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萬隆、楊保安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保安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業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楊保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又偉盟公司曾於103年1月16日與訴外人張春桂(下稱張春桂)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張春桂提供新竹縣○○鄉○居段000地號等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偉盟公司共同開發合建分售,嗣張春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與張春桂、偉盟公司簽訂協議書,及與偉盟公司、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簽訂合資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後於104年10月12日,上訴人 、偉盟公司、張春桂及國裕公司四方共同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將四方自103年1月16日起至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日止之相關會議、協議、簽訂及部分修改合約事項等,全部解除,該協議書第5條並約定上訴人 應於取得第1張建築執照(下稱建照),經見證律師確認無 誤後,給付偉盟公司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茲因上訴 人業於106年12月11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106)府建字第00670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且經催告仍拒絕付款,爰 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前段之約定,請求春利公司給付4,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解約協議書第4條已約明四方均同意不再 請求及為任何主張,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200萬 元,自屬無據,且有違誠信原則;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所 定之給付,係以上訴人於張春桂依該條約定所簽發之支票第1張發票日即105年8月31日前取得建照為條件,然上訴人取 得系爭建照之時間係在106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另偉盟公司未依約定開立請款發票,亦與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㈠偉盟公司與張春桂於103年1月16日簽訂聲證2合建分售契約書 及聲證3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上訴人、偉盟公司及國裕公 司另於103年1月16日簽訂聲證5合資協議書,嗣上訴人、偉 盟公司及張春桂另簽訂聲證4協議書。上訴人、偉盟公司及 國裕公司又於104年5月27日簽訂聲證6補充協議書。 ㈡上訴人、偉盟公司、張春桂、國裕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簽訂 聲證7解除合約協議書,並由張春桂簽發6張金額均為700萬 元之支票交由林森敏律師保管。 ㈢上訴人業於106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照。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曾以105年5月17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洪字 第2077號執行命令,扣押偉盟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業已聲明異議。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36、224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解約協議第4條之約定,而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4,200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解約協議書第4條業已明定「四方同意不再 請求及任何主張」,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4,200萬元云云,且有違誠信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解約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於將四方當事人即上訴人、偉盟公司、張春桂、國裕公司前就系爭土地合建案所簽訂之相關契約全部解除,此觀系爭解約協議書第1條所載: 「本協議為四方自103年1月16日起至簽訂本協書日止,在此期間及之前之相關會議、協議、簽訂及部分修改合約事項等,均以本次協議合意全部解除。」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1頁),且參以該協議書第2至4條分別約定:「偉盟公司於本案支付之款項,至本協議書簽訂日金額為1,600萬元整,不 得再為增減。」、「偉盟公司應解除與郭旭原建築師事務所、仲信工程顧問公司之合約,由丙方(即上訴人)另簽訂合約延續各該業務」、「春利公司應返還金額如下:1.簽訂本協議書時,由甲方(即偉盟公司)開立憑證支付第2條款項1,600萬元整。2.簽訂本協議書時,返還已付合建保證金甲方(即偉盟公司)1,320萬元整、乙方(即國裕公司)990萬元整。四方同意不再請求及任何主張。」(見本院卷第61頁),亦可知因偉盟公司於系爭解約協議書簽訂後,即應退出系爭土地之合建案,由上訴人承接相關業務,故需結算偉盟公司業已支出之相關款項,由承接合建案之上訴人將結算款支付予偉盟公司,方有系爭解約協議第4條之約定,則此條所 稱「四方同意不再請求及任何主張」,自係針對因解除原合建相關契約而需結算及找補各方前已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由上開文字係列於第4條關於「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之約定 內容中,亦可獲印證。是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為本件請求,而非主張上訴人尚有何應「返還」 予偉盟公司之款項,自不受第4條所定「四方同意不再請求 及任何主張」之拘束。 3.況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業以明文約定:「春利公司於本案 取得第一張建築執照經當事人指定律師共同確認無誤後,同意支付予甲方(即偉盟公司)4,200萬元整、乙方(即國裕 公司)2,100萬元整;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簽發支票,甲乙各 六張,交由見證律師林森敏律師保管,於第一張建築執照核發領取後一個月內,甲方及乙方(即偉盟公司、國裕公司)開立請款發票,由見證律師共同一次交付甲乙方。」(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並已交付由張春桂依上開約定所開立之支票共計12張(偉盟公司及國裕公司各6張)予林森敏律 師保管,此有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65-16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更足徵系爭解約協議書第4條所稱「 四方同意不再請求及任何主張」,應不包含該協議書第5條 之約定內容,此並為立約之四方當事人所明知至灼,否則,上訴人實無可能同意第5條之約定內容,更無可能願意依約 交付金額合計高達6,300萬元之支票予見證律師保管。 4.綜上所述,系爭解約協議書第4條所載「四方同意不再請求 及任何主張」,其範圍應不及於該協議第5條之約定內容, 是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有違上開約定及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兩造有無約定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前取得建照」,為給付條件? 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約定需上訴人於張春桂簽發第1張支票發 票日105年8月31日前取得建照,其始有支付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款項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定:「春利公司於本案取得第一張 建築執照經當事人指定律師共同確認無誤後,同意支付予甲方(即偉盟公司)4,200萬元整、乙方(即國裕公司)2,100萬元整;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簽發支票,甲乙各六張,交由見證律師林森敏律師保管,於第一張建築執照核發領取後一個月內,甲方及乙方(即偉盟公司、國裕公司)開立請款發票,由見證律師共同一次交付甲乙方。」(見本院卷第61頁),觀其文義內容,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於本案取得第一張建照經律師確認無誤後,即同意支付偉盟公司4,200萬元整,而 絲毫未有上訴人所稱「需於105年8月31日前取得建照,始有付款義務」之隻字片語存在,則依前揭業已明確之契約文字,自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期限約定存在。 2.次查,證人即系爭解約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林森敏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稱:「(請問雙方有約定建照核發有無期限?)建照核發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掌控,所以當時沒有講定建照核發期限,一切都是口頭約定,都有反應在解約協議書的文字。」等語,此有另案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3-197頁),而系爭解約協議書並無此部分之 明文,亦足見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並未約定上訴人需於105年8月31日前取得建照,始有給付第5條款項之義務甚明 。 3.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春桂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有口頭約定需上訴人於張春桂所開支票第一張到期前(即105年8月31日前)取得建照,始有付款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然張春桂為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廖萬隆之配偶,且張春桂到庭證述時,曾觀看手中載有:「有。①後來到②地主、日期、能1張去現③予算104/10簽、105/8月(偉盟 )、106/12」之筆記字條,此有本院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上開筆記字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3頁),顯見其於作證前已事先經他人告知本院可能詢問之問題並就應回答之內容預作安排準備,其證詞之真實性自堪質疑;況衡諸常情,如四方於簽約當時即已約明需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前取得建照,作為偉盟公司及國裕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條款項之條件,以該條約定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復 有見證律師在場見證之狀況下,實無可能未將此一重要之約定內容載明於協議書,尤徵證人張春桂之前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無可採信。復參以證人林森敏律師於另案曾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通知仍不願付款予偉盟公司之原因,係其認建照之核發並非基於偉盟公司之付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中, 亦係以其取得之建照係由其自行規劃設計為由,拒絕付款,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3086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3頁),經核 均與上訴人係於何時取得建照無關,亦足見系爭解約協議之當事人間除該協議第5條所明定之內容外,應無另以口頭約 定尚需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前取得建照,始有付款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乏據,顯非可採。 ㈢兩造有無約定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建照1個月內開立請 款發票」,為給付條件? 1.經查,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前段約定內容為:「春利公司 於本案取得第一張建築執照經當事人指定律師共同確認無誤後,同意支付予甲方(即偉盟公司)4,200萬元整、乙方( 即國裕公司)2,1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上訴 人能否取得建照,乃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是上開約定即屬以「上訴人取得建照」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同意給付偉盟公司4,200萬元之停止條件。又上訴人業 於106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照,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㈢),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及系爭解約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即蔡調彰律師及林森敏律師要求交付張春桂簽發之支票,然因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支票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07年1月16日107偉工破管字第1070116002號函及林森敏律師於另案證述之筆錄影本存卷可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196頁),自堪認前述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2.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偉盟公 司應於建照核發後1個月內開立發票,且應由見證律師共同 一次交付保管之支票,故「偉盟公司於上訴人取得建照1個 月內開立請款發票」,亦為上訴人同意給付4,200萬元之條 件云云,然系爭解約協議第5條已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4,200萬元之條件,僅有前段所載「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此一不確定之事實;至後段所載「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簽發支票,甲乙各六張,交由見證律師林森敏律師保管,於第一張建築執照核發領取後一個月內,甲方及乙方(即偉盟公司、國裕公司)開立請款發票,由見證律師共同一次交付甲乙方。」,則僅為該4,200萬元給付方法之約定,蓋上訴人依第5條後段交付予見證律師之支票,係由張春桂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張春桂簽發支票之原因,係因張春桂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資力甚佳,故由其開立支票較具擔保效力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226頁),足見上訴人僅係交付張春桂開立之支票,作為前段所定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4,200萬元之工具及擔保而已,尚 非將上訴人依約所負之4,200萬元債務轉由張春桂承擔,系 爭解約協議第5條後段關於上訴人如何交付支票及偉盟公司 於該條前段所定停止條件成就後如何領取支票之約定,自非給付之條件。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前段 之約定,向上訴人為請求,而不受同條後段關於給付方法之限制。 3.況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及蔡調彰律師、林森敏律師要求交付張春桂簽發之支票,惟遭拒絕等情,前已詳述,是被上訴人在未能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取得上開支票以受 償系爭4,200萬元之情況下,改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200萬元,自無不合。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開立請款發票為由,辯稱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前段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聲請狀送達翌 日即107年11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