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何秉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何秉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科祿柏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含追加李佩穎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追加被告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 斯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無該法第11條之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本息,嗣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李佩穎各給付伊精神賠償費137萬7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500頁),惟就前揭追加被告部分未據繳納判 費。查上訴人為70年12月8日生(見原審卷第20頁),其求 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定期給付工資之起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10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總額612萬元為 準(51,000×12×10=6,120,000),所主張前揭2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相同,仍應依該數額定之,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給付137萬7000元,訴訟 標的價(金)額為887萬4000元(6,120,000+1,377,000×2=8 ,874,000),至利息請求,則不併算其金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368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併給付工資612 萬元部分,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分之1即4萬6191元(92,382÷2=46,191),上訴人應 納裁判費8萬7177元(133,368-46,191=87,177)扣除上訴人 繳納之4萬5691元、2萬1993元(見本院卷一第16、354頁) 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 尚應補繳1萬8993元(87,177-45,691-21,993-500=18,99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追 加李佩穎為被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