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伯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王伯文 黃詠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偉 被 上訴 人 璞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樹 被 上訴 人 黃耀興 李偉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義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宸公司)、璞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璞源公司)、黃耀興、李偉城(下合稱被上訴人)原為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強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合強公司股份各25萬股、15萬股、30萬股、30萬股。合強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設立,以建 築及土地開發為業,於103年3月3日因新北市OO區OOO段土地 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嗣訴外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與久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煜公司)、富久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陸續參與系爭開發案,擬將系爭開發案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從合強公司變更為元馥公司。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2月6日與元馥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同意將所有合強公司股份以信託方式分別移轉予元馥公司指定之上訴人王伯文、黃詠毅(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義宸公司、璞源公司、黃耀興、李偉城即各將合強公司股份25萬股、15萬股、30萬股、29萬股移轉予王伯文,合計王伯文取得合強公司股份99萬股;另李偉城則將合強公司股份1萬股移轉予黃詠毅(下合稱系爭股份) 。然因系爭開發案部分地主拒絕簽署拆除地上物同意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6月6日駁回建造執照申請案,系 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已無法完成,信託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王伯 文將合強公司股份各25萬股、15股、30萬股、29萬股分別移轉予義宸公司、璞源公司、黃耀興、李偉城,及黃詠毅將合強公司股份1萬股移轉予李偉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元馥公司簽訂,信託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元馥公司間,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以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請求伊等返還系爭股份,顯無理由。另系爭契約書雖約定合強公司取得系爭開發案之建造執照後,將建造執照70.5﹪名義人變更為元馥公司時,信託目的即告完成;然系爭開發案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且未變更建造執照名義人,信託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又系爭開發案建造執照申請案,雖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惟合強公司非不得重新申請;本件排除拒簽拆除同意書之地主即訴外人王美玲後,如與其他地主達成共識,即可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並無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況合強公司因無力支付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予地主,要求元馥公司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以信託方式取得合強公司股份後,代合強公司支付4400萬元予地主,則系爭股份亦有擔保前開投資款項之意,縱認系爭開發案已經終結,被上訴人亦應先歸還元馥公司墊付之4400萬元,方可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為合強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合強公司股份各25萬股、15萬股、30萬股、30萬股。 ㈡被上訴人、合強公司及元馥公司於105年12月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便於將系爭開發案之建築執照起造人70.5﹪名義人變更為元馥公司,合強公司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將合強公司股份同意以信託方式移轉予元馥公司指定之人;義宸公司即將合強公司股份25萬股移轉予王伯文、璞源公司將合強公司股份15萬股移轉予王伯文、黃耀興將合強公司股份30萬股移轉予王伯文、李偉城將合強公司股份29萬股移轉予王伯文,合計王伯文取得合強公司股份99萬股;李偉城並將合強公司股份1萬股移轉予黃詠毅。 ㈢系爭開發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7 年6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030909號函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已無法完成,信託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系爭股份各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信託關係 ,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之順序定之,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信託目的約定:「雙方為便於甲方(指 元馥公司)將本建築之70.5﹪起造人變更至甲方之名義(以單位面積為計算基準,但不影響合強公司前與地主所簽合建契約約定地主得分配之單位),乙方(指被上訴人)乃同意將合強公司之全部股份過戶至甲方指定之人,並同時辭去董、監事之職務,雙方應於簽約後會同辦理股份變更、董監事變更與公司印鑑變更手續」(見原審卷第43頁)。另系爭信託契約書第3條信託終止約定:「於甲方(指元馥公司)順 利取得本建案之建造執照後,隨即將70.5﹪建照名義人變更至甲方之名義時,本信託之目的即已完成,甲方應於兩週內將合強公司之全部股份過戶至乙方等4人之名義(股份數同 前),同時辭去董、監事之職務,雙方應會同辦理股份變更、董監事變更與公司印鑑變更手續」(見原審卷第43-44頁 )。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後,即將合強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係為便於元馥公司將系爭開發案之建造執照70.5﹪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元馥公司,被上訴人方將系爭股份信託移轉予元馥公司指定之上訴人;系爭開發案如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並將70.5﹪建照名義人變更為元馥公司時,信託目的即已完成。 ㈢惟合強公司因系爭開發案所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030959號函以 合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拒絕簽署拆除同意書,無法併案申請拆除執照,且未能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改正,而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見原審卷第49-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可見系爭開發案原由合強公司所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業經主管機關駁回,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由合強公司將建造執照名義人70.5﹪變更為元馥公司名義之信託目的,已屬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2款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關係即應消滅,信託財 產即系爭股份應歸屬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信託關係已經消滅,系爭股份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元馥公司間,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等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信託契約書 之約定,受元馥公司之指示,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元馥公司指定之上訴人。是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系爭股份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元馥公司即無從委託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則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此與兩造 間有無信託關係無涉。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等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云云,尚非可採。㈤上訴人再辯稱:系爭開發案係因地主之一王美玲拒絕簽署拆除同意書,而遭駁回,如將該地主排除,合強公司與其他地主重新協商合建條件,仍可重新申請建照,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並非無法達成,信託關係仍未消滅云云,並提出另案即合強公司與元馥公司對訴外人楊國輝起訴之民事起訴狀,及元馥公司與地主即訴外人賴寶川、林致雄之之合建契約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67-194頁、第195-237頁)。惟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前言記載:「茲就變更新北市OO區OOO 段000等52筆土地興建集合住宅案之起造人事宜」,可知系 爭信託契約書係針對以合強公司名義申請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52筆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核發後,能 順利將其中70.5﹪起造人名義由合強公司變更為元馥公司,所為之股份信託契約。則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之合建範圍,即為新北市OO區OOO段OOO地號等52筆土地,雖剔除不同意合 建之地主後,合強公司或元馥公司仍可繼續整合,重新磋商合建條件,然已非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合建之範圍,且是否仍以70.5﹪起造人名義為約定股份信託之內容,實無法預知。且依上訴人提出元馥公司與地主賴寶川、林致雄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可知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已為元馥公司,並非合強公司,則系爭開發案經主管機關駁回建照申請案後,是否於剔除不同意合建之地主後,仍以合強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亦屬未知。是系爭開發案排除不同意合建之地主後,雖可能繼續整合,但合建之範圍、當事人及條件等內容均有不同,顯已無從達成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故上訴人辯稱:系爭開發案如排除不同意合建之地主,重新協商合建條件,仍可重新申請建照,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並非無法達成,信託契約仍未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元馥公司已 投資4400萬元予地主,俾利配合提出建照申請,為確保投資能夠回收,方要求被上訴人信託股份及變更起造人名義,於元馥公司取回4400萬元前,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自無須返還股份云云。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甲方之義務固約 定:「雙方於簽訂本契約之後,甲方(指元馥公司)應即投資4400萬元用以分別支付地主蕭和鐘2000萬元合建保證金,支付李金妹1200萬元、支付林家等七人1200萬元,俾本建案之全部地主同意配合甲方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本建案建造執照之申領」(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元馥公司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投資4400萬元以支付地主合建保證金,俾利地主同意配合元馥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系爭開發案建造執照之申請。惟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文義,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係為便於將系爭建案70.5﹪起造人變更至元馥公司名義,被上訴人方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元馥公司指定之上訴人,並無擔保元馥公司投資4400萬元,或4400萬元為移轉系爭股份對價之意旨,亦無被上訴人需先返還4400萬元方能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之條件。且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甲方(指元馥公司)將合強公司之全部股 份過戶至乙方(指被上訴人)等四人之名義後,甲方應與乙方(代表合強公司)、久煜公司、富久公司共同協商本建案營造、銷售、信託建經等事宜,以股份多數決的方式,執行甲方於104年4月2日與合強公司、久煜公司、富久公司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4-45頁),可知系爭開發 案如取得順利建造執照,並將70.5﹪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元馥公司後,元馥公司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回被上訴人,系爭開發案後續營造、銷售、信託建經等事宜,係由元馥公司、合強公司、久煜公司及富久公司合作協議執行,並非僅由元馥公司執行。益徵元馥公司4400萬元投資款之取回,並非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之信託目的,亦難逕認該4400萬元投資款與系爭股份間,具有單純之對價或擔保關係。是元馥公司是否取回4400萬元投資款,既非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之信託目的,亦非系爭股份之對價、擔保標的,或移轉之條件,自不得以元馥公司尚未取回4400萬元投資款,即認信託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股份。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從而,系爭開發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既經主管機關駁回,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將建造執照名義人70.5﹪變更為元馥公司名義之信託目的,已屬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2款規定,信託關係即應消滅,系爭股份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據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伯文將合 強公司之股份25萬股移轉予義宸公司,將合強公司股份15萬股移轉予璞源公司,將合強公司股份30萬股移轉予黃耀興,將合強公司股份29萬股移轉予李偉城,及黃詠毅將合強公司之股份1萬股移轉予李偉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