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麗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育弘 訴訟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6日經友人即訴外人陳宗銘、盧柔辰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所經營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亟需資金周轉,即向被上訴人佯稱願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 作為國維公司增資之用,然應預付借款手續費7%即1,400萬 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借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借款手續費1,400萬 元,包含現金1,000萬元及票面金額400萬元、票據號碼為TB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400萬元支 票取回,換為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100萬元交 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分別成立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展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及以被上訴人之妹即原審原告曾毓芬為代表人之柏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榮公司),再以展明公司、柏榮公司(下稱展明等2家 公司)名義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戶後,交付展明等2 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予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將借款2 億元匯入展明等2家公司之前揭帳戶內,作為投資國維公司 之用。然上訴人冒以展明等2家公司名義及盜用展明等2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參與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之私募股票,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初接獲眾星公 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業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系爭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 票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原告曾毓芬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對於本件借款之條件為多次磋商,並簽定借貸意向書,系爭協議書非兩造最終協議之條件,兩造另於101年9月24日簽定補充協議,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意思,其已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詐欺案件(下稱2157號刑事案件)判決聲請再審,另其已於101年10月3日將現 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勁捷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因經營國維公司急需資金,經由友人陳宗銘、盧柔辰介紹認識上訴人,欲借款以供國維公司周轉。兩造於101年9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 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及簽發系爭4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400萬元支票換 為系爭支票及現金1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本件涉犯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號 詐欺案件(下稱77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2157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且其已解除系爭協議書,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已受領上訴人交付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情,然仍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 ?其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經營國維公司急需資金,經由友人陳宗銘、盧柔辰介紹認識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以供國維公司周轉。兩造於101年9月6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借款2億元,被上訴人則於當日交 付借款手續費1,400萬元,包含現金1,000萬元及系爭400萬 元支票,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400萬元換為現 金10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及曾毓芬應上訴人要求於101年9月12日一同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國維公司、展明等2家公司之帳戶,以供辦理本 件借款之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上訴人應將借款2億元分2筆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投資公司,而訴外人王瑞卿於101年9月17日分別將1,450萬元、350萬元、40萬元、350萬元、1,933萬元、877萬元(合計5,0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合計5,000萬元)匯入柏榮 公司、展明公司上開帳戶後,再分別自該等帳戶將上開匯款共1億元轉匯至國維公司上開帳戶,旋於101年9月18日將前 開款項1億元提領一空,有聯邦銀行106年3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06586號檢附上開公司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存 款單、匯款單等件在卷可佐(77號刑事案件卷三第22至68頁、卷四第25至30頁)。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不提供國維公司股票,其始未提供借款2億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 協議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國維公司股票作為本件借款2億元之擔保,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又被上訴人發現前開借款匯入隨即匯出後,即與上訴人聯絡,要求上訴人履行借款契約義務,兩造於101年9月24日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可於金融機構貸款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貸款,有上開補充協議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0頁),然上訴人迄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借貸2億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足 認上訴人佯稱願借款2億元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有 詐欺之主觀不法意圖甚明。此經上訴人所涉詐欺刑事案件為同一認定,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亦有上開77號、21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8至97頁、卷二第59至88頁)。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對2157號刑事案件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183至197頁),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業 如前述,上開刑事再審聲請狀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要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已於101年10月3日將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返 還予被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此項原則,僅簽名或蓋章於該私文書上始有其適用,茍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必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有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1年10月3日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 訴人,固據提出載明:「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支票參佰萬元正,AA0000000票號」等內容,並經被 上訴人簽名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5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影本為真正,並主張其與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應上訴人要求,在盧柔辰所撕下之空白筆記紙上空白處預先簽名,當時該筆記紙上並無記載任何文字,故系爭借據影本係由上訴人臨訟偽造等情(原審卷一第140頁、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上訴人即應提出系爭收據原本以證明確有該收據存在。惟上訴人表明不記得系爭收據原本係遭竊或已交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收據原本以供核對,自難認系爭收據影本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交付借款2億元 ,亦未返還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而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 刑事告訴,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4日傳喚時,僅表示有證人可以證明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已返還予被上訴人,有 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3頁),倘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3日將現金1,100萬元 及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為憑,則上訴人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即應表明有系爭收據存在,並提出該收據為證。惟上訴人迄至103年9月26日經緝獲訊問時始陳稱:被上訴人拿回本件借款手續費(即1,100萬元 及系爭支票)時有簽立收據等語,並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 時始提出系爭收據影本,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詐欺案件103年9月26日、10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15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116至117頁)。系爭收據涉及上訴人已否將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攸關上訴人是否涉 犯詐欺及應否負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重要證據,上訴人自當慎重保存,且其於102年6月24日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提出上開詐欺等刑事告訴,卻遲至103年11月24日始提出系爭收據影本,且始終未 能提出系爭收據原本,顯與常情有違。此外,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億元,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作為該借款手續費,為兩造所不爭,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50頁)。然系爭收據影本上卻有被上訴人及曾毓芬之簽名,且被上訴人之簽名上方註記「國維公司」及「展明公司」,曾毓芬之簽名上方註記「柏榮公司」(原審卷一第5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當事人不符,且上訴人將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予被 上訴人,與曾毓芬或國維公司、展明等2家公司間並無任何 關聯,系爭收據影本之簽收人欄卻為上開記載,亦與常情相悖。是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收據內容寫好後,被上訴人才於系爭收據上簽名,其已將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予 被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於2157號刑事案件中聲請傳喚證人吳昊恩、劉偉民,以證明其已返還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惟證人吳昊恩於215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於101年10 月3日早上10點多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護鈔,大約12點半 她到我的工廠接我,然後我們一起去臺北的古典玫瑰園,約兩點多到古典玫瑰園,我上車後看到1大袋錢用深藍色帆布 袋裝著,放在車子後座,打開袋子看到裡面都是一千元的現鈔一紮一紮捆綁,但我沒有數,我幫上訴人把錢提到古典玫瑰園裡面,上訴人跟我介紹這個人就是曾醫師(指被上訴人),我就把1大袋錢放在曾醫師座位腳旁邊的地上,我有聽 到上訴人跟曾醫師說這筆錢要還給他,及上訴人要曾醫師簽收據,我只有在古典玫瑰園待5至10分鐘,我沒有看到曾醫 師點錢,也沒有看到他們簽收據的過程等語,有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至8、11至14頁)。另證人劉偉民於215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我跟上訴人約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南京松江路口的 古典玫瑰園見面要談污水工程的事情,上訴人比我先到,我看到她和1個胖胖的男生(指被上訴人)坐在一起,上訴人 沒有跟我介紹那個人是誰,我有看到1個袋子被那個男生拿 走,那個男生走了以後,上訴人告訴我那個袋子裡面裝了1,000多萬元,她拿錢還給那個人,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簽收據 等語,有108年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足見證人吳昊恩、劉偉民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 將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收據交予上訴人收執之過程,自難依證人吳昊恩、劉偉民之前揭證詞即認上訴人已將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 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證人吳昊恩、劉偉民,亦未於101年10 月3日見過證人吳昊恩、劉偉民,當日其於高雄之國維牙醫 診所看診,並未到臺北的古典玫瑰園與上訴人見面等語,業據提出國維牙醫診所掛號預約一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01 頁)。且經2157號刑事案件審判長命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 日當庭與證人吳昊恩、劉偉民對質,證人劉偉民證稱:時間經過很久了,只記得101年10月3日見到那位男生胖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證人吳昊恩證稱:我於101年10 月3日有看到被上訴人,那麼多年了有沒有變我不知道,上 訴人就是跟我說這是曾醫師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顯見證人劉偉民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即為其先前所證述那位胖胖的男生,證人吳昊恩則基於上訴人之告知始認定101年10 月3日在臺北的古典玫瑰園出現之男子為曾醫師,並非當庭 指認被上訴人即為其於101年10月3日在臺北古典玫瑰園見過之該名男子。復依上開國維牙醫診所掛號預約一覽表所示,預約看診之最後1位病人時間為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 (原審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既有病人預約 在高雄之國維牙醫診所看診,且看診完畢時間多半已超過中午,上訴人須返還被上訴人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金額甚 鉅,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甘冒往返過程中鉅款遺失之風險,且時間緊迫而未能做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於當日下午2點隻身前往臺北的古典玫瑰園受領上訴人交付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益徵證人吳昊恩、劉偉民之前揭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已將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 票在臺北的古典玫瑰園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因系爭收據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56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8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與吳昊恩因上開證言所涉偽證罪嫌,則經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702號不起訴確定在案,系爭借據影本應屬真正,其確已將現金1,100 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5至59、67至70頁)。然上開處分書均係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文書、教唆吳昊恩偽證之犯行為論斷依據,並非肯認系爭收據影本為真正,或吳昊恩上開證言足以證明系爭收據為真正,上訴人已將現金1,100萬 元及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及決定取捨。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借據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收據原本以供核對,系爭收據影本即難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吳昊恩所為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支票迄今仍無人兌領,足認其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支票是否兌領與支票是否返還係屬二事,且被上訴人於77號刑事案件105年10月27日準備程 序中證稱其已通知銀行將系爭支票止付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77號刑事案件卷二第101頁),單憑系爭 支票無人兌領一事尚無法據此逕予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⒌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將現金1,100萬元及 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其辯稱系爭支票及現金1,100萬 元已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要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謊稱借款2億元須收取手續費之手段,向被上 訴人詐騙取得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其復未能舉證明 已將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 有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00萬 元及系爭支票,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既有理 由,有關其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1,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原法院104年度重附民 字第5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