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陳武剛、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關於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基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間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向對造上訴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公司)購買減震阻尼器(下稱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用於臺北市信義區「克緹信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約定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和椿公司配合工程進度至遲應於97年4月15日交貨。詎和椿公司屆期未 交付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阻尼器,迄同年5月28日止已遲延43日,以未交材料價值按日千分之3計算之延遲費256萬4520 元,超過契約未稅總價2047萬6190元之10%,伊乃於同年月2 8日解除系爭契約。伊為完成原契約目的,除另行購買阻尼 器受有價差損失1197萬1690元外,為拆除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配件斜撐,額外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並受有拍賣系爭阻尼器之連接板與介面鋼構所得款項不敷支應處理費用之損失(下稱處理連接板損失)4萬59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求為命和椿公司給付3458萬76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和椿公司則以:伊於96年12月21日將自法國進口之系爭阻尼器直接送達林口倉儲拆箱檢驗測試性能,並取4組送至財團 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試,已依約給付,遭金永基公司無故拒絕受領;97年3月間抽樣4組阻尼器測試結果雖有2組不合格,惟依 系爭契約附錄「SO.26阻尼器測試規範」(下稱測試規範) 之阻尼器測試規定(下稱測試規定)第5點約定,應再取兩 倍不合格支數測試至合格為止,金永基公司已同意補測,復於97年5月9日稱暫緩補測,即已同意展延,且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伊無給付遲延,金永基公司於97年5月28日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自非適法。縱系爭契約 已經金永基公司合法解除,惟金永基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賠償與解除契約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和椿公司給付金永基公司1072萬7085元本息,並駁回金永基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㈠金永基公司上訴部分: ⒈金永基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永基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和椿公司應再給付金永基公司2386萬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⒉和椿公司答辯聲明:⑴金永基公司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和椿公司上訴部分: ⒈和椿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和椿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金永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金永基公司答辯聲明:和椿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頁面上方中央編頁〈下同〉本院前審卷㈡第8至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兩造為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於96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和椿公司出售予金永基公司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含稅總價為2150萬元。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22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阻尼器及連接板附件應於96年10月 15日開始交貨,並間隔30日分4次交貨,於97年1月15日完成;嗣兩造同意展延系爭阻尼器交貨期至97年4月15日。有經 和椿公司收受之金永基公司聯絡便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卷㈡第130至131頁)。 ㈢依測試規定第3點關於阻尼器曲線測試,兩造約定「阻尼器性 質曲線誤差值」不得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測試規定第5 、6點約定:「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之試 樣測試至合格為止。」、「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可用於本案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有測試規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 ㈣和椿公司所有之阻尼器編號Nr.301949、Nr.301928(該2組為 C240阻尼器)、Nr.301970、Nr.301998(該2組屬C270阻尼 器)共4組,於97年3月17至28日委由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為編號Nr.301949、Nr.301928之C240阻尼器之「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均超過10%。有國家地震中心報告日期97年4月22日編號R08001號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 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4至97頁)。 ㈤金永基公司於97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和椿公 司於97年5月2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63至364、510頁)。 ㈥和椿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通知金永基公司,謂: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金永基公司片面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尚有疑義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其附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頁)。 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其因解除契約而致甲方( 指金永基公司)遭受之損害,概應由乙方(指和椿公司)負責賠償之。」(見原審卷㈠第19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72頁): ㈠金永基公司於97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合法? ㈡承上,倘系爭契約已經金永基公司合法解除,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和椿公司賠償其向國 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採購減震阻尼器所生價差損失1197萬1690元、額外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所受處理連接板損失4萬5950 元,共3458萬764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經金永基公司97年5月28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金永基公司為系爭大樓新建工程而有採購減震阻尼器及連接板共80組之必要,因此製作報價須知予投標廠商,供廠商(含和椿公司)報價投標,嗣和椿公司依兩造議價及上開報價須知記載欲採購之阻尼器及連接板之單價、數量製作報價單,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將上開報價須知及報價單列為系爭契約之文件乙節,有金永基公司96年3月7日阻尼器採購契約報價須知(下稱報價須知)、96年4月19日發包採購 議價紀錄表、和椿公司96年4月23日提出之報價單、系爭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9至281、285、282頁、原審卷㈠第17、20頁)。金永基公司既係為採購阻尼器及連接板而與和椿公司進行議價、磋商,和椿公司亦係以阻尼器及連接板之單價及數量計算並報價,未見兩造有就和椿公司之勞務提供有報酬約定,況系爭契約抬頭即已敘明「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探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金永基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堪為可採。 ⑶和椿公司原不爭執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0頁) ,嗣改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伊除將阻尼器及連接板 所有權移轉予金永基公司外,尚需履行阻尼器及連接板之製作、運送、檢驗、臨時倉儲、安裝指導等特定工作,系爭契約第2、5、7、14至18條記載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系爭契 約首頁將伊記載為「承攬廠商」、系爭契約第22條、報價須知第11條、上開96年4月19日發包採購議價紀錄表、金永基 公司通知得標公文、97年4月9日聯絡便函均提及「承攬」2 字,系爭契約附件「業務責任區分表」、阻尼器測試方案封面、阻尼器工程性能測試計晝審查之封面提及「業主、承包商」等字樣,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9至90、184至185、271至277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並援引上開書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21頁、卷㈡第13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81、283至285、 295至296頁、前審卷㈠第205、216頁)。惟由兩造於簽訂契約前之議價及磋商,終至簽訂系爭契約,均重在阻尼器及連接板所有權之移轉交付,和椿公司在交付阻尼器及連接板予金永基公司前,所為運送、檢驗、臨時倉儲、安裝指導等工作,乃係其欲履行交付移轉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標的物之過程,自不能據此反認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和椿公司據此辯稱系爭契約具有承攬性質,自不足取。又兩造真意係買賣阻尼器及連接板,已如前述,和椿公司忽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任意擷取上開書證之部分文字,辯稱系爭契約係具有承攬及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誠屬無理,亦無可採。 ⒉和椿公司並未依約於97年4月15日前交付系爭阻尼器80組,自 97年4月16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348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 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455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判例意旨)。 ⑵查,兩造於96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金永基公司向和椿公司 採購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未稅總價2047萬6190元、營業稅102萬3810元,總價為2150萬元;標的物可細分為 設計最大出力之「140MT阻尼器(即C240阻尼器)40組」、 「150MT阻尼器(即C270阻尼器)40組」、「14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15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等4大項(關於「140MT接合鋼板及圓管」、「150MT接合鋼板及圓管」,即為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之連接板,見本院卷第512頁),其中「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之未稅價金合計為1988萬元,「14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及「15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項目之未稅價金合計59萬6,190元( 計算式:2047萬6190元-1988萬元=59萬619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卷㈡第52頁)。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規格之約定內容 ,分別將阻尼器、萬向接頭及固定栓之規格分別列出(見原審卷㈠第17頁),堪認萬向接頭及固定栓亦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先予敘明。 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日期:本合約阻尼器及其連接 板附件等應於96年10月15日開始交貨,並間隔30日分四次交貨,預計於97年1月15日完成」、第4條約定:「交貨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克緹信義大樓新建工程工地。」、第8 條約定:「乙方(指和椿公司,下同)依本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及交貨地點交貨。」(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兩造不爭執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至97年4月15日(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文義及兩造間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至97年4月15日等情觀之,和椿公司至遲應於97年4月15日以前交付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至交貨地點即系爭大樓工地。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抽樣與驗收:應依設計圖 說規定辦理。」、測試規定第2點約定:「本工程中各不同 設計出力之阻尼器總支數每20支取樣1支,不足20支者仍取 樣1支。」、第3點約定:「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各試樣依其阻尼係數求取設計最大出力(…)五等分各點之設計速度,測試不同速度之出力,將測試結果繪成進度-出力之曲線 ,其曲線不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第4點約定:「阻 尼器性能測試:…」、第5點約定:「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 兩倍不合格支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第6點約定: 「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可用於本案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測試規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卷㈡第72至73頁)。佐以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無故未依規定在交貨期限完成交貨,或交貨不符規格或不能使用,因換交而致逾約定交貨期限者,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每逾1日,依未交材料價 值千分之3計算,由乙方繳交甲方(指金永基公司,下同) 延遲費,……」(見原審卷㈠第18頁),則和椿公司於交付系 爭阻尼器前,應依設計圖說即測試規定辦理抽樣測試,倘和椿公司未在97年4月15日以前交貨,或交貨不符規格、不能 使用,因換交而致逾上開約定交貨期限,和椿公司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⑷和椿公司於96年12月7日、同年月15日自法國進口「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至臺灣後,係將之送往 其所安排之林口倉儲進行拆箱測試,並隨機抽樣取出阻尼器4組(編號Nr.301970、Nr.301998、Nr.301949、Nr.301928 ),於交至系爭大樓工地前,送至國家地震中心進行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及阻尼器性質測試,測試結果為編號Nr.301949、Nr.301928之C240阻尼器之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均超過10%,不符合測試規定第3點所約定:「阻尼器性質曲線不超 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之品質要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和椿公司聯絡便函、阻尼器廠驗紀錄表、系爭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5、191至 193頁、原審卷㈡第91頁)。嗣兩造依測試規定第5點約定意旨(見不爭執事項㈢),於97年5月6日已準備再進行4支C240 阻尼器之測試,惟於97年5月8日即發現加測之第1支C240阻 尼器之力量仍超過(即「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測試結果為不合格,和椿公司乃於97年5 月8日請系爭阻尼器之法國製造廠商總經理來臺報告,該法 國製造廠商表示:「再測之結果可能也都會出力超過,建議可重新檢視原結構設計能否接受」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5月2日量測會議紀錄、97年5月8日測試說明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7、381頁),堪認系爭阻尼器之法國製造廠商亦認系爭阻尼器再測之結果,也可能都無法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品質,並建議金永基公司重新檢視原結構設計是否接受。易言之,法國製造商乃建議金永基公司變更系爭阻尼器之測試規定,而非另行製造符合系爭契約阻尼器測試規定之阻尼器供和椿公司交付金永基公司。準此,和椿公司擬交付予金永基公司之C240阻尼器,於交貨前即存有不符系爭契約規範之瑕疵乙節,應堪認定。 ⑸和椿公司上開送至國家地震中心測試之編號Nr.301998之C270 阻尼器,於97年3月24日測試時有漏油(液)情形,大元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同年月31日函金永基公司,謂:「……阻尼器發現有漏油情形,經與本案結構顧問傑 聯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認,此事將嚴重影響本案結構體安全……,該廠商及該產品應屬不合格,不能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9頁),和椿公司不否認上開阻尼器有漏油(液)之情事,此觀和椿公司製作之阻尼器測試計畫書提及:測試時發現紅色液體自阻尼器本體外部邊緣滲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39頁)即明。惟和椿公司既未舉證上開液體為 其所稱之螺紋接著劑且不妨礙及影響阻尼器功能及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之情事,且在尚未將阻尼器交付予金永基公司前,竟將上開阻尼器運至法國原廠,由法國原廠強行拆開、破壞油封以茲確認,此據和椿公司自陳在卷,並有97年5月8日測試說明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17、381頁),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和椿公司擬交付予金永基公司之C270阻尼器,於交貨前存有不符系爭契約規範之瑕疵乙節,堪為可採。和椿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阻尼器運回法國,而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1頁),惟和椿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故和椿公司於本院撤銷自認,要屬無據。又和椿公司雖援引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101年11月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11月鑑定報告)僅稱:「在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其中2組C270阻尼器皆符合系 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9頁),並未說明C270阻尼器 漏油(液)亦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品質,和椿公司援引101 年11月鑑定報告,辯稱:C270阻尼器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云云,亦無可取。 ⑹和椿公司雖將「14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及「15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交付至雙方約定之交貨地點即系爭大樓工地(有和椿公司提出、金永基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點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8至189頁),惟並未於97年4月 15日以前將「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運至系爭大樓工地交付,此為兩造不爭執,況和椿公司擬交付予金永基公司之阻尼器,於交貨前即存有不符系爭契約規範之瑕疵,業如前述,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和椿公司並未依約於97年4月15日前交付系爭阻尼器80組至系爭大樓工地,應 自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⑺和椿公司雖辯稱:伊於96年12月底會同金永基公司查驗系爭阻尼器,並無不能交貨之情況云云。惟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及測試規定第3、5、6點約定意旨(見不爭執事項㈢),阻尼器之抽樣測試應於交貨前為之,已如前述(見上開六、㈠、⒉、⑶),倘依測試結果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超過正 負10%之不合格阻尼器,即不得用於系爭大樓結構體內,和椿公司擬交付之阻尼器,須經抽樣測試合格,始能交至系爭大樓工地。和椿公司雖已於96年12月底會同金永基公司查驗系爭阻尼器之規格及數量,惟斯時尚未經抽樣測試(此觀系爭測試報告係國家地震中心97年4月22日出具即明,見原審 卷㈡第74頁),自不足認和椿公司於96年12月間進口之阻尼器共80組均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而無瑕疵。況和椿公司亦未於97年4月15日前將系爭阻尼器交付至系爭大樓工地,自不 能因系爭阻尼器經兩造在96年12月底會同查驗,逕認和椿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提出給付。和椿公司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⑻和椿公司復辯稱:金永基公司於97年4月22日、5月2、9日發函通知檢測及交貨事宜,同意對系爭阻尼器進行補測,兩造已合意變更交貨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云云。惟查,金永基公司已於97年4月18日函知和椿公司其並未依約在97年4月15日將系爭阻尼器交貨至系爭大樓工地(見本院卷第447頁),且 在97年4月22日通知和椿公司之聯絡便函謂:「貴公司(即 和椿公司)於(97)備發字第9700004021號說明『已於96年12月全數準備完畢隨時可以配合出貨,敬請儘速安排收貨點交事宜』,即刻請貴公司依契約第16條『材料檢査及管理』及『業 務責任區分表』中各項證明文件備妥,辦理點交事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5頁),金永基公司於上開函文稱和 椿公司未依約交貨,且要求和椿公司「即刻」辦理點交,自無展延系爭阻尼器交貨期限之意。再者,金永基公司於97年5月6至8日同意和椿公司再抽4支C240阻尼器測試係為履行測試規定第5點約定之義務,當時尚不知再測仍未過,係再抽 樣測試之第1支阻尼器出力仍超過系爭契約規範後,經法國 製造廠商於97年5月8日表示再測也可能出力都會超過等語,是金永基公司於知悉上開再抽樣4支之第1支測試結果及法國製造廠商之意見後,拒絕再抽樣測試,並出具97年5月9日聯絡便函,通知和椿公司暫緩補測事宜(見原審卷㈢第182頁) ,堪稱有理。又測試規定第5點並未約定再取兩倍不合格支 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即免除和椿公司給付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此外,和椿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已向金永基公司申請展延交貨期限並經其同意(參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且未舉證兩造就展延交貨期限達意思表示合致,則和椿公司以金永基公司要求補測或暫緩補測為由,辯稱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阻尼器交貨期限云云,亦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經金永基公司以97年5月28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無故未依規定在交貨期限完成交貨,或交貨不符規格或不能使用,因換交而致逾約定交貨期限者,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每逾1日,依未交材 料價值千分之3計算,由乙方繳交甲方延遲費,……」、第10 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如逾期延遲費總額累計超過契約 未稅總價之百分之10,……,甲方得通知乙方解除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查,和椿公司自97年4月16日起,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交付系爭阻尼器80組至系爭大樓工地,陷於遲延給付狀態,已如前述,則金永基公司依上開約定依未交材料(即系爭阻尼器80組)之千分之3計算延遲費,即 屬有據。該延遲費累計至97年5月28日止、共43日,總額為256萬4520元(即:系爭阻尼器80組未稅總價1988萬元×3/1000×43日=256萬4520元),已逾系爭契約未稅總價10%即204萬 7,619元(計算式:未稅總價2047萬6190元×10%=204萬7619元),則金永基公司於97年5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和椿公司同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屬合法有據,當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金永 基公司契約解除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不以得出賣人之承諾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判意旨),和椿公司雖於97年11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金永基公司解除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仍無礙於系爭契約業已經金永基公司合法解除之效力,併此敘明。 ⑵和椿公司雖辯稱:金永基公司拒絕受領伊於97年4月15日以前 提出之系爭阻尼器,金永基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和椿公司並未於97年4月15日 前將系爭阻尼器80組交至系爭大樓工地,依民法第235條前 段規定,本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況和椿公司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金永基公司,以代提出,金永基公司無從拒絕受領,則和椿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⑶和椿公司復辯稱:金永基公司未依測試規定第5點約定進行阻 尼器加倍測試,且依97年4月之國家地震中心鑑定報告,不 能證明所餘78組阻尼器(即除了編號Nr.301949、Nr.301928之2組阻尼器以外之78組阻尼器)均有瑕疵,金永基公司不 得主張解除契約;縱有瑕疵,金永基公司未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規定,通知和椿公司修補,逕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 云云。惟查,金永基公司未依測試規定第5點約定進行阻尼 器加倍測試,既無礙於和椿公司遲延給付系爭阻尼器之責任,兩造復未約定金永基公司應依測試規定加倍測試為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之要件,且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亦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和椿公司未依約定於97年4月15 日交付系爭阻尼器80組至系爭大樓工地,則金永基公司以系爭阻尼器80組之未稅價金計算延遲費,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無不合。和椿公司以前揭 情詞,辯稱金永基公司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均不可採。 ⑷和椿公司又辯稱:金永基公司於原訂97年4月15日交貨期限後 ,陸續以97年4月22日、97年5月2、9日函,與伊商討檢測及複驗等事項,並在97年5月9日函通知伊暫緩阻尼器補測事項後,即未再通知伊無需進行複驗,亦未通知伊應為何種配合事項,致伊一再空等,且金永基公司於97年5月13日起,即 與國科公司聯繫接洽購置阻尼器事宜,則金永基公司嗣於97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見本院卷第211、525頁)。查,和椿公司未按期於97年4月15日交付系爭阻尼器至系爭大樓工地,經金永基公司97 年4月18、22日函通知和椿公司即刻辦理系爭阻尼器點交事 宜(見本院卷第447頁、前審卷㈠第195頁),並無同意展延交付期限之意思。至金永基公司於交貨期後,與和椿公司聯繫阻尼器補測事宜,或通知和椿公司暫緩補測,均無滌除和椿公司遲延給付之狀態,況和椿公司既已遲延給付,國科公司預作準備聯繫接洽購置阻尼器事宜(見原審卷㈢第107至11 2頁),亦與常情無悖,則和椿公司據此辯稱金永基公司解 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取。 ㈡系爭契約業經金永基公司合法解除,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得請求和椿公司賠償之數額,共計816萬4232元: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其因解除契約而致甲方遭 受之損害,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之。」(見原審卷㈠第19頁),兩造既約定因和椿公司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金永基公司遭受之損害,概由和椿公司負責賠償,則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後,為完成原契 約目的所增加之必要成本,自應均涵攝於該約定範圍內。金永基公司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後,為完成原契約目的,除以含稅總價3347萬1690元向國科公司採購系爭大樓結構工程所需之新阻尼器,而受有增加支出採購成本1197萬1690元之損害外,並因採購新阻尼器所適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與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不同,原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需拆除、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因而另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並受有處理連接板損失4萬5950元等損害等語。爰就金永基公司請求各項損害 ,分述如下。 ⒉關於金永基公司另行購買阻尼器所受價差損失部分: ⑴金永基公司主張:伊向和椿公司採購之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含稅總價共2150萬元;嗣伊解除系爭契約後,為完成原契約目的,以含稅總價3347萬1690元向國科公司採購系爭大樓結構工程所需之新阻尼器,採購內容包括「TaylorDevices 140/150MT液態阻尼器」共80組未稅價合計2382萬3200元、「萬向接頭、連接板及不銹鋼插銷」共80組未稅價合計196萬元、「國家地震中心四組制震器動態測試」未稅 價50萬元、「Taylor Devices 140/150MT液態阻尼器加速生產(分批於10週及11週完成)」共40組未稅價合計416萬8800元、「前40組制震器空運費用」未稅價116萬元、「萬向接頭空運費用(40組)」2式未稅價共18萬5800元、「連接鋼 板尺寸變更」未稅價共8萬元,加計5%營業稅159萬3890元等 項目;受有增加支出採購成本1197萬169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金永基公司提出系爭契約、其與國科公司所簽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國科公司採購契約)、合約項目金額表、工程請款單、支出憑證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91 至207頁)。金永基公司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契約而有另行採 購阻尼器及其連接板之必要,倘因此受有價差損失,應以金永基公司另行採購之阻尼器及其連接板,與系爭契約原採購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為同一品質,始為合理。 ⑵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其中包含萬向接頭與固定栓,已如前述(見上開六、㈠、⒉、⑵),則國科公司採購契約中,關於金永基公司採 購之阻尼器80組(阻尼器規格為設計最大出力之140MT阻尼 器〈即C240阻尼器〉、150MT阻尼器〈即C270阻尼器〉)、萬向 接頭、連接板、不鏽鋼插銷80組(參國科公司採購契約第2 條規格表、合約項目金額表,見原審卷㈠第192、198頁),即為金永基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重新採購與系爭契約內容同一標的之物。其次,金永基公司向和椿公司購買之阻尼器,其廠牌為法國JARRET,C240阻尼器之每組單價為24萬3500元,C270阻尼器之每組單價為25萬3500元,阻尼器之連接板之每組單價為7453元,有和椿公司96年12月17日聯絡便函、系爭契約附錄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5頁、原審卷㈡ 第52頁)。金永基公司向國科公司採購之阻尼器,其廠牌為美國Taylor Devices,阻尼器每組單價為29萬7790元,萬向接頭、連接板、不鏽鋼插銷每組單價為2萬4500元,亦有國 科公司採購契約之合約項目金額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經比較金永基公司前後與和椿公司、國科公司採購之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單價,國科公司採購契約之阻尼器高於系爭契約阻尼器單價達百分之17以上(即:29萬7790元÷25萬3500元≒1.17;29萬7790元÷24萬3500元≒1.22),國科公司採購 契約連接板則近系爭契約連接板單價之3.29倍(即:2萬4500元÷7453元≒3.29),兩者單價已顯然有別;佐以阻尼器系統作用,在於建築物接收到巨大能量時,將傳遞至建築物能量減緩或消除,阻尼器系統變位量有一定規範,考量與舒適度有關聯,阻尼器系統對需求目的相同,但設計方式、構造原理、材料運用不盡相同,如和椿公司及國科公司阻尼器,此據金永基公司所舉系爭大樓阻尼器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9頁),且各廠牌阻尼器單價除反應有形產品本身價值 外,尚包括無形服務在內,此乃事理,則各廠牌阻尼器要求規格雖然相同,但阻尼器內部之設計方式、構造原理、材料運用不同,對於使用建築物之人所生舒適感不同,各廠牌對於其製造出售阻尼器之售後服務等節,衡情自會反應在阻尼器單價之上;徵以工程材料之採購金額與其材料性能息息相關,等級愈高價格自然高昂,此據臺灣營建研究院103年8月鑑定報告書(下稱103年8月鑑定報告)敘明在卷(見103年8月鑑定報告〈置於卷外〉第10頁),國科公司採購契約之阻尼 器及其連接板之單價,高於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之單價,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推認國科公司採購契約之阻尼器及其連接板之品質,高於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金永基公司復未舉證說明其向國科公司採購之阻尼器及其連接板之品質,與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係同一品質,則和椿公司辯稱:金永基公司重新採購阻尼器及其連接板所生之價差損失,自不應由伊負擔云云,堪為有理。準此,金永基公司請求和椿公司賠償其重新採購阻尼器及其連接板所生之價差損失557萬2360元(已加計5%營業稅),為無理由。 ⑶金永基公司向和椿公司購買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該等費用已包括檢驗費用,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17頁),又系爭契約附錄之報價單未將檢驗費用另外報價併列,且和椿公司於阻尼器運至臺灣後,取其中4組 至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試(見原審卷㈡第52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65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國家地震中心測試4組阻尼器之 測試費用由出賣人即和椿公司負擔。國科公司採購契約則就此國家地震中心4組阻尼器動態測試費用50萬元(未稅)約 定由買受人即金永基公司負擔,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金永基公司基於其與國科公司議價結果,自行負擔依系爭契約原由出賣人負擔之測試費用,該等支出即非因解除系爭契約另行購買阻尼器及其連接板所生之必要支出。則金永基公司請求和椿公司賠償國家地震中心4組阻尼器動態測試費用50 萬元(加計5%營業稅2萬5千元),亦屬無理。 ⑷額外支出加速生產費用及空運費用部分: ①和椿公司於兩造就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進行議價後之96年4 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金永基公司,謂:「大噸數阻尼器所需之高強度鋼材取得需有一定時程,為能減少風險,同時配合工程進度,希望貴公司能及早發給決標通知,並儘速訂定合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86頁),佐以兩造96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阻尼器迄至96年12月7、15日始 抵達臺灣(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5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和椿公司向國外廠商採購阻尼器後,約需7月餘始能運 抵臺灣;金永基公司與國科公司接洽採購阻尼器時,國科公司亦稱交貨期乃正式下單後5個半月由原廠運出(見原審卷㈢ 第107頁)。又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本應於97年4月15日進行阻尼器組立之工項,此觀兩造同意展延和椿公司交付阻尼器期限之聯絡便函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30頁),和椿公司既遲延 給付系爭阻尼器,而阻尼器組立工項施工在即,則金永基公司與國科公司97年7月30日所簽國科公司採購契約,就第1、2批之阻尼器共40組,約定在簽訂契約後之1月餘即97年9月4、11日為交貨期間,並約定上開貨物係採空運運輸(參上開採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即屬必要。國科公司就上開應給付第1、2批之40組阻尼器部分,此部分鋼材無法等待上游鋼料廠商供料,必須在期貨市場儘快購買現貨,再額外進行裁切加工,因此額外支出加速生產費用416萬8800元,而空運該40組阻尼器及萬向接頭需額外支出116萬元、18萬5800元等節,業據金永基公司提出國科公司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05至106頁)。綜上,金永基公司既有額外支出40組阻尼器快速生產、空運40組阻尼器及萬向接頭之必要,且上開費用堪稱合理,亦據臺灣營建研究院103年8月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103年8月鑑定報告第11頁),則金永基公司主張:伊為另行購買阻尼器,受有增加上開費用支出損害共551萬4600元(加計5%營業稅27萬5730元後,為579 萬330元),應為有理。 ②和椿公司雖質疑萬向接頭並未用於系爭工程,金永基公司不得請求萬向接頭空運費用40組之金額云云,惟不論是系爭契約或國科公司採購契約,均將萬向接頭列為金永基公司採購標的物,且證人即向金永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7至247頁,下稱達欣公司)規劃組組長李哲生、鋼構組組長陳春祥均證稱:萬向接頭有使用於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0至271頁),則和椿公司上開辯解,實屬無稽,自不足取。 ⑸金永基公司主張:各廠牌之阻尼器元件各自具有不同之外型及接合尺寸,本案改採Taylor Devices阻尼器之後,由於阻尼器之接合長度(及阻尼器萬向接頭中心至阻尼器底板外緣之距離)、阻尼器接合部U型接頭厚度及深度,以及阻尼器 不鏽鋼接合插銷直徑四項尺寸與已製作之鋼斜撐及接合板無法相合,因此需針對部分已完成鋼構件進行修正,因此有支出連接鋼板尺寸變更費用8萬元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國科公 司103年10月1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㈢第80頁正、反面、105頁)。和椿公司不爭執每家廠商阻尼器構造不同(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17頁),則金永基公司以其另行購買之阻尼器廠牌 不同,而有支出連接鋼板尺寸變更費用8萬元(加計5%營業稅4000元後,為8萬4000元)之必要性,亦應可取。 ⑹綜上,金永基公司因和椿公司遲延給付阻尼器,致其另行向國科公司購買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因此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共587萬4330元(即:579萬330元+8萬4000元=587萬433 0元)。 ⒊關於金永基公司因另行購買阻尼器延滯工期造成工程費用增加部分: ⑴金永基公司主張:伊向國科公司另行採購之阻尼器,其外型及接合尺寸與系爭阻尼器外型及接合尺寸不同,需針對已完成鋼構件部分進行修正,因此拆除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配件斜撐,需給付系爭工程承攬人達欣公司額外支出鋼構承商工程費2177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關於鋼構承商的工程費2177萬元,包括:直接工程費(鋼結構因阻尼器變更而衍生之阻尼器斜撐變更工程費1578萬5683元、原有阻尼器配件處理費158萬5280元、RC樓版因阻尼器變更 而衍生之工程費95萬8384元)、直接工程管理費344萬653元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並提出工程變更追加減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0頁)。其次,兩造不爭執各廠牌之阻尼器元件各自具有不同之外型及接合尺寸,已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⒉、⑸),則安裝不同廠牌之阻尼器所使 用之斜撐本不相同,應為事理。準此,金永基公司另向國科公司購買不同廠牌之阻尼器,規格及所使用之斜撐既會不同,則金永基公司因阻尼器變更所支出斜撐變更費用,即為必要支出,先予敘明。 ⑵金永基公司主張其所受鋼結構因阻尼器變更而衍生之阻尼器斜撐變更工程費1578萬5683元,細項如金永基公司提出工程變更追加減總表所示(即該表壹、一、1部分,見原審卷㈠第 35、37至39頁)。其中關於施工圖繪製及送審6199元、斜撐短管已加工完成須重新購料40萬5360元部分,承攬系爭工程之達欣公司於回覆欄均已敘及上開費用係因阻尼器變更而重新繪製、購料,則金永基公司主張此係因阻尼器變更,致阻尼器斜撐變更而衍生必要之工程費,應為可採。至於上開工程變更追加減總表其餘細項部分,或係為因應國科公司阻尼器而購買之材料,或係安裝阻尼器斜撐所支出之工資及其耗材等,衡酌該等費用在安裝和椿公司阻尼器本即會支出,金永基公司復未舉證上開費用係因另行購買阻尼器再為支出之費用,自不能因有變更阻尼器之情事,逕認上開費用均係額外支出,臺灣營建研究院103年8月鑑定報告鑑定亦認上開求償項目與系爭工程費用增加無顯著或必然關係(見103年8月鑑定報告第9頁)。準此,金永基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41萬1559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取。 ⑶金永基公司主張其所受鋼結構因阻尼器變更而衍生之原有阻尼器配件處理之工程費158萬5280元,細項如金永基公司提 出工程變更追加減總表所示(即該表壹、一、2部分,見原 審卷㈠第36、39頁)。細繹上開細項內容,確係為拆除、搬運原已為和椿公司阻尼器安裝焊接之斜撐端板(該等斜撐端板非可供不同廠牌之阻尼器使用,已如前述),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阻尼器而增加支出上開費用,即屬必要支出。又金永基公司主張原有阻尼器配件處理之工程費158 萬5280元部分,已低於臺灣營建研究院103年8月鑑定報告鑑定之合理金額167萬1520元(見103年8月鑑定報告第10頁) ,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其受有該損害158萬5280元,應為可採 。 ⑷金永基公司主張其所受RC樓版因阻尼器變更而衍生之工程費9 5萬8384元,細項如金永基公司提出工程變更追加減總表所 示(即該表壹、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6、40頁)。觀諸上開細項內容,其中經達欣公司提送、大元事務所審核合理之工程費用為10萬312元(含保護夾板鋪設及鋼筋整理2萬元、四分夾板70片、每片700元、共4萬9千元、無收縮水泥3萬1312元,共10萬312元),該等項目確係RC樓版因阻尼器變更 而衍生之工程費,且臺灣營建研究院103年8月鑑定報告亦認該等費用係必要合理(見103年8月鑑定報告第10頁),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阻尼器而增加支出上開費用,應為可採。至於達欣公司就上開大元事務所審核費用進行覆審後,追列四分夾板180片、共12萬6000元、組模、鋼筋綁紮 、拆模2萬元、樓板清潔1萬6000元、工務所搬遷44萬7500元、補強鐵皮固定24萬8572元等項,未據金永基公司舉證達欣公司上開追加項目及費用係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10萬312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不足取。 ⑸承上,金永基公司因阻尼器變更使其應給付達欣公司(即鋼構承商)的直接工程費應為209萬7151元(即:41萬1559元+ 158萬5280元+10萬312元=209萬7151元)。其次,觀諸金永 基公司提出工程變更追加減總表所示之直接工程管理費(含臨時水電使用費、安全衛生、環境清潔等,見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乃係以直接工程費之7%計算,已低於金永基公司 與達欣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5、6款約定:「此工程管理費,將依各指定分包之合約金額,依6%比例分攤 至各追加合約内」、「指定分包需分攤工地臨時水電使用費、安全衛生、環境清潔及部分假設工程,……,分攤金額為各 指定分包未稅工程款之2%。」,合計以未稅工程款8%計算之 比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3頁),尚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 ,金永基公司得請求之直接工程管理費為14萬6801元(即:209萬7151元×7%=14萬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⑹金永基公司主張:伊因另行採購之阻尼器變更,致伊需給付系爭工程承攬人達欣公司額外支出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帷幕牆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總表、明細、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409頁)。查,達欣公司之下游帷幕牆工程承攬人美 港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港聯和公司)於98年4月6日提報帷幕牆因阻尼器工期延後之衍生費用,含直接費用為276 萬8300元(含單元運輸架55萬元、單元二次搬運及防護73萬元、機電先配管,內部隔間先施作增加吊裝困難度148萬8300元)、間接費用(即財務成本增加)為206萬9022元,合計為483萬7322元,嗣美港聯和公司陸續變更、補充上開費用 數額,並與達欣公司99年5月間進行追加減帳議價作業,渠 等協議帷幕牆因阻尼器工期延後衍生費用為80萬元,有美港聯和公司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6至123頁、卷㈠第29至30 頁),該等費用經美港聯和公司由483萬餘元協議減價為80 萬元,與美港聯和公司原提報總額差距極大,且上開提報及議價作業乃在98年4月以後陸續進行,距系爭阻尼器原應施 工組立之97年4月15日已逾1年以上,亦係在金永基公司向國科公司採購並在97年9月5日組裝阻尼器(見原審卷㈠第180頁 )後進行,則上開議價作業所謂「阻尼器工期延後」是否即為和椿公司應交付之阻尼器延後所致,已有可議。金永基公司雖主張:上開美港聯和公司提報衍生費用中之單元運輸架費用、單元二次搬運及防護費用,於工程慣例上因趕工而需增加係屬合理云云,惟遍觀金永基公司所舉美港聯和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並未說明此等費用支出肇因於和椿公司阻尼器工期延後所致,難認此項費用與系爭阻尼器之延後有顯著或必然之因果關係。又上開費用屢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及104年1月12日、104年5月14日補充鑑定結果,認:未有相關變更內容述明因系爭阻尼器延後導致費用增加之原因,故此費用與系爭阻尼器之延後無顯著或必然之因果關係;上開函文係美港聯和公司發文至達欣公司就工期延後趕工追加費用之補充說明,並未經大元建設及設計事務所審核,另因單元運輸架屬於可重複利用之固定資產,金永基公司應與和椿公司合意現場實際數量並扣除材料殘值後,說明合理金額,且金永基公司應提供單元二次搬運及防護之施工日報紀錄與相關施工照片後提出說明等語(見103年8月鑑定報告第8頁、原 審卷㈢第162至163、224頁),金永基公司迄未依上開補充鑑 定結果舉證說明,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阻尼器致額外支出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云云,亦為無理。 ⑺綜上,金永基公司因另行購買阻尼器而額外支出增加的工程費用合計為224萬3952元(即:209萬7151元+14萬6801元=22 4萬3952元)。 ⒋關於金永基公司所受連接板處理的損失部分: 金永基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曾於97年10、11月間,通知和椿公司取回其交付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及相關零組件,惟和椿公司未取回,伊因此支付運送、保管、拍賣等費用共10萬2650元,扣除拍賣所得價款5萬6700元,受有損 害4萬5950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備忘錄、保管合約、 統一發票、請款單、收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3至465頁、原審卷㈠第208至228頁)。查,觀諸金永基公司上開所舉之備忘錄,可知達欣公司98年5月21日發文予金永 基公司,謂:系爭工程已進行至裝修工程階段,目前暫存放於1樓車道上之阻尼器連接板材料及相關零組件,為不影響 裝修工進,請於98年5月24日前指定存放位置等語;又依金 永基公司所舉之保管合約、統一發票、請款單、收據、公證書等件,其係在達欣公司98年5月21日發文後始支付運送、 保管、拍賣等費用。和椿公司不爭執其並未依金永基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取回系爭阻尼器連接板及相關零組件(見本院卷第512頁),和椿公司交付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及相關零組 件,既僅能使用在系爭阻尼器,已如前述,而和椿公司並未交付系爭阻尼器,上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及相關零組件當未用在系爭工程,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其上開處理之連接板係和椿公司交付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及相關零組件,因此所受之損失4萬5950元,應由和椿公司賠償,即可信採。和椿公司 空言否認上開連接板並非其交付之連接板云云,自不足取。⒌綜上,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得請求和 椿公司賠償之數額共816萬4232元(即:587萬4330元+224萬 3952元+4萬5950元=816萬4232元)。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金永基公司請求和椿公司上開損 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和椿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4日送達和椿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 和椿公司給付816萬4232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和椿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和椿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判命和椿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金永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該部分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和椿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永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