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洛安、張金素、袁凱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洛安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 訴 人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 訴 人 袁凱昌 陳姿尹 陳淑燕 張智淮 視同上訴人 吳雯婷 陳澄玄 陳子俊 黎桂連 張牡丹 李子豪 錢右強 鄭幸福 賈翔傑 被上訴人 沈厚芝 陳廷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黎桂連、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鄭幸福、賈翔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沈厚芝新台幣玖拾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陳廷茹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黎桂連、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鄭幸福、賈翔傑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洛安、張金素之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洛安、張金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金素、林洛安、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黎桂連、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鄭幸福、賈翔傑(下合稱張金素等15人)共同以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AGL股票 方案,保證可領回獲利,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規定,造成被上訴人沈厚芝受有新台幣(下同)90萬元、被上訴人陳廷茹受有136萬元均迄未回收之損害,請求張金素等15人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判命張金素等15人應連帶給付沈厚芝90萬元本息、陳廷茹136 萬元本息。本件雖僅張金素、林洛安、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本院卷一第33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中上訴人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下稱袁凱昌4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 由,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黎桂連、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鄭幸福、賈翔傑(下稱吳雯婷9人),爰併列吳雯婷9人為上訴人。至上訴人張金素、林洛安所提出之抗辯,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吳雯婷9人,附此 說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陳姿尹主張其已就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347頁,卷三第9頁)。惟本件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涉有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上訴人袁凱昌4人及視同上訴人吳雯婷、陳澄玄、黎桂連、 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鄭幸福、賈翔傑,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林洛安、張金素、袁凱昌4人、吳雯婷9人均明知馬勝集團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張金素於民國102年間引進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在臺灣地區召開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加入發展組織,對外推銷「馬勝外匯基金」、「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月息3%至8%不等之 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投資人交付金錢投資馬勝集團,誆稱可用投資金額轉換投資點數(亦稱電子股股數)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屬該集團之核心人物。黎桂連為訴外人意隆有限公司、漮鴻有限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幸福則為馬來西亞在臺僑民,其2 人均依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指示,負責向張金素收取投資人交付之金錢,並將該金錢搬運、隱匿或匯出海外之事務。張牡丹為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賈翔傑、李子豪均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之助理,負責講授投資馬勝集團投資課程,吸引投資人加入投資。錢右強為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下線成員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另林洛安、袁凱昌4人、吳雯婷、 陳子俊、陳澄玄,均有協助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發展組織,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均為張金素之下線,陳子俊則介紹陳澄玄、陳淑燕加入馬勝集團,負責在中部地區發展組織,陳淑燕之子張智淮係協助其母處理下線人員之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業務;吳雯婷為陳澄玄下線,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林洛安為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 (二)伊2人係於104年3月20日經訴外人張凱祥介紹,前往松山火 車站附近之集會所聽取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後,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馬勝集團之AGL股票方案,沈厚芝、陳廷茹先後於 同年4月8日、27日,均在林洛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某處之辦公室(下稱林洛安辦公室),依序交付現金102萬元 、136萬元予訴外人鍾雅青轉交林洛安,由林洛安將伊等之 投資款上交給馬勝集團不詳成員,鍾雅青於收取陳廷茹之投資款後,即退還12萬元予沈厚芝作為介紹獎金。後伊雖取得馬勝集團所核發網頁帳號及密碼,可上網登入該網頁後台查詢自己之投資點數及獲利情形;嗣因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間為警查獲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該集團網頁亦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伊始知受騙而分別受有前開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金素、林洛安、袁凱昌4人 、吳雯婷9人連帶給付沈厚芝9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陳廷茹13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沈厚芝請求金額逾90萬元本息部分,判決沈厚芝敗訴,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林洛安抗辯:伊僅善意協助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給公司,並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並非其等之上線,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投資馬勝集團乙事,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所受金錢上之損害,與伊協助交付投資款予馬勝集團人員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範疇,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 (二)張金素抗辯:伊僅為馬勝集團投資人,非臺灣地區負責人,未在集團擔當任何職位,雖在自己投資之餘介紹他人投資該集團,惟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已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之績效良好,紅利發放則是看外匯基金之操作結果定之,集團對投資人言明投資有風險,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自不能以伊招攬朋友投資,即謂係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又銀行法第29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伊涉犯銀行法犯行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亦不能據此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是經張凱祥、林洛安介紹而投資,並將投資款交給鍾雅青,伊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其等縱因投資而損失金錢,亦與伊無關。如認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自被上訴人104年4月間交付投資款時起算,其2年請求 權時效早於106年4月間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日始對伊追加起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陳子俊抗辯:伊不認識被上訴人,馬勝集團總裁、執行長有來臺灣介紹產品,伊才會投資,刑事案件無端將伊歸類為該集團核心人物,致誤導其他投資人對伊求償,應屬無據;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 (四)袁凱昌、陳姿尹、吳雯婷、賈翔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或以書狀抗辯略以:伊等僅為馬勝集團投資人,不認識被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介紹任何投資標的給被上訴人或經手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伊等與同造其他當事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自不能請求伊等賠償損害。如認伊等需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等 拒絕給付等語。 (五)張牡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抗辯:被上訴人經張凱祥邀約投資,經鍾雅青、林洛安鼓吹而增加投資信心,並將投資款交給鍾雅青轉交林洛安而交給集團的人,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上或實際上招攬之人均僅張凱祥、鍾雅青、林洛安而已,與伊無關。如認伊需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自被上訴人104年4月間交付投資款時起算,其2年請求權時效早 於106年4月間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日始對伊追加起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 (六)陳淑燕、張智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僅提出書狀抗辯:伊未經手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非其等上線,其等縱受有損害,與伊參與馬勝集團之行為無關等語。 (七)錢右強未於本院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抗辯略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 (八)陳澄玄、黎桂連、李子豪、鄭幸福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林洛安、張金素、袁凱昌4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沈厚芝、陳廷茹金錢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林洛安之下線人員招攬始交付金錢,投資馬勝集團AGL股票方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規定而為吸金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沈厚芝遭吸取投資款所受損害為90萬元,陳廷茹所受損害則為136萬元,均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同運作非法吸金組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其等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等語,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 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六、被上訴人主張林洛安、張金素之行為對其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其等據以請求林洛安、張金素各應連帶賠償沈厚芝90萬元本息、陳廷茹136萬元本息等語,為 有理由。 (一)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應認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馬勝集團以上線成員招攬下線會員參與投資發展組織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操作、AGL股票等投資方案, 並保證獲利,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應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因此,共同參與馬勝集團招攬投資AGL股票方案而收受款項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 為人,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又倘行為人係馬勝集團之主要負責人及成員,為圖馬勝集團之收益或為圖領取公司發放之獎金或薪資,而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用以圈購股票之行為,使馬勝集團得以快速吸收更多資金款項,縱非馬勝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自己也兼具存款人身分,惟其上開助力行為,仍足以認係馬勝集團主要負責人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林洛安為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之人,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主要負責人,且為最終收取投資人款項及轉換投資點數予投資者之人,其等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之行為,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構成侵權行為。 1.關於林洛安部分: (1)沈厚芝、陳廷茹均經張凱祥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之AGL股票 方案,並依序於104年4月8日、同月27日在林洛安辦公室交 付102萬元、136萬元予鍾雅青轉交林洛安,再經林洛安轉交馬勝集團人員;被上訴人於交付投資金額後,有取得馬勝集團發給之網頁帳號密碼,可由電腦上網而在馬勝集團網頁鍵入密碼後,在網頁後台查看自己因投資AGL股票而取得之股 票點數;鍾雅青事後有將沈厚之投資金額中之12萬元返還沈厚芝等情,為上訴人張金素、林洛安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本院卷三第7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實情。 (2)被上訴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之過程,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直接上線張凱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3年底經鍾雅青介 紹而投資馬勝集團,鍾雅青帶伊去林洛安辦公室交付投資款給林洛安,伊先後投資2次;馬勝集團有說每個月會固定給 投資人一定比例之利潤,伊於投資的前3個月,有按月收到 利潤,後因新聞爆出馬勝集團有問題就未再收到利潤;林洛安是這個團隊的頭,伊稱她「林洛安老師」,林洛安會教伊怎麼分配點數,讓利潤更大,伊是林洛安這一線的其中一個投資人,馬勝集團的投資訊息通常是由鍾雅青在一個投資人LINE群組裡發佈。伊於103年底在一個心靈課程認識被上訴 人後,把馬勝集團的AGL 投資訊息分享給被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去聽松山火車站那邊的說明會,被上訴人聽了說明會後,說有興趣投資AGL,伊帶沈厚芝去林洛安辦公室,沈厚 芝直接拿出現金交給林洛安,那時候鍾雅青也在現場,伊不記得沈厚芝有無把錢交給鍾雅青再交給林洛安,伊記得沈厚芝的錢是交給林洛安;伊介紹沈厚芝投資AGL,伊及鍾雅青 、林洛安都有分到以美元計算之介紹點數,該點數稱為電子股股數,投資人在馬勝集團官網的AGL 網頁登錄帳號、密碼後,就可看到自己投資的點數即股數;馬勝集團收到沈厚芝投資款後之投資點數移轉部分,是由鍾雅青或林洛安在處理;伊不清楚林洛安以上之馬勝集團上線成員有誰。林洛安辦公室會辦馬勝集團及AGL 的說明會,伊去林洛安辦公室所參與的就是前開說明會;伊介紹沈厚芝投資AGL 之後,沈厚芝之下線人員就是陳廷茹等語(本院卷二第71至85頁),及證人即張凱祥之直接上線鍾雅青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由林千達介紹投資馬勝集團之外匯方案,是林洛安這一線的其中一位投資人,馬勝集團的消息通常由最上面的LEADER在群組內公布;伊介紹朋友投資馬勝集團,可賺到介紹點數,公司解釋點數就叫做股票,收到點數的人可選擇是否要將點數再放入投資。伊去林洛安辦公室時,大部分是讀書會,朋友如問到投資,介紹人會去說明投資內容,投資人的錢基本上是由林洛安轉交給上面的人,最後再由公司取得。伊是張凱祥的上線,沈厚芝要投資之前,張凱祥有先跟伊說朋友要來投資,伊在林洛安辦公室等,通常投資人來辦公室之前,介紹人已經說得差不多,有意願的人才會來,無意願的人不會來,既然要投資的人錢都帶來了,伊不用再多說什麼;沈厚芝將投資款交給伊轉交林洛安,由林洛安交給公司,馬勝集團收到投資款後,正常程序是由張凱祥先轉點數給沈厚芝,張凱祥點數不夠時,會問伊有沒有,如果伊也不夠,才會再往上詢問林千達;應是張凱祥協助被上訴人開設馬勝集團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彼等證詞中關於張凱祥介紹被上訴人投資,係在林洛安辦公室交付投資款,投資款最後由林洛安轉交給上面的人等部分,若合符節,應認屬實。 (3)又被上訴人沈厚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張凱祥在104 年3月多跟其、陳廷茹吃飯時,說有投資叫其一起去聽,其等 夫妻於同月20日跟張凱祥去聽說明會,地點在松山火車站後面的集會所,林洛安也在現場,當時不知道陳澄玄有無在場;其投資馬勝集團AGL股票方案102萬元,其於104年4月9日 在襄陽路的林洛安辦公室,把錢交給鍾雅青轉交林洛安,當時張凱祥有在場,陳廷茹沒有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及被上訴人陳廷茹於同次庭期中陳述:104年3 月多 ,張凱祥約其與沈厚芝吃飯,聊到馬勝集團的投資,同月20日張凱祥帶其等去參加林洛安的說明會;其於同年4月27日 與沈厚芝一起去林洛安辦公室,其將投資款136 萬元交給鍾雅青,鍾雅青再把裝有現金的紙袋交給林洛安,之後他們一起坐在辦公桌點錢,他們討論完之後,鍾雅青從其點完的金錢中拿出12萬元退還給沈厚芝,說是投資的回饋金,其用語是說投資的對碰獎金什麼的,…鍾雅青是林洛安團隊的LEADE R,交錢要經過她;之前伊印象中張凱祥有一起去,但經仔 細回想後,不確定張凱祥有沒有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鍾雅青、張凱祥前開所證關於張凱祥介紹被上訴人加入馬勝集團,沈厚芝在林洛安辦公室內交付投資款等情相符;復經上訴人林洛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沈厚芝的投資款是去其辦公室交付,其陪同鍾雅青、張凱祥、沈厚芝他們把錢請公司收走,有人問張凱祥要不要把點數賣給沈厚芝,即由張凱祥把點數賣給沈厚芝去註冊,張凱祥點數不夠就會去問鍾雅青,鍾雅青的上線是林千達,他們都來借用其辦公室;其是讀書會老師,投資馬勝集團上千萬元,他們信任其,委託其幫忙一起匯款給公司,開戶的時候有1 份合約書,沈厚芝的部分一定是鍾雅青處理的,沈厚芝交錢,其一定要交給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金錢,確係透過林洛安而交給馬勝集團人員。審酌被上訴人於投資金錢後,因林洛安及其他馬勝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確已不能透過馬勝集團所核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該集團網頁後台,查看自己之投資金額,包括其等之上線張凱祥、鍾雅青在內之投資人,均受有投資金錢之損害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證人鍾雅青於本院證稱:伊投資馬勝集團的錢沒有拿回來,林千達借伊投資的錢賠掉了,他覺得大家都是受害人,沒有向伊要求還款,而伊有介紹父親去投資400 多萬元,該400 多萬也都賠掉了,沒有拿回來,由伊以自己的錢慢慢向父親償還;張凱祥當然有投資馬勝集團,大家都沒有把錢拿回來;那時候公司突然凍結,伊也忘記公司宣布什麼事情,電腦可以查詢公司的網頁內容,但無法做任何動作,張凱祥很缺錢,大家身上都沒有錢,有1、2次伊看到張凱祥拜託林洛安幫他的忙,張凱祥說要把自己名下的股票賣給林洛安,讓林洛安拿現金給他,林洛安有拿現金給張凱祥,金額是多少伊不記得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9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林洛安所屬馬勝集團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致分別受有投資款90萬元(計算式:1,020,000-120,000=900,000)、136萬元之損害等語,應係實情。 (4)而林洛安參與馬勝集團非銀行吸取資金之犯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等案件(與下述張金素所犯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林洛安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等犯行,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乙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為林洛安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4頁) ,堪認林洛安參與馬勝集團之所為,確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林洛安自應就其所領導並教導之業務人員包括張凱祥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致受損害之結果,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關於張金素部分: (1)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下列證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刑事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證據調查結果如下: ①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澄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在102年經陳子俊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張 金素、陳子俊有邀約其發展組織,後來其介紹陳淑燕、吳雯婷加入馬勝組織,她們下面又再介紹其他人加入,吳雯婷再推薦林洛安…。在馬勝組織拉下線會獲得組織獎金及推薦獎金,投入本金之後每個月可以獲3%至8%的獲利,下線投資的錢其是送到張金素在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的辦公室,印象 中有一次,金額是幾百萬現金。其上線張金素、陳子俊等人及其下線都有共同舉辦餐會,其也有一起參與推廣、說明其馬勝基金投資的經驗。像其主攻大陸,陳淑燕主攻臺灣,臺灣這邊大部分餐會的錢是陳淑燕出,大陸是其出,如果陳淑燕有叫其參與,其一個月會回來臺灣一趟出席活動,吳雯婷、林洛安自己也會辦活動。其偶爾會在北部、南部辦小活動,像是小型餐會,或分享會議,大活動會辦在臺中,大家集合起來吃飯聊項目,臺中都辦在潮港城,有辦過2、3次。「AGL」E股、「ROGP」R股都是股票,與馬勝基金都是同一個 組織、老闆,但後來馬勝出事基金跟E股就倒了,現在剩下R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8918號卷第66至75頁及第68頁、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林洛安刑事一審卷〉一第22至25頁及第 71至72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跟陳淑燕去臺北,張金素、陳子俊跟渠等講投資馬勝的事。吳雯婷排在其下線、鄧明璇在組織是排在吳雯婷下線。馬勝公司會在臺灣辦餐會,大家會認桌,吳雯婷也有認桌等語(林洛安刑事一審卷四第191至203頁)。 ②證人即視同上訴人賈翔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張金素從102年3月7日正式在臺灣做馬勝,是臺灣地區投資人跟 馬勝的窗口。伊從102年4月開始投資,係張金素直接推薦的下線,馬勝公司做外匯投資,只要投資,公司每月就會分紅,1萬美金每月可得6%,2萬美金是7%,3萬美金以上都是8% 。另外公司會給介紹人投資者投資金額的10%及對碰獎金,就是拿弱邊營業額的5%,最高1天能拿1萬美金封頂。…伊下 面左右兩線加起來包含現金及以點數投資的算起來投資金額約有3億美金。伊自己發展的組織應該是張金素下面最大線 。因為伊覺得馬勝不錯,就在臺灣和張金素、陳澄玄、許思為、陳淑燕等人自己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伊帳戶內有許多投資人投資馬勝的匯款有數萬元至300餘萬元不等,伊早 期原則上都會把投資人匯款給伊的錢交給張金素,後來楊秀娟、廖泰宇自己跟下線處理點數的問題,但點數不夠就來跟伊說不夠多少點數,會透過伊或張金素轉點數,他們再把錢匯款給伊,如果伊有多餘的點數,就會跟公司兌換現金。伊有鼓勵在馬勝領到錢的人再去找人來投資。伊會協助下線將他們的獲利點數轉換成現金,有些投資人要將點數兌現,嫌跟公司換太麻煩,就會直接將美金點數轉到伊帳號,伊再用30元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他們。…袁凱昌係伊直接推薦的下線,…伊從102年4、5月間開始在臺灣地區舉辦馬勝說明會向投 資者說明。…陳子俊那邊的業績也有2億美金,陳子俊係跟張 金素一起做,這是包含現金及點數加碼投資的部分。張金素舉辦的說明會伊會去擔任講師,李子豪也會擔任講師。…伊向張金素以現金購買點數的部分超過美金2千萬元。一直到 被搜索時,伊的右線業績是600萬美金,左線業績應該有到 美金2億多,業績是以小邊為準,所以是600萬美金。陳子俊、陳澄玄都在伊的左線,袁凱昌是伊左線第1個,右線第1個位置係張金素,係2年前張金素幫伊放了一些投資人為下線 ,有三、四百萬的業績,伊自己的投資人是袁凱昌、廖泰宇。…伊會拿投資人的投資款去民權西路的辦公室,投資款由錢右強點收,或是張金素要開會討論一些事情時伊也會過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五第124至126 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一第131至134頁、同偵卷四第97至99頁、同偵卷六第51至53頁、104年度聲押字第249號卷第12頁、104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卷第156至157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金素介紹伊投資馬勝,伊跟張金素加入馬勝後有舉辦餐會,也會認桌,伊跟李子豪都會在餐會上講課。據伊所知,馬勝公司沒有在臺灣辦過說明會,應該都是張金素辦的。張金素有將其部分下線排在伊下面,因為馬勝組織就是有左右兩線、對碰獎金的制度,…袁凱昌是伊下線,…陳子俊是袁凱昌的下線,陳子俊下 面發展出來的還有陳淑燕,陳淑燕跟陳澄玄在臺中另外發展組織,…伊會去民權西路交錢,有時交給錢右強,錢右強很常在民權西路那裏等語。並有賈翔傑與張金素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其中有部分對話內容張金素在質疑賈翔傑將其下線組織轉走等語)、張金素生日宴會行程表(由賈翔傑擔任主持人、行程內容有【各領導】上台分享)可佐(張金素刑事一審卷十三第133至147頁、第155至159頁)。 ③證人即視同上訴人黎桂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伊姊姊黎貴花,順星公司負責人登記是伊哥哥黎亞涵,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負責人是伊大嫂馬莉,也就是黎亞涵的太太。伊會去民權西路找LISA(按即張金素),如果LISA有交代錢先生,伊就會直接找錢先生,錢先生用差不多22吋的行李箱及一個大背包裝現金,伊在該處拿現金也都會簽收據。民權西路那邊還有點鈔機,…還有一位陳小姐拿現金到臺中高鐵站給伊2、3次。伊支配的帳戶共匯出美元7215萬2752元,合計新台幣約21億餘元。扣案帳冊有些備註「小彬」、「陳玄」。匯入上開七家公司的匯款,很多都是49萬元或48萬元,是刻意在規避政府對於大額通匯的查核等語(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第9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一第203至205頁及同偵 卷四第127至128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張金素、錢右強在臺北民權西路拿過錢,…張金素或錢右強給伊錢的時候是一疊一疊,一疊應該就是100 萬元,伊會數有幾疊。有時候綽號『阿翔』(音同)的人會陪 伊或開車載伊去拿錢。伊也有去台中高鐵站跟一位陳小姐拿錢,金額有幾千萬的、也有數百萬元,拿過2、3次。伊有將匯到伊個人帳戶及該些公司帳戶內的錢再匯款出去,或交給「阿祥」等語(張金素刑事一審卷十二第110至133頁);並有黎桂連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及意隆公司、闊頂公司、漮鴻公司、順星公司、烜茂公司、鼎程特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所彙整張金素等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款至黎桂連個人及以上各家公司銀行帳戶資料、被告黎桂連親筆簽收之12月19日、12月30日收據附於刑事案件可參(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一第120頁、第189頁)。足認黎桂連確有受馬勝集團人員指示前往民權西路收取張金素、錢右強交付之馬勝公司投資人款項,或以其個人帳戶或順星公司等上揭公司帳戶收受馬勝集團投資人款項後,再匯予境外馬勝集團人員之事實。 ④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子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在1 02年間開始投資馬勝,國內馬勝最高層領導就是張金素,有事伊就是找張金素。馬勝的活動主辦人大多是張金素,馬勝說明會上一開始講師是賈翔傑,後來換成李子豪。馬勝每個合同鎖碼18個月,中途不得解約,每月會把分紅匯到投資人的馬勝網路帳戶。…新參加的投資人伊稱為資淺投資會員。他們加入伊可以領到推薦、對等獎金。資淺會員交給伊投資現金,由伊用自己電子帳戶的美金代墊他們開戶款項,那些投資現金就是伊的錢,至今伊收到淺層會員給伊的現金有幾千萬、上億。伊也會幫他們匯款到張金素的指定帳戶,匯完後會把匯款單拍照LINE給張金素,馬勝集團就會把美金點數撥到張金素網路帳戶,張金素再用這些美金點數幫新投資人開立馬勝集團網路帳戶的合同。民權西路係伊跟張金素他們一起租的辦公室,伊會將投資人的錢拿到那裡交給錢右強或依張金素指示匯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一次交錢給錢右強差不多有幾百萬,少的也有幾十萬。錢右強算是張金素助理,會開車載她、幫忙訂機票、幫忙收款。伊協助資淺會員轉匯之金額及直接以現金交付給張金素的部分,前前後後應該有1億多元等語(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129至133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四第176至181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張金素找賈翔傑介紹伊投資馬勝,伊第一次入金1萬美元,有 將下線投資人的投資款交給張金素,張金素有提供意隆公司帳戶,說是馬勝的帳戶,若要轉交款項就匯到這個帳戶,張金素就會將點數轉給伊。…伊曾交投資人的投資款予錢右強,伊在百人分享大會上當時投資馬勝獲利就已高達幾千萬元等語(張金素刑事一審卷十二第371至393頁)。 ⑤證人即上訴人袁凱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賈翔傑介紹伊加入投資馬勝,伊有拿出100多萬元投資,每月推薦跟 對碰獎金大概都有200萬元的收入。馬勝所有訊息都是透過 張金素,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會伊都是透過張金素知道。伊參加過的說明會主辦人都是張金素。…包含伊自己的紅利點數及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伊向張金素兌換現金,伊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伊。伊要調美金點數時,也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會把點數轉給伊,伊再將錢交給錢右強等語(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203至205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四第228至230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 理中證稱:伊從102年4月開始投資馬勝基金,一開始先投資1000美金,後來再加碼。伊上線係賈翔傑,賈翔傑有幫其註冊開戶。當親朋好友來詢問伊關於馬勝的事時,伊會協助他們登錄註冊帳號,若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後,公司會在其後台CP2帳戶內發給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張金素有跟伊說轉 點時可以透過張牡丹,然後張金素會給其現金。投資的現金伊也會交給張金素幫伊轉到公司或匯到張金素指定的帳戶,若張金素不在伊有時也會透過錢右強在民權西路代收,錢右強都會開著計程車載著張金素,伊覺得就像是張金素的助理。陳姿尹也會幫伊代收一些投資款項或交錢給張金素等語(張金素刑事一審卷十一第167、170-173、177、212-252頁);並有錢右強與袁凱昌間之LINE對話談論出國名單、交錢等內容翻拍照片可參(同上卷第285至289頁)。 ⑥證人即上訴人陳姿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在102年 以1萬元美金參加投資馬勝,由伊先生袁凱昌介紹伊加入, 說投資1個月有6到8%的分紅,…伊投資後每個月都有600元美 金獲利,由張金素的助理錢右強拿美金獲利給等語(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185至191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四第193至195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 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馬勝兩週年感恩分享大會上台分享稱伊月分紅是92萬元,伊上線係袁凱昌等語(張金素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96-323頁)。 ⑦另參張金素與張牡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多通提及轉點數、收款事宜,有新北地院104年聲監字第000988號通訊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監聽人:張金素;監聽門號:0000000000,其中之104/5/13 20:45:39、104/5 /151:51:35、2015/5/15下午1:56:41、2015/5/15下午9:55:28,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三第20至36 頁);另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已勘驗卷附『百人分享大會』光 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擔任主持人之李子豪在台上說馬勝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百,張金素帶著馬勝的先驅者南征北討等語、陳姿尹上台分享自己投資馬勝已19個月,現月分紅為92萬元並感謝袁凱昌、凱昌團隊及張金素等語,及其他投資人林仕民、邱銀發、蘇曼、林妙玲、林安可、楊秀娟、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等人,上台分享自己加入馬勝集團後之投資獲利結果,感謝張金素將馬勝集團帶入臺灣等語、張金素上台鼓吹台下投資者加入馬勝可以將投資翻賺一倍,人人當上億萬富翁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106年8月28日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可佐(張金素刑事一審卷八第517至524頁、第529至552頁)。 ⑧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詞,關於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其等發展組織所收到之下線投資人金錢均是交到張金素民權西路辦公室,或匯到張金素指定之帳戶,或由馬勝集團指派黎桂連、錢右強到場收取等情,互核相符;併斟酌前開通聯紀錄、LINE對話翻拍照片、黎桂連所使用法人或個人帳戶交易明細、黎桂連所出具收款收據、刑事法院勘驗譯文及錄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張金素是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負責人,負責收取投資人款項交付馬勝集團、兌換點數給下線投資人,屬集團核心人物等語,應為可取。 (2)此外,張金素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其自102年3月加入投資馬勝,先從3萬美金開始投資,係一個海外朋友杜 老師介紹伊加入。TWOSASA係伊在馬勝的帳號。電腦TWOSASA帳號左右兩線累積之業績已經超過美金4億元。伊除了自己 投資外,也有找幾個朋友一起投資,包含賈翔傑(TONY)、 許思為(TOM)、柯雲恭及曾秋英。陳子俊叫伊姐姐,陳子俊應該算係伊乾弟。伊有時也會分享聚會。有固定分享聚會的地方,在復興北路99號,是租鐘點的場所。伊自102年起投 資馬勝集團期間,至今實際收入有拿到3千多萬元,此係投 資有分紅的部分,包括組織及推薦獎金。袁凱昌有承租民權西路辦公室,由伊與袁凱昌、賈翔傑、陳子俊、錢右強、李子豪共用,因為投資人投資沒有匯款,係請公司來收,都在辦公室那邊集中交款,跟公司購買點數,但若伊個人手上有沒兌現的點數,也會跟他們做兌換。馬勝公司會派人來收錢,不一定派誰來收,但有提供兩人跟伊收款,一個叫黎桂連,一個叫鄭幸福,一次最多大概2、3千萬元,有時幾百萬元,黎桂連跟伊收取的款項大約有10幾20億元,但若伊自己點數賣給會員,就不會把錢交給黎桂連,伊自己賣的點數不多,大約4千多萬元。賈翔傑是伊直接下線,也會講馬勝的課 ,早期有協助伊處理說明會的事,大約從102年5、6月到102年底。錢右強平常幫伊開車,若有投資人要交投資馬勝集團的錢,錢右強也會幫伊收現金,伊每月會給錢右強3萬元, 有時錢右強會直接將收款收據傳給馬勝公司。陳淑燕是跟陳澄玄合作,在台中辦分享會,有幾次是陳淑燕拜託錢右強南下台中高鐵站收錢,伊就會叫錢右強去。伊都是跟陳子俊一起辦說明會。伊早期曾經把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匯到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帳戶,也曾經匯款給黎桂連個人名義帳戶。伊招攬的下線會員大概有上千人,總投資金額應該有2.5億美金,伊沒有在 操作外匯,係每月固定會有8%分紅跟組織獎金,大概加起來 應該每月獲利也有1千萬元。張牡丹係伊妹妹,如果伊要賣 點數,張牡丹會幫伊轉給別人,但錢由伊本人收。在張牡丹處扣到的進單紀錄,每頁最上面寫的凱昌、TONY、子俊這些人就是常跟伊買賣點數之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 字第2434號卷五第144至148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一第136至138頁、同偵卷四第148至150頁、同偵卷六第40至43頁、104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卷第154頁反面),及張金素於 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陳述:伊在臺灣擔任代表幫馬勝公司收投資人的現金款等語(見張金素刑事第一審卷六第390頁正反面)。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並無二致,足徵 張金素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有將馬勝集團招攬投資發展組織模式引進國內,以召開說明會宣達該集團之投資方案具有將投資金額轉換為頭資點數後可取得高額紅利及介紹他人參與投資可獲得介紹點數及對碰獎金之方式,招攬、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並保證獲利之行為參與甚深,其確已從事收受存款之要件事實行為(此經新北地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調查採相同審認)。 (3)況張金素因違反銀行法等犯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結果,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相同審認結果,而以張金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判處張金素有期徒刑11年, 併科罰金1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情;此為張金素、林洛安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審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其等交付投資款予林洛安後,已取得馬勝集團發給之網頁登入帳號及密碼,且曾進入網頁後台查看自己之投資點數(即股數),其等有將AGL網頁內容截圖下來後進行整理,將其等9個帳號的內容印成1張原證6之文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並經證人張凱祥於本院證稱:伊將被上訴人所告知的投資點數資料,輸入伊自己設計的EXCEL表格內,提供給被 上訴人看他們的帳號、點數可轉換現金之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AGL 教學平台之電子股價格曲線圖、馬勝集團所發佈消息、張凱祥為被上訴人製作之投資點數試算表、各項代碼意義、持股變動訊息、信託平台個人信息介面等件可參(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足可推認被上訴人交給林洛安之投資款,確已交至張金素處,其等方有可能按張金素引進臺灣之馬勝集團投資金額轉換模式取得該集團分配之投資點數。 (4)斟酌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AGL股票方案之期間,確與張金 素以前開方式在臺灣發展馬勝集團組織之行為期間相符合,且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已取得該集團發給之投資點數,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乙情,可向上追溯至張金素。張金素應就其組織中之下線成員林洛安、鍾雅青、張凱祥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致受損害之結果,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審酌國內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而被告張金素等人教育程度非低,參與社會經濟活動頻繁,渠等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 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由於前揭報 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張金素、林洛安均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衡以其等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大眾投資,則張金素、林洛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自不得諉為不知。茲本件沈厚芝、陳廷茹交付之投資款依序為90萬元、136萬元,均經林洛安交給 馬勝集團人員,張金素則在臺灣地區代馬勝集團收取下線會員之投資款後負責轉換投資點數予下線投資人,業如前述;應認張金素、林洛安前開所為,具有違法性,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未能取回投資款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金素、林洛安各應連帶賠償沈厚芝90萬元、陳廷茹136萬元 等語,應屬有據。至張金素、林洛安抗辯:其等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取。 4.末查,被上訴人雖未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為被害人,此觀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即明,惟本院基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獨立判斷之結果,認定張金素、林洛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月24日送達林洛安,民事追加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張金素,於同月27日生效,有原審送達回證可參(原審卷二第32頁、第131頁)。是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 由部分,請求林洛安、張金素各應自106年7月25日、107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與,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8日、同月27日交付金錢投資馬勝集 團,嗣林洛安於同年5月29日經媒體披露馬勝集團詐術而為 警查獲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對林洛安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此段期間顯未逾2年,故被上訴人對林洛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3.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對林洛安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3月22日收到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3773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始知悉檢察官以林洛安為陳 澄玄之下線、陳澄玄為張金素之下線,張金素則為馬勝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等情,有前開移送併案意旨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08頁正反面);被上訴人遂於107年4月3日對張金素追加起訴(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反面),故被上訴人對張 金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以知悉張金素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即107年3月22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故張金素所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袁凱昌4人、吳雯婷9人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張金素、林洛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1.袁凱昌4人雖於102年至104年5月29日為警查獲之前,均有跟隨張金素發展馬勝集團組織之行為;其中黎桂連、鄭幸福有依馬勝集團指示向張金素或其指定之對象、地點收取該集團因招攬投資人而取得之投資款,協助集團將該金錢搬運、隱匿或匯出海外,張金素胞妹張牡丹則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賈翔傑、李子豪為負責講授馬勝集團投資課程之講師,亦為張金素之助理;錢右強為張金素之助理,有協助收取下線成員上繳款項、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袁凱昌4人 、吳雯婷、陳子俊、陳澄玄則分別為馬勝集團下線成員,有協助招攬投資人加入集團發展組織等情,此觀張金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及袁凱昌4人、吳雯婷9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即明,固堪認袁凱昌4人、吳雯婷9人均為馬勝集團之成員。 2.陳子俊雖為張金素之下線,且有介紹陳澄玄加入馬勝集團,陳澄玄則介紹吳雯婷參與投資,吳雯婷又介紹林洛安參與投資,而形成吳雯婷為陳澄玄下線、林洛安為吳雯婷之情形。然而,曾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之袁凱昌4人、 吳雯婷、陳子俊、張牡丹、錢右強、鄭幸福、賈翔傑,均稱不認識被上訴人,未曾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等語在卷,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詞,並自認:其等與袁凱昌4人沒有 直接往來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64頁);且觀被上訴人之 上線成員張凱祥、再上線成員鍾雅青於本院具結所為證詞,可知張凱祥、鍾雅青等人係參與林洛安以下之組織,其等曾參與之說明會係由林洛安所開,鍾雅青亦僅聽聞陳澄玄姓名,而不知陳澄玄之職位、很少與陳澄玄交談,張凱祥僅知道林洛安上面的人叫「陳澄玄」,其他包括袁凱昌4人、吳雯 婷9人之名字他不認識,亦無印象,張凱祥在其介紹被上訴 人參加之松山火車站附近之關於AGL股票之說明會內,沒有 看到陳澄玄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8頁、第78至81頁)。參佐被上訴人沈厚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與陳廷茹在104年3月20日跟張凱祥去聽說明會,張凱祥、林洛安有在場,當時不知道陳澄玄有無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及 被上訴人陳廷茹於同次準備程序中陳述:104年7、8月間, 林洛安找很多投資人去她辦公室,說明公司的近況,說一切都沒問題,一切都正常,甚至說可以把股票轉給有興趣的朋友,那時候林洛安有提到陳澄玄,說陳澄玄是公司最上線,其本人沒有與陳澄玄接觸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足 徵被上訴人在決意投資馬勝集團並交付投資款予林洛安之前,均未曾與陳澄玄接觸過,衡情亦不可能自陳澄玄處聽取任何關於馬勝集團投資之訊息。 3.又陳淑燕、張智淮母子係經陳澄玄招攬為下線成員後,在臺中辦分享會,負責在中部地區發展組織之人,此觀證人張金素、陳澄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即明,核與陳淑燕、張智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其等參與馬勝集團之發展組織行為,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地緣關係,主觀上難認會對被上訴人之本件投資行為有所認識或犯意之聯絡。 4.另細譯被上訴人本件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關於其等因聽聞賈翔傑、李子豪、袁凱昌及陳姿尹夫妻、陳子俊、張牡丹之說明或介紹,致其等形成或增強其等投資馬勝集團之決意之事證,亦無關於其等有與錢右強、黎桂連、鄭幸福直接接觸,或將投資款交給錢右強、黎桂連、鄭幸福之事證存在;且查無可資證明林洛安對其等招攬投資後,有因此使吳雯婷、陳子俊、陳澄玄就其等之投資部分取得獎金之事實。至其等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張金素業績統計表及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圖(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第171至211頁)、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何念純、陳星羽等人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及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之相片、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刑案告訴人入金表,及訴外人范佩蓉、林庭君出具之證人同意書、與林洛安之對話錄音譯文等(本院卷二第229至265頁),亦均不能令本院形成袁凱昌4人、吳雯婷9人之所為,均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確切心證。可徵袁凱昌4人 、吳雯婷9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等 對於被上訴人受張凱祥介紹而交付投資款給鍾雅青轉交林洛安之行為,應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其等就被上訴人本件投資所受損害乙事,具有可歸責性。 5.從而,縱袁凱昌4人、吳雯婷9人有因參與馬勝集團吸金犯行而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亦不得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袁凱昌4人、吳雯婷9人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參與投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結果,遽予推論袁凱昌4人、吳雯婷9人參與馬勝集團之行為,係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投資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袁凱昌4人、吳雯婷9人均為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或下線人員源頭,均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獲取獎金,均經刑事案件認定有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之帳戶與張金素間曾有點數交易;刑事判決認定AGL股票與基金都 是馬勝集團推出之投資標的,兩者共用相同的網路平台及操作介面,且點數可互相轉換,兩者相同;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認定馬勝集團關於投資基金、股票,均使用同一組織架構,獲取獎金模式也是一樣,只是形式上使用不同的名義,對其等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卷二第219頁、第312頁),應無可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洛安、張金素應連帶給付沈厚芝90萬元、陳廷茹136萬元,及林洛安自106年7月25日起、張金素自107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袁凱昌4人、吳雯婷9人均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袁凱昌4人、吳雯婷9人上訴(視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林洛安、張金素均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林洛安、張金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袁凱昌4人、吳雯婷9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林洛安、張金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