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日商丸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藤彰朗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黃英毅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本院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有該公司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在臺北辦事處之代理人,並辦理臺北辦事處辦公室承租等事宜,竟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冒稱係訴外人朱麗文所有,並在系爭房屋內偽造朱麗文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行使之,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在臺北辦事處之代理人,負責辦理臺北辦事處之業務,因原告未在臺辦理公司登記,遂授權被告以同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同野公司)名義辦理臺北辦事處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投保、辦公室承租事宜。惟被告竟分別於92年12月20日、93年12月21日、97年11月21日、99年12月1日,以附表編號1至4方法即冒用朱麗文名義與同野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臺北辦事處,損害原告對於租賃契約審核之正確性,並使原告給付高於市場上行情之租金予被告。被告冒用朱麗文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向其行使,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7萬840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不能依該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已就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確無詐取原告之金錢,且原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因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有金錢損害。原告於104年7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事實,其遲至107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78 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以下列事實,認被 告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係原告在臺北辦事處 之代理人,負責經營臺北辦事處之業務,且因原告未在臺辦理公司登記,遂授權被告以同野公司名義辦理臺北辦事處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投保、辦公室承租事宜。被告見臺北辦事處屢因合租辦公室之其他公司人員擴增,場地不敷使用,遂遷出合租地點另覓辦公處所,為避免頻繁搬遷,有意將其於92年11月25日向朱麗文購入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臺北辦事處,又恐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之不動產,心生疑慮,遂先以簽呈載明租賃地點、租金、期限等條件,經原告承辦人員審核同意簽訂租賃契約後,先於92年12月20日、93年12月21日連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於97年11月21日、99年12月1日分別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冒用朱麗文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式兩份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朱麗文」署名各1枚,以示由朱麗文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同野公司,供原告臺北辦事處作為辦公處所使用之意,並於簽約後該月之25日至30日間某日,將其中1份租賃契約繳回原告而行使之,另1份則以房東身分保管留存在其父黃正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下稱克強路址),均足生損害於朱麗文及原告 對於租賃契約審核之正確性。又於104年1月間某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冒用朱麗文名義,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欄位 偽簽「朱麗文」署名1枚,以示由朱麗文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同野公司,供原告臺北辦事處作為辦公處所使用之意,惟被告隨即發現此份租賃契約記載內容有誤,僅偽造1份 後,即將之放置在克強路址而未持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朱麗文。嗣原告因質疑被告不法賺取交易價差,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年7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克強路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租賃 契約各1份,始悉上情。 ㈡士林地院對於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以上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亦同是認。 ㈢被告係原告在臺北辦事處之代理人,負責經營臺北辦事處之業務。 ㈣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朱麗文購入系爭房屋,並於92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於92年12月20日、93年12月21日、97年11月21日、99年12月1日分別冒用朱麗文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臺北辦事處作為辦公處所使用。 ㈥被告已收取之租金共計為957萬8400元,期間與金額如下 : 1.92年12月20日之租約,期間自92年12月20日至93年12月20日,總計55萬2000元。 2.93年12月21日之租約,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至97年12月20日,總計292萬8000元。 3.97年11月21日之租約,期間自97年12月21日至99年12月20日,總計174萬2400元。 4.99年12月1日之租約,期間自99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20日,最終核銷至104年12月20日,總計435萬6000元。㈦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站發動搜索扣押而知悉本件之事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8頁),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有附表編號1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承於92年12月20日、93年12月21日、97年11月21日、99年12月1日有偽造前述朱麗文名義之租賃契約並 據以向原告行使,且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1 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禁止行使、偽造他人私文書,侵害他人私文書製作、審查之正確性,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其保護之被害客體不僅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仍有間接保護個人之權益,此觀刑法第210條規定 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自明,是上開罪名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辯稱上開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不可取。被告於上開期日偽造朱麗文之租賃契約並據以向原告行使,經士林地院以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嗣經確定,是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之行為,受有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2、148頁)。惟原告已自承「其因為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即 系爭房屋),故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意圖及不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既有使用系爭房 屋,則其依約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租金,即難謂受有該已支付租金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其支付之租金,係高於市場行情乙節,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復表示「要如何證明90年至104年間標的物的 租金是否高於市場上行情,這個鑑定單位原告都已經詢問過了」、「不聲請鑑定」(依序見本院卷第149、82 頁),原告就其支付租金高於市場行情乙節,於詢問過鑑定單位後,仍不聲請鑑定,可見其無從依鑑定之舉證方法,證明所主張事實為真,是原告對於其因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之行為,顯不能證明實際上受有支付高於市場行情租金損害之事實。士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因前述行使偽造租賃契約而收取原告之租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租金金額符合市場行情;無從證明該租金有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序見士林地院刑事判決書第9頁即本院刑事卷第34頁、本院刑事判決 書第13頁即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損害,自非可採。 4.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之首揭說明, 於法即有不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屬無據,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爭執(本 院卷第78頁爭執事項㈡、㈢),已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7萬840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偽造及行使│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偽造署名 │主文 │ │ │時間、狀況│及核銷金額 │ │ │ ├──┼─────┼──────────────┼─────┼───────┤ │ 1 │92年12月20│92年12月20日至93年12月20日,│於扣案及未│黃英毅連續犯行│ │ │日偽造租賃│月租4萬6,000元,租約期間合計│扣案之偽造│使偽造私文書罪│ │ │契約2份, │核銷55萬2,000元 │租約各1 份│,處有期徒刑陸│ │ │其中1份於 │ │偽簽「朱麗│月,如易科罰金│ │ │同年月25日│ │文」署名各│,以銀元參佰元│ │ │至30日間某│ │1 枚 │即新臺幣玖佰元│ │ │日送交原告│ │ │折算壹日,減為│ │ │而持以行使│ │ │有期徒刑參月,│ │ │,另1份留 │ │ │如易科罰金,以│ │ │存後經搜索│ │ │銀元參佰元即新│ │ │扣案 │ │ │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 │ 2 │93年12月21│93年12月21日至97年12月20日,│於未扣案之│表編號1 所示偽│ │ │日偽造租賃│月租6 萬1,000 元,租約期間合│偽造租約2 │造之租賃契約乙│ │ │契約2 份,│計核銷292 萬8,000 元 │份偽簽「朱│份、未扣案如附│ │ │其中1 份於│ │麗文」署名│表編號2 所示偽│ │ │同年月25日│ │各1 枚 │造之租賃契約乙│ │ │至30日間某│ │ │份、如附表編號│ │ │日送交原告│ │ │1 、2 所示偽造│ │ │而持以行使│ │ │之租賃契約各乙│ │ │,另1份留 │ │ │份上「朱麗文」│ │ │存惟亦未扣│ │ │署名各壹枚均沒│ │ │案 │ │ │收。 │ ├──┼─────┼──────────────┼─────┼───────┤ │ 3 │97年11月21│97年12月21日至99年12月20日,│於扣案及未│黃英毅犯行使偽│ │ │日偽造租賃│月租7 萬2,600 元,租約期間合│扣案之偽造│造私文書罪,處│ │ │契約2份, │計核銷174 萬2,400 元 │租約各1 份│有期徒刑參月,│ │ │其中1份於 │ │偽簽「朱麗│如易科罰金,以│ │ │同年月25日│ │文」署名各│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至30日間某│ │1 枚 │算壹日。扣案如│ │ │日送交原告│ │ │附表編號3 所示│ │ │而持以行使│ │ │偽造之租賃契約│ │ │,另1份留 │ │ │乙份、未扣案如│ │ │存後經搜索│ │ │附表編號3 所示│ │ │扣案 │ │ │偽造之租賃契約│ │ │ │ │ │上「朱麗文」署│ │ │ │ │ │名壹枚均沒收。│ │ │ │ │ │ │ ├──┼─────┼──────────────┼─────┼───────┤ │ 4 │99年12月1 │99年12月21日至105 年12月20日│於扣案及未│黃英毅犯行使偽│ │ │日偽造租賃│(惟租賃契約書內文誤載到期日│扣案之偽造│造私文書罪,處│ │ │契約2 份,│為105 年12月21日),月租7 萬│租約各1 份│有期徒刑參月,│ │ │其中1 份於│2,600 元,迄案發時,已核銷99│偽簽「朱麗│如易科罰金,以│ │ │同年月25日│年12月21日至104 年12月20日之│文」署名各│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至30日間某│租金合計435 萬6,000 元 │1 枚 │算壹日。扣案如│ │ │日送交原告│ │ │附表編號4 所示│ │ │而持以行使│ │ │偽造之租賃契約│ │ │,另1份留 │ │ │乙份、未扣案如│ │ │存後經搜索│ │ │附表編號4 所示│ │ │扣案 │ │ │偽造之租賃契約│ │ │ │ │ │上「朱麗文」署│ │ │ │ │ │名壹枚均沒收。│ ├──┼─────┼──────────────┼─────┼───────┤ │ 5 │104年1月間│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 │於扣案之偽│黃英毅犯偽造私│ │ │某日偽造租│,月租7萬2,600元(尚未行使,│造租約1份 │文書罪,處有期│ │ │賃契約1份 │亦未核銷) │偽簽「朱麗│徒刑貳月,如易│ │ │,並未行使│ │文」署名1 │科罰金,以新臺│ │ │,嗣經搜索│ │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 │ │扣案 │ │ │日。扣案如附表│ │ │ │ │ │編號5 所示偽造│ │ │ │ │ │之租賃契約乙份│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