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復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復銓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施春豪 被 上訴 人 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35,000台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每台新臺幣(下同)7,044 元(含稅),已先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王乃祥以報價單(quotation)議定買賣之數 量、單價及預估之交期,並由王乃祥簽署1 萬台計費表訂單(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單),交上訴人進行生產,兩造再於104 年10月20日補簽「北北基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面,將前揭報價單列附件予以確認。 ㈡上訴人已依約備妥35,000台計費表所需料件,並完成系爭契約要求交付之第一批計費表共10,000台,經告知被上訴人已送檢驗通過準備出貨,詎被上訴人拒不指定送貨地點、拒不受領,復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 第367 條規定,就已製作完成並檢驗通過之1 萬台計費表中之4,517 台,按每台新臺幣(下同)7,044 元(含稅)計算之價金3181萬7748元。 ㈢其餘2萬5000台計費表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效力拒不依 約履行,應可認已取消此部分之訂單,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製成未送檢驗之成品、已採購之原料、已委託加工之製造之採購存料,以及轉售部分物料之損失合計5142萬5803元。 ㈣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47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4 年間之董事陳劍威同時擔任互動網公司董事,上訴人為規避與互動網公司間,就本件計費表交易案所涉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關係人交易,故意遊說被上訴人以中間人身分,分別與上訴人及互動網公司簽署兩份形式上之契約,顯以迂迴方法達成違反強制法效果之脫法行為而無效。 ㈡況,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僅為合作意向書;系爭契約無附件一之書面,又需以被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達成合意之內容為生效要件,惟被上訴人未與互動網公司簽署任何契約,亦未下訂單予上訴人前,上訴人逕與互動網公司談定交易,著手備料及完成製造,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或屬情事變更而失效,上訴人無給付任何計費表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給任何價金或賠償呆滯料之義務。 ㈢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明因互動網公司未簽訂單,未確認其需求時程前,請上訴人停止一切生產、製造、出貨,詎上訴人仍擅自備料、製造、出貨、送檢驗,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自當拒絕受領而拒絕給付價金。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備料損失單據無法證明與本件請求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947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4-448頁) : ㈠馬思婷(Judy Ma) 係上訴人業務高級專員;王乃祥(Stanl ey )於102 年或103 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於105 年4 月離職。兩人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接洽窗口 ,自104 年7 、8 月間起洽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計程車新式計費表事宜。 ㈡馬思婷(上訴人)104 年7 月29日quotation (報價單,原證16第2 頁見原審卷㈠第99頁): IB1000產品單價小計(未稅價)NT$6678 運費海運(以5K計價)產品(未稅價)NT$6709 運費空運(以5K計價)產品(未稅價)NT$6755 訂單數量10000台。 備註:10K交期預估如下: 5K預估8/26產出空運8/31海運9/7 5K預估9/25產出空運9/30海運10/5 (因適逢十一長假,海運船班待九月初確認&預約) 另註: ⑴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至2015/9/30 ,採訂購數量分批交貨。⑵付款條件:依雙方簽訂相關契約規範執行。 ⑶交貨期間:分批交貨期間8/31到10/5。如有修正另行通知。 ⑷本報價單為合作意向,將另行以正式契約規範雙方履約權責。 王乃祥(被上訴人)於104年7 月31日簽回 ㈢馬思婷(上訴人)104 年8 月10日quotation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0頁上證4 附件一): IB1000產品單價小計(未稅價)NT$6678 運費海運(以5K計價)產品(未稅價)NT$6709 運費空運(以5K計價)產品(未稅價)NT$6755 訂單數量:35000台 備註:10K+25K 交期預估如下(已在備料中,請貴司盡速補訂單) 10K:2K預估8/26產出空運8/31海運9/7 (PVT上線日待互動網通知(原訂8/8 上線)MP相對應的往後延,待互動網確認PVT 上線日後再更新MP交期給 貴司) 8K :預估9/25產出空運9/30海運10/5 (因適逢十一長假,海運船班待九月初確認& 預約) 25K:6K預估10/9產出空運10/14海運10/19 6K預估10/13產出空運10/18海運10/23 6K預估10/19產出空運10/24海運10/29 6K預估10/24產出空運10/29海運11/3 (e)買方若因本訂單取消所產生之呆滯料,由樺漢提出報告(儲存時間超過90天後) ,買方同意全數買回。 另註: ⑴本專案合作由樺漢進行設備(35000 套)之備料相關採購動作,有關成品交期/ 驗收/ 保固等雙方責任義務由正式採購契約另訂之。 ⑵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與付條件皆依具正式採購契約規範為主。 ㈣王乃祥(被上訴人)104 年10月16日前之purchase order (訂單,原審卷㈠第98頁): 品名IB1000數量1 萬台單價NT$6709 含稅總額NT$70,444,500 備註: ⑴若確認無誤,請在簽名欄用印簽名回傳或寄回,即視同訂單。 ⑵本採購單有效期間:30天,採訂購數量分批交貨,總數量為雙方簽訂規範執行。如附件。 ⑶付款條件:依雙方簽訂相關契約規範執行。如附件所示。 ⑷保固期間:依雙方簽訂相關契約規範執行。如附件所示。 (事實上,該訂購單無任何附件) 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訂單。 ㈤王乃祥於104.9.16以電子郵件回復馬思婷:採購契約修訂版本OK,請上訴人先行用印。上訴人即先在北北基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契約上用印後,由業務處資深經理王興華於104 年9中旬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此時該契約未附上附件一及附 件二,由王乃祥(Stanley)於104年10月20日簽請被上訴人於該契約用印(契約內容見原審卷㈠第87-89頁背面之原證14 )。 ㈥上訴人104年8月10日quotation上所載之分批、交貨日期,其中10K部分,於104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用印,均已逾期,上訴人僅於產出後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18日送檢(見上證22,本院卷第273-297頁);王乃祥則於104年10月29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馬思婷暫時不能交貨35,000台(上證5)。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59頁、第164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2 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17 台計費表合計3181萬7748元之價金,是否有據? ⒈關於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又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當時未確定者,得依法律或習慣確定,或約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由第三人確定,或約定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 ⑵查,馬思婷(Judy Ma) 、王乃祥(Stanley )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接洽窗口,自104 年7 、8 月間起,洽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計程車新式計費表事宜;雙方先於104 年7月29日協商採購1萬台之報價單,同年8月增加採購至3萬5千台之報價單,單價以海運計算,未稅價6709元,含稅7044元;嗣於104年10月20日由兩造蓋用公司大小章,補簽訂「北北基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契約」之書面,合計採購3萬5千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104年7月29日報價單、104年8月10日報價單、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馬思婷、王興華、王乃祥證述明確(均詳後述),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該採購3萬5千台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對該事實之經過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應可認兩造對於本件買賣必要之點 之標的物、數量(3萬5千台)及其價金已互相為意思表示之合致。 ⑶由馬思婷、王乃祥間所洽談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計程車新式計費表事宜;兩造簽訂者係「採購」契約,並於報價單、契約上約明交付產品之時間、數量,可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採購互動網公司規範之計費表產品,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為交付該產品,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為依驗收通過之實際數量乘以單價給付價金,堪認系爭契約為兩造約定移轉計費表財產權之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⑷次查,上訴人104年7月29日1萬組之報價單,嗣已經104年8月 10日之報價單取代;104年8月10日之報價單關於交期、驗收與付款條件等,兩造既已於104年10月20日補簽訂「北北基 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契約」之書面,則被上訴人再抗辯104年7月29日僅係合作意向書,兩造未於104年9月30日前簽署正式採購契約,已屆期失效(見本院卷㈡第184頁);104年8 月10日之報價單上載明「有關成品交期/ 驗收/ 保固等雙方責任義務由正式採購契約另訂之」、「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與付條件皆依具正式採購契約規範為主」,因尚未簽具互式採購單,未生契約效力,僅具報價性質(見本院卷㈡第185-186 頁)云云,均不足採信。 ⑸至於104年8月10日報價單備註欄記載「需以互動網名義進口,或互動網授權樺漢並列在證書上,樺漢始得協助互動網辦理進口」,此應係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產品需辦理進口時如何配合被上訴人履約之問題,尚無礙本件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⑹又,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茲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完成所承攬之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之『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購案向乙方(即上訴人)採購新式計費表,乙方依業主規範之產品設計文件、電子零組件進行該產品的代工生產製造」、第1條第1項「乙方已於簽約前詳閱業主規範產品設計相關文件,並已確實瞭解且同意依業主要求進行備料/調料並於時程內交付產品。甲方與業主所簽訂契 約之交付數量,其產品功能(、硬體)在乙方確認範圍內概由乙方承作負責」(見原審卷㈠第18頁),此屬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產品規格、功能及交付時期的約定內容,難認係系爭契約需以「被上訴人與業主(即互動網公司)簽訂契約」之前提(生效)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亦無可採。 ⑺再者,互動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104年間僅有陳劍威同時擔 任上開2 家公司之董事外,別無其他控制或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之關係企業,而系爭契約既不以被上訴人公司與互動網公司簽約為生效要件,又係兩造公司間所簽署之買賣契約,非屬公司與董事陳劍威間之關係人交易,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本件係如何實質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尚難認有何系爭契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⒉關於系爭契約附件一、二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雙方先以電子郵件協商採購內容之報價單後,王乃祥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大老闆不在國內,希望由上訴人先用印,所以上訴人印出採購契約本文及附件3保密切結書共5份,於其上用印並蓋騎縫章後,由當時的業務處資深經理王興華親送至被上訴公司,待被上訴人公司用印完成後,王興華再去被上訴人公司親取,當時拿回的採購契約整份是由馬思婷掃瞄,當時就有附件1、2,亦即上訴人先用印時,雖只蓋用在本文及附件3,但被上訴人用印回來,就附有附件1、2。契約總共一式5份,上訴人持有3份,被上訴人持有2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頁) 。 ⑵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留存的契約原本,只有契約本文及附件3 ,沒有附件1、2;契約是有5份,上訴人給我 們沒有附件1、2,我們用印的時候也沒有附件1、2,只有契約本文及附件3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頁)。 ⑶本院命兩造提出各自持有之契約書正本,當庭勘驗(見本院卷㈠第327頁): ①關於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部分,其順序為採購契約本文、附件3保密切結書、附件1估價單、附件2智慧計費表產品 規格。其中附件2以訂書針裝訂外,其餘僅以迴紋針方式 裝訂,且除契約本文及附件3蓋有騎縫章外,附件1、2未 有騎縫章,其整份契約即如上證4所示。附件1估價單上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處空白。上訴人持有之2份契約書均同。 ②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部分,其順序為採購契約本文、附件3保密切結書,並以訂書針裝訂起來,但有拆除之 痕跡,是否為原始裝訂,不得而知。其中契約本文、附件3均有騎縫章。其整份契約即如被上證9(見本院卷㈠第171 -178頁)所示。 ⑷證人馬思婷證稱:本件樺漢公司與和信公司訂約的事情,樺漢公司主要處理人員是王興華,王興華是我的主管,我是處理主管交辦事項及相關系統方面。本件應該是以8月10日報 價單為準,因為主管告知我客戶的需求有增加,所以應以35K(即3萬5千台)為準,7月29日報價單作廢。8月10日報價 單有海運、空運、產出日期、批次交期預估、備註,這個資料依我的理解這是我的主管與客戶講好的,總數量、單價,包括後面預估產出的量、空運、海運期日都是主管與客戶講好的。8 月10日的報價單有簽回,是王乃祥於8 月13日用電子郵件附件PDF的方式,上面有簽回,(本院卷㈠第39頁) s tanley是王乃祥的英文名字。本院卷㈠第50頁的報價單沒有王乃祥stanley的簽名,是我發送給王乃祥的版本,之前8月10日到13日我們就有陸陸續續的討論,8月13日定稿版發給 王乃祥之後,他才簽回如本院卷㈠第39頁之報價單,這份報價單有王乃祥stanley簽名,因為這是用8月10日的版本去做修改,所以主體是以8月10日版本為主。8月13日簽回之後,有在討論合約細節,9月份對於合約內容有共識,合約內容 第一版是和信公司提供的,雙方就裡面內容討論有共識的定稿版,主管才要我跑內部用印。和信請我們先用印。因為他們的大老闆不在國內。我拿主約(E-mail方式取得的定稿版)去申請用印。申請用印時,我只有附主約,當時只是針對契約討論,報價單當時已經定案了。 9月份樺漢公司用完印,由王興華拿主約去給王乃祥,王興華10月份拿回來給我時,我看到主約及附件,附件有(附件一)報價單及(附件二)產品規格,看到的報價單如本院卷㈠第50頁所示,因為契約10月份才回來,所以報價單上的期日有些趕,所以我們是以空運交貨的方式處理,收取海運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61頁)。 ⑸證人王興華證稱:交易數量談的時候有變動,最後定案是3萬 5000台,先交1萬台,履約單價是6,700多元。1萬台是我們 第一次交貨的數量,交易的數量談的過程有變動,最後定案是35,000台,第一批交貨是10,000台。本件契約流程,剛開始針對金額、數量、交期作商討,第一個達成共識文件是報價單(quotation)(本院卷㈠第39頁),這是王乃祥書面簽回 給樺漢公司的。104年8月10日王乃祥簽核的報價單(quotation),這是合約成立的第一份文件。時間點大約是在9月或10月,關於契約書用印部分,雙方法務來來回回很多次,都認同合約,開始進行樺漢公司的內部用印,由業務助理馬思婷跑樺漢公司內部用印,王乃祥代表的和信公司公司表示他們的主管出差,要求我們先用印,所以等到我們用印後,再由和信公司用印,再送還給我們。這(系爭契約)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式契約是我們公司的法務作修改給和信公司的法務看,雙方來來回回,最後契約用印是我們的業務助理馬思婷跑流程。契約用印是只有契約主體,還是有附件1、2、3,我不太記得,我認為這個契約應該包括契約 主體及3個附件。第1個附件是我們原先提供針對產品的價格、金額、數量,也就是104年8月10日報價單(quotation), 第2個附件是產品規格,第3個附件是保密條款。本件係先協商好所有條件再簽約,針對「價格」、「數量」及「金額」沒有更動。本案我們要出貨,和信公司不讓我們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113頁)。 ⑹證人王乃祥證稱:互動網公司是買家,上訴人公司是供應商,和信公司是在中間的,這個案子原本很單純,是和信跟樺漢買,再賣給互動網,但是到最後發現和信(被上訴人)都拿不到互動網的訂單,樺漢公司要求和信要履約(見原審卷㈠第110頁);這個案子很簡單,就是和契約最終的結果是3萬5千台,單價是6,700多元。本件契約流程,剛開始針對產品、數量、金額作協商,確定如104年8月10日報價單(quotation),這是我簽給樺漢公司。1萬台的PO已經下了,後來不讓樺漢公司出貨,因為我們沒有拿到互動網訂單,以和信公司的立場就是不收貨。(原審卷㈠第99頁)這個報價單(quot ation)簽名是我簽的。契約有附件1、2、3, 我只有送有蓋騎縫章的契約書和附件3,附件1、2是事後補的,何人補的 ,我不知道。契約書上所載的附件1是104年8月10日報價單(quotation)。附件2是產品規格。附件3是保密協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121頁)。 ⑺承上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面前,已就產品、數量、金額、交期達成協議如104年8月10日報價單;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先行用印時,雖未將該報價單列為附件,並蓋用騎縫章,即交予被上訴人用印,但被上訴人已自行補正附件一、二,並用印後交還上訴人,由於契約本文已有附件一之記載(詳後述),足認系爭契約本文所謂之附件一確為104年8月10日之報價單。經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及簡化爭點後,被上訴人對此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自堪認兩造合意採購之 標的、數量、價額、交期等均已確認如104年8月10日之報價單所示。是被上訴人再以辯論意旨狀,爭執系爭契約無附件一、二;系爭產品無法具體特定;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被上訴人與業主未簽約,業主未簽回報價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下訂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尚無交貨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7-190頁),均無足採信。 ⒊關於上訴人已交付送驗之1萬台計費表部分: ⑴按「乙方應交付之產品規格及約交數量35,000組(下稱履約標的),詳附件一」;「本契約約定乙方依甲方通知之數量交付後,應經第三人(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之『計程車計費表檢定檢查』)檢驗通過之實際數量依單價計算總價金」;「交貨期限、地點及方式如下:乙方應於雙方約定時間內交付履約標的,採分批交貨;若業主或第三人可協助提供關鍵相關物料,乙方同意配合提早交期。地點:甲方指定地點(以大台北地區:台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為限)。乙方所供應之履約標的應與本契約所約定之數量、規格、品質、性能相符,並將履約標的送達指定地點並依業主要求進行相關計程車計費表檢定檢查程序準備,除另有約定外,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產品。交貨日期之認定:㈠交貨 日期以確實將履約標的送達指定的地點,且甲方於三日內簽收之日期為準,乙方所交履約標的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者,以完成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㈡乙方交貨時如未依甲方要求檢附交貨簽收單、交貨驗收單,致甲方無法完成驗收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資料文件為交貨日」;「產品交貨期經雙方書面確認後,甲方不可取消或解除該訂單,包括產品價格、數量以及其他相關條款,甲方應依據本契約之驗收及付款方式執行,若因非乙方之責而遲延交貨,甲方同意不計遲延交貨之責任,前述延遲交貨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應於不可抗力情事排除後,立即交貨。唯不可抗力事情發生期間或不可抗力事情排除後經甲方認為已無履約實益者,甲乙雙方同意解除該次訂單。」,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數量如契約附件一,即104年8月10日之報價單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 之數量,應送檢驗,並以通過的實際數計算價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期限內交付履約標的至 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並依業主要求進行檢查程序準備。系爭契約第5條則約定,交貨期經雙方書面確認後,被上訴人不 得取消該訂單,並應依契約約定執行驗收及付款。 ⑵王乃祥與上訴人(王興華、馬志婷)協商完成之104年8月10日報價單,係系爭契約之附件一(詳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於104年10月20日始完成書面用印,而王乃祥於104年10月16日又應上訴人要求簽發1萬台之非正式訂單(po)交上訴人 收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再參酌系爭契約亦係王乃祥簽請公司用印,此據被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8頁), 足認被上訴人明知104年8月10日報價單上所載本件履約標的物之預估交期,並同意蓋章用印,應可認被上訴人亦認同104年8月10日報價單所載3萬5千台計費表之預估交貨期,自可認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預估交貨期,即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 定交貨期經雙方確認之書面。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尚無正式書面之訂單(po),上訴人尚無交付1萬組計費表之義務,不 足採信。 ⑶次查,104年8月10日報價單其中1萬台計費表之交期,原應於 9月7日(海運)交付2千台,於10月5日(海運)交付8千台 ,而系爭契約於104年10月20日完成書面用印交還上訴人時 均已屆期,上訴人主張該1萬組隨時可交貨(見本院卷㈡第16 0頁、第172頁、第207頁),再參酌以下證據,應可認被上 訴人確已通知上訴人交付該1萬台計費表: ①王乃祥於104年10月21日與王興華之對話以: 「今天」請先不要出貨,有該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②王乃祥於104年10月21日與馬志婷之對話以: 「今天」請先不要出貨,有該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③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起將本件計費表送交中華民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3-297頁)。 ④王乃祥於104年10月27、28、29日與馬志婷之對話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188-191頁): 馬志婷: 昨天和今天已經完成500台的檢驗,看明天的狀況就會開 票給貴司囉,因關帳再即,敬請見諒。 王乃祥: 我財務說要看出貨單,且前幾天不是跟我說只有300頂多到500,這個月不會超過1000嗎?怎麼會這個月變成開3400。「收都ok」,互動PO沒回來會出事。 馬志婷: 我們有業績壓力,特助說能出多一點就多出,我這邊有互動網簽的出貨單,下午掃描給你。 王乃祥: 他簽沒用啊!他不簽給我,到時候我會被財務擋的。 馬志婷: 我這邊已經盡力延後開票時程,如果需要我們特助幫忙,再請跟我們說一聲,但這一個月3.4 K還是會開票喔! 王乃祥: 你們這禮拜出貨還是照常嗎?可以給我時程進度表嗎? 馬志婷: 我本週整理一下。 馬志婷: 不好意思,內部在催了,發票格式請幫我確認一下…發票我們會開10/30,盡量讓貴公司有多一點的時間處理。請 問單價寫美金$216.4ok嗎?還是要用台幣$6709? 王乃祥: 一切等晚上談完再說了…長官意見,發票請依合約規範走,依據每月25日截至統計通過數量開立發票,互動告知25日止,通過數量為0(關於Po訂單條款與互動網尚未取得 共識)…真是困擾我頭大。 ⑤承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用印後 ,兩造均有共識其中1萬組交期已至,王乃祥乃於104年10月21日單方面通知王興華、馬志婷「今天」(104年10月21日)先不要出貨,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交期,乃自104年10月22日起,將計費表陸續送驗,並告知王乃祥送驗結果,王乃祥對送驗數量太多雖有意見,但表示「收貨ok」,並表達被上訴人未取得互動網訂單之擔憂而已,甚者,王乃祥於104年10月28日猶詢問馬志婷「你們下禮拜出貨 還是照常嗎?」「可以給我時程進度表嗎?」,足認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交付該1萬台之事實均無爭執。俟馬 志婷提出發票請求王乃祥確認係以美金或台幣請款,王乃祥亦回應「長官意見…依據每月25日截至統計通過(檢驗)數量開立發票」,益證兩造就此1萬台均合意上訴人出 貨,依約並以每月25日統計通過檢驗之數量,開立發票請款。 ⑷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合計送驗1萬組計費表予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業據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3-2 97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送驗合格者9328台,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應認上訴人依約送驗 合格者僅9328台,逾此,不可採信。 ②惟,王乃祥早於104年10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王興華、馬 志婷以:依雙方契約約定,尚未確認與客戶互動網的需求時程前,請勿擅自交貨或非契約要求的技術。且互動網尚未簽定訂單前,請遵守事宜規範(不能出貨),待和信雲端通知後再進行安排,並請停止一切生產\製造\出貨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63頁)。 ③經上訴人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相關指定送貨地點之採購事宜,被上訴人均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認無任何須履行之義務,有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40頁)。 ④綜上,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拒絕指定交貨地點,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債權人),以代提出,而起訴請求已送驗合格計費表9328台(其中5421台已轉交由互動網收受並更換62台)中之3845(0000-0000-00=3845)台,以每台單價7044元(含稅)計 算之2708萬4180元(3845×7044=0000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㈡關於2萬5千台計費表部分之契約,上訴人依契約第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呆滯備料等損失,是否有據? ⑴按「呆料產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型式認證未通過)取消經乙方認可之訂單,若甲方取消訂單、需求減量、工程或產品設計變更或產品停產等情況導致物料或半成品/成品(下稱「呆滯物料」)在乙方存儲的時間超過90天,乙方將向甲方提供呆滯物料報告,乙方有權向甲方收取呆滯物料庫存管理費,且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14天內向乙方購買呆滯物料(含全部備料及所加工組裝之半成品/成品),其總價格以乙方購買物料的成本計算。履約期限屆滿後,若甲方仍未能處理該呆滯物料,乙方有權自行處理或銷毀呆滯物料,甲方不得有異議。但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呆滯物料庫存管理費和呆滯物料款」,系爭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 ⑵系爭契約有關2萬5千台部分,兩造為日後上訴人有無再交付計費表?被上訴人有有再給付價金之義務?經於108年10月29日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後,兩造同意就此部分當庭 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合先敘明。 ⑶系爭契約有關本件附件一104年8月10日報價單3萬5千台之數量及交期業經書面確認;被上訴人單方面拒絕上訴人出貨,更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均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條約定,應可認被上訴人係取消經上訴人認可之 訂單,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履約標的其餘2萬5千台計費表之物料或半成品等呆滯物料,即非無據。 ⑷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成品未檢驗部分有483 台(上證25),每台成本價為美金184.06元,以平均匯率31.85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863元,並提出照片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3-355頁)。惟,上訴人用以證明成品483台之二紙照片,僅係成堆紙箱之一隅,並不足顯示有成品483台之數 量,縱認屬實,然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0月29日已通知上 訴人停止一切生產\製造\出貨事宜,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品係於被上訴人通知前已完成之成品,難認此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相符。 ⑸上訴人主張台北廠呆滯料762萬9003.65元,並提出採購單7 紙、採購訂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7-373頁),然系爭契約係以104年8月10日之報價單於104年10月20日完成 之書面用印而確認,且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0月29日已拒 絕上訴人出貨,均如前述,而上訴人提出前揭採購單之期間則係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8月12日,自難認此與系爭 契約有關。 ⑹上訴人主張其存放於禾達公司倉庫呆滯料823萬0674元,並 提出採購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5-386頁),但上訴人 提出採購單之期日為104年8月6日,核與系爭契約無關, 其餘出貨查詢資料,亦難認係上訴人有關本案之採購內容。 ⑺上訴人主張其代工廠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採購,存放於昆山倉庫呆滯料2523萬6717.9元,並提出委託加工合約、庫存照片二紙及鴻海採購訂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7-391頁),然該等証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鴻海公司 自西元2007年起即有契約關係外,亦不能證明此與系爭合約相關。 ⑻上訴人主張部分物料轉售跌價損失74萬9757.8元,但提出之證據僅係訴外人康凖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之採購訂單、發票等(見本院卷㈠第403-439頁),亦難認與本案 有關。 ⑼此外,上訴人又無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取消本件2萬5千台計費表,確實受有呆滯物料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708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㈠第44頁)之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呆滯物料之損失部分,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