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馬德隆、江月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馬德隆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上訴人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同一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投資買賣股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先後由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兆豐銀 行帳戶),或委由訴外人馬德信、魏萍自訴外人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凱公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惟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安美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美亞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美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共計1,2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又 被上訴人為籌措泰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爾公司)營運資金,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上訴人委請馬德信於104年7 月1日自惟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2,000萬 元匯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共計3,2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該等款項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皆屬合作酬金,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250萬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人馬德信、魏萍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且其等與上訴人有密切親屬、僱傭關係,所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同意合作、分享建材工程業務賺錢機會而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作為合作酬金,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美公司)簽約之業務訂單轉讓予泰爾公司,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合作約定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業據提出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惟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安美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等存摺節本、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至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若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固舉惟凱公司員工即證人馬德信、安美亞公司員工即證人魏萍為證。惟證人馬德信於原審證稱:104年7月1日上 訴人要求其將附表編號2、4所示兩筆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其有問上訴人為何要匯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其辦理匯款前說是借錢給被上訴人,但其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過上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原審卷第92至94頁)。證人魏萍於原審證稱:其在安美亞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處理會計出納事務,其於104年7月22日自安美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7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要其將上開款項 匯予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告知其該款項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買材料。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上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原審卷第95至97頁)。由此可知,證人馬德信、魏萍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其等並未親眼見聞兩造就該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上訴人自陳其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擔保品,且兩造未約定償還期限、利息等借貸細節等語(本院卷三第147、225頁),衡諸常情,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證人魏萍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上訴人 貸與被上訴人作為購買材料之用等語(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則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投資買賣股票而向其借款等語,顯見證人魏萍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 示款項用途所述內容並不一致。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係由證人馬德信、魏萍分別自惟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安美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而證人馬德信於原審證稱:惟凱公司就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並未作帳等語(原審卷第94頁),證人魏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安美亞公司沒有任何交往,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應係上訴人 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6頁)。顯見證人馬德信、魏萍對於上訴人如何將惟凱公司、安美亞公司上開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認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具體內容並不知悉,而係以其等受上訴人指示辦理匯款,即據此自行推論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證人馬德信、魏萍之前揭證詞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尚無法逕予認定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投資買賣股票而向其借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款項等語,並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兆豐銀行108年4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8678號函等件為論據(原審卷第19、76至77頁)。然上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回函雖顯示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19日存入250萬元後,於104年5月27日支出238萬3,391元購買大成股票,於104年7月1日、7月22日存入250萬元、750萬元後,於104年7月29日、7月30日支出共429萬4,708元購買宜鼎股票,再於104年8月19日、8月26日、8月27日支出共531萬6,464元購入大成股票。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當初公司要跟銀行借錢,沒有資金可以借款,被上訴人縱使有房子,也因為貸款貸了4胎沒有錢,所以才找了1個帳戶,用該帳戶去銀行貸款,上訴人就匯錢進去,股票及買賣也都是由上訴人操作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可見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購買上開股票之過程係由上訴人負責操作,並非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該款項自行運用投資買賣股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泰爾公司之營運資金而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000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之104年7月2日旋將該2,000萬元匯至泰爾公司設於新光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爾公司新 光銀行帳戶),且以股東往來名目表示泰爾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等語,並提出泰爾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節 本、泰爾公司分類帳節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0、73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經營鈦美公司,因無資金承接1億1,000萬元案件,而由上訴人資金進入泰爾公司,再借款給鈦美公司,鈦美公司收到款項要返還泰爾公司,泰爾公司再返還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48頁)。則上 訴人對於該2,000萬元究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或被上訴人 經營之鈦美公司向泰爾公司借貸,前後陳述不一,自難逕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委由馬德信以惟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存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2,000萬元,翌日自被上訴人兆 豐銀行帳戶將2,000萬元轉匯至泰爾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即 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2,0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籌措泰爾 公司營運資金之用途,且兩造間就該2,000萬元已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朋友間基於信賴關係借貸調度資金,大多不會要求簽立借據,也不會要求利息,且多半以交付借款之匯款憑證作為結算依據,一般人委託他人代為處理鉅額資金移轉事宜時,也都會坦白告知資金移轉目的,以免日後致生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不必要困擾。系爭款項之借貸在兩造共同設立泰爾公司前後,當時兩造交情甚篤,且被上訴人經營鈦美公司,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有償還系爭款項能力,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可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證人馬德信、魏萍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又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本有多端,自難以交付款項即謂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清償系爭款項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作契約關係及上訴人同意給付合作酬金予被上訴人。況鈦美公司於102年9月6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泰爾公司增資後之資金額亦僅有2,000萬元,且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於104年5月19日由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泰爾公司係於104年6月18日設立登記,上訴人不可能提早給付被上訴人合作報酬。又泰爾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至107年止均呈現虧損狀態,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 經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美國AMI Industries,LLC(下稱AMI公 司)匯款美金74萬9,996元9分至泰爾公司後,泰爾公司才開始營運,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對泰爾公司之增資款490 萬元亦係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合作報酬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104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104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4至107年度營業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泰爾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技師查核報告書、泰爾公司分類帳、泰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銷貨明細、泰爾公司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爾公 司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外幣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泰爾公司兆豐銀行活存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節本、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45頁、卷二第19至297、卷三 第49至53頁)。然證人即安美亞公司員工魏萍於原審證稱:兩造有一起合作做生意,並共同成立泰爾公司等語(原審卷第96頁),證人即安美亞公司員工郭雅萍於本院證稱:其自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兼辦泰爾公司會計業務,被上訴人將請款單提供予其後,其做完會計分錄傳票送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准及簽核後,其才能辦理出帳等語(本院卷三第64、66至67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當時兩造約定鈦美公司做完國揚公司案件後停掉,兩造共同經營泰爾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148頁),且上訴人、被上訴人目前仍登記 為泰爾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出資額各自為1,020萬元、980萬元,有泰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5頁 )。足見兩造間確有合作經營泰爾公司,並對泰爾公司各自投資上開出資額。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同意合作、分享建材工程業務賺錢機會而成立泰爾公司,並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作為合作酬金,即非全然無據。又泰爾公司於104年6月18日設立登記,嗣於106年9月間始開始正式經營,此與證人郭雅萍證稱:泰爾公司第1筆交易係106年8月間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65頁)。依上開泰爾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銷貨明細所示(本院卷二第271至297頁),泰爾公司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之營業收入642萬7,735元,顯見泰爾公司每月營收超過120萬元,該公司營運狀 況堪認良好。至證人郭雅萍於本院雖證稱:泰爾公司於106 年、107年總計虧損約1,000多萬元,虧損原因為薪資、利息、租金、資產購置損耗等持續支出,泰爾公司一直沒有收入,但其不知道泰爾公司沒有收入之原因為何,泰爾公司於107年4月間辦理停業不是其經手,其事後主動問上訴人,上訴人才說泰爾公司辦理停業等語(本院卷三第65、68頁)。則泰爾公司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即被上訴人無法為泰爾公司招攬到新客戶,以致泰爾公司持續呈現虧損狀況,終至於107年4月間辦理停業,尚非無疑,自難以泰爾公司辦理停業前為虧損狀況,即謂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合作報酬。再者,泰爾公司增資後、鈦美公司之資金額雖僅有2,000萬元、500萬元(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9頁),然依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泰 爾公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當時泰爾公司之資產總額為1億280萬3,055元,顯逾泰爾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甚多,另鈦美公司向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之國揚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牆磁磚工程之總價為1億1,439萬9,953元,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3頁)。足見泰爾公司、鈦美公司之資產、財務狀況均不止於上開登記之資本額。上訴人主張依泰爾公司、鈦美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500萬元,其不可能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鉅額之系爭款項作為合作報酬云云,亦非可採。此外,系爭款項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19日、7月1日、7月22日,均係在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獨資設立鈦美公司之後,鈦美公司於104年3月31日與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52頁),則泰爾公司雖於104年6月18日始設立登記,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係於104年6月間以後始約定共同合作經營泰爾公司,故上訴人主張縱兩造有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合作報酬之約定,亦無可能提前於104年5月19日先行給付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以AMI公司名義匯款美金74萬9,996元9分至泰 爾公司外幣帳戶,及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匯至泰爾公司活存帳戶之增資款49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等節, 均不影響兩造已約定合作經營泰爾公司,及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同意合作、分享建材工程業務賺錢機會而成立泰爾公司,並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作為合作酬金之前開認定。此外,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得僅因本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逕予推論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 104年5月19日 250萬元 上訴人 2 104年7月1日 250萬元 上訴人委請馬德信自惟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匯出 3 104年7月22日 750萬元 上訴人委請魏萍自安美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出 4 104年7月1日 2,000萬元 上訴人委請馬德信自惟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匯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