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武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蔡武龍 郭人鳳 林宜瑾 林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上訴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華 許飛龍 許仁慈 王怡婷 陳 逸 張書泓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上訴人 謝東波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被上訴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上訴人 李永萍 訴訟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陳業鑫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茜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上訴人 尹啟銘 訴訟代理人 黃駿安律師 唐月妙律師 被上訴人 王彥鈞 曾祥裕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方鳴濤律師 被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林景源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法定代理人趙畊遠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華,業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變更為趙畊遠,並於110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齊民公司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9年7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90110932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㈥283至294 頁),經核無不合,爰由本院裁定命新任法定代理人趙畊遠承受並續行訴訟(另齊民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