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何達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偉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閔麒 被 上訴人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億融投資有限公司、王閔麒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王閔麒給付億融投資有限公司逾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閔麒之其餘上訴、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閔麒上訴部分,由億融投資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王閔麒負擔。關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億融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美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哲,嗣變更為詹宏志,茲據詹宏志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逕稱億融公司)於原審以先位請求美合公司、備位請求上訴人王閔麒(下逕稱王閔麒)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0萬元本息,其中580萬元部分,係依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478條請求,390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311條第1項本文)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項約定,係億融公司代美合公司或王閔麒墊付580 萬元薪資予訴外人王隆嘉,第4條約定「本合約剩餘薪酬」 之真意乃億融公司墊付之390萬元,而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78條、第312 條(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97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14、217、222頁)。核億融公司係於本院更 正其對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上陳述,並因此更正法律上關於請求權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億融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5年入股美合公司,嗣為參與經 營,與美合公司約定由其以保證3年薪資1,000萬元之條件聘僱訴外人王隆嘉擔任副總經理,惟因美合公司預算問題,乃約定美合公司聘僱王隆嘉3年(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0萬元,一年給付14個月計140萬元 ,計420萬元予王隆嘉,並由伊代為墊付580萬元薪資予王隆嘉,美合公司乃授權王閔麒簽署系爭協議書,縱無授權,美合公司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契約當事人責任。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伊為美合公司代墊580萬元,第3條第4項約定美合公司應償還,第4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美合公司提前終止與 王隆嘉間僱傭契約時,需由伊之法定代理人何達偉(下逕稱何達偉)協助溝通,如何達偉判定責任在於美合公司,美合公司應給付伊就420萬元部分墊付之薪酬。美合公司106年9 月15日未踐行約定之程序,逕自終止與王隆嘉間聘僱合約,應依上開約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償還伊已代墊之薪資970萬元(含依約墊付之薪資580萬元及2年9個月剩餘薪資390萬元);另美合公司對王隆嘉之契約義務因伊代償而消滅 ,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非美合公司,而係王閔麒,伊亦得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王閔麒如數給付。爰依上開約定或規定,先位請求美合公司給付970萬元,備位請求王閔麒給付970萬元,及均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另贅述) 二、美合公司、王閔麒則以:王閔麒就王隆嘉受僱美合公司一事,與王隆嘉成立薪資補貼合約,補貼王隆嘉在職期間即3年580萬元之薪資差額,並與億融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美合公司自非契約當事人。嗣美合公司營運未見改善而改組,王閔麒於新經營團隊掌理營運後,不再參與經營,新經營團隊以業務虧損為由終止與王隆嘉間聘僱合約,王隆嘉亦受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無異議,其與美合公司間僱傭契約應已終止。美合公司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億融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美合公司 給付,本無理由。王閔麒未決定終止與王隆嘉間僱傭契約,應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且王閔麒與 億融公司間無借貸契約,並僅就王隆嘉受僱期間之薪資予以補貼,其未受僱後,億融公司縱有代墊薪資,亦不與王閔麒成立借貸契約,並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況億融公司既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因美合公司與王隆嘉聘僱契約關係終止而受影響,其因系爭協議書而代墊王隆嘉之薪資當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王閔麒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王閔麒應給付億融公司580萬元,及自108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億融 公司其餘之訴。億融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億融公司後開第二或三項部分廢棄。㈡先位:美合公司應給付億融公司970萬元,及自108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王 閔麒應再給付億融公司390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美合公司及王閔麒均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閔麒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閔麒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億融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億融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億融公司就先位之訴部分,於原審請求自美合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48頁,下稱竹院卷)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就原審駁回請求107年8月7日至108年2月13日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未為上訴,此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0-271頁): ㈠億融公司於106年6月3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 爭協議書,兩契約立契約書人處記載之甲方均為「美合公司王閔麒」、乙方均為「億融公司」。 ㈡系爭合約書、協議書簽署時,在場之人有何達偉、王閔麒(時任美合公司董事)、葉璇(時任美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閔麟配偶)、美合公司法務人員。 ㈢美合公司於106年6月5日聘僱王隆嘉為該公司副總經理,於10 6年9月18日終止僱傭契約,期間約三個月餘,美合公司就該期間給付王隆嘉薪資30萬元,億融公司給付王隆嘉54萬元。㈣億融公司曾於107年7月24日匯款916萬元至王隆嘉之帳戶,王 隆嘉未申報所得稅。 五、億融公司主張其與美合公司或王閔麒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並依約代為墊付薪資970萬元予王隆嘉,得依系爭協議書、民 法第478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美合公司或王閔 麒給付970萬元本息等語,為美合公司及王閔麒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美合公司或王閔麒?㈡億融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項、第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美合公司給付970萬元,備位請求王閔麒給付97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美合公司或王閔麒?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位記載:美合公司董事王閔麒及其身分證字號,並蓋用王閔麒、葉璇之印文;「乙方」欄位記載:億融公司、代表人何達偉及億融公司之統一編號,並蓋用億融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丙方」欄位則記載:何達偉及其身分證字號,並蓋用何達偉印文(見竹院卷第13頁)。而且,美合公司於「同日」與王隆嘉簽署之聘僱合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則記載美合公司、代表人葉璇及美合公司之統一編號,並蓋用美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葉璇印文(見原審卷第110頁)。又身分證字號乃係自然人 之身分識別,統一編號則係法人之識別。是可見系爭協議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記載、用印情形與公司(法人)為契約當事人之記載不同,且與同日美合公司簽署,其為當事人之聘僱合約記載、用印情形不同。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手寫處,僅有王閔麒之印文,別無美合公司或葉璇之印文。證人葉璇就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甲方處蓋用葉璇印文一事,則具結證述:「我知道王隆嘉的薪資,但因為我覺得不合理,所以那時候我是反對的。當時我及王閔麒的薪資都沒有這麼高,這個薪資已經超過最高經理人的薪資」、「因為我身為負責人,我反對聘任王隆嘉這件事情,我不能夠也不願意用公司章,當時王閔麒跟我說是他個人與何達偉之間的協議,何達偉強烈要求要有一個人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就用我個人的小章蓋章」、「我有問為何上面還有美合公司的文字,然後他們講說是把王閔麒總經理的身分表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甲方欄用印 情形相符。且葉璇未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處蓋印一事,前經 論及,證人葉璇前開證述應為可取。足徵葉璇雖於系爭協議書上甲方處蓋用葉璇印文,但其並非代表美合公司用印於其上,而係因王閔麒表示系爭協議書為其與何達偉間協議而以私人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表達知悉、見證系爭協議書之意,且為億融公司所明知。億融公司主張葉璇係以美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云云,不足為取。綜合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記載王閔麒之身分證字號,且美合公司未用印,葉璇係以個人身分而非代表美合公司用印其上,葉璇意在表示其知悉系爭協議書一事,及美合公司在其與王隆嘉間聘僱契約用印等情,堪認美合公司應無成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意,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王閔麒,非美合公司,王閔麒係以其個人身分而非代表美合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此亦為億融公司所明知。 ⒉至證人何達偉雖證述:「(問:系爭協議書署名的甲方為何是美合公司王閔麒,且下方記載王閔麒個人身分證字號?)因為就是王隆嘉代表美合公司簽約」、「在公司簽約就是代表公司,這是慣例,我們當時沒有仔細看,沒有檢查有無蓋公司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證人王隆嘉證述:「…可能大家都忽略了,我知道最後一版還是有錯,但我過去上班的經驗,我們不論發訂單或跟廠商、客戶,通常是簽名比較重要,所以不會很在意用印章」、「(問:依你的看法,當初王閔麒確實是代表美合公司去簽這份協議書?)是」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但在公司簽約本非代表 契約當事人必為公司,且美合公司與王隆嘉間聘僱契約之記載、用印方式均與系爭協議書不同,系爭協議書並明白記載王閔麒之身分證字號,且何達偉以億融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及個人身分用印處即在王閔麒下方,自難對此等記載之情形諉為未注意。證人何達偉、王隆嘉前開證述尚難採信。 ⒊王閔麒係以其個人身分而非代表美合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如前所述。且王隆嘉與美合公司間聘僱合約記載:王隆嘉自106年6月受僱至109年,月薪10萬元,年終獎金2個月,合計為1年14個月(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美合公司係以月薪10萬元之條件與王隆嘉簽署聘僱合約,美合公司於王隆嘉受僱3年期間所負薪資給付義務為420萬元,非1,000萬元。再 者,證人葉璇證述其不願意也不能夠代表美合公司同意以3 年1,000萬元聘僱王隆嘉,已如前述。證人何達偉並證述: 「這是要配合美合公司的薪資政策,所以把三年1,000萬元 拆成420萬元及580萬元。420萬元部分為了配合美合公司的 薪資上限是每月10萬元,所以一年就是12+2=14個月,乘以1 0萬元,再乘以3年,就是等於420萬元。1,000萬元-420萬元 等於5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證人王隆嘉則證述:「『我本來不知道會變成這樣的合約(按:系爭協議書),因為當時跟我講的不是這樣』,可是他們的投資過程中,好像有很多爭議,我對美合公司及葉璇、王閔麒不是那麼熟,加上我之前有看過他們增資的計畫及資料,所以我基本上不太相信他們履約的保證。另因為他們當時又提出一個訴求,就是希望台面上我每個月領的薪資是10萬元,理由是當時美合公司的員工的薪資沒有人高於10萬元,所以談了就很久,最後就變成那樣子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足見,億融公司、王隆嘉要求美合公司以3年總金額1,000萬元之薪資條件聘僱王隆嘉,但美合公司基於公司薪資政策而僅願以3年420萬元之薪資條件與王隆嘉簽署聘僱合約,420萬元與億融公司、王隆嘉要求之1,000萬元差額,即580萬元部分,則由王閔麒以其個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方 式為之。 ⒋系爭協議書(見竹院卷第12-13頁)第1條記載:「美合公司聘僱王隆嘉先生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基於友好且顧及每公司經營整體預算考量,億融公司(下稱乙方)願代甲方墊付王隆嘉先生部分薪資580萬元」,以其中「美合公司」、「億 融公司(下稱乙方)」之文字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記載王閔麒身分證字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甲方應為王閔 麒而非美合公司,即「億融公司(下稱乙方)願代甲方墊付王隆嘉先生部分薪資580萬元」之文義應為:億融公司願代 王閔麒墊付王隆嘉部分薪資580萬元,億融公司主張此之甲 方為美合公司云云,不足為取。再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記載:「董事王閔麒(下稱甲方)以自身持有美合公司之等值580萬之股份,於王隆嘉先生到職日起,分三年以質押方 式於乙方,作為乙方代支付王隆嘉薪資之擔保」觀察,王閔麒係以提供股票質押予億融公司之方式,作為億融公司代王閔麒支付王隆嘉580萬元薪資之擔保。且同條第4項記載:「未來乙方可選擇由甲方償還墊付薪資,並返還甲方質押之股票」等語,因該條第1項已經表明王閔麒為甲方,其意自為 :億融公司可選擇由王閔麒償還墊付薪資,並返還王閔麒質押之股票。億融公司主張此之甲方為美合公司云云,同無可取。綜合億融公司、王隆嘉要求美合公司以3年1,000萬元之薪資聘僱王隆嘉,但美合公司基於公司薪資政策以3年420萬元之薪資條件與王隆嘉簽署聘僱合約,580萬元之差額由王 閔麒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方式為之,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3條約定何達偉代王閔麒墊付王隆嘉薪資580萬元,王閔麒為此提供股票予億融公司作為擔保,億融公司可選擇由王閔麒償還墊付薪資等情觀之,美合公司、王閔麒抗辯美合公司就聘僱王隆嘉一事,與王隆嘉約定3年薪資420萬元,王閔麒另與王隆嘉約定由其補貼3年580萬元予王隆嘉等語,應屬有據。億融公司雖否認王閔麒補貼王隆嘉薪資之說,其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何達偉並另證述:「580萬元是由王閔麒擔保」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0頁)。但此一證述可採之前提,乃 係美合公司同意以3年1,000萬元聘僱王隆嘉,然王隆嘉係以3年420萬元之條件與美合公司簽署聘僱合約,已如前述,億融公司上開主張、證人何達偉上開證述,自不足取。 ⒌綜合美合公司無成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意,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王閔麒,非美合公司,王閔麒係以其個人身分而非代表美合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此亦為億融公司所明知,及美合公司就聘僱王隆嘉一事,與王隆嘉約定3年薪資420萬元,王閔麒另與王隆嘉約定由其補貼3年580萬元之薪資等情,美合公司、王閔麒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為王閔麒,非美合公司等語,信屬有據。 ⒍億融公司雖以美合公司為聘僱王隆嘉之人,負有給付王隆嘉薪資3年1,000萬元之義務,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項 、第4條記載之甲方均為美合公司,主張美合公司為系爭協 議書當事人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列載王閔麒之身分證字號,並由王閔麒用印,美合公司則未用印,且美合公司依聘僱契約所負薪資給付義務為3年42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記載之甲方均為王閔麒等節,前均經論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記載:「甲乙雙方基於友好互信基礎,共同為甲方重整及重返上櫃時程努力,但期間若遇理念不符,經溝通協調未能取得共識,甲方擬提前解聘或辭任王隆嘉先生,則依下列約定處理…」(見竹院卷第12-13頁), 所稱之甲方自係王閔麒,所謂「共同為甲方重整及重返上櫃時程努力」應係共同為王閔麒辦理重整及重返上櫃時間一事而努力,所謂「甲方擬提前解聘或辭任王隆嘉」則應係王閔麒擬為美合公司解聘或辭任王隆嘉。是以,億融公司上開主張不足為取。 ⒎億融公司又主張王閔麒有權代表美合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葉璇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參與協商並用印,知悉此事,美合公司因王閔麒之有權代理而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縱否,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契約當事人責任。但系爭協議書已經明確記載王閔麒之身分證字號,表彰契約當事人為王閔麒,王閔麒非代表美合公司用印之意,且葉璇係以個人身分用印表示知悉、見證系爭協議書一事,並為億融公司所明知,王閔麒亦抗辯其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以自身持有美合公司股票為擔保等語,已如前述。均難認王閔麒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美合公司授權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或美合公司有何知悉王閔麒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是億融公司此一主張,難認有據。億融公司固另以王閔麒於美合公司經營權轉換時,告知新經營團隊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且王閔麒陳述其係因擔心或免除其對新經營團隊之違約責任等語不可採,而主張美合公司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然系爭協議書記載王閔麒之身分證字號於立契約書人欄,已如前述,基此,王閔麒上開陳述難認與常情不符,億融公司此一主張,同無所據。 ⒏從而,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王閔麒,可以認定。 ㈡億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項、第4條第1項、民法 第478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美合公司給付97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王閔麒給付9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先位部分: ⑴經查,億融公司雖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第1項第 1款約定,為美合公司墊付580萬、390萬元薪資予王隆嘉, 但美合公司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億融公司本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美合公司給付970萬元本息 。 ⑵億融公司另根據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為美合公司清償積欠王隆嘉之970萬元債務之事實,進而主張借貸970萬元與美合公司,或為第三人清償,或美合公司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但查: ①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王閔麒,非美合公司,前經本院認定,億融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為美合公司清償970萬元之前 提事實實不存在,其以此為據主張之借貸事實、第三人清償事實及不當得利事實當無可採。 ②本院前開雖認定美合公司與王隆嘉間聘僱合約約定聘僱3年薪 資420萬元。但美合公司與王隆嘉間聘僱合約僅記載美合公 司聘僱王隆嘉之期間為106年6月至109年,無保證聘僱滿3年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王隆嘉未能受僱美合公司時應如何處理部分,約定:何達偉判定責任在於王閔麒,王閔麒應給付億融公司代給付於王隆嘉之剩餘薪酬,若何達偉判定責任在於億融公司,王閔麒不須支付億融公司代付之580萬元剩餘薪酬;且王隆嘉於約定時 在場,億融公司與王閔麒簽署因美合公司僅願以3年420萬元薪資條件聘僱王隆嘉,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前經說明。堪認美合公司應無保證聘僱王隆嘉3年。而證人王隆嘉雖於 原審證述:美合公司保證聘僱3年薪資1,0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但如有保證,理應記載於聘僱合約,聘僱 合約未為如此記載,系爭協議書復有終止時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可見證人王隆嘉此一證述不足為取。又美合公司於106 年9月18日終止與王隆嘉間聘僱契約,王隆嘉於聘僱合約終 止協議書記載:「本人於9/18接獲通知」,美合公司連同106年9月薪資一併匯付等情,有聘僱合約終止協議書、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列印文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67頁),並 經證人王隆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信為可採。 且雇主係就勞工之提供勞務給付薪資,民法第478條本文雖 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考諸王隆嘉於美合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後,並未對美合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106年9月18日後薪資之訴訟,且王隆嘉實際並未於106年9月18日後對美合公司提出勞務,本件亦乏由證人王隆嘉曾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美合公司以代提出之證據。億融公司顯未能舉證證明美合公司於終止其與王隆嘉間僱傭關係後,仍負有給付王隆嘉390萬元薪資之義務,其當無從就此部 分與美合公司成立借貸契約,或為美合公司清償債務,或主張美合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⑶從而,億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項、第4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民法第478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美合公司給付970萬元,為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項、第4條第1項部分: ①億融公司主張其為王閔麒墊付580萬元薪資予王隆嘉,王閔麒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項約定應如數返還,且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王隆嘉因可歸責於王閔麒之事由未能受僱 美合公司時,王閔麒應給付其代付於王隆嘉之「本合約剩餘薪酬(年薪140萬之剩餘薪資總額),即420萬元之剩餘薪資總額,而美合公司就王隆嘉受僱3個月一事,給付30萬元, 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王閔麒給付390萬元。王閔麒則抗辯其係因王隆嘉受僱美合公司一事對王隆嘉為補貼,補貼範圍應以王隆嘉受僱期間為限等語。 ②經查,王閔麒就美合公司聘僱王隆嘉一事,同意以個人身分補貼3年580萬元予王隆嘉,並因此與億融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第1條約定由億融公司為王閔麒墊付等節,已如前述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王閔麒與億融公司 若理念不合,經溝通協調未能取得共識,王閔麒擬提前解聘或辭任王隆嘉時,王閔麒應盡一切努力達成共識,若未能與億融公司達成共識,需提前終止,須經何達偉客觀評論並協助溝通,若何達偉判定責任在於王閔麒,王閔麒需給付億融公司代付於王隆嘉之「本合約剩餘薪酬(年薪140萬之剩餘 薪資總額)」(見竹院卷第12-13頁)。所謂「本合約剩餘 薪酬(年薪140萬之剩餘薪酬)」,既已明載為「本合約」 即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合約目的約定之金額為580萬元,則本合約剩餘薪酬,應係指580萬元之剩餘薪酬, 至於「(年薪140萬之剩餘薪資總額)」則係指本合約薪酬 為年薪140萬元之剩餘薪酬之意,即本合約薪酬為3年1,000 萬元與3年420萬元之差額,億融公司主張「本合約剩餘薪酬(年薪140萬之剩餘薪資總額)」乃3年1,000萬元扣除美合 公司已給付部分云云,應無可取。是億融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王閔麒應就其墊付390萬元一事,負 給付之責云云,不足為取。 ③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億融公司為王閔麒墊付580萬元予王隆嘉,且億融公司、王隆嘉原要求美合公司以3年1,000萬元薪資聘僱王隆嘉,美合公司因薪資政策僅以3年420萬元之薪資聘僱,差額580萬元由王閔麒補貼,並由億融公司墊付,王 閔麒因而與億融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等節,均如前述,可見系爭協議書與聘僱合約息息相關。又美合公司未保證聘僱王隆嘉3年,亦如前述,則王閔麒抗辯其僅就王閔麒受僱美合 公司期間之薪資予以補貼等語,尚為可取。另億融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美合公司於終止其與王隆嘉間僱傭契約後,仍負有給付薪資予王隆嘉之義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王閔麒應僅有就王隆嘉於106年9月18日前受僱美合公司一事負補貼薪資之責。而美合公司於106年6月5日聘僱王隆嘉為該副總經 理,於106年9月18日終止僱傭契約,期間約三個月餘,美合公司就該期間給付王隆嘉薪資30萬元,億融公司給付王隆嘉54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則億融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3條第4項約定,應得請求王閔麒給付54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民法第478條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億融公司雖主張因系爭協議書之故而與王閔麒就其墊付970萬元予王隆嘉一事,與王閔麒成立借貸契約,但為王 閔麒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億融 公司可選擇以面額自王閔麒過戶質押之股票,亦可選擇由王閔麒償還墊付薪資,並返還王閔麒質押之股票(見竹院卷第12頁),可見王閔麒與億融公司並未約定王閔麒應返還與借用物即金錢相同種類之物,難認王閔麒與億融公司間存在借貸契約。是億融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王閔麒給付970萬元云云,為無所據。 ⑶民法第312條部分: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 條定有明文。可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之清償,須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若該兩人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第三人自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而代所主張之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自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經查,王閔麒有補貼王隆嘉受僱美合公司期間薪資54萬元之義務,億融公司則負為王閔麒墊付此54萬元之義務,至於億融公司主張之其餘款項即916萬元(970萬元-54萬元),王閔麒則無補貼予王隆嘉之義務,前經說明,是億融公司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請求王閔麒應給付5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⑷民法第179條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由前述可知,王閔麒受有 億融公司為其墊付薪資予王隆嘉之利益,乃因系爭協議書之故,王閔麒應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億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閔麒給付970萬元為無理由。 ⑸從而,億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項、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王閔麒給付54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億融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項、 第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美合公司給付970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 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項、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王閔麒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閔麒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閔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億融公司請求王閔麒給付54萬元本息)及不應准許部分(即億融公司先位請求美合公司給付97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王閔麒再給付390萬元本息),原審依序為王閔麒、億融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億融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王閔麒、億融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王閔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億融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閔麒、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