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吳念容 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雯婷 被上訴人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念容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張金素應與上訴人吳雯婷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念容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素應與上訴人吳雯婷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念容美金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素與上訴人吳雯婷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念容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上訴人吳雯婷自民國105年6月2 日起,被上訴人張金素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素與上訴人吳雯婷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念容美金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念容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吳雯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念容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金素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張金素及上訴人吳雯婷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吳念容負擔;關於上訴人吳雯婷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雯婷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上訴人張金素應與上訴人吳雯婷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吳念容以原判決第五項所定金額供擔保後得同時對被上訴人張金素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金素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命被上訴人張金素與上訴人吳雯婷再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吳念容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張金素與上訴人吳雯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金素、上訴人吳雯婷如連帶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吳念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金素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雯婷(以下均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念容( 以下逕稱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吳念容在原審聲明:㈠吳雯婷、張金素應連帶給付吳念容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688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吳雯婷、張金素應連帶給付吳念容美金10萬2,5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吳雯婷應給付吳念容293萬9,60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吳雯婷應給付吳念容美金9,5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吳念容其餘之訴。吳雯婷及吳念容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念容原上訴聲明請求吳雯婷、張金素應連帶給付688萬7,800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吳雯婷、張金素應連帶給付美金10萬2,500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3頁);嗣更正聲明請求:㈠張金素應與吳雯婷連帶給付293萬9,600元,及自1 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張金素應與吳雯婷連帶給付美金9,500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㈢張金素與吳雯婷應再連帶給付394萬8,2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㈣張金素與吳雯婷應再連帶給付美金9萬3,000元 ,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33、135-136頁);上開聲明中關於延後起算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吳念容主張: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該集團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 有辦公室。吳雯婷為馬勝集團之下線,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及處理投資匯款、點數事宜。102年至104年間,吳雯婷、張金素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或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等方式,以月息8%(即年利率96%)之紅利為誘因,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參 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及「AGL(即AMAZON GOLD LIMITED,見原審卷一第51頁)股票」等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並佯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市公司、從事礦產業務云云,使伊誤信系爭投資方案屬合法投資管道,自103年8月起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吳雯婷或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10月3日交付現金88萬5,000元給吳雯婷用於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嗣吳雯婷、張金素上開不法吸金行為於104年6月間遭警方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法之規定提起公訴,伊始知遭吳雯婷、張金素詐欺;渠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伊所受投資款損 害688萬7,800元及美金10萬2,5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吳雯婷、張金素以馬勝集團為美國上市公司、從事礦產業務等不實訊息,佯稱系爭投資方案為合法之投資管道,顯係故意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縱無故意,渠等對於馬勝集團究竟有無上市、有無從事礦業等相關投資訊息未盡查證義務,即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亦有過失,造成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對伊連 帶賠償。爰依上開規定,擇一求為判決:㈠吳雯婷、張金素應連帶給付吳念容688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吳雯婷、張金素應連帶給付吳念容美金10萬2,500元,及自106年4月14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吳雯婷應給付吳念容293萬9,600元、美金9,500元,及各自105年5月28日、106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吳念容其餘之訴。吳念容及吳雯婷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念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念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金素應與吳雯婷連帶給付吳念容293萬9,6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張金素應與吳雯婷連帶給付吳念容美金9,500元,及自106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張金素與吳雯婷應再連帶給付吳念容394萬8,2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 廢棄部分,張金素與吳雯婷應再連帶給付吳念容美金9萬3,000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吳雯婷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張金素以:伊係因馬勝集團在大陸金融展參展時,曾展示其基金分紅計畫每月可高達8%,經伊上網瀏覽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得知馬勝集團操作外匯績效很好,遂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之基金,伊僅介紹4、5人投資該集團,並未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取走,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亦均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與伊無關。伊僅係馬勝集團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之一,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擔任任何職位。伊雖遭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罪嫌起訴,惟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並非保護吳念容個人之法益;伊於投資期間僅係代替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主觀上並無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意圖,無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另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部分,伊並無招攬吳念容投資馬勝集團,包含吳念容在內之投資人均為投資人組織中自然發展形成,非因伊有積極行為所致,伊並無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不成立違反該規定之罪,吳念容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主張權利。吳念容係經吳雯婷之遊說始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吳念容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匯入吳雯婷指定之帳戶,進而流入馬勝集團帳戶或由訴外人陳澄玄收取,吳念容復未證明伊與吳雯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證明其所受投資損害與伊之何一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難認伊對吳念容有侵權行為。檢察官之起訴書中並未認定伊有詐欺之犯行。伊自己於系爭投資方案中亦受有高達1億元以上之損失,考量吳念容並非初入 社會之投資人,亦非第一次投資,應可推論吳念容於參與投資時已查證過馬勝集團母公司並非在美國上市,其仍參與投資,應自負風險,不應於投資失利後,再以個人主觀臆測請求賠償。另縱認吳念容有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而受損害,其損害額亦應扣除其所領取之月分紅及獎金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吳念容之上訴駁回。 (二)吳雯婷以:伊並非馬勝集團之員工、業務或核心幹部成員,對於馬勝集團之制度、投資所獲點數分紅、分紅兌現制度及獎金制度等均無決策或擬定策略之能力或權限,亦未曾在馬勝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講解其制度或獲利方式。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伊亦為馬勝集團之投資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1,232萬7,450元,伊不可能與馬勝集團共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對吳念容無詐欺之犯意,倘若伊明知馬勝集團為非合法之金融管道,豈可能受害金額比吳念容還多,吳念容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吳念容本身任職於金融界,對於操作外匯比伊熟識,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伊 有參與解說外,其餘投資均係吳念容自行考量後所為,吳念容能自行操作馬勝集團之網站,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吳念容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匯款帳戶為訴外人鼎程特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所有、編號7之匯款帳戶 為馬勝集團所有,益證吳念容係自行決定投資而為匯款,與伊無關;而編號4、7、8所示投資並非吳念容自己之投資, 吳念容不得對伊求償。另吳念容曾收到之紅利應從其損失金額中扣除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吳念容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雯婷給付293萬元、美金9,500元,及各自105年5月28日、106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念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按吳雯婷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吳念容9,600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 (一)吳念容有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匯款。 (二)吳念容有於103年10月3日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 (三)馬勝集團推出「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須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一投 資單位,馬勝集團即按月各給付投資金額3%至8%不等之紅利;若推薦他人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得推薦2名),受推薦投資人,可再推薦他人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下稱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四)吳念容因投資馬勝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利款項。 (五)張金素及吳雯婷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起訴及移送併辦,張金素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0號(第一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4年度金重訴第7號)刑事判決張金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 併科罰金1億元;吳雯婷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為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吳雯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800萬元。 (六)前開事實,有匯款單、馬勝集團組織金分配圖表、吳念容帳戶資料、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及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司促卷38頁,原審卷二第52-56頁,本院卷一第117-228、313-411頁及外放刑事判決)。 四、本件吳念容主張其因張金素及吳雯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及現金88萬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及吳雯婷連帶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立法理由說明: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78年7 月17日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理由說明: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立法理由說明: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堪認上開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吳雯婷係屬馬勝集團中陳澄玄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下線中之一員,其於103年、104年間,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高紅利、高額推薦獎金為餌,吸引包含吳念容在內之被害人多人成為其下線,而向吳念容等人收取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涉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司促卷6-40頁);其於104年9月4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於102年6月間經陳澄 玄介紹加入馬勝集團,除自己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外,有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103年、104年間有多人匯款到到伊及伊父母吳清貴、楊惠珠帳戶中,係伊下線的匯款,伊再轉匯至陳澄玄母親之帳戶或馬勝集團官網指定之鼎程特公司帳戶,因伊協助處理匯款、換點數事宜,所以先把點數集中到伊帳戶中,伊每月領50萬、60萬元的分紅;獎金部分,分對碰獎金、推薦獎金,從下線可以取得10%推薦獎金,推薦獎金 需要成功推薦他人投資才有,不一定每月都有,對碰獎金也是不一定每月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8頁、本院卷一第105-109頁);次查馬勝集團係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其投資方案,再向下行銷發展下線組織的會員,視其銷售額及所發展組織下線層次而定,會員於一定期間內達到一定銷售額時,可以從各層成功引介的下線收取到5%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作為收入來源等情,有AGL配套方案 、推薦獎金圖表說明、對碰獎金圖表說明、組織獎金分解圖表等馬勝集團之文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0-62頁);再參 吳雯婷曾以「瑪德琳」之名經由LINE群組傳送下述訊息,即馬勝集團宣傳投資方案,成為投資股東須經老會員推薦,鼓吹會員投入資金購買以支持「公司」上市,並為馬勝集團佈達公告、處理會員點數、分紅事宜等(見原審卷一第64-92 、136-156頁),例如:「8/8馬來西亞吉隆坡會議重點整理:1.首先恭喜大家成為ROGP(即皇家控股集團,見原審卷一第52頁)的股東,…2.SEP平台程式由馬來西亞股票上市公司 ,程式專業公司撰寫的,力求資料正確完整,保證各位股東的權益。3.AGL平台資料轉移對接SEP新平台。當對接完畢後,公司給各位股東3天自我審核公司股票轉換是否正確,…」 (第64頁)、「各位親愛的會員朋友,現在S4的股數請大家在今天‧8/1凌晨之前完成,之後互轉確定要收手續費。請自 行集中在一個帳號。請儘快完成。進AGL平台,…」、「通知 :各位會員股東們請再次確認拆分過一次的帳戶如未達到3 萬美金(91500股)、1萬美金(30500股)、5000美金(15250股),請於這兩天內將帳戶統計出來,差股帳戶要把ID詳細寫出差多少股,請email給我。會和公司溝通,將各位股 東所缺股數補足。逾期將無法處理…」、「ROGP紐約所上市路演之澳洲黃金海岸$$期待祝福」、「ROGP從年初0.3美金 ,短短7個月已經到3.5美金,財富已倍增近12倍,後續爆發力更驚人。…」、「皇家控股集團股權投資ROGP股票AGL系統 ,舊系統即將關閉,新系統8月7日正常開放…」、「各位購買了(馬圖案)的會員朋友:通過SSS方式轉股過來的股票均 已到位,請考慮將您的(馬圖案)股票匯集在一個帳戶裡,通過ses方式轉股的,利息部分尚未到位請耐心等待,…」、「 請確認之前提出(馬圖案)轉R為實現分紅部分如果還未產生 的,請私訊我喔」(第65-67頁)、「2016年2月,1000位資深投資者將會受邀到美國紐約去見證ROGP上市以及慶功會。…接下來5個月之內,還未注入的五個項目,按照計畫和要求 一個個完成注入ROGP。目前股價已超3$/股,市值已超50億$!」(第78頁正背面)「自公司為即將於NYSE紐交所上市 項目萌生SEP超級股東計畫的想法以來,收到了會員的熱烈 回應,我們倍受鼓舞。因此,公司特決定努力創造財富第3 波:公司決心為所有會員打造新的R股交易平台。因此,會 員帳戶中的所有當前S1&S2,包括A1/2/3或RT2/3 帳戶以及CP1/2/3/4 帳戶中的餘額,全部都將按照以下計算公式轉換 成R股。待系統功能完善之後,我們及會宣布實際轉換的日 期。」、「8月公司交易平台建好大家就可以開始買賣股票 了」、「請大家全力支持公司上市」(第80-82頁)、「各 位股東們,現在起大家全力搶購R股!能轉的轉,不轉的鼓 勵轉!…奔跑吧!皇家!讓我們一起向紐約前進」(第84頁背面)、「…你想要成為皇家控股集團馬勝金融的股東必須要有老會員的推薦。所以,如果你有朋友正好告訴你可以了解購買到皇家的原始股rogp。請緊緊抓住機會,財富機會錯過不會再來。」、「凡是在AGL認購e股/R股金額超過10萬美金(可以享有免費註冊…節省500美元)…以上條件為同一個 名字但是擁有多個戶口不計!」(第85頁)、「我們的電子e股價,全球持續每日100萬美金以上的動能推升,7/1起公 司有幾項策略,會讓股價持續飆漲,我們都是幸運的投資客,…我們大家一起在紐約見,恭喜大家都成為富豪。」(第8 8頁)、「(照片)我在韓國用iaccount卡提領,請問大家, 這皇家棒吧!!」(第142頁背面)、「洛安老師居然在4個月的時間,用20萬美金加上獎金,複利滾存的方式,在皇家股票上目前滾出了超過550萬美元的龐大資產。各位親愛的 朋友們,複利加上時間力量超過原子彈,快速掌握皇家股票電子股平台,倍增自己資產,做個快樂的皇家太陽團隊千萬俱樂部的會員…」(第144頁)。自上述吳雯婷傳送之訊息, 足見吳念容主張吳雯婷以高額紅利招攬其成為馬勝集團之會員股東,向其收取資金,並非虛妄;吳念容主張吳雯婷並有以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賺取獎金為收入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之行為, 堪以採信。 (三)次查吳雯婷不爭執吳念容所主張吳雯婷有以自己名下或其母親楊惠珠名下之帳戶向吳念容收取附表一編號1、2、4、5、6、8所示之金額(詳四、(二));就吳念容所主張於103年10月3日交付投資款現金88萬5,000元一節,吳雯婷雖曾在原 審陳稱再陳報(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然其嗣後並未 再為爭執,吳念容主張其有交付吳雯婷現金88萬5,000元, 堪以採信。再查吳雯婷於104年9月4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 :伊係在陳澄玄的組織下,伊協助投資人投資馬勝、AGL匯 款事宜所使用的帳戶有伊父親吳清貴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母親楊惠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伊小阿姨楊梅杏設於彰化永安街郵局及伊自己設於新光銀行、郵局帳戶等,伊再匯款到陳澄玄母親江沂真設於郵局之帳戶及馬勝官網上的指定帳戶(鼎程特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106-107頁);在刑事偵查中,就檢 察官訊問其有關吳念容指稱曾交付688萬7,800元、美金10萬2,500元(即附表一之金額加計交付現金88萬5000元)一節 ,並未否認未曾收受上開金額,其答稱:「因為我覺得他是做銀行,我請他直接匯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足見吳念容主張其匯款至馬勝集團帳戶、鼎程特公司之帳戶,係經由吳雯婷招攬及指示後所為,並非無據;況附表一編號3之鼎程特公司帳戶、編號7之馬勝集團帳戶,若非吳雯婷指示並告知帳戶帳號,吳念容應無從知悉該二公司帳戶而匯入數百萬元鉅款之理,吳念容主張其係依吳雯婷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吳雯婷指定之帳戶,堪以採信。另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亦因吳雯婷於偵訊、刑 事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之馬勝上線是陳澄玄,陳澄玄在102年6月介紹伊加入投資馬勝集團,前後共投資10萬元美金;陳澄玄說投資馬勝外匯有固定分紅,每個月約有3%-8% ,18個月期滿保證領回本金,伊有將點數轉給陳澄玄,陳澄玄再將臺幣給伊;伊之LINE代號是Maderlin,伊有使用伊父親吳清貴銀行帳戶作為其他人投資款匯入的帳戶,伊再把錢轉出去到陳澄玄及他母親江沂真的帳戶,吳念容也有把投資款匯給伊,伊再匯款給陳澄玄,陳澄玄就會給伊點數,伊再將點數給吳念容;馬勝除了有每個月分紅3-8%獎金外,還有推薦獎金10%、組織對碰獎金:伊每個月分紅可以領到50至60萬元;後來馬勝公司再發展出E股,推薦他人購買E股一樣會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語(見104他4340〈省略年度、字號 ,下同〉卷第145頁、105金重訴4卷二第39頁背面,外放影印 卷〈下同〉);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吳雯婷在群組內發表 :「請公司配合銀行法,調整為年分紅3%就沒事了」、「520,我感恩公司,…也感恩在群裡的每位好友,我一定幫助大 家月入百萬」等語(見104他4340卷第94、97頁)、微信群 組「2/28紐約見」對話紀錄(內有吳雯婷鼓吹大家搶購R股 、請大家全力支持公司上市等語,見105偵414卷二第209-354頁;另參本件原審卷一第64-92、136-150頁)可證;吳雯 婷已坦承其有招攬下線,且使用自己或父親吳清貴等人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下線投資人款項之用,並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每月分紅高達50至60萬元;伊有向陳澄玄調點數等情無訛;認定吳雯婷確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該刑事判決並因吳雯婷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認第一審量刑有所未當,而予撤銷改判減輕其刑,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外放)。 (四)據上,吳雯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使吳念容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現金88萬5,000元,堪以認定;惟吳念容自承其曾從馬勝 基金投資方案中取得如附表二之紅利50萬4,000元,並於104年7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稱:伊曾於104年5月間,將操作外 匯的點數兌換6萬美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則吳念 容主張所受損害金額應扣除其取回之紅利,其受損害金額應為638萬3,800元(688萬7,800-50萬4,000=638萬3,800)與 美金4萬2,500元(10萬2,500-6萬=4萬2,500),吳雯婷應賠 償吳念容上開金額。從而吳念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雯婷賠償638萬3,800元與美金4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五)關於張金素部分:上訴人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 並以專人為馬勝集團之主要講師,專人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專人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專人為重要之上線成員(俗稱「線頭」),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俗稱「KEY單」)、收取資金 及發放紅利等,再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 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顯見張金素與其他行為人等加入會員後,即透過上開宣傳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便取得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並因投資之獎金、紅利點數超過一定點數,業績著有成效,成為該集團重要上線成員;張金素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其並知悉馬勝集團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視為收受存款」 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竟仍積極以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77頁)。 (六)經查張金素在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自西元2013年3月加入投資馬勝集 團,除了自己投資外,也有找幾個朋友一起投資;伊自102 年起投資馬勝集團,至今實際收入有拿到3千多萬元,此係 伊投資分紅部分,包括組織及推薦獎金;民權西路辦公室,由伊與其他行為人共用;馬勝公司會派人來收錢,伊自己賣點數給會員,大約4千多萬元;伊招攬的下線會員大概有上 千人,總投資金額應該有2.5億美金,伊沒有操作外匯,係 每月固定會有8%分紅跟組織獎金,加起來應該每月獲利也有一千萬(見104他2434卷五第144-148頁、104偵15814卷一第136-138頁、卷四第148-150頁、卷六第40-43頁、104偵聲219卷第154頁背面);在第一審審理中亦陳稱:伊在臺灣擔任 代表幫馬勝公司收投資人的現金款等語(見104金重訴7卷六第390頁正背面);復參張金素與刑事共同被告張牡丹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多通提及轉點數、收款之事宜,有第一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98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表(見104他2434卷三第20-36頁),及第一審勘驗「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內容,勘驗結果有:擔任主持人之刑事共同被告李子豪在台上說馬勝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百、張金素帶著馬勝的先驅者南征北討等語、刑事共同被告陳姿尹分享自己投資馬勝已19個月、現月分紅為92萬元並感謝袁凱昌、凱昌團隊及Lisa姐(即張金素)等語、另案被告林仕民上台分享Lisa姐張金素將馬勝帶入臺灣並使其在一年半間償還了大部分債務、現月收入平均達150萬元等語、另案被告邱銀發 上台分享其投資馬勝現已破1千萬收入並感謝張金素將馬勝 帶至臺灣等語、另案被告蘇曼上台分享其現月收入破百萬以上並感謝張金素將馬勝資訊帶入臺灣等語、另案被告林妙玲上台說張金素帶領台灣第一團隊、現月分紅將近200萬元等 語、另案被告林安可上台感謝張金素將馬勝帶進臺灣、其現月收入200萬元等語、共同被告被告廖泰宇分享馬勝投資有8%獲利並提及張金素帶領團隊等語、張金素上台鼓吹台下投 資者加入馬勝可以將投資翻賺一倍、人人當上億萬富翁等語,有第一審之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可證(見104金重訴7卷八第517-524、529-552頁);又第一審勘驗「西湖度假村」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為:該次活動係馬勝集團在臺舉辦頒獎贈車儀式,主持人賈翔傑並在台上告知台下投資者說只要每3個月達到300萬元的業績就有機會獲得馬勝公司贈車、第一名業績可獲得賓利車;張金素、陳澄玄在該次活動會場上均各獲頒1台BMW乙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104金重訴7卷八第636-644、647-678頁),足見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張金素否認上情云云,為不足取。 (七)據上,吳念容主張張金素統籌包辦馬勝集團之引進、說明及投資款項之收受、代轉,並主導馬勝集團之業務分配、積極發展馬勝集團組織,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與吳雯婷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堪以採信;吳念容主張前述張金素、吳雯婷2人所為不法行為,致其受有638萬3,800元與美金4萬2,500元之損害,張金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吳雯婷對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張金素與吳雯婷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致吳念容受有638萬3,800元與美金4萬2,500元之損害。吳念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吳雯婷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638萬3,8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美金4萬2,500元自106年4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經查吳雯婷係於105年5月27日具領支付命令,對張金素之支付命令則係於105年5月25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分見司促卷第71、59頁);另吳念容之106年4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4日分別送達於吳雯婷、張金素,為吳雯婷、張金素所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吳念容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吳雯婷、張金素分別收受支付命令及106年4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起算(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審僅判決吳雯婷應給付吳念容293 萬9,60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給付美金9,500元及自106 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從而張 金素應與吳雯婷連帶給付上開293萬9,600元及自105年6月5 日起,並應與吳雯婷連帶給付上開美金9,500元及自106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張金素與吳雯婷應再連帶吳念容344萬4,200元,及吳雯婷自105年6月2 日起(吳念容請求自該日起算),張金素自105年6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張金素與吳雯婷應再連帶吳念容美金3萬3,000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吳念容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吳念容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吳念容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念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吳念容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吳念容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吳念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命吳雯婷給付關於293萬元及美金9,500元本息,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吳雯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吳念容就請求張金素應與吳雯婷連帶給付原審命吳雯婷給付之金額,及請求張金素與吳雯婷應再為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吳念容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張金素、吳雯婷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念容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雯婷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民國) 幣 別 金額(元) 交付方式 1 103年8月29日 新臺幣 930,000 匯款至楊惠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2 103年9月10日 新臺幣 846,600 匯款至楊惠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3 103年12月9日 新臺幣 3,444,200 匯款至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 104年4月8日 新臺幣 782,000 匯款至楊惠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5 103年8月12日 美金 11,000 匯款至帳戶名 Maderlin Wu(吳雯婷),帳號00000000帳戶 6 103年10月8日 美金 28,500 匯款至吳雯婷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7 103年10月13日 美金 33,000 匯款至帳戶名 Global Transaction Services LLC(馬勝),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104年3月25日 美金 30,000 匯款至吳雯婷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幣別 金額(元) 1 103年10月14日 新臺幣 72,000 2 103年11月5日 新臺幣 72,000 3 103年11月11日 新臺幣 72,000 4 103年12月4日 新臺幣 72,000 5 103年12月10日 新臺幣 72,000 6 104年1月12日 新臺幣 144,000 以上合計新臺幣504,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14號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念容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雯婷、被上訴人張金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判決,更正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中關於「但被上訴人張金素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上訴人張金素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或上訴人吳念容以原判決第五項所定金額預供擔保,被上訴人張金素、上訴人吳雯婷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八項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提出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