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賈懷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賈懷寶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曉風 訴訟代理人 郭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4女,因上訴人對婚姻 不忠,於民國97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自97年 元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伊再婚,則同意上訴人無須再給付生活費。然上 訴人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已逾兩期生活費共10萬元未給付,但伊迄今仍未再婚或就職,與兩造離婚當時背景並無不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伊再婚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5萬元,及每期均自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真意,係為緩解被上訴人 因兩願離婚而喪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使被上訴人離婚後生活不致匱乏,該條約定之生活費,實具有贍養費之性質,雖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應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並非扶養終身之義務。伊自離婚迄今已支付被上訴人近1760萬元,足以支應被上訴人51年之生活必要開銷,被上訴人生活顯非匱乏,不應使伊繼續負擔婚姻存續中之扶養義務。另被上訴人未曾支付4名女兒之扶養費,反而強求伊履行系 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顯失公允。又兩造所生4名女兒均已成年,對於被上訴人亦負扶養義務,難認被上訴人仍有向伊請求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之必要。況伊簽訂系爭協議書迄今,經濟狀況大不如前,除需支應4名女兒之生活費、學費之 外,尚須扶養母親,幾近入不敷出,應有情事變更,得以酌減或免除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9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女兒,嗣於97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已逾兩期生活費共計1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按月給付 生活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 生活費,係用以填補被上訴人因協議離婚姻喪失之生活保持請求權,性質上為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伊僅需給付至被上訴人覓得工作機會或經濟獨立為止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民法第1057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元月 五日起於每月之五日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伍萬元整,並匯至乙方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若乙方再婚則同意甲方不用再 給付生活費」(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兩造協議離婚時, 約定上訴人應自97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生 活費5萬元,若被上訴人再婚,則同意上訴人不用再給付生 活費。是兩造既係協議離婚,上訴人亦主張並非因自己對婚姻不忠而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生活費,即與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之要件,已有不符,難認性質上屬於贍養費。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生活 費用,如係用以填補被上訴人因協議離婚姻喪失之生活保持請求權,則該條應約定給付至被上訴人覓得工作機會或經濟獨立為止,何以約定於被上訴人再婚時同意上訴人不用再給付生活費,益徵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文義與贍養費之約定有 所不同。參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4名女兒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於上訴人,及會面交往內容;第3條約定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第5條約定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貸款320萬 元整,由上訴人保證清償完畢,並繳納期間之利息;第6條 約定,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汽車1輛,歸屬於上訴人所有 ,兩造其餘名下財產,各自取得所有,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之債務,各自負擔,並同意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條約定,兩造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後, 上訴人應具狀撤回繫屬於原審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733號離 婚事件,兩造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之訴追(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兩造協議離婚時,除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5萬元外,尚就上訴 人另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會面交往內容、房貸清償、汽車所有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與離婚案件之撤回等事項,詳為約定。堪信兩造協議離婚時,應經過通盤考量,方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自97 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5萬元,如被上訴人 再婚,方同意上訴人不用再給付生活費,而非約定給付至被上訴人覓得工作機會或經濟獨立為止。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之生活費,性質上乃兩造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為給付生活費之約定,並非夫妻離婚時,填補無過失一方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之贍養費。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生活費,性質上為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伊僅需 給付至被上訴人覓得工作機會或經濟獨立為止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 而未給付之生活費10萬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 再婚為止,按月給付未到期之生活費5萬元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自97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5萬元,若被上訴人再婚,則同意上訴 人不用再給付生活費,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再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停止給付生活費之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2 月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已到期尚未給付之生活費共10萬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離婚時已將被上訴人名下房屋之房貸清償,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每月並給予5萬元生活費,迄今11年,合計給付1760萬元,足使被上訴人生活不於匱乏,不應再使伊負擔婚姻存續中之扶養義務,或要求伊每月給付贍養費5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並非基於婚姻扶養義務而為請求;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生活費,性質上並非贍養費,已 如前述,並非需被上訴人陷於生活困難或匱乏,始得請求。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未曾支付4名女兒之扶養費,卻請求 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給付生活費之約定,顯不公允云云 。然兩造於離婚時,僅就4名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歸屬 於上訴人及會面交往內容為約定,並未約定女兒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有系爭協議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9 頁)。則被上訴人未給付女兒之扶養費,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女兒扶養費之分擔,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生 活費,本屬二事,尚難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女兒扶養費,即認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有所不 公。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收入所得與經濟狀況大不如前,除需支應房貸、4名女兒之生活費、學雜費, 及個人相關稅費外,尚須扶養母親,幾近入不敷出,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已有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請求伊繼續給付生活費,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酌減或免除伊 每月給付生活費之義務等語。然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自97年間迄今,任職於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赫公司),有該公司97年8月至107年8月之員工分紅證明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82頁)。上訴人於98年度申報所得637萬8056元,107年度申報所得203萬1611元,並據其提出98年度、107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間持有兆赫公司股份21萬4391股,依當時股價每股131元計算,持股總額達2808萬5221 元;但現僅持有兆赫公司股份1萬4660股,依股價每股20元 計算,持股總額僅29萬3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即任職於科技業,年齡約為47歲,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應可瞭解其每年所得及員工分紅之股份數量與價格,可能因個人身心條件、產業環境、整體經濟變動等多重因素而有所影響,堪認上訴人所得收入及公司持股之變動與調整,並非於其約定給付生活費時所不可預見。則上訴人107年收入雖較97年間減少,但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既明知每月仍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非不能預作儲蓄、投資等安排規劃,以為財務之風險分散。故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迄今收入所得、經濟狀況大不如前,非系爭協議書約定當時所能預料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再主張其現年58歲,已接近退休,退休後即無固定收入;現每月需償還6萬6050元之房貸,及每年應納之綜合所 得稅、房地稅費約30萬元;另需支付女兒之生活費72萬7704元、註冊費27萬4518元,及母親之扶養費29萬2476元;加計個人基本開銷29萬2476元,合計每年總開銷為267萬9774元 ,逾其年所得200萬6145元,已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每月5萬元之生活費云云,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及第一商業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放款繳款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49-53頁)。然上訴人於106年、107年度之薪資所得尚有287萬2844元、200萬614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55頁、第59頁),可見上訴人迄今平均月收入仍有16萬7000餘元(200萬6145 元÷12=16萬71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所生之 長女賈妤婷已經結婚,賈嬿婷、賈嬡婷、賈嫚婷(均00年00月00日出生)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難認均無獨立生活能力而仍有受上訴人扶養之必要。縱依上訴人提出賈嬿婷、賈嬡婷、賈嫚婷等3 人之學雜費繳費簡訊,以每年學雜費與註冊費合計27萬4518元計算,平均每月支出約為2萬3000元(5萬3022元+2萬9100 元+5萬5137元=13萬7259元,13萬7259元×2=27萬4518元,27 萬4518元÷12=2萬2876.5元,見原審卷第192頁、218頁),則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上揭學雜費與註冊費等支出後,仍有14萬4000餘元可供支應(16萬7000元-2萬3000元=14萬4 000元)。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年家庭收支調查表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373元,計算上訴人個人與扶養 其母之支出共約4萬9000元(2萬4373元×2=4萬8746元,見原 審卷第217頁),則上訴人仍有約9萬5000元(14萬4000元-4 萬9000元=9萬5000元)可供支應,且該等女兒學雜費、個人 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用等,非不得依上訴人之經濟生活能力有所調整,難認上訴人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每月5萬元之生 活費。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需償還6萬6050元之房貸等語 ,但上訴人除每年薪資股利所得外,名下尚有新竹市○○路00 0號00樓之0、000號房屋、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鉅連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373萬5000元、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1萬2160元、廣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60元,合計財產總額1104萬210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上訴人非不得運用其財產以支應房貸 ,而給付被上訴人每月5萬元之生活費。故上訴人主張每年 總開銷逾其每年收入所得,已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每月5萬元 之生活費,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應 ,得酌減或免除伊每月給付生活費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107年利息所得高達21萬6000元,換 算存款高達1878萬2608.7元,已有足夠存款支應日常開銷,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顯然需索無度,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2月間即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至精神科就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被上訴人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被上訴人107年雖有利息所得收入2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被 上訴人主張該筆利息所得,係被上訴人之弟即訴訟代理人甲○○為了節稅,將其妻之債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長年於高雄市燕巢靜和醫院就診,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且罹患逆流性食道炎、泌尿道感染、骨盆腔血腫等疾病,需定期住院治療或出國,並支付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語,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借款本票、醫院收據、零用金餘額、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護照,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原審卷第99-173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即因精神疾病就診,離婚後並因治療精神疾病及其他病症,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難認被上訴人得以工作獲取報酬收入。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本即依約行使權利,且無從工作獲取收入以支應日常開銷,尚難認其需索無度,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已到期尚未給付之生活費共10萬元,應屬有理。 ㈥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拒絕給 付已到期之生活費,則其對於未到期之各期生活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4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為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及每期均自每月5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8年4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各期自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