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陳菜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陳菜妹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文治 鄭文平 鄭文成 蘇國勝(即蘇鄭雪英之承受訴訟人) 蘇怡安(即蘇鄭雪英之承受訴訟人) 前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鄭陳菜妹、鄭資英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鄭陳菜妹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資英應返還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鄭明發所遺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本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資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資英抗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陳菜妹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院區)急診住院,經診斷其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大腦萎縮,已陷於意識不清,則其於同年4月12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時,顯因陳舊性腦 中風而陷於認知功能顯著障礙,前開上訴狀自非鄭陳菜妹於意識自主之情況下,親自或以言詞委由他人所為,則其上訴暨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應不生效力等語。查本院依鄭資英之聲請囑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鑑定,經該院於108年10月14日對鄭陳菜妹實施精神鑑定,診斷為退化性失 智症,其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依此固可認鄭陳菜妹於108年10月14日接受精神鑑定時, 已陷於精神喪失之程度。惟參諸聯合醫院以108年9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7447100號函覆本院稱:「本院查鄭陳菜妹 女士於108年4月16日在本院和平院區之大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鄭陳菜妹女士呈現陳舊性腦中風、大腦萎縮、腦室擴大的狀態。但無法據此推估鄭陳菜妹女士在108年4月12日(即具狀提起上訴之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108年6月20日(即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日,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之識別及理解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鄭 陳菜妹於108年4月16日至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時, 固呈 現陳舊性腦中風、大腦萎縮、腦室擴大之狀態,惟因未經專業醫療人員就鄭陳菜妹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評估,無從憑此認定鄭陳菜妹提起上訴及出具委任狀時即已陷於精神喪失之程度。至鄭資英雖提出其於108年7月5日與鄭陳菜妹對話 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291、309-315頁、),抗辯鄭陳菜妹於該日之精神狀況已無法辨識 在場之人,符合嚴重失智之等級等語,惟鄭陳菜妹於該日與他人互動之狀況,因時間短暫,且無專業醫療人員在場評估,實無從憑此判定鄭陳菜妹實際之意識狀況,是該錄音光碟暨譯文、照片尚無從為鄭資英有利之認定。另鄭資英雖聲請本院調閱鄭陳菜妹108年4月16日之全部診療紀錄、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影像光碟,另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鄭陳菜妹於108年4月16日入院急診時是否已陷於意識不清?及該病況是否係於108年4月16日之前即已發生之陳舊性腦中風(見本院卷一第375、376頁),惟本院業已依鄭資英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囑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鑑定鄭陳菜妹之意識能力,經該院參酌鄭陳菜妹之病歷及108年4月16日之診察資料,並於108年10月14日對鄭陳菜妹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後,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書詳予說明其鑑定之結論及理由,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聯合醫院前開回函亦敘明已一併參考鄭陳菜妹108年4月16日之大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應無再檢具相同資料另行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綜上,鄭資英抗辯鄭陳菜妹提起上訴及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取。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鄭陳菜妹於108年10月14日接受精神鑑定時, 已陷於精神喪失之程度乙節,業如前述,堪認鄭陳菜妹現無訴訟能力,且其親屬迄今未依法為鄭陳菜妹聲請輔助或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為本件訴訟。則為無訴訟能力之鄭陳菜妹為本件訴訟之必要,經本院依鄭資英之聲請,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件訴訟為鄭陳菜妹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5、6頁),合先敘明。 三、又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鄭陳菜妹於原 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明發之遺產,並主張鄭明發對鄭資英有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722萬1948元之債權,應列入鄭明發之遺產【見原審101年 度重家訴字第6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八第279、281頁】,嗣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 資英應返還4722萬1948元予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鄭陳菜妹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鄭明發於34年1 月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鄭明發於99年11月9 日死亡,伊、長子鄭文治、次子鄭文平、三子鄭文成、長女鄭資英、次女蘇鄭雪英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蘇鄭雪英於102 年11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五第7頁(原審卷編頁頁數若 有不一致者,均以頁面下方之頁數為準),原判決誤載為102年12月7日】,蘇國勝、蘇怡安為其全體繼承人(鄭文治、鄭文平、鄭文成、蘇國勝、蘇怡安下合稱鄭文治等5人,該5人與鄭陳菜妹則合稱鄭陳菜妹等6人),則兩造就鄭明發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而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1568萬2386.18元,鄭明發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如 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價值合計8657萬5403元,兩者差額7089萬3016.8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 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3544萬6508元(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又鄭明發遺有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而伊對鄭明發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債權為3544萬6508元,應屬鄭明發所遺之債務,應先自鄭明發之遺產中扣除該債務後,再由兩造繼承遺產。而鄭明發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鄭明發之遺產等語,並聲明:鄭明發所遺之財產應予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鄭明發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鄭陳菜妹、鄭資英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鄭陳菜妹並以:鄭明發以鄭資英之名義在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開立第P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道明銀行帳戶),存入加拿大幣40萬元,另於南非銀行(嗣更名為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以其與鄭資英名義開立第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嘉來銀行帳戶),存入美元114萬3546元,委託鄭資英管理該2帳戶,以上存款換算後合計為4722萬1948元【下稱系爭存款,99年11月9日(即鄭明發死亡之日)之匯率為1美元兌30.63元,加拿大幣1元兌30.35元 】 ,鄭明發死亡後,其與鄭資英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鄭資英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鄭明發對鄭資英之不當得利債權,故鄭資英應返還4722萬1948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由,為訴之追加(詳前述)。鄭陳菜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繼承鄭明發所遺如10 8年4月1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追加聲明:鄭資英應返還4722萬1948元予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鄭資英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二、鄭資英略以: ㈠系爭道明銀行帳戶、系爭嘉來銀行帳戶均由伊自行管領,鄭文治、鄭文平、鄭文成、蘇鄭雪英名下均有鄭明發出資購置之不動產,伊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鄭明發為公平分配子女財產,遂將系爭存款存入伊之前開2帳戶,鄭明發迄99年11 月9日死亡前,並未要求伊返還系爭存款,顯見鄭明發確有 將系爭存款分配予伊之意,是鄭明發對伊並無4722萬194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鄭陳菜妹等6人自無從繼承該債權, 其等請求伊返還4722萬1948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㈡伊不爭執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財產應列入鄭陳菜妹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及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之財產為鄭明發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亦不爭執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2、40-45)所示之財產為鄭 明發之遺產。惟原判決附表1-2編號9-11所示之不動產,在 鄭明發於99年11月9日死亡時乃登記為鄭陳菜妹所有,其後 鄭陳菜妹借用鄭文成、蘇鄭雪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又分別移轉登記予蘇國勝、訴外人鄭元貞(鄭文成之女),故此部分財產亦應列入鄭陳菜妹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另鄭明發生前借用鄭陳菜妹、鄭文平、鄭文成、鄭漢嘉等人名義進行投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之844萬7593元、編號53-55之286萬7846元、編號56之327萬3304元、編號57-59之268萬3265元,均係鄭明發借用其等名義登記之財產,應列入鄭明發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及遺產。依此計算,鄭陳菜妹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應為3316萬6386元(即本判決附表二加計原判決附表1-2編號9-11),鄭明發於基準時 點之現存婚後財產應為5662萬5463元(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加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53-59),是鄭陳菜妹得請 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1172萬9539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39、46、48-52、60、61所示之財產,乃鄭明發借用鄭陳菜妹、鄭文治、鄭文平、 鄭文成等人之名義登記,亦應列入鄭明發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鄭明發所遺如110年2月4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177-181頁) 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二「鄭資英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為分割。答辯聲明﹕鄭陳菜妹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57、15 8、192頁)。 三、鄭文治等5人則答辯:伊等之意見均與鄭陳菜妹相同,同意 鄭陳菜妹本件之主張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卷 二第192頁)。 四、查被繼承人鄭明發於99年11月9 日死亡,其配偶鄭陳菜妹、長子鄭文治、次子鄭文平、三子鄭文成、長女鄭資英、次女蘇鄭雪英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蘇鄭雪英於102 年11月25日死亡,蘇國勝、蘇怡安為其全體繼承人,兩造就鄭明發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可參【見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1089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95-105頁(原審卷編頁頁數若有不一致者,均以頁面下方之頁數為準)、原審卷五第7、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鄭陳菜妹請求鄭資英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鄭陳菜妹主張:鄭明發以鄭資英之名義開立系爭道明銀行帳戶,存入加拿大幣40萬元,另以其與鄭資英名義聯名開立系爭嘉來銀行帳戶,存入美元114萬3546元,並委託鄭資英管 理該2帳戶,鄭明發死亡後,鄭資英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鄭明發對鄭資英之不當得利債權,故鄭資英應返還4722萬1948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鄭資英所否認。經查: ⒈以鄭資英名義開立之系爭道明銀行帳戶迄98年12月31日止有加拿大幣40萬7292.03元存款;又鄭資英結清系爭嘉來銀行 帳戶後,將美元114萬5343.63元轉存至鄭資英以訴外人Value Profit Limited名義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開立之境外OBU帳戶等情,此經本院調閱鄭資英被訴 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有鄭資英於偵查時提出之刑事答辯㈢ 狀、對帳單、餘額證明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17、27頁】 。又鄭資英於系爭侵占案件101年7月11日、102年2月21日偵查時陳稱:當初是伊父親(即鄭明發)想要以伊的名字在加拿大買房子,所以叫伊去開戶,是伊跟伊父親一起去開戶的,因為開戶一定要本人去,帳戶內有40幾萬元的加幣是伊父親的錢,該帳戶內大部分的錢都是伊父親的錢。伊父親於99年11月去世後,101年5月10日才完成遺產稅繳交,遺產稅是從伊父親名下的動產中去扣除的,所以到目前為止我們都沒有談過遺產分配;系爭嘉來銀行帳戶是伊與父親聯名開戶,伊父親過世時,伊就將該帳號的月結資料交給伊母親(即鄭陳菜妹),伊母親再將月結單交給伊弟弟鄭文成,鄭文成將伊父親的死亡證明傳真給香港分行的李慧敏,李慧敏就叫伊趕快將帳戶內的錢領清,不然在遺產分配時要到新加坡打官司,要花費很多時間,伊問花旗如何把錢領回來,花旗建議伊開OBU帳戶,伊開了之後傳真給李慧敏,她就將錢匯到伊 的OBU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172號卷卷 一第72、73頁、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52、53、65、67頁);於102年1月3日偵查時陳稱:系爭 道明銀行帳戶的存款沒有異動,系爭嘉來銀行帳戶的存款轉到伊花旗銀行的帳戶。上開2個戶頭沒有在國稅局的遺產內 ,因為伊父親的遺產到現在還沒有決定如何分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鄭明發為補償伊,將上述加幣存款、美元存款存於伊帳戶內,乃身為人父所為公平分配子女財產之作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可知系爭 道明銀行帳戶、系爭嘉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鄭明發所有,其中系爭嘉來銀行帳戶內款項部分,為避免在新加坡進行遺產分配訴訟,多所勞費,遂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鄭資英花旗銀行之帳戶。因全體繼承人尚未就鄭明發遺產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故未將該2筆存款列為鄭明發之遺產進行申報 等情,依此堪認系爭存款為鄭明發所有,存入前開帳戶而委由鄭資英管理甚明。 ⒉鄭資英雖抗辯:鄭文治、鄭文平、鄭文成、蘇鄭雪英名下均有鄭明發出資購置之不動產,伊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鄭明發為公平分配子女財產,始將系爭存款存入伊之前開2帳戶 ,鄭明發迄99年11月9日死亡前,並未要求伊返還系爭存款 ,顯見鄭明發確有將系爭存款分配予伊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惟縱使鄭明發曾將其或鄭陳菜妹出資購買之 財產登記予鄭文治、鄭文平、鄭文成、蘇鄭雪英,卻未登記予鄭資英,且鄭明發死亡時,系爭存款仍存放在鄭資英前開帳戶內,未經鄭明發取回,亦無法憑此遽認鄭明發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鄭資英之意。鄭資英既未另行舉證證明鄭明發確將系爭存款贈與伊,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存款既為鄭明發所有,存入鄭資英之帳戶而委由鄭資英管理,鄭明發死亡後,其2人間之委任關係即歸於消 滅,鄭資英自斯時起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鄭明發對鄭資英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鄭陳菜妹經鄭文治等5人之同意,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鄭資英返還4722萬194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六、鄭明發之遺產為何: ㈠查鄭明發死亡時遺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2、40-45)所示之財產,各該財產之價值如本判 決附表四編號1-38所示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八第209-215頁)及外放之遠見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39之財產,是否為鄭明發之遺產: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鄭明發、鄭文成 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明發之權利範圍1/2現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見原審卷六第303、305頁及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3)內附 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原登 記為鄭明發、鄭文治、鄭文平共有,應有部分各1/3【鄭明 發之權利範圍1/3現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本判決附表 四編號14,見原審卷六第153、154頁及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3)內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鄭陳菜妹、鄭文成共有, 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八第2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00巷0 弄0號1樓、4樓)原登記為鄭陳菜妹所有(見原審卷八第227、229頁),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臺 北市○○街00巷0弄0號2樓、3樓)現登記為鄭文成所有(見外 放之宏大事務所估價報告書㈡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 牌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4樓),其中000巷00號1、4 樓建物暨坐落土地登記為鄭文治所有,000巷00號2、3樓建 物暨坐落土地登記為鄭文平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鄭資英雖抗辯:鄭陳菜妹、鄭文治、鄭文平、鄭文成名下之前開不動產,均係鄭明發借用渠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惟為鄭陳菜妹、鄭文治、鄭文平、鄭文成所否認,鄭資英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39所示之財產即非屬鄭明發之遺產。 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財產是否為鄭明發之遺產: 查鄭陳菜妹在花旗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CHPS000、0000000000CHPS000號帳戶於94年11月17日之存款餘額依序為3114.19元、紐幣5741.01元、歐元9.89元,又鄭陳菜妹於該行之第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於94年11月17日有基金投資歐元2萬3842.23元、美元4萬1161.34元、債券投資紐幣18萬5220元(以上存款、基金、債券換算後合計為844萬7593元)等情,有花旗銀行107年8月6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878號函所附之餘額證明書、投資證明書、商品證明書 、月結單可參(見原審卷八第71-77頁)。鄭資英抗辯:鄭 陳菜妹於前開花旗銀行帳戶開戶時,已多年未工作,前開存款、基金、債券均係鄭明發將其所得存入鄭陳菜妹前開帳戶,借用鄭陳菜妹名義進行投資,鄭明發得自由動支、運用鄭陳菜妹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鄭陳菜妹前開帳戶留存印鑑之印章歷年亦由鄭明發持有,月結單均寄至鄭明發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號」,由鄭明發拆閱、收存,嗣轉交予伊保管 。其後鄭明發因受傷須住院治療,乃將前開印鑑章等物品交予伊保管,伊則於99年4月25日書立證明書交由鄭明發簽認 。嗣鄭陳菜妹於94年11月17日、97年3月3日擅自向花旗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於97年9月5日擅自辦理月結單寄送地址變更,故前開以鄭陳菜妹名義開立帳戶內之款項,自94年11月17日起即脫離鄭明發之掌控,故應以該日之餘額認定屬鄭明發借用鄭陳菜妹名義投資之財產餘額云云,惟為鄭陳菜妹所否認。查鄭資英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11月25日轉帳80萬元至鄭陳菜妹帳戶辦理定存(見原審卷五第103-107頁);鄭明發之花旗銀行外幣活存第0000000000CHPS978號帳戶於90年2月13日存入歐元178,102.94元至鄭陳菜妹花 旗銀行第0000000000CHPS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五第115頁); 鄭陳菜妹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CHPS000號帳戶於88年9月18日轉入日圓100萬4628元至鄭明發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CHPS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五第121、125頁);鄭陳菜 妹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台幣活存帳戶於92年8月15日 滙出95萬元至鄭明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帳戶(見原審卷五第127-131頁)等情,有月結單可憑。又鄭陳菜妹於94 年11月17日、97年3月3日向花旗銀行辦理前開帳戶之印鑑變更,於97年9月5日辦理月結單寄送地址變更等情,有花旗銀行函文可佐(見原審卷八第71頁)。另鄭陳菜妹於鄭資英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偽文案件)審理時陳稱:花旗銀行帳戶是伊自己開戶,鄭明發在世時對銀行比較有興趣,伊會拜託他跑銀行,伊兒子及女兒的帳戶都是伊的錢,鄭明發把伊的錢分開存入伊兒子及女兒帳戶內,花旗銀行的印章、帳單都是鄭明發在保管,伊信任鄭明發,所以沒有過問,也不知道鄭明發如何管理等語;證人蘇小青於審理時證稱:伊曾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任職,當時鄭明發為其客戶,鄭明發擁有他自己及太太、兒子、女兒的帳戶,都是綜合帳戶等語,鄭陳菜妹等人於100年6月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 陳報狀稱:鄭明發生前強勢掌握非屬自己之家庭財富及收入,並隨性安排處理,毫不理會家庭成員意見,因此家庭成員完全不知家庭財富之存放流向等語,鄭明發遺留之記事本記載鄭明發與花旗銀行洽談及辦理投資事宜、變更鄭陳菜妹名下金融商品種類、告知銀行人員找到遺失之印章及各帳戶間相互移轉資金等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卷第14、19-21、27、29頁、原審卷五第91頁),依此固堪 認鄭明發有管理、運用鄭陳菜妹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鄭陳菜妹業已陳明其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個人所有,由鄭明發保管該等帳戶之印章、帳單,而鄭陳菜妹、鄭明發既為夫妻,基於信任而同意由鄭明發管理前開帳戶, 並得自 由周轉運用帳戶內之款項,尚與常情無悖,則縱使鄭明發曾持有鄭陳菜妹前開花旗銀行帳戶之印章、帳單,及將其及鄭資英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轉入鄭陳菜妹花旗銀行帳戶,亦無法憑此即謂該等款項為鄭明發所有,而借用鄭陳菜妹名義進行投資。鄭資英就此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財產應列入鄭明發之遺產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59所示之財產是否為鄭明發之遺產: 鄭資英抗辯:鄭文平之花旗銀行台幣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花旗銀行外幣活存/黃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CHPS840)、花旗銀行台幣信託基金(帳號:0000000000)共計286萬7846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55);鄭文成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台幣帳戶存款327萬334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該附表誤載為327萬3304元);訴外人鄭漢嘉(即鄭文平之子)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共計268萬3265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59),其中鄭文平、鄭文成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均由 鄭明發持有,月結單寄至鄭明發位於臺北市○○街00號住處, 嗣因鄭明發跌倒受傷,乃將鄭文成、鄭文平之印鑑章交予伊保管,其後遭鄭文成、鄭文平向花旗銀行辦理印鑑及月結單寄送地址變更,是鄭文平、鄭文成、鄭漢嘉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鄭明發之財產,借用其3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 為鄭陳菜妹等6人所否認。經查: ⒈鄭文成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時陳稱:鄭明發生前曾借用伊之名義向花旗銀行開戶,存了多少錢伊也不知道,預估可能接近300萬元等語;鄭文平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時陳稱:鄭明 發生前曾借用伊之名義向花旗銀行開戶存款,大概300萬元 左右等語,鄭漢嘉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時則陳稱:伊有將伊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伊姑姑鄭資英,伊是在99年間拿回存摺後,才知道存摺內有多少錢等語,固有詢問筆錄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 第11172號卷第138頁、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84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33、205頁),惟鄭文成、鄭文平於該次詢問時亦均陳稱:錢是伊媽媽(即鄭陳菜妹)賺的,贈與給我們等語,鄭文成並陳稱:鄭漢嘉前開帳戶內的錢是伊媽媽賺的,送給孫子,伊父親一輩子都沒有賺錢,都是在虧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84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05頁),可知鄭文成、鄭文平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時 並未供承其等2人與鄭漢嘉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鄭明發所 有,而係一致陳稱該等款項乃鄭陳菜妹所贈與,則鄭資英援引鄭文成、鄭文平、鄭漢嘉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時之陳述,抗辯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鄭明發之財產,借用鄭文平、鄭文成、鄭漢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云云,即非可取。 ⒉又鄭文平、鄭文成曾向花旗銀行辦理印鑑及月結單寄送地址變更;鄭明發之記事本記載:「合作金庫世貿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人為鄭漢嘉)等情,固有花旗銀行函文、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2514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75頁、卷七第61、63頁、卷 八第71頁)。另鄭文成、鄭文平就系爭偽文案件於100年6月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稱:鄭明發生前強勢掌握 非屬自己之家庭財富及收入,並隨性安排處理,毫不理會家庭成員意見,因此家庭成員完全不知家庭財富之存放流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卷第14頁),惟依此至多僅能認定鄭明發有管理、運用鄭文成、鄭文平、鄭漢嘉前揭帳戶之事實,無從憑此遽認其3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鄭明發之遺產。鄭資英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採。 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48-52、60、61所示之財產,是否為鄭 明發之遺產: 鄭資英抗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48-52、60、61所示之 財產,均為鄭明發之遺產,而借用鄭陳菜妹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為鄭陳菜妹等6人所否認。查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46所示之不動產,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乃 同一筆不動產,原判決不察,將之重複臚列,實有違誤,而此筆不動產業經兩造不爭執應列入鄭明發之遺產(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5),業如前述,則鄭資英就此筆不動產再予爭執應列入鄭明發之遺產,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52所示存款及股票之名義人均為鄭陳菜妹,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60、61所示不動產則分別登記為鄭文成、鄭文平所有等情,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及債務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57頁、卷八第231頁、外放之宏大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㈠、㈢冊),均非登記為鄭明發 所有之財產,鄭資英就此部分財產究否屬鄭明發之遺產乙節,前後主張又不一致(見本院卷二第54、173、174、196頁 ),且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財產乃鄭明發借用鄭陳菜妹、鄭文成、鄭文平等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㈥依上所陳,鄭明發死亡時遺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2、40-45)所示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鄭明發對鄭資英有4722萬194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9),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鄭資英抗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39、46-61所示之財產,均係鄭明發所有而借名登記予鄭陳菜妹、鄭文治、鄭文成、鄭文平、鄭漢嘉等人等情,均無理由,亦如前述,是鄭明發之遺產範圍,應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9所示。 七、鄭陳菜妹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若干: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明發與鄭陳菜妹於34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2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因鄭明發於99年11月9 日死亡(見調字卷第95頁之戶籍謄本)而解消,則鄭陳菜妹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其與鄭明發間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㈡鄭陳菜妹剩餘財產之計算: 㜁 ⒈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財產【即原判決附表1-2編號1 -8,其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產,原判決附表1-2編號1雖未記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 北市○○街00巷0弄0號4樓),惟鄭陳菜妹自陳此部分建物亦 係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原 判決附表1-2編號1所示財產之價值共計為1211萬4677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75頁),依外放之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1號)第29頁,320、323建號 建物之交易價值合計1211萬4677元,故原判決附表1-2編號1應係漏載323建號建物】為鄭陳菜妹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 財產,價值合計1568萬2386.18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3、175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及債務明細表、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八第225-229、231頁、外放之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1號)第29頁、(委託案號105GB0073號)第33頁】,堪認此部分財產為鄭陳菜妹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⒉鄭資英抗辯:原判決附表1-2編號9-11所示之不動產,在鄭明 發於99年11月9日死亡時乃登記為鄭陳菜妹所有,其後鄭陳 菜妹借用鄭文成、蘇鄭雪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又分別移轉登記予蘇國勝、訴外人鄭元貞(鄭文成之女),故此部分財產亦應列入鄭陳菜妹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為鄭陳菜妹所否認。經查,原判決附表1-2編號9、10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同區○○路000 巷00號1樓)及其坐落之同小段458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蘇鄭雪英所有,於97年8月12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 中興,嗣於102年1月15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元貞;原判決附表1-2編號9、11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同區○○路00巷00號4樓)及其坐落 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蘇鄭雪英所有,於103年6月16日以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國勝、蘇怡安,蘇怡安之應 有部分於103年8月16日以交換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國勝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15、116、128、129頁、本院卷一第91、95、97頁),可知前開不動產原均登記為蘇鄭雪英所有。鄭資英雖抗辯該等不動產係由鄭陳菜妹借用蘇鄭雪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見原審卷八第301頁),惟為鄭陳菜妹所否認,鄭資英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則鄭資英抗辯原判決附表1-2編號9-11所示之不動產亦應列入鄭陳菜妹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 財產,即非可取。 ⒊綜上,鄭陳菜妹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合計1568萬2 386.18元,無婚後債務,則鄭陳菜妹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568萬2386.18元。 ㈢鄭明發剩餘財產之計算: ⒈查兩造不爭執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財產,乃鄭明發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53、169、171 、172頁),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財產即應納入 鄭明發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另鄭明發對鄭資英有4722萬194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5),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財產均應納入鄭明發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至鄭資英另抗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39、46-61所示之財產,均係鄭明發所有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乙節,並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述,此部分財產自無從納入鄭明發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⒉綜上,鄭明發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合計8657萬540 3元(見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無婚後債務,則鄭明發於基 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8657萬5403元。 ㈣鄭陳菜妹、鄭明發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乃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參 照民法第1030之1條於74年6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 ⒉查鄭陳菜妹、鄭明發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依序為1568萬238 6.18元、8657萬5403元,業如前述, 二者差額為7089萬3016.82元(8657萬5403元-1568萬2386.18元=7089萬3016.82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3544萬6508.41元(7089萬3016.82元×1/2=3544萬6508.41元),則鄭陳菜 妹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款為3544萬6508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即有理由 。 八、鄭明發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兩造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鄭明發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鄭明發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鄭陳菜妹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鄭陳菜妹得自鄭明發所遺財產中分配3544萬6508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業如前述,此部分由鄭資英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4722萬1948元中扣除,較為簡化。又鄭明發所遺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18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兩造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外放之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該等不動產或土地面積不大,或係不動產應有部分,或為獨立之建物,均不適於原物分割,兩造均同意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1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卷二 第177、178頁),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之不動產,鄭資英雖均表示應予變價分割,惟其係主張以變價所得金額清償鄭陳菜妹得自鄭明發所遺財產中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此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宜由鄭資英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4722萬1948元中扣除,且鄭陳菜妹等6人同意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之 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鄭資英亦同意其餘不動產(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16所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違反鄭資英之意願,故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18所示之不動產,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9-25、31-37、39(編號39部分應扣除鄭陳菜妹得自鄭明發所遺財產中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544萬6508元,扣除後餘額為1177萬5440元,計算式:4722萬1948元-3544萬6508元=1177萬5440元),在數 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6-30、38所 示之財產,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而兩造均同意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80頁),是該部分遺產應予變賣,再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所得之價金。 九、綜上,鄭陳菜妹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鄭資英返還4722萬194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鄭陳菜妹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鄭明發所遺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依本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妥適。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毋庸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原判決就鄭明發遺產之範圍及鄭陳菜妹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數額之認定既均有違誤,鄭陳菜妹、鄭資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鄭陳菜妹、鄭資英之上訴及鄭陳菜妹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鄭陳菜妹 6分之1 鄭文治 6分之1 鄭文平 6分之1 鄭文成 6分之1 鄭資英 6分之1 蘇國勝 12分之1 蘇怡安 12分之1 附表二(鄭陳菜妹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台幣)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323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1211萬4677元 原判決附表1-2編號1漏載同段323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2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11萬466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7萬4710元 4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5萬372元 5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萬6110元 6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萬2100元 7 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一般活存帳戶、第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第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存款 171萬3165.18元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8萬6584元 合計﹕1568萬2386.18元 附表三(鄭明發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61萬95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同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8萬6584元 3 臺北市○○區○○段00○段000○號建物(門牌同區○○街00巷0弄1號、權利範圍全部) 39萬901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同區○○街00巷0弄1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7萬1159元 5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萬8833元 6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6萬5215元 7 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86元 8 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255元 9 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CHPS000號帳戶外幣存款 761萬4403元 10 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CHPS000號帳戶外幣存款 242萬6500元 1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萬4626股 170萬9793元 12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1666股 21萬9909元 1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70股 4571元 14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85股 8萬3467元 15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8525股 45萬8493元 16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萬261股 202萬7487元 17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6萬8859股。 0 18 馬自達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17萬9282元 19 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萬元 20 永豐銀行配息銷利債 369萬2140元 21 永豐銀行一觸即發債 158萬8410元 22 坦伯頓全球全球債-美元(月配息) 377萬2428元 23 坦伯頓全球美國政府(月配息) 103萬8104元 24 坦伯頓全球公司債(月配息) 72萬8726元 25 鄭明發對鄭資英之不當得利債權 4722萬1948元 合計:8657萬5403元 附表四(鄭明發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 幣) 分割方法 備 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5部分合計2728萬3234元【見外放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1)】 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1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13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14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15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16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 編號6-8部分合計697萬1153元【見外放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1)】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2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00號3樓,權利範圍1/2)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11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00號4樓,權利範圍1/2)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12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 3007萬9827元【見外放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2)】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3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328萬7676元【見外放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2)】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4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657萬4042元【見外放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2)】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5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345萬1615元【見外放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3)】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6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8萬6584元【見外放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委託案號105GB0073)】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10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549萬9620元【見外放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3)】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7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38萬6920元【見外放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3)】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8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61萬9500元【見外放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3)】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9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1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4萬6435元【見外放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2)】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31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1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88萬2303元【見外放遠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委託案號105GB0072)】 同上 ①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 號32 ②現登記為 兩造公同 共有 19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萬8833元 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20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6萬5215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21 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86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22 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255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23 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CHPS554號帳戶外幣存款 761萬4403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24 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CHPS840號帳戶外幣存款 242萬6500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25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萬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 26 永豐商業銀行配息銷利債 369萬214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 27 永豐商業銀行一觸即發債 158萬8410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 28 坦伯頓全球全球債-美元(月配息) 377萬2428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 29 坦伯頓全球美國政府(月配息) 103萬8104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4 30 坦伯頓全球公司債(月配息) 72萬8726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 3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萬4626股 170萬9793元 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32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1666股 21萬9909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3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70股 4571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34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85股 8萬3467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35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8525股 45萬8493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36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萬261股 202萬7487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37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6萬8859股 0元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38 馬自達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 17萬9282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39 鄭資英應返還 予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 4722萬1948元 由鄭陳菜妹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544萬6508元,餘額1177萬5440元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