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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呂明坤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萬 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上訴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邦繡律師
上訴人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上訴人
詹世雄
上訴人
黃采蘋
上訴人
劉鈞浩
上訴人
顏維德
上訴人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上一人法
上訴人
定代 理 人 林采霏
上訴人
梁喜紅
上訴人
林傳健
上訴人
溫文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訴人
游惠屏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訴人
蕭永金
被上訴人
孫國彰
被上訴人
董正文 (即臺北○○○○○○○○○,現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江漢彰
被上訴人
顏貫軒
被上訴人
林華逸
被上訴人
歐惠貞
被上訴人
李素雲
被上訴人
戴冠南
被上訴人
張涵郁
被上訴人
吳昀達
被上訴人
賴世文
被上訴人
鄭漢森
被上訴人
郭宗訓
被上訴人
連仕滄
被上訴人
何一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 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吳炳松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被上訴人
歐陽自坤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上訴人
張清淵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戴嘉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政治
被上訴人
黃裕峰
被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上訴人
周銀來
被上訴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賴永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原名:日盛證
被上訴人
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孫國彰、董正文、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連仕滄、張清淵(即如附表甲之1至甲之13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各被上訴人)如主文附表A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㈡命氮晶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㈢命林采霏(原名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給付超過如主文附表B部分及主文附表C部分請求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起訴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如附表甲之1至甲之13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各被上訴人應與上開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各原審被告及發行人,按如主文附表A部分㈠至所示,連帶給付如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之本息。

上開廢棄㈡、㈢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判命揚華公司、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應連帶給付部分均應減縮如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餘上訴駁回。

揚華公司、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之上訴及林采霏(原名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如附表甲之1至甲之13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各被上訴人,如各以附表A之1至11、附表C之1至2、附表B、附表D之最後求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除撤回起訴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孫國彰、董正文、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連仕滄、張清淵連帶負擔;關於氮晶科技有限公司、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采霏(原名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上訴部分,由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采霏(原名林美惠)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以下因引用卷證一致性及便利性,仍稱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林采霏(原名林美惠,以下因引用卷證一致性及便利性,仍稱林美惠)、蕭永金(以下各稱其名);被上訴人孫國彰、董正文、江漢彰、顏貫軒、林華逸、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連仕滄(以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投保中心原法定代理人邱欽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意函(見本院卷十第99頁)可憑;揚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經廢止登記,並經法院選派劉邦繡律師為清算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八第147-149頁);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原法定代理人郭政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志賢,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准予登錄函(見本院卷十一第21頁)可憑,均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唐承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程明乾,復於民國112年4月9日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合併,富邦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富邦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再變更為程明乾,有金管會核准函及經濟部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憑,並先後據程明乾、富邦公司、程明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三第111-120頁、本院卷十五第559-573頁、本院卷十七第23-25頁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氮晶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經解散,但仍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林美惠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十六第209-211頁),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又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游惠屏、蕭永金雖未提起上訴,但其他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劉浩鈞(下稱劉浩鈞,與游惠屏均為揚華公司受僱職員)及上訴人梁喜紅(下稱梁喜紅,與蕭永金均為揚華公司董事)等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觀察其等上訴理由均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其上訴效力依民法第27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及於游惠屏、蕭永金,爰併列游惠屏、蕭永金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詹世雄為訴外人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之前女友即上訴人黃采蘋,下稱黃采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之父即訴外人詹國耀)、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鴻測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令運,下稱亞微科公司)及民國103年1月始成立之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則自97年間受詹世雄之邀擔任鴻測公司之財務管理部經理,嗣並於101年初以其妻林美惠名義成立氮晶公司。林家毅即於101年3月間以氮晶公司名義與詹世雄共同投資入主股票上櫃之揚華公司(股票交易代號4703,前身為金美克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克能公司,借殼入主後將所營傳統產業轉型變更為LED電子業,並更名為揚華公司)。由林美惠名義上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家毅擔任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詹世雄則擔任揚華公司顧問,而揚華公司其中4名所代表法人股東氮晶公司之董事即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林美惠及監察人溫文進事實上均係由林家毅、詹世雄所指派擔任,詹世雄、林家毅二人顯有控制主導揚華公司之人事、財業務經營及實質指揮董事執行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該二人自101年3月起即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詹世雄二人因借貸花費鉅資入主揚華公司,造成資金週轉不及,且為拉抬揚華公司業績,推升揚華公司股價後,藉以出售揚華公司股票獲利,乃共同謀劃設計虛偽不實循環假交易模式,先以指定所控制鴻測、晶鴻、綠能等公司或合謀而與之配合之上游進貨廠商虛偽出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再由揚華公司虛偽轉售予所控制或合謀而與之配合之下游銷貨廠商,而以指定上、下游廠商配合進行進、銷貨假交易方式 ,其中揚華公司自上游虛偽進貨假交易為付現購貨,而揚華公司下游虛偽銷貨假交易則為月結60天、90天或120天後付款,詹世雄、林家毅乃藉此付款時間差,得先行挪用揚華公司進貨支付予所控制鴻測等公司之付現貨款,供己週轉使用,待揚華公司銷貨60天、90天或120天之收款帳期屆至(即所謂揹帳期方式) ,再安排控制或合謀與之配合假交易之下游廠商虛偽轉售予所指定之同集團控制之晶鎂公司或大陸深圳地區之GP LIGHTING公司、MAGA LIGHTING等公司,並沖回揚華公司帳款,而得以獲取週轉款項60天、90天或120天及虛增揚華公司業績之不法利益。嗣林家毅、詹世雄二人為避免揚華公司與其所控制上、下游關係企業直接假交易過於集中,有會計上交易額度限制且易遭查獲,為求遮隱並擴大假交易規模提升業績,乃增加所謂為揚華公司揹帳期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並由詹世雄指示顏維德(按嗣與詹世雄共同設立安揚公司,顏維德並為該公司執行長),負責尋覓接洽願配合之上、下游廠商;及由林家毅指示知情並與之合謀之助理即上訴人劉鈞浩(下稱劉鈞浩)負責聯絡傳送各虛偽不實假交易所指定配合之上、下游廠商名稱及交易內容,及採購助理即上訴人游惠屏(下稱游惠屏)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進、出貨單等交易紀錄,而由擔任訴外人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何一勤(下稱何一勤);擔任訴外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歐陽自坤(下稱歐陽自坤);擔任訴外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負責人之董正文及該公司產品部經理連仕滄,分別與之合謀而加入揚華公司虛偽不實假交易之上游進貨廠商供應鍊,並為揚華公司進行所謂揹帳期之假交易,即指定上開百徽等公司先向所控制之安揚公司、訴外人亞軒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後更名為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按亞軒公司係由顏維德設立,並以其弟顏貫軒為登記負責人)、晶鴻等公司虛偽進貨並付現購貨,再以銷貨條件月結60天、90天或120天後付款,虛偽出貨予揚華公司,而為揚華公司揹帳期,上開百徽公司等並從中獲取價金百分之3-6不等佣金之時間利差,揚華公司再虛偽轉售予所控制或與之合謀配合下游銷貨廠商。另合謀與之配合成為揚華公司虛偽不實假交易之上游進貨廠商者,尚有擔任訴外人永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歐惠貞(下稱歐惠貞);擔任訴外人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負責人之李素雲(另李素雲同時亦配合提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凱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庭公司〉及境外設立之Rich Power公司為揚華公司虛偽不實假交易之下游銷貨廠商);擔任晶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黃采蘋;擔任訴外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負責人之孫國彰;擔任訴外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之顏維德及與之合謀財務主管林華逸;擔任訴外人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負責人之張清淵。又合謀與之配合成為揚華公司虛偽不實假交易之下游銷貨廠商者,有擔任訴外人凱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被上訴人吳炳松(下稱吳炳松);訴外人毅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亞公司)負責人之戴冠南;擔任訴外人云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負責人之張涵郁;擔任訴外人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司)負責人之吳昀達;擔任訴外人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負責人之賴世文;擔任訴外人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負責人之鄭漢森;擔任訴外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負責人之郭宗訓;擔任亞軒公司(後更名源昇公司)負責人之顏貫軒(按係顏維德胞弟);擔任訴外人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負責人之江漢彰。上開虛偽不實假交易因而編製為揚華公司自101年度第1季起至104年第1季之每季及每年所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告中,致使揚華司之營運情形及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總計揚華公司於101年度虛偽進貨新臺幣(下同)3億8,994萬5,000元,虛偽銷售3億4,032萬2,000元,影響程度分別達67%及 54% ;於102年度虛偽進貨10億9,896萬6,000元,虛偽銷售7億2,597萬4,000元,影響程度分別達85%及49%;於103年度虛偽進貨21億7,432萬2,000元,虛偽銷售12億4,876萬9,000元,影響程度分別達85%及43 % ;於104年度第1季虛偽進貨5 億6,571萬元,虛偽銷售4億5,170萬5,000元,影響程度分別達100%、69%,而重大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因信賴受誤導而買入或繼續持有揚華公司股票或可轉換公司債而受有損害,直至104年6月16日經媒體報導始行揭露上開虛偽不實假交易。揚華公司係發行人、其董事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並所代表之法人股東氮晶公司及監察人溫文進;負責揚華公司101年第2、3季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即被上訴人林政治、黃裕峰(下各稱其名)並所屬之勤業事務所;負責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簽證及104年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簽證之會計師即被上訴人賴永吉、周銀來(下各稱其名)並所屬被上訴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及負責該可轉換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日盛公司(現合併為富邦公司,以下因引用卷證一致性及便利性,仍稱日盛公司),均應與上開參與虛偽不實假交易之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劉鈞浩、顏維德、游惠屏、孫國彰、董正文、江漢彰、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連仕滄、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張清淵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投保中心業經如總表所示受有損害之投資人 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修正前第20條之1第1項、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求為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日盛公司除外)連帶給付9億3,694萬0,167元(即財報不實部分);並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14萬9,250元(即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及均自最後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判決。【至陳慶田、吳清源、黃裕昌(以上均為揚華公司董事)、李文祥(揚華公司監察人)、 張世杰、廖振淵(以上均為揚華公司財會主管)、梁景榮(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負責人)因分別與投保中心和解(詳後述)及黃禮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111年3月2日死亡而撤回起訴部分,均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另上開公司參與不實虛偽交易,未登載涉及揚華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均不另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以:

㈠何一勤部分:百徽公司於102年至104年第1季間固有與揚華公司從事交易,惟均屬真實交易。而百徽公司為半導體電子通路商, 與揚華公司交易所獲毛利率介於4-5%間,與一般半體電子 通路商之利潤相符,並無暴利情形。而半導體電子通路商對於供應商之付款期限通常較短,對客戶之應收帳款期限通常較長,此為電子通路商所面臨之應收帳款時間成本,亦為半導體電子通路商存在之價值,並符合一般半導體電子通路商之常態。尚不得以百徽公司係以月結90天之交易條件出售產品予揚華公司,即謂係虛偽不實假交易等語。

㈡吳炳松部分:凱鈺公司僅於103年1、2月間與揚華公司交易3次,吳炳松為擴大凱鈺公司產業發展,始透過訴外人簡嘉德仲介進行本件交易,該3次交易均有交貨並為真實交易。凱鈺公司為通路商,其以現金向揚華公司購貨,再以月結90天-120天之交易條件出貨予綠能公司,獲取3-5%利潤,均符合業界通路商之交易常態及慣例。吳炳松與詹世雄、顏維德當時均不認識,自無從知悉揚華公司與其下游廠商間為虛偽交易之情節。所收取50萬元,為簡嘉德個人支付之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所生佣金,並不知係為詹世雄等人不法交易等語。

㈢歐陽自坤部分:友旺公司(後更名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永晴公司以現金進貨後再出售予揚華公司賺取4-6%價差,均屬正當市場交易,不能以所謂為揚華公司揹帳期方式,即指係不實虛偽交易。而友旺公司雖未參與驗貨,即直接由永晴公司逕行出貨予揚華公司,但有要求永晴公司提供裝箱照、出貨單及揚華公司簽收單,以確認揚華公司已收到貨,並非不實虛偽之假交易等語。

㈣歐惠貞部分:伊為永晴公司負責人,僅係與林家毅合作,但對公司間之交易均不清楚,而係由永晴公司會計與揚華公司會計直接處理等語。

㈤李素雲部分:伊為銥光公司及凱庭公司負責人,當初係林家毅來找伊, 希望作為揚華公司、鴻測等關係企業公司間之中間人,剛 開始都很正常,後來才發現不對,並沒有交貨物流,僅係 單純開發票而已等語。

㈥張涵郁部分:伊係云捷公司負責人,因即將退休,林家毅來找伊,表示 要來經營云捷公司,但還沒有談到股權出售之事宜,伊就 把云捷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交付給林家毅,但並不知悉揚華公司有假交易的情事,而係受林家毅詐騙所致等語。

㈦鄭漢森部分:伊係達京公司負責人,達京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交易係由安揚公司的顏維德、顏貫軒介紹而來。伊係貿易商,中間轉手有3%利潤,但還要退還給顏貫軒1.5%的介紹費,而轉售下游客戶實際上都是由揚華公司介紹而來,惟伊並不知情係假交易等語。

㈧郭宗訓部分:  伊係鴻宗公司負責人,曾與揚華公司有一筆交易,為經銷商角色,轉手有3%利潤,但須退還給顏貫軒1.5%的介紹費,而轉售下游客戶都是由揚華公司的顏貫軒介紹而來,伊不知係假交易等語。

㈨張清淵部分:伊雖為聚芯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係人頭董事,伊受訴外人蕭聖文之邀而同意擔任人頭,但聚芯公司開戶後的存摺、印章均由蕭聖文。伊對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均不清楚,且係於104年3月才擔任聚芯公司掛名負責人,之前的交易均與伊無涉等語。

㈩江漢彰部分:伊係桑緹亞公司負責人,桑緹亞公司係擔任揚華公司銷售到大陸地區的貿易商,收取3%佣金,並非不實交易等語。 黃采蘋部分:伊與詹世雄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係應詹世雄請求而擔任晶 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晶鴻公司的帳冊均在林家毅處。但 伊並不清楚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為詹世雄還是林家毅。而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家毅,詹世雄則為晶鴻公司、鴻測公司產業發展之顧問。伊實際上係鴻測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並未負責帳目工作,對揚華公司等間假交易均不知情等語。賴世文部分:伊係湯淺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俊宏(陳建霖)邀其投資LED電子業,即由陳俊宏擔任湯淺公司總經理及顧問,並將湯淺公司之存摺、印章、支票、發票交付予陳俊宏,伊並不認識林家毅、詹世雄,亦未參湯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假交易等語。  游惠屏部分:伊前雖任職鴻測公司,但發生假交易時業已離職,而在101 年3月以後任職揚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與採購完全不相完全相關,並不知揚華公司假交易情事等語。 劉鈞浩部分:伊在揚華公司擔任助理,林家毅為其主管,負責為林家毅開車、聯絡廠商,但對揚華公司假交易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連仕滄部分:伊係佳營公司產品經理,負責上游廠商採購窗口事宜,佳營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係由伊經手,進行採購,安揚公司、晶鴻公司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是佳營公司負責人董正文指示伊的。伊僅負責採購,但出貨、收貨及發票的開立、收款都是由業務與財務部門負責,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假交易等語。梁喜紅、林傳健、溫文進部分:梁喜紅、林傳健、溫文進等人(下稱梁喜紅等3人,分稱其名)均係經由詹世雄或其友人邀請而掛名擔任揚華公司之人頭董、監事,揚華公司之營運均由林家毅及詹世雄二人負責主導控制,梁喜紅等3人從未支領董監事報酬,亦無實際執行董、監事職務。揚華公司相關不實假交易鏈,均係由林家毅及詹世雄刻意在公司外部私下建立談成,從未提交董、監事會中討論,梁喜紅等3人並未參與不法假交易,各該交易之憑證文件、金流紀錄完整,並經會計師抽核,任何人均無從自財務報告中發現查悉不實,梁喜紅等3人並無過失,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自得免負賠償責任。且縱認梁喜紅等3人應行賠償 ,投保中心仍應證明各授權人損失與不實財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應就損害賠償計算,採淨損益法,不因揚華公司已下櫃,而認所持有股價為零元,且梁嘉紅等3人僅應負比例責任而已等語。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部分:勤業事務所之會計師林政治、黃裕峰(下稱勤業事務所會計師),均依規定查核及核閱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而商品製造出貨動輒數萬或數十萬件,且經常由貨運公司運送,通常無法現場立即清點確認,故一般市場交易之出貨單,本即未必有買方簽名,應收帳款是否實在,須藉由抽查方式發函詢證向外部第三人即債務人查核程式,始足以降低查核風險,擔保應收帳款真實,並為客觀有效率之查核方法。勤業事務所會計師均有抽核揚華公司相關交易憑證及收款紀錄, 確已依相關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投保中心徒以勤業事務所會計師未就揚華公司出貨單上未經客戶在客戶簽回聯簽收確認,予以查核而有疏失,或指就云捷公司及毅亞公司函證收件地址與公司地址不符,而任意指摘伊有疏失,並非可採等語。周銀來、賴永吉、正風事務所部分:正風事務所之周銀來、賴永吉會計師(下稱正風事務所會計師)辦理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均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等規定執行各種查核或核閱工作。本件詹世雄、林家毅等人之虛偽不實循環假交易,正風事務所會計師係單純事後執行外部查核程序,已善盡注意義務,針對「銷貨」部分係查明有無出貨單(内銷:客 戶簽收確認且有收款,應收帳款部分寄發函證;外銷:查詢財政部關港貿單一網站之出口紀錄,已放行且有收款,應收帳款部分寄發函證);而「採購」係查核採購單及驗收單等單據,並由相關人員完成驗收程序)、取得供應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合法憑證,且均有付款;「存貨」係查核「期末結存」之存貨品項及數量(經會計師參與存貨實體盤點作業監盤,並抽核與揚華公司之帳載相同),並就「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及將新增前10名銷貨客戶納入查核樣本,且以抽查方式發函詢證,並進行帳齡查明及期後收回情形,即據上開查核程序確認各該抽核交易與揚華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相符,正風事務所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所為查核、核閱工作,並非事後所能發現查知揚華公司高層董事或管理階層重大集體舞弊情形,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導致財報之主要内容發生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等語。日盛公司部分:日盛公司固為揚華公司104年3月間募集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但評估過程係以經會計師查核過之財務報告作為評估基礎,而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自無從認定日盛公司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證券承銷商對於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部分之內容,並非負推定過失之責任,投保中心並未舉證證明日盛公司有過失,日盛公司對於經會計師簽證部分自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免責。且日盛公司所負責任乃係針對該次募集公司債之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為評估,並非須將公開說明書所附業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資料重新再為查核之必要。而日盛公司上開評估查核項目,均有依規定抽核憑證,實地與管理階層訪談、蒐集相當佐證資料,以為評估分析資料,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亦與本件揚華公司涉及財報不實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投保中心自不得請求日盛公司應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餘揚華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氮晶公司、林美惠、蕭永金、孫國彰、董正文、顏貫軒、林華逸、戴冠南、吳昀達、賴世文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就此部分判命揚華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溫文進、氮晶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9億3,694萬0,167元(即財報不實部分如原判決附表1、2、3、1之1、3之1之授權人)及2,914萬9,250元(即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如原判決附表4、4之1之授權人),並如原判決附表1、2、3、4之授權人自105年11月17日起;如原判決附表1之1、3之1、4之1之授權人自106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嗣因原審判准之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張世杰、廖振淵及原審駁回之梁景榮,上訴後分別與投保中心和解,投保中心因而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和解金額抵充後,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並將原審請求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聲明,減縮為按各原審被告所共同參與不實財報期間,分別對各該期間內買入及持有證券之授權人負連帶責任,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無礙。投保中心上訴及減縮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不利於投保中心部分廢棄。二、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1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A之1所示110年7月6日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5,307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三、如附表甲之2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2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2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A之2所示110年7月6日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799,438元,及序號1及序號2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3及序號4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四、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3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A之3所示112年6月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779,488元,及序號1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2至序號4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五、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4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A之4所示112年6月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64,048元,及序號1至序號4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5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 六、如附表甲之5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5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5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A之5所示112年6月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45,310,999元,及序號1至序號28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29至序號37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七、如附表甲之6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6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6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A之6所示112年6月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339,060元,及序號1至序號8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9及序號10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八、如附表甲之7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7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7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A之7所示112年6月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28,779,367元,及序號1至序號183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184至序號203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九、如附表甲之8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8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8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A之8所示112年6月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57,659,579元,及序號1至序號223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224至序號273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十、如附表甲之9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9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甲之9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A之9所示112年6月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15,001,402元,及序號1至序號229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230至序號285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十一、如附表甲之10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10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10及附表C之1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A之10及附表C之1所示112年6月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64,149,548元,及附表A之10序號1至序號374、附表C之1序號1至序號5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A之10序號375至序號454、附表C之1序號6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

十二、如附表甲之11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11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11及附表C之2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A之11及附表C之2所示112年6月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83,648,083元,及附表A之11序號1至序號237、附表C之2序號1至序號3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A之11序號238至序號319、附表C之2序號4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十三、如附表甲之12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12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B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B所示112年6月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401,258元,及附表B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十

四、如附表甲之13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如附表甲之13所示之原審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D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D所示112年6月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4,881,840元,及序號1至序號5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6之授權人自最後被上訴人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並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梁喜紅、林傳健、溫文進均上訴聲明: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其等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江漢彰、歐惠貞、李素雲、張涵郁、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連仕滄、何一勤、吳炳松、歐陽自坤、張清淵、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日盛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林家毅、詹世雄均為掌控揚華公司決策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何一勤等多人所經營之百徽等公司,均曾與揚華公司或亦由林家毅、詹世雄所實際掌控之鴻測、綠能等公司為電子產品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投保中心主張上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之循環假交易,則為經營各該公司之何一勤等人及員工游惠屏、劉鈞浩、連仕滄所否認或否認知情,負責揚華公司財務報告簽證之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及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日盛公司,及擔任揚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梁喜紅、林傳健、溫文進亦抗辯不負證交法之賠償責任,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爭點論述判斷如後:

㈠何一勤部分:何一勤對所經營之百徽公司於102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與揚華公司分別有1億3,328萬2,000元、5億4,767萬5,000元、2億8404萬7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頁),雖否認為假交易,惟查林家毅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等進銷項是我與詹世雄討論後,我再與何一勤溝通的,當時我還有開2 張分別為6,000萬元及2,000萬元的個人本票給何一勤當作擔保。」(見原審卷十一第29頁)「一開始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百徽公司董事長何一勤,我有親自跟他碰面,整個過程跟友旺類似,先互相瞭解背景,百徽也想要經營LED產業,所以我就跟詹世雄報告,再由詹世雄設計出百徽的角色,將他的角色定位為現金購料。」「(問:百徽公司這樣有何好處?)赚買賣價差,價差約4%到6%」「問:(如果你們真的有現金周轉問題,為何不向銀行貸款就好,這樣由百徽公司在中間提供現金賺4%到6%的價差,會比銀行貸款利率好嗎?)銀行貸款利率其實比較低,但鴻測詹世雄貸款能力有限,因為鴻測的額度已經貸蠻多」(見同上卷第41頁)「(問:前述虛偽交易中,客戶付款給揚華公司的款項流向為何?)多數都是付給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見同上卷第31頁)「(問:後來百徽公司的銷售端多增了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進貨端則增加了聚芯公司,這些公司是否亦由你去安排?)是我去安排的,當時是因為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的授信額度滿了,所以我才另外多安排了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作為百徽公司的銷售端;至於進貨端的聚芯公司也是我安排進來的」「(問:為何中間還要安排百徽公司進來?)因為LED這種貨品平均帳齡120天到150天,寶紘、麗寶只能夠承擔月結90天的付款條件,但綠能、聚芯、亞微科需要現金,所以安排百徽公司進來」(見同上卷第43頁),再參酌林家毅嗣後欲再度安排提供與其他新的廠商之假交易時,曾由訴外人仲介林宇源於103年9月1日代為以電子郵件與何一勤聯絡,邀約記載「鴻測、永晴為貴公司(指百徽公司)的上游供應商,湯淺、霖揚為貴公司下游客戶,百微公司排單資料如下:永晴 or 鴻測 >>> 百徽 >>> 湯淺 or 霖揚(月計2%利潤,看百徽可以90天嗎?)」(按該電子郵件其後並載明係揚華公司劉鈞浩即林家毅助理所署名,見同上卷第59-60頁),雖百徽公司事後並未另行參與上開所載假交易(按湯淺、霖揚公司嗣另由桑緹亞公司〈江漢彰〉代替參與之假交易廠商,詳後述㈤⒊⒋㈥) ,但何一勤既不否認上開傳送電子郵件之真正(見本院卷五第32頁),何一勤若非之前知悉參與假交易,又豈敢公然向何一勤發出邀約參與另一假交易內容明細之可能?足認何一勤確屬知悉參與為假交易,其空言辯稱公務繁忙,上開電子郵件伊並未開閱,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與常情不符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可見詹世雄、林家毅係因花費鉅資入主揚華公司後資金調度困難,已無法再向銀行正常借貸,為套取不法資金以供週轉,乃設計假交易模式,安排指定百徽公司先向所控制之綠能、亞徽科等公司虛偽進貨並付現購貨,再以銷貨條件月結90天或120天後付款,虛偽出貨予揚華公司,而為揚華公司揹帳期,百徽公司則從中獲取價金百分之4-6不等佣金之時間利差,嗣因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的交易授信額度已滿,始又增加安排百徽公司之銷售端廠商寶紘、麗寶等公司,並由林家毅開立2 張分別為6,000萬元及2,000萬元的個人本票給百徽公司當作擔保等情,足認上開交易縱有部分有交貨事實,但本無必要經由百徽公司為中間交易商,而百徽公司就此交易亦無須自行尋得進行交易之進、出貨廠商,均係由詹世雄、林家毅事先即代為安排指定可為百徽公司配合之特定上、下游之進、出貨關係廠商,僅係單純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及規避與揚華公司關係人交易,而特意設計出同一批貨品虛增轉手交易次數,藉以產生付款時間利差,以供詹世雄、林家毅提前套取資金週轉之紙上假交易,雙方均明知為虛假而無買賣之真意甚明。此觀之百徽公司嗣後因與揚華公司交易額度已滿,另行銷貨予林家毅所指定之寶紘、麗寶等公司交易,雖與揚華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無涉,但竟要求林家毅提供個人簽發本票為寶紘、麗寶等公司作為擔保,可見何一勤本即明知本件並非常規交易,銷貨予寶紘、麗寶等公司交易風險甚大,否則何以另行要求林家毅個人須開立本票為之作保即明。何一勤徒以本件交易係次級品晶圓,故一般電子通路商之應付帳款期限均較銷售端客戶之應收帳款為短,本件確有驗貨及交貨而為真實交易云云,惟本件是否為假交易不在於有無交貨,其是否為假交易重點乃係雙方經營高層之通謀合意,由詹世雄、林家毅事先安排指定百徽公司特定上、下游之進、出貨關係廠商,而由百徽公司單純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及規避與揚華公司關係人交易而特意設計出付款時間利差,以供詹世雄、林家毅提前套取資金週轉之紙上假交易模式,苟係真實交易,何以百徽公司交易之上、下游進、出貨對象均係由詹世雄、林家毅事先指定,僅任由揹帳期之百徽公司不勞而獲而從中賺取時間利差即價金百分之4-6之佣金?是本件縱有交貨,以規避查核,亦無礙於本件假交易之事實成立,從而何一勤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吳炳松部分:吳炳松對所經營之凱鈺公司於10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及14日分別向揚華公司購貨交易共2,267萬5,000元,再轉售予綠能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580頁),吳炳松嗣另參與安揚公司與其他關係公司間虛偽循環假交易模式部分,則與本件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無涉),雖否認假交易,辯稱並不知為假交易等語。惟顏維德於市調處調查筆錄供稱:詹世雄與顏維德於103年1月另行共同設立安揚公司後,由顏雄德為安揚公司執行長,詹世雄即指示顏維德透過虛偽交易方式取得安揚公司的營運資金,當時係以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及綠能公司虛偽交易的模式為範本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32頁),顏維德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凱鈺出貨的下游是否均由你指定?)是。但吳炳松說下游不能太集中,要我分散一點,叫我多找幾家,他知道上游是我提供,下游也是我提供,固定利潤毛利率5%」(見本院卷六第460-461頁)。顏貫軒亦供稱「我代表安揚公司之窗口,……,這所有循環交易的第一筆,是在103年1月23日以揚華公司為供應商,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實際都是詹世雄的公司,凱鈺公司則是簡嘉德介紹的,由詹世雄去找來的,凱鈺公司直接支付現金向揚華公司買貨,綠能公司再開60天票期的票給凱鈺公司支付貨款,這筆交易是詹世雄安排的,外加給凱鈺公司的毛利大約3%至5%,這樣的交易模式,印象中揚華應該只做這1筆」(見同上卷第37-38頁) ,核與詹世雄於市調處供稱「(問:凱鈺公司在103年間,曾向揚華、安揚、佳營等公司購買貨品,再轉售給綠能、鴻宗、鴻測、勳爵、達京/恩合等公司,該等交易的經過詳情?)103年年初時,顏維德有透過簡嘉德認識佳營公司和凱鈺公司的業務人員,後來顏維德就自行接觸佳營公司和凱鈺公司的人員,後來顏維德認識了凱鈺公司的總經理吳炳松,吳炳松表示凱鈺公司需要業績,所以顏維德就安排貴處提問的虛偽交易模式,確認之後,顏維德才安排我和吳炳松人一起聚會吃飯。」(見同上卷第187頁)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凱鈺知道假交易?)應該知道。(問:當時跟凱鈺誰接洽?) 應該是顏維德跟他們總經理下面業務的頭接洽,總經理是吳炳松」相符(見同上卷第199頁)。而凱鈺公司之協理張有臨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廠商是先接觸吳總吳炳松,再由吳炳松交辦給我。」「綠能是揚華介紹的 ,所以從揚華進貨就是出給綠能,出貨價格是我們按照供應商報給我們的成本,按照吳總核定的利潤從1%到8%之間,原則是看放帳的長度,如果帳期有差到2個月,就大概6 %,帳期如果差到90天,就大概可以定到8%利潤(見同前卷八第195頁),復於市調處供稱「(問:揚華公司、安揚公司、佳營公司、翰可公司及源昇公司與你接洽的重點内容為何?)這5間公司的想法都一樣,由於他們的放帳都沒辦法放那麼長,所以希望我們承擔一部份帳款期限,俗稱「揹TERMS」 ,我們在收到這5間上游廠商的訂單時就會先替下游廠商支付貨款,於一定期間後下游廠商再以貨款方式償還。揚華公司希望能開60天至90天。安揚公司一開始開75天 ,今年初希望能放長到90天,後來有同意。佳營公司是90天。翰可公司是60天。源昇公司是90天 。基本上,利潤計算方式大概是每個月2% ,所以60天的利潤大約是4% ,75天的利潤是6 %,90天的利潤是8% 。」「揚華公司、安揚公司、佳營公司、翰可公司及源昇公司他們的LED要賣給誰都找好了,一開始他們有開出下游廠商的名單,就是我前述的綠能、伯威、鴻宗、鴻測、京文、佰冠 、達京、勳爵、BS KOREA、強森等公司,但他們也表示後面也可能會再增加下游廠商。」(見本院卷五第335頁),林家毅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執行揚華賣給凱鈺的這一段,當時是詹先生(即詹世雄)交待,至於有無實際出貨,我不清楚,要問游惠屏」(見本院卷六第445頁),足認吳炳松確屬知情而與詹世雄、林家毅等人合謀,並無買賣真意,僅係詹世雄等人就同一出售予關係企業綠能公司之貨品,為虛增轉手交易次數,藉以產生付款時間利差,乃先虛偽出售凱鈺公司,並由凱鈺公司先行付現貨款予揚華公司,而由凱鈺公司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時間利差,並虛增業績,凱鈺公司再依揚華公司事先安排指示轉售予詹世雄所掌控之關係廠商綠能公司而為假交易甚明。吳炳松雖辯稱與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當時均不認識,無從知悉揚華公司與其下游廠商間為虛偽交易。所收取50萬元,為簡嘉德個人支付之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所生佣金等語,惟苟為真實交易,何以凱鈺公司交易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均由詹世雄等人事先安排指定,且吳炳松上開所辯尚與上揭詹世雄供稱係由顏維德與吳炳松事先接觸聯絡確認假交易模式後,吳炳松再與詹世雄、林家毅等人一起聚會吃飯等情,及與凱鈺公司協理張有臨所稱「廠商是先接觸吳總吳炳松,再由吳炳松交辦給我。」不符,自不足採。再參酌吳炳松自承有另行收取簡嘉德從中所交付之50萬元佣金,核與簡嘉德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佣金)應該是我去跟顏維德、吳柄松談成,有說有一筆佣金,佣金給顏維德、吳炳松、我,後來有給。佣金是吳炳松50萬 ,顏維德50萬。我拿了100萬。」「(問:誰提供這筆佣金?)顏維德拿給我的」相符(見原審卷八第207頁),如非不法假交易(按該佣金代價,應包含吳炳松另配合安揚公司之假交易模式),何以由簡嘉德、顏維德、吳炳松朋分如此鉅額佣金?更足見本件假交易乃係雙方經營高層私下之通謀合意,事先安排指定虛偽買賣相關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以配合從中套現及套利,而與該假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以規避查核,或是否為所謂「下腳料」之瑕疵品均無關,並無礙於本件假交易之事實成立。亦與吳炳松事後將該不法50萬元佣金另作何用途無涉。

㈢歐陽自坤部分:歐陽自坤對所經營之友旺公司於104年1月起共向永晴公司(負責人為歐惠貞,按係林家毅所掌控之公司,詳後述)購買七筆LED CHIP電子產品,再出售予揚華公司,銷貨金額共1億8,289萬4,25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76頁)。歐陽自坤雖否認為假交易,惟查受詹世雄、林家毅指示處理事務之鴻測公司員工吳榮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處理過友旺,林家毅指示我要出貨給友旺,是用一家永晴公司出貨給友旺,我就把事情交代給永晴的人,永晴的歐姓負責人應該是請林曉茹幫他作業。」(見本院卷七第193頁)「我有去過友旺公司一次,我是陪同林家毅去,我們沒有在會議裡,生意是林家毅跟歐陽自坤談好,我當時人在會議室外面,只有交換名片,有認識一位唐秘書,我打電話給他,林家毅說永晴出貨給友旺,友旺直接給揚華」「我的名片是印鴻測。」(見同上卷七第199頁)、「因為我有見過友旺之人唐俐、歐陽自坤,也有交換名片,我那時是給他們鴻測公司名片,林家毅只要我去跟他換名片,說有事情跟我聯絡,聯絡就是買貨之事,換名片後,我就離開友旺公司,之後就是林家毅跟他們談。後來歐惠貞就委託林曉茹作業,我後來直接跟林曉茹說林家毅有交辦何事,他們就直接作業,我所知道是歐小姐這邊可能會請林曉茹做一些事,我就直接跟林曉茹說」「友旺賣給揚華公司時,就是揚華公司人自己聯繫。」 (見同上卷第204-205頁)。而友旺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唐俐於市調處偵訊時供稱「歐陽自坤是在104年1月左右認識林家毅,林家毅、劉鈞浩(Stanely) 、吳榮杰(Jack)等人在104年1月20日有到友旺公司找歐陽自坤開會,我有被叫去辦公室,歐陽自坤交代之後會跟林家毅的揚華公司要承購 LEDchip,要我擔任跟揚華公司買賣的窗口,叫我之後與揚華公司的劉鈞浩連絡,揚華公司會幫友旺公司介紹供應商,所以我才將友旺公司的客戶資料表及供應商資料表給了劉鈞浩,當天揚華公司的人員有承諾要給友旺公司至少會給4%的利潤,至於貨物運送的方式,會由揚華提供的供應商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貨物不進友旺公司,友旺公司付款條件是TT,揚華公司的付款條件是OA90天(開立發票後90天内收到貨款)。」「(問:友旺公司有無實地查訪永晴公司?)完全沒有,因為永晴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我們也是信任揚華公司,才沒有再確認永晴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見同上卷第212頁)「永晴這間公司是劉鈞浩跟我說的,也是他提供永晴公司的基本資料讓我登載於友旺公司的廠商基本資料中,至於永晴公司則是由吳榮杰對外代表跟我聯繫。」「(問:綜你所述,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承購LED商品,是向揚華公司的吳榮杰聯繫,而友旺公司販售L E D 商品給揚華公司是向揚華公司的劉鈞浩聯繫,是否如此?)是的。」「這些公司要進行交易時,會由劉鈎浩透過E-mail發通知單給我,告知揚華公司向友旺公司進貨商品的數量、品名及單價,通常不久後吳榮杰也會透過E-mail告知我相關產品的報價,經我核對利潤是否達到約定的4%時,確定有4%利潤時,我就會發報價單給揚華公司的採購黃意涵,黃意涵會給我一份正式訂單,確定買賣契約成立後,我們才會正式透過吳榮杰向永晴公司下採購訂單」(見同上卷第214頁)、唐俐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交易方式為 ,揚華會事先給我們需求通知單,我就根據需求通知單,我也不用轉給永晴 ,自然會拿報價單給我,因為當初就是講說揚華介紹供應商給我」(見同上卷第221-222頁)「(問:承前,永晴公司既然未出貨給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如何出貨给揚華公司?相關之驗貨程序如何進行?)我為了要進行友旺公司的驗貨程序,當永晴公司要出貨給揚華公司時,我會請劉鈞浩要提供揚華公司的簽收單、貨物照片給我,我再依此立帳、開立發票並向揚華公司請款」「(問:永晴公司是如何將發票交給友旺公司的?)都是由吳榮杰以e-mail方式先向我確認發票上的品名、統編是否有誤,再將發票透過郵局寄送給我。」(見同上卷第216-217頁)。而歐陽自坤於市調處偵訊時亦供稱「他們只有拍照、製作驗收單給我看,我無法確定是否真的有實際出貨」(見同上卷七第236頁) ,復自承「(問:是否有人向你提議要收購你手上的公司股票,移轉友旺公司經營權之事?)有的,當時林家毅有跟我說希望能與我一起共同經營友旺公司,大概需要3到5年的時間,到時等公司穩定一點就讓我退出公司經營」(見同上卷第233頁)、「我跟林家毅有協議之後要共同經營友旺公司,我因而決定投入揚華公司LED 的生意,透過永晴公司向大陸圓融光電去買貨」(見同上卷第234頁)。林家毅亦於市調處偵訊時供稱「這些應該是一開始我跟歐陽自坤接洽時就談好的條件,就是說如果他願意跟永晴公司進貨,付款期限就是比較短一點,這些條件都不是一次就談成的,我陸陸續續都會向詹世雄報告,最後也是有經過詹世雄同意才決定的。」(見同上卷第241頁)。可見本件交易係由林家毅偕同代表上游供應商永晴公司窗口之吳榮杰及代表下游揚華公司窗口之劉鈞浩,前往友旺公司與歐陽自坤親自洽商議定交易條件,歐陽自坤與林家毅商定後,即指示其秘書唐俐日後與各指定交易公司窗口吳榮杰、劉鈞浩聯絡辦理交易事項。則本件顯係林家毅與歐陽自坤商定,事先安排指定上、下游之永晴公司及揚華公司為交易對象,歐陽自坤既不必自謀貨源又不必尋求銷售管道,苟為常規買賣,揚華公司既已自行覓得供應商永晴公司,二者自行交易即可,何須勞煩友旺公司從中轉手為紙上交易,滋生成本費用?友旺公司復未對供應商永晴公司進行徵信,又無須進行進、出貨及驗貨,單憑揚華公司一紙需求通知單,友旺公司無庸通知供應商永晴公司或經其確認,永晴公司即同時自動出具報價單予友旺公司,逕行交易,並逕由永晴公司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與一般正常交易通路商應在確保供應貨源及品質檢驗情況下,始為交易之情節有異,友旺公司任由揚華公司片面指定交易對象及交易內容,並甘冒先行支付貨款風險,再參酌本件假交易時,詹世雄及林家毅早已於103年6月以所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和晶鎂公司名義成為友旺公司之法人股東,取得友旺公司各一席董事及監察人(見同上卷第220頁),歐陽自坤復自承至104年6月案發時,揚華公司尚有高達1億3,000餘萬元貨款尚未給付收回(見同上卷第232頁),可見歐陽自坤顯有曲意配合入股參與經營友旺公司之林家毅及詹世雄而加入揚華公司假交易上游供應鍊之意思,亦不因歐陽自坤於作假交易時尚未與詹世雄見面而有異。足認歐陽自坤顯係與之合謀,並無真實買賣意思,而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並從中獲取付款時間利差之假交易甚明。而本件假交易既係雙方經營高層私下之通謀合意,事先安排指定虛偽買賣相關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以配合從中套現及套利,再交由不知情員工辦理執行,而與該假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及其憑單、照片,或友旺公司曾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及由林家毅為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開立本票提供擔保,備齊形式上紙上文件以規避查核,或是否為所謂「縮短給付」均無關,並無礙於本件假交易之事實成立,併予敘明。

㈣歐惠貞、李素雲、張涵郁部分:

⒈歐惠貞部分:歐惠貞對於103年及104年間於永晴公司出售貨物與揚華公司係屬假交易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相關交易作業均係由林家毅所指派之會計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清楚等語。經查歐惠貞於市調處偵訊時供稱「103年間揚華公司執行長林家毅來找我,他知道我有開設永晴公司,要和我合作LED生意,但永晴公司當時營業登記項目並沒有販售LED 等電子材料,所以林家毅就請會計師幫我變更永晴公司的營業項目。」「(問:你與揚華公司如何合作LE1D 生意?)林家毅向我表示揚華公司在從事LED CHIP的生意往來業務,要向大陸進口LED 材料,要求由永晴公司向大陸進口LED 材料後,再銷售給揚華公司,當時林家毅說會請一位林曉如(茹)小姐來跟我接洽合作事宜,一開始大陸訂單會傳真到永晴公司登記地址(目前為和欣機車行),要我簽名後再傳真給她 ,但是我根本不懂LED ,所以之後就跟林曉如表示以後訂單就不用再傳跟給我,都由她負責即可。」「當時是林曉如陪我去開戶的,開戶後當塲就將存摺及相關印章都交給林曉如」(見本院卷七第227-228頁),可見歐惠貞係自願與林家毅合作經營永晴公司從事販售LED電子產品,並同意交付永晴公司存摺印章予林家毅所指派之會計林曉茹保管,起初歐惠貞並自行在大陸傳真訂單簽名再轉售予揚華公司,顯有參與銷貨予揚華公司之事實,已難謂其對上揭假交易情節並不知情而未參與。嗣後歐惠貞即全權交由林家毅所指派之會計林曉茹自行辦理假交易事宜,顯然亦預見將來假交易事實之發生而概括授權予林曉茹辦理,對嗣後林曉茹依林家毅之命逕行辦理之假交易,自不得諉為不知情而主張免責。再參酌林家毅於市調處時供稱「最早是我去找歐惠貞的沒有錯,原因是因為當時詹世雄要我去找一間廠商能夠取代鴻測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供應商,所以我才找到歐惠貞,她便提供永晴公司供我們使用,不過我要強調的是,林曉茹是鴻測公司的助理」「因為鴻測公司被認定是揚華公司的關係人,詹世雄為了避免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的交易被認定是關係人交易,所以才要我去找永晴公司來取代鴻測公司」「(問:據查,揚華公司是用現金採購的方式支付款項到永晴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永和分行的帳戶,請問該等款項如何使用?由何人決策?)用途都是由詹世雄做決策,他會直接或間接透過我告知林曉茹,林曉茹再據以辦理存提款,該帳戶的資金應該都到詹世雄可以控制的晶鴻公司及鴻測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九第404-405頁),足認歐惠貞顯有與林家毅、詹世雄合謀參與假交易之意思甚明。

⒉李素雲部分:李素雲為銥光公司及凱庭公司負責人,對所經營之銥光公司及凱庭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假交易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事後發現不對,遭林家毅及詹世雄所騙等語,經查,李素雲於市調處偵訊時供稱「自101年12月10日起,我受到揚華公司董事長林家毅及晶鎂公司董事長詹世雄的遊說,為了美化我實際控制的RP公司、銥光公司及凱庭公司的營業額,配合他們所屬的公司進行假交易,進行假交易的模式,是由鴻測公司為貨最上游,由其先出貨LED CHIP、大圓片等商品給銥光公司,銥光公司出貨給揚華公司,銥光公司以應收帳款向第一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8成貨款後,隨即給付給鴻測公司。隨後 ,揚華公司再出貨給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出貨給晶鎂公司,其間交易方式則由晶鎂公司先給付貨款給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給付揚華公司貨款。後來揚華公司與RP公司進行交易 ,林家毅要求我在揚華公司製作的出貨通知單上簽名,但是揚華給RP公司的物流及金流都是揚華公司自己處理的,我不知情」 「因為銥光公司、凱庭公司及RP公司與鴻測公司、揚華公司、晶鎂公司的交易都沒有實際的商品,我們只有進行金流以及文件上的往返。」(見本院卷九第302-303頁),再參酌林家毅在市調處時供稱「聯繫的窗口作業是我在處理的沒錯,但最早是詹世雄和李素雲她們去談妥合作模式的,我只是負責督促林曉茹等處理後續事宜。」(見同上卷第406頁) ,可見李素雲對上開假交易之緣起、細節知之甚詳,而與林家毅、詹世雄事前確有合謀假交易之意思甚明。李素雲辯稱係受到林家毅等人所騙,事後才發現為假交易云云,自不足採,亦不因李素雲係於案發後向

⒊張涵郁部分:張涵郁係云捷公司負責人,對云捷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不知揚華公司有假交易的情事,而係受林家毅詐騙所致等語。經查張涵郁已自承林家毅來找伊,表示要來經營云捷公司,但還沒有談到股權出售之事宜,伊就把云捷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交付給林家毅等情,張涵郁復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大概是99年間,我就將云捷公司大小章 、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經由鴻測公司小姐轉交林家毅處理 ,一開始是會找我蓋章,但後來就把云捷相關資料交給林家毅處理,……,我有想說變更負責人給林家毅,林家毅也有說過要把云捷買下來,但因為捨不得,我就沒有更改云捷公司章程及股東持股名冊資料,因此我還是云捷公司名義負責人」 「我因為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他們尊重我,而且公司還幾個股東是我的學弟,所以鴻測員工才會每年年底向我告知有關公司業務資訊,將來如果做的好也想擴大營運」 (見本院卷九第391-392頁),復供稱「(問:云捷公司曾於101年3月16日向揚華公司購買新臺幣706萬200及1,071萬6,300元商品,請問交易詳情?)這 筆交易是林家毅介紹的,當時他跟我說云捷公司要向揚華科技公司購買LED晶粒,林家毅說買來可以交給下游去加工 ,買進來後自己不用加工就直接賣給林家毅指定的公司,林家毅的說法是讓云捷公司成為揚華科技公司的代理商,林家 毅說利潤不高,但晶粒買賣利潤微薄,所以大概只有抽取2至3%的利潤。但是這兩筆交易我沒有看到實際晶粒產品,林家毅跟我說從金美克能買的東西因為不需加工又怕弄髒,中間云捷公司不一定會經手,就直接出貨,相關交易物流、金 流都是林家毅在處理」(見同上卷第394頁)。可見張涵郁僅係與林家毅合作經營云捷公司,並未出售公司予林家毅,卻已事先將公司印章、存摺、發票全權交付林家毅,但張涵郁並非完全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此由上揭張函郁仍每年有聽取公司業務報告,且就上揭所示交易金額貨品,明確知悉交易始末及細節,並由林家毅告知與揚華公司交易,購入即可直接賣給林家毅指定之公司,並抽取2至3%的利潤,云捷公司均不會經手,直接出貨下游廠商,顯為假交易,竟仍同意合作辦理,再參酌林家毅於市調處供稱「云捷公司原來是鴻測公司的客戶,所以詹世雄要我去找張涵郁接洽,要求 提供該公司給鴻測公司使用,所以我就去找張涵郁,他也同意,才把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存摺印鑑通通交給鴻測公司,是由林曉茹等鴻測公司助理在保管使用。」「(問:云捷公司與揚華公司及其他公司交易及開立發票係由何人決策安排的?)都是詹世雄安排的,再透過我去下達指示給林曉茹等助理,再由她們去執行開立發票、調度資金等作業」(見同上卷第406頁),足認張涵郁顯有與林家毅、詹世雄 合謀參與假交易之意思甚明。所辯伊未參與云捷公司經營,不知揚華公司假交易,而係受林家毅詐騙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㈤張清淵、戴冠南、賴世文、吳昀達部分:

⒈張清淵部分:張清淵係聚芯公司登記負責人,對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伊係遭詐騙擔任聚芯公司人頭董事,不知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假交易的情事等語,經查,張清淵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祝中強他們到酒店來捧我的場,我想轉行做生意,所以才答應他去做聚芯公司負責人,但晚上我還是在酒店上班,也沒有人教我如何做生 意,我只記得是今年年初由祝中強帶我到中和辦理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因為我是電子科畢業,想跟祝中強學做生意,去了1、2個月發現公司是空殼,聚芯公司在信義路的營業所在地是我出面跟房東簽約,我是每月1日去繳房租,房租是林士傑,绰號「小傑」拿給我的 ,我只是出名沒有出錢 ,連貨都沒看過,公司地址裡也沒有人在辦公,我沒有承 租倉庫,我發現很奇怪,但他們說負責人暫時不能換。」(見本院卷九第314頁) 「(問:經査104年間揚華公司曾向聚芯公司購買4,810萬元的貨品、百徽公司曾向聚芯公司購買581萬4,000元的貨品,詳情為何?)我不知道,我貨都 沒看到,聚芯公司帳戶有錢進入後,祝中強或小傑就會叫我把錢匯出去,匯完後帳戶都沒錢,下次再聯絡我時帳戶就又會有款項進入,他們再叫我去匯款。」「(問:據查,前述交易揚華公司和百徽公司在銷售時立刻有支付貨款給聚芯公 司 ,該等款項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有在祝中強要求我去匯款時才會拿到聚芯公司的存摺 ,所以我不知道揚華公司及百徽公司有無匯款進聚芯公司。祝中強有叫我去信義路公司上班,但因為除了我以外就沒有人,我去了 1、2天就沒去,我沒有和祝中強談薪水和分紅的事,因為我沒有幫公司作任何事,所以不妤意思跟他拿錢。」「(問:你受祝中強指示辦理匯款的次數及金額若干?)我印象中受祝中強指示辦理匯款約2 、3次 ,3個月金額共約六千餘萬元,其他小筆的都是零頭。」(見同上卷第317頁),則張清淵雖辯稱為聚芯公司人頭董事,惟自承出面簽訂聚芯公司營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自行持聚芯公司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將聚芯公司帳戶內與揚華公司、百徽公司等交易所匯入貨款提滙一空,3個月內高達6千萬元以上,雖辯稱不知情,均係受祝中強指示辦理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張清淵苟非知情合謀參與假交易,而與祝中強間有相當信任,祝中強豈有任意將高達6千萬元鉅款之提滙交由張清辦理之理?此與一般僅係單純提供名義出借人頭者,與借名者並無任何往來,而全不知情,更未參與其中,明顯有異,其空言所辯已難採信。再參酌林家毅於市調處供稱「聚芯公司是我透過1個朋友祝先生(名字我現在忘記了)去開發的,當時是詹世雄透過GP LIGHTING的總經理開發揚華公司所需要的圓片,詹世雄需要透過1 個代理商辦理進口,所以我就找上聚芯公司作為代理商的角色」「綠能公司、聚芯公司及亞微科公司有一部份是向大陸進口,有一部份則是向鴻測公司買,而百徽公司給綠能公司、聚芯公司及亞微科公司的付款條件是現金或是貨到的幾天,而銷貨給揚華的帳齡是月結90天或120天 ,一方面可以讓我們用較低的成本買到貨,一方面也可以讓我們有時間周轉現金」(見同上卷第444頁),另林家毅於前述何一勤所經營之百徽公司假交易時亦供稱「至於進貨端的聚芯公司也是我安排進來的」「(問:為何中間還要安排百徽公司進來?)因為LED這種貨品平均帳齡120天到150天,寶紘、麗寶只能夠承擔月結90天的付款條件,但綠能、聚芯、亞微需要現金,所以安排百徽公司進來」(見本院卷十一第43頁),且張清淵既自承去了1、2天後就發覺聚芯公司為空殼公司,何以察覺有異後,仍續行參與假交易,並將假交易匯入貨款提匯一空,復不能交待資金去向,所辯伊不知聚芯公司所為係假交易而係遭詐騙擔任聚芯公司人頭董事,自不足採。足認張清淵與祝中強、林家毅等人顯有合謀參與假交易之意思甚明。

⒉戴冠南部分:戴冠南係毅亞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市調處供稱「詹世雄是我們同鄉,經由詹世雄認識林家毅,知道林家毅是幫忙詹世雄財務主管,林家毅找上我,希望毅亞公司這家公司看有無進出、有無做生意,我說現在比較無法跑電子,他說願不願意做他的生意,我說好,但是我不懂,他就說他們協助,當時知道他們跟大陸有做生意,想說是否可以作代理商。」「(問:他說做他生意,怎麼做?)他說他有貨,公司讓他主導,提供他發票。發票我們有會計師作帳,林家毅要去拿發票時,會計師要經過我同意,才能給林家毅使用」「(問:毅亞公司在101年之後的進銷貨都是林家毅安排?)是。」「(問:毅亞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向揚華公司訂購「 LED CHIP 909SB」,金額843萬7,800元 ,付款條件為月結120天,並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該訂購單係何人填具?」「我蓋章,我剛說的票貼,就是這張的貨款,就是進這批貨,把800多萬的支票,跟銀行票貼,票貼是林家毅去處裡的,我不知道他是跟哪家銀行交情好,這是他處裡的。應該是票有存到揚華公司帳戶,之後錢存到毅亞公司支存戶頭來過票」「(問: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我承認。今天他們這樣,我有錯,不該讓他們使用,但我沒有拿到回扣。」(見本院卷○000-000頁) 戴冠南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足認戴冠南與林家毅等人顯有合謀參與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意思甚明。

⒊賴世文部分:賴世文係湯淺公司負責人,對湯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係陳俊宏邀伊投資LED產業,伊委請陳俊宏擔任湯淺公司總經理及顧問,並將湯淺公司之存摺、印章、支票、發票交付予陳俊宏,伊不知湯淺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假交易情事等語。經查,賴世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102年10月陳俊宏到湯淺股份有限公司後,我詢問陳俊宏電子業生意接洽如何,陳俊宏跟我說快接洽成功,我覺得可以信任陳俊宏,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俊宏,但實際接洽情形我不知道。」「(問:是否知悉揚華公司有業務往來?) 104年1、2月時,陳俊宏跟我提過揚華公司的董事長林家毅標到泰國的架設在路燈上的WIFI發射器,陳俊宏說湯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跟揚華公司合作,因為陳俊宏知道我會講泰文,可以去泰國當地請工人架設,但是後來三月份開始湯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陸續開始跳票,所以這一筆生意後來沒有成功 ,陳俊宏也開始避著我,我也接到法院許多通知」(見本院卷七第325頁),則陳俊宏乃係賴世文邀其合作經營,任命為總經理,並將公司存摺、印章、支票、發票交付予陳俊宏,賴世文既為董事長,苟未與聞湯淺公司經營事務,豈敢如此大膽授權陳俊宏,而竟未從中管理監督總經理執行業務?賴世文稱伊並不知情公司業務,亦不知與揚華公司間之假交易云云,尚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 而賴世文既自承陳俊宏有向其報告湯淺公司與揚華公司之董事長林家毅就泰國WIFI發射器業務乙事,則豈有不知揚華銷貨予湯淺公司之事?再參酌林家毅於市調處供稱「(問:據 查,湯淺公司與揚華公司也有交易往來,請問該兩間公司的交易係由誰接洽安棑的?)最早是因為鴻測公司有一些資金的需求,想要使用該公司在銀行的票貼融資額度,可是因為交易量不足,所以我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湯淺公司的賴姓老闆(經查名為賴世文),請他配合我們安排的交易,由湯淺公司擔任鴻測公司的客戶,並開立支票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再憑發票和湯淺公司的支票向銀行申請票貼融資使用,後來我們入主揚華公司之後,就讓湯淺公司一併擔任揚華公司的客戶。」「(問: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及湯淺公司間的交易係由何人安排的?)詹世雄會先指示要取得湯淺 公司的支票金額供他使用,我就會依照詹世雄的指示去跟湯淺公司的賴世文聯繫,取得他的同意之後,再由林曉茹、陳雅薏等助理依照前述協商結果辦理交易和開立發票等作業,賴世文會開立支票送過來。」「(問:賴世文以湯淺公司的名義配合開立交易支票,可以取得若干報酬?)我們沒有額 外給付費用,但是因為我們同時安排湯淺公司購貨後的銷售交易 ,湯淺公司在進銷之間就會有若干的價差,這些價差就是賴世文配合的報酬」(見本院卷九第406-407頁,至湯淺公司與鴻測公司假交易部分則與本件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無涉),可見賴世文早已知情,賴世文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賴世文與林家毅、詹世雄等人顯有合謀參與揚華公司假交易下游廠商之意思甚明。至賴世文所經營之湯淺公司另配合向後述㈥之桑緹亞公進貨之假交易,尚與本件揚華公司不實財務報告部分無涉,併予敘明。

⒋吳昀達部分:吳昀達係霖揚公司之負責人,霖揚公司自102年起即自揚華等公司進貨,再銷售予綠能等公司之事實,已據吳昀達在市調處供稱「前揭循環交易模式是林家毅約於102年6、7月間向我表示,他可以幫我介紹上下游的電子零件訂單,可居間賺取差價,問我有無興趣,因為我對接單的流程還有訂單内容不熟悉,所以我才又找了林宇源進來幫忙,之後的交易即由林家毅與林宇源進行。」「我會依照公司的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加上3%至 5%不等作為林字源及林家毅之報酬,另外林宇源及林家毅的交際費用亦由公司支付,他們都不是領固定薪水」(見本院卷九第414-415頁),吳昀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貨品是直接由上游送給下游,實際上並無物流,只有金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3頁),吳昀達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足認吳昀達與林家毅等人顯有合謀參與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意思甚明。至吳昀達所經營之霖揚公司另配合向後述之㈥桑緹亞公司進貨之假交易,尚與本件揚華公司不實財務報告部分無涉,併予敘明。

㈥江漢彰部分:江漢彰係桑緹亞公司負責人,雖否認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辯稱桑緹亞公司自103年9月起擔任揚華公司銷售到大陸地區的貿易商,收取3%佣金,並非不實交易等語。經查,揚 華公司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銷售貨品3億6,643萬元予桑緹亞公司(見本院卷七第302頁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專案報告),江漢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桑緹亞公司需要先辦理減資再增資,我為了要尋找增資對象,朋友就介紹上櫃公司揚華公司的執行長林家毅給我認識,我後來多次到揚華公司與林家毅洽談增資事宜,希望他能夠投資桑緹亞公司,洽談過程中林家毅知道桑緹亞公司還有從事太陽能相關業務,便向我表示,希望我們做貿易商,幫他們出貨,所有訂單由他們安排,我們不需要承擔應收應付款之責任,及出貨的責任。」「(問:實際上金流跟貨流如何處理?)揚華公司一個劉先生,劉鈞浩,我跟林家毅談好後,就由劉負責過程中的物流跟金流。」「(問:貨不會進你們桑緹亞公司?)不會進。 」「(問:金流部分? ):由劉鈞浩聯繫好,由他們安排好的客戶,由劉收款,收款到桑緹亞公司,我們再扣掉3%利潤,再匯款給揚華公司。」【按桑緹亞公司並未為揚華公司「揹帳期」 ,而係以「平TERM」方式,即收付款時間差相同 ,見同上卷第374頁】、「(問:整個交易,桑緹亞公司需要付出任何成本?)不需要。」「(問:你覺得為何林家毅要你們這樣做?)我認為他是要避開關係人交易。例如臺灣揚華公司賣給自己公司,是自己賣給自己,是有風險。」 (見同上第354-355頁)。江漢彰復於市調處時供稱「桑緹亞公司完全都是配合揚華公司那邊的指示,包括開立發票及報關也是揚華公司指示桑緹亞公司如何處理,貨物則由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直接出貨到下游客戶,並不經過桑緹亞公司,金流則是劉鈞浩安排下游客戶將款項先匯到桑緹亞公司帳戶後,再通知盧淑貞(按係桑緹亞公司業務助理)去匯款給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問:林家毅所安排的下游客戶有哪些公司?)香港商TOE Timetch、Green Tech、MEGA SEASON、霖揚公司和湯淺公司」(見同上卷第360頁,另桑緹亞公司與鴻測公司假交易部分則與本件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無涉)。林家毅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跟桑緹亞的交易中,是由揚華擔任供應商,桑緹亞公司採購後再銷售給GREENTECH、MEGASEASON、TIMTECH等公司,但這個交易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分散揚華公司的銷貨廠商,所以並沒有收付款的時間差」「(問:前述交易詹世雄是否知情?)他知情也同意。」(見同上卷第370-371)、「揚華公司賣到大陸的生意,事實上有生產產品出去賣的,只有深圳強森,銷售通路只有深圳強森,要是我們不分散,我們大陸客戶就只有深圳強森」「詹世雄給我的觀念就是不要有這麼多關係人交易,我才積極找那麼多廠商來把關係人交易切斷」(見同上卷第375-376頁)。「桑緹亞的下游客戶是由我們供,提供的是Green Tech 、Timtech ,因為這兩家都是詹世雄的公司,比較會有關係人交易的問題。」「大陸的深圳強森就是詹世雄的公司。因為鴻測當時就被認定與揚華為關係人交易,因為Green Tech 、Timtech、深圳強森都是揚華的公司。」(見本院卷六第443頁)、「桑緹亞是我接洽的,他跟揚華買,賣給我們指定的公司,他一開始要確定數量是對的,就0K,因為我們下游公司理論上是要到大陸,而下游公司是我們的公司,所以不會挑剔(按指下腳料)」 「我跟他(指江漢彰)提過,我們不希望關係人直接交易,所以要透過他」(見本院卷卷七第378頁) 。則江漢彰既明知林家毅委請其擔任所謂之中間貿易商,係為規避揚華公司與大陸地區之自己關係人交易,本件交易又係由林家毅、詹世雄 ,事先安排指定上、下游之廠商為交易對象,桑緹亞公司既不必自謀貨源又不必尋求銷售管道,更不必進行相關進、出口貨物之物流及金流事宜,全由林家毅指示劉鈞浩自行辦理,且係以「平TERM」方式收款,桑緹亞公司就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自揚華公司進貨金額3億6,643萬元,竟無須耗費任何成本即可從中賺取3%鉅額利潤,足認江漢彰顯然明知並非真實買賣,而與林家毅、詹世雄等人合謀參與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意思甚明,所辯並非不實之假交易云云,自不足採。至詹世雄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僅承認Green Tech部分犯罪,否認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要係卸責之詞,並不足信(見本院卷七第368頁),併予敘明。

㈦董正文、連仕滄、鄭漢森、郭宗訓部分:

⒈董正文部分:查顏維德所經營之千亞公司於102年發生跳票,而千亞公司之資金缺口均係由詹世雄以自己個人簽發本票及綠能公司之支票向外調借支應,為彌補資金缺口壓力,詹世雄乃欲取得佳營公司經營權,收購其股權,先與時任佳營公司之執行副總董正文合作,後並支持董正文擔任佳營公司董事長(按董正文係於103年6月始接任佳營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八第60頁)。另詹世雄與顏維德則於103年1月初共同成立安揚公司,由詹世雄擔任安揚公司董事長,顏維德為執行長,以便從中套取資金使用(見同上卷第27-29頁之詹世雄在市調處供述筆錄),乃以安排指定上、下游廠商,先由晶鴻、安揚公司銷貨予佳營公司,並由佳營公司將貨款付現予晶鴻、安揚公司,再指定佳營公司以90天付款之條件銷售予揚華公司等公司,利用收付款之時間利差,從中套取資金週轉之假交易(見同上卷第28頁),詹世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揚華公司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是否係虛偽交易 ?)是。這是顏維德、董正文、林家毅三人在台南談的,當天我沒有在是後來 顏維德跟我講的。」「(問:經查佳營公司係向你控制之晶鴻公司、安揚公司進貨後售與揚華公司、達京公司、恩合公司、伯威公司、勳爵公司、鴻宗公司後 ,再轉售與鴻測公司、強森公司、綠能公司 ,這樣的交易安排係由何人決定?)顏維德,但是我知道 ,因為我會去問,應該是說當時與安揚公司進貨有關的,晶鴻、鴻測公司、綠能都是我控管的,所以這些交易大部分都是沒有實際貨物交付,但是卻有金流及相關文件的虛偽交易。」「對佳營公司好處是他有營業額,我們有給佳營公司董事長董正文佣金,詳細數字要問顏維德。」(見同上卷第34-35頁)。至於晶鴻公司、安揚公司銷售予佳營公司後,佳營公司再直接轉售予鄭漢京所經營之達京公司及郭宗訓所經營之鴻宗公司或其他公司等部分,則與本件揚華公司不實財務報告部分無涉,本件有關達京公司、鴻宗公司部分,係嗣後揚華公司自佳營公司購入後再虛偽轉售予達京公司、鴻宗公司部分,見同上卷第19-21頁交易簡圖及第40頁之詹世雄供稱「後來林家毅說出海口〈下游廠商〉不夠多 ,所以後來在揚華客戶端又增加了恩合、鴻宗、達京、BS KOREA,這些客戶就是林家毅跟顏維德借來的」等語。而林家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佳營公司本身是上市櫃公司,當初也是詹世雄介紹佳營公司來跟揚華公司做生意,詹世雄與佳營公司的董正文、顏維德在詹世雄介紹佳營公司跟揚華公司做生意的時,我們4個人有一起碰面 ,……,到103年第4季的時候,詹世雄說揚華公司可以跟佳營公司買LED的CHIP,詹世雄會安排好揚華公司轉售的對象如達京、鴻宗、恩合、GP LIGHTING、MEGA LIGHTING等公司」(見同上第47頁)「比如佳營賣LED CHIP給揚華,揚華再賣CHIP給恩合、達京,這一開始詹世雄安排的,詹世雄一開始就會跟我說貨不會進揚華,貨是否實際上會進恩合,我就不清楚」(見同上卷第48頁),核與顏維德於市調處供稱「(問:安揚公司有無跟揚華公司進行假交易?)沒有,雖然這2間公司都是詹世雄的公司,但是詹世雄曾向我表示在進行假交易時,希望這2個系統能夠各自獨立,所以安揚公司的假交易主要由我負責處理,至於揚華公司是誰負責處理的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不是詹世雄就是林家毅,不過在後期,詹世雄曾跟我開口說揚華公司那邊資源越來越少,希望安揚這邊可以幫忙提供代理商及客戶端讓揚華去使用,後來代理商只有佳營公司有配合揚華公司,客戶端有伯威、恩合 、BSK有配合揚華公司,至於他們的交易模式、條件則是由揚華公司那邊負責的人去談,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50頁),董正文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認董正文確有與林家毅、詹世雄等人合謀參與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意思甚明。

⒉連仕滄部分: 連仕滄佳營公司產品經理,雖對佳營公司與揚華公司之假交易之事實並不爭執,辯稱佳營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係由伊經手,進行採購,安揚公司、晶鴻公司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均是佳營公司負責人董正文指示辦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假交易等語,經查,連仕滄於市調處供稱「103年間安揚材料詹世雄介紹晶鴻光電及揚華公司給董正文,提議由佳營公司為揚華公司代辦採購業務,因此之後只要揚華公司下單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便會向晶鴻光電下單,後來安揚材料通知佳營公司,公司未來揚華公司的訂單改由源昇應材擔任供應商,佳營公司是應安揚材料指示改與源昇應材簽約」「因為當時董正文有請佳營公司員工製作公文,要求與安揚材料、強森光電、鴻測公司、鴻宗公司、伯威公司等配合作進銷項的相關業務都不能請領業務獎金,所以我才開始懷疑這些交易可能有問題,公司可能沒有真實獲利,所以公司無力發放獎金。」(見同上卷第59頁)「103年間佳營公司與安揚材料正式簽約合作前,董文正就指派鄭國正及我與安揚材料顏維德及顏貫軒洽談,當時我就納悶為什麼會有這麼好的交易,既不用由佳營公司自行找尋客戶,又有穩定的利潤可圖,我當時只覺得董正文十分厲害,居然可以接到這種業務,就將顏維德及顏貫軒寄給我載明的客戶、品項及報價 的電子郵件列印成紙本,再轉交給業務方萍虹,由方萍虹將報價金額加計5%後轉發給香港鼎盛公司、強森光電、鴻測公司、鴻宗公司及伯威公司」(見同上卷第57頁),可見連仕滄就此由揚華公司指定安排上、游交易廠商之交易方式,主觀上並非不知為假交易。而連仕滄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晶鴻是指賣給揚華的生意,是揚華代採購的生意,我們向晶鴻買貨,買貨的部分是出貨後付現,賣給揚華,是月結60天到90天不等,這是董正文談定的,毛利4%也是他談定的。源昇是在104年,是新簽約的供應商,早期是替代晶鴻,改成向源昇買,再賣給揚華」「因為老闆們談好,之後他們有提到,需要代理商來背帳期,所以我們替客戶背45天的帳期,有5%的毛利,這是董正文、顏維德及安揚董事長詹世雄談好的。」「(問5%的毛利如何支付?)上游報價給我後,我再加5%報給指定的客戶,這是安揚的部分。晶鴻的部分是4 %,固定給揚華,這個部分是由董正文及揚華高層林家毅、詹世雄談好的,林家毅當時的職稱是執行長還是董事長我不清楚。晶鴻是黃采蘋」「(問:如何出?)公司直出,直接由上游交付給他們指定的客戶,不會經過我們佳營的倉庫,相關的進、出貨單我們都還是會製作,但貨物實體不經過我們,這是董正文同意的交易方式」(見同上卷63頁),足見連仕滄非但受董文正指派,知悉參與董文正與詹世雄、顏維德、林家毅等經營高層商議之虛偽交易內容,主觀上知情為假交易,且自始至終,由其受命執行受理上游晶鴻、安揚等公司之報價,及再由連仕滄加5%或%4後報價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發送所指定下游揚華等公司,又負責相關的進、出貨單製作之所有假交易之全部程序,並明知各筆假交易之進出貨均無須經由佳營公司等情,再參酌連仕滄嗣後並轉介鴻宗公司之負責人郭宗訓加入參與揚華公司之假交易模式中(見後述4.郭宗訓部分),則連仕滄顯與董文正、詹世雄、林家毅等人有主觀上合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參與執行假交易業務之行為,而為共同行為人,所辯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假交易云云,自不足採。

⒊鄭漢森部分:鄭漢森係係達京公司負責人,雖否認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惟查鄭漢森於市調處時供稱「103年9月間,顏維德向我表示,達京公司是否可以配合源昇應材及安揚公司進行過水交易,其中有3%的利潤由我與顏維德平分,但稅金要由我自吸收,我答應後,顏維德就安排我向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下單採購,顏維德會交代助理顏貫軒聯絡我源昇應材及安揚公司本次需求的貨品項目及數量,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的業務接到不確定是顏維德或顏貫軒的通知後,會主動向我報價,報價後我下完採購單,會以Email或傳真的方式向源昇應材及安揚公司出具報價單,報價單的金額會加上我3%過水的利潤,每次的交易模式都相同,至於出貨流程我不需要實際經手,達京公司也沒有倉庫可供囤貨」「103年9月間,顏維德與我約定在源昇應材及安揚公司與供應商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的採購間,加入達京公司過水,達京公司向供應商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進貨後,進貨成本價格加上3%的利潤,再以此價格出貨給源昇應材及安揚公司,貨款匯入達京公司後,我會將3%的一半 ,也就是1.5%的佣金以現金方式交付,至於交付方式及時間顏維德都是授權給助理顏貫軒安排,如果貨款是由源昇應材或安揚公司名義代匯給供應商,顏貫軒會再以源昇應材或安揚公司帳戶將該次交易的3%差額匯入達京公司帳戶,因為公司帳面上一定要與報價及採購單相符,所以我會事後在領現交給顏貫軒,每次的金額大約在10萬元至幾十萬元左右,我有時候是主動聯絡顏維德助理顏貫軒,有時候是與顏貫軒談LED合作案時,提前幾日將近期貨款的3%利潤的一半即1.5%以現金方式提領,當面交給顏貫軒」(見本院卷八第66-67頁,至達京公司與其他佳營、安揚等公司間假交易,則與揚華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無涉),可見鄭漢森明知僅為過水交易,並無實際交貨,且均由顏維德事先安排指定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並非常規交易,無須耗費任何成本即可從中賺取3%利潤,並與顏維德均分,顯屬明知係屬假交易甚明,所辯伊係中間貿易商交易,並不知係假交易云云,自不足採。

⒋郭宗訓部分:郭宗訓係鴻宗公司負責人,雖辯稱不知向揚華公司之採購係假交易等語,惟查郭宗訓於市調處供稱「鴻宗公司自98年間開始向佳營公司採購億光公司的LED顆粒,但自從103年起佳營公司轉介紹他原本的客戶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給鴻宗公司服務後,佳營公司就開始販賣「LED晶片」給鴻宗公司,並且由鴻宗公司再將佳營公司的LED晶片賣給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同時,佳營公司也介紹了其他LED晶片供應商給鴻宗公司,包括揚華公司 、凱鈺公司、瀚荃公司等供應商,所以鴻宗公司也會採購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凱鈺公司的LED晶片,賣給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問:你自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進貨LED晶片,並轉售予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係經由何人介紹?是否由你主動爭取?利潤若干?如何計算?)這是佳營公司業務人員THOMAS(中文姓名連仕滄)主動向我提起的,希望轉介佳營公司的客戶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給鴻宗公司,鴻宗公司自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購入LED晶片,並出售給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一開始佳營公司業務人員Thomas主動提出給予鴻宗公司1%的利潤,我覺得1%的利潤太少,不敷成本,經過雙方協議,我爭取到利潤為售價的3%」(見本院卷八第70-71頁,至鴻宗公司與其他佳營、凱鈺、安揚等公司間假交易,則與揚華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無涉),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誰介紹這個交易?)之前是安揚的顏貫軒跟佳營業務連仕滄」「(問:揚華到底有無出貨給鴻宗?)是直接出貨我們客人安揚。」(見同上卷第74頁),郭宗訓並於本院自承轉賣的客戶是揚華公司介紹,與揚華公司2千多萬元的交易,3%利潤要退1.5%給顏貫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頁),可見郭宗訓經由連仕滄轉介顏貫軒,事先安排指定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並無實際交貨,顯非常規交易,無須耗費任何成本即可從中賺取3%利潤,並須退還給顏貫軒1.5%的介紹費,自屬明知係屬假交易甚明,所辯伊係經銷商,並不知係假交易云云,自不足採。

㈧顏維德、林華逸、顏貫軒、孫國彰部分:查顏維德係千亞公司負責人,林華逸為千亞公司財務長,顏貫軒係顏維德胞弟,並負責千亞公司所有業務工作,孫國彰則係宇加公司負責人。顏維德於101年起因欠缺營運資金,向訴外人鼎元公司、晶發公司所購LED CHIP商品無力以現金付款,為虛增業績並套取資金,乃與孫國彰合謀,先將所購LED CHIP以千亞公司及宇加公司名義虛偽出售予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付款後,再由揚華公司虛偽出售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則再加價2-3%回售予千亞公司所控制之亞軒公司(按係以顏貫軒為登記負責人,後更名為源昇公司)及亞瑟光電有限公司(按係以林華逸為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九第354頁),或逕由揚華公司虛偽出售予亞軒公司之事實,已據顏維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上游進貨需要現金或信用狀,但我原本的客戶付款天數是60到90天,我有資金壓力,所以我如果透過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可以15天付款。」「我過手宇加公司,宇加公司會盡早付款,我手上現金會比較充裕,回頭我向上游廠商進貨,會有議價空間,可以達5到10趴,如果是久置庫存,議價空間更大,但這些交易都要現金,所以我手上有現金,可以拿到較便宜的貨,轉賣給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加價賣給下游廠商,下游廠商實際上並不會買到貴的貨品。」「(問 :宇加公司的下游廠商有哪些公司?)亞軒光電、亞瑟光電、聯興達光電。」「(問 :這些公司宇加公司如何接洽?)我介紹的。亞瑟、亞軒是千亞光電的股東林華逸、顏貫軒,分別擔任負責人。」「(問:亞瑟、亞軒兩家公司你是否有實質控制力?)有。」「亞軒、亞瑟公司收到宇加公同的貨後,就開支票給宇加公司,會開60到90天的票」(見同上卷第368-369頁),「我現在回想起來,這批貨是由晶發公司、鼎元公司先出貨給千亞光電,但因為我欠營運資金,去找孫國彰談,孫國彰叫我先把貨出給揚華公司,至於揚華公司跟宇加公司的交易如何,我不清楚。」「(問:出貨過揚華公司的手,金流如何安排?)千亞光電收到的貨款是揚華公司給付的,我記得我出貨給揚華公司沒有加價」「(問:這批貨最後是否又從宇加公司手上賣回給千亞光電?)是」(見同上卷第371頁),再參酌揚華公司業務助理游惠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揚華公司向千亞公司採購交易每2次約有1次沒有實際收貨,與宇加公司採購交易從來都沒有實際出貨等語,並稱製作上開不實交易單據都是依林家毅指示辦理(見同上卷第338頁),而顏貫軒亦稱揚華公司僅係千亞公司之點測加工委外加工廠,千亞公司與揚華公司並無買賣關係,且供稱千亞公司所有上開交易款項均係由財務長林華逸負責及提領(見同上卷第355-357頁),顏維德、林華逸、顏貫軒、孫國彰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足見上開千亞公司、宇加公司、亞軒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均係預先設計安排上、下游之進、銷貨廠商,並無買賣意思,而用以套取資金之虛偽不實假交易,顏維德、林華逸、顏貫軒、孫國彰與林家毅均有合謀明知為假交易之意思甚明。

㈨黃采蘋、劉鈞浩、游惠屏部分:

⒈黃采蘋部分:黃采蘋係晶鴻公司登記負責人,雖辯稱伊與詹世雄曾是男女朋友關係,詹世雄委請伊為名義負責人,但伊實際是在鴻測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並未參與晶鴻公司經營及帳目處理,而係由林家毅負責等語。經查,晶鴻公司及鴻測公司均係由詹世雄及林家毅所共同掌控,並參與揚華公司間虛偽假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鴻測公司採購林曉茹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以前都是一直用鴻測公司名義向佳晶公司買貨,我記得有交易過1-2次是用晶鸿公司名義,第一次交易是吳榮杰轉告我要以晶鸿公司名義,他是說林家毅告知他已經跟老闆說好」「(問:一般你們說的老闆是誰?)我會覺得是詹世雄。」「(問:晶鴻公司老闆也是他?)是。詹世雄曾跟我說過晶鴻公司事情是問他,由他決定」 「(問:黃采蘋有管晶鴻公司之事?)他沒有決定什麼事,但他會瞭解事情,例如每兩個月晶鴻公司報營業稅時,他會想知道營業狀況,要不要繳稅,要繳多少錢。」「那次晶鴻公司賣東西給揚華公司,我就把揚華公司採購單寄給詹世雄、黃采蘋及晶鴻公司會計TRACY,因而通知黃采蘋,會給TRACY是因為要請他開發票,黃采蘋那次看到此郵件,他就有提出一些質疑,後來我打電話請示詹世雄,詹世雄跟我說,以後直接問他,但要開發票以及採購單,還是會寄副本竹北的詹世雄、黃采蘋、TRACY,詹世雄都會直接回覆我可不可以,詹世雄確認OK,TRACY就會開發票寄給揚華公司。」「因為晶鴻公司發票是在TRACY那邊 ,我只要是請TRACY開發票 ,我就會寄副本給黃采蘋,只是從何時開始有通知他,我忘記了。我覺得黃釆蘋一定知道這個交易,因為佳晶賣給晶鴻公司,貨放在哪裡,是上面交辦的,但是發票是隨貨送到的,我收到發票會託人交給竹北辦公室TRACY,因為要統計,他們每2個月要申報營業稅,一定會知道晶鴻公司跟佳晶有做買賣。貨放哪裡之前是林家毅交代,第一次用晶鴻公司下採購單時,我有問吳榮杰(按亦為鴻測公司員工),為何突然從鴻測公司轉成晶鴻公司名義,當時我得到的回覆是佳晶給鴻測公司出貨額度已經滿了,所以轉用晶鴻公司名義下單。」(見本院卷九第328-329頁),再參酌黃采蘋當時與詹世雄是男女朋友,兩人關係密切,雖晶鴻公司最後為決策者係詹世雄,但黃采蘋當時既以晶鴻公司登記負責人資格與聞晶鴻公司營業事務,相關發票以及採購單等交易單據均會按時寄送黃采蘋審閱,黃采蘋並會出具意見,可見黃采蘋並非單純掛名之負責人,其既有與聞晶鴻公司業務,復明瞭晶鴻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為關係人交易,自難諉為不知晶鴻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係假交易,顯有與詹世雄、林家毅合謀為假交易之意思甚明,所辯伊實際是在鴻測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並未參與晶鴻公司經營及帳目處理,對揚華公司假交易並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⒉劉鈞浩部分:劉鈞浩為林家毅之助理,雖辯稱伊僅係為林家毅開車,載林家毅跑行程及處理聯絡廠商事項,並未與聞或知情參與揚華公司假交易等語。惟查上揭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假交易係由林家毅指示劉鈞浩負責聯絡辦理揚華公司假交易之內容事項,已如前述,劉鈞浩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我被交辦的事情都是單一的事情,是電話聯絡、發電子郵件。都是林家毅交辦出貨的品項、數量,幫林家毅擬合約,但合約的內容都是林家毅擬好,由我輸入打字。例如晶粒合約的數量、單價,要我發MAIL或電話聯絡給廠商。我印象中有聯絡過芯動力公司、桑緹亞公司,還有其他公司,但是我名字忘記了。我聯絡的對口有那二家公司的採購小姐以及他們公司的老闆。」(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劉鈞浩雖辯稱均屬正常交易內容,惟依劉鈞浩所不爭(見本院卷十七第485頁),由其發送予百徽公司負責人何一勤之電子郵件,記載「鴻測、永晴為貴公司(指百徽公司)的上游供應商,湯淺、霖揚為貴公司下游客戶,百微公司排單資料如下:永晴 or 鴻測 >>> 百徽 >>> 湯淺 or 霖揚(月計2%利潤,看百徽可以90天嗎?)」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9頁),其上已載明該假交易由揚華公司事先安排指定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排序,並載明給予配合假交易公司90天付款2%利潤之全部假交易條件,已非單純交易數量、單價之標的內容,而係涉及整個假交易之架構設計安排,劉鈞浩辯稱伊不知係假交易云云,已難採信。再參酌劉鈞浩於刑案審理時已供稱「(問:擔任揚華公司的經銷商桑緹亞、芯動力、恩和、凱鈺,揚華公司出貨給他們之後,他們再轉售給終端的買家,是否也由揚華公司安排?)是」「問:終端買家是否也由林家毅事先與你交辦的?)是」(見本院卷七第341頁),而參與假交易之桑緹亞公司負責人江漢彰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實際上金流跟貨流如何處理?)揚華公司一個劉先生,劉鈞浩,我跟林家毅談好後,就由劉負責過程中的物流跟金流。」「(問:貨不會進你們桑緹亞公司?)不會進。」「(問:金流部分? ):由劉鈞浩聯繫好,由他們安排好的客戶,由劉收款,收款到桑緹亞公司,我們再扣掉3%利潤,再匯款給揚華公司。」(見同上卷第355頁),可見劉鈞浩亦有為參與假交易之桑緹亞公司代為收取貨款之金流行為,而屬知情合謀並參與假交易之共同行為人,所辯並未與聞或知情參與揚華公司假交易云云,並不足採。

⒊游惠屏部分:游惠屏原在鴻測公司任職,自101年3月詹世雄、林家毅入主揚華公司後轉任揚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雖辯稱所辦理業務與採購不相關,並不知揚華公司假交易情事等語。惟查游惠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請詳述哪些公司沒有交易,但你卻有打出貨單跟發票?) 桑緹亞是有幫他出貨到香港的MAGA SEASON公司」「(問:你在之前偵訊時有提過,揚華是沒有貨的,為何揚華可以幫忙出貨?)我們是用次級品或鴻測生產剩下來的下腳料拿去出貨」「 (問:揚華在103年曾經賣貨給凱钰,再由凱鈺賣貨給綠能 ,這筆交易的物流是否記得?)揚華有出,但一樣是出下腳料,數量是照出貨單上的數量」「(問:有無聽過佳營公司?)有,他是揚華的供應商,LED晶片。佳營實際上並無出貨給揚華,他打給揚華出貨單、發票,但實際上沒有出貨。」「(問:你這邊需要做訂單或報價單給佳營?)不用,揚華開採購單給佳營,我及採購都有開過,我會開是因為當時採購缺人,我代理採購。」「(問:有沒有聽過百徽公司?)有。他也是揚華的供應商,也是我們報採購單給百徽,百徽實際沒有出貨給揚華。」「(問:百徽實際沒有出貨給揚華,揚華有無付款給百徽?)有」「(問:揚華為何沒拿到貨還要付款給百徽?)我不知道為什麼,都是林家毅指示的。」「(問:揚華拿到百徽的貨要立即付款給百徽還是有帳期?)印象中帳期是90天。」「(問:是否清楚綠能及亞微科有賣或給百徽?)我有看過百徽給我的出貨單是綠能跟亞微科的抬頭。」「(問:為何百徽會給妳出貨單? )因為百徽公司的曹梅玲要求在出貨單上要蓋收發章。」「(問:你有無跟曹梅玲提過實際上根本沒拿到貨?)沒有。我沒又去問過這種問題,因為都是林家毅安排交辦的」「(問:百徽公司是否曾派人來驗過貨?)不曾,他只要求在出貨單上蓋收發章。百徽公司的曹梅玲也沒問過我驗貨的情形」「(問:是否知道霖揚、湯淺公司?)我知道林家毅可以掌控霖揚、湯淺公司,因為揚華有出貨給霖揚跟湯淺,實際上是沒有貨的,霖揚、湯淺應該也知情是假交易,要不要出貨林家毅都會先說」(見本院卷○000-000頁),可見游惠屏有負責不實出貨單、發票等採購單據之製發,並依林家毅指示,明確知悉揚華公司並無收貨、出貨或係以下腳料曚混出貨之情形,仍製發不實單據,並對上揭各參與配合假交易公司係以所謂揹帳期方式,僅有紙上作業,並無進、銷貨事實,揚華公司即逕予付款之假交易架構及細節情形,知之甚詳,並供稱霖揚、湯淺應該也知情是假交易等語,可見游惠屏確係知情,而與林家毅等人合謀,並有參與揚華公司假交易之出貨單、發票等不實採購單據之製發行為,乃屬知情合謀並參與假交易之共同行為人,所辯並未參與或不知揚華公司為假交易云云,並不足採。

㈩氮晶公司、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部分:

⒈查氮晶公司係由林家毅、林美惠夫妻二人合股所設立(見本院卷十六第210頁),氮晶公司為揚華公司之法人股東,並以其指派代表人即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等四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當選為董事,溫文進則為監察人,有揚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十七第667頁)。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行為時即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及證交法第 20 條之1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參照)。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報,董事負有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財報之責任,並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告等簿冊而達成。監察人則有就董事會所審認通過之財務報告再為實質查核之責任。如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係採結果責任主義,並無免責餘地外,其餘董事、監察人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負舉證責任,暨因其過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並依前揭說明,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內,所記載之主要內容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者,除發行人係採結果責任主義,並無免責餘地外,其餘董事、監察人採過失推定主義,並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欲免責,即應就未經會計師等人員所簽證部分,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負舉證責任。

⒊林美惠部分:林美惠係揚華公司之董事長,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就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部分,應負結果責任,並無免責餘地。就募集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係推定過失責任,惟林美惠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其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並舉證證明之,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部分:查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已自承其等係經詹世雄或其友人邀請而掛名擔任揚華公司之人頭董事或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十六第389頁),林傳健、溫文進並自承原係鴻測公司員工,受詹世雄指派擔任揚華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梁喜紅則透過參與配合假交易之銥光公司負責人李素雲介紹,受詹世雄委託為董事,其等既為人頭,並與詹世雄關係密切,顯然已有輕忽未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未核實審認編製財務報告之情形。其雖辯稱本身不具財務、會計專業能力,林家毅、詹世雄二人從未將不法假交易提交至董事會討論,且董事會在通過財報時,不法假交易均已完成,現實上已不可能查驗云云,惟查證交法第36條規定,乃係因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務報告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事、監察人各司其責,尚非得以此解免董事、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或承認之義務。所辯揚華公司財務報告業經外部會計師簽證等情,自非得據為其並無過失而免責之反證。亦不因揚華公司財會主管廖振淵或稽核主管梁燕夫均證稱並未查悉揚華公司不法假交易情事(見本院卷九第508-518頁)或林傳健、溫文進於案發後始向檢調單位告發(見同上卷第533-537頁)而有異。其等既均為參與揚華公司經營之內部人士,更為接近揚華公司真實內部經營狀況,依法並得隨時行使董事、監察人之相關公司業務執行或查核職權,非僅限於召開出席董事長而已,較外部會計師更易於發現虛偽不實,所辯不法假交易於董事會通過財報時均已完成,現實上其已無從查驗云云,自不足採。是蕭永金既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舉證,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已善盡詳實審認編製或查核揚華公司財務報告或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注意義務,並就財務報告部分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及就公開說明書部分,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依法均不得主張免責,並應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負比例責任;另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又投保中心並未主張舉證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等人有何知情而與林家毅、詹世雄等人合謀,參與揚華公司假交易之不法行為,其徒以渠等違反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即謂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⒍氮晶公司部分: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乃代表氮晶公司,依公司司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當選揚華公司董事,非由氮晶公司當選董事,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及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他人應與公司,及法人應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雖係氮晶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但僅與氮晶公司間存有股東代表權之委任關係,其等以自然人當選董事,氮晶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所執行者係其自己個人與揚華公司間所委任之董事職務,並非以氮晶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地位而執行氮晶公司與揚華公司間董事代表之職務,而致他人受損害。此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法人當選董事,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時,該法人股東(董事)除與被投資公司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外,就該董事職務執行並與所指定之自然人間,另有董事代表權之委任關係存在,該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董事)執行董事職務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股東(董事)應與該行為之自然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不同。從而投保中心主張氮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揚華公司董事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之執行職務行為,對揚華公司投資人即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部分及周銀來、賴永吉、正風事務所部分:

⒈勤業事務所所屬林政治、黃裕峰會計師係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正風事務所所屬周銀來、賴永吉會計師則為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兩造所不爭。投保中心主張金管會依會計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核財報規則)第2 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審計準則)辦理。」。上開會計師有未確實執行分析性複核程序,既未分析前十名客戶變動原因及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亦未就揚華公司財報各項目之重大項目作比較分析並査明原因及就進貨交易之真實性及付款對象異常査明其合理性,復未注意揚華公司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及是否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等情,則為上揭會計師所否認。

⒉查勤業事務所及正風事務所均已提出其就投保中心上揭所主張應行查核之各項執行查核分析之工作底稿為證(勤業事務所見本院卷十三第83-109頁、第447-455頁;正風事務所見同上卷第145-261頁、本院卷十一第319-509頁、本院卷十二第471-867頁、本院卷十四第27-55頁、第359-361頁),並無所指之未注意查核揚華公司關係人交易之情事(見本院卷十三第239-254頁)。投保中心雖主張勤業事務所就揚華公司十大客戶云捷公司101年5月31日之出貨單,並未經客戶簽回聯簽收確認,並經嗣後接手揚華公司財務報告簽證之正風事務所查核時所載明(見本院卷十一第361頁),並據勤業事務所是認(見本院卷十三第295頁)。惟勤業事務所已辯稱係因不同事務所查核時要求之重點不同,勤業事務所係以發詢證函方式以進行查核,並有101年7月12日所發,經云捷公司用印回簽無誤之詢證覆函為證(見同上卷第95頁),核與查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3項第5款規定,就合約資產、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之查核程序載明有「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十九號規定,向債務人發函詢證。」,可見向云捷公司以發函詢證方式,亦為相關規定所認可之查核程序之一。而揚華公司係在101年3月間發生經營權變動並新增電子材料業務,就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勤業事務所即已就十大客戶銷售收入進行分析比較,抽核交易憑證及收款紀錄(見本院卷十三第83-109頁),並經嗣後接任簽證之正風事務所於工作底稿就無簽收回聯之云捷等7家公司查核結果記載「經詢問採購鄒先生,因公司於本年度產業轉型,因轉型前期人力不足,故未執行客戶簽回出貨單。現人力補足,亦已確實執行客戶簽回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61頁),投保中心自不得徒以客戶出貨單未經簽回聯簽收確認,即謂勤業事務所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查核義務。投保中心雖又以勤業事務所所提出工作底稿中云捷公司、毅亞公司、綠能公司、凱庭公司、GP LIGHTING等所載詢證函之地址與回證函之公司地址不符,或無財會主管簽章,並未據實查核等語(見同上卷第95-103頁),惟勤業事務所會計師已辯稱回證函列有公司章及財會主管章二欄位係供函證公司擇一用印,並非兩欄位均須用印。且對揚華公司之客戶發函詢證,均係由被上訴人之查核人員寄發,詢證函之收件地址則係由揚華公司提供,嗣亦由受函證對象直接寄回或傳真予勤業事務所,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7條規定,已考慮其可靠性及回函真實性,並據提出函證時之回函信封為為憑(見本院卷十三第449-455頁),投保中心復不爭執云捷公司、毅亞公司回證函用印之統一發票章係與其等公司登記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424頁),再參酌一般公司因經營行業性質及規模影響,廠辨職員採分散不同地點辦公,公司登記地址與財會單位實際辦公地址可能不一,可見勤業事務所已有依循相關規定,確保其執行函證程序之有效性、可靠性及真實性,投保中心徒以函證地址與客戶基本資料表所載相符或僅有公司用印,未同時經財會主管用印,乃未盡其查核能事云云,自不足採。

⒊投保中心雖主張正風事務所就為假交易之云捷公司等7家公司客戶出貨單,未能取得客戶簽回聯,且云捷公司等之應收帳款,均已超過揚華公司之授信額度,內部均無相關簽呈核准程序,且對云捷公司等廠商實地訪談資料,就相關客戶授信額度表之評分均有重大不實之調整。復對前十大銷售客戶僅抽核GP LIGHTING一家公司,進行從採購、生產至銷售循環之穿透測試,並未就全部十大客戶為之等情。惟正風事務所就云捷公司等7家公司客戶出貨單,未能取得客戶簽回聯,已抗辯係在其101年12月23日接任揚華公司簽證工作之前發生事由,並非其簽證範圍內,且事後已要求揚華公司確實執行。並已就揚華公司前十大客戶個別抽核其銷售交易,完成採購、付款、生產、銷售及收款之穿透測試,業據提出各該公司之查核工作底稿為證(見本院卷十二第471-867頁),投保中心謂正風事務所僅抽核其中GP LIGHTING一家公司云云,自屬誤會。又揚華公司信用管理作業第1條第3項 固規定「財務單位發覺客戶超過信用額度或信用不佳時,應與業務單位連繫,討論增提擔保品 或暫時停止該客戶出貨。」(見本院卷十四第55頁), 投保中心雖主張云捷公司等之應收帳款,均已超過揚華公司之授信額度6,000萬元 ,所收取5,000萬元保證票,內部均無相關簽呈核准程序等 情,惟據證人即揚華公司稽核梁燕夫到庭證稱云捷公司授信額度6,000萬元內是不需要擔保品,超出額度則須提供擔保品(見本院卷十四第518頁),核與正風公司查核結果相同,而依云捷公司之客戶授信額度表,已經財務主管及總經理批核,載明「授信額度6,000萬元,超出額度,須提供擔保品」(見本院卷十一第373頁),顯已事先批核云捷公司超出授信額度6,000萬元,須提供擔保品,自無庸再行簽核,投保中心主張正風事務所並未查核揚華公司內部有無相關簽呈核准程序云云,要屬誤會。投保中心雖又抗辯正風事務所就上開前十大銷貨公司之穿透測試查核工作底稿(即被上證55,見本院卷十二第471-867頁)內有諸多單號、銷貨日、驗收日早於進貨日等重大疑義,而均未查覺之重大疏失等情, 惟查正風事務所已敘明芸捷公司與芯動力公司係因庫存不足時預先啓動採購程序,因而採購單號建檔時所載採購日期係指原「預計」採購日期 ,致與實際採購單號不同,而倉儲人員辦理進貨入庫單時,仍記載前開「預計」採購單之採購日期,致有採購單號碼不一致情形,另揚華公司向晶鴻公司原先預計採購日期為103年4月1日,因晶鴻公司實際出貨日為同年3月27日,未再重新印製修改出貨單即將原出貨單檢附,並經查核相關統一發票及抬頭、金額均與驗收單相同而屬同一交易,並無異常。另投保中心所指摘之出貨單與重工單所載料號不符部分,係因915 LED CHIP 無須加工,而無相對應之「生產作業」所需表單 ,因而額外就存貨比最高項2020 LED CHIP,並抽核該料號之「生產作業」表單,並列於穿透性測試查核工作底稿中。另正德公司之重工工單上誤植數量,但於入庫時業已更正等語,則正風事務所既已就上揭相關單號、銷貨、驗收日日期及數量不一之情事舉證說明其理由,並不影響其查核同一性,自難僅以該原始單據記載細微錯誤,即謂正風事務所有未行查覺不實之重大疏失。另就MEGA LIGHTING部分,正風事務所抗辯查核人員已將此筆銷貨交易之時間差註明在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十二第544頁),經詢揚華公司採購人員表示係因庫存不足,為避免延誤MEGA LIGHTING訂購之5,000件貨物出口,而對晶鴻公司緊急採購2,150件,因晶鴻公司單據遲到,致生「先銷貨後進貨」之出口報單與驗貨單、入庫單不一致之表單,其數量及金額甚微,與揚華公司銷貨收入總額比例僅為0.12%等語,則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就MEGA LIGHTING該筆交易部分未於工作底稿詳盡瞭解並載明查核結果之失,雖經金管會各處36萬元之罰鍰處分(見原審卷十一第159頁,至該處分中另敘及揚華公司之客戶互得公司已解散部分,則與本件無涉),就此單一偶發之表單疏失,並無從憑此即足以探知揚華公司如何有假交易情事,尚難謂與本件揚華公司上揭虛偽假交易模式有何重大牽連關係,客觀上亦難認其簽證有何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或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言。又正風公司實地訪談GP LIGHTING公司部分,係因該公司為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UGUILLA)」之境外公司,但其登記董事及股東為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光電公司〉(見本院卷十四第27頁),而本件貨物顯示同一筆交易下單均為GPLighting ,交貨地點均在中國深圳,查核人員仍向揚華公司進行暸解後得知GPLighting 與中國深圳強森光電公司為同一集團 ,因而始派員前往查訪中國深圳強森光電公司,自有其相當合理性認為二者為同一交易對象,投保中心徒謂正風事務所所查訪者係二家不同公司,實地查訪有所違誤云云,自不足採。而證人吳柏榮即正風事務所副理,就本院卷十三第222頁之晶鴻公司詢證函,業已結證稱因晶鴻公司與揚華公司係在同一棟辦公大樓,僅所在不同樓層,所以伊先向揚華公司拿用印後的詢證函後,就直接親自遞送給晶鴻公司,並當場等候晶鴻公司用印後即取回詢證回函,故無郵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520-522頁),投保中心謂正風事務所有關函證晶鴻公司部分,無相關郵寄資料,並非實在云云,尚不足採。末按查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成長率並應與同期間營業收入成長率相比較...其有重大變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投保中心主張正風事務所就揚華公司104年3月31日第1季應收帳款週轉率分析之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十一第461頁),其中應收票據金額差異比,較上期減少達7成之重大差異,及103年12月31日第1季應收帳款週轉率分析之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十一第465頁)之應收票據較上期減少7%,卻未為分析,顯有疏失等情,惟正風事務所已抗辯,依上規定所指營業收入率係包含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總合,上開104年3月31日工作底稿所示其總合差異比未逾1%,差異微小,故未予深入分析,另103年12月31日工作底稿係就應收款項比上期增加而為分析其差異原因,其總金額已包含應收票據,並非對應收票據未為分析等情,則投保中心稱應就單一應收票據差異額為分析,已與上揭查核財報規則規定係就同期間營業收入比較分析不符。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已規定,分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所例示為「應收帳款週轉率」(見本院卷十四第473頁),正風事務所並已指明依照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的規定,不是以營業收入跟應收帳款直接比較 ,分析的是應收帳款週轉率的變動,應收帳款的週轉率是以營業收入去除以期初的應收帳款加上期末的應收帳款除以2。營業收入為分子,期初應收帳款及期末應收帳款之和除以2為分母,而計算出應收帳款的週轉率。被上證35營業收入是減少百分之31.7 ,應收帳款的週轉率也同樣減少百分之29,所以我們的分析結果是並沒有重大的異常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525頁),投保中心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五第325-326頁)。則投保中心主張應就「營收金額」成長率為-31.7%之差異進行分析,卻未為分析,而有違失云云,顯與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所規定係以應收帳款週轉率,而非營收金額之差異分析不符,投保中心主張亦不足採。再參酌本件虛偽假交易乃詹世雄、林家毅等揚華公司經營高層與其他配合假交易之公司經營高層間事先相互密謀設計策劃,再指示知情或不知情基層員工製作齊備各項交易單據,並有配合交易之往來金流,以避免遭稽查發覺,其目的在於提前套取資金以供週轉,就此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客觀上實非外部簽證財務表冊之會計師依合理調查所得探知發見,投保中心並不能證明上揭會計師就該財務報告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賴永吉並已證明其就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所附業經其簽證之102年及103年財務報告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從而投保中心主張上揭會計師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4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賠償義務及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賴永吉應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能准許。日盛公司部分:投保中心主張揚華公司104年募集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乃係所附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見本院卷十三第267頁),日盛公司既為證券承銷商,對於該經簽證之財務報告,仍負有實地瞭解揚華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與公司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面談,並相關資料之蒐集、整理、查證及比較分析等義務,並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任等情。查日盛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對其公開說明書所附經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賴永吉簽證之財務報告,如有不實,日盛公司即應舉證證明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查日盛公司已提出揚 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十○000-000頁,卷十三第549頁以下),而依「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下稱評估查核程序),所規範之評估項目,為分析發行人即揚華公司近三期會計年度財務報告前十大銷貨客戶或占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五以上之客戶,相關銷貨金額變動是否有異常,或銷售集中之風險評估及對揚華公司母子公司備抵呆帳提列政策及提列之適足性評估,以及應收款項收回可能性評估,日盛公司並確有進行相關銷貨憑證之抽核及與揚華公司經營階層進行訪談(見本院卷十三第691頁以下工作底稿),並蒐集彙整產業相關報導(見同上卷第761頁)及揚華公司主要產品銷貨變化之分析評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190頁),並已取得經正風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進行詳閱,於工作底稿載明引述簽證會計師曾特別派員訪查相關關係人銷貨進行(見本院卷十三第691-695頁),而蒐集相關佐證資料,認定並無重大異常情形,並非投保中心所主張之日盛公司並未就上開各項評估項目予以查核評估或僅有抽核憑證,而未採取其他佐證查核措施。另就投保中心所主張之評估項目應以最近期三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資料,並與同業比較,日盛公司卻僅以101年及102年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同業比較資料部分,日盛公司已抗辯因評估意見作成時,103年度的同業財報尚未出具,所以僅以蒐集102、101年的財報作為評估同業經營狀況的基礎等情,並據提出其他同業評估報告實務上亦為相同模式辦理(見本院卷十五第41頁以下),經本院函詢發布評估查核程序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已函覆稱就日盛公司與其他同業因採樣同業截至評估報告作成時,尚未公告經會計師査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而於相關査核項目欄位中備註之方式敘明前述情形,尚無違反前揭評估查核程序之規定,該會就此情形並無其他補充規定,亦無相關規定規範證券承銷商未能取得同業當年度財報為比較評估時,應再取得前二會計年度為比較或與同業已公告之最近期季報為比較或以其他已公告當年度財報之同業為比較,或執行其他程序等情,有該會112年度2月15日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076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十五第433-435頁),則投保中心主張於此情形,日盛公司未再蒐集其他年度同業財務報告或以同業已公告之最近期季報為比較或應採其他替代之查核程序,不得僅以2個年度同業財務報告評估並加註備方式為之云云,自不足採。又投保中心抗辯日盛公司提出之工作底稿係揚華公司申請上櫃時之評估查核工作底稿等情,惟日盛公司已抗辯係該公司另案承辦揚華公司上櫃案件時,即已就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第2季之相關財務及進銷交易進行評估查核,故予援用等情,依事理並無不合。又投保中心主張依日盛公司抽核交易憑證中,被上證13之晶鴻公司進貨憑證資料中,晶鴻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及報價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均為2014年4月1日(見本院卷十三第741-743),然而揚華公司之驗收暨請款單所載收貨及驗收日期以及入庫單所載之日期卻均是較早之2014年3月27日(見同上卷第745-747頁),顯有異常不符情事,而未盡查核能事等情,惟日盛公司已辯稱其除已抽核採購單、收單暨請款單外,並就發票、應付帳款立帳傳票、應付帳款沖帳傳票為查核,而與前述總表與各憑證之記載日期、金額與付款紀錄均相符,實足令日盛公司確信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且當時交易進貨之品項亦為揚華公司於轉型後所從事之LED相關產品,並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誤之進貨交易,日盛公司自有正當理由確信憑證交易内容之真實性等語。而審酌本件假交易係雙方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就此單一偶發之表單日期疏失,僅係各自公司單據記載表述3日之差,情節輕微,並經日盛公司查核確有相關金流之事實,無從單憑此即足以探知揚華公司如何有從事假交易情事,尚難謂與本件揚華公司上揭虛偽假交易模式有何重大牽連關係,從而日盛公司抗辯其就上開業經會計師簽證之交易行為,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屬可採。本件日盛公司既就業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並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作成工作底稿,進行相關比較評估,而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日盛公司抗辯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免責,自屬可採,投保中心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林家毅、詹世雄、孫國彰、董正文、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連仕滄、張清淵等24人均係參與揚華公司上揭假交易之行為人,其等均係經營或商業管理之人員,且明知揚華公司係上櫃公司,自可預見與揚華公司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內容,均將成為揚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月營運情形及每季、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共同形成之一部。本件各行為人係與揚華公司大規模舞弊從事假交易,期間長達3年,其主要內容顯有虛偽,非屬輕微,吳炳松抗辯所經營之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貨交易僅有3筆,金額共2,200餘萬元,僅占揚華公司當年度銷貨收入之0.7%,非屬重大及主要內容虛偽云云,自不足採。而依證交法第1條立法宗旨即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0條之1有關財報不實規定,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證交法第36條77年1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即可推知係屬保護投資人(他人)之法律。而林家毅、詹世雄雖非揚華公司登記董事,但係實質控制指揮揚華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執行之實質董事,已如前述,𦵴林家毅、詹世雄所為行為即係揚華公司之行為,揚華公司亦應成立自己的侵權行為責任,而為與上揭24人同為共同行為人。從而投保中心主張,因各行為人參與各假交易時間不一,乃依各行為人參與形成各季財務報告後,如總表所示之授權人,因信賴各季財報公告,依其善意買受及繼續持有之時間,而分別對應當時各參與行為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詳如附表甲發行人欄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之人,並其對應之財報季別,及附表乙所示期間;另附表甲之1至13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之人,依序對應附表A之1至9、附表A之10及附表C之1、附表A之11及附表C之2、附表B、附表D之授權人。按附表A(即A之1至11)為股票善意買受人,附表B為股票善意持有人,附表C(即附表C之1至2)為可轉讓公司債次級市場善意買受人,附表D為可轉讓公司債初級市場善意買受人(即交付公開說明書之應募相對人),相關各授權人買賣成交資料及授權同意書如外放證物箱】,亦不應各該行為人間或未有謀意聯絡而有異。另林美惠係揚華公司董事長,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財報不實部分,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持有人即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授權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分別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同為揚華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參照),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對上揭授權人(除附表D外)負過失比例責任;另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林美惠及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各依證交法所負賠償責任,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所負財務報告編製審核不實責任之行為,與上揭參與假交易之一般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之原因事實行為,各別發生,並非相同,乃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或過失比例責任,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至投保中心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即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惟仍容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證交法第36條77年1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亦載明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且依市場訊息散播而言,投資人縱未直接閱覽公司向市場大眾公告之財務報告,亦因市場訊息散播結果,而得間接知悉其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足見依「詐欺市場理論」應推定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即投資人買受或繼續持有價證券之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應有因果關係,不法行為人如欲主張無因果關係,即應反證證明之,本件各行為人既未舉證反證之,自不得空言謂不實財報與各授權人交易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七、財報不實所生之損害,不論係採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皆以「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價格」與該股票「公平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準。兩者最大之差別,在於計算「公平價格」之方式不同。淨損差額法以投資人當初交易時之「真實價值」為公平價格;毛損益法則以詐欺情事被揭露時之市價或於揭露後合理期間內投資人再出售之市價為公平價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財報不實所生損害,即損害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乃以回復投資人「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或其他市場因素之損失排除,即以真實公平價值差額為準。本件並非內線交易,亦非因不實資訊之揭露後再予更正結果,僅一定時期影響股價,尚不影響公司永續經營存在,而係詹世雄、林家毅因向外大量借款得以借殼入主揚華公司後,即假借轉型變更公司經營電子材料業之契機,為從中套取資金以週轉及虛增業績藉以拉抬公司股價,再售股獲利,而大規模長期從事假交易舞弊,自始即係以詐欺市場投資人為目的,假借入主揚華公司,實則從中為擴張集團取得不法資金之搬移挪用,並無永續治理經營揚華公司之意思。當時為交易之善意買受人及持有人,如知悉該情事,當不致為交易或繼續持有,且此種並無永續治理經營理念之公司,僅為空殼並無任何經營績效,公司股價亦無任何價值,並為市場投資人所唾棄,而無任何市場信賴關係存在,其當時真實公平之股價當為零,始足以維護正當誠信交易市場之秩序及保護善意投資人權益。此觀之詹世雄嗣因無力再維持假交易經營,而向檢調自首,並經媒體於104年6月16日揭露後股價即下跌,後經檢調機關陸續再清查出更多不法假交易,揚華公司僅在詹世雄、林家毅入主後首年即101年度之進、銷貨不法假交易之比重竟高達該年度百分之67、54(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因而下市,進而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現正進行清算程序中即明,自無適用毛損益法而以買入時價格與揭露時之市價或於揭露後一定合理期間內再出售市價之價差作為賠償損失額之餘地。且衡之一般社會通念,本件亦無非可歸責詹世雄、林家毅等人或其他市場因素所致投保中心授權人之損失可言。從而投保中心主張本件當初交易真實公平之股價應為零,授權人之損失應以買入價格扣除賣出或仍繼續持有後價值為零據以計算損害,即屬有據。

八、本件嗣因投保中心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揚華公司董事吳清源、黃裕昌二人共同以6,500萬元和解,與財會主管張世杰以350萬元和解,與董事陳慶田以1,820萬元和解,與監察人李文祥以1,850萬元和解,與財會主管廖振淵以3,250萬元和解,與經營芯動力公司之梁景榮以345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十一第563頁證物袋、卷十七第453-459頁),經投保中心分別抵充上述授權人之損害額後,財報不實部分詳如附表A之1至11及附表B、附表C之1至2減縮金額(此部分合計8億零5萬7,577元),另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募相對人詳如附表D部分減縮金額為2,488萬1,840元,二者總計為8億2,493萬9,417元(計算式比率詳如本院卷十七第328頁)。兩造對上開賠償總金額計算雖不爭執,但對造抗辯應將其等和解賠償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部分而免除之債務部分計入,而同免責任等情。經查董事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監察人李文祥及財會主管張世杰、廖振淵和解部分,其等均係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對上揭授權人(除附表D外)負過失比例責任;另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所負財務報告編製審核不實責任之行為,與上揭參與假交易之一般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之原因事實行為,各別發生,並非相同,乃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或過失比例責任,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其等與上開參與假交易行為人間(揚華公司除外)並非連帶債務,自無應分擔部分。另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亦僅係負財報審認過失行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並非與揚華公司負一般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亦無就共同侵權行為有何應分擔部分存在可言,所辯應將因和解而免除部分扣抵損害額云云,自不足採。至與經營芯動力公司之梁景榮以345萬元和解部分,梁景榮雖係參與假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以所謂為揚華公司指定客戶即霖揚公司(負責人吳昀達)揹帳期方式,由芯動力公司自103年4月起向揚華公司以月結90天付款購貨,再以月結90天付款出貨予揚華公司事先安排指定之霖揚公司,而從中獲取3.8%利潤之假交易(見本院卷九第420-421頁)。審酌芯動力公司與揚華公司假交易,須由芯動力公司提供永豐銀行3千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予揚華公司作為交易額度擔保,梁景榮並須先支出900萬元成本及支付約3%之利息予永豐銀行作為銀行保證對價(見同上卷頁),其公司經營規模及假交易金額非大,及梁景榮參與配合上開假交易情節,對揚華公司財報不實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投保中心以345萬元與梁景榮和解,應與梁景榮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分擔部分相當,自無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部分而有免除部分應再予扣抵可言。

九、林美惠係揚華公司董事長,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財報不實部分,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持有人即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1至2之授權人,應負合計8億零5萬7,577元賠償責任;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分別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則各應負比例責任。另就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均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附表D之授權人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負2,488萬1,840元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則就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就財報不實8億零5萬7,577元賠償額部分之比例責任,本院審酌其等均係因與詹世雄之故舊關係而經詹世雄指派之人頭董事、監察人,因此怠忽執行董事、監察人職權,無視公司內部治理及制衡原則,任令詹世雄、林家毅濫權大規模長期從事虛偽循環假交易,其審認財報不實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投資人權益及破壞交易市場秩序之損害非小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均應就上開財報不實損害額8億零5萬7,577元部分,各負百分之五之比例責任,即每人應各負4,000萬2,879元之比例賠償責任(800,057,577×0.05=40,002,8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投保中心就A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揚華公司、林家毅、詹世雄、孫國彰、董正文、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連仕滄、張清淵等人,即按㈠如附表甲之1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1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5,307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㈡如附表甲之2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2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799,438元,及序號1及序號2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3及序號4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見原審卷四第3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㈢如附表甲之3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3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779,488元,及序號1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2至序號4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㈣如附表甲之4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4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64,048元,及序號1至序號4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5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㈤如附表甲之5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5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45,310,999元,及序號1至序號28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29至序號37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㈥如附表甲之6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6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339,060元,及序號1至序號8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9及序號10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㈦如附表甲之7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7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28,779,367元,及序號1至序號183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184至序號203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㈧如附表甲之8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8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57,659,579元,及序號1至序號223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224至序號273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㈨如附表甲之9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9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15,001,402元,及序號1至序號229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230至序號285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㈩如附表甲之10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10及附表C之1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64,149,548元,及附表A之10序號1至序號374、附表C之1序號1至序號5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A之10序號375至序號454、附表C之1序號6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如附表甲之11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11及附表C之2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83,648,083元,及附表A之11序號1至序號237、附表C之2序號1至序號3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A之11序號238至序號319、附表C之2序號4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如附表甲之12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B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401,258元,及附表B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如附表甲之13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D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4,881,840元,及序號1至序號5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6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另就B部分: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美惠應給付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1至2所示各授權人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8億零5萬7,577元;請求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應各給付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1至2所示各授權人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按百分之五比例計算,即各4,000萬2,879元,及如上揭甲部分所述之各附表及其序號之授權人分別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或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另就C部分: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應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D所示各授權人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488萬1,840元及序號1至序號5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6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就上開A、B、C部分請求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及對氮晶公司、日盛公司、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及周銀來、賴永吉、正風事務所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對孫國彰、董正文、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連仕滄、張清淵等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另原審①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判命氮晶公司連帶給付部分;②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林美惠連帶給付中之連帶部分,及判命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溫文進連帶給付中,超過其等上開應予准許之比例責任即各4,000萬2,879元本息部分;③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連帶給付部分,超過應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部分即所命尚應與其他人連帶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投保中心及氮晶公司、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主文第1項、第2項判命揚華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等連帶給付部分均應減縮如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示。又上開投保中心對日盛公司、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及周銀來、賴永吉、正風事務所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及原審判准投保中心對揚華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浩鈞、顏維德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並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並無不合,上揭兩造各自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投保中心請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投保中心各授權人受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害金額龐大,而各行為人侵害情節非輕,如命供擔保將致其恐受難以完滿迅速抵償之損害而有害保護投資人意旨,認投保中心已為相當釋明,爰免為擔保准予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依聲請或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氮晶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揚華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浩鈞、顏維德上訴為無理由;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及投保中心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主 文 附 表】A部分:揚華公司、林家毅、詹世雄、孫國彰、董正文、何一勤、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連仕滄、張清淵部分,按㈠如附表甲之1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1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5,307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㈡如附表甲之2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2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799,438元,及序號1及序號2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3及序號4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㈢如附表甲之3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3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779,488元,及序號1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2至序號4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㈣如附表甲之4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4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64,048元,及序號1至序號4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5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㈤如附表甲之5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5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45,310,999元,及序號1至序號28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29至序號37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

㈥如附表甲之6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6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339,060元,及序號1至序號8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9及序號10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㈦如附表甲之7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7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28,779,367元,及序號1至序號183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184至序號203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㈧如附表甲之8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8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57,659,579元,及序號1至序號223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224至序號273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㈨如附表甲之9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9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115,001,402元,及序號1至序號229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230至序號285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㈩如附表甲之10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10及附表C之1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64,149,548元,及附表A之10序號1至序號374、附表C之1序號1至序號5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A之10序號375至序號454、附表C之1序號6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如附表甲之11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之11及附表C之2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83,648,083元,及附表A之11序號1至序號237、附表C之2序號1至序號3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A之11序號238至序號319、附表C之2序號4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如附表甲之12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B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401,258元,及附表B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如附表甲之13發行人及虛偽交易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D所示授權人之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4,881,840元,及序號1至序號5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6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B部分:林美惠應給付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1至2所示各授權人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8億零5萬7,577元;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應各給付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1至2所示各授權人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按百分之五比例計算,即各4,000萬2,879元,及如上揭甲部分所述之各附表及其序號之授權人分別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或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C部分:林美惠、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應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D所示各授權人最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2,488萬1,840元及序號1至序號5之授權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6之授權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備 註:就上開A、B、C部分請求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判命揚華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應連帶給付部分均應減縮如上開A部分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有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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