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邱麒瑞、游象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上 訴 人 游象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汪根欉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收受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於同年8月2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 訴 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1萬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