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王平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並於108年7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已繳之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至聲請人另請求返還溢繳之上訴裁判費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之)。經查本件上訴,尚有同造連帶債務之上訴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未撤回上訴,本件既未因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本院仍須續為審判,並未因此而減省法院之勞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請求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