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邱惠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邱惠美 邱惠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孫劍履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義 上列1人之 輔 助 人 邱林綉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 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上 訴 人 邱明宏 邱文思 邱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文思、邱信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邱義並非被上訴人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股東,其出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並非合法,請求:㈠確認邱義對於大無限公司所持有5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大無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㈢確認大無限公司與邱義、被上訴人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大無限公司與邱信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三第563頁)。上訴後,在本院為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除 追加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外,追加請求:確認大無限公司於108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解 散及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不成立;及確認大無限公司與邱義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就上開㈠部分,變更為先位請求:邱義應將大無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關於邱義名下之50萬股股份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各25萬股股份,備位請求:⒈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邱惠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⒉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邱 惠英25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 9-210、356、394頁、卷二第102-105、400-401頁)。核係 基於上訴人主張邱義、邱明宏未經其等同意,將其等名下大無限公司各25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邱義持股50萬股股份,及由邱明宏召集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共同侵害上訴人股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大無限公司股東,各持有股份25萬股並擔任公司董事,詎伊父邱義、弟邱明宏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於107年3月8日將伊等名下股份變更登記為邱義持有50萬股 股份,乃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伊等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邱義將大無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關於邱義名下之50萬股股份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等名下各25萬股股份,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邱義、邱明宏連帶賠償伊等所受股份損害各250 萬元。又邱明宏未經董事會決議,逕於107年3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107年3月24日股東會),並決議改選邱明宏、邱義、邱文思為董事,選任邱信嘉為監察人(下稱107年3月24日決議),又逕召集108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8年4月1日股東會,與107年3月24日股東會合稱系爭2股東會 ),並決議解散大無限公司及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下稱108 年4月1日決議,與107年3月24日決議合稱系爭2決議),惟 伊等均未獲通知,亦未出席系爭2股東會,系爭2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規定,伊等基於股東關係,自得請求確認107年3月24日決議不成立、大無限公司與邱明宏、邱義、邱文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邱信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108年4月1日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大無 限公司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義為大無限公司之實質股東,僅將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邱明宏等人名下,上訴人從未實際出資取得股份權利。邱義於107年1月31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於同年3月8日將上訴人名下股份回復登記為自己名義,並非無權處分或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先位請求股份回復登記、備位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上訴人既非大無限公司之股東,亦不得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之效力及大無限公司與董 事、監察人、清算人間委任關係存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大無限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會關於「改選邱義(當選權數1,000,000)、邱明宏(當選權數1,000,000)、邱文思(當選權數1,000,000)為董事,邱信嘉 (當選權數1,000,000)為監察人,任期即日起3年」之決議不成立;㈢確認大無限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107 年3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大 無限公司與邱信嘉自107年3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大無限公司108年4月1日股東會關於解散及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不 成立;㈡確認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邱義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變更之訴聲明:㈠本訴:邱義應將大無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關於邱義名下之50萬股股份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各25萬股股份。㈡備位:⒈ 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邱惠美250萬元;⒉邱義、邱明宏應 連帶給付邱惠英25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為邱義之女兒,為邱明宏之胞姊,邱文思、邱信嘉為邱明宏之子女,邱義為維多利亞集團之董事長,邱惠美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擔任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長,邱惠英於同上期間擔任維多利亞集團秘書長,邱明宏於同上期間擔任維多利亞集團執行長;大無限公司有發行記名之實體紙本股票,均放置在大無限公司辦公室金庫中,大無限公司歷年登記董事、監察人及持股情形如下:㈠93年5月13日登記董事長林新欣持有5萬股、董事黃青青持有5萬股、董事蔡彥平、監察人艾濟平持股為0,㈡95年9月20日變更登記董事長林新欣50萬股、董事楊金和25萬股、董事蔡彥平25萬股、監察人艾濟平持股0,㈢98年9月10日變更登記董事長邱明宏10萬股、董事邱惠美30萬股、董事邱惠英30萬股、監察人游文祥30萬股,㈣104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董事長邱明宏50萬股、董事邱惠美25萬股、董事邱惠英25萬股、監察人游文祥0股,㈤107年3月8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邱義50萬股、董事邱明宏50萬股,㈥107年3月26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邱義50萬股、董事邱明宏50萬股、董事邱文思、監察人邱信嘉0股;惟上述㈠㈡林新欣、黃青青、楊金和、蔡彥平並未實際出資,僅是作帳,為借名登記股東,㈢㈣邱惠美、邱惠英、游文祥並未實際支付股金,僅是作帳,㈤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並未為轉讓股份予邱義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3-355頁、卷二第174-177、373頁、本院卷一第379-380、439-445頁、卷二第342-345、405-406頁),且有大無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變動表、股東名冊、給付股款之支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帳戶交易明細、私帳銀行日報表、玉山銀行函覆游文祥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上訴人與邱明宏帳戶交易明細及大無限公司使用之私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維多利亞集團通知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13、17-19、111-117、125-131、141-173、181、269-273、293-333、375-415頁、卷二第1-12、135-169、203-205、353、373頁、卷三第545-559頁、本院卷一第495-505頁、卷二第215-21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7年3月8日仍為大無限公司股東,各持 有股份25萬股,邱義、邱明宏擅自將其等名下股份變更登記為邱義所有,並違法召集系爭2股東會,作成系爭2決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雖於98年9 月10日、104年10月12日登記為大無限公司股東,惟依上開 說明,仍難逕據該登記認定其等確已合法受讓取得股權。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等係合法取得大無限公司股東權之股東,則自應先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查兩造均不爭執大無限公司自93年至98年間之登記股東林新欣、黃青青、蔡彥平、楊金和(下合稱林新欣等4人) 均為借名登記,林新欣等4人並未取得股權之事實,而依權 利繼受取得之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則上訴人自無從經由林新欣等4人轉讓而取得股份權利。上訴人雖主 張大無限公司實質上為邱明宏1人出資設立,邱明宏將股份 借名登記在林新欣等4人名下,邱明宏於98年間無償轉讓各25萬股予上訴人,並授權邱惠美決定股東人選、運用私帳資 金辦理資金往來流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3-266、359-361頁、本院卷一第176頁)。惟查: ㈠邱明宏本人到庭陳稱:大無限公司並非其出資設立,股份實質上均屬邱義所有,其並未讓與股份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邱明宏於98年間 持有大無限公司全部股權之事實,則其所云邱明宏係唯一出資股東一節,已難信取。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記載維多利亞集團包含大無限公司等9家公司之股份,按邱明宏2分之1 、上訴人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33、363-367 頁)。惟上訴人自承該協議書係106年4月7日製作(見原審 卷二第199頁),且未經上訴人與邱明宏簽署,邱明宏亦陳 稱:該協議書內容係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擬持向邱義要求分配財產,後來3人並未與邱義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9、304、307頁、卷一第463-466頁),則該協議書不能證明邱明宏有於98年間讓與大無限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事實。參以邱明宏與上訴人就其他股票之買賣行為,有簽立契約書、繳納證券交易稅,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開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9-217頁),然 上訴人與邱明宏竟未就大無限公司股份無償轉讓行為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與常情不合,自難以採信。況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之附件「維多利亞集團資產價值--台灣」,所載內容係「維多利亞建設」、「凱祺建設」、「旭地建設」、「凱祥」各不動產建案之預估售價、可售價值、融資、建案成本等項,及協議書第5、6條記載各建案之售價及營造費用,均無列載關於大無限公司之資產及持股情形。再比對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建設公司)、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建設公司)、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地營造公司)於98年8、9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亦非按照邱明宏2分之1、上訴人各4分之1股份比例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10-220頁),自難認邱明宏於98年間有與上訴人約定 ,讓與大無限公司等諸公司股份各4分之1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提出邱明宏98年7月8日遺囑書、8月24日家書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435、437頁),惟上開文書並未記載邱明宏有將大無限公司股份無償轉讓上訴人之意思,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㈡又林新欣等4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其等名下股份實質上均屬邱義 所有,其等僅借名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3-289頁) ,不能證明大無限公司股份實質上為邱明宏所有。且上訴人不爭執大無限公司為維多利亞集團所屬公司(見原審卷三第317頁。另參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維多利亞集團公告 及組織系統圖,見原審卷三第355-357、564頁),而維多利亞集團總經理吳南俊、業務部經理楊金和、行政部經理曾振聲、工務部襄理林永鴻、董事長夫人助理及家事部主管黃玉琴、財務部副經理張桂珠、營建事業處副總經理夏逸平、採發部經理周奮郎、財務部副總經理陳鵬仁、財務部協理謝婉秋、規劃部主管經理蔡耀賢、土地開發部專案經理林子翔、大無限公司業務部專員李京芝等眾員工,亦出具書面表明邱義為維多利亞集團董事長,集團所屬公司之股權移轉均由邱義決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123頁),亦不能證明大無限公司之股份實質上為邱明宏1人所有。 ㈢上訴人雖主張大無限公司有發放股利1100萬元,其中4分之1即275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帳戶於98年6月2日存入275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7-351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為大無限公司發放之股利,抗辯大無限公司於該年度並無股利分配之事實,並提出大無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37-263頁)。而上訴人所提分配股金 明細係凱祺建設公司之股利(見原審卷二第355頁),與大 無限公司無關,則上訴人不能證明大無限公司有發放股利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維多利亞集團」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及股東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1-341頁、卷三第409、421-497頁、本院卷二第159-177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執行維多利亞集團之財務長、秘書長職務並領取薪資,及以名義上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事實。至於會中雖有討論凱祺建設公司增資股東持股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但並未討論大無限公司之持股情形;所謂「利潤中心制度」雖有納入大無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然此 屬集團利潤統籌分配事項,無關股權;另關於維多利亞集團之財務收支情形、股東借款、盈餘分配等討論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9-177頁),並未特定有關大無限公司,亦無從據 此認定上訴人實質上持有大無限公司各25萬股之股權。 ㈤且邱義於107年1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大無限公司等10家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請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移轉 借名登記之股權,並交還公司印章(見原審卷二第357-361 頁、本院卷一第453-461之律師函及回執),上訴人不爭執 其等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回函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二第89頁),迨至大無限公司於107年3月8日將上訴人名下 股份變更登記為邱義名義後,上訴人亦未向大無限公司表示異議,僅於107年5月7日向凱祺建設公司之貸款銀行請求停 止辦理貸款相關事務(見本院卷一第493-494頁),顯與一 般常情有悖,難認上訴人確有大無限公司之股權。 ㈥至於另案判決關於凱祺建設公司、臻品家事股份有限公司就銀行帳戶及資金之使用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7-223、317-323頁),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已取得大無限公司股權無關;另案判決關於維多利亞建設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77-298頁) 、旭地營造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99-316頁)、凱祺建設公 司(見本院卷二第437-445、447-454頁)之股份爭議問題,則未判斷上訴人是否確已受讓取得股份權利之事實;而另案判決關於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上訴人原始出資設立者(見本院卷二第133-147頁),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係由邱 明宏受讓取得大無限公司股份之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參酌另案判決理由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於98年間經由邱明宏受讓取得大無限公司各25萬股股份權利,則大無限公司於107年3月8日將其等名下股份變更登記為邱義名義,其等自無權請 求塗銷及回復登記,亦無權利遭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既非大無限公司之股東,則系爭2決議之效力及大無限公 司與董事、監察人、清算人間委任關係之存否,亦無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基於股東關係,請求確認大無限公司107年3月24日決議不成立、大無限公司與邱明宏、邱義、邱文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邱信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213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邱義將大無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關於邱義名下之50萬股股份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各25萬股股份,及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邱義、 邱明宏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股份損害各250萬元,並基於股 東關係,請求確認108年4月1日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大無限 公司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