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李家瑢(原名:李佳蓉)、孫欲禎、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李坤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李家瑢(原名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參 加 人 孫欲禎 被 上訴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蒼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訴訟標的 ,並主張該部分原因事實與原訴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同(見本院㈡卷第483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青玲自民國89年8月18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為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李家瑢自77年4 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伊之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 務課課長。上訴人明知參加人孫欲禎未為伊推銷或提供勞務(下稱系爭勞務行為),竟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2月15 日止,陸續偽以伊名義與參加人訂立推廣商品合約書、買賣勞務合約書、買賣勞務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勞務契約),並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給付參加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966萬6,41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以前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該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966萬6,410元,並其中1,629萬7,221元自101年12 月27日起、其餘336萬9,189元自10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之侵權行為,構成對伊之不完全給付,亦應就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為 訴訟標的。 二、上訴人蔡青玲以: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與參加人簽立之系爭勞務契約,均為真正。伊依該勞務契約內容,於參加人仲介客戶與被上訴人交易後,按一定比例金額給付參加人報酬,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李家瑢則以:參加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勞務契約,該勞務費用之撥款須經過層層審核,伊僅為其中一部門主管,最後決定權並非伊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蔡青玲、李家瑢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蔡青玲自89年8月18日至96年6月13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李家瑢自77年4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之內容,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2 月15日止,陸續給付參加人之系爭款項合計1,966萬6,410元,該款項於扣除10%稅費、匯款手續費後,匯至參加人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曾匯款130萬1,557元至蔡青玲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另 於92年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蔡青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古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966萬6,410元本息。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明。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自明。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為系爭勞務行為,竟陸續偽以伊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據以給付參加人系爭款項,致受有該款項之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2、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具結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一,且與其具結之證言內容有所出入,要不得逕捨具結之證言而就審判外之陳述。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員工賴南君於100年10月26日與參加人對話之錄音譯文所載:(賴 南君)因為我們是仕野公司,之前和您有些業務往來,想說剛好到附近來跟你拜訪一下。(參加人)喔,我已經很久沒在那邊了。(賴南君)合約內容就是當時名目上做了多少銷售金額,然後乘以3%,然後會把這個金額匯到妳的 戶頭,因為這個款項還不小。(參加人)那現在是因為什麼問題呢?不然你怎麼會要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30至31頁)以考,可知參加人與賴南君見面談話之初,並非否認未曾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業務關係,且就賴南君所提出之勞務契約,亦非表示其未曾簽署,甚為明晰。是難僅執當日參加人其餘之片段陳述,據為系爭勞務契約確係上訴人偽造之佐證。況依系爭勞務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約定被上訴人委託參加人推廣商品,被上訴人依實際出貨數量,給付勞務費予參加人等內容(見原審㈢卷第14至35頁);及蔡青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銷售合約買賣的相關資料,是由參加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44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為增加其商 品銷售數量,始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蔡青玲代理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勞務契約,至為明確。佐諸參加人嗣將其所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勞務費用,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94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78至183頁);及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這些文件(即系爭勞務契約)都是伊簽署的,被上訴人也有開扣繳憑單給伊用來報稅,被上訴人說伊未曾與其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的說法,是不是太離譜等內容(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4頁);及其於原審 具結後所稱:伊之前有幫被上訴人仲介,有介紹工作、電子產品賺取勞務費用等證詞(見原審㈡卷第236頁背面), 參互以觀,顯見參加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勞務契約,並將其取得之勞務費用,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可以確定。職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勞務契約乃上訴人偽以伊名義與參加人訂立,該勞務契約並非真正云云,尚不足取。 3、審諸系爭勞務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委託參加人推廣商品,被上訴人依實際出貨數量,給付勞務費予參加人等約定(見原審㈢卷第14至35頁),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予參加人之勞務費,係以被上訴人因參加人推薦約定之商品而實際出貨量去計算。依賴南君於原審結稱:(查核被上訴人給付給孫欲禎勞務費用,請問勞務費用計算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有如請款部分為交易?)目前看當時計算明細是有交易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36頁)以觀,足徵系爭款項所憑之參 加人因推廣約定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實際銷售之出貨數量確實存在,要無疑義。被上訴人稱參加人未為系爭勞務行為云云,既為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倘無參加人為系爭勞務行為時,其仍得取得該實際銷售出貨數量之事實,否則參加人依系爭勞務契約取得被上訴人核算之系爭款項,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至訴外人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負責採購人員鄭梅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雖稱:伊認識蔡襄琦,是之前生意往來的時候認識的。伊沒有購買被上訴人之股票,但伊為被上訴人股東,因為之前蔡襄琦有先給伊被上訴人之股票。有部分是蔡襄琦給的,有部分是需要我生意上的支持,所以給我一些股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92頁之筆錄所示)。然 審諸蔡青玲90年度持股減少情形表所示:轉讓日期90年8 月、受讓人鄭梅香、股數50萬股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17頁);及鄭梅香投保資料表所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碩公司)生效日期為90年6月4日、退保日期為91年2月27日;旌宇公司生效日期為91年3月5日等內容(見 本院㈡卷第165頁);及其於本院所稱:蔡襄琦90年8月給伊50萬股的時候,伊應該還在東碩公司任職,所以伊所講的生意上支持,應該是指當時伊任職的東碩公司。伊沒有因為取得蔡青玲給伊的50萬股被上訴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在旌宇公司任職採購期間向主管建議旌宇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產品。生意上的支持也要合理化,假設今天被上訴人價格比較高,交期比較晚,伊不會因此損害旌宇公司的利益。伊到旌宇公司任職是自己求職的,尚未離開東碩公司之前,並未向蔡青玲提及或告知會到旌宇公司任職之事,因伊自己也不知道會找到哪家公司任職,怎麼可能會告知蔡青玲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51至154頁),綜合以考,可知鄭梅香取得系爭股票時,仍任職於東碩公司,尚未至旌宇公司工作,則其於另案所指生意上支持之公司,顯非指旌宇公司,且其亦未因與蔡青玲認識或取得系爭股票之故,進而向旌宇公司採購主管建議可向被上訴人採購產品,甚屬明確,要不能僅憑鄭梅香之另案證詞,佐為被上訴人可無條件取得旌宇公司訂單之證明。是故,被上訴人稱:因鄭梅香與蔡青玲認識,又取得蔡青玲交付之系爭股票,並無再經由參加人去向旌宇公司推薦或提供勞務以取得該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電子元件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4、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款項之統計表均載明對應之傳票資料(見原審㈡卷第35頁);及參加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伊可以明確指出,10年前確有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但相關細節因距今已時日久遠,不復記憶,若要法院要查明,僅需調閱當時相關文件即可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24頁)以 察,可知用以計算系爭款項之交易資料為被上訴人所留存,倘該等交易非因參加人為系爭勞務行為而來,衡情被上訴人可輕易透過該交易資料,查知各該客戶之資料,進而詢問客戶是否透過參加人之介紹而成交以為舉證。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舉證,復未提出其給付佣金之交易對象僅可透過日文為交涉之證明,徒以參加人未學過日文、於多年後就其與旌宇公司何人接洽、約定佣金之計算及何時給付等細節均稱不記憶為由,遽謂參加人未替被上訴人仲介客戶云云,自難憑採。 5、參加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勞務契約,而系爭款項所憑之參加人因推廣約定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實際銷售之出貨數量確實存在,參加人依系爭勞務契約取得系爭款項,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據此審核、核准而付款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至被上訴人將應給付參加人之系爭款項,於扣除10%稅費、匯款手續費後,匯至參加人之系爭帳戶,即屬參加人可支配之財產。縱參加人未以該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其積欠銀行之貸款,且該帳戶曾匯款130萬1,557元至蔡青玲之台新銀帳戶,並於92年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蔡青玲之土銀 帳戶(見上三所示),或曾由非參加人之人出面領款等情事,僅屬參加人處理其資產之決定,及其取得該匯入款項後之行為,均與參加人依系爭勞務契約得取得系爭款項無涉。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未處理其貸款債務之舉措、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流向,遽謂參加人未為系爭勞務行為,上訴人應有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6、基此,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對其主張上訴人係明知參加人未為系爭勞務行為,竟陸續偽以其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據以給付參加人系爭款項,致其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侵權事實形成確信。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並不可採,其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966萬6,410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1,966萬6,410元本息。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構成對伊之不完全給付。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明知參加人未為系爭勞務行為,竟陸續偽以伊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據以給付參加人系爭款項,致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侵權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一)6所示,難認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何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966萬6,410元本息,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66萬6,4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66萬6,41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