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蕭勝夫(原名:蕭文厚)、陳之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蕭勝夫(原名蕭文厚)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之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又水整合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水公司)負責人,又水公司將其向如附表D欄所示日本片商取得發行授權如附表E欄所示8部漫畫電影(下合稱系爭電影),授權予伊擔任負責人之睿客新創有限公司(下稱睿客公司)在臺灣發行上映,惟欠缺資金支付日本片商電影授權金,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向伊借款美金20萬1,400元以供又水公司周轉,並簽發面額美金20萬1,400元、發票日105年3月4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伊指示訴外人乙○○陸 續於105年3月4日、同年月7日共計匯款20萬1,400元(下稱系 爭款項)予上訴人指定之受款人,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迄今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1,4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06年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金錢交付,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睿客公司綜合損益表「預付版稅」之記載金額與乙○○匯款金額吻合,可證乙 ○○匯款至日本片商之款項為睿客公司預付予又水公司之預付版 稅,並非兩造間之私人借款。又105年3月間睿客公司尚未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辦公室,無從發生105年3月4日兩造 在該址談借款情事,且伊當日全程參與電影宣傳活動,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洽談乙事均屬憑空捏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指示乙○○將系爭款項匯至日本片商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為睿客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又水公司負責人;又水公司向日本片商取得系爭電影在臺灣地區上映等權利後,授權予睿客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07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克成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據以請求返還借款,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抗辯:系爭款項為又水公司與睿客公司間影片授權合作之費用等語,則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又水公司負責人,又水公司將其向日本片商取得發行授權系爭電影,授權予伊擔任負責人之睿客公司在臺灣發行上映,惟欠缺資金支付日本片商系爭電影授權金,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向伊借系爭款項以供又水公司周轉,伊指示乙○○匯款予上訴人指定之受款人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56至60頁)。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乙○○將系爭款項匯至日本片商之事實。惟以匯款給付金錢,原因多端,非以匯款人與受款人間,或指示匯款之人與第三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限。被上訴人指示乙○○匯款予日本片商,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㈢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1第16頁),惟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怕又水公司沒有將系爭影片授權給睿客公司,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以又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擔保又水公司與睿客公司間授權契約之履行,為兩公司間履約之擔保等語。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稱:兩造於104年底至105年2月間陸 續洽談時,睿客公司股東乙○○不在場,但洽談結果伊都有告訴 乙○○;105年3月4日是日方要求匯款的最後期限,上訴人和甲○ ○於當天早上約8時30分至9時至內湖石潭路睿客公司,兩造會面約20、30分鐘,確定又水公司欠日方公司的尾款金額為系爭本票金額,上訴人簽了本票伊就匯款予日方公司;105年3月4 日兩造洽談時,乙○○不在場,後來伊叫乙○○進來收系爭本票及 處理匯款事宜,乙○○在場大約5分鐘時間,乙○○在場時,兩造 沒有講什麼,大概影片發行如果賠錢如何處理這類的事,伊向乙○○說今日是匯款的最後一天,叫伊兒子去匯款給妳,妳幫忙 處理一下日方匯款的事情;這些事情丙○○很清楚,但丙○○105 年3月4日不在場等語,有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2第12至14頁)。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可知104年底至105年2月間兩造陸續洽談時,乙○○不在場,但被上訴人有 告知乙○○洽談結果;105年3月4日兩造洽談時,乙○○亦不在場 ,當日兩造談完,上訴人簽完本票後,被上訴人才請乙○○及會 計人員進場收系爭本票,並請乙○○處理匯款予日本片商事宜, 則關於兩造洽談內容,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約 定過程,而是聽聞被上訴人之轉述。 ㈤受命法官於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詢問被上訴人:「(105年3 月4日)乙○○在場時,當時兩造在談何事?」,被上訴人回答 :「沒有講什麼,大概影片發行如果賠錢如何處理這類的事情」,受命法官又詢問被上訴人:「乙○○在場時,兩造是否有跟 乙○○說什麼?」,被上訴人回答:「就我與乙○○說今日是匯款 的最後一天,叫我兒子去匯款給妳,妳幫忙處理一下日方匯款的事情。上訴人沒有跟乙○○說什麼。」(見本院卷2第13頁) ,是乙○○在場時,兩造並未談及借款事宜,被上訴人亦未向乙 ○○提及借款事宜。被上訴人為上開證述後,其訴訟代理人詢問 :「前開105年3月4日後來有請乙○○進會議室,請被上訴人的 兒子匯錢給乙○○,請乙○○幫忙匯款給日方公司,除此之外有沒 有告訴乙○○這些款項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款項?」,被上 訴人答稱:「有,乙○○知道」(見本院卷2第14頁),被上訴 人順應其訴訟代理人所提「有沒有告訴乙○○這些款項是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的款項?」而為之回答,尚難採信;縱令有之,亦屬被上訴人與乙○○間私下對話,難因此認為兩造間有借貸之 合意。 ㈥證人乙○○即105年睿客公司股東兼財務於106年8月7日在原審證 稱:伊負責經手睿客公司所有收支,系爭款項都是伊去匯款,當時伊匯錢給日本片商,因為被上訴人交代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因此要將款項匯給日本片商,匯款申請書上手寫的字是睿客公司小姐依又水公司與日本片商間合約書上之文字所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要付款給日本片商,否則他先前付給日本片商的3成定金會被沒收,為了取信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將又水公司與日本片商的合約書及3成付款單據 交睿客公司,伊逐一核對又水公司已匯款項及合約金額,再將伊要匯款項依上訴人告知金額及匯款對象匯出去;被上訴人向伊交代說,被上訴人得知又水公司之前有其他借款並跳票,故不願借款予又水公司,要求上訴人用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在睿客公司簽本票,兩造在睿客公司會議室討論借款的事情,公司的人知道借錢的事情,但是沒有參與討論的過程;第1次上訴人來睿客公司借款時,上訴人提供合約 書等資料並簽本票,被上訴人叫伊及會計人員進去會議室收合約等資料及本票,所以伊知道上訴人借款之事;第2次是伊要 去匯款時,因是被上訴人私人借款,而伊是中國信託銀行的VIP,匯款不需手續費,所以由伊負責匯款之事;上訴人第2次到睿客公司就是伊去匯款的時間,但上訴人到公司來與伊匯款的時間是不同天,相隔幾天已記不清等語,有106年8月7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第132至135頁)。依乙○○在原審之 證詞,乙○○於兩造洽商時不在場,僅被上訴人曾叫乙○○與睿客 公司會計人員進去會議室收合約書及本票;乙○○係依被上訴人 交代得知上訴人到睿客公司會議室與被上訴人討論借款的事情,並未見聞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約定過程,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㈦乙○○於109年6月22日在本院證稱:105年3月4日之前兩造已經談 了很多次,伊沒有在場,伊有看到上訴人來很多次進會議室與被上訴人討論借款的細節,兩造討論完之後,被上訴人出來告訴伊是上訴人要來借錢;105年3月4日伊進入會議室親自見聞 兩造洽談時間約30分至1小時,被上訴人有拿本票給伊看,被 上訴人交待伊要按照又水公司與日本片商間合約書上所載金額分別匯款,伊當場核對合約書上尾款的金額加總等於本票的金額及匯款的帳號,確認無誤後才去匯款,伊在會議室裡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講借的錢是要付給日本片商付尾款,因為被上訴人怕上訴人會將款項挪作其他用途,所以由我們直接匯給日本片商,借款的金額就是匯去日本片商的金額;伊在會議室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要借款,因為怕錢借給上訴人會作其他的用途,所以由我們直接匯款給片商,當時上訴人在場;上訴人交付又水公司與日本片商間合約等相關資料,原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又水公司委託睿客公司發行影片,這兩件事情都有等語,有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第132至136頁),依乙○○在本院之證詞,乙○○於105年3月4日 在會議室見聞兩造洽談30分至1小時,當場核對合約書尾款金 額、本票金額及匯款帳號,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講借款相關事宜,及被上訴人有向乙○○說明上訴人借款相關事宜。乙○○之 證述,與上開4、5被上訴人本人之陳述,關於乙○○在會議室之 時間、乙○○在場時兩造談論之內容、被上訴人向乙○○所述內容 ,均不相符,是乙○○在本院之證述,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為上 開證述後,其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前開有提到105年3月4 日被上訴人找證人進會議室時,有拿系爭本票給證人看,請問被上訴人有當著上訴人的面前告訴證人這個本票是因為上訴人要借款而開立?」,乙○○答稱:「有」(見本院卷1第137頁) ,乙○○順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被上訴人有當著上訴人 的面前告訴證人這個本票是因為上訴人要借款而開立?」而為之回答,尚難採信;又乙○○雖後續證稱:「被上訴人當著上訴 人的面講匯款是怎借的,然後錢是要作何用途,為何要由我們去匯款,然後被上訴人講給我聽時上訴人都是在場的,上訴人都是說對、好」、「就是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借款,然後被上訴人因為公司跳票信用有問題不願意借給又水公司,所以要上訴人以個人來擔保本票,是要借給上訴人個人,所以被上訴人才出示本票給我看」(見本院卷1第139頁),與被上訴人上開4、5關於乙○○在會議室之時間、乙○○在場時兩造談論之內容、 被上訴人向乙○○所述內容,均不相符,亦難採信。乙○○之證詞 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㈧證人甲○○即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公司)負責人於1 09年8月12日在本院證稱:蜜蜂公司和又水公司曾聯合發行電 影,伊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認識,伊和上訴人有拿電影的版權與被上訴人商量這些電影要發行,所以希望有金錢的協助,不是要借錢,是希望被上訴人投資,後來又水公司與睿客公司間確實有合作等語,有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19至220頁),是依甲○○之證詞,系爭款項並非 借款。 ㈨證人丙○○即從事發行電影相關工作者於110年1月20日在本院證 稱:伊與被上訴人認識20年,以前是新船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伊與甲○○認識12年,102年經甲○○認識上訴人;104年睿 客公司想讓伊入股,伊於105年入股;伊於104年介紹兩造認識,甲○○和上訴人向日本買電影,伊幫又水公司賣電影周邊產品 ,伊於104年告訴被上訴人又水公司上訴人資金有問題,能不 能幫忙,兩造就自己談,後來被上訴人成立睿客公司增加營業項目發行電影;被上訴人於104年底或105年間有問過伊,想要深入瞭解日本的情形,給伊看已付定金的日本影片,尾款還沒有付,被上訴人想投資,被上訴人等於是借上訴人錢付日本片商尾款,再轉到睿客公司由睿客公司發行;兩造及甲○○開會時 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伊至少參加過2、3次會議;被上訴人於105年3、4月間有跟伊說確定要借錢給上訴人,影片轉由睿客 公司發行,睿客公司發行影片結帳之後,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錢優先償還再扣掉開銷,如果有剩餘伊可以分紅1/10,是被上訴人跟伊說借錢給上訴人,影片轉到睿客公司;錢的事伊沒有聽上訴人說,伊是聽被上訴人說的,被上訴人說他錢借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先開本票,錢由睿客公司直接匯到日本,條件為電影版權授權到睿客公司,由睿客公司發行電影周邊,發行電影的收入由睿客公司優先收回,等於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錢優先扣回,但是要等全部電影發行完畢等語,有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54至57頁)。依丙○○ 在本院之證詞,兩造曾為日本片商授權又水公司之尾款及影片發行事宜開會,但錢的事其沒有聽上訴人說,是聽被上訴人說的,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㈩被上訴人主張:上證8睿客公司之綜合損益表,並非正式之綜合 損益表,僅為計算影片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之全部相關費用與收益,為日後睿客公司與又水公司依原證8授權證明 書進行影片銷售利益結算分配時所需,該表註明「預付版稅」,並非睿客公司給付又水公司的預付版稅,金額相同只是表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金額與上訴人借款後給又水公司支付給日本片商的金額相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1第234、355頁) 。上訴人抗辯:又水公司已付出部分影片權利金予日本片商,因又水公司資金非充裕,伊不想繼續電影事業,105年1、2月 談妥又水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電影發行的方向,為又水公司將影片授權予被上訴人新成立的公司發行,後來實際上電影的收入又水公司沒有經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確定要支付日 方授權尾款,因又水公司不經手系爭影片發行,故由被上訴人直接匯給日方,為睿客公司預付予又水公司之版稅,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怕又水公司沒有將系爭影片授權給將來的睿客公司,所以需要個人擔保等語。經查,又水公司於105年3月8日出 具影片銷售權利授權予睿客公司,有原證8授權證明書在卷( 見原審卷第112頁);睿客公司於105年3月16日設立登記完成 ,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1第319頁);而上證8睿客 公司非正式之綜合損益表確實記載系爭影片之「預付版稅」(見本院卷1第343頁),其金額與乙○○匯款金額相符,則上訴人 所辯乙○○匯款至日本片商之款項,為睿客公司預付予又水公司 之預付版稅等語,尚非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參以兩造並無親密之親誼關係,兩造為睿客公司、又水公司之負責人,該2公司間有影片 授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匯出系爭款項予日本片商,並請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以又水公司名義出 具原證8授權證明書予睿客公司,卻未曾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 為證,此與常情顯有違悖,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合事理,未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1,40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1,4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內容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申請人 匯款金額 受款人 (日本片商) 「匯款金額」欄或「附言或委託指示」欄記載之電影片名 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卷證頁次 1 105年3月4日 乙○○ 美金4萬元 LEAD IN, INC 少女與戰車 原審卷1第56頁 2 105年3月4日 乙○○ 美金3萬5,000元 NIKKATSU CORPERATION 為什麼貓都叫不來 三池崇史之極道大戰爭 原審卷1第57頁 3 105年3月4日 乙○○ 美金1萬元 TACHI CORPERATION 魔眼 原審卷1第58頁 4 105年3月4日 乙○○ 美金4萬1,400元 KADOKAWA CORPERATION 水手服與機關槍 紅的告別式 原審卷1第59頁 5 105年3月7日 乙○○ 美金7萬5,000元 NBC UNIVERSAL ENTERTAINMENT JAPAN 江之島稜鏡 原宿潮人 原審卷1第60頁 合計 美金20萬1,4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