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龍華、春天洋行有限公司、葉明森、張耀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 被上訴人 張耀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上訴人 許宜和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慧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柯雪莉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永曜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永曜國際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永曜國際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與被上訴人永曜國際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康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三第182頁)。經核均係本其主張透過被上訴人許慧蘭向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春天洋行)訂購「乾燕盞禮盒」(下稱系爭產品)所衍生之爭執,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其為訴 訟標的之追加。又康柏公司於原審即主張依民國102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訂購確認單(下合稱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請求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下稱許宜和堂公司)負契約責任(原審卷三第162頁背面),是康柏公司於本院就新臺幣 (下同)418萬9,561元部分對許宜和堂公司主張依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請求(本院卷三第182頁),非訴之追加, 附此敘明。 二、永曜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康柏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康柏公司主張:許慧蘭向伊謊稱其為對造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春天洋行)之負責人,於101年9月間以春天洋行負責人之身分與伊簽訂「行銷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春天洋行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提供系爭產品予伊在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網站通路銷售,產品標記春天洋行授權之「廣珍」商標,如遇消費者投訴產品瑕疵,應即時換貨,有遲延到貨或瑕疵退貨,應賠償伊財產及商譽損失。嗣許慧蘭又向伊謊稱永曜公司為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因業務考量,擬將系爭契約部分交易轉予永曜公司,伊、春天洋行及永曜公司(三方)乃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永曜公司依原約履行義務,春天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後,伊於102年3月25日、29日,以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向春天洋行訂購系爭產品350組、400組,並於同年月28日、4月2日匯寄預付貨款113萬9,300元、130萬2,050元至春天洋行指定,戶名為「許宜和堂籌備處」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尚有172萬0,961元之產品未交付;另春天洋行交付之產品有重量不 足、含水量多、發霉等瑕疵,遭退貨或經消費者向消保官申訴,致伊受有退貨、物流及包裝盒費用等損害共418萬9,561元;且伊事後查知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遭許慧蘭更改廠商欄為對造被上訴人許宜和堂公司,永曜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黛君及春天洋行法定代理人葉明森,嗣均告知未授權許慧蘭代表簽約,足見許慧蘭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慧蘭為春天洋行、永曜公司、許宜和堂公司(下稱春天洋行等3公司)服勞務 ,該3家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張 耀煌與許慧蘭共同謀議,以結束春天洋行營運之方式規避責任,春天洋行等3公司、許慧蘭、張耀煌(下合稱春天洋行 等5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418萬9,561元、172萬0,961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許慧蘭有權代理春天洋行、永曜公司與伊簽約,或該2公司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得請求春天洋行、永曜公司、許宜和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連帶 賠償產品瑕疵之損害418萬9,561元。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354條、 第359條規定,撤銷或解除尚未出貨部分之訂單,請求返還 該部分之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春天洋行等5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103年5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論述)。 春天洋行則以:康柏公司相信許慧蘭對燕窩產品之專業,與之交易,伊委由許慧蘭擔任創辦人及顧問,已盡注意之能事,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康柏公司在公示之網站即可查知伊法定代理人並非許慧蘭,仍願與無代理權之許慧蘭簽約,應自負風險,不得請求伊負契約責任。系爭協議書上「春天洋行」之印文係許慧蘭偽造蓋用,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而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之回覆廠商及康柏公司匯款之受領人,均係許宜和堂公司,足見受有不當得利之人為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康柏公司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康柏公司應就以伊名義出貨之第1批產品證明有瑕疵,且 該公司承認受領後,至103年3月13日始主張產品有瑕疵,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期間,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康柏公司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況伊已 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亦僅以賸餘財產122萬7,701元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許宜和堂公司則抗辯:康柏公司驗收產品後,從未主張有瑕疵,縱偶有發霉、失重情形,亦係未以冰箱保存所致。康柏公司未及時通知伊瑕疵,已承認受領產品,不得再請求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康柏公司未曾請求伊交付尚未出貨部分,伊不負遲延責任,康柏公司無從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貨款等語。 許慧蘭則辯稱:伊原係春天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3月15日、8月15日,將登記在伊及掛名負責人陳基政名下之春 天洋行90%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張耀煌,約定該洋行業務仍 由伊負責,依公司第8條第2項規定,伊於業務範圍內仍為負責人。伊於同年9月間代表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就康柏公司訂購之第1批產品300組,業已交貨並經付款完竣。張耀煌因利潤太少,不願接康柏公司之第2批訂單, 伊為維持商譽,決定自行履約,乃向李黛君借用永曜公司名義,李黛君並交付伊永曜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12月6日開立之2個帳戶存摺、印章及發票,供伊使用。伊並無謊稱或 施用詐術使康柏公司陷於錯誤,該公司以錯誤或詐欺為由撤銷尚未出貨部分之訂單,並無所據等語。 張耀煌則以:康柏公司係向許慧蘭買受系爭產品,與伊無涉。該公司未查明春天洋行之法定代理人,應自行負責。伊與許慧蘭因春天洋行股權買賣移轉發生糾紛,無共同謀議為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永曜公司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命春天洋行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甲組)產品之瑕疵損害69萬4,996元,及命春天洋行、永曜公司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除外)及附表三編號21所示(下合稱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186萬1,888元各本息,駁回康柏公司其餘之訴。康柏公司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陳基政給付,及違約金之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春天洋行則對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命春天洋行、永曜公司連帶再給付(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4萬6,853元,及命許宜和堂公司給付217萬7,776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1除外)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下合稱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45萬6,815元,及 返還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各本息〕,駁回康柏公司請求春天洋行等5人再連帶給付112萬9,009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 春天洋行之上訴。康柏公司、春天洋行、許宜和堂公司就原判決各該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㈠駁回康柏公司之其餘上訴,㈡命春天 洋行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㈢命許宜和堂公司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康柏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康柏公司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春天洋行、永曜公司、 許宜和堂應再連帶給付康柏公司335萬3,638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慧蘭、張耀 煌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前開第㈡項給付負連帶責任。永曜公司、許宜和堂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負連帶責任。許宜和堂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負連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春天洋行、張耀煌、許宜和堂、許慧蘭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春天洋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春天洋行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康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康柏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永曜公司應與春天洋行連帶給付康柏公司186萬1, 888元本息,春天洋行、康柏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更審前本院判命永曜公司應與春天洋行再連帶給付康柏公司4萬6,853元,春天洋行基於個人之關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永曜公司,即更審前本院判命永曜公司給付康柏公司190萬8,741元(1,861,888+46,853)本息部分 ,未據永曜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262背頁至263頁,本院卷一第110頁): ㈠許慧蘭、陳基政與張耀煌於101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於101 年8月1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協議將許慧蘭實際出資、陳基 政為名義股東之春天洋行之90%股權轉讓與張耀煌。 ㈡康柏公司、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⒈許慧蘭以春天洋行代表人之身分,於101年9月間代理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復以春天洋行負責人之身分,於101年11月19日代理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並以永曜公司為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而蓋用永曜公司之大小章。 ⒉康柏公司於102年3月25日向春天洋行訂購一品燕(大組)350 組、體驗盒(燕盞加工錢)700盒,合計金額569萬6,600元 ;於102年3月29日向春天洋行訂購一品燕(大組)400組、 體驗盒(燕盞加工錢)800盒,合計金額651萬0,400元;康 柏公司於102年3月28日、4月2日匯款預付貨款20%即113萬9, 320元及130萬2,08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許宜和堂 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李黛君以永曜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1年8月2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遞交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以變更登記申請換發補領統一發票購票證。 四、查許慧蘭為許宜和堂公司之負責人,且許慧蘭以春天洋行代表人之身分,於101年9月間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復以春天洋行負責人之身分,於101年11月19日與康柏公司簽 訂系爭協議書;康柏公司據此陸續訂購系爭產品,且於102 年3月25日訂購一品燕(大組)350組、體驗盒(燕盞加工錢)700盒,合計金額569萬6,600元;於102年3月29日訂購一 品燕(大組)400組、體驗盒(燕盞加工錢)800盒,合計金額651萬0,400元;為康柏公司、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所不爭,已如前述。康柏公司主張許慧蘭冒用春天洋行、永曜公司大章且謊稱為負責人,致康柏公司誤信其有經營履約之權限而簽約;另張耀煌明知許慧蘭之產品品質不佳,仍授權許慧蘭負責春天洋行行銷及業務工作,復於終止委任許慧蘭處理事務後故意不告知康柏公司,更於訴訟中主導春天洋行解散以規避責任;且系爭產品經其在富邦公司MOMO網站通路銷售後,受客訴有重量不足、含水量多、發霉等瑕疵;據此請求春天洋行等5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對造所否認。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依論述先後調整順序): ㈠許慧蘭是否有權代理春天洋行、永曜公司,而以春天洋行、永曜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 ⒈許慧蘭是否有權代理春天洋行簽訂系爭契約: ⑴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公司章程外,亦得依契約定之。 ⑵查許慧蘭於101年3月15日與張耀煌、陳基政簽訂春天洋行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股權轉讓協議)前,為春天洋行之實際經營者,陳基政則受許慧蘭委託擔任春天洋行登記負責人暨股東,張耀煌於101年3月15日、8月15日與許慧蘭、陳基政 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書,總計以275萬元之價格, 向許慧蘭購買許慧蘭所有信託登記在陳基政名下之春天洋行股權65%、25%合計90%。葉明森則於同年10月間受張耀煌委 託擔任春天洋行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又張耀煌向許慧蘭購買春天洋行90%股權後,仍委託許慧蘭負責春天洋行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許慧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3051號(下稱305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述甚明(3051號卷第107頁背至第108頁),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 附卷可稽〔3051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頁、北檢103年度偵 字第23083號(下稱23083號)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背、原審卷二第14-16頁〕。陳基政於3051號案亦證稱:伊為春天洋行 掛名負責人,實際由許慧蘭經營,業務也是由許慧蘭操作,公司大小印章都是由許慧蘭保管使用等語(3051號卷第108 頁頁)。張耀煌於3051號案中則證稱: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係伊所簽署,伊並未擔任春天洋行負責人,而是找葉明森擔任名義負責人;伊跟葉明森都沒有負責春天洋行的業務,伊是委託許慧蘭負責;另伊有聽許慧蘭講過以春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等語(3051號卷第150-151頁);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下稱37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會作春天洋行的燕窩生意,所以買到春天洋行股權後,請許慧蘭當公司顧問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75頁)。葉明森 於北檢23083號案件偵查中亦稱:係張耀煌將其所有春天洋 行的股權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並未參與春天洋行的相關事務等語(原審卷三第143頁)。再觀諸股權轉讓協議第5條(約定職掌)載明:「……乙方(即許慧蘭)擔任創辦人,負責 原料採購、產品製造、新品及包裝創意研發、行銷公關及業務工作,甲方(即張耀煌)提供管理及業務相關支援,派任會計及業務人員執行日常業務……」等語。補充協議書第5條 (公司營運)第2項載明:「標的公司(即春天洋行)由乙 方(即許慧蘭)負責國內外(含中國、香港、臺灣)業務之推動、公關、商品行銷與商品研發……。乙方享有權利與權限 如下:1.自2012年3月14日起乙方擔任標的公司顧問一職…… 」等語。顯見許慧蘭原為春天洋行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擁有春天洋行100%股權,嗣於101年3月15日、8月15日與張耀煌簽訂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其所有春天洋行90%股權轉讓予張耀煌後,許慧蘭、張耀煌均係春天洋行實際股東,各占10%、90%股權,且張耀煌取得春天洋行90% 股權後,因不諳燕窩生意,故雖將其部分股權信託登記在葉明森名下,並以葉明森為春天洋行登記負責人,惟仍委由許慧蘭負責春天洋行之燕窩產品製造、行銷等業務。足認春天洋行全體股東既已同意由許慧蘭擔任春天洋行之經理人,負責春天洋行之燕窩產品製造、行銷等業務,揆諸前揭說明,許慧蘭在春天洋行授權業務範圍內,當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許慧蘭有權代理春天洋行,以春天洋行名義,於101年9月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春天洋行抗辯許慧蘭無權代理春天洋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⒉許慧蘭有無偽刻春天洋行大章並用印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春天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為公司法所定之保證業務?許慧蘭是否有權代理春天洋行簽立系爭協議書? ⑴查許慧蘭以春天洋行負責人之身分,於101年11月19日代理春 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即春天洋行)因業務考量,擬將原約部分交易轉予其關係企業永曜公司,永曜公司相關義務將依原約履行,甲方亦附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24頁)。許慧蘭則於373號案件自 陳於康柏公司向春天洋行下訂第二批燕窩訂單時,經張耀煌為成本分析後,認為春天洋行所獲得之利潤太少,故告知許慧蘭不願接此訂單等情(373號卷二第27頁),並再度確認 張耀煌不願意投資後面的錢等語(373號卷四第224頁)。核與張耀煌於373號案件中證稱:我確實曾因為認為與康柏公 司的燕窩生意利潤太少,不願意接這個生意等節相符(373 號卷四第60頁)。可見斯時張耀煌已向許慧蘭表明不願繼續以春天洋行名義對外與康柏公司持續燕窩之代理銷售交易。佐以於張耀煌名下企業之掌印人員林秀枝於373號案件中證 稱:春天洋行的大小章是由我保管,應該是在101年10月26 日拿到的,我拿到之後就用1張便條紙加以註記,便條紙上3組大小章都是許慧蘭給我的等語(373號卷四第128頁),並透過張耀煌於偵查中提出該便條紙為憑(23083號卷一第64 、65頁)。故許慧蘭至遲於101年10月26日應已明確知悉張 耀煌追回印章,並以之限制許慧蘭自行對外簽約用印持續與康柏公司交易之意,許慧蘭主觀上自足以認識其已無使用春天洋行名義簽約之權限,始會將原本保留其處之春天洋行大小章交還張耀煌名下企業所屬掌印人員即證人林秀枝。又許慧蘭自承其於查悉上開張耀煌之指示後,為維護其燕窩商標廣珍之商譽,仍欲與康柏公司持續維持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373號卷二第27頁)。證人林秀枝則證稱:系爭協議書其 上之春天洋行之印文我沒有看過,我保管的章沒有這一個等語(373號卷四第128頁背面)。足見許慧蘭係於主觀上明知其已無使用春天洋行名義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並於其保管之春天洋行大章業經收回之際,欲取信康柏公司其仍有使用春天洋行名義之權限並為春天洋行負責人,遂自行偽刻春天洋行大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上,並交付系爭協議書予康柏公司等情,應甚明確。參以證人張耀煌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101年11月19日簽的這份協議書,春天洋行也沒有永 曜公司的東西,我也沒有要為這個協議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也未曾授權讓許慧蘭去幫春天洋行簽訂協議,簽合約都要公司的會計、法務簽名,有一定的程序,最後要用印,許慧蘭曾在101年10月26日將印章交回公司,交回來之後許 慧蘭就無權用春天洋行的大小章名義去蓋章(373號卷四第59、60頁),及許慧蘭與張耀煌所為前揭3月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其上係約定許慧蘭所負擔者為春天洋行之行銷、研發產品、拓展市場、業務推廣,業如前述,甚於3月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許慧蘭)承諾不得自行或委託、信託他人從事標的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營業項目及相關職務」,與補充協議書簽名欄下增列記載「營業額保證達5,000萬元」等文 字,有證人即張耀煌旗下企業員工陳美雲提供自春天洋行保存文件中取出與原本相符之3月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可稽(373號卷四第158、171頁)。益徵許慧蘭顯無權限將春天洋行銷售燕窩之同類營業轉由永曜公司承接,否則如何達成春天洋行之預定營業額,並顯然與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相違背。足認許慧蘭確有偽刻春天洋行大章並用印於系爭協議書。本院106年度上訴字14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更審前本院卷二第347-356頁,本院卷一第333-342頁)。 ⑵再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春天洋行將原約部分交易轉予永曜公司依原約履行,春天洋行則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表徵系爭契約之履行責任移轉予永曜公司,而由春天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依春天洋行之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並未規定春天洋行得為保證人,有其公司章程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足認系爭協議書關於春天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無效,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得拘束春天洋行。 ⑶基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春天洋行大章係許慧蘭偽刻,且系爭協議書關於春天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無效,系爭協議書內容自不得拘束春天洋行。 ⒊永曜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⑴依證人即永曜公司前負責人李黛君於3051號案偵查及373號案 審理時證稱:許慧蘭向伊表示她在第四台電視購物銷售燕窩,因為春天洋行之部分股權賣給別人,急著要用發票請款,請伊幫忙借永曜公司的銀行帳戶及發票使用,故伊有請會計師幫忙向國稅局申購發票給許慧蘭使用,另伊在日盛銀行、新光銀行開新帳戶給許慧蘭使用,開帳戶所須使用之永曜公司章、伊之印鑑章,都是伊同意許慧蘭代伊去刻的;許慧蘭有跟伊說帳戶是作為燕窩交易使用,發票則是作為燕窩的銷項憑證。故伊開完戶後,將永曜公司銀行的存摺、印章及發票都交給許慧蘭使用,目的是為讓許慧蘭可以利用永曜公司的名義來收貨款,並且開發票給買方;但伊不知道系爭協議書的存在,也未曾授權或同意許慧蘭使用永曜公司及伊印章,以永曜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三第41-42 頁、373號卷四第54頁至第56頁頁背)。可知永曜公司負責 人李黛君並未同意及授權許慧蘭以永曜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許蕙蘭無代理李黛君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系爭刑案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更審前本院卷二第347-356頁,本院卷一第333-342頁)。 ⑵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 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協議書上永曜公司章、李黛君之個人章與永曜公司留存於日盛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相符,此有373號案10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據(373號卷二第102頁背之2.至4.所載)。而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公司章、 發票、銀行帳戶等,均屬公司營運重要之文件及證明,足以表徵該公司,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均足使人信為已獲公司授權。依李黛君上開證詞,李黛君不僅將永曜公司之發票、銀行帳戶交予許慧蘭,作為銷售燕窩的銷項憑證及請款使用;更授權許慧蘭代刻永曜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印鑑章,並交由許慧蘭留存使用;此客觀行為已足使康柏公司誤信永曜公司已授與許慧蘭代理權,並得代理永曜公司以其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是永曜公司固未授權許慧蘭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永曜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㈡附件一(甲組產品)、附件二(乙組產品)、附件三(丙組產品),是否為許慧蘭代理春天洋行出貨予康柏公司? ⒈康柏公司主張許慧蘭代理春天洋行出貨予康柏公司之系爭產品,有如原證37momo客訴資料所示之瑕疵,提出訂購確認單、發票、原證37momo客訴資料、富邦公司商品退清明細表、進貨檢異常通知單、消費爭議申訴資料、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5-36、256,卷四第37-153頁)。許慧蘭對其提供康柏公司交由富邦公司網站通路出售之產品,包裝標示有一品廣珍一節,並不爭執,亦有其提出之照片、發票、進貨憑證可稽(原審卷一第188、201-214頁)。而原證37客訴資料,記載一品廣珍尊榮燕盞超值組、體驗組、尊榮組、限定組等,有發霉、重量不足、異味等瑕疵。證人即康柏公司客服人員鄭冬梅並結證稱:因為有關本件康柏公司出貨的燕窩,相關事項都是由許慧蘭處理,主管交待瑕疵部分由許慧蘭全權處理,我的認知是許慧蘭是燕窩廠商之負責人等語(原審卷四第184頁背至187頁)。證人即任職康柏公司營業管理處之范平於更審前本院亦結證稱:伊負責康柏公司之商品出貨紀錄及客訴整理,康柏公司在通路販售之商品,會由出貨人員登記在電腦紀錄,再依通路發來之通知,進行出貨包裝處理。如果有消費者對商品有意見,公司會詢問消費者所遇到的問題,並會幫消費者處理問題,盡量不讓消費者退貨。若消費者堅持退貨,會請消費者通路聯絡,同意其退貨,公司也會從後台回覆給MOMO購物台,MOMO購物台就會進行後續的退款動作,原證37的資料,是在MOMO後台SCM系統的客訴資 料,因為公司指示整理有關燕盞的客訴資料,所以把這些客訴資料下載下來,交給公司處理;原證37的客訴資料,是購買燕盞的消費者向康柏公司客訴之資料,是MOMO購物台SCM 系統顯示的資料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一第434-438頁)。證 人即任職於富邦公司之林財盛於原審亦證稱:富邦公司與廠商間之往來係透過MOMO所架設之SCM供應商管理系統來聯繫 ,MOMO所架設的SCM系統,富邦公司沒有辦法進去,只有廠 商有相關的帳號密碼,才能進後台看;原證37之資料,從格式來看,應該是MOMO後台的資料;如果有客訴問題,富邦公司的客服人員會將問題記載到系統上面,供應商必須回覆,且一旦回覆就不能修改。客訴資料是MOMO購物台直接繕打上去,是客戶跟MOMO公司投訴的資料;MOMO提問欄位(按即客訴內容),除MOMO公司外,沒有任何第三人可修改裡面的內容等語(原審卷四第182頁正、背)。康柏公司於原審並現 場操作,輸入帳號、密碼後進入MOMO所架設之SCM系統,並 查詢訂單編號4940,核與原證37序號1顯示之客訴畫面相符 (原審卷四第182頁背)。堪認原證37客訴資料即MOMO購物 台販售康柏公司經許慧蘭提供之各筆產品,將消費者就燕盞之客訴登記在SCM系統後所製作之客訴記錄暨康柏公司之回 覆,係自MOMO購慧物台之系統後台路徑登入,經由資料路徑查詢,並列印下來之文件,確可為消費者反應燕盞產品有瑕疵之證據。許慧蘭否認原證37momo客訴資料所載燕盞產品為其出貨予康柏公司之系爭產品云云,並無可採。 ⒉康柏公司主張原證37MOMO客訴資料所示,各訂單編號前8碼為 消費者訂購之日期,其中訂單編號於101年11月18日前之燕 盞產品,係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出貨;退貨之訂單編號時間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102年3月25、29日之前者,可以確認是在102年3月25、29日訂單前之出貨,但無法確認是系爭協議書後之出貨;退貨之訂單編號時間在102年3月25、29日之後,則無法確認是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或102年3月25、29日之出貨等語。查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之日期,依序為101年9月、101年11月19日及102年3月25、29日。許慧蘭迄102年4月間,亦陸續以春天洋行 、永曜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調撥憑單、進貨憑單予康柏公司(原審卷一第25-26、201-208、211-213、256頁,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9-149頁)。102年3月25日之訂購確認單則載有「請先備貨,待通知到貨」等語,所載之「廠商名稱」欄位為春天洋行,訂購單下方之「廠商回覆簽章」欄位則標示為春天洋行,春天洋行經筆劃掉,改為手寫「許宜和堂有限公司00000000」;同年月29日產品訂購確認單所載之「廠商名稱」欄位為春天洋行,訂購單下方則有採購商即康柏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廠商回覆簽章」欄位則標示為許宜和堂有限公司,其上並有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康柏公司則分別於102年3月28日、4月2日就上開訂單預付貨款20%即113 萬9,320元、130萬2,080元,依許慧蘭指示匯至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戶名許宜和堂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康柏公司、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所不爭。而許慧蘭確經春天洋行授權與康柏公司簽定系爭契約,惟無權代理春天洋行、永曜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是春天洋行就系爭契約所負權利義務,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移轉予永曜公司。至春天洋行實際負責人張耀煌固於101年10月間收回 春天洋行之大小章,惟春天洋行並未就終止許慧蘭代理權限乙事通知康柏公司,此為張耀煌所自承(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20頁),且由系爭協議書記載春天洋行仍負連帶保證責任 ,康柏公司並於101年12月10日尚支付貨款346萬8,414元至 春天洋行之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258頁),及於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之「廠商名稱」欄位均載為春天洋行,且許 慧蘭迄102年4月間仍使用春天洋行之進貨憑單等情,亦可徵之。是依民法第107條規定,春天洋行不得以終止許慧蘭代 理權限乙事對抗善意之康柏公司,春天洋行仍依系爭契約負履行責任。況許慧蘭係以春天洋行負責人之身份,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之產品,係康柏公司經許慧蘭向春天洋行訂購一節,曾為康柏公司、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263頁)。再依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記載:「累計到貨數 量…組,尚未到貨數量…組」、「廠商名稱:春天洋行有限公 司」、「產品名稱一品燕」、「結帳方式:以上付款條件依雙方合約約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5、26頁),亦顯示康柏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之約定,向春天洋行訂購系爭產品,方有累計到貨數量及依合約付款之可能。證人即康柏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華於373號案件審理時則 證稱:伊跟許慧蘭訂約的重點是因為賣的東西是乾燕盞,因為之前其他購物台賣燕窩賣得不錯,伊有問MOMO購物台燕窩可不可以賣,MOMO購物台說可以賣,伊員工才去找廠商,因為某報章雜誌介紹燕窩廠商,有一家就是春天洋行,所以才會找上春天洋行,最主要是賣燕窩有利可圖;康柏公司從來不會跟個人進貨,都一定跟法人進貨,因為在MOMO購物台賣的任何東西都要開發票,所以要有進貨發票來源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可知康柏公司係經許慧蘭向春天洋行 訂購系爭產品,並要求以法人名義開立發票。許慧蘭於本院亦到場具結陳稱:101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我是春天 洋行實際負責人,是借我哥哥陳基政的名字為登記負責人,康柏公司與我簽立系爭契約時,有向我確認我是春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賣燕窩的業界及實體通路都知道許慧蘭是春天洋行的實際負責人,故關於依協議書由張耀煌任董事長、我為創辦人之事不用告知康柏公司,當時產品賣得很好,但張耀煌嫌利潤不夠多,不願意做,然系爭契約是1年,我怕王 龍華會告我,所以我就找李黛君說要給她做,但她說沒錢,李黛君要借給我發票及營業事業登記證辦理進口就可以履約,所以王龍華才會臨時做了系爭協議書要我簽,後來用許宜和堂銷貨的原因,是因為李黛君有很多債務,我無法再補貼她發票的稅金,所以我決定再把老字號許宜和堂作公司登記,讓李黛君作名義上負責人,給她車馬費,實際上負責人是我,康柏公司知道後來出貨用許宜和堂名義,因為許宜和堂是237年的老字號,廣珍是許宜和堂知名的商標,春天洋行 或許宜和堂或原始碼出的貨都是廣珍燕窩,康柏公司付了訂金、貨款,進貨發票也收去抵用,張耀煌101年10月以後不 想履約,之後的出貨單還是用春天洋行制式單據,不是用原始碼或許宜和堂,是因出貨單對我而言是出貨數量的證明而且有經簽收,我也有用過空白的(沒有抬頭)等語(本院卷一第348-356頁)。顯示許慧蘭有權代理春天洋行出售系爭 產品予康柏公司,之後復使用永曜公司、許宜和堂公司名義之發票,均係將具有春天洋行登記負責人陳基政註冊廣珍商標之系爭產品出貨予康柏公司,此亦有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可參(本院卷一第231頁)。足認以原證37momo客訴資料整 理如附件一(甲組產品)、附件二(乙組產品)、附件三(丙組產品)所示之系爭產品,均係康柏公司經許慧蘭向春天洋行訂購。至於系爭產品部分未以春天洋行名義開立發票,係康柏公司及許慧蘭為應富邦公司需求提供進貨來源發票而開立。 ㈢春天洋行等5人應否就附件四所示瑕疵之損害418萬9,561元、 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契約責任? ⒈許慧蘭部分: ⑴康柏公司主張許慧蘭冒用春天洋行、永曜公司大章,謊稱為負責人,致康柏公司誤信其有經營履約之權限而簽約,復擅自更改101年3月25日「訂購確認單」廠商欄為許宜和堂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康柏公司等情,為許慧蘭所否認。經查: ①許慧蘭確經春天洋行授權與康柏公司簽定系爭契約,惟無權代理春天洋行、永曜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是春天洋行就系爭契約所負權利義務,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移轉予永曜公司;且春天洋行未就終止許慧蘭代理權限乙事通知康柏公司,春天洋行仍依系爭契約續負履行責任,已如前述。則康柏公司經許慧蘭向春天洋行訂購系爭產品,並要求以法人名義開立發票,許慧蘭因應開立發票所需,固冒用春天洋行或盜用永曜公司大小章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康柏公司自陳原證37MOMO客訴資料,其中訂單編號於101年11月18日之前者,係簽訂 系爭協議書前之出貨;訂單編號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102年3月25、29日之前者,可以確認是在102年3月25、29日訂單前之出貨,但無法確認是系爭協議書後之出貨;訂單編號時間在102年3月25、29日之後,則無法確認是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或102年3月25、29日之出貨等語。顯示退貨之訂單編號時間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者,係許慧蘭有權代理春天洋行出貨,退貨之訂單編號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者,則無從確認係許慧蘭冒用春天洋行或盜用永曜公司大小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所出貨。且春天洋行既仍依系爭契約負履行責任,永曜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則須負表見代理責任,亦無從認為康柏公司主張因訂購系爭產品受有瑕疵損害418萬9,561元,與許慧蘭冒用春天洋行或盜用永曜公司大小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康柏公司主張於102年3月25日向春天洋行訂購一品燕(大組)350組、體驗盒(燕盞加工錢)700盒,合計金額569萬6,600元;復於102年3月29日向春天洋行訂購一品燕(大組)400組、體驗盒(燕盞加工錢)800盒,合計金額651萬0,400元;康柏公司並於102年3月28日、4月2日依許慧蘭指示預付貨款20%即113萬9,320元及130萬2,08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許宜和堂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為證,且為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不爭執事項,足認上開訂購單之契約關係存在康柏公司與春天洋行之間。至101年3月25日訂購確認單下方之「廠商回覆簽章」欄位標示春天洋行,固經筆劃掉,改為手寫「許宜和堂有限公司00000000」,惟康柏公司於同年月29日訂購確認單下方之「廠商回覆簽章」欄位亦標示為許宜和堂公司,並分別於102年3月28日、4 月2日將上開訂購單預付款依許慧蘭指示匯至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之許宜和堂籌備處帳戶,自難謂康柏公司不知許慧蘭就上開訂購單「廠商回覆簽章」欄以許宜和堂公司名義回覆。又許慧蘭代理春天洋行或之後使用其他公司名義之發票出貨予康柏公司之系爭產品,均係具有春天洋行登記負責人陳基政註用廣珍商標之產品,且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之契約關係存在康柏公司與春天洋行之間,已如前述,則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縱有527.125組,合計172萬0,961元之產 品未出貨,應屬春天洋行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與康柏公司主張許慧蘭冒用春天洋行或盜用永曜公司大小章簽立系爭協議書、或以許宜和堂公司名義回覆訂購單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康柏公司執此主張許慧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⑵康柏公司另主張許慧蘭就系爭產品有噴水增加重量,以及明知燕盞發霉,指示包裝人員以牙刷剔除後,繼續包裝交貨予康柏公司,致系爭產品經其在富邦公司MOMO網站通路銷售,受客訴有重量不足、含水量多、發霉等瑕疵,許慧蘭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證人周王碧珠於原審證稱:許慧蘭曾僱用我包裝燕窩產品,當時許慧蘭秤好燕窩,由我們包裝,過程中不需要噴水,也沒有碰到燕窩發霉的情形;我也從來沒有跟徐心再說過許慧蘭有將燕窩噴水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264頁)。證人徐心再於373號案件偵查、審理時則證稱:許慧蘭有僱4個臨時工幫忙組裝燕窩,組裝情形我 不能看到,要到交貨時,才能進去房間;因為許慧蘭對這4 個臨時工不是很好,他們從房間出來喝水、吃飯時,會來跟我聊天且報怨說許慧蘭對所有燕窩都有噴水,包括進貨重量不足的燕窩,以及若燕窩有發霉情形,用牙刷刷掉後重量不足也會噴水;這4個臨時工出來時都有跟我提過這件事;許 慧蘭也曾叫我幫她買噴水器,還有購買瓶裝的純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42頁);於原審則證稱:「(提示原證35筆錄26頁,你當時說許慧蘭對燕窩有噴水是臨時工出來時跟我說,是否記得該臨時工是何人?)除了許慧蘭外,三位臨時工都有跟我說,包括周王碧珠」、「(剛才周王碧珠作證時,說他沒有跟你說過此事,你有何意見?)因為他們工作一段落時,會出來休息,聊天時講的,我聽到他們聊天時講的內容」、「(你自己有無跟他們求證過?)是在旁邊聽到他們聊天的對話」、「(是否有聽到該三位臨時工在聊天時稱,有用牙刷將燕窩發霉的部分刷掉?)有」等語(原審卷三第266頁)。顯示徐心再就其知悉燕窩加水以及發 霉之事,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係臨時工直接對其所述,於本件審理時則證稱係臨時工聊天時從旁聽聞得知,前後所述有所矛盾。再者,徐心再既長期聽聞臨時工所述燕窩有加水或發霉之情事,卻未曾向主管反應或報告,亦有違常情。而負責包裝燕窩之周王碧珠否認於包裝燕窩時,燕窩有加水或是碰到燕窩發霉的情形,以周王碧珠斯時係受僱於許慧蘭之短期臨時工,現與兩造間已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虛偽陳述;而徐心再係受僱於康柏公司之員工,證詞有如前所述矛盾之處,應認以周王碧珠之證詞較為可採,尚難以證人徐心再之證詞,遽認許慧蘭有將燕窩加水或指示臨時工以牙刷刷掉燕窩發霉處之事實。此外,康柏公司就許慧蘭故意噴水增加產品重量,以及明知燕盞發霉,指示包裝人員以牙刷剔除後,繼續包裝交貨予康柏公司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康柏公司執此主張許慧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⑶以上,康柏公司請求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有損害418萬9,561元、及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之損害,並非其主張許慧蘭之不法行為所致,康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許慧蘭賠償418萬9,561元、172 萬0,961元,尚屬無據。 ⒉春天洋行部分: ⑴侵權責任部分:承前所述,許慧蘭就康柏公司主張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有損害418萬9,561元、及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之損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康柏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春天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⑵契約責任部分: a.產品瑕疵損害418萬9,561元部分: ①許慧蘭有權代理春天洋行於101年9月間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無權代理春天洋行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春天洋行就系爭契約所負權利義務,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移轉予永曜公司;至春天洋行實際負責人張耀煌固於101年10月間收回春天 洋行之大小章,惟其未就終止許慧蘭代理權限乙事通知康柏公司,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康柏公司;且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之系爭產品,係康柏公司經許慧蘭 向春天洋行訂購一節,曾為康柏公司、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所不爭。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春天洋行於系爭合約 期間於102年9月30日屆至前,仍依系爭契約負履行責任。 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春天洋行)交予乙方(即康柏公司)之貨品,應確保產品毫無任何瑕疵。若有消費者因產品瑕疵投訴,甲方應即更換商品予消費者。如甲方有遲延到貨或瑕疵引發客訴或退貨等情事,甲方須負責賠償乙方因而產生之所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失」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即雙方約定就春天洋行提供之系爭產品,因瑕疵致消費者客訴或退貨時,春天洋行即應就康柏公司此部分之損失負責。次依康柏公司所提原證37客訴資料記載,消費者就系爭產品之客訴為有怪味(霉味、鋁味、DDT味道、腥味 )、發霉、潮濕、有黑毛、有紅、白、黑點、雜質、重量不足、顏色呈灰黑或紅紅黃黃、有污損、有化學刺鼻味、重量不足等,因而要求退換貨或補足重量乙節,有各該客訴內容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7-153頁),足認系爭產品之消費者確因客訴產品有瑕疵而要求退換貨。是康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春天洋行就系爭產品賠償如附件四所示momo客訴退換貨所生之損失309萬4,366元部分,就其中原證37momo客訴資料整理如附件一(甲組產品)計69萬0,761 元、附件二(乙組產品)計191萬6,511元、附件三(丙組產品)計45萬7,015元,合計共306萬4,287元(請求之項目、 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春天洋行就原證37momo客訴資料所載之瑕疵,於交貨前並不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康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春天洋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而與民法第365條規定無涉,自不受民法第365條所定6 個月期間之限制,春天洋行以此置辯,並無可採。 ③至康柏公司請求附件四所示包裝禮盒、標籤、貼紙、燉盅費用82萬4,855元部分(即原審卷四第154頁原證38項次6)。 依證人范平於更審前本院證稱:燉盅與燕盞出貨時,是分開包裝,放在同一個箱子中,換貨如果只是換燕盞,消費者不會把燉盅寄回來,康柏公司會把更換後的燕盞寄回給消費者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一第440-441頁)觀之;尚不足證明上 開包裝禮盒、標籤、貼紙、燉盅等費用,與其主張之退換貨間有何關聯,康柏公司執此請求請求賠償82萬4,855元,為 無理由。另附件四所示其餘客訴部分之損害27萬0,340元, 為春天洋行所否認,康柏公司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康柏公司執此請求請求賠償27萬0,340元,亦無理由。 ④春天洋行雖辯稱康柏公司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燕窩產品,春天洋行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 然查系爭產品是在包裝完好情況下交由康柏公司,縱康柏公司依通常程序即目視方式檢查,尚難認康柏公司即可檢出有異味之瑕疵。且以富邦公司是在照片放大10倍及拆開秤重後,始對康柏公司開出進貨檢驗異常通知單之情形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縱康柏公司以通常程序檢查乙組產品 ,亦難認康柏公司得以通常之目視檢測方式檢出瑕疵。春天洋行以此辯稱康柏公司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憑採。 ⑤春天洋行另辯稱系爭產品瑕疵係因康柏公司未將系爭產品冷藏所致,並引康柏公司製作之料理說明為證(原審卷一第272頁)。核該料理說明係載真空包裝放冷藏為長期保鮮維持 最佳風味之方式,尚難逕此證明系爭產品須以冷藏保存為必要。且康柏公司主張許慧蘭係告知系爭產品真空包裝後放在陰涼乾燥處即可等情,核與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所載相符(原審卷一第262頁、卷二第60頁)。許慧蘭於本院雖稱:真空 包裝要冷藏等語;惟其亦曾稱:該外包裝是其告知康柏公司如此印,燕窩可以保存在零至十六度的常溫,只要保持通風,開封後放陰涼乾燥處比較好等語(本院卷一第351頁); 是難認系爭產品以冷藏保存為必要。此外,春天洋行就其於交貨前已告知康柏公司就系爭產品須以冷藏保存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春天洋行執此抗辯康柏公司就系爭產品有保存不當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b.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部分: ①康柏公司主張於102年3月25日向春天洋行訂購一品燕(大組)350組、體驗盒(燕盞加工錢)700盒,合計金額569萬6,600元;復於102年3月29日向春天洋行訂購一品燕(大組)400組、體驗盒(燕盞加工錢)800盒,合計金額651萬0,400元;康柏公司並於102年3月28日、4月2日依許慧蘭指示預付貨款20%即113萬9,320元及130萬2,08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許宜和堂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尚有527.125組,合計172萬0,961元之產品未出貨等情,提出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 為證,且曾為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63頁,本院卷二第239、596頁),足認上開訂購單之契約 關係存在康柏公司與春天洋行之間。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於本院嗣改稱上開訂購單之出賣人為許宜和堂公司(本院卷三第260頁),與上開訂購單記載廠商名稱為春天洋行不符 ,至於廠商回覆欄列許宜和堂公司,係為開立進貨來源發票予富邦公司所需,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此認為上開訂購單之契約關係存在康柏公司與許宜和堂公司之間。 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發生遲延責任。 ③依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左下方記載「請分數批陸續出貨,依康柏通知到達倉庫」等語,可知康柏公司與春天洋行就上開交易,雙方並未明訂交貨期限,而是依康柏公司之通知始負有交貨之義務。即春天洋行須經康柏公司通知交貨而未交付時,始負遲延之責。次查康柏公司於10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請求春天洋行返還相當於未出貨燕盞數量527.125組之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原審卷一第7-16頁), 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康柏公司已催告春天洋行交付剩餘之527.125組燕盞。末查,康柏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迄至原審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春天洋行均無給付剩餘之527.125組燕盞予康柏公司之意,則春天洋行應負給付遲延之 責,堪以認定。從而,康柏公司以春天洋行就上開527.125 組燕盞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民法第254、259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春天洋行返還此部分貨款172萬0,961元(本院卷一第155頁),即屬有據。又康柏公 司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康柏公司其餘依民法第88條第2項、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 c.承前所述,許慧蘭係有權代理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定系爭契約,且康柏公司已依許慧蘭之指示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完畢。從而,春天洋行以康柏公司應給付之貨款5,239萬8,006元未給付,並與康柏公司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⒊永曜公司部分: ⑴侵權責任部分:承前所述,許慧蘭就康柏公司主張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有損害4,189,561元、及預付貨款1,720,961元之損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康柏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永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⑵契約責任部分:康柏公司自陳原證37客訴資料之訂單編號時間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102年3月25、29日之前者,可以確認是在102年3月25、29日訂單前之出貨,但無法確認是系爭協議書後之出貨,退貨之訂單編號時間在102年3月25、29日之後,則無法確認是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或102年3月25、29日之出貨等語。原審據此判決永曜公司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賠償附表二(乙組產品)中190萬8,741元本息部分,未據永曜公司聲明不服,且春天洋行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永曜公司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至康柏公司逾此部分請求400萬1,781元(4,189,561+1,720,000-0000,741), 既不能證明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其主張永曜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之規定,負給付責任云云 ,尚屬無據。 ⒋許宜和堂公司部分: ⑴侵權責任部分:承前所述,許慧蘭就康柏公司主張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有損害4,189,561元、及預付貨款1,720,961元之損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康柏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許宜和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⑵契約責任部分: a.系爭產品瑕疵損害418萬9,561元部分: 查上開訂購單之契約關係存在康柏公司與春天洋行之間,且康柏公司自陳退貨之訂單編號時間在102年3月25、29日之後者,則無法確認是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或102年3月25、29日之出貨等語。是就康柏公司所提客訴資料,亦無從逕認係依102年3月25、29日採購單所為。康柏公司執此請求許宜和堂公司就418萬9,561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102年3月25、29日訂購單、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b.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部分: 康柏公司主張於102年3月25、29日向春天洋行訂購系爭產品,並分別於102年3月28日、4月2日依許慧蘭指示預付貨款20%即113萬9,320元、130萬2,08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許宜和堂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尚有527.125組,合計172萬0,961元之產品未出貨等情,提出前開 訂購確認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且為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263頁)。而上開 訂購單之契約關係存在康柏公司與春天洋行之間,已如前述。康柏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 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 求許宜和堂公司返還1,72萬0,961元,為無理由。 ⑶基上所述,許宜和堂公司對康柏公司既毋庸負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許宜和堂公司以康柏公司積欠尾款69萬4,858元、 墊付費用52萬4,718元,主張抵銷部分,本院自毋庸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⒌張耀煌部分: 康柏公司主張張耀煌明知許慧蘭之系爭產品品質不佳,仍授權許慧蘭負責春天洋行行銷及業務工作,復於終止委任許慧蘭處理事務後故意不告知康柏公司,更於訴訟中主導春天洋行解散以規避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張耀煌所否認。經查:康柏公司主張張耀煌明知許慧蘭之系爭產品品質不佳,係以張耀煌曾表示許慧蘭交給他一盒燕窩打開很臭,這麼臭怎麼賣得掉等情為據;惟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亦稱張耀煌當時轉述許慧蘭表示打開後在空氣中揮散氣味就不會這麼重,康柏公司賣得很好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二第321頁),是此僅在表述產品氣味問題,而與系爭產品品 質無涉,自難以此逕認張耀煌明知許慧蘭之系爭產品品質不佳,仍授權許慧蘭負責春天洋行行銷及業務工作之情形。且康柏公司主張經許慧蘭向春天洋行訂購之系爭產品,貨款達5,586萬6,420元(原審卷一第258頁),與其本件請求系爭 產品瑕疵之損害418萬9,561元相較,比例約僅占千分之75,亦難認為張耀煌有明知許慧蘭之系爭產品品質不佳,仍授權許慧蘭負責春天洋行行銷及業務工作之情形。且如前述,張耀煌為春天洋行之實際負責人,卻於終止委任許慧蘭處理事務後故意不告知康柏公司,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春天洋 行仍應依系爭契約負履行責任,即康柏公司請求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有損害418萬9,561元、及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之損害,屬契約責任問題,尚難認屬於張耀煌之不法侵權行為。又春天洋行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解散,並於清算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康柏公司就張耀煌主導解散並取走剩餘財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屬於張耀煌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康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張耀煌賠償418萬9,561元、172萬0,961元,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康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請求春天洋行賠償系爭產品瑕疵之損害306萬4,287元,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預 付貨款172萬0,961元,合計478萬5,248元,就其中306萬4,2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3年5月6日起,其餘172萬0,961元自受領後即103年5月6日,均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康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春天洋行給付康柏公司478萬5,248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春天洋行應再給付康柏公司222萬8,364元本息部分(4,785,248-694,996-1,861,888),為康柏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康柏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並就其中4萬6,853元本息部分〔即永曜公司應給付康柏公司190萬8,741元本息確定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86萬1,888本息部分(1,908,741-1,861,888=46,853)〕,因 春天洋行、永曜公司所負給付原因不同(前者依系爭契約、後者依系爭協議書),但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康柏公司請求許慧蘭、張耀煌、許宜和堂公司連帶給付590萬6,922元本息(4,189,561+1,720,961),及春天洋行就其中112萬1,674元本息(4,189,561+1,720,96 1-4,785,248元)、永曜公司就其中399萬8,181元本息(5,9 06,922-1,908,741)負連帶責任部分〕,原審判決為康柏公 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康柏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春天洋行應就永曜公司給付186萬1,888本息負連帶責任部分,因春天洋行、永曜公司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前述,原審就此為不利於春天洋行之判決,自有未洽,春天洋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暨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康柏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康柏公司、春天洋行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春天洋行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康柏公司、春天洋行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康柏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㈠春天洋行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康柏公司335萬3,638元,及自10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慧蘭、張耀煌應 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前開第㈡項給付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康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春天洋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