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林庭伊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經核准更名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有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6至47、70至71頁),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陳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第6 次公告「公開評選新竹市○○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伊受上訴人邀約而與其及訴外人晾舟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晾舟公司)於105年6月2日共同簽訂標前協 議書(下稱系爭標前協議),繼於105年6月7日簽訂標前協 議補充約定(下稱系爭補充約定),結合伊之營建專業能力、晾舟公司之規劃設計能力及上訴人之資金與「宣捷生活」營運計畫管理能力,欲合作取得系爭都更案之實施。嗣伊依系爭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提出以上訴人經營計畫之「宣捷 生活」為核心之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下稱都更建議書)等文件,並出具1500萬元保證金,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新竹縣政府於105年7月13日函知伊經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惟伊依系爭都更案申請須知,於105年7月28日備妥系爭都更案委託契約送交新竹縣政府審核簽約時,上訴人竟違反系爭補充約定,不願提出伊與新竹縣政府簽署委託契約時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10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經伊一再催告上訴人依約提出前開資金,上訴人均未置理。伊終因上訴人違約不提出前開資金,經新竹縣政府以105 年9月19日府財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取消最優申請人資格,伊所繳交之1500萬元保證金並遭新竹縣政府沒收。伊乃於105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晾舟公司為終止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給付伊遭新竹縣政府沒收之保證金、伊依約預期可獲之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然上訴人收受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補充約定第7條、第5條及第14條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第21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億5500萬元,及其中2億4000萬元自105年10月8日起算、其餘1500萬元則自105年12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都更案之基地為公有土地,主辦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係公法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主動發起之都市更新案件,具備公益性質,於所公告之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中已明定申請擔任申請人及實施者之資格條件,且不容許借用名義投標,亦不容許私下轉讓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義務,方能確保公辦之系爭都更案品質,如有違反,新竹縣政府應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保證金,不應與之簽訂委託契約,若已簽約,亦應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而伊因不具備上開規定之資格,無從申請擔任實施者,實際上亦無辦理都市更新之經驗及執行系爭都更案之能力,卻經晾舟公司引介符合申請資格之被上訴人後,三方共同簽訂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借名義擔任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人及實施者,然由伊與晾舟公司負責系爭都更案之實際執行及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復設計由晾舟公司增資後承擔系爭都更案成為實施者,而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出借名義受託代辦申請擔任實施者之評選,已違反上開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之相關規定,然被上訴人卻經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另一申請人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經評選為次優申請人,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招標制度公平公開程序,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作業規劃執行品質,衍生市政及民眾公共安全虞慮,是由被上訴人出借名義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之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已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約定,請求伊給付其因放棄最優申請人地位而遭新竹縣政府沒收之保證金1500萬元、其預期可獲利益1億6000萬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保證金損失及所失利益,係其明知違反申請須知規定出借名義而成為最優申請人所致,伊亦得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10日第6次公告系爭都更案徵求實施者公開評選;㈡兩造與晾舟公司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標前協議、於同年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約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建議書等文件並繳納1500萬元保證金,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公開評選;新竹縣政府於105年7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㈣被上訴人依系爭都更案之申請須知,於105年7月28日備妥系爭都更案之委託契約送交新竹縣政府審核簽約,並參與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都更案更新權利金給付方式研商會議;㈤上訴人以105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晾舟公司為終止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308至365頁(除第353頁係宣昶有之個人信函外)係兩造於105年8、9月間之往返信函;㈥上訴人未依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提出前開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10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㈦新竹縣政府先後於105年8月19日、同年月26日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前項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新竹縣政府於同年9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其前所繳納之1500萬元保證金;㈧卷內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0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系爭都更案之申請須知與委託契約、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文件、新竹縣政府105年7月13日府財產字第1050093246號函、被上訴人105年7月28日華傑字第105072801號函、系爭都更案更新權利金給付方式研商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上訴人105年8月5日內湖北勢湖郵局129號及同年月10日同郵局134號存證信函、兩造及宣昶有於105年8、9月間之往返信函、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19日府財產字第1050130487號函、同年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50130002號函、同年9月19日府財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4至251頁、卷一第103至105頁、卷二第276至806、262至263、252至261、264至269頁、卷一第308至365頁、卷二第270至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6至2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公開評選,是否係申請須知所規定之借用名義申請?㈡若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申請實施者評選,所依據之系爭補充約定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遭新竹縣 政府沒收之1500萬元保證金;依系爭補充約定第5條、第14 條約定、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及依系爭補 充約定第5條約定、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公開評選,是否係申請須知所規定之借用名義申請? ⒈系爭都更案之相關規範 ⑴、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同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參照),乃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除就都市更新處理方式應具備相關施工能力外(同條例第4條參照),應先擬訂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同條例第32條、第36條參照);而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同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辦理(同條例第48條參照);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同條例第29條參照),此外尚有諸多複雜且繁瑣之程序。可知,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尤重在其規劃設計及溝通執行能力,非僅一般營建廠商即足當之。 ⑵、查新竹縣政府前為辦理徵求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以1 05年5月10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申請人公開評選招標,而依其公告及申請須知第2.2.2.⑵條、第2.4.條、第1.5.2.條規定,系爭都更案土地包括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560、000 、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3450.3平方公尺,全部劃定為1個更新單元, 除其中面積為53平方公尺之○○段000地號土地係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外,其餘均屬新竹縣政府所有,開發方式採權利變換重建方式辦理,新竹縣政府更新後權利金占其更新後權利價值之比例不得低於30%(見原審卷二第164、171、192至201、172、170頁)。足見,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人若通過資格審查 ,並經公開評選為最優,因而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成為實施者,將受新竹縣政府委託以權利變換重建方式實施系爭都更案,並因權利變換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及更新後建物之部分或甚至全部所有權。是申請人之評選及該最優申請人是否確實具備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而能妥善完成系爭都更案,自涉及公共利益甚明。 ⑶、依上開申請須知第1.2.8.條規定,申請人通過資格審查且經評定第1序位者為最優申請人,取得優先簽約 權利(見原審卷二第170頁);然同須知第4.3.12.⑶條規定,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後,發現最優申請人於完成決標公告程序前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之情形者,應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由次優申請人遞承(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而同須知第4.3.條規 定,申請人經資格審查合格後,由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依同須知第1.1.7.條提送之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佔60%)(評選項目按整體開發構想35%、權利變換分配規劃暨財務計畫30%、承諾事項15%、簡報與答詢10%、申請人團隊介紹及相關實績10%之比例配分)及共同負擔標單(佔40%)進行評分(見原審卷二第185、220至222頁)。可知,申請人係以其申請資料受評比其就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甚至執行能力,則若借用他人名義申請,將因該申請人與受評比之申請文件不符,無從評定該申請名義人之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與意願,仍應撤銷其最優申請人資格。是申請人自不得僅出借名義而由他人提供申請資料受託申請評選,以符前揭禁止借名申請之規範意旨。 ⑷、又上開申請須知第1.2.12.條尚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企劃書:指最優申請人於簽約前,根據甄審委員會紀錄及承諾事項,修正『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納入『 委託契約』附件,作為履約依據。」(見原審卷二第1 69至170頁);系爭都更案公告之委託契約第4條亦規定,實施者應辦事項除有關工程施工外,尚包括就新竹縣政府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房地需求進行規劃設計、製作都市更新事業企劃書以納入契約執行、與新竹市政府約定回饋公益性設施、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及報核、完成都市更新、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及後續各項計畫之實施(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8頁)。準此,得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進而受託實施系爭都更案之人,除須具備營繕工程能力外,尚須具備都市更新規劃設計與執行能力,若申請人係出借名義而由他人提供申請文件接受評選,該申請人無從因其本身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接受評比,其相關權利義務實際上復均由該他人享有及負責,自係前揭規定禁止之借名申請,不應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及擔任實施者甚明。 ⒉本件兩造及晾舟公司之關係 ⑴、依兩造及晾舟公司於105年6月7日簽訂之系爭補充約定 第一條約定:「申請擔任合作標的實施者之主要目的,在於不動產之開發、擁有與經營運用,屬乙(即晾舟公司)、丙方(即上訴人)之長期核心營運業務,故乙、丙方應為開發合作標的所需全部資金(包含保證金、權利金、設計暨營建成本等一切必要之費用與支出)之出資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僅係接受乙、丙方共同委託『代辦投標申請』暨『負責取得實施者資 格後之工程施工』,故開發利益與未來經營之期待利益,及相對應承擔之資金與法律風險,均由乙、丙方承擔,與甲方無涉。」,第六條約定:「標案之申請程序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之所有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內容之正確性,以及未來得標後之申請報核程序等,由乙、丙方負責。」已明揭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及晾舟公司委託「代辦投標申請」及「負責取得實施者資格後之工程施工」,其就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文件及得標後之相關報核程序均由上訴人及晾舟公司負責,被上訴人顯然僅係出借名義之申請人,實際申請及將擔任實施者之人則係負責全部規劃設計及營運業務之上訴人及晾舟公司。 ⑵、系爭補充約定第二條尚約定:「投標各階段程序屬都市更新專業領域,丙方同意由乙方全權主導,並應按招標與契約條件規定之付款期程如期備妥資金,俾使甲方得以依約履行,在甲方之各階段風險獲得乙、丙方充分實質保證前提下,甲方不得片面拒絕配合或停止下一階段作業。」,第三條約定:「新竹縣政府就合作標的所公告申請人之所有契約上與法律上義務(包含但不限於投標須知、委託契約),視為本協議之一部分(乙丙方已充分知悉所有條件,並取得完整書面內容),乙丙方應確實遵守。」,暨第四條約定:「甲方取得實施者資格後,若有無故不配合乙丙方作業之情形因而引發損失時,應賠償乙丙方之損害,並加計損害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不僅各階段文件及所需資金均由上訴人及晾舟公司主導及負責,被上訴人就是否申請評選及與主辦機關簽約並無決定權,其在申請人及實施者階段所負全部法律義務,實際上均由上訴人及晾舟公司負責履行,其成為實施者後,尚須配合上訴人及晾舟公司之作業。基此,被上訴人自僅係出借名義予上訴人及晾舟公司申請評選及形式上擔任實施者之人而已。 ⑶、且系爭補充約定第九條並約定:「為預留將來提早申請變更實施者之可能(甲方應配合乙方計畫之時程提出變更申請),落實乙丙方對於將來產權之絕對保障,乙方自即日起應速辦理現金增資至不低於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整以上,並於105年9月30日前完成。 」、第十條約定:「未來若獲准變更實施者為乙方時,乙、丙方應於變更完成後30日,使甲方免除所有因擔任合作標的之實施者而產生之義務、銀行負債、保證風險與稅負風險。」及第十一條約定:「未來若無法獲准變更實施者為乙方,而須繼續以甲方名義擔任實施者時,乙丙方應於取得產權優先順位之受益人地位後30日內,使甲方免除所有因擔任合作標的之實施者而產生之義務、銀行負債、保證風險與稅負風險。」可知,兩造及晾舟公司除約定由上訴人及晾舟公司負責全部規劃設計、營運、資金及獲取全部開發利益外,甚至在尚未申請評選前,即已預備被上訴人成為實施者後,將變更實施者為晾舟公司,並使被上訴人免除其擔任實施者所發生之負債等義務或相關風險。乃被上訴人係出借名義供上訴人及晾舟公司申請評選及取得實施者資格之人甚明。 ⑷、除依前引系爭補充約定,被上訴人申請評選及後續簽約受託為實施者之全部文件及資金,均由上訴人及晾舟公司提供,其僅係受上訴人及晾舟公司之委託代辦投標申請,就是否申請評選及是否與主辦機關簽約並無決定權,系爭都更案各階段義務實際上均由上訴人及晾舟公司履行,相關開發及營運利益亦均歸屬上訴人及晾舟公司,甚至已預備日後變更實施者為晾舟公司,且使被上訴人免除其擔任實施者之義務或風險外,系爭補充約定第十三條尚約定:「未來履約過程所取得之土地及興建之建物產權,均由乙丙出資與承受,甲方不介入,亦不向乙、丙方要求以未來施工工程款債權折抵產權。且為具體保障乙丙方之投資權益,在未來無法變更實施者而須繼續以甲方名義擔任實施者之前提下,甲方應於第七條所示墊支款項全部回收後,配合乙丙方指定之銀行,辦理合作標的產權之『他益信託』。」益見被上訴人除提供其名義等申請人資格參與系爭都更案外,有關實施者所得享有之系爭都更案產權均歸由上訴人及晾舟公司取得,被上訴人無從保有任何系爭都更案之權益,其與上訴人及晾舟公司間自係借名申請關係無誤。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負責建物及景觀建設,且將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承擔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全部法律責任,其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借名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稱其將負責建物及景觀建設,並承擔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全部法律責任,其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借名關係云云,然因出借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相關權利義務形式上本即必然歸由名義人,此與借名關係之存在並不衝突。又除前引系爭補充約定第一條已明定被上訴人「係接受乙、丙方共同委託負責工程施工」外,系爭補充約定第十四條尚約定:「合作標的未來之建築工程費用,目前預估18~20億元之間,採實作實算原則,由三方會商研討直接工程費用總金額後,另加計10%利管費用予甲方。開工前甲方應 提出10%之履約保證金(現金)。甲方每月請款乙次 ,履約保證責任,按照合約每階段雙方約定估驗程序完成後,請款金額與承攬總金額比例逐次遞減解除與退款,甲方之工程款權利,乙丙方應保證有充足預算,並由專案銀行信託支付。」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及晾舟公司以其名義取得實施者身分後,承攬上訴人及晾舟公司就系爭都更案所規劃設計之工程施作,並收取上訴人及晾舟公司給付利管費用以為報酬,非以實施者身分而施作相關工程。 ⑵、況被上訴人業由新竹縣政府於105年7月13日函知其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卻因上訴人先後以105年8月5日 及同年月10日函文表示終止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以函文向上訴人表明其僅係出名投標而為名義上實施者,上訴人及晾舟公司方係實際開發及營運廠商,若上訴人無意續行原本規劃,其就系爭都更案即無履行可能性,並多次催促上訴人依約提出其依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且將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19日及105年8月26日催告函文轉知上訴人;然嗣終因上訴人未提出上開金額供被上訴人繳納,新竹縣政府於105年9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其前所繳納之1500萬元保證金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及兩造往返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6、308至3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㈦) 。益證被上訴人僅由上訴人及晾舟公司提供評選文件而受託出借名義申請評選,其就系爭都更案並無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且無在欠缺上訴人之情況下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意願。則依首揭說明,其根本不應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及擔任實施者無疑。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申請實施者公開評選,所依據之系爭補充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則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新竹縣政府係以促進都市更新轉型發展、增進土地活化與利用效益、健全都市機能與社會發展效益為目的,乃就其所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坐落於新竹市政府98年11月11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 之「擬定新竹(含○○)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 」內之系爭土地,為發展「居住、商業及社區服務的住商混合使用社區」,而辦理系爭都更案,此參前開申請須知第2.1.至2.5.條有關計畫說明之規定足知(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是有關系爭都更案之規劃及實施,及實施者之規畫設計與執行能力與意願,自均與社會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⒉又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人一旦經評選為最優,則依前引申請須知第1.2.8.條、第1.2.12.條等規定,將進而與新竹縣 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成為實施者,並應將其於申請評選時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修正製作為都市更新事業企劃書,納入委託契約作為履約依據,嗣尚可能因新竹縣政府認有必要等情況而變更契約,實施者須提出建議書,亦參委託契約第11.3.2條規定可知。乃前揭申請須知第4.3.12條明定禁止借名申請評選,申請名義人需自行提送申請資料接受評選,係為確保該申請人確有規劃設計及後續執行系爭都更案之能力。且委託契約並於第11.3.4條規定禁止實施者將委託契約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及於第20.2.10條、第21.2條規定將實施者將委託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 他人列為新竹縣政府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重大違約事由(見原審卷一第85、92、95頁),亦與前揭規範目的相契合。若容任借名申請情事甚至由該申請名義人擔任實施者,基於契約相對性,新竹縣政府將無從要求實際規劃設計之借名人履行,卻仍須承擔其實際履約之風險,且使系爭都更案之進行陷於高度不確定狀況,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可見,前揭禁止借名申請評選之規定,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乃借名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評選,自應認係違反公共秩序。 ⒊而被上訴人經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最優申請人,並經新竹縣政府通知簽訂委託契約,既係因兩造與晾舟公司簽訂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由上訴人及晾舟公司提供申請文件,被上訴人出借名義受託申請評選,被上訴人非因其本身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接受評選,其亦無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其就系爭都更案之相關權利義務實際上復均由上訴人及晾舟公司享有及負責,既如前述,則依前引申請須知第4.3.12條規定,原應撤銷其最優申請人之資格,被上訴人亦不得與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都更案簽訂委託契約而擔任實施者。而兩造與晾舟公司簽訂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依前引約定內容及說明,可知係為由上訴人及晾舟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評選,並藉由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委託契約取得實施者地位,其後再由非委託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及晾舟公司實際負責系爭都更案之執行,並取得系爭都更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以此不正當手段取得系爭都更案之實施,亦即,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係為違反上開申請須知有關禁止借名申請之規定而簽訂,約定內容甚至已預備日後由晾舟公司變更為實施者,此為兩造及晾舟公司所明知,足見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無論其內容或目的均違反公共秩序。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系爭補充約定固訂有第五條:「若因乙丙方未依約執行及提出資金,而使甲方對新竹縣政府發生違約之情形,甲方因此蒙受之所有風險及損失,由乙丙方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加計損害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第七條:「甲方『代辦投 標申請程序』服務,不另向乙丙方收取任何對價,但申請程序前期先墊支押標金1500萬元,乙、丙方應就甲方所墊支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最遲於105年12月30日前(無息)返還予 甲方。」及前述第十四條等約定。然系爭補充約定既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上訴人履行相關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遭新竹縣政府沒收之1500萬元保證金;及依系爭補充約定第5條、第14條約定 、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暨依系爭補充約 定第5條約定、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約定第7條、第5條及第14條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0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億5500萬元,及其中2億4000萬元自105年10月8日起、其餘1500萬元自105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