 1,000,000元 USD/CNH 同上 6 101年9 月26日 1,000,000元 USD/CNH 同上 7 101年10月24日 250,000元 USD/JPY 同上 8 101年12月5 日 200,000元 USD/JPY 同上 9 101年12月5 日 500,000元 USD/CNH 同上 10 102年1 月4 日 1,000,000元 USD/CNH 同上 11 102年5 月15日 500,000元 USD/CNH 同上 12 102年5 月23日 500,000元 USD/CNH 同上 13 102年6 月4 日 500,000元 USD/CNH 同上 14 102年9 月3 日 1,000,000元 USD/CNY 同上 15 102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USD/CNH 虧損美金28萬4,363.71元 16 103年2 月19日 500,000元 USD/CNH 虧損美金76萬0,6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