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貞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謝榮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貞莉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再審被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 廖文瑞 再審被告 陳振益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5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2號及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2號確定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4,236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算利息之上訴;及㈡主文第二項關於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判決命再審被告 連帶給付50萬2,748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萬4,236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㈡部分,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1月6日送達兩造當 事人(見本院重上卷五第150-152頁),兩造均未上訴第三 審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其於108年2月21日收受該證物係偽造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 第203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於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系爭刑事判決書、收受紀錄、再 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見本院重再卷一第63-65、129、5頁),故再審原告已於其知悉再審理由起之30日不變期 間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下分稱其姓名)雖抗辯應自系爭刑事判決108年2月14日宣判起算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再審原告應於其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書後始能得知判決內容,知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並經刑事有罪確定,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程序中主張陳振益於99年2月2日上午,駕駛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訴外人即大台北瓦斯公司總經理謝榮富外出開會,行經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之行人斑馬線之際,過失撞及行走於斑 馬線上之伊,伊因而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所受損害除原確定判決已判命給付之20萬元精神賠償之外,尚因系爭事故罹患纖維肌痛症受有:1、100年3月2日至119年7月5 日,每月增加2萬2,000元之生活費用,及因纖維肌痛症不能工作每月1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共535萬1,552元。2、如附表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100年3月至104年3月6日) 共105萬5,522元;3、精神慰撫金247萬4,924元。以上合計888萬1,998元。再審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固駁回伊此部分 請求(即於前訴訟程序上訴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837萬9,250元,及附帶上訴不利再審原告部分50萬2,748元),然該確 定判決之基礎證物即永昌漢方中醫(下稱永昌中醫)100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2日共10次病歷(下稱系爭病歷)內容,乃永昌中醫醫師鄭秋霞明知伊無於99年4月間騎車跌倒之事實卻 故意登載在系爭病歷,已遭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10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第一審判決)就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部分:再審被告 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37萬9,25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再審被告附帶上訴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均駁回(見本院重再卷二第197-198 頁)。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 理由,與仲裁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不同,應僅限證據有刑法 第210條、第211條偽變造情形,與鄭秋霞所犯乃同法第215 條、第216條規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別,原確定判 決並無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主張罹患之纖維肌痛症與系爭事故無涉,纖維肌痛症乃成因不明,縱其中少數為外力所致,然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任意接受他人推拿,且復健過程中復有遭拉腰疼痛情況,尤難認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患纖維肌痛症。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罹患纖維肌痛症每月增加生活費用2萬2,000元,並未提出憑據,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已無工作,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受損害情形。再審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大量連續看診復健、科別遍及復健以外各科,找不知名師父推拿,購買各項藥品,自不能認其因此支出費用均應由伊等負擔。另再審原告並非不能行走,其主張之計程車費非屬必要。陳振益現逾60歲,於108年3月31日自任職之保全公司離職,尚需負擔家計生活費用,再審原告請求高達200餘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無力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以宣判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此規定意旨,乃因證物既經法院 採為判決基礎,基本上自係經法院調查及辯論結果認其為真實者,否則當無採為判決基礎可能,原則上當事人無於判決確定後就判決基礎證物之真偽再事爭執。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既有偽變造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致確定判決之正當性已有動搖之因素,有動搖原確定判決心證之可能,非僅再審原告片面主張係屬偽變造時,於衡平法律安定性與裁判之正確性後,仍應賦予當事人特別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及陳計男、戴東雄協同意見書參照) 。又所謂證物,乃相對於人證,包括物證即以物之存在或狀態來證明待證事實,及書證即以文書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方法;故確定判決基礎之文書既係以其內容證明待證事實,則倘該文書登載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並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情形,應認確定判決之正當性已有動搖,客觀上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心證之可能;再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該文書罪,係規定在同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內,乃因其形式雖為有制作權人所制作,但實質內容係虛偽不實,仍歸類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規範,則自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 定之立法目的及文義,均可認為判決基礎之文書內容登載不實並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者,該當該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 如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包括「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故該偽變造情形應僅限於刑法第210條、第211條規定之有形偽變造,不包括文書內容不實云云,惟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係源於商務仲裁條例71年6月11日修正全文 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增訂第23條第1項第9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再於87年6月24日修正名稱及全文時,合 併第23條第1項第8、9款規定,及增列通譯內容不實得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成為第40條第1項第8款上開內容,此觀各該修正理由即明,可見商務仲裁條例71年6月11日 修正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第23條 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未排除內容登載不實部分,而於87年6月修正時僅 因合併同項第8款,規定就判斷基礎之證據有其他虛偽情 事,亦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於24年2月1日制定時即已規定,亦難以上開制訂 修正在後之商務仲裁條例、仲裁法規定之條文文字使用,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偽變造定義。 再審被告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8款規定,辯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僅限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等規定之 有形偽造始足當之,自無可採。 (三)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六(五)1認定:依卷附永 昌中醫中醫師鄭秋霞製作再審原告100年4月2日及同年月27日病歷記載,原審原告於各該日前往永昌中醫主訴「100.4.1 騎乘機車跌倒,引發去年撞傷後遺症,肩胛處酸痛 ,關節處壓痛,痛不喜按,活動時疼痛加重…」,及「因周日騎機車又跌倒受傷,引起軀幹多處挫傷,肩胛酸痛,疼痛牽引至背,項背強痛感加重,肌肉無力感壓痛感甚,右上臂筋緊僵…」等語,故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僅發生右臂酸痛,嗣於100年4月1日、27日騎乘機車跌倒受傷始 引發近乎全身性疼痛,堪認此情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重再卷一第4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病歷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所受全身性疼痛損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情。惟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鄭秋霞明知再審原告未於100年4月1日 及27日看診時主訴其有騎乘機車跌倒之情形,然因再審原告自99年2月3日起密集至永昌中醫治療卻遲未痊癒,鄭秋霞為避免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刪除健保給付,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故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並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及再審原告權益,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登載業務不實準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系爭刑 事判決書可查(見本院重再卷一第51-63頁),則原確定 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系爭病歷文書內容確有不實,並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規定之 再審理由要件相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自屬可取,爰再 開並續行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 第30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2項規定參照)。經查: (一)陳振益於99年2月2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大台北瓦斯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載送該公司總經理謝榮富,行經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欲轉入巷弄之際,適撞上行走於斑馬線上 之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而倒地,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31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2日早上 走在斑馬線上時遭系爭車輛保險桿撞到身體右側腰部後摔倒,回家後發現右腳內側及右大腿外側有瘀青、右手臂內側破皮等語,核與陳振益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載主管開會,再審原告是碰到系爭車輛車側輪胎位置,車輛左後照鏡可能有碰到再審原告腰部,再審原告整個人順著車子左側方向滑坐下來,右手肘撐在地上,該處馬路並無紅綠燈標誌(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1頁反面、152頁)等語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照片可參(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3、33-38頁),可見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日上午10時15分,在系爭 事故地點之斑馬線上確遭系爭車輛擦撞其腰部後身體跌落地面,右手肘並支撐在地;再審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 至永昌中醫主訴創傷引起軀幹多處挫傷、肩胛酸痛及肌肉關節腫痛壓痛,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1頁、重訴卷一第68頁),堪認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外力撞及受有多處挫傷並有肩胛酸痛之情。陳振益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本應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之再審原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時間為上午10時許,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陳振益未暫停禮讓再審原告優先通行致生系爭事故,自具有過失,陳振益應就再審原告因此所受身體、健康權受損負賠償責任。 (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參照)。陳振益於99年間在大台北瓦斯公司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均有薪資所得(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83頁背面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且大台北瓦斯 公司與誼光公司之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護衛(駕駛)人員之管理、調度、指揮等,概由乙方(誼光公司)負責,惟執行期間應服從甲方(大台北瓦斯公司)指定人員之指揮監督」(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29頁),陳振益 載大台北瓦斯公司總經理謝榮富開會,自屬執行期間,應服從該公司指揮監督,且事故發生後,陳振益留供再審原洽詢者為大台北瓦斯公司名稱及該公司總務人員電話(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0頁),並提示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停車證供再審原告核對,為大台北瓦斯公司所自陳(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03頁反面),故陳振益客觀上係為大台北瓦斯公 司提供勞務執行職務,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大台北瓦斯公司抗辯伊非陳振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非其僱用人云云,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並不以實際上具勞動關係或僱佣關係為限,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陳振益客觀上為大台北瓦斯公司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身體健康,大台北瓦斯公司復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振益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再審原告主張大台北瓦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振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纖維肌痛症,再審被告應 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固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惟 查: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即以 不法行為之客觀原因事實,依一般通常情形,審查是否適於發生該法益侵害結果。 (二)查纖維肌痛症係全身廣泛性疼動合併疲乏、失眠及相關自主神經系統失調之綜合性症狀,其疼痛通常多於3個月以 上,有103年11月6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103年11月6日鑑定意見,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61、1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3年3月10日函(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26頁)可參,纖維肌痛症有原發性及次發性二種,原發性纖 維肌痛症無特殊原因,次發性纖維肌痛症可能有各種原因,包括肢體創傷、精神創傷、感染、甲狀腺機能不足及類風溼性關節炎,車禍屬於肢體創傷,有臺大醫院103年11 月6日鑑定意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3年3月27日函及病歷摘要記錄紙可參(見本院重再卷一 第162頁、本院重上卷三第258-259頁),證人即新光醫院復健科醫師謝霖芬在本院證稱:車禍之外傷是導致纖維肌痛症之原因之一(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頁背面),及證人即 新光醫院物理治療師胡秀蘭在原審證稱:就伊醫學知識,纖維肌痛症沒有特定原因,通常可能一個車禍之後,當下沒有發作,但隔一段時間身體產生反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88頁背面),足認身體遭受外力如車禍受傷,乃造成 次發性纖維肌痛症之原因之一。 (三)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遭外力撞擊,受有軀幹挫傷,肩胛酸痛、肌肉腫痛壓痛等傷害,再審原告自99年2月3日起密集至永昌中醫治療仍未痊癒,鄭秋霞為避免健保給付遭刪減,遂於100年4月間在系爭病歷為上開騎車摔倒不實登載,已如前述,並經證人鄭秋霞在原審證稱:伊非常確定再審原告並無騎車跌倒情事,卷附病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0、71頁)記載有誤,非再審原告之情形,該病歷不正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86-187頁)等語,可推認再審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起至永昌中醫主訴之肩胛痠痛、肌肉腫痛壓痛等情,已與一般局部性之肌肉痠痛不同,致永昌中醫不能在合理期間內治癒而有擔心健保給付不能請領之問題。證人謝霖芬復在本院證稱:再審原告由另位蕭如蘭醫師轉介,於99年8月至伊門診主訴四肢痠痛、頭昏 、胸痛,睡眠困難等,依謝如蘭醫師99年3月31日病歷記 載,再審原告因車禍造成右邊顳顎關節與右上肢僵硬、右腿麻痺2個月時間,此為纖維肌痛症侯群之症狀,肌筋膜 疼痛症候群、纖維肌痛症候群均有肌肉痠痛症狀,但肌筋膜疼痛症候群是局部性之肌肉問題,纖維肌痛症是神經敏感化造成全身痠痛,再審原告至門診治療約5個月後,伊 發現治療效果不好,再審原告有全身痠痛且合併睡眠障礙,伊判斷再審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 頁背面-第3頁、第56頁),可見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 至新光醫院門診時,所主訴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右邊顳顎關節與右上肢僵硬、右腿麻痺2個月時間,已該當纖維肌痛 症之症狀,再經謝如蘭、謝霖芬醫師數個月治療後仍不能痊癒,謝霖芬醫師因此判斷再審原告係罹患神經過敏造成全身酸痛之纖維肌痛症,此亦有新光醫院100年7月7日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7頁)。 (四)審酌再審原告於99年3月底之新光醫院復健科病歷紀錄, 有診斷非特定部位之關節炎及扭傷,99年11月在臺北榮總復健科病歷診斷有纖維肌痛症候群,在該二院之神經肌電圖檢查有部分陽性反應結果,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在臺大醫院就診亦有主訴慢性疼痛,依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 至新光醫院初診所描述之症狀,足以支持之後再審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之確診,有臺大醫院103年11月6日、104年9月1日鑑定意見、新光醫院10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重再卷一第161、163頁、原審司北調卷第17頁、本院重上卷五第38-39頁),及臺大醫院受理本件再審原告鑑 定案,為確認再審原告主觀描述之症狀是否確實,已審視其過往病歷、進行疼痛問卷評量、現場理學檢查,在再審原告不知情情況下,進行生命徵象變化觀察,認無不合理、不合邏輯或疑似偽造之矛盾情形,各項檢查綜合結果呈現一致,結論認為疼痛極可能確實存在無誤,有臺大醫院104年9月1日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65-166頁),可見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日上午發生系爭事故後,於同年3月31日至新光醫院就診時已罹患纖維肌痛症。 (五)再審被告雖抗辯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接受20餘次中醫推拿,再於99年4月14日於謝如蘭醫師對再審原告拉腰後不能動,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係因系爭事故罹患纖維肌痛症云云,惟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日至永昌中醫就診所主訴者已非單純肌肉疼痛,其於同年3月31日至新光 醫院治療時已出現纖維肌痛症之症狀,已如前述,且其於99年2、3月至永昌中醫係接受電針治療(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之病歷表、處分簽),而再審原告在新光醫院、臺 北榮總所接受者多為合理之物理治療項目(電療、熱療等),為纖維肌痛症建議行為,不至加重病情,有臺大醫院103年11月6日鑑定意見可查(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63頁) ,尚無從推認再審原告係因至永昌中醫及新光醫院接受治療致罹患纖維肌痛症。又臺大醫院103年11月6日鑑定意見(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62頁)及證人謝霖芬證言(見本院 重上卷二第2頁背面)等,雖認不能判斷再審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原因等情,然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及103年8月25日函亦稱其回答乃著重遺存醫療問題及勞動能力減損,對於意外事故與目前遺存醫療問題間因果關係問題,因其非檢調單位不宜作事故調查及認定(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61 、164頁、本院重上卷三第290-291頁),故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言,基於其權限不能就系爭事故為調查及認定,致不能認定系爭事故與再審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之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據該意見及證言推認再審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與系爭事故無涉,自無可採。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曾謂再審原告原來就潛伏纖維肌痛症,係因系爭事故始發病(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32頁),惟此部分陳述與原確定判 決程序中再審原告所述不合(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30-131頁),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復即具狀更正(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94、243頁),再依卷附資料,亦無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已罹患纖維肌痛症之證據,再審被告據此推認再審原告原已罹患纖維肌痛症,尚無可採。 (六)從而,車禍為造成纖維肌痛症之原因,再審原告於99年2 月2日上午發生系爭事故受外力撞及受傷,於同年月3日至永昌中醫就診主訴之肩胛肌肉酸痛並非單純肌肉酸痛,於同年3月31日至新光醫院就診時即有纖維肌痛症之症狀, 則以再審原告發生纖維肌痛症症狀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堪認再審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纖維肌痛症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六、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共105萬5,522元(如附表「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欄所示)部分: 1、再審原告自100年3月2日起在新光醫院及臺北榮總之復健 科、復健醫學科就診所為之理療,多為合理之物理治療項目(電療、熱療)等,屬於纖維肌痛症建議行為,至再審原告復健頻率之必要性,則需依病情嚴重度由相關專科醫師判斷,有臺大醫院103年11月6日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61、163-164頁),證人謝霖芬於本院證稱:再審原告一直有做復健,因其一直全身痠痛,伊等亦很難要求其停止復健(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頁背面),堪認再審 原告在新光醫院及臺北榮總復健科、復健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係屬治療纖維肌痛症之必要費用。又纖維肌痛症係屬神經敏感化造成全身廣泛性疼痛、失眠,故再審原告至精神科、身心失眠科及神經科支付之醫療費用,亦屬必要;另證人鄭秋霞在原審證稱: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日至伊診所看傷科,伊當時寫軀幹多處挫傷及酸痛,有一些地方有瘀血,印象中身體有很多地方需要治療,持續看診蠻久一段期間(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86頁背面),可見再審原 告在永昌中醫支出之看診費用亦屬醫療必要費用。至再審原告自行購買之藥品則非屬醫療建議範疇,有臺大醫院106年11月6日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63-164頁 ),難認屬必要費用。又再審原告請求之查詢費、劉國旭師父推拿費用、達躍體育入場費用、余明哲師父、張步桃中醫、榮星中醫、鉤生蔘藥、常生中醫、立安復健診所,及在新光醫院、臺北榮總其他科別就診費用部分,依再審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處分簽及臺北榮總103年3月10日函、新光醫院103年3月27日函、臺大醫院103年6月11日鑑定意見(見本院重上卷三第259、259頁、卷四第6-7頁、卷 五第73頁、重再卷一第162-163頁)等,尚無從認定係屬 治療纖維肌痛症之必要費用,爰依此原則認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如「本院認定醫療費用」欄所示,其金額合計13萬8,597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另再審原告請求如附表「計程車資」欄費用部分,查證人謝霖芬證稱:再審原告是肌肉痠痛,行走應無問題(見本 院重上卷二第4頁),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需搭乘計程車至新光醫院、臺北榮總就診之必要,其請求以計程車費計算就診交通費用,自無可採。而以再審原告住處至新光醫院、臺北榮總均有公車可供搭乘,每單趟票價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76頁、卷四第170-236頁),並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84-292頁),以 此計算再審原告至各該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如附表「本院認定交通費用」欄所示,其金額計5萬8,080元。3、再審被告雖執證人謝霖芬證言,抗辯再審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僅需治療6個月,超逾部分即無必要云云,查證人謝 霖芬在本院證稱:健保局並未規定病人至醫院治療6個月 必須停止1個月才可繼續治療,但病患連續治療6個月以上健保局會從嚴審核,醫院內部為避免此類情形,會建議連續復建6個月之病人中斷1個月,通常病患治療6個月大部 分治療告一段落,倘有效已產生效果,無效果再治療還是不會有效果(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頁)等語,故證人謝霖芬 係證稱病人連續復建6個月已可看出有無效果,並基於健 保給付審核,會請病患連續復建6個月後中斷1個月等語,非謂病患僅能復健治療6個月。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每月增加2萬2,000元之生活費用及每月1萬 元之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共535萬元1,552元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係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已無工 作,抗辯其無勞動能力減損,自無可採。 2、查再審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全身廣泛性疼痛合併疲乏,依臺大醫院103年11月6日回復之鑑定意見,再審原告目前病況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於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歸類於第13等失能(見本院重再卷 一第161、164頁),以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3.7%,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重再卷一第449頁),並有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表可參(見本院重再卷一第405頁)。又再 審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患纖維肌痛症,依其多年就醫紀錄研判,其病況無繼續惡化現象,若能輔助合適用藥應有逐漸康復可能,有臺大醫院103年11月6日鑑定意見可參(見本 院重再卷一第162頁),是再審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有康復可能,則其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其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之75歲(119年7月5日)均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無可採。爰審酌卷 附再審原告所提出支出復健等相關醫療費用之期間係至104年3月6日(如附表「年月日」欄所示),之後未見再審 原告提出持續就醫之資料,及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99年發生前約2年已未工作(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8-40頁之95年至97年4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所得資料參考 清單),勞工保險則僅投保至96年1月16日(見本院重上卷一第64-65頁),再審原告並陳稱勞動能力減損得參考100年間最低工資(見本院重再卷二第67頁),而以99年9月29日發布、100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見本院重再卷二第193頁),計算再審原告主張之勞動能 力減損起日100年3月2日(見本院重再卷一第382頁),至104年3月6日,並依再審原告主張扣除中間利息(見本院重 再卷一第391頁),計算再審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 萬0,307元【17,880×12×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7/100×霍夫曼係數3.00000000+(50,851×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90,307】。 3、再審原告再主張其罹患纖維肌痛症自100年3月2日起每月 受有增加生活費用2萬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再審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其因而支出必要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業經本院審酌如前,且再審原告罹患該疾病非無康復可能,其復未證明尚有其他增加費用,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自100年3月2日至119年7月5日止每月增加生活費用2 萬2,000元,自無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247萬4,924元部分: 1、按身體、健康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罹患纖維肌痛症,受有全身廣泛性疼痛、疲乏,自99年2月至104年3月連續在永昌中醫、臺北榮總、新光醫院等醫療院 所就診,已如前述,其精神上必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0餘歲,名下財產總額約2千萬元,原擔任助理會計工作,於97年5月公司結束後未再工作。陳振益原擔任警衛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於99年收入總額為40至50萬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1千2百餘萬元,於108年3月自誼光公司離職,現逾60歲,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05頁背面、第137、139頁、本院重再卷二第13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3、64頁、卷二第137、139、150-179、181-189頁),大台北瓦斯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5億餘元(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6頁),及再審原告主張之突然攤倒(昏倒)不能動、呼吸急促困難(呼吸不順)、全身僵硬無力(全身麻痺)、背痛至抽搐等症狀而需緊急救護之情形,並非纖維肌痛症之表現(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63頁之臺大醫院103年11月6日鑑定意見),暨 系爭事故發生後再審被告已給付再審原告至100年3月1日 止之醫療費用,及至100年3月9日運躍運動健身中心游泳 券(價值3萬3000元),金額共18萬4,797元(見本院重再卷一第131頁、卷二第200頁),及再審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就醫情況及兩造資力等情,認再審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罹患纖維肌痛症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除原確定判決已命給付之20萬元之外,另再給付15萬元)為當。 (五)綜上,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53萬6,9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8,597元+交通費用5萬8,080元+勞動能力減損19萬0,30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3 萬6,984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4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再卷二第64頁),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再連帶 給付53萬6,984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認其已就主張之損害賠償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駕駛人應賠償者,仍為因該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損害,駕駛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再審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仍應就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從而,再審原告據此規定主張應推認有其主張之損害存在,自無可採;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係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有適 用,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情形則需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然再審原告主張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並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亦無顯失公平,法律就此並未另有規定,再審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其已就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七、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是在系爭車輛轉彎後才開始過馬 路,卻未注意系爭車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 ,復過度醫療接受不當推拿,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已走至 三分之一斑馬線始遭系爭車輛撞傷云云,查證人即大台北 瓦斯公司謝榮富在本院證稱:系爭事故路口有斑馬線但沒 有紅綠燈,伊在車內未感覺車子發生碰撞,但眼角餘光有 看到車外一位小姐在車子左前後照鏡旁蹲坐下去,再審原 告是跌坐在斑馬線上,伊未看到車子撞到再審原告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頁反面-5 頁),則再審原告既係在系爭車輛左前後照鏡旁蹲坐下去,自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是在系 爭車輛轉彎後才開始過馬路,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反足認 再審原告係在人行斑馬線上跌倒。又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 告因過度醫療及不當推拿致損害擴大1節,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再審被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第188條第1項規定,除原確定判決已判命給付 之20萬元本息,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53萬6,984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即3萬4,236元【53萬6,984元-(原確定第一審判決命給付702,748元-已確定200,000元=502,748元)=34,236元】,及原確定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連 帶給付50萬2,748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之利息範圍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分別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及廢棄此部分原確定第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之附帶 上訴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確定判決其餘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部分,並無不當 ,該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其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所請自不應准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仍屬正當,應予維持 ,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參 照)。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