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呂婷瑩、張金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呂婷瑩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金素 張牡丹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陳澄玄 吳雯婷 張智淮 鄭幸福 林洛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增治 劉育瑄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鳳英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鳳英、蔡秀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鳳英、蔡秀蘭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4萬7000元本息(見 原審卷一第13-23頁),嗣於本院將前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 明,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蔡秀蘭給付154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八第88頁) ,經核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所生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原名黎貴蓮)、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鄭幸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廖泰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羅志偉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其2人均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五第403、409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區負責人;被上訴人黎桂連係訴外人意隆有限公司、漮鴻有限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被上訴人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其處理記帳、對帳、轉換點數等工作;被上訴人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其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被上訴人陳子俊係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協助渠等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被上訴人袁凱昌係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與被上訴人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上訴人廖泰宇係訴外人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被上訴人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上訴人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被上訴人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上訴人羅志偉係廖泰宇下線,曾任訴外人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被上訴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上訴人陳澄玄係由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上訴人吳雯婷係陳澄玄之下線,訴外人梁仕欣則經由陳澄玄安排為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被上訴人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被上訴人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臺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被上訴人林洛安係吳雯婷之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被上訴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中國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徐鳳英、蔡秀蘭先後參與馬勝集團,均為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協助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 ㈡被上訴人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民國102 年3 月起,由張金素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臺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元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發給3%、5%、6%、7%及8%不等之紅利, 且為吸 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成員(即下線)加入馬勝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下線成員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成員若再成功推薦第二 層下線成員參與投資,可再獲得組織獎金。嗣張金素再行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臺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並因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資金之獲利,並以相同於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共用相同之網路平臺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實與「馬勝基金」屬一體兩面, 總計2 年來吸金高達139 億餘元,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被上訴人等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並從中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另張金素透過馬來西亞籍之黎桂連,將約23億餘元現金匯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以藏匿犯罪所得,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在案,足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徐鳳英、蔡秀蘭透過在臺北市館前路及兄弟飯店舉辦之馬勝說明會等方式,向伊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蔡秀蘭並不斷以手機通訊軟體寄送投資訊息,招攬伊加入上開投資方案,伊遂於103 年9 月28日於捷運菜寮站交付美元1 萬元(匯率以1:34計算為34萬元)予訴外人周珍妮,請其再轉交予蔡秀蘭,由其併入他人之馬勝帳戶(WU00000 );復於103 年12月11日再由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0萬7000 元予蔡秀蘭,總計蔡秀蘭非法收受伊交付或匯款之投資款項共計154萬7000 元。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均構成或幫助馬勝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發展變質式多層次傳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等人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論彼等是否曾與伊實際接觸,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渠等仍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致生損害於伊,則被上訴人等人對於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4萬7000 元,及其中34萬元自103年9月28日起,另120萬7000元自10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3-23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詳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4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蔡秀蘭應給付伊154萬700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暨上訴補充理由㈡暨陳報暨聲請裁定停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頁)。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子俊略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應證明伊與馬勝集團有組織上之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洛安略以:伊於102 年底經吳雯婷安排介紹,始認識陳澄玄,遂決定投資馬勝集團所屬基金,伊僅係代收轉付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伊因信任馬勝集團,而將各式紅利獎金、點數再行投資,並分享投資馬勝集團之經驗,但均有奉勸投資人調查清楚再行投資。伊並未參與馬勝集團之管理、決策,從未召集如臺中潮港城、臺中寶麗品國際宴會廳、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說明會,投資人點數均是由馬勝集團直接於電腦系統中撥交投資人,伊從未經手,並非上訴人之上線,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退步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明知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因貪圖高額利益,未加詳查即投資馬勝集團,對於本件投資本金血本無歸之損害發生,至少應負60%之 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因本件投資,已取得45萬6000元紅利,應予扣除。另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增治、劉育瑄答辯略以:伊等縱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上訴人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且伊等投資之時間點與上訴人投資之時間差距甚遠,伊等亦非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亦無上訴人所指劉增治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之情事,上訴人先後交付美元1萬元及匯款120萬7000 元予蔡秀蘭,乃是因受徐鳳英、蔡秀蘭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而伊等與徐鳳英、蔡秀蘭毫不認識,且與渠等之行為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顯見上訴人之投資行為與伊等毫無關係。縱認伊等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 之時效期間,伊等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徐鳳英答辯略以:伊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案後,雖曾與友人閒聊投資經驗,惟友人是否參與投資,仍係由其自由判斷,伊並未以給予高額報酬等方式誘使其加入,亦無與其等有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伊固因參加馬勝基金而認識張金素、陳子俊等人,惟並無何人為何人之上線、下線之情事,伊亦未透過臺北市館前路及兄弟飯店舉辦馬勝說明會之方式向上訴人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上訴人交付美元1 萬元予周珍妮,及匯款120萬7000元至蔡秀蘭帳戶 ,伊並不知悉,亦未介入,且從未取得上訴人投資款之推薦獎金。另上訴人自稱第1筆投資馬勝基金是103 年9 月28日 之美元1 萬元,則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11日匯款至蔡秀蘭 帳戶之第2 筆投資,應視為「自己介紹自己」之情形,不應推由他人承擔其自身行為產生損害賠償之責。伊僅係馬勝基金之投資人,張金素等人於104年5 月間經檢調偵辦後,伊 應獲得之紅利已停止發放,投入之資金亦無法領回,因伊係以擔任保險業務員賺取之金錢、配偶給予之金錢投資,不敢讓家人知道,方遲遲未對張金素等人提告,並非代表伊為張金素等人之共犯。退步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匯款當時即已知悉馬勝集團並非銀行,且馬勝集團允諾之利息與一般銀行所提供者顯不相當,故上訴人於匯款時所評估之風險,即應可預見損害之發生,上訴人匯款當時即應起算時效,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蔡秀蘭答辯略以:伊並未招攬或介紹上訴人投資,亦未取得上訴人投資款項之推薦獎金,上訴人獲取之紅利亦非伊所交付。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8日透過周珍妮交付予伊之美元1 萬元,係按上訴人投資決定轉成點數後併入他人之馬勝帳戶,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匯款予伊之120萬7000 元,乃伊代周珍妮為上訴人購買點數之費用,伊向上線兌換相應之點數後,已轉交周珍妮,由周珍妮處理後續事宜,伊僅單純代為購買點數,並未招攬上訴人投資或影響其為投資決定之情事。伊僅係立於投資人立場,幫忙上訴人調取馬勝點數,伊投資幾百萬元也是血本無歸。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明知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且馬勝集團依不同投資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之紅利,上訴人未詳加查證並評估風險即率予參與投資,就其所受損害應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共收取紅利57萬6000元,應予扣除。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下列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⒈張金素:伊並未在馬勝集團擔任何種職位,馬勝集團亦未賦予伊得更改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之權限,僅代替其他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予馬勝集團,並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因信任馬勝集團之合法性,故將投資資訊分享予賈翔傑等人,至於其餘馬勝集團之下線投資人,乃自個別投資人各自發展延伸,並非伊所能控制,馬勝案爆發後,伊投資之款項亦全數無法領取,損失1 億元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又伊縱曾介紹親友參與投資馬勝基金,惟並無證據證明伊與馬勝集團境外經營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繳納之投資款曾上繳予伊,亦未證明其所獲取點數之發放計算與伊有何關聯,則縱使伊有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涉。退步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張牡丹:伊僅單純受張金素之指示,代為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對於張金素指示之原因、轉點所代表之意義或張金素與其他相關人間之往來關係均不知悉,亦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召開說明會等工作,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上訴人係經徐鳳英、蔡秀蘭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匯入蔡秀蘭帳戶,與伊無涉。退步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等語。 ⒊賈翔傑:伊不認識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並未交給伊,其縱使受有損失,亦與伊無關,伊與家人亦共同投入上千萬元,迄今無法取回。另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⒋袁凱昌、陳姿尹:伊等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曾介紹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不可歸責於伊等等語 。 ⒌廖泰宇:上訴人是陳子俊的客戶之一,並非伊之客戶,彼此間沒有上下線關係,伊沒有收過上訴人的投資款,伊亦係投資人之一,並非馬勝集團的核心成員等語。 ⒍楊秀娟:上訴人從未參與伊舉辦之說明會或餐會,其交付投資款及取得點數、紅利,亦未透過伊經手,是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退步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⒎錢右強: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縱使受有損失,亦與伊無關。另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⒏羅志偉: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均與伊無關等語。 ⒐陳淑燕、張智淮:伊等不認識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亦未欺騙上訴人,伊等因相信馬勝集團所宣稱之高獲利、高投資報酬率而投資,亦為受害人,並非馬勝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不能因伊等較上訴人更早投資馬勝基金,即謂伊等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⒑陳澄玄: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進行任何接觸,更與上訴人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也非受伊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上訴人當初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資,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帳戶,自始至終與伊無關。伊本質上與上訴人相同,均屬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人,並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毋庸對上訴人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等語。 ㈦黎桂連、李子豪、吳雯婷、鄭幸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有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徐鳳英及蔡秀蘭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者不會因不當傳銷行為遭受經濟上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黎桂連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其處理記帳、對帳、轉換點數等工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協助渠等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與被上訴人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訴外人泰旺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羅志偉係廖泰宇下線,曾任訴外人源宸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陳澄玄係由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陳淑燕共同發展組織;吳雯婷係陳澄玄之下線,協助陳澄玄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臺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林洛安係吳雯婷之下線,協助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由劉增治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劉育瑄則協助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徐鳳英、蔡秀蘭先後參與馬勝集團,均為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協助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其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意思聯絡,由張金素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元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 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 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之「紅利」(該集團 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 %不等,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成員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投資金額達美元1萬元 以上則均為10%),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成員)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成員)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員,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成員取得 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成員入會之上線成員,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成員所推薦第二層下線成員實際投 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成員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成員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成員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成員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成員與第一層下線成員,又因第三層下線成員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成員。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門牌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建物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 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 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等處所斥資 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利誘投資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固定分紅。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等人均知實際上無法以該等點數全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內點數為新加入之投資人開戶,亦即「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等情,有附表所示之事證可資佐證,此經本院調閱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列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電子卷證、吳雯婷、 陳澄玄、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列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電子卷證、徐鳳英、蔡秀蘭被訴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列原審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四第515、525頁、卷五第439頁),及本 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511、卷六第99-205頁、卷七第107-557頁)。馬勝集團投資方 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日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快速累積,則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㈢上訴人主張:伊經友人周珍妮介紹投資馬勝基金,伊有去參加蔡秀蘭等人的說明會,馬勝方案及制度都是蔡秀蘭和伊講的,後來蔡秀蘭也有找伊去說明會,徐鳳英等人都會來解釋、說明馬勝基金,並有提及保本獲利,覓人加入會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蔡秀蘭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寄送馬勝基金投資訊息予伊,蔡秀蘭、徐鳳英除了向伊招攬外,也有向參加說明會的其他人招攬,伊聽完說明會後決定要加入馬勝投資。伊總共有2筆投資,第1筆於103年9月28日在捷運菜寮站交付美元1萬元予周珍妮,請其轉交予蔡秀蘭,後來蔡秀蘭建議 伊之投資款可併入他人之馬勝帳戶,合計湊滿美元3萬元, 如此每月紅利可從6%增加為8%,第2筆伊是跟楊靜萍合起來 ,於103年12月11日匯了120萬7000元到蔡秀蘭的帳戶。周珍妮說蔡秀蘭是我們的上線,伊沒有登錄操作過馬勝的帳號,應該都是蔡秀蘭操作,伊只負責給錢。伊的點數有周珍妮操作,也有蔡秀蘭操作的,在銀行本子裡都很清楚是誰匯給伊的,伊從來沒有拿點數去換過現金。蔡秀蘭曾說有事可以直接找她的上線徐鳳英,徐鳳英的名片是徐鳳英本人親自拿給伊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四第52-57、65 、68頁、本院卷五第91-96頁),核與證人周珍妮於原審證 稱:伊有馬勝的投資,伊的上線是蔡秀蘭,更上線的伊有聽過徐鳳英及陳淑錦。上訴人是伊同事,伊與上訴人聊天時提到伊有投資,上訴人表示想瞭解看看,她有跟著伊去參加馬勝的說明會,上訴人聽完覺得很好就投資了。因為投資是匯率的問題,所以要買點數,因伊要上班,伊的東西都是請伊的上線蔡秀蘭處理,蔡秀蘭說已幫上訴人註冊,所以伊才把錢轉給蔡秀蘭,請她買點數,至於蔡秀蘭購買點數的過程,伊不清楚。上訴人投資有得到點數,伊匯給上訴人的錢,103 年10月29日2萬4000元、103 年11月26日2萬4000元、104年1 月13日9萬6000元、104 年2月12日9萬6000元、最後1筆是104 年4 月13日9萬6000元,伊的理解是伊投資獲得的點 數就是伊帳戶裡的錢,每次馬勝發放點數,伊就會轉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114 頁),訴外人楊靜萍陳稱:伊和上訴人是共同投資,上訴人有去參加說明會,當時蔡秀蘭、徐鳳英都在場,上訴人投資美元1萬元,並請周珍妮 將款項轉交給蔡秀蘭。後來伊和上訴人一起參加說明會,這次的說明會蔡秀蘭、周珍妮也有去,我們以上訴人的名義匯款120萬7000元到蔡秀蘭的帳戶,其中伊佔68萬元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二第191頁】,蔡秀蘭陳稱:因為周珍妮在上班,沒有空,上訴人將部分錢轉給周珍妮,部分錢轉給伊,上訴人的兩筆錢都交給徐鳳英,上訴人才有帳號,才能分紅利;上訴人、楊靜萍是一起匯款給伊,伊就轉給徐鳳英,總之伊一定有交上去,伊轉交徐鳳英都是用匯款,只有1次是她跟伊去 銀行,伊領現金給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6 頁、卷五第123頁),大致相符,復有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存 入憑條、蔡秀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155、157頁),至蔡秀蘭於刑案審理時雖證稱: 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有匯款120萬7000元至伊的銀行帳戶,伊是跟會員互買點數,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轉出款項的部分沒有轉給徐鳳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惟至多僅能認定蔡秀蘭並未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徐鳳英,尚難憑此即謂蔡秀蘭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後,並未以交付現金或自其他帳戶挪用資金 轉帳予徐鳳 英之方式,將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轉交予徐鳳英, 難以憑此 即謂蔡秀蘭前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376 頁、卷五第123頁 )與事實不符。另佐以上訴人與蔡秀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蔡秀蘭曾傳送馬勝網站的連結資訊、馬勝集團臺灣團隊104年1月26日慶功宴行程表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已和楊靜萍洽談馬勝基金之事,楊靜萍有意願投資,請上訴人與楊靜萍聯絡,及向上訴人解說馬勝基金的利息支付是投入資金的次月同一日,由馬勝集團直接入點數到戶號,點數可以向馬勝集團兌換股票(105年要在美國上市),或向馬勝集 團兌換美元或新台幣,或向上線以美元對新臺幣1:30換成 新臺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3-177頁),及張金素於104年5月17日15時31分與徐鳳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張金素曾向 徐鳳英提及「伊剛才有跟子俊講,這次香港你跟麗惠一定要去。...你們這幾個要去,這是重要的」,徐鳳英稱:「好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672卷二第332、336 頁),訴外人丁桂蘭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是透過徐鳳英、陳淑錦認識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都是伊的上線。伊原本不知道排線,投資款都是交給陳子俊,後來才發現真正推薦人是徐鳳英,陳子俊是我們這條線的頭,順序應該是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第25-28頁),另於馬勝集團遭查獲後,蔡秀蘭亦 向上訴人表示「已查了,上面說同行相稷(應係忌字之誤)。他們都知道,叫我們不要怕」及告知馬勝轉股需要之資料,請上訴人去辦理傳承信託,並說是徐鳳英傳達的,詳情請跟徐鳳英聯絡,又告知要去GCL平台做資料更新等情(見新 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二第383、385、388、393 頁),可徵徐鳳英、蔡秀蘭均係馬勝集團之內部成員,蔡秀蘭曾向上訴人講解、介紹馬勝集團投資案,更與徐鳳英共同招攬上訴人、楊靜萍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渠等投資款由蔡秀蘭收取現金或提供己身帳戶以供匯款,再轉交予徐鳳英,蔡秀蘭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馬勝集團之資訊、解說點數之運作方式予上訴人,自行或透過周珍妮發放紅利予上訴人,縱依馬勝集團之組織安排,係將上訴人安排在周珍妮之下線,而周珍妮係蔡秀蘭之下線,亦無礙於蔡秀蘭、徐鳳英有招攬上訴人、楊靜萍等人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至周珍妮雖於刑案審理時曾證稱:伊有看過,有個說明會,上訴人知道伊要去,所以上訴人也跟著伊去。說明會的時間、地點,伊不太記得。為何會在10月12日傳這個帳號給上訴人,因為伊已經換過手機,這是上訴人手機內的記載,伊不清楚了。3月28日 上訴人回傳「2月28日(馬勝)800元...,這跟馬勝投資的% 數沒有關連,我們只聽她們說,沒有招攬。伊不知道蔡秀蘭有招攬過上訴人,當時什麼人伊都不認識,伊是第一次去。因為伊要去公司投資,伊比上訴人早投資,上訴人要伊幫她跟公司聯絡。上訴人在菜寮捷運站把現金交給伊,伊不記得交給公司的什麼人,不記得匯給誰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4號卷四第76-79、80、81頁),然周珍妮關於上訴人投資之經過多以「不清楚」、「不記得」帶過,甚且就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去向也稱不復記憶,卻能清楚記得說明會中無人向上訴人招攬,實與常情有悖,周珍妮上揭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再參以蔡秀蘭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周珍妮是伊姐姐的小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 卷第24頁),足認蔡秀蘭與周珍妮間具有親屬關係,應早已 認識,惟周珍妮於刑案審理時卻證稱:也是在館前路上聽說明會看到蔡秀蘭云云,則周珍妮於刑案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詞,實難以採信。依上所陳,徐鳳英、蔡秀蘭確曾共同介紹、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案,吸引上訴人與楊靜萍等人共同投資馬勝基金,並收取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應可認定。 ㈣張金素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左下線是賈翔傑、右下線是許思為,袁凱昌是賈翔傑介紹投資的,陳子俊是賈翔傑那一線下面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賈翔傑於刑案偵查時 陳稱:廖泰宇、袁凱昌都是伊直接推薦的下線,楊秀娟是廖泰宇推薦的,廖泰宇、楊秀娟他們自己會辦說明會的活動,廖泰宇本身就是講師。袁凱昌介紹訴外人徐吳庭妹、徐吳庭妹介紹訴外人王春香、王春香介紹陳子俊,陳子俊的下線是陳澄玄,但是陳子俊跟陳澄玄中間隔了幾代,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 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 卷五第124-126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一第131-134頁、卷四第97-99頁、卷六第51-53頁);袁凱昌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伊上線係賈翔傑,賈翔傑有幫伊註冊開戶,親朋好友來詢問伊關於馬勝的事時,伊會協助他們登錄註冊帳號,若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後,公司會在其後台CP2帳戶內發給推 薦獎金、組織獎金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一第167、170-173頁);蔡秀蘭於偵查中陳稱:伊上線為陳淑錦及徐鳳英,伊的投資款都是交給陳淑錦或徐鳳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第23-25頁); 陳淑燕陳稱:伊在馬勝集團的直接上線是陳澄玄,再上去是陳子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卷第28-30頁);訴外人常世龍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子俊及徐鳳英都 是伊之上線,關於排線位置,陳子俊下面就是陳澄玄跟徐鳳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卷第305、306 頁);訴外人丁桂蘭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是透過徐鳳英、陳淑錦認識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都是伊的上線。伊原本不知道排線,投資款都是交給陳子俊,後來才發現真正推薦人是徐鳳英,陳子俊是我們這條線的頭,順序應該是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第25-2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張金素之左下線為 賈翔傑、右下線係訴外人許思為,賈翔傑之右下線係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等人,左下線為袁凱昌、陳姿尹,袁凱昌下線為陳子俊,陳子俊下線為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吳雯婷、林洛安等人,另一下線為徐鳳英, 徐鳳英 下線則有蔡秀蘭、上訴人及陳淑錦、丁桂蘭等線(見原審卷三第87頁),堪認上訴人於馬勝集團之組織中,其上下線關係,由上而下依序應為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與陳姿尹、吳庭妹、王春香、陳子俊、徐鳳英、蔡秀蘭、上訴人。再依前述馬勝集團之組織,獎金之分配,直接上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跨層次之上線則可獲得組織獎金,若無直接上下線之關係,亦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即無任何資金上之關聯性。而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既係賈翔傑之右線,即與屬賈翔傑左線之袁凱昌、陳姿尹及渠等之下線陳子俊無涉,是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即便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亦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關連性。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組織圖(見原審卷三第87頁),徐鳳英、陳澄玄分別為陳子俊之下線,而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吳雯婷、林洛安又係陳澄玄之下線或下下線,則即使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吳雯婷、林洛安等人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亦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關連性。至上訴人雖曾隨證人周珍妮聽取說明會,惟並無法舉證該次說明會係由何人擔任主持人及講師,由何人上台分享,難以認定上訴人係聽取李子豪、賈翔傑、廖泰宇、羅志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 因而決定 投資馬勝基金,則李子豪、賈翔傑、廖泰宇、羅志偉縱有擔任馬勝集團之講師,亦難認定與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五日有何關聯性存在。此外,馬勝集團運作後,被上訴人等人帳戶內所累積之獎金點數日益龐大,渠等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新加入投資人之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內點數為該投資人開戶,形同以自己帳戶內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是上訴人投資時,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可能遭直接上線擅自以該上線之個人點數為投資人開戶,而未入馬勝集團之帳戶中,且於該上線之個人點數充分時,亦無需向張金素調取點數。而依證人周珍妮之證詞,都是由蔡秀蘭先轉給周珍妮包含上訴人之點數後,周珍妮再轉點數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 頁),雖為蔡秀蘭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得之點數是公司發的,其只是幫上訴人賣點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頁),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與人合併帳號,且自陳其並未如同其他投資人取得馬勝集團發給之契約(見本院卷八第90頁),則上訴人既未出名投資馬勝集團,馬勝集團自無從直接發放點數予上訴人,故認證人周珍妮證稱:都是由蔡秀蘭先轉給周珍妮包含上訴人之點數後,周珍妮再轉點數給上訴人等語,較為可信。此外,陳子俊雖為徐鳳英之上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秀蘭將投資款項交予徐鳳英後,徐鳳英有將該款項上繳予陳子俊,或上繳至張金素或馬勝集團,則陳子俊以上之跨層次上線,是否經手上訴人之投資款,即屬有疑。則上訴人主張徐鳳英以上之上線即陳子俊、袁凱昌與陳姿尹、賈翔傑、張金素,亦應與徐鳳英、蔡秀蘭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所投資之款項及點數發放計算曾上繳到張金素,則協助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之張牡丹,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之黎桂連,負責馬勝集團在臺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之鄭幸福,協助張金素收受下線上繳款項、處置資金、辦理說明會聯繫事宜之錢右強,即便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無關連性。另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鄭幸福、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下稱張金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其中關於上訴人之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投資款確經交予張金素等人,抑或經由張金素等人將紅利點數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由,於110 年1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47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1-43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張金素等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綜上,徐鳳英、蔡秀蘭既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徐鳳英、蔡秀 蘭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損失,該損失與徐鳳英、蔡秀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鳳英、蔡秀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則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㈡查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周珍妮將美金1 萬元(依上訴人起訴時之匯率換算後為30萬3040元)交予蔡秀蘭,並匯款120萬7000元予蔡秀蘭等情,固如前述。惟訴外人楊靜萍陳稱:伊與 上訴人是共同投資馬勝基金,伊與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120萬7000元到蔡秀蘭的帳戶,其中伊占了68萬元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二第19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投資之第2筆款項係與楊靜萍共同投資(見本 院卷八第94頁),雖另主張:本件因係以伊之名義進行投資,故楊靜萍與伊協議以伊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屬伊與楊靜萍間之內部關係,伊就該68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所匯款120萬7000元,其中之68萬元既係 楊靜萍之投資款,而非上訴人之資金,僅係以上訴人之名義一同匯款予蔡秀蘭而已,此部分即非上訴人所受損害,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83萬40元【 30萬3040元+(120萬7000元- 68萬元)=83萬40元】。又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75 頁)有收取第1 筆投資之紅利(各於103 年10月29日、103年11月26日、104 年4 月30日收取2萬4000元,共計7萬2000元),及收取第2 筆投資之紅利(各於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12日、104 年4 月13日、104 年5 月12日收取9萬6000元,共計38萬4000元),並有周珍妮之銀行存摺內頁、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及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歷史交易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154 頁、原審卷四第119-123 頁、第355-361 頁),其中第2筆投資既係上訴人與楊靜萍 共同投資(上訴人投資金額52萬7000元、與楊靜萍投資金額68萬元),收取之紅利自應由上訴人與楊靜萍按投資金額比例分配,此部分上訴人分得之紅利應為16萬7662元【384,000元× 527,000/1,207,000=167,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合計分得紅利23萬9662元(7萬2000元+16萬7662元 =23萬9662元),應予扣除。至蔡秀蘭雖另抗辯周珍妮曾另交付12萬元予上訴人,並提出周珍妮出具之「已支付款項證明書」、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八第241-243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八第96、238頁)。觀諸前開 「已支付款項證明書」固記載:「本人周珍妮已於104年7月9日提領現金120,000元整,支付呂婷瑩小姐馬勝投資紅利,特此為證」等語,惟周珍妮若確已於104年7月9月交付紅利12萬元予上訴人,在其於107年9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做證時 理應陳明,實無僅提及其他交付紅利之情,而未提及交付該筆12萬元紅利之理(見原審卷四第102-114頁正面)。另前 開交易明細查詢雖記載周珍妮之台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104年7月9日提領現金12萬元,惟憑此無法證明周珍妮確 將該筆提領之12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做為投資紅利,是蔡秀蘭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依上所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萬378元(83萬40元-23萬9662元=59萬378元)。 五、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徐鳳英、蔡秀蘭均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說明,縱使上訴人知悉馬勝集團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蔡秀蘭、徐鳳英雖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而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28日在捷 運菜寮站交付美元1萬元予周珍妮,請其轉交予蔡秀蘭,嗣 於103年12月11日匯款120萬7000元至蔡秀蘭的帳戶等情,固如前述,惟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集團並非銀行,並會獲取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甚或104年5月間馬勝集團遭檢察官搜索時,上訴人既僅係單純之投資人, 而未參與集團運作,亦未共同、協助招攬其他投資人,難認其斯時確知悉馬勝集團內部分工情形及蔡秀蘭、徐鳳英等人之違法情節,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本件上訴人至早應在新北地檢署於104年9月14日將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公訴時(見原審卷一第90頁),始得以知悉馬勝集團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為。而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對徐鳳英、蔡秀蘭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3頁),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蔡秀蘭、徐鳳英以上訴人於給付 投資款時即應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秀蘭、徐鳳英連帶給付59萬3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蔡秀蘭、徐鳳英之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見 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本院判命蔡秀蘭、徐鳳英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廢棄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 姓名 證 據 張金素 1.張金素陳稱:馬勝的投資方案有單筆投資美元1000 元、3000元、5000 元、1 萬元、3 萬元、5萬元、10萬元等,1000元至5000元的每月分紅是3%至5%, 1萬元是6%,3萬元至10萬元統一是8%,除了每月分紅以外,還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可以領,推薦獎金就是每推薦1個人投資馬勝的方案,公司就會發給該被推薦人總投資金額的10%給介紹人,至於組織獎金則是要發展左右2線的組織才有,而且要左右2線平衡發展,才能取得組織獎金,像賈翔傑是伊的左線,許思為是伊的右線,他們會再建立自己的下線組織。每天晚上12時以後,伊就可以登入馬勝集團網站,進入伊的帳戶後,就可以看到伊當日左右2線的總投資金額,馬勝集團會取左右2線較小的總投資金額的5%作為伊的組織獎金,但組織獎金1天不能超過1萬美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五第262頁、原審卷三第94頁)。 2.陳子俊陳稱:伊在102年間開始投資馬勝,國內馬勝最高層領導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有事伊就是找張金素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129-133頁)。 3.李子豪陳稱:係Lisa姐(即張金素)介紹伊加入馬勝,伊擔任講師有固定拿薪水4到7萬元,是Lisa姐支付,另外Lisa姐有安排投資的位置給伊,會產生獎金,前後約有20萬元獎金,有時候Lisa姐也會給伊主持的車馬費,張金素付伊薪水,伊就稱呼她為老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76-83頁、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二第16-67頁)。 4.陳淑燕陳稱:伊在馬勝集團的直接上線是陳澄玄,再上去是陳子俊,張金素是臺灣第一號,所有的投資人都是跟她換點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卷第28-30頁)。 5.陳姿尹陳稱:伊在102年以1萬美元參加投資馬勝,由伊先生袁凱昌介紹伊加入,投入1萬美元1個月分紅就是6%,2萬美元就是7%,3萬美元就是8%,伊投資後每個月都有600美元獲利,由張金素的助理錢右強拿美金獲利給伊,伊是將投資款匯到意隆有限公司帳戶,部份是拿現金透過錢右強交給張金素,張金素就是馬勝集團負責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185-191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四第193-195頁)。 6.袁凱昌陳稱:馬勝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張金素,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會,伊都是透過張金素知道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203-205頁)。 張牡丹 1.張牡丹陳稱:伊從102年3月份就開始投資馬勝,伊姐姐張金素有跟伊說馬勝是境外基金,台灣沒有註冊。伊有幫張金素記錄她的帳號還有多少點數。在www.maximtra der.com網站上,張金素的帳號是0000000,裡面點數1點代表1美元,有時候張金素忙,伊會幫她進去網站上看點數,張金素會問伊看到誰轉多少點數,再問她匯錢到國外的點數是否正確。伊也會幫張金素做轉點紀錄。就是張金素說要伊幫忙轉點數,記錄哪個帳號轉哪個點數,看有誰想要買馬勝集團,張金素傳資料給伊,要伊把資料傳上去,幫她記錄點數,每天總結多少,還剩多少點,張金素問,伊就回報,其他就是張金素處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五第63-65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一第198-200頁、卷四第108-110頁)。 2.袁凱昌陳稱:伊要調美元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伊,之後伊會將錢交給錢右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203-205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四第228-230頁)。 黎桂連 1.黎桂連陳稱:伊有跟張金素、錢右強在台北○○○路拿過錢,伊會當場確認金額,在收據上親筆簽名、也有寫上伊的電話及收款日期,張金素或錢右強給伊錢的時候是一疊一疊,一疊應該就是100萬元,伊會數有幾疊。有時候綽號『阿翔』(音同)的人會陪伊或開車載伊去拿錢。伊也有去台中高鐵站跟一位陳小姐拿錢,金額有幾千萬的、也有數百萬元,拿過2、3次。伊有將匯到伊個人帳戶及該些公司帳戶內的錢再匯款出去,或交給「阿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第9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一第203-205頁、卷四第127、128頁、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卷十二第110-133頁)。 2.張金素陳稱:馬勝集團會派黎桂連及鄭幸福來向我們收款,投資人會統一將投資款項交給伊,伊會打電話通知馬勝集團1名女性財務人員NICK,她接到通知後就會叫黎桂連或鄭幸福到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的辦公室拿取我們的投資款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五第264頁、原審卷三第96頁)。 賈翔傑 1.賈翔傑陳稱:張金素從102年3月7日正式在台灣開始做馬勝,是臺灣地區投資人跟馬勝的窗口,伊係張金素直接推薦的下線,從102年4月開始投資。馬勝公司係做外匯投資,只要投資,公司每月就會分紅,一萬美元每月可得6%,二萬美元是7%,三萬美元以上都是8%。伊下面左右兩線加起來包含現金及以點數投資的算起來投資金額約有三億美元,伊自己發展的組織應該是張金素下面最大線。因為伊覺得馬勝不錯,就在臺灣和張金素、陳澄玄、許思為、陳淑燕等人自己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伊早期原則上都會把投資人匯款給伊的錢交給張金素,晚期後來楊秀娟、廖泰宇自己跟下線處理點數的問題,但點數不夠就來跟伊說不夠多少點數,會透過伊或張金素轉點數,他們再把錢匯款給伊,如果伊有多餘的點數,就會跟公司兌換現金。伊有鼓勵在馬勝領到錢的人再去找人來投資。伊會協助下線將他們的獲利點數轉換成現金,有些投資人要將點數兌現,嫌跟公司換太麻煩,就會直接將美元點數轉到伊帳號,伊再用30元匯率換算台幣給他們,若廖泰宇跟伊調點數,伊就用31來算,中間就會有1塊錢的價差。104年9月馬勝在澳洲有舉辦大會,伊有委託旅行社跟華航定了200多個位子,這些機位除部分係伊自己下線,其中有150位是廖泰宇、楊秀娟的下線。廖泰宇、袁凱昌都是伊直接推薦的下線,楊秀娟是廖泰宇推薦的,廖泰宇、楊秀娟他們自己會辦說明會的活動,廖泰宇本身就是講師,伊從102年4、5月間開始在台灣地區舉辦馬勝說明會向投資者說明。張金素舉辦的說明會伊會去擔任講師,李子豪也會擔任講師。陳子俊、陳澄玄都在伊的左線,袁凱昌是伊左線第一個。伊會拿投資人的投資款去○○○路的辦公室,投資款由錢右強點收,或是張金素要開會討論一些事情時伊也會過去。這間辦公室當時是袁凱昌想要自己弄,後來找張金素去看,張金素看了很滿意就說大家一起使用,因為常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張金素、李子豪、錢右強幾乎每天都在該處,張金素如果在台灣都會在該處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五第124-126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一第131-134頁、卷四第97 -99頁、卷六第51-53頁)。 2.張金素陳稱:伊、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 3.陳子俊陳稱:馬勝的活動主辦人大多是張金素,馬勝說明會一開始講師是賈翔傑,後來換成李子豪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129-133頁)。 陳子俊 1.張金素陳稱:伊、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 2.賈翔傑陳稱:陳子俊是袁凱昌的下線,陳子俊下面發展出來的還有陳淑燕,陳淑燕跟陳澄玄在台中另外發展組織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一第40頁、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八第636-644、647-678頁)。 3.陳子俊陳稱:當初係透過張金素找賈翔傑介紹伊投資馬勝,伊第一次入金一萬美元,伊有將下線投資人的投資款交給張金素,張金素有提供一個意隆公司帳戶,張金素說這就是馬勝的帳戶,若要轉交款項就匯到這個帳戶,張金素就會將點數轉給伊。馬勝招攬會員的方式就是以人傳人,透過分享會及個別私下邀約的方式,一個分享一個來了解馬勝集團投資,這樣的方式我們不稱為拉下線,我們叫做分享。有可能伊底下發展出來的人發展出來的業績比較高,但是業績還是都會算在伊頭上。伊曾交投資人的投資款予錢右強,伊在百人分享大會上當時投資馬勝獲利就已高達幾千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二第371-393頁)。 4.陳淑燕陳稱:伊在馬勝集團的直接上線是陳澄玄,再上去是陳子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卷第28-30頁)。 袁凱昌 1.張金素陳稱:伊、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 2.賈翔傑陳稱:袁凱昌是伊左線第一個下線,○○○路的辦公室當時是袁凱昌想要自己弄,後來找張金素去看,張金素看了很滿意就說大家一起使用,因為常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本來袁凱昌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是領導者去的地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五第124-126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一第131-134頁、卷四第97-99頁、卷六第51-53頁)。 3.陳姿尹陳稱:伊於102年以美元1萬元參加投資馬勝,由伊先生袁凱昌介紹伊加入,說投資1個月有6到8%的分紅,投入1萬美元1個月就是6%,2萬美元就是7%,3萬美元就是8%。伊親戚陳炳南等人會將投資款匯入伊帳戶,每月時間一到馬勝公司會有紅利點數下來,他們為了節省手續費及因為一些匯兌問題怕麻煩,會拜託伊幫他們換,他們將美元點數轉到伊先生的馬勝帳戶去,伊先生會去跟張金素換現金,現金會匯進伊福興郵局帳戶,伊再將錢匯給這些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185-191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四第193-195頁)。 陳姿尹 1.陳姿尹陳稱:伊上線係袁凱昌,伊親戚朋友會將投資款項匯到伊帳戶裡,袁凱昌叫他們匯的,伊再去把錢領出來投資,紅利部分她們會去跟袁凱昌換,袁凱昌換好後再叫伊去領錢分給她們。馬勝在臺北的據點在臺北市○○○路00號6樓或15樓,另外在臺中、高雄也有會場。訴外人林湘君有匯馬勝投資款2筆各34萬元到伊永豐銀行帳戶,係袁凱昌跟林湘君介紹馬勝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一第296-323頁)。 2.袁凱昌陳稱:陳姿尹會幫伊代收一些投資款項或交錢給張金素,例如訴外人林湘君、吳閩碧玉的投資款就是匯到陳姿尹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一第167、170-173、177頁)。 廖泰宇 1.廖泰宇陳稱:伊係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 也是負責人,該聯誼會是泰旺公司學習網站的一個平台。賈翔傑推薦伊加入投資馬勝,伊投資3萬美元,再介紹伊的客戶投資,投資3萬美元開戶後, 每月按照投資額可以拿8%的開戶贈金,客戶如果要投資的話,伊會以1比34的比例,賣美元點數給客戶,伊會跟客戶說這8%的部分是公司的操盤團隊給客戶的紅利贈金。伊向賈翔傑購買點數,匯率不一定,最早期是34,後來有時是33或32,但不會比31來的低,一般跟他拿都是34,所以中間賈翔傑可以賺到點數上的水錢。楊秀娟係伊客戶,她是走發展組織方式,透過介紹客戶獲利,介紹客戶開戶會有開戶紅利,以新客戶投資額的百分之10作為開戶紅利,開戶紅利可以拿來下單,也可以轉為新帳戶的點數,所以楊秀娟得到的開戶紅利,她會自己賣給客戶。楊秀娟會協助伊收受資金,初期伊有請她幫忙,伊不在國內時請她幫忙收資金約800萬元,也有請她幫伊交付紅利給客戶。伊體系下線約有100人。時間大約是從103年1月至7月間,他們將資金提供給伊,以伊個人名義幫客戶開戶,伊有他們的帳號、密碼,會幫他們操盤,客戶也可以自己進入看獲利狀況,他們可以固定領公司的錢,伊給客戶的獲利是不確定的,約3%至10%之間。伊會將獲利換成現金直接交給客戶,少部分用匯款,另外客戶固定獲利的點數伊也會協助他們變現。客戶給伊錢,初期伊沒有點數,伊向賈翔傑購買點數來幫客戶開戶,後來伊自己操作MT4有獲得點數,就以1比30之匯率賣給新客戶幫新客戶開戶,很多人跟伊買點數,大約1億5千萬元左右。賈翔傑負責主講介紹外匯市場的規模,及馬勝集團的背景和操作績效,他係透過招攬客戶加入獲利,伊是透過下單獲取點數,再把點數賣給需要開戶的人,伊正能量招收的100位學員,後來都成為伊馬勝的客戶,伊總共獲得約50萬美元的組織獎金點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五第41-43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二第166-170頁、卷四第163、164頁)。 2.楊秀娟陳稱:伊和廖泰宇係7、8年好友,因為廖泰宇是講師,常出國,他請投資人匯款到伊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帳戶,伊再拿現金給他。伊有幫忙廖泰宇轉點,這些投資人都是泰旺企管的學員,伊有去泰旺企管,所以伊知道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二第129-136頁)。 楊秀娟 1.楊秀娟陳稱:伊從102年12月加入投資馬勝,投資美元1000元,伊請廖泰宇幫伊匯款給馬勝公司,因為廖泰宇本身也有投資,伊和廖泰宇係7、8年好友,因為廖泰宇是講師,常出國,他請投資人匯款到伊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帳戶,伊再拿現金給他。伊有幫忙廖泰宇轉點,這些投資人都是泰旺企管的學員,伊有去泰旺企管,所以伊知道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二第129-136頁)。伊也有應廖泰宇邀約參加馬勝的餐會。伊有幫廖泰宇領出匯到伊銀行帳戶內的投資款再轉交給廖泰宇,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樂部』裡伊張貼的餐會訊息是廖泰宇舉辦的,廖泰宇要伊轉貼。103年6月27日廖泰宇要伊存620萬元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這也是廖泰宇要伊做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第472-489頁)。 2.廖泰宇陳稱:楊秀娟係伊客戶,她是走發展組織方式,透過介紹客戶獲利,介紹客戶開戶會有開戶紅利,以新客戶投資額的10%作為開戶紅利,開戶紅利可以拿來下單,也可以轉為新帳戶的點數,所以楊秀娟得到的開戶紅利,她會自己賣給客戶。楊秀娟會協助伊收受資金,初期伊有請她幫忙,伊不在國內時請她幫忙收資金約800萬元,也有請她幫伊交付紅利給客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五第41-43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二第166-170頁)。 李子豪 李子豪陳稱:伊在馬勝集團大部分係擔任講師、活動主持人、講解外匯,係Lisa姐介紹伊加入馬勝,伊擔任講師有固定拿薪水4到7萬,是Lisa姐支付。另外Lisa姐有安排投資的位置給伊,會產生獎金,前後約有20萬元獎金,總共加起來大概拿了80幾萬元,有時候Lisa姐也會給伊主持的車馬費。伊會在講課時說,投資一萬到三萬美元,一萬元最高會有6%的分紅,二萬元最高會有7%的分紅,三萬元最多會有8%的分紅。馬勝公司裡擔任講師的除了伊,還有賈翔傑。伊曾經講過20、30場說明會。聽眾有時30、40到100人。Lisa姐會教伊講課的內容,賈翔傑也會教伊。Lisa姐會帶伊去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印尼、上海等國外交流,袁凱昌、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的女友陳姿尹、錢右強、張牡丹也會一起去,伊和錢右強會幫忙處理看投資人有沒有要聯絡、幫忙的,錢右強就是Lisa姐的助理。伊曾安排過最多6、700個投資人從臺灣去,最少也有30、40人,出國人數的統計都是錢右強在幫忙比較多,機票也是錢右強在負責。Lisa姐,陳子俊、賈翔傑出國交流也會上台說話。伊有拿過組織獎金,投資人投資金額進去馬勝只會給電子合約,不會拿到任何產品或服務。伊承認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29條、29條之1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76-83頁)。 錢右強 1.錢右強陳稱:伊會在○○○路點收錢,張金素自己也會點錢,伊印象中陳子俊、袁凱昌都有來交過錢,係張金素指示伊去○○○路收錢,幾乎每天都有人來交錢,張金素並提供黎桂連、鄭幸福資料給伊,叫該2人來跟伊收錢並簽收收據,伊都係聽張金素指示要交款給誰。張金素也有請伊下去臺中跟陳淑燕收錢。關於出國名單都是張金素決定後才將名單交給伊叫伊幫忙。大概從102年12月間開始每個月張金素就會給伊2、3萬元車資,因為伊在102年10月2日有幫袁凱昌將其觀音工業區郵局帳戶內連續提領6筆50萬元款項匯到黎桂連台銀五股分行帳戶,又於同年12月4日幫張金素將其基隆仁二路郵局提款8筆45萬元和1筆40萬元匯款到黎桂連台銀五股分行帳戶,從102年開始就有幫張金素做事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二第398-421頁)。 2.陳子俊陳稱:伊會將投資人的錢拿到○○○路辦公室交給錢右強或依張金素的指示匯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一次交錢給錢右強差不多有幾百萬元,少的也有幾十萬元。錢右強應該算是張金素的助理,會開車載她、幫忙訂機票、幫忙收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129-133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四第176-181頁)。 3.袁凱昌陳稱:投資的現金伊會交給張金素幫伊轉到公司或匯到張金素指定的帳戶,若張金素不在,伊有時也會透過錢右強在○○○路辦公室代收,錢右強都會開著計程車載著張金素,伊覺得就像是張金素的助理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一第167、170-173、177頁)。 羅志偉 1.羅志偉陳稱:伊係源宸公司負責人。伊有於103年1月投資馬勝1萬美元,伊的上線是廖泰宇,廖泰宇說他是TONY(即陳子俊)的下線,並說他、TONY、LISA是台灣地區代理商,就是說他們是可以幫公司找客戶的代理商,也就是多層次傳銷的代理商。源宸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在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在103年11月19日至104年5月5日間有多筆大額交易資料,總金額高達1248萬460元,大部分的錢都是伊用點數跟廖泰宇換現金得來的,因為廖泰宇宣稱他是馬勝台灣的代理人,所以只要是要換現金,可以直接跟他們換。馬勝系統裡也有把後面加入的客戶排在伊的下面,變成伊的下線,例如林君彥等大約 20人上下,他們也有跟伊一起向廖泰宇用點數換錢,廖泰宇常開說明會或餐會招攬下線加入,伊會告訴他們說有馬勝這個東西,告訴他們伊是如何在馬勝交易、馬勝交易平台有何好處、功能。廖泰宇會將現金存入源宸公司中國信託文新分行的帳戶,伊再將現金領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153-155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二第72-75頁)。 2.廖泰宇陳稱:伊有匯錢到羅志偉的源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伊跟羅志偉購買點數,伊也有請羅志偉幫會員開戶、KEY單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一第330-372頁)。 陳淑燕 1.陳淑燕陳稱:伊在馬勝集團的直接上線是陳澄玄,再上去是陳子俊。伊在馬勝的帳號是JACKY1988,該帳號在馬勝轉點紀錄統計表內之總和高達美金306萬3400元。張金素是臺灣第一號,所有的投資人都是跟她換點數。之前張金素的助理一個叫小強的會搭高鐵來台中拿現金,伊給他很多次,1500萬元的就很多次了,伊底下的人例如曾陳惠美也是拿現金給伊代轉給小強。伊下線的投資人有大陸的、也有臺灣的,比較有在發展組織的是台中的陳惠美,洪黎明是陳惠美的下線,他們比較有在發展。伊兒子張智淮的潭子潭北郵局帳戶也有收受馬勝集團投資款,例如蔡文杏是陳惠美底下的人,吳雯婷是陳澄玄的朋友,也是陳澄玄的下線,梁仕欣是吳雯婷的朋友,通常就是伊點數給洪黎明或陳惠美或陳澄玄,他們底下的人會匯錢給伊或他們,伊再把錢整筆拿去給張金素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卷第28-30頁) 2.陳澄玄陳稱:伊在102年間加入馬勝集團,由張金素、陳子俊等人邀約伊發展馬勝組織。陳淑燕是排在伊下線,一上一下,但伊與陳淑燕應該是算合夥人一起發展組織,錢幾乎均分。像伊主攻大陸,陳淑燕主攻臺灣,臺灣這邊活動大部分錢是陳淑燕出,大陸那邊是伊出,如果他們有叫伊回來,伊一個月會回來臺灣一趟出席活動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 05年度偵字第18918號卷第67-74、81頁、原審法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22、23、71、72頁)。 3.張智淮陳稱:一開始係伊母親陳淑燕的友人陳澄玄介紹陳淑燕馬勝投資訊息,伊與陳淑燕才加入投資馬勝。伊與陳淑燕在馬勝共用同一個帳戶000000000。在伊000000000帳戶下線組織有陳淑燕招收的陳惠美,還有洪黎明是安排在陳惠美下線,都是左線會員,右線會員大多是大陸人,還有一位劉增治,劉增治也有招收下線,這些下線會員都會找陳淑燕調點數,如果陳淑燕點數不夠再去跟張金素調點數,伊負責操作電腦轉點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六第161-167頁)。 陳澄玄 1.陳澄玄陳稱:伊在102年間加入馬勝集團,張金素、陳子俊等人邀約伊發展馬勝組織,張金素是在臺灣跟馬勝公司的對口,伊掛在陳子俊下面,伊後來有介紹陳淑燕、吳雯婷加入且因此取得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她們下面也再介紹其他人加入馬勝組織。陳淑燕是排在伊下線,但伊與陳淑燕應該是算合夥人一起發展組織,錢幾乎均分。像伊主攻大陸,陳淑燕主攻臺灣,臺灣這邊活動大部分錢是陳淑燕出,大陸那邊是伊出。伊1個月會回來臺灣一趟出席活動,偶爾會在北部、南部辦小活動,像是小型餐會,或分享會議。大活動會辦在臺中,大家集合起來吃飯聊項目,臺中都是辦在潮港城餐廳,辦2、3次,公司也有來辦過1、2次。在馬勝組織拉下線會獲得組織獎金及推薦獎金,投入本金之後每個月可以獲得3% -8%的獲利,當初陳子俊介紹伊加入時就是這麼跟伊說的,伊介紹吳雯婷、陳淑燕加入時也是這麼向她們二人介紹馬勝。伊有將下線投資的錢送到張金素在○○○路00號10樓之1的辦公室,張金素也會派人來臺中高鐵跟伊收錢。陳淑燕和大家一起合辦活動,伊有參與,包含伊上線陳子俊、張金素等人及伊下線都會共同舉辦,伊也一起參與去推廣,也會上台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或幫其他朋友跟張金素調點數,再匯款到張金素提供的指定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18號卷第67-74、81頁、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22、23、71、72頁)。 2.陳淑燕陳稱:伊在馬勝上線係陳澄玄,陳澄玄上線係陳子俊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二第68-77頁)。 3.張智淮陳稱:一開始係伊母親陳淑燕的友人陳澄玄介紹伊母親馬勝投資訊息,伊與母親陳淑燕才加入投資馬勝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六第161-167頁)。 吳雯婷 1.吳雯婷陳稱:伊馬勝的上線是陳澄玄,是陳澄玄在102年6月介紹伊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一開始伊投資1千美元,前後共投資10萬美元。陳澄玄說投資馬勝外匯有固定分紅,每個月約有3%-8%,18個月期滿保證領回本金,伊有將點數轉給陳澄玄,陳澄玄再將臺幣給伊。伊有使用伊父親銀行帳戶作為其他人如伊親友投資款匯入的帳戶,伊再把錢轉出去到陳澄玄及他母親的帳戶,陳澄玄就會給伊點數。伊有直接介紹梁仕欣、林洛安加入。馬勝除了有每個月分紅3-8%獎金外,還有推薦獎金10%、組織對碰獎金,要左、右兩線都有業績才有獎金,是領小邊業績的5%。伊每個月分紅可以領到50-6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145、183、186、190頁)。 2.林洛安陳稱:102年底時吳雯婷帶陳澄玄來伊辦公室介紹伊投資馬勝基金,伊一開始投資馬勝只有300萬元,後來追加到1、2千萬元,後來吳雯婷又有邀請伊參加馬勝尾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第28頁、105年度偵字第414號卷三第166頁)。 張智淮 1.張智淮陳稱:一開始係陳澄玄介紹伊母親陳淑燕馬勝投資訊息,伊與陳淑燕才加入投資馬勝,伊與伊母親在馬勝共用同一個帳戶000000000。在伊000000000帳戶下線組織有伊母親招收的陳惠美,還有洪黎明是安排在陳惠美下線,都是左線會員,右線會員大多是大陸人,還有一位劉增治,劉增治也有招收下線,這些下線會員都會找伊母親調點數,如果伊母親點數不夠再去跟張金素調點數,伊負責操作電腦轉點。伊潭子郵局、中國信託、合庫、臺灣中小企銀及伊母親潭子郵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都會用來收取下線投資人的投資款,伊也有交錢幾次給錢右強,也有去參加馬勝集團說明會、旅遊招待會像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伊和母親發展出的下線會員要參加旅遊招待會時,伊也會彙整名單交給張金素。伊郵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帳戶有代轉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是上線陳澄玄叫伊幫忙代收代轉款項,轉到張金素指定的帳戶及公司帳戶,因為馬勝公司制度就是可以互轉點數,伊收取投資款項後轉給張金素,張金素再把點數轉給伊,伊再轉給投資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六第161-167頁、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41、42頁)。 2.吳雯婷陳稱:張智淮在說明會時會上台說明公司現在的動向,他母親陳淑燕會當主持人,通常每週三在臺中的通豪飯店舉辦說明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145、183、186、190頁、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39頁反面)。 林洛安 林洛安陳稱:102年底時吳雯婷帶陳澄玄來伊辦公室介紹伊投資馬勝基金,伊一開始投資馬勝只有300萬元,後來追加到1、2千萬元,後來吳雯婷又有邀請伊參加馬勝尾牙,伊有抽中紅包。伊有介紹兩個人加入馬勝,一個是符仕育,另外一個就是邱子晏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第28頁、105年度偵字第414號卷三第166頁)。 劉增治 劉增治陳稱:陳淑燕介紹伊加入投資馬勝。伊加入投資馬勝時間是103年10月22日,第1次是投資3萬美元,陸續投資共10萬美元。伊有介紹陳中村、徐燕清、楊川擴加入馬勝集團,有因此領到推薦獎金。他們交現金或人民幣給伊,或是伊提供帳戶轉徐燕清、楊川擴投資款項給伊上線陳淑燕。他們有轉點數到伊馬勝帳號,伊整合起來整筆給陳淑燕,伊向陳淑燕領紅利後發放給他們。伊的下線都是台商,是聚餐時談論到馬勝集團,下線參加的時間都是104年1、2月後。伊女兒劉育瑄是伊找來幫伊弄電腦及處理領紅利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73號卷第129-132頁、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41、42頁)。 劉育瑄 劉育瑄陳稱:楊川擴、陳中村、徐燕清是伊父親劉增治在大陸時一起投資馬勝集團,伊父親不會電腦,請伊幫他看電腦每個月紅利有無下來,楊川擴、陳中村、徐燕清也不會看電腦,所以有請伊幫他們登入他們帳戶、密碼查看他們的紅利。伊在103年10月有投資第一筆1萬美元。王美馨有把紅利點數轉給伊父親,伊和父親收集好點數後,幫她換成現金給她們領紅利。伊有協助伊父親發放紅利給王美馨、戴統世、宋梅鳳,王美馨他們將點數轉給伊,伊再轉給陳淑燕,陳淑燕那邊收到點數,會拿現金給伊。伊承認有幫忙處理電腦註冊、發放紅利的事情。但伊沒有代轉或代收投資款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73號卷第132-134頁、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42頁反面)。 鄭幸福 鄭幸福陳稱:伊承認有幫張金素搬錢交給葉先生,時間是從104年3月初開始,錢是張金素或小強(即錢右強 )交給伊,第1次是張金素交錢給伊,約有2、300萬元,之後張金素就介紹小強給伊認識,由小強交錢,共有5千多萬元的現金,伊收錢後也有簽收收據共有29張,收據上有寫『茲收到馬勝金融外匯投資金』。伊平均1週去收錢1到2次,收錢後就跟葉先生約在○○○路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廳交錢他,葉先生再給伊報酬,一次約5千元到1萬元不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六第241-246頁、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41頁反面、第248頁反面)。 徐鳳英 1.蔡秀蘭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周珍妮與上訴人有匯款給伊,伊不清楚是否有收受現金,若有也會一併轉交給徐鳳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第24頁)。 2.訴外人丁桂蘭陳稱:伊是透過徐鳳英、陳淑錦認識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都是伊的上線。伊原本不知道排線,投資款都是交給陳子俊,後來才發現真正推薦人是徐鳳英,但伊是排在陳淑錦底下,陳子俊是我們這條線的頭,順序應該是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第25-28頁)。 3.訴外人劉明姿陳稱:馬勝投資是丁桂蘭在某次飯局中向伊介紹,並找伊去台中葳格聽說明會,當時有陳子俊在台上介紹說明馬勝,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在台下向伊和其他不認識的人遊說投資馬勝,丁桂蘭向伊說丁桂蘭的上線是陳淑錦、徐鳳英、陳子俊。伊也有看過卷內的徐鳳英名片,徐鳳英在說明會上都會發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90-92頁)。 4.張金素於104年5月14日19時33分與徐鳳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張金素曾和徐鳳英提及聽聞訴外人林妙玲削價競爭搶人之事,及104年5月17日15時31分,張金素向徐鳳英提及「伊剛才有跟子俊講,這次香港你跟麗惠一定要去。...你們這幾個要去,這是重要的」,徐鳳英稱:「好」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二第332、336頁)。 蔡秀蘭 1.蔡秀蘭陳稱:因為周珍妮在上班,沒有空,上訴人將部分錢轉給周珍妮,部分錢轉給伊,伊再交給徐鳳英,上訴人才有帳號,才能分紅利;上訴人、楊靜萍是一起匯款給伊,伊就以匯款轉給徐鳳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6 頁、卷五第123頁)。 2.證人周珍妮證稱:伊有馬勝的投資,伊的上線是蔡秀蘭,更上線的伊有聽過徐鳳英及陳淑錦。上訴人是伊同事,伊與上訴人聊天時提到伊有投資,上訴人表示想瞭解看看,她有跟著伊去參加馬勝的說明會,上訴人聽完覺得很好就投資了。因為投資是匯率的問題,所以要買點數,因伊要上班,伊的東西都是請伊的上線蔡秀蘭處理,蔡秀蘭說已幫上訴人註冊,所以伊才把錢轉給蔡秀蘭,請她買點數,至於蔡秀蘭購買點數的過程,伊不清楚。上訴人投資有得到點數,伊匯給上訴人的錢,103 年10月29日2萬4000元、103 年11月26日2萬4000元、104 年1 月13日9萬6000元、104 年2月12日9萬6000元、最後1筆是104 年4 月13日9萬6000元,伊的理解是伊投資獲得的點數就是伊帳戶裡的錢,每次馬勝發放點數,伊就會轉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114 頁)。 3.上訴人與蔡秀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蔡秀蘭曾傳送馬勝網站的連結資訊、馬勝集團臺灣團隊104年1月26日慶功宴行程表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已和楊靜萍洽談馬勝基金之事,楊靜萍有意願投資,請上訴人與楊靜萍聯絡,及向上訴人解說馬勝基金的利息支付是投入資金的次月同一日,由馬勝集團直接入點數到戶號,點數可以向馬勝集團兌換股票(105年要在美國上市),或向馬勝集團兌換美元或新台幣,或向上線以美元對新臺幣1:30換成新臺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3-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