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捷睿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倪嗣堯、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界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捷睿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嗣堯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上訴人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張容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簽署「智能化監控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含稅)承攬被上訴人新建廠區之智能化監控系統建置工作(下稱系爭專案),工作內容包括硬體、軟體之交付及安裝(惟不包含安裝無線射頻辨識項目〈Rad 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下稱RFID〉接收器之工作在 內),故系爭合約為兼有買賣及承攬關係之混合契約;伊於締約時已交付票號NGA0000000號、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票據。因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廠區尚在興建,致伊尚無法確認RFID接收器之安裝點位,兩造乃合約中約定伊就RFID項目部分,僅需交付RFID接收器及標籤等硬體即可,待日後就前開接收器安裝費用進行報價後再為安裝。嗣伊已就RFID接收器以外之其他硬體均予安裝完畢,且予安裝軟體、進行上線測試及提供操作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本應辦理驗收並交付軟體驗收確認書、教育訓練完成確認書給伊,供伊辦理請款程序。詎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前開確認書,又不辦理驗收,經伊以106年6月9日(106)年捷字第1060609042號函(下稱0609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完工,請求進行軟體及整合性測試驗收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3日以發文字號2017WL0000-00號律師 函(下稱系爭解約函),通知伊解除契約,有違兩造之約定,其解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單方解約之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合約請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應以系爭解約函送達伊之日(106年6月13日),視為系爭專案驗收完成日及履約保證期限屆滿日,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履約保證期限屆滿後,本應返還伊系爭支票,然其並未證明受有損失並以系爭支票填補損害之情,竟仍繼續執有系爭支票迄今,係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經伊以106年6月22日內湖江南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下稱0622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剩餘第2期款81萬2454元、第3期款450萬元及返還支票未果,被上訴人已為給付遲延。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第3 項,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531萬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 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在於控管伊新建廠房暨企業總部之安全,兩造經實地勘查測量廠區位置後始由上訴人量身訂製提出系爭專案,故兩造締約時,並無不能確認RFID接收器之安裝點位致需就安裝工作另為報價締約情事,且兩造於系爭合約之附件1「智能監控系統建置規劃書」(下 稱建置規劃書)之「1.4專案時程」(下稱系爭專案時程) 內,已約明系爭專案建置流程中關於RFID接收器之安裝時程,足證上訴人負有依約安裝前開接收器之義務,且兩造約定之契約總價內已含安裝RFID接收器之費用在內。上訴人就RFID項目部分,僅交付硬體設備給伊,遲未安裝該接收器,又未完成系爭專案之軟體安裝及上線測試工作,應認其工作未完成,尚無權請求伊給付剩餘報酬及返還系爭支票。況兩造自105年9月起陸續以郵件往來討論系爭合約之驗收項目、內容及時程,而就部分專案項目進行測試時,已發現系爭專案存有多項缺失,尚無法達成合約附件6「測試情境及驗證規 劃書」所設定之情境,上訴人竟欲以附加客觀條件限制之方式降低驗收之標準,取代兩造原合意之較高驗收標準,堪認上訴人之工作結果無法達成伊締約時要求之建置目的,經伊多次以會議中口頭表示或寄電子郵件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改善缺失,均未獲置理,經伊於106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改善缺失,上訴人逾期未改善,伊始於同年6月13日通知上訴人解約,並另委託訴外人西門子 公司重新規劃及建置廠區智能監控系統,而另支出建置費用,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如經伊檢具具體證據證明賠償金額且以書面定期催告上訴人賠償仍未獲償時,依約得逕執行系爭支票,故在伊在以系爭支票獲填補損害之前,尚不負返還支票之義務。另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應返還受領報酬1268萬7546元以回復原狀,故在上訴人未回復原狀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支票。退步言之,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惟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工作未完成,復未經伊驗收,已如前述,其請款條件未成就、履約保證期間亦未屆滿,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報酬531萬2454元本息及 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萬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給上訴人。㈣就聲明 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431至433頁): (一)兩造於103年5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800 萬元承攬系爭專案之工作;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 項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二)系爭合約於103年7月1日生效,兩造締約時均知悉欲建置系 爭專案之被上訴人廠區尚在興建中。 (三)系爭合約包含硬體及軟體之交付及安裝,於上訴人交付RFID接收器及標籤等硬體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應依約安裝RFID接收器乙事有爭執,故上訴人迄未安裝完成RFID接收器。 (四)系爭專案之驗收標準至少包含建置規劃書及驗證規劃書。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已支付1268萬7546元予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員工温銘欽於106年5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智能化監控系統專案問題點說明.doc、0213會議紀錄、合約內容&修改審視)予上訴人員工(AndruChiang),表示截至同年5月19日雙方會談仍存在著「智能化監控系統專案 問題點說明.doc」的差異,106年5月19日當日所談共識是到同年月31日要改善完成,並進一步要進行驗收及後續優化的程序,僅以此郵件的問題點清單及協商日(5/19)起請上訴人提出最終改善計畫與費用提列,並於同年月31日改善完成等語。 (七)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以「0609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完 成系爭專案,請被上訴人進行軟體及整合性測試驗收。 (八)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以系爭解約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專案有該缺失,經多次催告改善未果,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解約等語。 (九)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以「0622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解約不合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 (十)系爭解約函所載內容,除RFID接收器安裝之施工費用外,其餘項目均為系爭合約約定標的之軟體部分。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專案全部工作,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具硬體、軟體、操作教育訓練等確認書,遲不辦理驗收,且以系爭解約函單方解約,係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其請款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531萬2454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對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之給付是否包含安裝RFID接收器之工作在內乙節,既尚有齟齬,本件首應釐清者,乃為上訴人是否確已完成全部工作而得請求被上訴人驗收、付款及返還履約保證票據。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買賣兼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且上訴人依約負有安裝RFID接收器之義務。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承攬關係固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料之提供是否亦無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 2.查系爭合約之名稱訂為:「智能化監控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契約標的包含委由上訴人開發具物理性影像監察、虛擬性通訊監察等功能軟體後,由上訴人交付包括伺服器、攝影機、交換器、光纖模組、RFID接收器及標籤、即時控管系統、即時控管系統暨智能分析用戶端工作站、智能分析系統、機房機櫃、電腦切換器、備援儲存設備等硬體,及報警軟體、網路型數位監控錄影系統等軟體,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前開硬體且經確認與建置規劃書「6.1硬體規格表」 (下稱系爭硬體規格表)相符,並具系爭合約預定效用者,被上訴人應依約出具硬體驗收確認書給上訴人;而上訴人須按系爭專案時程,將其交付被上訴人之前開硬體設備予以安裝後,再予安裝軟體並進行測試,其交付時程係按「硬體及建置交付」、「軟體交付安裝與系統上線測試及教育訓練」、「系統修正及驗收」等3階段,次第進行,以達系爭專案 預定用於監控被上訴人廠區之智能化平台目標;且上訴人在系爭合約附件2之報價單內,就前開硬體設備、軟體及攝影 機建置施工、系統安裝及教育訓練部分,有逐一臚列原定價格、折扣後總價予以報價之情,足認前開由上訴人交付安裝之軟硬體設備,係具一定之價值;另兩造以系爭合約第2條 約定契約總價為1800萬元、以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照簽 約付款10%、硬體及建置交付階段及軟體交付安裝與系統上線測試及教育訓練階段等共付款累計65%、系統修正及驗收階段付款25%之方式,分次給付報酬等節,有系爭合約、建置規劃書及報價單可參(原審卷一第14至75頁),應認系爭合約為兼有承攬及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合先認定。 3.茲查: (1)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委由上訴人開發建置之系爭專案,其具體內容(含系統客製化部分等)、專案建置時程及交付品項等項,係約定依前述建置規劃書及報價單之說明辦理,其第2期款即合約總價之65%金額部分,約定於上訴人按系爭專案 時程之預定工期,完成各階段工作,經驗收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款金額付款,且就硬體設備之驗收項目及驗收標準與方式,約定依系爭硬體規格表辦理驗收;而系爭專案時程中亦就細部專案流程,分別規劃第一階段(工廠部分)、第二階段(辦公大樓部分)之交付安裝時程及驗收品項,其中第一階段(工廠部分)之施工時程內,即約定上訴人應於工廠弱電施工完畢後60天內,進行項次6「攝影機施 工、RFID安裝、硬體設備安裝等」,於項次6完成後30天內 完成項次7「攝影機調校」,於項次7完成後40天內完成項次8」軟體建置安裝」,於項次8完成後30天內完成項次9「軟 體實測」,於項次9完成後4天內完成工廠部分之正式驗收;兩造復於契約第14條第2項約明系爭合約之所有附件均為合 約之一部分,但附件內容與合約條款牴觸者,以合約條款之效力為優先等情,此觀系爭合約第1條至第5條及第14條第2 項及系爭專案時程之約定即明(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第18頁、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堪認兩造締約時,已合意將上訴人所規劃前開細部專案流程作為契約之一部,兩造均應按材料交付、軟硬體設備安裝及進行必要之施工、上線測試、驗收、請款等階段履行。 (2)依前開說明,兩造約明上訴人於履約時應按系爭專案時程辦理,及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施工之進度及請款內容付款,其等合意採用之細部專案流程已在第一階段(工廠部分)施工時程中,約定上訴人應於工廠弱電施工完畢後60天內進行包括RFID安裝之工作在內,業如前述,且遍觀系爭合約及附件內,均無兩造關於安裝RFID接收器工作需另由上訴人報價或由另行議約後再由上訴人安裝之除外約定,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所預定施作之工作,確係包括安裝RFID接收器之行為在內。況依系爭硬體規格表「參考照片」欄所示RFID接收器之外觀樣貌,可知該接收器乃一外型長方且左側置有接收天線之扁平盒狀物,衡情,未必均需施作鑽鑿牆面、釘釘子或鎖螺絲之方式上牆固定之工程行為,縱需丈量拉線,其施工費用亦未若施作攝影機安裝工程之複雜程度,則上訴人於報價時既得就攝影機安裝之施工費用報價,豈有就RFID接收器之安裝費用無法先行估算報價之理,依此,縱上訴人有於報價單內列出攝影機施工費用而未列出RFID接收器安裝費用之結果,尚不能據此反推兩造締約時已合意不將安裝RFID接收器之費用列入系爭合約總價內。 (3)另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廖肇恆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48分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員工温銘欽,針對RFID欲佈建之位置能否在本週有個大概之規劃;温銘欽於同年10月3日以 電子郵件回覆稱其公司環科廠將會由設計師確認主要規劃後召開一次對水電、監控、消防...的統籌會議,時間應該會 落在年底以前,有關RFID點位需要等到那時才能確定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僅可證明兩造於前開郵件往來當時,尚未確定RFID接收器之安裝點位而有以電子郵件交涉之事實;惟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提出之給付,本即包含安裝RFID接收器之工作在內,業如前述,則其於被上訴人尚未進行驗收之前,針對其尚未施作之RFID接收器安裝工作,要求被上訴人員工提出有關RFID接收器安裝點位之資料,尚屬合理,要難依憑兩造事後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所為電子郵件往來之記載內容,回推認定兩造於締約時所合意之工作內容不包括由上訴人安裝RFID接收器之工作在內。(4)至上訴人另以其於105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專案後續時程初步規劃表格內,雖載有「預定完成日:10/24、項目名稱:RFID點位繪製、完成工作/ 交付物:1.RFID點位(已完成)2.報價單(已完成)」字樣,及其提出 之兩造106年2月13日會議紀錄內有「RFID 施工費用未列於 本案報價單中,若需額外支付施工費用佳龍認為負擔較大」字樣,主張此可代表被上訴人已無異議收受其所為安裝RFID接收器費用之報價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212至21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前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219頁) ,惟其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另就RFID接收器安裝費用予以報價,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所稱105年10月24日前已完成之前開接 收器安裝費用報價等書面文件為憑,自難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對其此部分報價無異議,代表系爭合約總價不包括前開接收器安裝費用在內云云為可採。 (5)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奕璁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合約無包含RFID施工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及證人即被上訴 人員工温銘欽於原審證稱:106年2月13日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因為在本案RFID部分在當時規畫書裡面並沒有做報價,在做功能測試及驗收的時候,上訴人有補充希望依施作範圍再做一個報價,伊看到報價時,發現報價的費用很高,覺得這個費用是比較大的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核與本院 前開認定結果不一致,然因證人江奕璁另證稱:系爭合約議約是由上訴人之業務進行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 及證人温銘欽另證稱:伊於105年10月到職,擔任資訊部經 理,系爭合約在伊接手時已經建置到一個階段,伊接手時上訴人只交付了部分的硬體及部分軟體,還沒到驗收階段,當時伊負責與上訴人交涉功能驗證、驗收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在卷,可知其2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合約於103年5月21日締約當時及之前的契約磋商過程,則其2人所 為關於系爭合約總價不包含RFID接收器安裝費用在內之證詞,顯係事後聽聞他人傳述而來,係屬傳聞,且與經兩造採為系爭合約一部內容之系爭專案時程規劃有間,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6)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需完成之工作係包括RFID接收器之安裝在內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總價1800萬元係不含安裝RFID接收器之費用,前開接收器之安裝行為非屬其應依系爭合約提出之給付云云,則屬無據。 (二)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工作,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531萬2454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約定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兩造締約時已約明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提出之給付,係包含RFID接收器之安裝在內,其中第一階段(工廠部分)之硬體安裝行為即包括RFID接收器之安裝在內,且上訴人應就第一階段(工廠部分)、第二階段(辦公大樓部分)提出之工作,均需達到硬體、軟體均安裝完畢且所安裝軟體經實測後,方進行正式驗收,其後始辦理教育訓練及相關使用、維護文件交付之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應就RFID接收器安裝完畢,且經被上訴人依規格驗收通過後,始得請求交付第2期剩餘款項81萬2454元,暨經完成系爭專案交付、上線測 試及操作教育訓練,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尾款450萬元。 (2)又兩造就系爭合約包含硬體及軟體之交付及安裝,於上訴人交付RFID接收器及標籤等硬體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應依約安裝RFID接收器乙事有爭執,故上訴人迄未安裝完成RFID接收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 頁),應認上訴人確實尚未完成RFID接收器之安裝工作。此外,上訴人迄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就RFID接收器之安裝項目提出給付,應認其就系爭合約之工作尚未完成,其依約所為之給付,尚未達到得由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並支付全部報酬之程度,其逕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 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共531萬2454元 (計算式:812,454+4,500,000=5,312,454),應無可取。(3)另系爭合約雖兼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惟兩造並非約定於硬體交付後即需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付款,而係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除簽約款180萬元以外之其餘報酬,係按上訴人依系爭專案時程所預定工期,進行硬體之交付安裝、軟體之安裝及上線測試、教育訓練及經驗收合格等階段,且經上訴人陸續就已完工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款後,再由被上訴人次第付款,亦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較偏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看重前開軟硬體設備之財產權移轉事實,上訴人自應依兩造約明之付款方式,於各階段之工作完成後再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則上訴人起訴逕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531萬2454元本息,亦屬無據。 (4)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成立系爭合約時,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1頁),應認屬實。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 ,履約保證票據之保證期間係約定至系爭專案驗收完成日止,被上訴人應俟保證期間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無息退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5頁)。查上訴人迄未完成安裝RFID接收器之工作,遑論履行後續交付系統、進行上線測試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合約之工作辦理驗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支票,乃是兩造間尚有前述RFID接收器未安裝完畢之待解決事項尚待處理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成就,則被上訴人未予退還系爭支票,並未違約;其繼續執有該支票,係有正當合法權源,並非不當得利。職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履約保證期間視為屆滿,而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應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完成RFID接收器安裝工作之前,其尚不用給付報酬尾款531萬2454元,亦無須返還系爭支 票等語,並非無由。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視為已驗收完畢、系爭支票履約保證期間視為已屆滿,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531萬2454元,併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應無理由。 (四)上訴人既尚無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531萬2454元本息及 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其本件起訴即屬無據,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所為之解約是否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民 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31萬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 爭支票,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