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金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陳詠霖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采蘋律師 洪培慈律師 尤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陳坤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林奕秀律師 李慧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 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上證1-49及聲請訊問證人郭茂盛、黃彥翔、陳惠萍、林政國、林國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被上證1-8及聲請訊問證人蔡錦賢、廖裕德。兩造均釋明:「本件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攻防方法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序釋明:「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本院卷四第1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 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馥華集團董事長,為集團旗下馥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公司之實際主導暨經營者,從事住宅、大樓、工業廠房開發租售、公共建設投資興建及新市鎮、新社區開發等業務。被上訴人係伊姪子,於甫退伍之際即進入馥華集團工作及學習。馥華集團係伊聽從代銷公司建議,為利建案銷售所設立之虛擬事業體,運作期間由伊為集團業務之決策,諸如資金運作、規劃等專由伊主導、指示執行,投資之親屬就各投資案自投入資金後,除非經伊指示或經馥華集團聘用,未實際參與各投資案之開發決策及過程,亦無表決權限,應屬隱名合夥之性質。伊與金融機構業務往來頻繁並因資力及信用良好而深受金融機構信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於民國93、94年間分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債務人不動產(93年度執字第1611號、94年度執竹字第1807號,下依序稱第1611號、第1807號執行事件),第1807號執行事件(下稱中和土地案)定於95年10月27日拍賣。為期順利拍定取得價金,國泰世華請託伊以不低於新臺幣(下同)22億元之價額參與中和土地案之投標,並簽訂承諾書,嗣伊於95年10月27日得標中和土地案。承諾書簽訖後,國泰世華認伊信守承諾,再告知尚有第1611號執行事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定於95年10月11日拍賣,期伊參與拍賣,伊亦予允諾並籌借資金,借用訴外人即配偶林悅春與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出名投標(登記比例為6:4),嗣於95年10月11日以土地及建物總價695,200,001元得標,於同年11月10日將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林悅 春、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依序為6/10、4/10。伊得標取得土地後,取得4.85億元之土地融資貸款(實際撥款為4.1億元 ),銀行知伊為實際承購人,要求伊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期土地開發之完整性,伊再借用林悅春、被上訴人名義於97年10月間以總價54,189,300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承購附表三所示國有土地,於97年11月10日借名登記於林悅春、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同前。伊復於103年12月28日向臺灣桃園 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承購其位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於104年1月16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借款契約期屆,違背借名契約之旨拒絕對保,伊即自行籌款償還借款。又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物融資25億元係為支付都市更新計畫程序之費用,被上訴人有拒絕對保之前例,如其仍不配合,將影響土地開發案之進行等,伊旋於107 年7月2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原審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四第137頁 ),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㈡於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土地上之限制登記(即101年6 月21日板莊登字第128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新北市,義 務人:徐陳坤之預告登記)塗銷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徐阿景為上訴人之長兄,兩造為叔姪關係。伊家族於70年間以土地與建商合建大台北第一城獲得創業資金後,上訴人、徐阿景及訴外人陳誠金(上訴人二哥)投入不動產建設行業,統籌邀集親友入股,合資購地與人合建,因而投入不動產投資開發迄今數十載,多年來上訴人以與親友集資購買土地興建建案之方式,已在板橋、中和等地區完成多項住宅、商辦等建案。上訴人非馥華集團實際經營者,因馥華集團經營業務龐大,更因家族長期在新板地區從事購地及後續開發等事業,所有購地、開發事宜是由上訴人、伊及伊兄徐永貴共同處理尋找適合腹地以為後續建設,及處理所有相關土地開發投資事務,馥華集團實際上是由兩造及徐永貴等三人組成經營集團。本件即為兩造共同出資及匯集各親友之投資款,參與第1611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國泰世華之標案及後續向桃園水利會、北區辦事處購置土地,非上訴人借用伊名義而辦理後續之登記。長年來多筆土地均由兩造共同出資標得、買受,經兩造等經營團隊商討後決定承購,由兩造及徐永貴向親友集資,統一匯入帳戶,再為興建後續各項建案。上訴人與各投資人間非隱名合夥關係,而系爭土地之登記方式為兩造及徐永貴商討為之,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㈢被上訴人應於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土地塗銷限制登記後,將其 名下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承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一之土地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附表二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謄本、借款逾期催繳通知、還款指示通知函、銀行存證信函、代位清償證明書、終止函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3-9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馥華集團之負責人(董事長),被上訴人原任職於馥華集團擔任副董事長。 ㈡馥華集團係從事住宅、大樓、工業廠房開發租售、公共建設投資興建及新市鎮、新社區開發等業務,旗下公司有馥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馥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㈢第1611號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及林悅春之名義於95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繳交保證金9,520萬 元投標取得,並於95年10月18日繳納價金尾款6億零1元。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5年12月27日以「拍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悅春名下,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序為4/10、6/10。 ㈣附表三所示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及林悅春之名義,於97年10月間以總價54,189,300元,向北區辦事處承購取得,並於97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林悅春名下,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序為4/10、6/10。 ㈤附表一編號1之000地號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3年12 月28日向桃園水利會承購取得,並於104年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 ㈥附表二、三土地其後經分割、合併成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之 土地(以下連同附表一編號1合稱系爭土地)。 ㈦系爭土地於97年間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納入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將乙種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以利後續土地開發作業,約於103年至104年間完成上開的地目變更,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11 的土地並於101年6月21日預告登記予新北市政府。 ㈧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部項下分別就登 記所有權人林悅春及被上訴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限制登記事項「101年6月21日板莊登字第12840號,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新北市,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悅春,限制登記範圍:10分之6,101年6月22日登記 」及「101年6月21日板莊登字第128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新北市,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徐陳坤,限制登記範圍:10分之4,101年6月22日登記」。 ㈨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悅春、陳光憲、陳詠霖、陳惠萍等人及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兆豐銀行貸款及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6億元抵押權為擔保。上開借款於106年9月14日 屆期,借款本金為4.1億元,經債權人兆豐銀行催告應於106年9月30日前清償,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全 數向兆豐銀行為清償。 ㈩系爭土地目前出租予停車場租賃業者俥亭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收受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寄發之板橋三民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係以被上訴人、林悅春之名義於第1611號執行事件繳交保證金9,520萬元投標取得,於95年10月18日 繳納價金尾款6億零1元,於95年12月27日以拍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悅春名下,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序為應有部分4/10、6/10。附表三所示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及林悅春之名義,於97年10月間以總價54,189,300元,向北區辦事處承購取得,並於97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及林悅春名下,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序為應有部分4/10、6/10。嗣附表二、三土地其後經分割、合併成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之000地號土地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 ,於103年12月28日向桃園水利會承購取得,並於104年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迄今。以上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5年10月14日板院輔93執廉1611字第044899號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二所示土地101年6月2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5、97-130頁)。另附表一所示土地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標的,編號1所示土 地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另編號2-11所示土地,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4/10,而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11土地均非共有人,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215-244頁)。顯然上訴人未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自無從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以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土地塗銷限制登記後,將其名下登 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查實務上固認借名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惟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未成立借名契約,理由詳後述,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尤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9條為本件之請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為實務之見解;顯然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苟確如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需出名者與借名者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上訴人自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遽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可取。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係基於投資上訴人個人經營事業,俟不動產開發後分配利益」云云,惟依由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之台北東門郵局第000453號存證信函載:「一、本函係陳金鐘先生委任意旨辦理。二、據上開當事人委稱『(一)本人與徐陳坤、林悅春、陳光憲、陳詠霖、陳惠萍、及其他多位親友於民國9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並借林悅春、陳光憲、陳惠萍、陳詠霖 、徐陳坤等人之名,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其中徐陳坤登記之所有權持分為40%(實則徐陳坤之出資比例3%,若加計其家 人出資,則總計為14%)……(三)吾人自共同出資購買土地 以來,即有共識,本件土地應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及都更,進而與建商配合開發……(四)本人自始為所有出資購買本件 土地之親友所共推之土地開發執行人……』」等語( 本院卷四第79-83頁),顯見上訴人自承本件系爭土地為多 名親友所共同出資購買,且被上訴人家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比例為14%,更自承其為共同親友共推之土地開發執行人,且被上訴人及其家族為共同出資購置系爭土地之人,顯見被上訴人非借名登記名義人。 ㈢上訴人另以原審原證一之承諾書主張因在新北地區事業有成且個人信用良好,國泰世華因有不良債權拍賣,經上訴人評估有投資利益後開具原證一之承諾書參與中和案土地投標,國泰世華見上訴人資力豐厚,再邀集上訴人投標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挑選已經參與中和案且與上訴人親近之親族友人加入,並告知將投資中和區土地之投資金額進行拆分,分作為兩個投標案土地之投資款,稱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自行拆分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1日拍賣時,兩造家族大股東依事前約定比例分別於95年10月16、17日內將指名板橋地方法院之支票金額備妥,於得標後7日內用以支付法院總價金 ,有整理表明細(本院卷四第89頁),顯見兩造親族友人係依照約定比例出資,非由上訴人拆分。簡言之,出資購地之家族親友在出資前約定投資比例,投資人即依比例匯款入銀行指定專戶,多匯金額事後再退還。況依上訴人前述存證信函已自承被上訴人家族出資比例佔14%,顯然兩造家族親友當初確實已約定出資比例,該被上訴人家族出資比例之14%,即為被上訴人家族長期投入家族購地開發事業之固定比例,非由上訴人自行任意決定。上訴人既不否認親友及被上訴人於購置系爭土地前即已出資,是被上訴人等人出資之初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非如上訴人所稱為投資開發案之資金等情事,亦經證人周美玉、陳誠金證稱是投資公司、投資土地等語屬實(詳後述)。又為使後續土地得以開發、系爭土地進行都更、變更地目及整併等問題,被上訴人多次參與各項會議等事實,有原審被證1-6其中之簽到簿附卷足考(原 審卷一第347、353、365-369頁),顯然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之開發等,確有參與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非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任出名人而已。 ㈣至上訴人提出其於95年9月22日簽立予國泰世華之承諾書( 原審調字卷第13頁)載:「立書人因向貴行申辦授信,而承諾以不低於22億元之價額,參與……第1807號強制執行乙案之 特別拍賣後的減價拍賣……承諾同意交付貳億伍仟萬元整 予 貴行」等語。而第1807號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為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土地,非系爭土地,該承諾書不能證明國泰世華有因上訴人信用良好,而請託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投標之情事。上開承諾書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以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前開系爭土地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主張,委無可取。 上訴人再主張馥華集團屬隱名合夥之性質,其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基此,兩造就系爭土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馥 華集團之性質或兩造間均非屬隱名合夥,分述如下: ㈠「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隱名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事業為何及如何分擔損失,係隱名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隱名合夥契約已成立。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上訴人自起訴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其他投資人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僅一再重申其為唯一決策決定者,證人張玉寶、許碧雲、許淑娟、周俊文、翁世芬均證稱證人均為出資人,然關於各投資人之投資比例、合夥之經營事業為何,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況由被上證1之存證信函,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為親 友共同出資購得,且為開發事務之執行人,有如前述,顯然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間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 ㈡再依原審被證1-6,被上訴人均親自參與該證據所示會議、會 勘、協調,顯然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開發之重要會議。上訴人不爭執證人徐永貴所提投資人名冊(原審卷一第397頁 )為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投資人名冊(原審卷二第153頁) ,該名冊上載明總股本為3.3億元,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3%,顯然被上訴人除為系爭土地案出資之人之一外,並實際執行該投資開發之事務,即被上訴人除出名購買系爭土地,且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實際參與該開發案上開相關會議與協調等事宜,自非隱名合夥人。另證人張玉寶於原審證稱:「我是土地代書」、「106年8月30日退休以前跟原告是僱傭關係」、「因為馥華集團旗下有建設公司、飯店等…公司有案子給我做…負責不動產部門…馥華集團是原告公司的事業……薪資 就是我代書的收入…(我的收入)按件計酬……執行業務所得 ,我的勞健保並沒有掛在馥華集團的任何公司」、「 (馥華集團負責人)是原告」、「(是否知悉馥華集團內部組織型態為何?)就是一個鬆散的家族公司起家…由原告帶領很多人一起,領導很多的員工跟很多人一起成長,內部有職責跟職務分工,公司飯店的部份有專業經理人在經營,建設公司是本業,是由原告在領導企業,底下的部門有很多……就是和一般建設公司型態類似」、「(於馥華集團擔任)不動產部門的經理……職務…不動產買賣,還有從最早的購地 、分析、變成建案,變成建案之後完成登記交給客戶,然後結案」、「(馥華集團之會計)早期是許碧雲,財務經理 ,目前是陳惠萍」、「(被告徐陳坤)有登記在馥華飯店裡面的董事長,就是馥華國際,他的專長是建造、使照的取得,和公部門的行政,因為他是屬於飯店那邊,但是這邊建案有需要幫忙的時候他也是會幫忙,因為建案的程序他比較熟悉」、「徐永貴是馥華集團的總經理,他最早是從工務那邊過來……從工地那邊的辦公室轉過來公司這邊」、「(馥華集 團如要開發某土地,一般流程為何?)董事長會先分析會不會賺錢……規模是不是符合公司的需求,如果符合,資金的籌 措,我會先問銀行那邊的融資,其他的就是他會問財務部門,或是他自己會去想辦法,因為錢的部份我不是那麼清楚,我只知道需要多少總金額,我會把銀行最大可以融資的部份告訴他,其他就是董事長他自己去處理,我不是很清楚 ,自籌款的部份是誰來投資我不是很清楚,後續因為財務的部份不是我管的所以我就不清楚了」、「系爭土地屬於法拍的部份……法拍的部份大概買了六億九千多萬元左右……資金來 源,因為這個案子是國泰世華銀行的不良債權,當初是銀行跟我接觸的,說……土地一直賣不掉,到二拍了還沒有人應買 ……叫我轉達問老闆有沒有興趣,因為銀行的人有把基本資料 給我……因為地點很好,所以他要我積極去接觸…我…說要拍的 時候可不可以給我墊款…也就是投標金…可否貸款…銀行說好 ,如果法拍會七天幫我們墊款,投標保證金是我們自籌……尾 款,銀行會提供一部分的錢讓我們繳標金 ,投標的保證金是董事長先出,保證金怎麼籌來的我不清楚……尾款我只知道銀行這部份的墊款,其他得部份老闆會和財 務去統籌,尾款……國泰世華銀行有無擔保的借款,一部分作 為我們尾款的支付,這部份就是原告去跟銀行談無擔保的部份……董事長自己去籌措,細節我不清楚,國泰世華上開的無 擔保的借款後來在我們標得土地之後就設定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做擔保,附帶條件就是移轉證明要由銀行的人來領 ,我們不可經手。董事長…給我林悅春跟被告的名字去投標,為什麼是用他們倆的人的名義要問董事長」、「(000地 號土地)是水利會的一宗土地……000地號土地很小…指定登記 被告名下,這筆就是和其他標案一起同時跟水利會標的,因為要標這塊地是很長的行政程序,所以標的時候我有在場,土地的資金來源也是財務部門給支票,都是開銀行本票去的」、「(是否知悉前開新莊安和段土地取得之資金來源為何?)投資的股東不很清楚,老闆有給資深員工認股,因為是投標了之後錢都交完了之後當成作為資深員工的福利,我個人是佔3%……實際出資990萬元,我出資的部份後面利潤就是 結案之後董事長會做分配,不會給我們分配表… 投資的建案很多……所以用什麼匯款人名義我不記得,不一定 會用公司名義,匯款也是用自然人的名義匯款,這筆所得是沒有報稅的,我投資沒有看過投資人名冊,我參與馥華集團的投資因為很多年了所以不記得,買到土地之後會有投資的機會,大概三、四年結案,就會分配利潤」、「(是否知悉取得前開系爭新莊區安和段土地之目的為何?)當初取得的時候是因為他是一個完整的廠房,所以最早想買的時候是因為他很完整可以變成一個建案,現在還沒有推案,目的就是要在上面蓋房子出售」、「不清楚(新莊區安和段土地案投資者及出資比例)」、「土地完全取得之後董事長才問員工有沒有興趣參與」、「(開發過程)只有公司開後面怎麼推動的會議…投資人沒有開會,因為後面的投資人是哪些人我也不清楚,而且員工的持股是很小的」、「(本案土地有跟國泰世華做無擔保的貸款,後來這個貸款有轉給其他的銀行嗎?)變成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來有轉給……兆豐銀行,就是 轉貸的意思」、「(原證4是向兆豐銀行貸款的,證人是否 了解?)我知道,這是短期一年的借款,每年要換單一次」、「(借款的借款人他是包括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徐陳坤、陳光憲、陳詠霖、陳惠萍、林悅春,為什麼用這些人出面借款?)當時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以外的人是土地登記的名義人」、「(000地號土地水利會標購的部份,證人當初如何得 知水利會有多筆土地要賣?)因為我們本來是工業區的土地後來要變更成住宅區,有一些土地變成沒有臨建築線,所以要變成要去買」、「最早寫申請書去水利會,水利會說上面有管溝不賣,為了要把建築線完成,要有很多的努力,中間有很多行政程序要處理,後來成為公開的標案」、「( 所有處理購買系爭水利會土地的程序,是證人一人處理或是有公司的相關部門來一起處理?)有很多部門來幫忙,要有都市計畫部門、外部的協力廠商、公司內部的規劃部門還有被告也會幫忙」、「(證人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目前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是否由證人辦理?)知道,這家租車公司是我最早接洽過來的,租約都由我辦理」、「是用地主的名義出租」、「(系爭土地的地價稅,證人是否知悉如何繳納?)到我離職之前,每年都要把集團的土地跟個人的土地分開,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是公司,也就是馥華集團的財務部門去繳的,這是我離職之前的狀況」、「資金來源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大約是租給停車公司的錢,每年有租金的收入,剩下的就是財務部門去處理」、「因為土地不能閒置,所以最好收回的就是作為停車場。年度租金的議價是董事長跟停車公司的董事長議價」云云(原審卷一第503-514頁)。顯然系爭 土地之買受取得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初,係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推出建案銷售以獲利分配與各投資人之目的。顯見兩造及周美玉、陳誠金等投資人係共同出資購得系爭土地,再推由馥華集團旗下之某一建設公司與登記之地主合建之方式興建房屋推出建案銷售,非基於上訴人個人單純為自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而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更無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情事,上訴人與出資親友間自無所謂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土地投資人出錢投資公司及購買土地,非如上訴人所稱將資金交由上訴人由其擔任出名人處理購地建屋之隱名合夥關係。 ㈢依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舊名)政府城鄉發展局9 7年12月4日新莊都市計畫安和段工業區變更從而協調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原審卷一第343-347頁),顯然關於系爭土 地辦理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時既成道路規劃徵收時涉及該土地上之廟宇是否拆遷問題,當時由被上訴人及徐永貴與郭茂盛與會,從中與廟方代表、時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協商,當場達成保留原本地上物(即新莊福營橋頭仔福德宮)之共識。會議當時上訴人未出席,決定是否同意廟方要求保留廟宇於系爭土地上乃屬土地開發之重大事項,影響該土地開發之完整性及後續經濟效益,在涉及土地整體開發利益之重大決策,係被上訴人、徐永貴等與臺北縣政府、福德宮委員會代表協商並達成保留不遷建之協議。顯見關於系爭土地之相關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及徐永貴均有決策權,顯與證人郭茂盛所稱所有相關都市變更計畫等事項均須上訴人點頭其始得進行或處理等情不符,證人郭茂盛證稱會議當時須經上訴人同意始達成會議結論等證詞(本院卷一第317-320頁),與卷 證資料不符而無足採。證人郭茂盛證稱:「審議的階段不會與縣府討論,須都市計畫發布後,執行時遇到附帶條件的問題,才必須與縣府人員進行會議及討論」、「(承上,當時與會人員有誰?)有時候會有被上訴人、有時候會有徐永貴。林悅春並無與會」、「(證人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為林悅春?)我不認識林悅春,我也不知道林悅春是誰 」云云(本院卷一第320頁)。然申辦變更都市計畫,須由 地主同意、委託開發者及承辦之顧問公司同意,郭茂盛既稱系爭土地之變更都市計畫均是其辦理,豈有不知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之理?其郭茂盛雖稱不認識且未曾見林悅春參與或處理過任何與系爭土地相關事務,惟於辦理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畫參與相關會議過程,均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席並處理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為自己及家族之投資利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開發事務,系爭土地之開發事項非上訴人一人單獨決策為之,馥華集團之性質或兩造間即非屬隱名合夥。 ㈣上訴人另謂黃彥翔為廣告公司總經理,長期與上訴人合作,馥華集團之名稱由上訴人所決定,進而主張系爭土地開發由上訴人一人單獨決策云云。然證人黃彥翔到庭稱「(馥華集團稱號是何人決定的?)我不清楚。我當時就是建議要給一個統稱讓我們公司方便打廣告,最後該公司決定以馥華集團這個稱號」等語;然就建案定價、客群決策等問題,證人證稱「(問:證人認識上訴人徐陳坤、證人徐永貴嗎?他們二人的身份為何?職務範圍為何?建案之賣價、客群定位等事項,被上訴人徐陳坤、證人徐永貴有決策權嗎)認識。徐陳坤叫『坤董』、徐永貴叫『貴總』。『坤董』都在跑照、『貴總』大概是負責工務。我們感覺最後定案都是上訴人,其他人並無決定權。因有時候有些商品已經定案好了,但到上訴人那裡就會被翻案。例如雲鼎、松苑建案,我們不建議做太大的坪數,但到上訴人那裡,還是用大坪數,當時圖都畫好了,還是被上訴人翻案」、「插暗股在業界還滿正常的。在中永和地區,因人口密度比較高,土地取得比較難,有些建商在取得土地時,為避免大家競爭,就會開放一些暗股給地方聞人或是建設公司插暗股。插暗股就是有錢大家賺,不要大家競爭」云云(本院卷一第322-325頁)。然黃彥翔所 稱相關建案由上訴人決定,為「我們感覺」,對於已規劃好商品遭翻案之建案等,對於開會商討當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是否在場等情,卻證稱「那是101年或102年時,我已經不記得了」,對於馥華集團是由誰決定、集團內建案規劃等決策問題則語焉不詳。況黃彥翔僅為廣告公司總經理,承辦業務為最後取得土地完成整併之最後階段之建屋出售等業務,卻稱對於各地主取得土地或插暗股等投資方式相當瞭解,更稱在中永和地段土地取得困難避免競爭會開放暗股給地方聞人或建設公司插暗股為常見云云,惟黃彥翔未參與系爭土地出資及拍賣過程,不知系爭土地完全為兩造家族內親屬出資後購地,再行成立建設公司為後續建屋出售,並無其所提避免其他相關建商競爭問題。再黃彥翔任總經理一職之新開創廣告公司目前仍承辦馥華集團之土城地區房屋銷售專案,與上訴人有商業利益關係,然證人對於自身相關業務部分及與兩造間開會協議過程推稱個人感覺或不記得,而對於取得土地或地主間投資等非其業務範圍內事項卻能詳細說明,顯見黃彥翔證言有所偏頗而不足採信,其證言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林國春證稱:「(都更大會證人都有出席嗎?陳金鐘有出席嗎?)印象中我有出席過一次或兩次,但至少有一次。我在現場有看到上訴人」、「(現在馥華集團出面請證人幫忙土地開發案的是誰?)就是上訴人」、「(證人是否知道有人對陳金鐘插暗股?如何得知?)是。有人跟我說」等語(本院卷三第379-381頁)。然林國春為議員,亦證稱未曾 參與馥華集團內部事務,不知道馥華集團何時成立等語(本院卷三第381頁)。況其亦稱上訴人協助林國春競選總部開 銷,且上訴人女婿游伯湖在林國春議員服務處擔任特助云云(本院卷三第382頁),堪認林國春與上訴人經濟、人事關 係密切往來,證詞顯然偏頗上訴人而不可取。林國春再稱:「(證人剛才稱參與土地變更都市計畫案會議時,被上訴人及徐永貴就會議上需做決定的事項不能當場做決策,則二人是否有回去請示上訴人?)新莊我只去過一次,現場上訴人的小孩也在,但上訴人的小孩也沒有做決策,可能是公司的事項要由公司決策,所以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382-383頁),林國春前稱上訴人一人決策,後稱由公司決策,前後證詞不一,顯見林國春不知關於系爭土地開發經營事項之決策究竟為何,是林國春之證言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證人林政國到庭證稱:「(上訴人之前是你的老闆嗎?你何時跟著上訴人一起工作?)是。大約74年或75年,到103年 退休為止。我是42年次的,61歲退休」、「(為何被上訴人要去參加都更會議?)因為其身為副董事長,也要為公司做些事,這是由董事長指派的」、「(徐永貴、被上訴人對都更會議的事項有決定權嗎?)是有參加,但沒有決定權」云云(本院卷二第6-7頁)。然林政國於103年2月離職,依系 爭土地都更流程(本院卷四第99頁)於103年11月24日舉行 公辦公聽會以後審查會議及都更大會,林政國業已離職又如何得知被上訴人或證人徐永貴有無參加,更遑論知悉被上訴人係以何身分列席會議,林政國既未參加會議,不知道會議事項內容、何事項當場決定回應等,卻證稱被上訴人及徐永貴無決定權,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屬可採。林政國另稱:「(新莊案土地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印象中被上訴人是否有反對?)沒有,借名登記沒有人會反對」、「(上訴人有無借用你的名義登記土地?)無,因為我反對。因為我做事很保守」、「(如何知道新莊案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很多人都這樣做,送件表上就有寫何人占百分之幾」、「(所謂插暗股,是投資上訴人個人或馥華集團)個人」、「(承上,是否為證人與上訴人個人的投資關係)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3、15-169頁)。就土地之登記方式或被上訴人是否為插暗股之股東之問題,林政國未正面回應,僅回答「很多人都這麼做」,是林政國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㈦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等過程由其全程處理,且排除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相關費用為其所支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參與任何系爭土地之開發等。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相關費用均以上訴人個人資金支付,蓋如前述,馥華集團既有投資人出資、復有銀行貸款餘額、土地出租作為停車場租金收入,則支出上開費用之款項何能解釋成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支付。上訴人雖以上證13新莊土地開發案收支總表暨支出明細表為其立證方式,然該表收入項目之收受投資金額1.42395億元(本院卷一第501頁),與徐永貴於原審提出之投資人名冊及出資金流合計為3.3億不同(原審卷一第397頁),上證13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復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所有開發案之所有權狀正本,乃因長期以來兩造間共同為個人及家族經營投資土地開發事宜,購地後成立建設公司蓋屋出售,是所有投資土地權狀等均放置各建設公司管理處,以便保管,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個人所持有,自無從以系爭土地之權狀放置於建設公司之常理,遽然認定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佐以系爭土地因進行都市更新計畫,尚未進行整地及後續建設,兩造及徐永貴為全體投資人管理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租約之簽立及租金收取都是交由公司會計或財務部門處理,所有租約等亦放置於各建設公司處之財務部門保管,歷年租約之出租人係各以系爭土地名義人林悅春、被上訴人單獨簽立租約(本院卷四第105-112頁),所 得租金收入按各比例分配投資人及繳納本件土地之地價稅(本院卷四第113-117頁),亦非由上訴人個人收取租金收益 及繳納地價稅。再系爭土地107年度租約到期,因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關於108年度租約部分由上訴人單方接洽俥亭 公司簽立租約,是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配合上訴人出具109年9月16日俥業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07-420頁之函文)。雖系爭土地於108年租約簽定方式與往年慣例有異(無被上訴人用 印),然更顯見關於系爭土地之出租,需與被上訴人研商並同意,為規避法律爭議僅以便宜方式與俥亭公司訂立租約,顯然兩造為共同管理系爭土地之人。上訴人一再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其個人繳納,證人陳惠萍又稱地價稅單都是寄到馥華集團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稅捐費用及使用收益均由上訴人處理之。然同前所述,馥華集團既有投資人出資、復有銀行貸款餘額、土地出租作為停車場租金收入,則支出地價稅之款項何能解釋成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支付,以陳惠萍所稱稅單寄到馥華集團,至多祇能解釋由馥華集團支付,此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財務部門處理,按照個人應有部分分擔稅負。至兩造因本件訟爭後,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後續處理問題為協商,被上訴人仍自行繳納107、108、109年度之地價稅(本院卷四第113-117頁),上訴人、陳惠萍所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均由上訴人全數繳納云云,即無可取。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負擔既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擔之,益證被上訴人非借名登記名義人,馥華集團或兩造間非屬隱名合夥。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證人徐永貴僅為上訴人之員工,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行為均受上訴人之指示云云。然由原審被證1-5及證人廖裕德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係為全體投資人利 益經營處理系爭土地開發事項並以個人名義請託證人廖裕德協助處理系爭土地開發時所遇到之困難。再依上訴人之女陳惠萍予徐永貴(時為馥華集團之總經理)之電子郵件,陳惠萍就102年11月薪資表及102年度年終獎金表,與當時身為總經理之證人徐永貴商討及確認,該表上有列出上訴人之月薪97,000元、年終獎金3個月即為291,000元,徐永貴亦有領有薪資及年終獎金(本院卷四第119-122頁),顯見上訴人亦 領有公司薪資,且徐永貴確為經營領導階層,否則時為會計之陳惠萍核發薪資及年終獎金需經證人徐永貴確認,堪認兩造均為馥華集團之經營團隊,被上訴人及證人徐永貴並非受上訴人指派之員工,馥華集團、兩造間非隱名合夥。 ㈨上訴人以上證41之對談錄音節錄譯文,稱被上訴人及徐永貴皆承認上訴人為獨自經營開發建築事業,因退資要脅鉅款未果始冒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一;另上證42不起訴處分書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脅鉅款未果因而出言恫嚇其心歹毒等語。然上證42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此為協商過程之雙方語氣、用語情狀,顯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狀(本院卷三第321 頁以下)。佐以前所述兩造及徐永貴長期經營土地開發事業,為該集團之核心經營團隊人員,自與其他僅出資之親友僅出資購地不同,被上訴人且參與系爭土地之相關開發事宜,反觀另一土地共有人林悅春,未參與系爭土地任何開發事項,更經郭茂盛、林政國證稱相關會議未見林悅春出席或參與。且證人廖裕德更證稱,當初關於系爭土地涉及都市計畫公益捐贈計畫,係由被上訴人以馥華集團副董事長身分請求證人廖裕德協助召集會議、與相關新北市政府業務單位協調等,而非上訴人員工。顯見被上訴人不僅出資購得系爭土地,更對於參與經營系爭土地後續開發之重大事項,非上訴人所稱插暗股之隱名合夥人。 ㈩上訴人以證人許碧雲、許淑娟、周俊文、翁世芬、陳惠萍之證言,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無任何經營團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許碧雲、許淑娟、周俊文、翁世芬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出資資金籌措、系爭土地之標購及後續向桃園水利會、北區辦事處購地過程均不知情,更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原由一無所知。陳惠萍雖證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一人所有,然其為上訴人之女,且證稱「(證人是否已結婚?)結婚了。我自己住,但上訴人住在我樓上。我都回娘家吃晚餐,我與上訴人幾乎是天天見面」、「(所以到庭前,對於上開訊問之問題,你都知曉?)我不知道,我是到這裡才知道問題。上訴人只有跟我說案子的經過而已」云云,事後又反稱「(上訴人有無跟你討論或告知你今日所問的問題?)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28、431頁),顯然陳惠萍與上訴人天天見面,且上訴人於事前已告知訊問問題並討論,則陳惠萍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信。上訴人提出上證16-1至16-6稱其他投資人均為插暗股且有退夥聲明以主張被上訴人亦為插暗股之股東,更稱該金流退款涉及退資人之個人資料,不願提供予被上訴人閱覽。然細觀該所謂退夥聲明書其上所載內容甚日期均為制式電腦繕打,僅見有人簽名在其上(被上訴人所取得繕本證物部分關於退夥人簽名欄為全黑遮蓋,僅露出姓氏)被上訴人既無從比對該退夥聲明書之全文樣貌,否認該等退夥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述情事。 上訴人提出林錦霞聲稱未有投資之聲明書,主張被上訴人徐陳坤所述不實。然被上訴人說明「(剛才說認識林錦霞,並說林錦霞投資新莊案0.5%應該是165萬元,但依該聲明書所載,林錦霞說其並未投資新莊案,有何意見?)因為林錦霞是我嬸嬸的妹妹,她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其實投資的是我嬸嬸」,參諸徐永貴提出之投資人名冊,林錦霞投資新莊案之比例為0.5%,以此計算為165萬元(3.3億×0.5/100=165萬 ),該165萬元於95年11月15日匯入國泰世華東門分行,戶 名:林悅春,帳號00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247頁) ,顯然林錦霞之投資金額為真,林錦霞事後出具之聲明書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以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無由證明馥華集團之性質,兩造間屬隱名合夥。而兩造及徐永貴為兩造家族從事開發土地之經營團隊,共同向親友收取資金、並決定後續購買土地及開發等所有事宜,且各筆土地由何人取得登記,由兩造共同決定,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出資購地,非上訴人所稱插暗股之隱名合夥投資人,兩造自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馥華集團之性質、兩造間均非屬隱名合夥,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02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均屬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所有,其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土 地塗銷限制登記後,將其名下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 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 號2至11之土地塗銷限制登記後,將其名下登記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一:(即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10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10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10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10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10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1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0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10 1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10 附表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土地明細) 編號 地號 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林悅春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2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3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4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5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6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7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8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9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10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11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12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13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14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15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16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附表三:(97年間標購國有土地明細) 編號 地號 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林悅春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2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3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4 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 4/10 6/10 5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 6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4/10 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