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王嘉鈴、昌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林姝緹、詹忠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鈴 原 告 昌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詹忠衛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昌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昌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昌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昌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昌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昌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協昌公司)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 、第597條、第226條規定,而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型號LG-1000-S/NO 23807、LG-1000-S/NO 23808之立式加工中心機各1台(下稱永協昌機器)返還予原告永協昌公司;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協昌公司新臺幣(下同)353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以外 請求權及撤回先位之訴,追加先位請求權:買賣契約關係,並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協昌公司8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56、134頁),追加請求權所引證據原存在刑事案卷,且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即提出,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變更備位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忠仁於民國(下同)106年為爭 取廠商訂單,協議各自提供立式加工中心機對外承接金屬零件加工訂單,由被告提供2台機器,王忠仁提供原告永協昌 公司所有之永協昌機器、原告昌隆公司所有之昌隆機器,放置被告租用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由被告負責業務之執行。被告嗣向原告永協昌公司以397萬元價金買受永協昌機器,惟尚有價金88萬元未付,應 依買賣契約如數給付,如認買賣關係存在王忠仁與被告間,王忠仁業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永協昌公司,原告永協昌公司亦得請求。如認被告並未買受永協昌機器,然被告於106年12月底擅自處分永協昌、昌隆機器,均侵害 原告所有權,原告永協昌公司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88萬元,原告昌隆公司得先位請求交還昌隆機器予原告昌隆公司,如返還不能,則備位請求應賠償400萬元。原告永協 昌公司爰先位依買賣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昌隆公司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協昌公司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被告 應將昌隆機器返還予原告昌隆公司。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昌隆公司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忠仁合夥,由伊提供立式加工中心機LG-500機型2台、王忠仁提供永協昌、昌隆機器計4台,以衛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鑫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金屬零件加工事業,永協昌、昌隆機器均屬合夥財產,其中永協昌機器後雖由衛鑫公司向王忠仁買受,但原告與伊均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昌隆機器係由原告永協昌公司向協鴻公司買入後出售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其出租予原告昌隆公司,原告昌隆公司非所有權人,現昌隆機器不知去向,亦經判決沒收由檢察官簽發指揮書等待執行,其無從回復原狀而將之交付予原告昌隆公司,且計算金錢賠償實應考量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永協昌公司主張其以353萬元向協鴻公司買入永協昌機 器,及被告曾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各44萬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用以支付購買永 協昌機器之尾款,然經提示退票;原告昌隆公司主張昌隆機器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入後,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予其,其於108年6月4日清償完畢;及被告因侵占昌隆機 器,犯業務侵占罪,為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65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節,均為被告不爭(見本院卷第139、181頁),並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協鴻公司清償 證明、系爭支票影本2紙及退票理由單、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及中租迪和公司清償證明書、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7-17、63-75、87-89頁),均信為可採。 四、原告永協昌公司主張被告向其買受永協昌機器,尚有價金88萬元未付,縱否,被告於106年12月底侵占永協昌機器,亦 應賠償88萬元;原告昌隆公司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底侵占 昌隆機器,應返還,如返還不能,應賠償400萬元,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永協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永協昌公司先位依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8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昌隆公司是否為昌隆機器所有權人?㈣原告昌隆公司先位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昌隆機器,有無理由?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永協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原告永協昌公司主張被告向其買受永協昌機器,被告則抗辯永協昌機器出賣人為王忠仁,買受人為其與王忠仁之合夥事業衛鑫公司等語。 ⒉經查,王忠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6年11月 中表明要以原告永協昌公司向協鴻公司購買永協昌機器之價格,向原告永協昌公司購買並開立支票分期支付,一開始被告開的票有兌現約1、200萬元,之後就都沒有兌現等語,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56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永協昌公司主張被告向其買受永協昌機器等語,堪可採信。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在今年2月以前,我還有付兩台機器的票 款給王忠仁,因為王忠仁說公司沒有賺錢,且機器是我們在使用,所以就請我們將王忠仁提供的兩台機器買回,我總共給付王忠仁大約2、300萬元…」、「…我實際付款的金額有票 據…」等語,有新北院107年度自字第9號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其於本院刑事案 件委任之辯護人亦以下列情詞為其辯護:「…因為王忠仁想要退夥,退夥時就把機器賣斷給被告,被告就付了200萬元 現金…當然還有兩張票…兩張都是44萬元,這兩張自訴人也提 出來了,只是說跳票,不管跳票或不跳票,被告將機器買斷了」等語,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65號108年5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其並於本院刑事案件 審理中,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向王忠仁買受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前已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其為永協昌機器買受人,其於本件抗辯買受人為衛鑫公司云云,不足為採;至其抗辯系爭機器由王忠仁出售一事,則與前述王忠仁證述情節不符,而不可採。是以,原告永協昌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就永協昌機器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信屬有據。 ㈡原告永協昌公司先位依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經查,原告永協昌公司與被告就永協昌機器成立買賣契約,前已論及,原告永協昌公司主張價金尚有88萬元未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永協昌公司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既有理由,原告永協昌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即無庸審酌。 ㈢原告昌隆公司是否為昌隆機器所有權人? 經查,原告昌隆公司經王忠仁邀約而將昌隆機器存放在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被告因於106年12月31日將昌隆機器自該 處搬離以供其債權人抵償債務,為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2565號判決犯業務侵占罪確定一事,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且昌隆機器係由中租迪和公 司於106年8月25日以400萬元向原告永協昌公司購入,並以 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出租予原告昌隆公司乙節,為兩造不爭;依原告昌隆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5日,原告昌隆公司給付租金完畢時,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將昌隆機器所有權無償移轉予原告昌隆公司(見107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67-69頁、本 院卷第87頁),原告昌隆公司則於108年6月4日清償完畢, 亦有清償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按,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堪認,原告昌隆公司於108年6月4日以前,對昌 隆機器無所有權,僅依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得占有、使用昌隆機器,而原告昌隆公司雖因昌隆機器於106年12月31日為 被告侵占交付其債權人抵債而失其占有,但原告昌隆公司於108年6月4日給付租金完畢後,應已由中租迪和公司以讓與 其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方式,以代交付,而取得對昌隆機器之所有權。 ㈣原告昌隆公司先位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昌隆機器,有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先位部分: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即侵 占昌隆機器將之交付其債權人抵債,斯時原告昌隆公司僅有占有、使用權,別無所有權,前已論及,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尚無從侵奪原告昌隆公司所有物。又原告昌隆公司於108年6月4日取得昌隆機器所有權,固如前述,但原告昌隆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昌隆機器於108年6月4日迄今仍由被 告占有,其既不能證明此節,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云云,自乏無據。從而,原告昌隆公司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昌隆機器,不足為採。 ⑵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乃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昌隆機器而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前經論及,是原告昌隆公司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所明定。原告昌隆公司將昌隆機器放置系爭廠房,而於106年12月31日為被告侵占,乃係使用權遭侵奪;其雖主張被 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昌隆機器。但被告陳述:昌隆機器應該被我的債權人取走,現在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昌隆機器為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65號 刑事判決沒收,該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將昌隆機器交其債權人抵債(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記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執行時,乃以追徵價額之方式執行沒收部分,是被告抗辯無從給付昌隆機器予原告昌隆公司,回復不能等語,堪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昌隆公司請求交付昌隆機器,應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 ⑴原告昌隆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40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抗辯原 告昌隆公司請求時,昌隆機器因折舊故,已無400萬元之價 值等語。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即債權人請求時為準,亦非以給付不能情事發生時之價格或債務人所受之利益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中租迪和公司與原告昌隆公司間融資性租賃契約第7條 約定:租賃物之任何部分,因遺失、被竊、毀壞、損害致無法修復或永久喪失其使用價值,或被沒收、沒入、扣押、公用徵收,並因而發生減損或喪失權利時,全部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各項給付,不因租賃物有前述原因而減輕或免除(見新北院107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67頁)。可見昌隆機器遭被告侵占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即昌隆機器價值之損害,依約定由原告昌隆公司負擔,原告昌隆公司仍需依約給付中租迪和公司租金。而原告昌隆公司於108年6月4日清償完畢而取得昌隆機器所有權等情,前已述及。則 原告昌隆公司就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侵占昌隆機器當時雖 係使用權受侵害,但其於請求交付昌隆機器不能時,所受之損害應已為昌隆機器之價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昌隆公司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請求時昌隆機器價值計算之金錢賠償。⑷兩造於107年5月7日在新北院調解,原告昌隆公司即要求被告 歸還昌隆機器或賠償金錢,並於當日在新北院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希望被告返還機台」等語(見新北院107年 度自字第7號卷第120頁),堪認原告昌隆公司於107年5月7 日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永協昌公司於106年6月27日向協鴻公司訂購昌隆機器,約定106年8月28日前交貨,後中租迪和公司於106年8月25日以400萬元向原告永協昌公司購 入乙節,前者買賣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後者則前經認定;可見昌隆機器於106年8月25日市價為400萬元。 而原告昌隆公司主張昌隆機器係用以製造金屬加工零件,為被告所未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金屬製品製造設備【其他】之耐用年數為8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8分之1 。則以前述認定,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可認昌隆機器迄至107年5月7日 止之使用期間為9月,則昌隆機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3,666,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000,000÷(8+1)≒444,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000,000-444,444) ×1/8×(0+9/12)≒333,3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000,000-333,333=3,666,667】。是原告昌隆公 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6,667元 。 五、綜上,原告永協昌公司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昌隆公司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昌隆機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6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永協昌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昌隆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