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朱光啟 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律師 被 告 張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美金壹佰伍拾萬元,及人民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伍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主張:被告原以其妹張家瑜之名義向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因被 告資金不足,無法如期支付價款,遭威剛公司於以買受人張家瑜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詎被告明知於上開繳納款項期間,依法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有任何支配、處分權限,且依其當時經濟狀況,亦未有付清價款的支付計畫,竟因其有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未依約支付威剛公司價金,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多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向原告誆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投資人之一,應有部分約為50 %,該土地臨近士林官邸,週遭有重大土地開發案,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5億元,增值潛力無窮,因其急需周轉資金,願意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權出讓10%,並保證系爭土地日 後每年獲利均可達30%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資購 買,先於100年10月7日自其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內匯款美金15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月21日委 請友人吳憲明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其檢視,或要求被告將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為安撫並避免事跡敗露,遂指示訴外人李建龍撰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初稿持交予原告,並空言承諾將安排正式簽約、提供相關投資擔保,並簽發同額本票持交原告收執,致原告認為投資已獲擔保,持續誤認被告所述為真,並同意交付尾款,遂於同年12月15日委請友人吳憲明分別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及實際由被告所掌控之訴外人張小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網 路轉帳方式,自其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41萬2,728元、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李明岳設於中信銀天津津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從其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內,匯款人民幣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 國銀行深圳分行中心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匯款人民幣541萬2,728元。至102年8月間,被告遲未能交代系爭土地投資狀況,原告多方詢問,得知系爭土地仍屬威剛公司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支配、處分權,始知遭被告詐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命被告給付5,000萬元、美金150萬元,及人民幣541萬2,728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美金150萬元,及人民幣541萬2,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間要求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投資分額10%之權利、其決意投資並自同年10月7日、21日、12月15日先後3 次交付投資款時,威剛公司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依法無任何支配、處分權,更非隱名合夥人或共有人,然被告未說明上情,而以不實事項誆騙其,令其陷於錯誤並支付款項等事情,業據證人蔡崇禮、洪素厘、梁華棟、張家瑜、陳立白、李增華、高啟洲、李建龍、徐松龍於刑事偵審中陳名在卷,並有威剛公司與洪素厘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9年12月21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12月21日列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增補契約書、協議書(100年5月30日)、張家瑜與威剛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30日列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8日中和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結算書及報告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列印時間103年6月3日)、威剛公司於100年5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佈之重大訊息、增補契約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通知、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 1050909284號函送被告在大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家瑜與威剛公司於100年1月29日簽訂之合意解除契約書、協議書、合作金庫結算書及報告書、威剛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佈之重大訊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光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作及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709210號函送大敦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函送張小蕙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投資明細、本票(面額3億5,282萬元)、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空白買賣契約書附於刑事偵審卷宗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 易字第3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檢察官及 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51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 第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詐術欺騙方式,致原告因而交付5,000 萬元、美金150萬元,及人民幣541萬2,728元,業經認定如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4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萬元、美金150萬元及人民幣541萬2,728元,及均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本院並審酌案情,認為應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