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義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蘇義閔 黃向陽 陳列勳 陳淑霞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黃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鶯玲 被 上訴 人 蔡幃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追 加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訴訟代理人 李沛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大家地產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家地產有限公司負擔。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義閔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黃向陽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上訴人陳列勳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陳淑霞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寶吉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債權存在,並追加寶吉第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經被上訴人及寶吉第公司同意(本院卷一第246頁), 自應准許。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四項追加請求確認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司)、蔡幃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所約定因「103年1月10日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106年12月6日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246頁、 卷二第394頁)。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 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寶吉第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蘇義閔、黃向陽、陳列勳、陳淑霞(下合稱蘇義閔等4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分別持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18、1717 、1715、1716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大家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持原法院107年度北全字第44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寶吉第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全智字第728 、729、730、731、733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寶吉第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惟寶吉第公司係為免系爭債權遭強制執行,始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第三人即地主等共10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屬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寶吉第公司對炬曄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㈡確認寶吉第公司對蔡幃昌之系爭債權存在。㈢確認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就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寶吉第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遭寶吉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富詐欺而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本件「汐止仁愛秀峰段」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是蔡瑋昌先以地主身分整合其他地主後,寶吉第公司再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由炬曄公司興建合建大樓,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契約,迄今合建大樓並未完工,地主將來是否履行互易契約,屆時是否有其他抗辯尚未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均為未來債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因寶吉第公司事後無能力履行合建契約,而於107年6月1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伊,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債權之讓與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寶吉第公司部分:系爭合建案是由蔡幃昌整合地主後與伊協議合建,因伊無法順利向銀行融資,蔡幃昌另尋炬曄公司營運系爭合建案,伊已完全退出系爭合建案,亦未出資,故伊於系爭分屋書並無任何不動產權利,並告知地主經地主同意共同簽立系爭讓渡書,伊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再者,伊法定代理人李進富係遭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伊自得撤銷該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履行,且伊已於107年2月間配合上訴人將另案康寧建案及松河建案轉移至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或大家公司,並經第三人即泰禾賞公司代償1,500萬元,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蘇義閔等4人亦未提起本案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寶吉第 公司對炬曄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㈢確認寶吉第公司對蔡幃昌之系爭債權存在。㈣確認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就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寶吉第公司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幃昌(甲方)、寶吉第公司(乙方)與炬曄公司(丙方),於103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106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分屋書(原審卷第227至263頁)。 ㈡蘇義閔等4人於107年10月11日分別持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718、1717、1715、1716號假扣押裁定、大家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持原法院107年度北全字第44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寶吉第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系爭假扣 押命令,禁止寶吉第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其他相關約定得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及其他一切基於契約所生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寶吉第公司清償。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23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寶吉第公司對 其有債權存在等情。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全智字第728、729、730、731、733號函異議轉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收受送達後,於108年1月2日具狀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執行狀、系爭假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25 頁),並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㈢寶吉第公司分別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合建基地之地主即高月梅、詹順三、王二川、柳春足、蔡玉鈴、邱郁婷、詹永安等7人(下稱高月梅等7人),於101至103年間簽立合建契約書;上開地主(甲方)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6日與寶吉 第公司(乙方)、炬曄公司(丙方)簽立分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1至234頁)。 ㈣寶吉第公司(甲方)、地主蔡幃昌及高月梅等7人(乙方)及 炬曄公司(丙方)於107年6月1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原審卷第307頁)。 ㈤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合稱甲方)與臺北富邦銀行於107年7月13日簽立提前終止信託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35頁),終止寶吉第信託契約書之信託關係。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寶吉第公司之債權人,寶吉第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之系爭債權係指寶吉第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是否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書請求交付或移轉車位、房屋或土地等不動產之請求權債權,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合建案尚在興建中,坐落基地仍為地主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將來有無其他原因關係影響系爭合建案之進行或履行,仍屬未定。再者,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固然曾於103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106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分屋書(原審卷第227至263頁),就系爭合建案約定分配房屋及車位,然依系爭分屋書第5條第1項約定:「依合建契約書第3條,甲(即蔡幃昌 )乙方(即寶吉第公司)為共同分配,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第2條甲乙方應分配之房屋及車位及應分配之土地持分, 指定登記予甲方。」(原審卷第261頁),亦即寶吉第公司 原即同意就系爭合建案之分配均登記予蔡幃昌所有,寶吉第公司並未配得任何房地或車位,則上訴人之債務人寶吉第公司既不能依系爭分屋書取得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參照首開說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主張寶吉第公司與蔡幃昌間就上開分配為借名登記關係,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寶吉第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有確 認利益云云(本院卷二第384頁),然其所提之證據無從證 明寶吉第公司與蔡幃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詳如後述),且其於第二審始提出代位終止借名契約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亦有未合,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 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寶吉第公司(甲方)、地主蔡幃昌及高月梅等7人(乙 方)及炬曄公司(丙方)於107年6月1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原審卷第307頁),就有關寶吉第公司與地主簽立之合建契 約,約定:「乙方提供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700、703、706 、707、836、838、840地號及新峰段1360、1362地號之土地興建開發大樓,甲方則提供上開(除乙方之蔡幃昌外)所有因興建開發或承購分配所取得之土地,與出資合作興建開發之丙方約定開發興建大樓,甲方對於乙方之權利義務,則皆由甲、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且由甲、丙方自行協議分配或分擔額。緣實際行使開發興建大樓之公司係由丙方擔任,且甲、丙方已約定,甲方所分配之房地,應指定登記予乙方之蔡幃昌,準此,由甲、乙、丙方同意再簽署本讓渡書,約定甲方將前述因興建開發、承購分配所取得之土地及甲方對於乙方之權利義務,概括讓渡予炬曄暨乙方之蔡幃昌,本讓渡書之權利義務,對於甲、乙、丙方之繼受人、繼承人、受益人、受贈指定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具同等約束效力,特立此書以示證明。」,亦即寶吉第公司已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讓渡予被上訴人,並經證人即簽立系爭讓渡書之地主高月梅(亦為地主詹順三之妻)、詹永安、邱郁婷、蔡玉鈴,以及地主王二川之媳婦柳春足、代蔡玉鈴簽立讓渡書之王傑分別於原審結證稱:蔡幃昌出具系爭讓渡書並告知內容,系爭讓渡書均係其親自簽名蓋章,簽章時對於該讓渡書所載事項暨所移轉之內容及對象均知悉並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64至366、396至399頁)。寶吉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富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炬曄公司承接系爭合建案之營造,蔡幃昌通知股東開會,股東授權蔡幃昌與炬曄公司跟地主來做此份協議,由蔡幃昌與地主、股東洽談及協商等語(原審卷第396、398頁)。足見,寶吉第公司將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已通知地主經地主同意,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對於系爭合建案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不得再以系爭合建契約書或系爭分屋書主張權利。嗣於107年7月13日,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合稱甲方)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提前終止信託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35頁),終止寶吉第信託契約書之信託關 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寶吉第公司確實脫離系爭合建案,對於被上訴人自無系爭債權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蔡幃昌為寶吉第公司之人頭,兩者為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蔡幃昌時任寶吉第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左右手,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讓與債權,訴外人王春美、林信芳配合寶吉第公司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人頭蔡幃昌名下,且寶吉第公司為系爭合建案已支付地主2,200萬元,卻自 承無償轉讓被上訴人,與社會常情相違等語,並引用上開地主於原審之證述、李進富之陳述、蔡幃昌之個人資料表、寶吉第公司興建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王春美、林信芳與寶吉第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王林合建契約書)、支票等影本、土地異動索引、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寶吉第公司104年財務報告(本院卷一第435至491頁)等為佐。 然查,蔡幃昌於101至102年間取得多筆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或新峰段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王林合建契約書及支票影本所示,關於王春美、林信芳為配合土地完整先行移轉土地持分而簽收之保證金100萬元支票,係由蔡幃昌所簽發(本院卷一第436、445頁),蔡幃昌分別於102年6月及10月間自王春美、 林信芳移轉登記為系爭合建案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一第458、459、464頁)外,於同年間另向陳、黃、馮、 林、葛姓等地主購買同地號土地之其他持分,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一第457至459、464、468、頁),蔡幃昌並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連帶債務人寶吉第公司及出資興建人炬曄公司於103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原審卷第227頁),則上訴人以王林合建契約書而主張蔡幃昌係 寶吉第公司之人頭地主,尚難採之。且查,蔡幃昌與炬曄公司為系爭合建案之原始起造人,蔡幃昌曾於103年4月30日變更為系爭合建案之唯一起造人,再於103年11月14日變更起 造人為炬曄公司等情,有建造執照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3 頁)、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足見,炬曄公司自始為系爭合建案之出資建商,蔡幃昌出資整合地主,且為系爭合建案之地主及主導者,而於107年6月11日出面與其他地主接洽協調簽立系爭讓渡書,亦與常情無違。蔡幃昌雖曾任寶吉第公司總經理,然依李進富所述,蔡幃昌是在蘇義閔之前擔任寶吉第公司總經理,之後即離開寶吉第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16頁),及蘇義閔另案具結證述於105年12月起接任寶吉第 公司總經理至107年2月間止(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可知,蔡幃昌至遲於105年12月前已離開寶吉第公司,其於107年6月1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已無任職於寶吉第公司,並 非上訴人所稱係寶吉第公司左右手之關係,且斯時上訴人尚未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蘇義閔等4人更未對寶吉第公司提 起本案訴訟,即難認係為規避上訴人強制執行而讓與債權。並參照寶吉第公司所述因無法向銀行貸款,且於107年2月間起遭訴外人許氏父子跳票,週轉不靈而申請歇業,蔡幃昌始要求其簽立系爭讓渡書以便與寶吉第公司劃清界線等語,亦難謂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系爭讓渡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寶吉第公司104年財務 報告,固然記載寶吉第公司為系爭合建案至104年12月31日 支付地主2,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90頁),惟就此部分有無與被上訴人另行結算,本不影響系爭讓渡書之真意,且除上開財務報告外,並無其他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合建案出資之證明,寶吉第公司果若僅出資2,200萬元,顯然與系爭合 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可與蔡幃昌共分得地上層60%、地下層車 位50%(原審卷第231頁),或是系爭分屋書第2條所載可分配50戶房屋及36個車位(原審卷第257至261頁)之市值,差異甚大,亦徵上訴人稱蔡幃昌係寶吉第公司之登記人頭,或蔡幃昌與寶吉第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蔡幃昌與寶吉第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系爭讓渡書就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寶吉第公司確實已將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移轉予被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寶吉第公司對炬曄公司或蔡幃昌之系爭債權存在,即無足採。上訴人追加之訴,確認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就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寶吉第公司對炬曄公司或蔡幃昌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就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