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書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書賢 林書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楊鏡紅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書賢、林書毅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鏡紅、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林書賢、林書毅各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楊鏡紅、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書賢、林書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鏡紅、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林書賢、林書毅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楊鏡紅、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鏡紅、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楊鏡紅、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林書賢、林書毅負擔;關於林書賢、林書毅上訴部分,由林書賢、林書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書賢、林書毅(下合稱林書賢二人,分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鏡紅(下稱楊鏡紅)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與楊鏡紅合稱楊鏡紅二人),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駛至中華路2 段與和平西路2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和平西路2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周瑞峰(即林書賢、林書毅之母)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欲穿越和平西路2 段,即貿然左轉撞擊周瑞峰,周瑞峰經送醫急救,於翌(19)日上午11時21分許,因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林書賢二人為周瑞峰之子,請求楊鏡紅二人連帶給付共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88 元、喪葬費用126 萬9,950 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0 萬元,又扣除各獲賠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各別請求463 萬8,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認林書賢二人各請求214 萬0,01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為其等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等為部分上訴,嗣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經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書賢二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楊鏡紅二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書賢249 萬8,500 元,及楊鏡紅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臺北客運公司自107 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楊鏡紅二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書毅249 萬8,500 元,及楊鏡紅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臺北客運公司自107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第二、三項聲明,林書賢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楊鏡紅二人之上訴駁回。 二、楊鏡紅、臺北客運公司則以:伊等不否認應就前開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不爭執醫療費用7,088 元、奠祭禮儀費用33萬3,680 元、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8,270 元、法會費用2 萬2,000 元及2 萬6,000 元,僅爭執靈骨塔費用88萬元,另原判決酌定之慰撫金250 萬元過高,應以各100萬元 為相當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楊鏡紅二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書賢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林書賢二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195至196頁): (一)楊鏡紅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楊鏡紅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13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業務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過失撞擊周瑞峰,周瑞峰經送醫急救,於翌(19)日上午11時21分許,因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楊鏡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楊鏡紅對該刑事判決不服,現上訴至最高法院。 (三)林書賢二人為周瑞峰之子(見附民卷第59、65頁)。 (四)林書賢二人共同給付醫療費用7,088 元、喪葬費用126 萬9,950 元,各獲賠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0 萬元。 四、林書賢二人主張其等之母周瑞峰,因楊鏡紅駕駛系爭大客車,業務過失致周瑞峰死亡,請求楊鏡紅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楊鏡紅二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林書賢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請求楊鏡紅二人連帶給付各463 萬8,519 元本息,是否有理?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楊鏡紅二人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僅抗辯林書賢二人支出靈骨塔費用及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過高,則就林書賢二人請求費用,析論如下。 (二)醫療、喪葬費用部分: ⒈楊鏡紅二人對林書賢二人共同為周瑞峰支出醫療費用7,088 元、奠祭禮儀費用33萬3,680 元、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8,270 元、法會費用2 萬2,000 元及2 萬6,000 元等節不 爭執,且有醫療及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47頁),林書賢二人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⒉按喪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參照)。楊鏡紅二人雖否認林書賢二人就靈骨塔費用88萬元之請求。然查,林書賢二人確有實際支出此筆費用,有聖德福田妙國公司出具繳款單1 紙在卷(見附民卷第41頁),且稱該筆費用為一次性永久使用費用(含塔位、永久管理費),毋庸再支出其他費用,而公立之納骨塔,如臺北市文山區富德公墓僅能置放三或五年,每年另收管理費。其他民間公司如國寶,火化土葬部分使用費為200 萬至280 萬元,尚應繳納一次管理費10萬元。103 年間私立國寶北海福座的藏金園(靈骨塔)的使用費為198 萬元,另再繳管理費3 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另觀以龍巖公司之福田妙國靈骨塔價位資料,個人位之價位於112 萬4,000 元至122 萬9,000 元間,每年管理費3 萬8,000 元;雙人位價位於205 萬8,000 元至245 萬7,000 元間,每年管理費5 萬8,000 元(見原審卷第121 、123 頁),堪論林書賢、林書毅一次性支出88萬元靈骨塔費用,尚無過度鋪張之慮,且符合林書賢、林書毅及周瑞峰社經地位(詳後述),及現今社會習俗,該等費用支出應認合理可採。至楊鏡紅、臺北客運公司辯稱一般包含塔位之喪葬費用約僅30至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可憑,難認可信。 ⒊準此,林書賢、林書毅共同支出醫療費用7,088 元、喪葬費用126 萬9,950 元(計算式:333,680+8,270 22,000+26,000+880,000=1,269,950),共1,277,038元,各請求638,519元,應認有理。 (三)慰撫金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2.查林書賢、林書毅分別為64、65年次,林書賢為美國伊利諾州立大學香檳分校碩士畢業,現任荷商安智銀行臺北分行企業金融部資深副總經理;林書毅為國立臺灣大學藥學系碩士畢業,現任杏國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智財法務處資深副理,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林書賢於107 年間之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林書毅於107年間之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見限制閱覽卷第11至23頁,具體金額因當事人隱私之要求,茲不詳載)。另楊鏡紅為私立金甌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現以營業大客車駕駛為業,平均實領月薪資為4 萬多元,有畢業證書、薪資表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49頁),於107 年間之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等財產總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限制閱覽卷第11至23頁,具體金額亦不詳載),而臺北客運公司於本件事故之時,實收資本額為3 億元,係臺北具有相當資產規模之客運公司,有公司登記證明書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是綜衡雙方前開學經歷、財產狀況,楊鏡紅於執行職務,業務過失駕駛營業大客車致周瑞峰死亡,周瑞峰為31年10月生,臺北女師專畢業,為退休教師,死亡時76歲(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8、211 頁),林書賢二人與周瑞峰骨肉至親、血濃於水,林書賢二人突遭此遽變致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難以磨滅之痛苦,及楊鏡紅係因業務過失駕車侵害,暨斟酌兩造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書賢二人因本件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書賢二人請求慰撫金數額以各16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理。至林書賢二人以臺北客運公司疏於教育受僱人關於轉彎的SOP 等教育訓練、網路就公車交通車禍等相關新聞報導、慰撫金相關研究(見本院卷第175 至190 頁),論本件慰撫金應以各500 萬元為當。然而,慰撫金之審酌應以本件個案事實為斷,而慰撫金之制度設計係為賠償人格、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此觀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林書賢二人以客運業應再加強受僱人在職教育,為避免類似交通事故發生,應提高本件慰撫金酌定等主張,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及法院酌定慰撫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該等相關研究雖供參考,但無從拘束本院前開認定,或遽而提高本件慰撫金數額,併予陳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林書賢二人各請求楊鏡紅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63萬8,519 元、慰撫金160 萬元,應認有理,復扣除林書賢二人各自獲付強制責任險理賠100 萬元,林書賢二人各請求123 萬8,5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楊鏡紅部分自107 年11月7 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臺北客運公司部分自107 年12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林書賢二人各請求楊鏡紅二人連帶賠償123 萬8,519 元,及楊鏡紅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臺北客運公司自107 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各判命楊鏡紅二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楊鏡紅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各判楊鏡紅二人應連帶給付超過123 萬8,51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楊 鏡紅二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林書賢二人各請求楊鏡紅二人再連帶給付249 萬8,500 元本息),原判決為林書賢二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書賢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楊鏡紅二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書賢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楊鏡紅、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