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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景芬邱蓮華林純如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上訴人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被上訴人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超群
訴訟代理人
黃彥卿律師
被上訴人
彭孟瑤
被上訴人
盧超群
被上訴人
季鎮東
被上訴人
宋建邁
被上訴人
呂秉洋
被上訴人
徐世民
被上訴人
謝建棋
被上訴人
鄧茂松
被上訴人
王愛真
被上訴人
陳嘉盈
被上訴人
徐美玲
被上訴人
張佑玲
被上訴人
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蓮
被上訴人
李維倩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吳炳松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被上訴人
詹世雄
被上訴人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被上訴人
劉鈞浩
被上訴人
顏維德
被上訴人
顏貫軒
被上訴人
郭宗訓
被上訴人
李浩華
被上訴人
黃禮智
被上訴人
鄭漢森
被上訴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建宏
被上訴人
劉銀妃
被上訴人
王偉臣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附表甲所示被上訴人,即股票上櫃交易之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468,下稱凱鈺公司)、其前董事長吳炳松、董事盧超群、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董事代表之法人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監察人徐美玲、張佑玲、李維倩、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璐公司)、財務報告簽章主管彭孟瑤,及虛偽交易行為人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其原名)、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財務報告簽章會計師劉銀妃、王偉臣,及所屬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以上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致附表1至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凱鈺公司不實財報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受有損害,伊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均包括受領款項之權等情,業據提出授權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1-192頁)。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有代系爭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限。

二、凱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孟瑤,嗣變更為胡炳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民國108年12月18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9-382頁、本院卷七第81頁),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黃禮智、鄭漢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凱鈺公司以循環交易,虛增其營業收入,編製不實之103年第1至4季,及104年第1至3季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起訴狀附表所示授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151萬542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數度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責任期間為調整,並就已賣出股票之授權人損害金額較少者減縮其聲明,最後減縮上訴聲明為:附表A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1所示授權人如附表1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2所示授權人如附表2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C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3所示授權人如附表3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D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4所示授權人如附表4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E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5所示授權人如附表5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F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6所示授權人如附表6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G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7所示授權人如附表7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H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8所示授權人如附表8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見本院卷二第53-91頁、卷五第15-65頁、第201-237頁、卷六第49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凱鈺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原從事IC設計,營收不穩定,前負責人吳炳松為能拓展凱鈺公司其他產業發展及營收,自103年起陸續從事如附件「凱鈺公司交易總表」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下合稱系爭交易):

⒈吳炳松透過訴外人簡嘉德介紹認識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詹世雄、林家毅,因而知悉揚華公司有意透過凱鈺公司銷售LED CHIP予詹世雄掌控之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以規避關係人交易,並使揚華公司立即取得現金,吳炳松明知詹世雄、林家毅所設計貨到付款之付款條件可使揚華公司得以快速取得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而凱鈺公司除得以虛增銷售營收外,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2作為利潤,然需承擔60天帳期,相關「貨品」由揚華公司安排物流,均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物之品項、規格及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仍同意擔任中間貿易商,由林家毅指示揚華公司業務助理劉鈞浩及綠能公司之員工,與凱鈺公司聯繫買賣LED CHIP交易細節,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等人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由吳炳松令訴外人即凱鈺公司之協理張有臨與劉鈞浩確認交易配套後,指示訴外人即凱鈺公司員工陳雅如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連續向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揚華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10日、2月17日將之出賣綠能公司,凱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綠能公司,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採購單、出貨單等文件,並計入帳冊。

⒉詹世雄見凱鈺公司配合度佳,又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4年9月中旬,與顏維德提供其等實際經營之安揚材料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安揚公司)、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及與林家毅提供其等實際經營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另由郭宗訓提供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黃禮智提供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鄭漢森提供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李浩華提供勳爵公司勳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勳爵公司),訴外人董正文、連仕滄提供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訴外人張志賓提供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可公司)、訴外人王寵瑜提供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旺公司)、訴外人王國政提供京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文公司)、訴外人王建中、楊幼楨提供佰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冠公司)、訴外人李水景提供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訴外人張欣怡、彭成琪提供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訴外人陳威智提供伯威科技有限公司,由顏維德及其胞弟顏貫軒安排安揚(含臺北分公司)、佳營、翰可、晉旺、源昇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進項來源(即上游公司),鴻測、鴻宗、恩合、達京、勳爵、強森、伯威、京文、佰冠、鴻飛、盛瑞公司則為凱鈺公司之銷項去路(即下游公司)進行LED產品之虛偽交易,具體行動則由吳炳松令凱鈺公司協理張有臨向劉鈞浩確認交易配套後,由凱鈺公司以現金或貨到15日付款之條件,與顏維德安排之上游廠商交易,另以貨到60、75、90天付款之條件與顏維德、顏貫軒指定之下游廠商交易,並依上開帳期天數分別收取4%、6%、8%之價差利潤;其等間實無買賣之真意,卻由前開上游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再虛以買賣為名,開立統一發票予下游公司,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公司採購單、出貨單等文件,並計入帳冊。

㈡凱鈺公司參與系爭交易因而虛增各該數據,均虛偽登載於系爭財報,故系爭財報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淨額」、「應付帳款」;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損失」及「本期損益」;現金流量表中之「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等科目均有不實,前開不實資訊亦與各項財務分析數據(如本益比、流動比、純益率、應收帳款週轉率…等)連動,足以使投資人誤認凱鈺公司業務蓬勃發展、財務狀況良好,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另依據凱鈺公司提供給櫃買中心之刑案相關交易資料,可知凱鈺公司涉及虛偽不實交易係在103年全年度及104年前三季,103年全年度涉案銷貨收入占當期財報銷貨收入淨額比高達23.06%,104年前三季涉案銷貨收入占當期財報銷貨收入淨額比高達19.40%,此部分所佔之比例甚高,將使理性投資人誤以為凱鈺公司銷貨金額高、前景看好,而作成投資決定,並掩飾凱鈺公司大額虧損之情況,自符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之質性指標,本件虛增財報具有重大性而屬主要內容。凱鈺公司以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全體市場投資人為詐欺之行為,致伊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受有損害,其行為屬特殊類型之侵權行為,以證券市場特性觀之及外國立法例,本件授權人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有價證券與系爭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應受推定。又系爭財報於尚未揭露不實情形時,公司股價仍受不實資訊支撐維持,因此影響投資人買賣股票之決定,自應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再不實資訊遭拆穿後,公司股價下跌幅度遠超過同類股或大盤指數,即有損害因果關係。

㈢凱鈺公司為上櫃股票發行人。吳炳松、盧超群為凱鈺公司系爭財報期間之董事、董事長,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為董事,王愛真、陳嘉盈為獨立董事,均為系爭財報之法定編制者;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李維倩為系爭財報期間之監察人,為系爭財報之法定審查者;彭孟瑤為凱鈺公司財會主管(經理人),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其等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踐行法定職務而積極編製不實財報,或消極未盡監督義務而容任系爭不實財務業務資訊及財務報告通過並對外公告申報,誤導投資人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其等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另寶璐公司、鈺創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 188條第1項就其代表人違反法令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劉銀妃、王偉臣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應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及允當表達,其等就系爭財報之查核業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認定有疏失而懲戒確定在案。資誠事務所為合夥組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合夥人或受僱人劉銀妃、王偉臣之重大疏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案被告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涉及系爭虛偽交易之不法行為,因而使不實事項登載於系爭財報。上開被上訴人應分別依附表甲「請求權基礎」規定對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凱鈺公司103年第1季財務報告係於103年5月15日10時2分公告,103年第2季財報公告時間為103年8月13日17時3分,103年第3季財報公告時間103年11月10日17時29分,103年第4季財報公告時間104年3月30日18時16分,104年第1季財報公告時間104年5月14日14時23分,104年第2季財報公告時間104年8月14日11時58分,104年第3季財報公告時間104年11月11日16時21分。附表1之授權人係於95年1月13日至103年5月14日買進凱鈺公司股票之人,該等授權人因誤信系爭不實財報而認為該公司尚有投資前景,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並因此受有損害,故應負責任者為如附表A所示致使凱鈺公司財報不實之被上訴人。附表2所示授權人為103年5月15日至103年8月13日買進凱鈺公司股票之人,附表3所示授權人為103年8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買進凱鈺公司股票之人,附表4所示授權人為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買進凱鈺公司股票之人,附表5所示授權人為10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5月 14日買進凱鈺公司股票之人,附表6所示授權人為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3日買進凱鈺公司股票之人,附表7所示授權人為104年8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買進凱鈺公司股票之人,其等分別誤信103年第1季、第2季、第3季、第4季、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應負責任者分別為附表B、C、D、E、F、G、H所示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以「毛損益法」計算,即目前持有股票者以其買入價扣除上訴人對外公告受理投資人損害賠償前一個月即105年5月平均收盤價5.397元計算(凱鈺公司於108年間辦理減資,減資比例為71.60973%,換算股價為19.01元),已賣出者以買入價扣除賣出價計算其損害,爰依附表甲所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9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附表A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1所示授權人如附表1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2所示授權人如附表2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附表C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3所示授權人如附表3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附表D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4所示授權人如附表4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㈥附表E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5所示授權人如附表5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㈦附表F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6所示授權人如附表6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㈧附表G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7所示授權人如附表7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㈨附表H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8所示授權人如附表8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㈩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凱鈺公司、盧超群、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鈺創公司、彭孟瑤、徐美玲、張佑玲、李維倩、寶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等16人)及吳炳松辯稱:

1.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事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司「依法須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為前提,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3841、22734號併辦意旨書,所起訴刑事被告吳炳松,僅認定其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嫌,係唯一未遭檢察官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提起公訴之公司負責人,且未以參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事由被起訴,足見檢察官亦未認定凱鈺公司依法應公告申報之系爭財報有任何不實;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1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下稱刑案一審判決)亦已判決吳炳松無罪,上訴人主張凱鈺公司系爭財報不實云云,顯非事實。

2.凱鈺公司於98年至102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億1千萬元、2億元、2億3千萬元,為逐步增加,並無欠缺基本營業額需參與虛偽交易之動機及必要。實則凱鈺公司於100年起即經營LED驅動IC研發、販售業務,嗣吳炳松擔任凱鈺公司總經理後,為爭取未來商機、拓展業務、了解產業運作模式,乃積極接觸不同之上、下游公司,儘速建立、整合上、下游完整流通體系,以跨足LED成燈模組市場(驅動IC及各式LED燈珠),並期壓低成本及擴增公司利潤,方經由簡嘉德介紹,先後與上游廠商揚華公司、安揚公司接洽,並經其等之介紹而與下游客戶即鴻測、鴻宗、達京、勳爵、恩合、綠能等公司接洽。為擴展LED原料產品之來源管道,並分散商業風險與加強公司內部控制,與代理商建立商業往來,亦能突破因揚華、安揚公司等產品原廠受限於生產機台與產製技術之專一,僅能提供有限品項種類LED產品之限制,凱鈺公司並另向代理商即佳營、翰可、晉旺、源昇公司採購LED產品,再自行使用或轉售第三方即伯威、京文、佰冠、鴻宗、鴻飛、恩合、強森、盛瑞、鴻測、達京、勳爵、綠能等公司。且凱鈺公司除有與安揚公司進行晶圓交易外,並持續與該公司具體商議推動各項合作案。另因凱鈺公司乃上櫃公司,公司內部控制與徵信調查機制嚴謹,於系爭交易進行前,均對上、下游端之交易對象依內部控制程序,嚴為徵信調查後,方作成交易之決策。與上游供應商、下游客戶每次交易皆就條件、數量、內容等交易條件為具體磋商,相關交易對象、交易程序、交易金流、物流、交易文件紀錄及法效意思均屬真實完整,並於交易過程中提供勞務及資金成本,負擔交易風險,實屬一般正常交易。涉案之循環交易流程有4、5層交易順序,凱鈺公司位於第2或3層順序,其他案關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同

一、是否於幕後操縱循環交易、將貨品回流等情事,伊等並非該等公司之內部人,並無知悉之可能。於系爭交易期間,安揚公司一再向吳炳松鼓吹擴大凱鈺公司生意規模及營業額,然經吳炳松與凱鈺公司嚴謹審核、評估後,拒絕安揚公司該擴大交易規模之提議,未與其進行該部分之交易;如凱鈺公司有亟需美化、窗飾帳面數據之需求,何來拒絕交易之理。吳炳松並未因凱鈺公司參與系爭交易取得任何利益,亦無收受及要求50萬元之假交易佣金,該50萬元乃簡嘉德所主動給予,並希望吳炳松可先收下,吳炳松亦已將之全數用於凱鈺公司之業務上,自無任何動機使凱鈺公司進行該等假交易。

3.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係分別採取「買賣模式」、「居間代理模式」,買賣模式即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安揚公司、晉旺公司採購後入庫房實際點收,並委由快遞公司或自行出貨予下游客戶;代理模式即凱鈺公司做代理商,向源昇、佳營、翰可公司採購後,由上游供應商直接送往凱鈺公司指定之下游客戶,下游客戶用印簽回文件向凱鈺公司確認已收訖貨物,因未經手貨物,交易文件自不包含送貨單,此均為IC通路商實務運作之常,絕非上訴人所稱之文件往來紙上虛偽假交易。而無論採買賣或代理模式,凱鈺公司均自下游客戶收取貨物款項入帳,當時財務部門主管彭孟瑤並主動詢問資誠事務所,經會計師提供專業意見後,就所有交易均依其為「經銷交易」或「代理交易」之性質,加以區分,並正確認列「交易總額」或「交易淨額」,並無認列錯誤或事後修改之情形,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迄今亦未要求凱鈺公司重編103年至104年9月間財務報告,顯見其不認為系爭財報有任何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不符合重編財報「重大性」之「量性指標」。

4.凱鈺公司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對公司治理之相關要求,建立有效之法律遵循計畫,且採行合理通報與監控措施,相關法律遵循(含內稽內控)計畫並均有效運行,亦即凱鈺公司於每季董事會前後,均由各事業部(包括系爭LED事業部)主管,就其主管項目進行簡報,系爭交易期間LED事業部,亦已均就業務狀況、市場預估、產品佈局等項目,向與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提出說明,及就其等所提意見作出回覆,且凱鈺公司董事會於每年度最後一次董事會,均會審核由稽核主管所提次年度稽核計畫;再凱鈺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已充分實施,並配置足夠人力執行內稽內控制度(相當於前揭法遵計畫),而凱鈺公司稽核人員均會按凱鈺公司董事會通過之計畫執行查核工作,並依監察人及獨立董事要求,每個月以電子郵件將前一個月之稽核結果提出報告,而相關稽核人員,亦已於每次董事會中,就前一季稽核結果提出報告,且就系爭交易當時之稽核報告檢查結果,亦顯示均符合凱鈺公司之內部作業程序而無任何異常情事。由此可見凱鈺公司之董、監事及其財會主管等被告,就系爭交易之把關,業已盡到其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行為。退萬步言,凱鈺公司至多僅係其帳簿、表冊,因系爭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認定有不實情形(伊否認之),然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非屬凱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法定職權應編造、查核之表冊,是該等文件縱有不實,亦與凱鈺公司董事、監察人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使其法定職權無涉。又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徐美玲、張佑玲、李維倩雖於系爭交易時,擔任凱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因其等從來不是凱鈺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也未曾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自不應過度要求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再參諸系爭財報亦已經國際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之資誠事務所之專業查核簽證,凱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等財務報告確屬真實,自難認其等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疏失。彭孟瑤係基於凱鈺公司之財會主管之職務而於凱鈺公司財務報告簽章,至於與系爭交易之上游供應商、下游客戶磋商各項進、出貨交易安排等事項,並非其業務職掌範圍,是就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究屬通謀虛偽意思示或真實買賣,彭孟瑤核無任何審核權限。況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之交易對象、交易程序、交易文件紀錄、交易之物流、金流等環節,均屬完整真實,亦先就交易對象,依公司之相關內控規則為徵信調查,並確認核實,是彭孟瑤於履行財會主管乙職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絕無任何違背職務之過失行為可言。

5.上訴人未能舉出系爭財報有任何不實之具體事證,自無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虞,更不致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而使投資人受有損害。況凱鈺公司係屬「上櫃公司」,該公司股票未於「效率市場」交易,自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且縱使系爭財報確有虛偽不實情形(伊等否認之),然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與上訴人之授權人因凱鈺公司股價下跌所受損害之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此從系爭財報陸續公告後,凱鈺公司之股價並未上漲,仍持續下跌,且所謂不實消息經報紙報導後,凱鈺公司股價亦無劇幅下跌,甚至仍有上漲之情,顯見股價與系爭財報無關,凱鈺公司股價波動幅度亦與LED產業同業相符,並無逾同業或半導體類股於同期間之股價波動幅度,足見上訴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與與系爭財報間未存有任何損害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所使用之「毛損益法」,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授權人之損害,係因伊等之行為所造成,其請求自屬無據。退步而言,縱上訴人能證明伊等就系爭財報不實,有任何過失行為(伊等否認之),然依證交法第20之1條第5項之規定,除發行人外,其餘人係負比例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連帶賠償責任。

6.伊等並未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故意行為,自不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證交法第20條、第 20條之1條有關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請求規定,乃屬獨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於證券詐欺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此等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而排除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此為法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是姑不論伊等行為,並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縱使伊等之行為,有該當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亦僅需依證交法第20之1條第4項之規定,負比例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依民法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資誠事務所、劉銀妃、王偉臣辯稱:

1.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限於故意責任,伊等對刑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公司管理者犯罪事實並不知情,既無何故意行為可言,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顯無理由。再會計師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負損害賠償貴任,應以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内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為必要要件,上訴人主張會計師簽證系爭財報有過失,惟並未就會計師核閱或查核系爭財務報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内容、會計師未盡注意之處,及會計師若已盡該等應注意之處即可發現系爭財報主要内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等節,為主張及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再上訴人所代表之一般投資人顯非指定或委託伊等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之人,亦非係有「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之利害關係人,是上訴人援引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即顯無理由。會計師為査核財務報表所規劃之程序,與專為發現舞弊所採取之考査核或鑑識會計不同,並非以發現公司或財務報表是否涉及舞弊為目的,如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有心欺瞞,縱會計師已依公司狀況規劃並執行其所設計之財務報表査核程序,亦未必能發現財務報表有舞弊情事。伊等會計師已盡其查核責任,縱依主管機關要求之方式查核凱鈺公司之系爭交易資料,因凱鈺公司先前已製作完整進銷貨、收付款等相關資料,縱有不實,伊等會計師亦無從查出,是難認伊等行為與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2.況依凱鈺公司等16人提出之證據,均可認凱鈺公司確實有進行系爭交易,並有收受、交付貨物與貨款,上訴人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凱鈺公司之系爭交易係屬虛偽之循環假交易。另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如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系爭財報自凱鈺公司公告申報迄今,並未有遭證券主管機關命為更正及重編之情事;刑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系爭交易之目的與一般買賣不同,而認係虛偽交易,然亦認為其影響層級,僅及於無庸公告申報之內部文件,故吳炳松並未被檢察官認定有涉及財報不實罪名,僅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可見系爭財報並無不實之情事。上訴人稱系爭財報虛偽登載云云,然對於為何構成虛偽登載、各自情節、正確登載方式等並未置任何說明。

3.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授權人之投資行為,以及其所受損害,和系爭財報公告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凱鈺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公告103年度第1季財報後,其虧損較去年同期減少

16.67%,惟該公司股價於翌日連續下跌3個營業日,至105年1月15日媒體報導假交易新聞,股價跌幅為53%,足見財務報告並非投資人判斷之主要參考依據,凱鈺公司股票並非因新聞報導才下跌。且凱鈺公司股票僅屬上櫃股票,非屬在效率資本市場為買賣,故本件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上訴人無從依該理論,逕行推定財務報告公告之行為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吳炳松早於104年12月31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實財報之消息揭露時間為105年1月16日,卻在無任何說明和舉證下,逕自以「105年5月份平均收盤價」作為本件持股價值,基此計算之求償金額無參考價值。

4.又劉銀妃、王偉臣二位會計師,雖為資誠事務所之合夥人,但其二人於本件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職務,並非執行合夥之共同事業,是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資誠事務所應就該二位會計師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㈢劉鈞浩辯稱:伊於102年11月25日到揚華公司任職,僅係林家毅之司機兼助理,工作內容為處理林家毅之私人事務,負責揚華公司有關LED產品下游經銷商間之主管交辦之聯繫業務,幫林家毅傳達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銷貨規格、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予訴外人游惠屏製作報價單,伊之工作內容全受林家毅指揮監督,並無自主決定權,無從知悉揚華公司與他公司間銷貨流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多元,不可能甘冒風險從事虛偽交易;伊亦未曾於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依證交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賠償,顯無依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李浩華辯稱:伊為勳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伊配偶陳家雯),勳爵公司自93年設立迄今,從事電子材料、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等批發、零售業務,往來客戶包括安勤、東元、富威、神駒、捷波、弘益、宜鼎、冠泰、友齊、聯強等公司,年度營業額均達千萬元以上。而伊經營之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凱鈺公司間交易,係依電子材料零件交易之常態,經由佳營公司產品經理連仕滄介紹伊,向佳營公司、凱鈺公司採購後,復售予佳營公司指定之下游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以賺取中間差額利潤。於本案刑案爆發之後,伊始驚覺與佳營公司交易期間,係遭到董正文、詹世雄、林家毅等人基於虛偽交易之意圖所利用,藉以完成其等循環交易之行為,伊毫不知情,亦無配合其等虛偽交易之故意。電子產品交易鏈中,由上游公司直接出貨予下游公司之方式本為常態,中游如勳爵公司向上游公司採購後復售予下游公司,係賺取中間之差額,並未實際收受復轉出貨物。此等交易方式並非法所不許,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交易前,亦曾於103年間與聯宜公司以此方式交易,勳爵公司向聯宜公司購買記憶體產品,復售予下游群聯公司,而由聯宜公司直接出貨予群聯公司,不需經勳爵公司收受並出貨。又伊與佳營公司雖約定由佳營公司直接出貨予下游公司,不需經由勳爵公司轉發貨物,然佳營公司為取信於伊,仍就104年4月29日及104年5月13日之二筆訂單,透過駿熠公司出貨予勳爵公司,再由勳爵公司出貨予源昇公司,使伊相信與佳營公司間交易確實為真,而無任何懷疑。且佳營公司為上市櫃公司,於電子零件產業界生根多年,此等頗具規模之公司主動聯繫伊表示願與勳爵公司交易,伊出於合理之商業判斷,斷無可能拒絕。再者,伊與佳營公司交易之初,因連仕滄表示勳爵公司資本額僅有500萬元,佳營公司無法給予勳爵公司太高之信用額度,因此要求勳爵公司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交由佳營公司收存,作為信用擔保使用。若伊知悉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源昇公司間虛偽交易之情,斷無可能配合其等進行虛偽交易,亦無可能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使勳爵公司承受巨大之風險。且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於103年、104年間之交易,僅使勳爵公司實際獲得約113萬元之利益,與勳爵公司未與佳營公司交易前之獲益相比,並未有大幅之增長,伊何須為了賺取此部分利益而使己身涉犯法律責任。故伊於當時確實不知有所謂虛偽交易,上訴人自行擷取拼湊筆錄文字,曲解為伊知悉虛偽交易,顯不可採,伊被捲入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亦屬受害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郭宗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答辯略以: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系爭交易係屬真實交易,伊之前先認識安揚公司顏貫軒,伊公司係以代理商之身分,去找安揚公司需要的東西,且伊公司僅係做買賣,並不知有上訴人所稱之虛偽交易,伊公司亦係受害者;伊另有賣機台予凱鈺公司,凱鈺公司都照正常流程找估價公司估價購買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顏維德、顏貫軒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說明,惟據其等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所援引之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認為凱鈺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未依法須申報、公告之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之虞,並未提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即未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吳炳松,上訴人就其本件之主張及請求,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而伊等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對於凱鈺公司之實際經營並未參與,對系爭財報,亦無製作或變更其內容之權限,自無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伊等亦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所定之凱鈺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自無需依該等規定,與凱鈺公司對上訴人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伊等固然係安揚公司之員工,但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詹世雄,伊等均係依詹世雄之指示和命令行事,對於安揚公司之運作和經營,並無置喙之餘地。且伊等既非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與凱鈺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伊等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第20條之1等規定,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

㈦林家毅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說明,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伊自97年間擔任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於101年初以林美惠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同年3月間以氮晶公司之名義,與詹世雄一同投資入主金美克能公司(後擬增加金美克能公司之營運項目,轉投入LED產業,轉型為LED生產廠商,並改名為揚華公司,由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伊擔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年6月起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伊於揚華公司任職期間,雖於103年1、2月間經手與凱鈺公司之交易,惟揚華公司確實有出貨予凱鈺公司,該等交易並非虛偽交易,上訴人稱係虛偽交易云云,並非事實。綠能公司、安揚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詹世雄,顏維德為安揚公司之執行長,並由詹世雄、顏維德指示顏貫軒、馬滋憶處理安揚、綠能公司與凱鈺公司間之交易,伊並未參與安揚公司及綠能公司之業務或參與經營,安揚公司、綠能公司與凱鈺公司之交易實與伊無涉。又上訴人主張因信賴凱鈺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而受有損害,則其因果關係應僅限於因系爭財報不實所致之損害,然伊縱有處理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但並未參與凱鈺公司之營運或財務報告之編制,凱鈺公司與各該廠商間之交易,如何於財務報告說明,顯非伊所能知悉或決定。伊既無編製審核凱鈺公司財務報告之權限,自非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行為責任主體,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上訴人自無法據此規範主張證交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認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上訴人就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額,及該等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均未予以舉證,亦無從請求伊負責。且縱使授權人,確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亦應以淨損差額法計算,上訴人損害之計算方式已屬偏高而不合理,並請求伊負擔非因伊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失,顯不公平等語。

㈧詹世雄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說明,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以凱鈺公司與其上下游公司間之系爭交易行為,均係顏維德所規劃安排,並非伊所指示。伊僅為安揚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顏維德及周景峰,安揚公司之營運皆為顏維德所負責,伊並未參與凱鈺公司之任何交易,無任何聯絡、會議、業務談判及協商情事。且伊於104年5月即被迫自安揚公司離職,而此案之交易期間直到104年9月,顯見交易安排與伊無關。又伊非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揚華公司之顧問,且於102年11月即已遭解除顧問。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㈨鄭漢森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說明,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伊也是受害人,也有就系爭交易據實依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與所得稅,當時從事系爭交易僅是為了微薄差價利潤,後來並未拿到佣金,伊並無損害上訴人授權人之意思等語。

㈩黃禮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說明,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身分如附表甲所示,為詹世雄以外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詹世雄雖否認其為揚華公司、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林家毅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與詹世雄在揚華公司是合夥人,揚華公司之業務伊等會一起商量,伊雖負責執行揚華公司事務,但沒詹世雄同意,沒人敢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三刑案判決第77頁、刑案偵14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偵19卷第233頁、偵46卷第77頁);證人即林家毅配偶林美惠證稱:不管哪間公司,詹世雄是林家毅的老闆,當初是詹世雄請林家毅來跟伊說,因為詹世雄官司纏身,要伊擔任揚華公司的負責人,伊因為林家毅是詹世雄的員工,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三刑案判決第70頁、刑案一審卷28第164-165頁);劉鈞浩亦證稱: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詹世雄,林家毅是執行長等語;依揚華公司內部員工之證詞亦可認詹世雄進入揚華公司時,會與主管級人物如林家毅、財務部經理廖振淵等主管晤談、會列席董事會,及對員工召開週報等藉以了解揚華公司狀況(見本院卷三刑案判決第71、73頁、刑案一審卷14第563-564頁)。另安揚公司於 103年1月28日成立,係由詹世雄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由顏維德擔任執行長,業據顏貫軒、證人呂雅薰、鄭玉雲、查貴筠、馬滋憶於刑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詹世雄於刑案中亦坦承其為安揚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安揚公司財務部分為其控管,並由助理呂雅薰與安揚公司財務長查貴筠2人一起合作,經其認可處理資金調度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三刑案判決第90頁、刑案偵48卷第241、156反面、偵35卷第301頁、偵7卷第89頁、追加2-2卷第44頁),是詹世雄於本件否認其為揚華公司、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凱鈺公司原從事IC設計,營收不穩定,前負責人吳炳松為能拓展凱鈺公司其他產業發展及營收,自103年起陸續從事附件所示之系爭交易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而虛增凱鈺公司之營業收入,致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不實且重大,其授權人受有損害,其得依如附表甲所示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679條、第6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凱鈺公司有從事系爭交易,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凱鈺公司所為系爭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㈡系爭財報是否有虛偽不實情事,導致上訴人授權人受有損害?

五、凱鈺公司所為系爭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凱鈺公司與其上、下游公司所為之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等語,主要係以如下之事證及理由為據:

⒈前揭刑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92-443頁、卷七第364-410頁)。

⒉吳炳松於104年11月24日在新北地檢署供稱:伊知道詹世雄是安揚公司董事長及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60、462頁),本件簽證會計師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亦記載:「(四)進貨及銷貨客戶基本資料顯示上下游廠商具有關係未進一步查核:1、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進貨及銷貨客户基本資料,顯示供應商安揚公司(為新增進貨廠商且為第一大)及銷貨客戶綠能公司(為新增銷貨客戶且為第六大)負責人均為詹世雄,銷貨客戶鴻測公司(為新增銷貨客戶且為第一大)負責人為詹國耀。另於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受查公司(按即凱鈺公司)對銷貨客戶綠能公司授信額度申請表,顯示係由受查公司另一銷貨客戶鴻測公司負責人詹國耀開立5千萬保證票為綠能公司(負責人詹世雄)擔保…」(見原審卷十第11-18頁),顯見吳炳松明知安揚公司與綠能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詹世雄,而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句)為系爭交易之上游廠商,綠能公司則為下游廠商,倘若綠能公司確實需要購買LED CHIP,自可直接向安揚公司購買並可因關係企業而享有折扣或優惠,或由綠能公司直接向揚華公司購買,實無必要再透過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句購買,而墊高其成本;且由銷貨客戶開立保證票幫另一銷貨客戶擔保,以提高銷售額度之作法,亦顯不合理。又由吳炳松同日之供述可知其明知凱鈺公司參與系爭交易,僅係為了幫揚華公司、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背帳期,並賺取佣金,且系爭交易之下游廠商,竟係由上游廠商所介紹或指定(見原審卷七第461-464頁),足以認定該等交易顯屬無必要之虛偽交易,吳炳松身為凱飪公司之董事長,為在商業場上歷練多年之人,自知其中虛偽之情事。

⒊詹世雄於104年12月16日在新北地檢署供稱:凱鈺公司應該是顏維德去接洽的,顏維德有跟伊報告因為他們需要營收,報告時就已經談好了,顏維德這邊提供供貨端,再出給顏維德指定的客戶端;顏維德有跟伊報告凱鈺公司那邊有給他訊息,說要安排佣金給吳柄松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65-68頁)。

⒋顔維德於104年10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供稱:103年1月安揚公司成立後,董事長詹世雄就跟公司台北管理部門人員表示因為公司現在缺乏資金,所以希望伊等去找資金,並且要伊等透過虛偽交易方式取得公司的營運資金,伊記得當時是以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及綠能公司虛偽交易的模式為範本,後來安揚公司就找來佳營、翰可、恩合、鴻宗、鴻飛、京文、伯威、佰冠、達京、勳爵、鴻測、強森等配合虛偽交易,由安揚公司銷貨給佳營、凱鈺公司,再由佳營、凱鈺公司銷貨給恩合、鴻宗、鴻飛、京文、伯威、伯冠、盛瑞、達京、勳爵、鴻測、強森等公司,最後再由前述公司將貨物賣回給詹世雄實際負責的源昇公司,如果是由源昇公司擔任最初的出貨商,則貨物最後會流回安揚公司;安揚公司與各公司間虚偽交易的交易條件,以佳營公司為例,安揚公司銷貨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必須在出貨之後15至30日内以現金方式匯到安揚公司指定金融帳戶,佳營公司銷貨給客戶端,客戶端必須在出貨後60天内以現金匯款到佳營公司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客戶端銷貨給安揚或源昇公司,則是在客戶端支付佳營公司的前7天,以現金方式匯款到客戶端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配合的佳營公司會有貨款5%的利潤,客戶端則會有貨款3%的利潤;一開始貨物確實會從安揚公司出貨到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等,但因為該等公司要求直接將貨物出貨到客戶端,不要進他們的倉庫,所以貨物都直接送到恩合、鴻宗、鴻飛、京文、伯威、佰冠、盛瑞、達京、動爵、鴻測、強森等公司,後來越來越馬虎,伊覺得大部分都沒有出貨;貨物最終是流回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佳營公司因為需求量比較大,所以他們會每週自己估算所需要的金額,e-mail給顏貫軒或馬滋憶,凱鈺公司則是他們總經理吳炳松會在月底直接跟伊說下個月份需求的金額,凱鈺公司是由顏貫軒分別與張協理、業務小姐討論分配的細節,決定每個客戶端的金額。金額決定之後,再由各公司製作報價單、需求單等資料;當初顏貫軒去和代理商或客戶端談的時候,就與他們約定好貨物最後全部都會流回詹世雄所實際經營的安揚或源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68-471頁)。

⒌顏貫軒於104年10月1日在臺北市調處供稱:從103年3月起,安揚公司首先與佳營公司開始合作進出貨交易,這交易是佳營公司要求做的,伊代表安揚公司的窗口,安揚公司對佳營公司的窗口是連仕滄,每個月的月初連仕滄會將當月佳營公司要出貨給客戶端的計晝e-mai1給伊,内容包括安揚公司每週要銷貨的客戶及金額,請伊安排安揚公司報價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報價給計劃表中的客戶,最終這些客戶會將貨物再回銷給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這所有循環交易的第一筆,是在103年1月23日以揚華公司為供應商,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實際都是詹世雄的公司,凱鈺公司直接付現金向揚華公司買貨,綠能公司再開60天票期給凱鈺公司支付貨款,這筆交易是詹世雄安排的,外加給凱鈺公司的毛利大約3%,後續也是由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對凱鈺公司出貨,凱鈺公司再出貨給下游客戶,之後再回流給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完成循環,客戶名單也是伊所提供的交易流程圖;對凱鈺公司也有部分出貨,不過也是為了配合交易文件所做的物流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81-483頁)。

⒍凱鈺公司於短期間内向相同對象為數筆類似交易,衡諸一般商業常情,誠無如此頻繁大量交易之必要,該等交易甚不合常理;且附件序號5之交易,安揚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金額高於凱鈺公司銷貨予BS公司之金額,為賠本生意,難以想像有此交易之必要性;附件序號62、63、65、78等4筆交易,在下游客戶向凱鈺公司採購之前,凱鈺公司已向上游進貨廠商訂購,上游進貨廠商並已開立發票予凱鈺公司;甚者,序號62之交易,凱鈺公司在下游客戶強森公司向其採購之前,已開立銷貨單及發票予強森公司;序號94之交易,在凱鈺公司向上游源昇公司訂購貨物之前,源昇公司已開立出貨出貨明細及發票予凱鈺公司,在在不合理等語。

㈢惟查:

⒈刑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認定凱鈺公司與其上游供貨廠商、下游銷貨客戶從事虛偽交易,而以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劉鈞浩、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罪嫌,對其等提起公訴並聲請併辦。而刑案一審判決認定關於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交易,雖有出貨之安排,但揚華公司實際上係以下腳料出貨,出貨之規格及數量與實際訂單不符,後銷予綠能公司後,綠能公司雖出口予大陸之聯興達公司,然聯興達公司又再將貨寄回予揚華公司之關係人公司鴻測公司;另凱鈺公司向安揚公司進貨後,銷貨予鴻測、鴻宗、勳爵、達京、恩合等公司,此部分事後均經安揚公司安排銷貨至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而為循環之不實交易,然經調查後,尚難認定吳炳松可得發現此部分虛偽交易之徵兆或端倪,亦無從遽認其並無從事真實交易之心態,而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串謀為不實交易之主觀犯意,因而判決吳炳松無罪,並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三刑案判決第439-441、461-466、497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吳炳松明知安揚公司與綠能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詹世雄,倘若下游之綠能公司確實需要購買LED CHIP,自可直接向上游之安揚公司購買,實無必要再透過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購買,足見吳炳松知悉所從事者為虛偽不實之假交易云云。惟依附件凱鈺公司交易總表所示,凱鈺公司從未向安揚公司訂貨販售予綠能公司,僅曾於103年1、2月間4次向揚華公司進貨再銷貨予綠能公司,之後即未再與該二公司交易;而安揚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始設立登記完成(見原審卷十第26頁),則綠能公司於103年1、2月間向凱鈺公司訂貨時,安揚公司尚未成立或甫成立未久,豈能以詹世雄事後成立之安揚公司成為凱鈺公司購買LED CHIP之上游廠商,即謂凱鈺公司之前販售LED CHIP予詹世雄經營之綠能公司即屬虛偽交易?且查,吳炳松於刑案中偵查及一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02年11月起擔任凱鈺公司總經理,凱鈺公司主要是從事 IC設計業,沒有工廠,有倉儲,一開始是訴外人張啟楨要向伊買凱鈺公司,伊等不賣,嗣聊到未來產業發展,了解凱鈺公司有燈珠需求,幾個月後他就介紹簡嘉德給伊認識,後來簡嘉德帶伊去揚華公司拜訪,當時是由林家毅簡報揚華公司的生意,揚華公司會議室蠻大蠻長的,伊記得伊與林家毅、張有臨、簡嘉德坐在會議桌靠右手邊討論事情,左手邊比較遠的地方好像還有幾個人,因為沒有交換名片,不認識他們;伊當時不認識顏維德,所以不知道他在不在場;在揚華公司的交易案中,伊接觸最多的是簡嘉德,林家毅介紹完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伊不知道揚華公司是詹世雄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171-172頁、刑案偵35卷第283- 284頁、追加2-16卷第121-122頁、一審卷24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證人張有臨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吳炳松說過,他希望能將IC設計與燈珠做垂直的整合,做成燈的生意;經簡嘉德介紹,伊有與吳炳松一起去揚華公司拜訪,由林家毅簡報,林家毅並沒有提過詹世雄是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該次會議還有另外幾個人在場,伊看過他們的臉,事後伊認為裡面有個人應該是詹世雄,但是他們沒自我介紹;伊知道詹世雄是安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伊等有與他實際交易,至於他是否為揚華、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應該是後來媒體報導後輾轉聽說的,應該是交易之後從外界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173-174頁、刑案一審卷24第421-422頁、第425-427頁、第433-436頁、第438頁);證人簡嘉德於刑案一審證稱:伊沒有要介紹凱鈺吳炳松給哪間特定公司做交易,純粹只是介紹,重點是讓他們去談;介紹之後,有安排吳炳松到揚華公司由林家毅簡報,當時還有顏維德、詹世雄在場,目的只是介紹認識一下,林家毅和吳炳松分別說自己做何種生意,看有無合作空間(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175頁、刑事一審24卷第66、69、70、74頁);顏維德於偵查中證稱:簡嘉德有安排吳炳松來竹東拜訪林家毅,伊有在場,當時安揚公司還沒成立,整個過程中沒有講話,也沒有談到如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177頁、偵56卷第29-30頁);林家毅於刑案一審證稱:伊記得伊只見過凱鈺公司的吳總1次,伊任職揚華公司時,有一天詹世雄跟伊說凱鈺公司的人會來拜訪,請伊準備做揚華公司的簡報,印象中凱鈺公司來了4、5個人,伊跟吳炳松有交換名片,揚華公司方面有伊、詹世雄及一位業務主管在場,詹世雄人在會議室內,伊以為詹世雄與吳炳松認識,所以沒有特別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181-182頁,刑案一審卷24第96-97頁、104頁);詹世雄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凱鈺公司是由中間人簡嘉德介紹給顏維德,顏維德再跟伊報告凱鈺及佳營公司可以合作……於103年4、5月在喫茶趣飲茶店,可能因為要合作了,顏維德有介紹吳炳松給伊認識,伊等見面談產業的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180頁、刑案一審卷24第92、 93、95頁)。則勾稽前開證人及被上訴人於刑案之證詞及吳炳松之陳述後,可知凱鈺公司原主要從事LED之IC驅動設計,吳炳松擔任總經理後,慮及未來產業發展,認IC驅動設計與LED燈珠有結合空間,有意從事LED等產品相關交易,即由證人簡嘉德介紹,與證人張有臨前往揚華公司拜訪;拜訪當天詹世雄、顏維德雖有在場,但在會議桌上較遠之位置並未發言,主要係由林家毅向吳炳松簡報揚華公司之營運項目及生意模式,是吳炳松辯稱伊至揚華公司拜訪時尚不認識詹世雄與顏維德等語,與張有臨、詹世雄、顏維德之證詞吻合,尚非全無可信。又詹世雄並非揚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吳炳松亦非其內部員工,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炳松確實知悉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詹世雄,或凱鈺公司之上游廠商、下游客戶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掌控,且依附件「上訴人主張之虛偽交易流程」一欄所示,凱鈺公司所參與之交易復為循環交易之第二、三層,上訴人亦未證明吳炳松知悉最終貨物流向,自難斷定吳炳松確實知悉凱鈺公司所參與者為虛偽之循環交易。

⒊又凱鈺公司等16人辯稱: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係分別採取「買賣模式」、「居間代理模式」,買賣模式即凱鈺公司向揚華公司、安揚公司、晉旺公司採購後入庫房實際點收,並委由快遞公司或自行出貨予下游客戶;代理模式即凱鈺公司做代理商,向源昇、佳營、翰可等公司採購後,由上游供應商直接送往凱鈺公司指定之下游客戶,下游客戶用印簽回文件向凱鈺公司確認已收訖貨物,因未經手貨物,交易文件自不包含送貨單,此均為IC通路商實務運作之常,絕非上訴人所稱之文件往來紙上虛偽假交易等語,業據其提出附件備註欄所示之交易文件為證。吳炳松雖於刑案中供稱:安揚公司說因為他們買了廠房,營運資金比較緊,如果銷售給他們下游客戶,都要背90天到120天的帳期的,安揚介紹下游客戶給伊等,伊等就可以建立自己的下游客戶,對他們的好處就是凱鈺公司可以先付安揚貨款,他們就不需要背90-120天的帳期;揚華公司的部分,伊跟揚華公司進燈珠賣給綠能公司,因為一收到揚華公司的貨,只要沒問題,凱鈺公司就付錢,伊出給綠能公司後,綠能公司60天後才付凱鈺公司錢,凱鈺公司可以賺到5%到6%;伊跟源昇、翰可、佳營等公司合作模式一樣,由他們指定下游,伊賺取中間的代理利潤;源昇公司伊有背帳期,所以利潤會比較高,應該在6%到8%之間;源昇公司的貨是出給鴻宗、恩合、達京、勳爵等公司等語,坦承其係以為下游公司背帳期之方式賺取利潤,並接受上游公司指定或建議之下游公司進行交易,且與源昇、翰可、佳營等公司之交易係直接由上游公司出貨予下游公司等情。惟依吳炳松提出之MoneyDJ理財網站文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有擔任IC通路商之角色,即以在上游國內外IC元件供應商,與下游國內資訊、通訊與消費性電子性產品製造商間經營為特色,一方面供應商希望付款時間縮短,故IC通路商應付款週轉天數較短,另一方面客戶則要求盡量能拖延付款之時間,故IC通路商之應收帳款天數較長,顯現在現金流量表就是營業項目均呈現淨流出之狀況,資金實力是否夠堅強成為IC通路商競爭力強弱之關鍵(見本院卷一第612頁);另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淑敏於他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亦曾具結證稱:臺灣電子業有些有過水交易之情形,每家公司的狀況不同,有些是有策略聯盟的關係,有些是稅務考量,這是三角貿易常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9頁)。故為滿足上游廠商快速收取貨款、下游廠商得以延後付款之需求,中間廠商為下游公司背帳期以賺取利潤之交易方式,及由上游公司直接送貨至下游公司之交貨方式,於實務上尚非罕見而顯屬異常、不合法之交易情形,吳炳松陳稱因安揚公司表示其營運資金較緊,如凱鈺公司可以先付給安揚公司貨款,其就不需要背90-120天之帳期,凱鈺公司亦可經由安揚公司介紹下游客戶而建立自己的下游客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依附件備註欄所示交易文件,凱鈺公司所為系爭交易均備齊與上下游公司之交易文件,凱鈺公司亦有實際支出、收受貨款,自難僅以凱鈺公司係為下游公司背帳期、部分交易由上游公司直接出貨予下游公司,及由上游廠商安排指定下游客戶等情,即認其並無與上下游公司交易之真意。另證人張有臨於刑案一審證稱:凱鈺公司有與揚華等公司之窗口談好下游客戶名單,還要跑完凱鈺公司內部授信流程才能放行交易;凱鈺公司並不會全盤接受安揚公司所指定之下游客戶,有些公司體質不好,並沒有交易,例如信金公司(筆錄誤載為信京公司)等2、3間公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24第423頁),並有凱鈺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經濟部核准綠能公司變更登記函文、綠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凱鈺公司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詹國耀出具之保證書、凱鈺公司收據、5000萬元支票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463頁、刑案偵33卷第97-102頁反面、刑案一審卷24第 423頁、原審卷三第300-353頁、原審卷四第291-346頁、原審卷十一第652-707頁),證人簡嘉德亦證稱:凱鈺公司與安揚公司交易部分,一開始是伊跟吳炳松談交易,後來是顏維德,凱鈺公司的法務要求要提供本票,因為凱鈺公司當初是要做金流即業界稱之代購料的觀念,其實凱鈺公司不認識客戶,甚至沒拜訪過,或是內控要求去認識客戶,所以凱鈺公司基於保護自己立場,會要求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176頁、刑案一審卷24第65-87頁),堪認凱鈺公司為賺取背帳期之利潤,對於下游客戶之資力、信用亦極為重視,而有徵信並要求擔保之作為,以避免受到無法收取貨款之損失,並非全盤接受上游公司指定之銷貨客戶。雖上訴人主張凱鈺公司之銷貨客戶綠能公司授信額度申請表,顯示係由凱鈺公司另一銷貨客戶鴻測公司負責人詹國耀開立5千萬保證票為綠能公司(負責人詹世雄)擔保,此由銷貨客戶開立保證票幫另一銷貨客戶擔保,以提高銷售額度之作法,亦顯不合理云云,惟詹國耀為詹世雄之父親(見原審卷三第9頁),其以個人名義為詹世雄經營之綠能公司為擔保(見原審卷四第294-296頁),難認不合情理,況以凱鈺公司之立場而言,其僅著重客戶提出確實之擔保而不問擔保者是否與其他銷貨客戶有關,亦屬正常。再證人馬滋憶及張有臨於刑案中證稱揚華公司有安排貨物送至凱鈺公司,讓凱鈺公司進行驗收,再由凱鈺公司出貨至綠能公司等語;另安揚公司出貨予凱鈺公司部分,亦有經安揚公司將貨物送至凱鈺公司,與凱鈺公司點收外箱標籤內容是否與出貨單之數量相符外,再出貨予下游客戶等情,除據證人張有臨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173、464頁、偵35卷第276-279頁、刑案一審卷24第431頁、第435頁),顏貫軒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安揚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部分,都有安排貨運送貨或是伊個人親送,凱鈺公司一定會收到貨,伊不知道凱鈺公司一定要有物流的原因(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464頁、刑案一審卷23第651-653頁),顏維德亦證稱:凱鈺公司的請款一定要有出貨單、發票、驗收單,所以伊等一定會做一個物流等語(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177頁),附件有關安揚公司與凱鈺公司之各筆交易,亦可見安揚公司確有安排物流交付凱鈺公司,有證人馬滋憶平日記錄之交易明細彙總表可稽(見刑案馬滋憶扣案物卷第141-168頁),堪認凱鈺公司要求出貨並有點收外箱標籤內容是否與出貨單之數量相符之驗收貨品動作,益難認其與上下游公司之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雖證人游惠屏於刑案中證稱:揚華公司係以加工CHIP過程中產生不要的毛片,俗稱下腳料充當正規料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184-185頁),惟林家毅陳稱:伊有參與執行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這段,伊會交辦游惠屏出貨,伊不知道她所稱下腳料的定義為何,產品有分A、B、C、D等級,有一些比較低階、價格較差,儘管規格一樣,但效率方面比較低階,所以不管是否為下腳料,出貨給凱鈺公司的就是凱鈺公司訂的貨等語(見本院卷三刑事判決第182頁、見刑案一審卷24第96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衡諸凱鈺公司辯稱:LED產業中,LED晶片本無法測試品質及功能,因測試會耗損LED晶片良率,且伊亦從未收受下游公司主張出貨晶片有良率不達或晶片功能瑕疵之通知等語,經核並非無據,且凱鈺公司原係以IC設計為主業,缺乏相關驗收機器設備,僅能核對外箱數量、品名之標籤與送貨單上內容是否一致,而由其事後均有自下游公司收到貨款,亦未接獲下游廠商通知瑕疵等情,凱鈺公司對於上游廠商出貨之品質未加以懷疑,亦非無可能,自難以揚華公司以下腳料或效率較差之產品出貨予凱鈺公司乙節,即認凱鈺公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思與揚華公司為交易。是從上開凱鈺公司所為系爭交易情狀,凱鈺公司均有先行給付貨款並承擔下游客戶帳期,且亦有對下游客戶進行徵信及要求擔保品,另有收受貨物而實際分擔運輸成本及客戶信用風險之作為,已於交易過程提供勞務及資金成本,負擔交易風險,並非毫無貢獻作為,與一般正常交易型態實無太大差別,尚難認吳炳松可得發現此部分有何虛偽交易之徵兆或端倪,且亦無從遽認其並無從事真實交易之意思。

⒋再吳炳松於刑案中陳稱:凱鈺公司與安揚公司的交易,簡嘉德有在當年的除夕夜拿50萬元給伊,伊對他的認知是他是一位仲介,仲介本來就有佣金,因為他介紹生意,他有說仲介費一部分是要與凱鈺公司做交際,但伊等沒在做交際,所以他認為這錢應該是凱鈺公司的,不好意思獨吞就拿給伊,他沒有跟伊說錢是跟誰拿的等語(刑案一審卷24第106-107、 110、112、114-116頁);證人簡嘉德於偵查中證稱:安揚公司成立以前,有個JASON說要介紹顏維德給伊認識,顏維德說伊、張啟禎、ROY等誰談成介紹客戶做LED銷售的生意,就會給伊等佣金;因顏維德要求伊去找客戶,伊介紹凱鈺公司給顏維德,後來顏維德有拿佣金給伊,讓伊拿給吳炳松50萬元,顏維德有拿佣金又不敢跟詹世雄說,所以都塞在伊名義上,當時是說可以跟詹世雄拿到多少,大家再酌量分;後來顏維德拿50萬元,伊拿了二次,一次100萬元,另一次50萬元伊主動分給吳炳松,記得伊是103年農曆過年除夕夜拿給吳炳松的,伊有跟吳炳松說這是伊的佣金,他愣了一下後有收下,伊沒有跟他說這是談成生意要給他的等語(見刑案偵56卷第54頁反面-55頁、第60頁正反面、刑案一審卷24第 65-87頁);詹世雄於刑案中陳稱:顏維德跟伊報告凱鈺公司那邊有要求私人佣金時,伊非常疑惑,伊覺得吳炳松不向是會要錢的人,他只在乎公司營收,伊覺得他是有理想的人,不會為了這點佣金傷害自己的信用,伊等都覺得吳炳松不太像是會要錢的;至於吳炳松要錢的訊息是誰給顏維德的,應該要問顏維德(見刑案偵56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足見吳炳松雖事後有從簡嘉德處取得50萬元之佣金,然此部分係因簡嘉德在吳炳松不知情之狀態下,向顏維德、詹世雄索討介紹凱鈺公司予揚華公司交易之佣金,並非吳炳松於事前即約定好之報酬,而吳炳松於為上開交易後,認簡嘉德因成功介紹生意,願意與其分享其所領取之佣金,因而收受等情,並不悖於常情,自難遽認吳炳松係為獲取此利益因而配合為虛偽交易或循環交易之情事。

⒌上訴人另主張凱鈺公司於短期間内向相同對象為數筆類似交易並無必要,且附件序號5之交易,安揚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之金額高於凱鈺公司銷貨予BS公司之金額;附件序號62、63、65、78等4筆交易,在下游客戶向凱鈺公司採購之前,凱鈺公司已向上游進貨廠商訂購,上游進貨廠商並已開立發票予凱鈺公司;其中序號62之交易,凱鈺公司在下游客戶強森公司向其採購之前,已開立銷貨單及發票予強森公司;序號94之交易,在凱鈺公司向上游源昇公司訂購貨物之前,源昇公司已開立出貨出貨明細及發票予凱鈺公司,均不合理云云,惟附件共計99筆交易係在103年1月至104年9月將近21個月期間所為,交易對象亦有不同,是否確屬頻繁、異常,尚有疑義。又凱鈺公司等16人辯稱:附件序號5銷售予BS公司之交易係屬於外銷貨物,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之營業稅稅率為零,銷項稅額為0元,該筆交易之進貨係向國内廠商安揚公司購買,進貨金額為美金172,500元,加徵5%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為美金8,625元,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筆外銷交易於申報營業稅時可以申請退稅限額為美金9,030元(180,607.5×5%=9,030),因退稅限額大於進項稅額,因此應退稅金額為美金8,625元,該筆銷售交易的損益計算為180,607.5-172,500=8,107.5,屬有獲利之交易;又通常客戶於正式下訂單前,皆會與凱鈺公司業務人員詢問相關價格、交期等事宜,凱鈺公司同時亦會向廠商詢問價格交期相關事宜,嗣後提出報償單給客戶,然常因客戶已經事前與凱鈺公司聯繫確認下單,但正式訂單將稍晚發出,凱鈺公司為加速公司内部相關請購採購簽核及進貨驗收等流程,方提前於尚未取得正式訂單時即進行採購事宜,以充分備貨並確保交易流程順利,然凱鈺公司仍於取得客戶正式訂單後始正式出貨;至於序號第62筆交易純粹係因強森公司採購訂單誤植日期,此可由強森公司採購發出訂單之電子郵件及其發出訂單時強森公司採購人員手寫日期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87-488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強森公司採購前凱鈺公司已開立銷售單及發票之情事;序號第94筆交易係因原訂單係出貨至凱鈺公司(見本院卷五第491-492頁),後因接到訂單修改為直接出貨至客戶伯威公司(見本院卷五第493頁),凱鈺公司採購人於確認廠商已出貨至客戶處,始於系統作採購訂單變更,是以採購變更訂單日期才會晚於廠商出貨日,因此,上訴人就系爭數筆交易主張凱鈺公司具備從事虛偽交易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7-469頁),經核被上訴人所辯確有所憑或合於交易常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以認定凱鈺公司並無從事真實交易之意思。

⒍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案號:00000000000號)雖認本件簽證會計師劉銀妃、王偉臣,有如下之缺失:㈠、未適當執行銷貨內部控制相關查核程序:⒈103年度新增鴻宗公司為第二大銷貨客戶,銷貨金額45,67仟元佔整體銷貨淨額比率10%,會計師未依查簽規則將其納入內部控制查核樣本並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核有疏失。⒉進貨及銷貨客戶基本資料顯示上下游廠商具有關係未進一步查核: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進貨及銷貨客戶基本資料,顯示供應商安揚公司(為新增進貨廠商且為第一大)及銷貨客戶綠能公司(為新增銷貨客戶且為第六大)負責人均為詹世雄,銷貨客戶鴻測公司(為新增銷貨客戶且為第一大)負責人為詹國耀。另於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受查公司(按應係凱鈺公司)對銷貨客戶綠能公司授信額度申請表,顯示係由受查公司另一銷貨客戶鴻測公司負責人詹國耀開立5千萬元保證票為綠能公司(負責人詹世雄)擔保,惟會計師未進一步瞭解受查公司之銷貨客戶由另一銷貨客戶提供擔保之合理性及彼此關係,評估前開情事可能隱含之不實表達風險,執行查核暸解相關交易之合理性及有無異常情事,核有未盡專業應有注意。⒊受查公司自103年起新增LED Wafer及LED Chip銷售且新增LED銷貨客戶綠能、鴻宗、鴻測、勳爵、達京、恩合等公司銷貨金額達221,422仟元佔整體銷貨淨額比率47.01%,會計師既已評估新增LED業務主要銷售對象之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存在與發生為顯著風險,惟會計師於執行銷貨內部控制相關查核程序時,並未考量受查公司103年度業務已有重大變化,未依規定抽核查核樣本並適當執行內部控制相關測試,亦未於執行內部控制查核程序時善盡專業注意,以瞭解相關交易有無異常,核有疏失。㈡、未適當執行進貨內部控制相關查核程序:會計師於執行採購及付款循環簡易測試時,樣本主要為豐業紙器,非前十大供應商,且係受查公司向豐業紙器購買出貨所需紙箱,會計師並未考量受查公司103年度新增LED業務,新增進貨廠商中安揚公司及揚華公司即成為第一大及第三大供應商(進貨金額計196,653仟元佔整體進貨淨額比率 53.81%),另依工作底稿顯示第4季新增進貨廠商佳營公司應付帳款餘額97,238仟元,為供應商中期末應負帳款餘額最高者,且其同期間亦為受查公司銷貨客戶,會計師未考量公司進貨項目及供應商已有重大變化,並評估是否將該等廠商納入內部控制查核樣本,未因應風險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降低查核風險,核有疏失。(見原審卷七第106-116頁)。惟此懲戒書係認定會計師未盡專業注意義務,發現系爭交易為循環交易之一環,或存有顯著之風險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何疏失,且其中所述詹國耀為綠能公司擔保乙節,並非不合情理,已如前述;另凱鈺公司從事系爭交易前已對下游客戶為徵信,並未因系爭交易而蒙受損失,故亦難以此認定凱鈺公司並無與其上、下游公司真實交易之意思。

⒎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吳炳松確有與其他刑案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共謀從事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及凱鈺公司並無與其上、下游公司真實交易之意思。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若僅凱鈺公司交易之對象另有他圖而單方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亦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交易對凱鈺公司而言自仍屬有效之交易,至其餘前開刑案被告究竟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經刑案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本件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系爭財報是否有虛偽不實情事,導致上訴人授權人受有損害?系爭交易對凱鈺公司而言屬有效之交易,已如前述,而凱鈺公司等16人辯稱: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有無物流,區分為「買賣模式(經銷交易)」或「居間代理模式(代理交易)」,無論採買賣或代理模式,凱鈺公司均自下游客戶收取貨物款項入帳,當時財務部門主管彭孟瑤並主動詢問資誠事務所應以「淨額」或「總額」表達,經會計師提供專業意見後,就所有交易均依其為「經銷交易」或「代理交易」之性質,加以區分,正確認列「交易總額」或「交易淨額」,並無認列錯誤或事後修改之情形,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迄今亦未要求凱鈺公司重編103年至104年9月間財務報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計師電子郵件、櫃買中心魏伶蕙小姐及凱鈺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原審卷六第216-218頁),上訴人對於系爭財報並未經主管機關要求重編乙節並不爭執,復未就凱鈺公司應就系爭交易所得如何認列於系爭財報為具體之主張,僅泛稱系爭交易虛增凱鈺公司之營收,103年全年度涉案銷貨收入占當期財報銷貨收入淨額比高達23.06%,104年前三季涉案銷貨收入占當期財報銷貨收入淨額比高達 19.40%,並影響應收帳款、銷貨成本、營業淨利、當期損益及應付貨款等科目,該虛偽不實對於財務報告已具有重大性,並致其授權人受有損害云云,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交易既非凱鈺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交易,而為有效之交易,系爭財報亦難認有不實之處,上訴人主張凱鈺公司及其董事、董事長吳炳松、盧超群,董事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獨立董事王愛真、陳嘉盈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編制不實之系爭財報,監察人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李維倩未盡監督義務而容任系爭財報通過並對外公告申報,財務主管彭孟瑤於系爭財報上簽章,誤導投資人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應分別依附表甲所示請求權基礎就其授權人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寶璐公司、鈺創公司則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表人違反法令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而劉銀妃、王偉臣就系爭財報之查核雖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認定有疏失而懲戒確定,然其等縱因未發現系爭交易為循環交易之一環而有疏失,亦無從據以認定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交易對凱鈺公司而言既屬有效,系爭財報亦無錯誤不實導致授權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附表甲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簽證之會計師劉銀妃、王偉臣就其授權人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資誠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合夥人或受僱人劉銀妃、王偉臣之重大疏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凱鈺公司、吳炳松既無從事通謀虛偽之交易,凱鈺公司系爭財報亦無不實,上訴人以刑案被告即被上訴人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與吳炳松共同為虛偽不實之交易而使不實事項登載於系爭財報,請求上開刑案被告應分別依附表甲所示請求權基礎對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附表甲所示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679條、第6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A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1所示授權人如附表1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2所示授權人如附表2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C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3所示授權人如附表3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D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4所示授權人如附表4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E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5所示授權人如附表5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F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6所示授權人如附表6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G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7所示授權人如附表7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H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8所示授權人如附表8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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