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世杰 廖振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王平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聲請返還溢收之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張世杰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廖振淵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同一債務數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數項訴訟標的,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庸合併計算之。是第二審裁判費如經該連帶債務之一人或多數人悉數繳納,其繳納裁判費之上訴程式欠缺即已補正,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其他上訴人即無庸再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有重行繳納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之溢收情事,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裁定返還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判命:ぇ聲請人張世杰、廖振淵(以下分別逕稱其姓名)應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億3,694萬167元本息。え廖 振淵應與揚華公司等人連帶給付2,914萬9,250元本息(張世杰並非原判決え部分之給付義務人)。廖振淵就其所受敗訴之原判決ぇ、え部分合計9億6,608萬9,417元(936,940,167+29,149,250=966,089,417)提起上訴,張世杰則就其所 受敗訴之原判決ぇ部分9億3,694萬167元,提起上訴。原法 院分別裁定命廖振淵、張世杰依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34 萬1,339元及1,100萬4,772元(見原審卷十二第15、49頁) ,經張世杰、廖振淵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各自繳納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85、486頁)。另就原判決ぇ、え部分同負連帶給付之上訴人陳慶田及李文祥已先於108年1月10日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3萬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1、483頁,該2人原僅就所受不利之原判決ぇ部分100萬元及え部分之100 萬元,合計200萬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03、523頁〉,嗣均已擴張上訴聲明為所受全部不利判決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23、507頁。至其餘上訴人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ぇ、え部分之連帶給付,分別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如經該連帶債務之一人或多數人悉數繳納,其繳納裁判費之上訴程式欠缺即已補正,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其他上訴人即無庸再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上訴人陳慶田及李文祥於擴張上訴前,已先於108年1月10日就原判決ぇ部分上訴,2人合計繳 納3萬1,200元(15,600+15,600=31,200),及就原判決え部分上訴,2人合計繳納上訴裁判費3萬1,200元(15,600+ 15,600=31,200)。而廖振淵、張世杰嗣於108年3月21日依原審補費裁定分別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34 萬1,339 元及1,100萬4,772元,顯有溢收情事。惟廖振淵、張世杰雖均係於同日即108年3月21日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但張世杰所執繳費收據號碼為0000000號,廖振淵所執繳費收據號碼為 0000000號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85、486頁),張世杰之收 據號碼既在前,可見108年3月21日係先經張世杰就原判決ぇ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00萬4,772元,而後始由廖振淵就原判決ぇ、え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34萬1,339元。則原判決ぇ部分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00萬4,772元,已先經上訴人陳慶田及李文祥108年1月10 日合計部分繳納3萬1,200元,張世杰再於108年3 月21 日全數補足繳納1,100萬4,772元,顯有溢繳3萬1,200元,自應返還張世杰3萬1,200元 。另張世杰補足原判決ぇ部分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後,廖振淵即無庸就原判決ぇ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00萬4,772元,且就原判決え部分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33萬6,567元 (11,341,339-11,004,772=336,567),已先經上訴人陳 慶田及李文祥108年1月10日合計部分繳納3萬1,200元,廖振淵僅須再繳納30萬5,367元(336,567-31,200=305,367) ,其顯有溢繳1,103萬5,972元(11,341,339-305,367= 11,035,972),自應返還廖振淵1,103萬5,972元。張世杰、廖振淵各自主張應分別全數返還伊1,100萬4,772元或1,134 萬1,339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三第19頁),尚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