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孟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廖孟良 李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 廠土地析離,以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廖孟良、李健芳與訴外人邱冠魁(即邱垂文,下稱廖孟良三人)合資組成投資人團,於92年6月24日 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並得標,同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榮民生技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公司資本額4億2000萬元,廖孟良三人以現金出資認股60%(認 股比例:廖孟良20%,李健芳30%,邱冠魁10%),被上訴人 則以資產作價認股40%。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以廖孟良 三人逾期未繳納股款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沒收系爭押標金。惟系爭押標金於決標後已無息移作履約保證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廖孟良三人投資比例合計僅占60%,被上訴人以全部繳納金額作為違約金,自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前以廖孟良三人持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2544號裁定廢棄,駁回廖孟良三人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被上訴人進行第10次招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命廖孟良三人應賠償共計317萬6561 元之本息確定(歷審案號: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3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下稱另案假處分賠償事件),上開判決認定之招標費用58萬元、員工年資結算增加259萬6561元即屬被上訴人 因廖孟良三人未繳納股款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並已實際獲償458萬2689元。另廖孟良三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沒收其等 依系爭協議書所繳納之回饋金1060萬7183元(下稱回饋金),惟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所沒收之回饋金係屬違約金,而判決廖孟良三人敗訴確定(歷審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130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6號,下稱另案返還回饋金事件)。故被上訴人已 因系爭協議書解除之同一事由,經前開另案假處分賠償事件及另案返還回饋金事件,取得超過1500萬元之賠償,所受損害均已填補,自不得再沒收系爭押標金作為違約金。況被上訴人依約僅須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廖孟良三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現物出資義務前,卻須繳納全數股款,自失公允、不符誠信,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另邱冠魁於103年1月28日將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一切權利 讓與廖孟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扣除系爭押標金其中259萬6561元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確定部分,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1/2即620萬1719元〈即(1500萬元-259萬6561元)÷2〉本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20萬1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押標金於決標後移作履約保證金,僅在督促投資者取得資格後必須履行締約或其他事宜,防範違反系爭投標須知及補充文件之規定,不以有實際損害發生為要件外,亦非確保債務之履行,不具備違約金之性質。縱認系爭押標金屬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伊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推估為4081萬3890元,系爭押標金尚不足填補;況系爭協議書之認股總金額為4億2000萬元,系爭押標 金僅占3.57%,並未過高。至被上訴人因另案假處分賠償事件所獲償之458萬2689元,係填補伊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 損害,非在填補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股款所受損害,與系爭押標金分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 ,以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第9次公開招 標(下稱第9次招標),廖孟良三人於92年6月24日繳交系爭押標金1500萬元參與投標,並以4億0232萬1000元得標,雙 方於92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資本額4億2000萬元,約定廖孟良三人以現金出資認股60%,認股比例各為:廖孟良2 0%,李健芳30%,邱冠魁10%,認股金額合計2億5200萬元, 應於92年8月31日前繳納全部股款及回饋金1060萬7183元, 被上訴人則以資產作價認股40%(即認股金額1億6800萬元) ,應於上開日期前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嗣廖孟良三人於期限內僅繳納回饋金,惟未繳交股款,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並沒收系爭押標金 及已繳回饋金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九次公開招標」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4-33頁,本院卷第387-39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57-559、561頁),應堪信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押標金之性質屬違約金,且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押標金之性質屬 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核係就其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沒收押標金之補充,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可。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 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發回 意旨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 投標須知第11條第4項約定:「決標後得標人所繳交之押標 金應無息移作履約保證金,俟新公司依『資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支付退輔買賣價金完畢,由退輔會無息退還得標人。」,可知系爭押標金於決標後無息移作履約保證金,擔保廖孟良三人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時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5項: 「投標人或投資人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係因可歸責於投標人或得標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予以追繳:…㈥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全部之股款及 回饋金。」,第16條:「…如屆期未全部繳納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即得解除『合資協議書』,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 已繳之款項…」等規定(原審卷第19、21-22頁),及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項:「…投資人如未於92年8月31日前繳納全部 之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得解除本協議書,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之約定(原審卷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為督促廖孟良三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協議書履行繳納全部股款之義務,約定廖孟良三人於決標後如有未依限繳納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即得逕將系爭押標金移作之履約保證金沒收不予發還,顯係以該履約保證金之全部充作違約金,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至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立協議書 人於股票上市上櫃前,如有私自移轉股份、變更所有人名義、轉讓、出售、設質、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權予第三人之情,該違約者應按處分標的總額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並以該金額三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28頁),應係就契約當事人於取得股份後另有移轉股份之違約行為所約定之違約金,而與系爭押標金移作之履約保證金係在擔保廖孟良三人繳納股款及回饋金之義務,二者無關,被上訴人以該約定載明「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其餘約款則無系爭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之明文,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非民法所定違約金之性質,尚無足取。 ⒉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如有未依本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守約方均得各自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29、32頁),堪認廖孟良三人如有未依限繳納全部股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除得沒收系爭押標金外,並得請求因其等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懲罰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雖兩造均稱該違約金屬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上開主張之拘束。 ㈢、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按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如經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為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自仍負有返還之義務,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已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辦理第9次招標,經廖孟良三人於92年6月24日得標,惟因其等未依限繳納全部股款,經催告未果而於92年12月2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另行辦理第10次公開招標,原定於93 年7月30日開標(下稱第10次招標),復因廖孟良三人聲請 系爭假處分執行禁止被上訴人進行第10次招標而未能如期辦理,再於94年7月28日辦理第11次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信 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下稱第11次招標)等情,有第9 次招標之投標須知(原審卷第26頁)、第10次招標文件節本、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系爭假處分卷聲證17、18,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67-571頁)、第11次招標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第365頁)、另案假處分賠償事件歷審判決書(本院卷 第463-517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處分及假 處分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其中第10次招標係因廖孟良三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而無法辦理,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後辦理第11次招標支出之費用,及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期間暨此後所受損害部分,均屬因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與廖孟良三人違約未依限繳納股款無涉。被上訴人因廖孟良三人未繳納股款所生損害,應僅其為辦理第9次招標所 支出之費用,參酌另案假處分賠償事件認定被上訴人另行辦理第11次招標需支出移轉民營評價顧問費、固定資產鑑價費、會計師查核費、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等合計58萬元(本院卷第478頁),堪認各次招標須支出相當數額之費用,為被 上訴人因廖孟良三人違約所受損害。至被上訴人抗辯因廖孟良三人違約未繳納股款,致系爭協議書解除,須重新辦理招標,受有92年8月至94年7月28日招標並由他人得標之財產折舊損失3017萬3199元、榮民製藥廠水電費1064萬0691元、因不當假處分所致損害458萬2689元之損害云云。惟關於財產 折舊損失部分,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期間縱有財產折舊損失,亦非因廖孟良三人未繳納股款所生損害,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假處分賠償事件主張受有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期間榮民製藥廠資價值折舊減收899萬7239元,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以信業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第11次招標之 資產評定價格較第10次招標時增加28萬6286元,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其他評定價值減損之情,否准其請求(本院卷第508、510、513頁),堪認榮民製藥廠之資產評定價格非必 然因折舊而減少,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以折舊損失主張資產價值減損(本院卷第304頁),自無可取。又水電費為經營榮 民製藥廠應支出之營運成本,被上訴人既決定繼續營運,自難認其支出水電費即屬受有損害。 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除約定廖孟良三人應於92年8月31日前 繳納股款外,另約定:「…惟退輔會股款因係以等值之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之部份資產作價抵繳,故退輔會亦應依前列認股金額,於92年8月31日前向合資公司提出符合驗資需要 之作價抵繳標的清冊」,已載明被上訴人僅需提出符合驗資需要之作價抵繳標的清冊即可,是上訴人明知及此,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本應受拘束。況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廖孟良三人應於決 標後30日內與被上訴人協商確定「合資協議書」完成簽訂手續,再依公司法及「合資協議書」所定時程籌組新公司,被上訴人以資產作價得抵繳之股款依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準,廖孟良三人於新公司設立登記後30日內應與被上訴人協商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並經股東會通過後完成簽訂手續後,被上訴人始依該資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移轉資產(原審卷第21、22-23頁),可見廖孟良三人於投標時即明知被上訴人無 於其繳納股款之同時移轉資產之可能,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一再以被上訴人應於92年8月31日同時移轉資產予籌備 中之新公司為由,拒絕繳納股款,其故意違約之情明確;再參諸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達成政府使榮民製藥廠民營化之政策目的,引入民間投資人與被上訴人合資成立公司,原預定92年10月31日為移轉民營基準日(參本院99年度抗字第2544號卷抗證二「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待辦事項及預定完成時程管制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75頁),顯 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延宕榮民製藥廠民營化時程及政府履行政策之承諾,原規劃移轉民營後之相關營運策略、經營方向亦無法進行,且降低其他投資人對榮民製藥廠履約及合資案成立之信心等無法量化之損害,影響公益甚鉅。則依新設公司資本額高達4億2000萬元及廖孟良三人上開違約情狀, 上訴人主張其出資比例僅60%,被上訴人將系爭押標金全數沒收為不合理,及被上訴人依約僅須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廖孟良三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現物出資義務前,即須繳納全數股款,自失公允、不符誠信云云,均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自另案假處分賠償事件獲償458萬2689元,乃因系爭假 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與廖孟良三人未繳股款之違約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填補,固亦無可取。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者,包括廖孟良三人未依限繳納股款之1500萬元及已繳納之回饋金1060萬7183元,後者亦經另案回饋金返還事件認屬違約金,且無庸酌減(本院卷第525-542頁),即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總額合計2560萬7183元 ,占股款總額比例約6%(2560萬7183元/4億2000萬元),然 廖孟良三人於92年8月31日屆至未繳股款,被上訴人隨即於 同年10月2日解除系爭協議書,並開始進行第10次公開招標 程序,榮民製藥廠民營化時程之延宕程度非鉅等情,認上開違約金占股款總額比例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5%計算即2100 萬元(4億2000萬元×5%),方屬適當。又被上訴人已沒收之 回饋金1060萬7183元部分,業經另案回饋金事件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確定(本院卷第525-542頁),是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應為1039萬2817元(2100萬元-1060萬7183元)。且另案假處分賠償事件認廖孟良三人不 得為抵銷抗辯而有既判力之259萬6561元部分,應屬上訴人 應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之違約金,已包含於上開1039萬2817元之範圍,並經上訴人於請求時扣除,僅請求1240萬3439元(1500萬元-259萬6561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得再主張之違約金為779萬6256元(1039萬2817元-259萬6561元)。 ㈣、從而,系爭押標金移作之履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沒收而轉為違約金,經本院酌減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之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就超過擔保範圍即460萬7183元(1240萬3439元-779萬6256元)部分之受領原因消滅,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對廖孟良受讓邱冠魁之債權,且上訴人之請求屬可分之債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6頁),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230萬3592元(460萬7183元/2=230萬3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0-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擇一競合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各230萬3592元,及均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