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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移轉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邱景芬林哲賢

上訴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訴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亦寬
上訴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被上訴人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鄒秀芳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被上訴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參加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亦寬,被上訴人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 GOLDEN SKY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鄒秀芳,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馬來西亞納閩國際商務金融中心民國109年1月8日函、GOLDEN SKY公司董事名冊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1-283 頁,卷三第477-487頁),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9-280 頁,卷三第475-4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與訴外人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中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向公司)為共同購買參加人之出資額並承受其貸款,於93年10月18日簽署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寶座公司於99年12月間將部分持股分別轉讓予上訴人泰建公司、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天輝公司將所持股份2,856萬7,657股轉讓予被上訴人GOLDEN SKY公司,中德公司因合併由被上訴人中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繼受其持股2,397萬股,被上訴人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則自訴外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受讓參加人股份3 萬股,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承諾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依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參加人之董事會應由董事長主持,董事長應為寶座公司提名之董事擔任,兩造同意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於董事會行使其投票權。詎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時,竟未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人選舉寶座公司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已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上訴人業於103年6月17日以被上訴人嚴重違約,依系爭協議第10.2條約定終止該協議,自得依該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出讓其所持有參加人之股份。爰依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GOLDEN SKY公司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99萬9,472股、2,171萬1,419股、285萬6,766股之股票;中嘉公司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35萬5,800股、1,821萬7,200股、239萬7,000股之股票;中藝公司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4,200股、2萬2,800股、3,000股之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分別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GOLDEN SKY公司應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99萬9,472 股、2,171萬1,419股、285萬6,766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各自所有。㈢中嘉公司應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35萬5,800股、1,821萬7,200股、239萬7,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各自所有。㈣中藝公司應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4,200股、2萬2,800股、3,000股之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分別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所有。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大向公司前遭兩造共同終止協議,於大向公司退出協議後,系爭協議第5.2條約定即成為部分股東所約定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該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關於參加人董事長之選舉,自應回歸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進行。縱認系爭協議第5.2條約定仍屬有效,然於大向公司退出協議後,上訴人並未取得單獨提名董事長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未選任袁建中為董事長,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且上訴人為違約之當事人,亦從未依系爭協議第10.2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其終止為不合法。況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辦理股份鑑價,該項約定非無償移轉股份,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其得逕行請求移轉股份之請求權基礎,其訴請被上訴人移轉股份,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屢有違反系爭協議之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22日先行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自無從再行終止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天輝公司、寶座公司、大向公司、中德公司於93年10月18日就投資參加人公司事宜簽署系爭協議(原審卷一第25-109頁)。

㈡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贏公司)因公司合併繼受中德公司因持有參加人公司股份所生之權利義務,嗣再由中嘉公司繼受。

㈢天輝公司、中贏公司、寶座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終止與大向公司間之系爭協議(原審卷二第126-128頁)。

㈣天輝公司於99年間將其持有之參加人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GOLDEN SKY公司,GOLDEN SKY 公司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協議拘束(原審卷一第134頁)。

㈤寶座公司於99年間將其持有之參加人公司股份部分轉讓予泰聯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泰建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協議拘束(原審卷一第138頁)。

㈥中藝公司於103年間自本盟公司受讓部分參加人公司股份,於103年3月17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協議拘束(原審卷一第137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寄發台北光武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收受送達(原審卷一第304-312頁)。

㈧GOLDEN SKY公司法人代表鄒秀芳、中嘉公司法人代表林盈全基於參加人監察人職權,於103年5月26日召開參加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章程修正及董監改選案,參加人公司董事會於103年6月3日選任GOLDEN SKY公司法人代表鄒秀芳擔任董事長(原審卷二第111-112頁)。

㈨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原審卷一第110-129頁)。

㈩中嘉公司持有參加人公司股份2,397萬股。GOLDEN SKY公司持有參加人公司股份2,855萬7,657股。中藝公司持有參加人公司股份3萬股(本院重上卷二第80-8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未選任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其業於103年6月17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0.2條約定終止該協議,自得依該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持有之參加人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並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寶座公司並無單獨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

⒈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第10.4條約定:「華納威秀(即參加人)之董事會應由董事長主持,董事長應為寶座及大向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於股東會依本協議書約定行使其投票權,並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人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依本協議書約定,於董事會行使其投票權」「本協議書之終止並不會影響任何當事人依法律或本協議書對他方當事人得享有之權利或主張」(原審卷一第31頁、第40頁、第37頁)。依此約定,寶座公司享有與大向公司共同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且該權利不因系爭協議之終止而受影響。上訴人雖主張天輝公司、中贏公司、寶座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終止與大向公司間之系爭協議,參加人之董事長應由寶座公司單獨提名之董事擔任等語。惟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全體當事人均同意,依華納買賣合約完成股份及貸款之交割時,天輝、寶座、大向及中德四方持有之股份及貸款之比例應如下所示(以全體當事人均完全履行華納買賣合約及本協議書之義務為前提):天輝:40%,寶座:25%,大向:5%,中德:30%」(原審卷一第27頁)。且系爭協議第5.1條、第5.3條、第5.4條亦約定:「華納威秀(即參加人)之管理機關應為董事會,其由三位董事組成,天輝及中德各提名一位董事,寶座及大向共同提名一位董事。華納威秀應有三位監察人,由天輝及中德各提名一位,寶座及大向共同提名一位。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三年。全體當事人同意採取所有必要之行為以確保被提名人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董監事應不領取報酬」「華納威秀應有一位天輝所提名,並由董事會指派之總經理」「華納威秀之財務長應由中德所提名之人擔任之」(原審卷一第30-31頁)。足見系爭協議係以三大股東均持股約3分之1為前提(即天輝公司40%、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30%、中德公司30%),由天輝公司、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中德公司分別取得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並由其等指派之人分居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之職,以確保三大股東於參加人公司得處於均勢之地位。是寶座公司依系爭協議第5.2條約定得共同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利,雖不因天輝公司、中贏公司、寶座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終止與大向公司間之系爭協議而受影響,然寶座公司亦不因未違約之當事人於終止後未受讓大向公司股份即當然取得單獨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蓋寶座公司持股比例為25%,低於3分之1,且被終止之當事人倘為寶座公司,將形成大向公司僅持股5%卻得單獨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結論,系爭協議使三大股東維持均勢以相互合作及制衡之契約目的將形同虛設而無以落實,自非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議之本意。至大向公司被終止後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寶座公司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固有參加人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7頁)。惟此僅為兩造改選董事長之結果適巧選任寶座公司提名之董事為董事長而已,無從推論寶座公司因大向公司被終止取得單獨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或兩造已合意參加人之董事長應由寶座公司單獨提名之董事擔任。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未選任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自無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可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董事長應由寶座公司單獨提名之董事擔任,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為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大向公司被終止後,系爭協議第5.2條約定即成為部分股東所約定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該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第5.2條約定為兩造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約定之一,其目的在於使三大股東維持均勢以相互合作及制衡,該約定有助於三大股東鞏固公司主導權,提高經營效率,其締約目的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亦未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自非無效。至大向公司因違約被終止而退出系爭協議,僅涉及大向公司依系爭協議所生權利義務,是否由受讓其股份之未違約當事人行使,或未違約之當事人未行使要求出讓股份之權利時,大向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由未違約之當事人共同行使之問題,系爭協議第5.2條約定不因之無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5.2條約定於大向公司被終止後即屬無效,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0.2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且該違約無從改正者(以下簡稱『重大違約事件』),未違約之當事人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有重大違約事件以外之其他違約情事,在接獲他方當事人要求改正之書面通知後仍未在改正通知所定之合理期限內改正完畢者,未違約之當事人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原審卷二第37頁)。是系爭協議第10.2條所謂「重大違約事件」,係指系爭協議任一當事人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行為無從改正而言。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時,固未選任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惟袁建中為寶座公司單獨提名之董事,然寶座公司並無單獨提名參加人董事長之權,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為由,依該協議第10.2條約定終止該協議,即非有據。且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縱與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有違,上訴人亦非不得要求GOLDEN SKY公司促其提名之董事鄒秀芳辭任董事長,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召開董事會改選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為董事長,以履行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形自非無從改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突以其選派之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自己提名之人為董事長,其等剝奪寶座公司提名董事長之權利,應無另行決議通過改選寶座公司提名之董事為董事長之可能等語。然違反系爭協議之違約事由是否無從改正,與違約之當事人就其違約事由有無改正意願,係屬二事,上訴人上開所述僅涉及被上訴人有無改正意願之問題,被上訴人未選任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為董事長一事,既可藉由重新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方式改正之,該違約事由即非無從改正,自非屬系爭協議第10.2條第1項約定之「重大違約事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形,符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約定之「重大違約事件」為由,主張其得終止系爭協議,難謂可採。

⒉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0-129頁)。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470 頁),且該存證信函所列GOLDEN SKY公司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號6樓,並非GOLDEN SKY公司事務所所在地Lot 2&3, Level 3,Wisma Lazenda,Jalan Kemajuan,87000 Federal Territory of Labuan, East Malaysia,或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毛義民之住所地中國北京市○○區○○○○○○○0號(原審卷一第110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即難認其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已將其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系爭協議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終止等語。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僅提及系爭協議業於103年6月17日經其合法終止,並未表明其擬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之意旨,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20頁),自難謂系爭協議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係將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聯名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者僅上訴人寄發10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之事實,並未包括該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送達時點為何部分,比對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第㈧項即明(本院重上卷一第11頁反面,卷三第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一事已不加爭執,應非事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系爭協議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其主張系爭協議業經其合法終止,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出讓所持有參加人之股份,上訴人逕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並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非有據:

⒈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儘管本協議書業經終止,第10.2條所指之未違約之當事人除有權請求違約當事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外,並有權於本協議書終止後九十天內主張下列權利:(i)要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其持有之全部(非僅一部分)股份及貸款予未違約之當事人,其價格決定得依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以其較低者為準」「所謂帳面價值及公平市價,須由全體當事人所同意之獨立鑑價者決定之,如於三十天內不能達成該同意,則應由華納威秀(即參加人)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為之。鑑價所生之費用由違約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同意相互合作以迅速並盡力完成交易」(原審卷一第38頁)。是未違約之當事人倘擬請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所持有之股份,其價格應以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較低者為準。而所謂帳面價值及公平市價,應由全體當事人所同意之獨立鑑價者決定之,如於30天內不能達成該同意,始由參加人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為之。

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第14.8條約定,且該違約事由非無從改正,上訴人不得依該協議第10.2條約定終止,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到達被上訴人,均如前述。系爭協議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該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出讓所持有之參加人股份,即屬無據。又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未違約之當事人得於系爭協議終止後90日內請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其股份,出讓之價格依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較低者為準。上訴人雖主張依參加人102年財務報告資料及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現金股利已於103年7月23日發放,以資產總額扣除負債總額、現金股利再除以發行股數計算,系爭股份之帳面價值為每股17.9625元,該價格為參加人查核簽證會計師所提,應可作為上訴人受讓股份之合理價格等語,並提出參加人公司103年7月14日股東常會議程、議事錄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09-259頁)。惟所謂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應由兩造所同意之獨立鑑價者鑑定之,如兩造無法於30日內就獨立鑑價者達成合意,則由參加人查核簽證會計師進行鑑價,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出讓股份前,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獨立鑑價者進行協議,其逕以102年度財務報告為據,主張出讓股份之合理價格為每股17.9625元,已有疑義。且102年度財務報告雖經參加人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然該價格並非參加人查核簽證會計師就兩造間出讓股份之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鑑價所得,而係參加人查核簽證會計師就102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結果,其所呈現者為參加人公司102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自非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之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辦理股份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鑑價,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出讓股份,其股份出讓價格即尚未確定,上訴人逕依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背書轉讓交付予伊,並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權利,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請求GOLDEN SKY公司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99萬9,472股、2,171萬1,419股、285萬6,766股之股票;中嘉公司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35萬5,800股、1,821萬7,200股、239萬7,000股之股票;中藝公司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4,200股、2萬2,800股、3,000股之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分別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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