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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參加人
賴旺福
上訴人
蔡中和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被上訴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複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上訴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上訴人
寧國輝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被上訴人
劉月娥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被上訴人
李黛華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被上訴人
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峰
被上訴人
王燕麗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被上訴人
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被上訴人
張庭銘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怡箴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被上訴人
梁嘉豪

張梅英

廖昌禧

吳思函

林士傑

蕭亞蘭

陳聰明

徐嘉祺(原名徐煒皓)

徐炳清

魏莉儒

陳建霖

柯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三、四、五項之訴部分;㈡命蔡中和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永祥、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林士傑、陳建霖、廖昌禧、魏莉儒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亥)欄所示各授權投資人金額(合計新臺幣肆億伍仟零伍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除陳建霖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算外,其餘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

劉永祥、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林士傑、陳建霖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戌)欄所示各授權投資人金額(合計新臺幣叁億零捌佰玖拾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除陳建霖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算外,其餘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

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林士傑、陳建霖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未)欄所示各授權投資人金額(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零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除陳建霖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算外,其餘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劉永祥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永祥、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林士傑、陳建霖、廖昌禧、魏莉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劉永祥、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林士傑、陳建霖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林士傑、陳建霖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劉永祥、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林士傑、陳建霖、廖昌禧、魏莉儒如以新臺幣肆億伍仟零伍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劉永祥、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林士傑、陳建霖如以新臺幣叁億零捌佰玖拾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林士傑、陳建霖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零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依序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1項及第2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係依投保法第5條、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並經附表一「訴訟實施權授權人」欄所示投資人(下合稱授權投資人)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見外放附件三、三之一),則依前開規定,投保中心得以自己名義為授權投資人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在卷可參,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19至521頁、卷十四第377頁);其次,被上訴人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傅國峰,亦有寶居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經投保中心具狀聲明由傅國峰承受訴訟,並經送達予傅國峰收受(見本院卷十四第105至113、121頁);再者,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日恆興業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兆乾,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靖齊,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且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原審金字卷三第20至22頁、本院卷十四第379至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張梅英、梁嘉豪、徐炳清、柯丁凱、吳思函、林士傑、陳建霖、廖昌禧、魏莉儒、陳聰明、蕭亞蘭、徐嘉祺(原名徐煒皓)、寶居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投保中心之聲請(見本院卷十四第450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投保中心主張:和旺公司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劉永祥原為該公司董事長,詎其與張梅英、梁嘉豪(此2人與劉永祥合稱劉永祥等3人)、徐炳清、柯丁凱(此2人合稱徐炳清等2人)、吳思函、林世傑、陳建霖(此3人合稱吳思函等3人)、廖昌禧、魏莉儒(此2人合稱廖昌禧等2人)、陳聰明、蕭亞蘭、徐嘉祺(此3人合稱陳聰明等3人)(上開13人合稱劉永祥等13人),於102年3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期間為操縱和旺公司股價獲利,先後運用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開盤及尾盤作價等方式,進行操縱股價行為,使和旺公司股價自每股約新臺幣(下同)20元虛漲至70餘元,而偏離市場真實價格,致本件授權投資人以不實高價購入和旺公司股票,而受有溢價購股之損害,劉永祥等13人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對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劉永祥於103年間,為自身財務周轉需求,擅自領用和旺公司支票簿,並盜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分稱系爭支票⓵⓶⓷⓸⓹⓺,合稱系爭支票),致增加和旺公司之應付票據;而寧國輝、李黛華、吳信忠、劉月娥、蔡中和等5人均為該公司董事、王燕麗為該公司監察人(此6人合稱和旺公司董監事),蔡中和且係應於該公司財務報告(下稱財報)簽章之會計主管,惟其等均未善盡公司治理義務而未查悉上開內控缺失;另楊建國、張庭銘(下稱簽證會計師)為該公司財報簽證會計師,亦未盡其查核義務;致和旺公司103年第2、3、4季財報(下稱系爭第2、3、4季財報)隱匿系爭支票之應付票據而有財報不實之情。再者,劉永祥與蔡中和共同以記載和旺公司同意擔任關係人即訴外人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貸款7億元(下稱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之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節本(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安泰銀行提出行使,致和旺公司與安泰銀行成立連帶保證關係而背負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而和旺公司董監事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簽證會計師亦漏未履行對財報查核義務,致和旺公司系爭第4季財報隱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而有財報不實之情。上開財報不實情事,亦致和旺公司股價自103年8月13日系爭第2季財報公告時起即遭不實高估,影響授權投資人對該公司營運狀況之正確評估,則授權投資人於財報公告次日起以溢價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亦受有溢價購股損害;嗣因系爭支票部分執票人於104年4月30日提示退票,和旺公司股價因而暴跌至13餘元,並於104年5月14日經停止交易,授權投資人因此無從在櫃買中心出售和旺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且與上開財報不實情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和旺公司及該公司董監事、簽證會計師,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對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寶居公司為吳信忠、劉月娥所代表之和旺公司法人董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吳信忠及劉月娥負連帶責任;另簽證會計師為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致遠事務所)之會計師,楊建國復為該事務所之合夥負責人,該事務所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仿證交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計算方式之規定,以開始操縱股價前10日收盤平均價格20.335元為真實價格,就和旺公司系爭第2季財報103年8月13日公告前即持有和旺公司股票之授權投資人,以上開真實股價20.335元與和旺公司停止交易前1日即104年5月13日收盤股價13.45元之價差6.885元(即20.335元-13.45元=6.885元),為該等授權投資人單純因財報不實所致損失,計為987萬2078元,應由劉永祥、和旺公司、和旺公司董監事、寶居公司、簽證會計師及致遠事務所等12人(下稱和旺公司等1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以上開真實價格20.335元與各授權投資人因操縱股價、財報不實而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價差,為其等溢價購股之損失,合計為15億0514萬1976元,應由全體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及法則,求為命和旺公司等12人應連帶給付如本院卷一第747至770頁之A欄所列授權投資人各如C欄所示金額合計987萬2078元,及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本院卷一第747至770頁之B欄所列授權投資人各如D欄所示金額合計15億0514萬1976元,暨均自107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判決(原審判命劉永祥等3人及徐炳清等2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合計10萬1858元本息,及命劉永祥等3人、吳思函等3人及廖昌禧等2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授權投資人合計3836萬5475元本息,暨命劉永祥等3人、吳思函等3人、廖昌禧等2人及陳聰明等3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件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合計6億6557萬4670元本息,另命劉永祥、蔡中和及和旺公司給付原判決附件四所示授權投資人合計3501萬2411元本息,均由投保中心受領,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投保中心及蔡中和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和旺公司等12人應連帶給付如本院卷一第747至770頁之A欄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C欄所示金額合計987萬2078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如本院卷一第745頁所列「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即投保中心原請求之本院卷一第747至770頁B欄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D欄所示金額,扣減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餘額),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與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均應對各授權投資人負連帶責任,及均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則以:㈠梁嘉豪、徐炳清、魏莉儒、陳建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㈡張梅英、柯丁凱、吳思函、林士傑、廖昌禧、陳聰明、蕭亞蘭、徐嘉祺、寶居公司,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在原審之陳述略以:⒈張梅英部分:伊參與操縱股價期間為102年3月25日至104年4月21日止,又操縱股價結束後,和旺公司股價即逐漸回復市場價格,故應以104年4月22日至停止交易日即104年5月13日之平均股價23.21元為擬制之真實價格。⒉柯丁凱部分:伊於102年3月31日從和旺公司離職,未曾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及從中獲利。⒊吳思函及林士傑部分:投保中心未就伊2人有操縱和旺公司股價,與授權投資人買入股票及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⒋廖昌禧部分:伊參與操縱股價期間為103年6月起至104年4月21日止,係依劉永祥或魏莉儒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主觀上僅係幫助劉永祥調度資金,並無炒作股價之故意。⒌陳聰明及徐嘉祺部分:投保中心應就授權投資人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及受有損害與伊等操縱股價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伊等操縱股價期間,倘授權投資人買賣和旺公司股票獲有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⒍蕭亞蘭部分:伊於103年11月間經吳思函介紹、魏莉儒面試後,任劉永祥助理之職,聽命於吳思函、梁嘉豪及魏莉儒等人指示,從事下單及紀錄流水帳等工作,不知所從事者為操縱股價行為。⒎寶居公司部分:和旺公司雖擔任紅利公司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紅利公司嗣將所貸得款項轉貸與和旺公司,故和旺公司之負債實僅向紅利公司之7億元借款,和旺公司財報始未記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且投保中心應就授權投資人係因上開財報不實之情事致錯誤判斷而為投資並因此受有損害之情負舉證責任;㈢和旺公司略以:系爭支票係劉永祥未依伊票據領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擅自領用及盜開,伊無將此事揭露於財報之義務,自無隱匿資訊之情,且縱有財報不實,亦未達重大性程度;又財報非影響投資人判斷之唯一因素,無從遽認系爭支票之應付票據與授權投資人之損害具有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再者,劉永祥與蔡中和以不實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安泰銀行提出行使,使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擔任紅利公司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紅利公司嗣將該筆貸得款項轉貸予伊,對伊而言實係同一債務,而投保中心未就上開財報漏未揭露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與本件授權投資人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理由。㈣寧國輝、李黛華、吳信忠、劉月娥部分則略以: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及與蔡中和製作並行使不實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而使和旺公司承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均係其違反忠實義務之個人犯罪行為,伊等均無從知悉,非和旺公司財報所應記載事項,且伊等亦未參與上開財報之編製,和旺公司財報復係經會計師查核,伊等因信賴會計師而認為和旺公司財務狀況無異常情事,並無注意義務違反;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僅推定過失,並無推定因果關係,況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因素紛雜,投保中心仍應就財報不實與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間具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㈤王燕麗部分:伊雖為和旺公司監察人,然劉永祥指示和旺公司職員持支票存款帳戶印鑑領用空白支票本,並盜開支票供其個人財務調動之用,未登載及入帳,伊無從查知,並無違監察人注意及忠實義務;另和旺公司與關係人紅利公司間實僅有一筆7億元債務,該筆關係人借貸債務已於系爭第4季財報中揭露,並以「其他應付帳款-關係人7億元」之會計科目認列為實質負債,並無於系爭第4季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而和旺公司股價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4月間遭人為操縱,本件授權投資人之損害係因操縱股價所致,與系爭第2、3、4季財報內容不具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㈥劉永祥部分:和旺公司雖擔任紅利公司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紅利公司嗣將該貸得款項全數轉貸與和旺公司,故和旺公司負債實際僅有向紅利公司借款之7億元,財報始未記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且投保中心應就授權投資人因上開財報疏漏致其等因錯誤判斷而為投資並因此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㈦蔡中和部分:盜開系爭支票係劉永祥個人犯罪行為,係其蓄意矇蔽和旺公司財務部門所為,伊無從預見,伊所涉刑案之判決亦認伊與劉永祥盜開支票之犯罪行為無涉,又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已於系爭第4季財報以「其他應付帳款-關係人7億元」之會計科目認列為實質負債,並無隱匿之情,和旺公司倘向安泰銀行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即得向主債務人紅利公司求償,而得與紅利公司對和旺公司之7億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難認和旺公司額外負擔7億元債務,況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105年6月23日始遭揭露,斯時和旺公司股票已停止交易,與授權投資人之損害自無損害之因果關係。㈧簽證會計師及致遠事務所部分: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季財報僅須會計師核閱而無須查核,故伊等未辦理和旺公司103年度第2、3季財報查核工作,自無查核疏失可言,又和旺公司高階主管違反內控程序盜開支票,及指揮員工製作不實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而擔任紅利公司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伊無從知悉,況和旺公司已出具聲明書,保證其無違法情事且已提供完整之財務紀錄與董事會議事錄供伊等查核,伊就和旺公司提出之年度財務報告及議事錄查核亦無過失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蔡中和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㈡、第2項所示。

三、查,㈠有關操縱股價部分:⒈和旺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經櫃買中心於104年5月14日停止交易(前1日收盤價為13.45元),於104年7月16日經終止交易而下櫃。⒉此部分事實,如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

二、所認定,而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林士傑、蕭亞蘭、徐嘉祺經同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確定、陳聰明經同案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確定、廖昌禧經同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確定、劉永祥經同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違反證交法第155條1項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刑)(下合稱系爭刑案)。另柯丁凱經另案北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確定、徐炳清經同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確定(均違反證交法第155條1項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刑)(下稱另件刑案)。⒊本件投保中心代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授權投資人均為於上開操縱股價期間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投資人。㈡有關系爭財報隱匿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部分:⒈吳信忠、劉月娥、寧國輝、李黛華(李黛華係自104年1月7日起擔任)、蔡中和(擔任董事期間為103年3月28日到103年12月25日)原為和旺公司董事、王燕麗原為和旺公司監察人、蔡中和另係負責和旺公司財報簽章之會計主管。⒉此部分事實,如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認定,劉永祥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確定(係犯證交法第171條1項第3款之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㈢有關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部分:⒈此部分事實,如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認定,蔡中和經北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確定,劉永祥經同案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確定(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款而應以同法第171條1項第1款論處)。⒉安泰銀行依上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和旺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安泰銀行全部勝訴確定。㈣和旺公司系爭第2、3、4季財報各係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1月14日、104年3月31日公告,系爭財報均無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之應付票據及就紅利公司貸款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記載,但系爭第4季財報已揭露和旺公司對紅利公司之7億元關係人借貸債務等情,有和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系爭刑案及另件刑案歷審判決、和旺公司個股成交資訊、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和旺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票據領用辦法、社團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會之時間軸資料、系爭支票⓵及退票理由單、安泰銀行與紅利公司授信額度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和旺公司系爭第2、3、4季財務報告、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金字卷一第75至86頁、卷五第86頁、卷一第112至224頁、卷二第95至208頁、本院卷五第51至107頁、本院刑案判決本文卷及附件卷、原審金字卷五第22至76頁、卷三第161至162頁、卷四第234至235頁、卷五第446至447、469頁、卷二第287至293頁、卷五第85頁、本院卷五第215頁、原審金字卷三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本院卷六第51至61頁、原審金字卷一第225至329頁、卷五第470頁、本院卷四第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77至8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有關操縱股價部分,劉永祥等13人是否應對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部分,和旺公司等12人是否應對授權投資人負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㈢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和旺公司等12人是否應對授權投資人負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㈣承上,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操縱股價部分,劉永祥等13人是否應對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而違反前開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第3項所明定。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證券市場之交易,原應由買賣雙方本於充足而正確之資訊,形成對價值之認知,因此產生一定供需關係,並據以決定買賣價格,而投資大眾亦係信賴所有公開資訊均已忠實反映於市場,而進場進行股票交易。然操縱股價行為,卻係運用虛虛實實之股票交易行為,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藉以抬高或壓低股票價格,扭曲股價與交易數量,導致股價失真,並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做成錯誤投資決定而跟進,破壞自由市場機能。是在操縱股價期間,不知情之投資人以因操縱行為而受影響之失真股價進行交易,即應推定其交易與操縱股價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劉永祥與其助理梁嘉豪及張梅英,於102年3月25日至104年4月21日期間,基於意圖為造成和旺公司在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抬高和旺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犯意聯絡,並先於102年3月25日至102年8月30日期間與徐炳清等2人,繼於102年9月9日至104年4月21日期間改與吳思函等3人,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4月21日期間再加入與廖昌禧等2人,暨於103年11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期間再加入陳聰明等3人,而共同基於前揭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先後使用如本院刑案判決附件卷第5至14頁所示證券帳戶(即系爭刑案本院更審判決附表四、五、六)下單,就和旺公司股票,接續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或買入之相對行為、於盤中連續高買或低賣、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使原約每股20元之價格拉抬至最高74元,高低差幅達362.5%,惟同期間建材營造類股之高低價差則僅24.25%,而對和旺公司股價有顯著影響等情,業據劉永祥於本院、張梅英於原審自認(見本院卷三第297至299頁、卷七第77至78、81頁、卷十四第75頁、原審金字卷四第228頁背面),且有梁嘉豪、柯丁凱、徐炳清、廖昌禧、吳思函、林士傑、陳聰明、蕭亞蘭、徐嘉祺在系爭刑案及另件刑案審判中之自白陳述(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13頁背面、卷五第79至94頁,原審金字卷五第22至35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01頁背面、卷五第46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至17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系爭刑案二審A3卷第317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80至181頁、卷五第47頁背面、卷十一第154頁),而魏莉儒、陳建霖參與部分,亦據張梅英、梁嘉豪於系爭刑案審判中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66至169、79至94頁),另有櫃買中心之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個股股價變化資料、相對成交買賣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和旺公司個股與同類股暨大盤價量分析表、劉永祥等13人於上開期間買賣和旺公司股票情形明細表、相對委託之交易明細表、高買低賣之交易明細表、相對成交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210號卷《下稱他4210卷》一第11至56頁、原審金字卷五第465至469頁、系爭刑案一審相對成交買賣對應表卷、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卷、本院系爭刑案判決附件卷),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查明,堪認劉永祥等13人確有前揭操縱股價而導致和旺公司股價扭曲失真之行為甚明。

⒊又劉永祥等13人除魏莉儒、陳建霖因遭通緝而未經刑事審判外,其餘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之操縱股價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刑確定在案,有北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等刑事判決、另件刑案之北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金字卷一第112至224頁、卷二第95至208頁、本院卷五第51至107頁、本院刑案判決本文卷及附件卷),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核足證明劉永祥等13人確有前述操縱股價行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次,本件投保中心代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附表一所列授權投資人,均係於上開操縱股價期間,以如本院卷十所列價格(即原判決附件一、二、三)購入和旺公司股票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44頁、卷六第79頁、卷七第78頁),且授權投資人經核均非劉永祥等13人所使用前述下單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即系爭刑案本院更審判決附表四、五、六),劉永祥等13人復未舉證授權投資人係知悉上開操縱股價情事而仍然買受,則本件授權投資人自均係善意投資人,而係於上開操縱股價期間,誤信當時因受操縱行為影響而抬高之股價為真實之市場價格而買進和旺公司股票,且其等若知有前揭操縱拉抬致股價失真之情事,即不會以各該金額購買,而係因受前揭操縱股價影響致作出錯誤投資決定。則投保中心主張劉永祥等13人就前揭各自參與之操縱股價期間,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和旺公司因其等操縱行為而扭曲之股價,所致授權投資人以經操縱而失真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溢價購股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⒋至投保中心雖主張劉永祥等13人之操縱股價行為,應認係單一整體操縱行為,故渠等均應就102年3月25日至104年4月21日期間之操縱股價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投保中心就上開劉永祥等13人各自參與操縱股價之期間並無爭執,其復未舉證徐炳清等2人、吳思函等3人、廖昌禧等2人、陳聰明等3人有逾前述各自參與期間而參與他人操縱股價之情事,則揆之上開說明,渠等就未參與期間之他人操縱股價行為,自不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部分,和旺公司等12人是否應對授權投資人負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上開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上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上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之損害發生者,亦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管會依證交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其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而「應付票據」係屬該準則第10條第3項第6款所定財報應揭明之流動負債項目,且為達成財報之目的,應以應計基礎會計編製,即交易及其他事件之影響應於發生時(而非於現金或約當現金收付時)予以認列,並記錄於會計紀錄中,且於相關之財務報表期間報導,俾使用者瞭解未來支付現金之義務及顯示未來收取現金之資源。準此,本於應計基礎,未來有支付現金義務之票據方屬應付票據,而應揭示於財報,若發票人對執票人有依法得對抗而拒負票據責任之事由,即非屬前揭財報所應揭露之應付票據範圍。

⒉查劉永祥未依和旺公司票據領用管理辦法,私自指示和旺公司出納人員何素嬌及許淑琴,先後於102年4月29日及103年7月1日前往合庫銀行領取和旺公司空白支票簿共2本,而由自己取得保管,復因其個人對外借貸所需,未依和旺公司簽發票據之相關規定,逕自盜開和旺公司系爭支票⓵⓶⓷⓸⓹交予貸與人,作為其個人借貸債務之擔保;另因陳聰明向和旺公司購買土地,劉永祥為使陳聰明將部分價款匯至其所使用之訴外人陳茂嘉帳戶以供其挪用以償還個人高利貸利息,而盜開和旺公司系爭支票⓺交予陳聰明,作為陳聰明已支付該部分款項之憑證;嗣因執票人即訴外人林豐儀、黃泓斌分別提示系爭支票⓷、⓹,合庫銀行於104年4月30日通知和旺公司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和旺公司查核公司帳列並無相對應支出,亦無該等支票領用及簽發紀錄,始悉系爭支票遭盜開,系爭支票⓷⓹則因和旺公司上開支存帳戶金額不足而遭退票,和旺公司並委由法務協理林盈吉報案等情,為劉永祥所自認(見本院卷十四第77至80頁),且核與蔡中和、陳茂嘉、許淑琴、何素嬌、林盈吉於劉永祥系爭刑案中之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他4210卷二第162至167、172至178頁、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4109號卷《下稱偵14109卷》第32至33、68至69頁),另有支票存款帳戶確認單、股市重大訊息、報案三聯單、空白支票登記簿、系爭支票⓵⓶⓷⓹、付款指定帳號協議書、編號1所示支票之提示人林勝輝資料(見系爭刑案他4210卷二第61至64、168至169、181頁、卷四第293至295頁、偵14109卷第70頁正背面、第47-1至47-4頁,原審金字卷三第206至207頁,系爭刑案北檢104年度他字第5229卷《下稱他5229卷》第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劉永祥上開盜開系爭支票行為,復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五第70至74頁、刑案判決本文卷第170至173、180、211頁),而與本院見解相同,自足認定劉永祥確有盜開系爭支票作為其個人借貸擔保或他人付款憑證之情,且與和旺公司之營業無關。

⒊投保中心固主張系爭支票雖係劉永祥盜開而供擔保其個人借款債務用,但其係和旺公司董事長,則其以和旺公司簽發系爭票,仍發生票據債務,和旺公司應負票款清償責任,則系爭支票自屬系爭財報應揭露之應付票據云云。惟查:

⑴、按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如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亦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者,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公司並無保證業務,且非公司營業之所需,亦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其法定代理人即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以擔保非公司之債務,即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而對公司不生效力,若取得票據者復係出於惡意者,公司亦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則該等票據自非公司財報所應揭露之應付票據或債務。

⑵、查和旺公司並未經營保證業務,有和旺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金字卷一第46至48、73至86頁);投保中心亦未舉證和旺公司之章程規定有該公司得在與業務無關事項為他人提供保證。則和旺公司自不得為與業務無關事項之任何保證人,以符前揭公司法第16條1項之規定,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⑶、有關系爭支票:

①系爭支票⓵(票載金額5000萬元),係劉永祥向訴外人林勝輝借款,而簽發予林勝輝,以供擔保其個人借款乙節,除據劉永祥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外;林勝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述:伊係從事塑膠地磚外銷及投資飯店;劉永祥沒說借5000萬元要做何用,就是要周轉;伊跟他債務往來不只這一筆,先前他開個人票伊覺得沒保障,所以伊叫他開公司票,這是新的借款,伊匯款當天他就開票給伊;伊係因知道和旺公司跳票,而於104年6月3日去提示等語,並有林勝輝於103年6月5日匯款5000萬元至劉永祥之合庫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支票⓵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14109卷第119至122頁,原審金字卷三第206至207頁)。足見劉永祥向林勝輝借款,林勝輝亦將款項匯入劉永祥個人帳戶,而林勝輝因認劉永祥個人支票擔保不足,方要求劉永祥簽發和旺公司支票以供其擔保;易言之,劉永祥盜開和旺公司系爭支票⓵交予林勝輝,係供擔保其個人對林勝輝借款債務之清償,非和旺公司對林勝輝負有債務,林勝輝亦明知此情。則依前所述,和旺公司與林勝輝間不存在系爭支票⓵之基礎原因關係,且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⓵予林勝輝,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和旺公司不生效力,和旺公司得以上情對抗林勝輝,而不負票據責任,則系爭支票⓵自非和旺公司之系爭財報所應揭示之應付票據或債務。

②系爭支票⓶⓷(票載金額各為1億5000萬元、1億2000萬元),係因劉永祥向訴外人林博文借款,而盜用和旺公司名義簽發予林博文以供擔保其個人借款乙節,此據劉永祥自承在卷,業如前述;且和旺公司先後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1月14日、104年3月31日所依序公告之系爭第2、3、4季財報,亦未揭露有上開借款及票據債務,有該等財報在卷可參(見原審金字卷一第225至329頁)。林博文則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復轉讓予其資金來源之林豐儀,林豐儀嗣則於104年4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⓷而經退票等情,則據林博文、林豐儀於系爭刑案陳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他5229卷第79至80頁)。而林博文及林豐儀雖均陳稱劉永祥係以和旺公司之名義借款並簽發上開支票云云。惟查:和旺公司係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其各項資金流動需有相應之會計憑證(以借貸為例,如借款契約)可供查核。且林博文自陳其亦係上櫃公司之董事長,深知公司之保證票對公司不生效力(見系爭刑案偵14109卷第18頁背面),而林豐儀亦陳述其係雲林縣農會理事長,其借出款項,有查證和旺公司並無負債,且有相當資產,如係劉永祥借款而簽發和旺公司支票,其亦將擔負刑責等語(見系爭刑案他5229卷第79至80頁)。是林博文及林豐儀均係久歷商場人士,倘係和旺公司向渠等借款周轉,且金額高達數億元,殊無不與和旺公司成立有關借貸關係之相關憑證,甚至確認所借鉅款確係入帳至和旺公司,嗣亦絕無不查究和旺公司所公告之財報,以確認渠等債權或因此所持票據,均經載明於會計紀錄並據以揭露於財報之理。若非如此,其等僅憑持有劉永祥借款時交付之和旺公司支票,即謂該款項係和旺公司所借,即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而依林博文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出之劉永祥借款明細及領匯款資料(見系爭刑案偵14109卷第160至169頁),顯示其所稱和旺公司於103年6月間借得計1億4430萬元、103年7月間借得計1570萬元(林博文主張103年6、7月合計貸出2億元,因預扣年息18%之利息3600萬元及手續費400萬元,故僅交付1億6000元)、103年10月間借得計1億元(林博文主張103年10月間係貸出1億2000萬元,因預扣年息15%之利息1800萬元及手續費200萬元,故僅交付1億元,且係由林豐儀之帳戶匯款及領出而交付現金予劉永祥)、104年1月間借得計2億1000元(林博文主張係貸出2億5000萬元,因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4000萬元,故僅交付2億1000萬元),並無任何款項係匯至和旺公司帳戶,亦無任何借貸關係憑證可供查核,已與和旺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對外舉債之情況不符,劉永祥亦否認其係代表和旺公司向林博文借款,則林博文、林豐儀聲稱上開貸與之款項係和旺公司所借云云,顯然悖於交易常情,已非無疑。再依前揭林博文之借款明細,其就上開103年6、7月間之借款,係於103年9月9日取得系爭支票⓶,並轉讓予林豐儀;另其就上開103年10月間之借款,則於103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支票⓷,亦轉讓予林豐儀(見系爭刑案偵14109卷第160至163頁)。然和旺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公告之系爭第2季財報,並未揭示有上開103年6月間借款債務;另於103年11月14日公告之系爭第3季財報,亦未揭示有上開103年6、7月間之借款及系爭支票⓶之債務,業如前述。是林豐儀係在和旺公司系爭第2季財報未揭示上開103年6月借款債務情況下,猶先後收受系爭支票⓶⓷,且於103年10月間再經林博文而貸與鉅款予劉永祥,林博文亦係在和旺公司系爭第2、3財報未揭示上開103年6、7月借款及系爭支票⓶之債務情況下,猶先後收受系爭支票⓶⓷,並於103年10月、104年1月再貸與劉永祥前述鉅款,顯示其等對於和旺公司未將上開借款債務及所執該公司系爭支票⓶⓷揭露於系爭財報乙情,並不在意。林博文、林豐儀在貸與劉永祥鉅款時,資金均非匯入和旺公司,亦無與和旺公司成立借貸關係之相關憑證,且在和旺公司系爭財報未揭露渠等所稱借款情況下,猶繼續貸與款項,及收受系爭支票⓶⓷,而林博文、林豐儀均係久歷商場人士,對上開呈現非和旺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對外舉債之情況,無從諉為不知,更何況,劉永祥就其盜用和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⓶⓷予林博文,係供擔保其個人借款,而非和旺公司對外舉債等情,亦陳述明確,業如前述。綜此以觀,劉永祥盜開和旺公司⓶⓷交予林博文,係供擔保其個人對林博文借款債務之清償,而非和旺公司向林博文借貸而負有債務,林博文及林豐儀亦均明知此情。則揆之前揭所述,和旺公司與林博文間既不存在系爭支票⓶⓷之基礎原因關係,而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⓶⓷予林博文,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和旺公司不生效力,且林博文、林豐儀均明知上情,和旺公司自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林豐儀,而不負票據債務,則系爭支票⓶⓷自非和旺公司之系爭財報所應揭示之應付票據或債務。

③系爭支票⓸⓹(票載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2000萬元),係因劉永祥向黃泓斌借款,而盜用和旺公司名義簽發予黃泓斌,以供擔保其個人借款乙節,亦據劉永祥自承在卷;且從事放款業務之黃泓斌就其借款債權,原持有之系爭支票⓸,嗣經改成系爭支票⓹,系爭支票⓹復經和旺公司取回,而由劉永祥給付其100萬元及交付劉永祥個人簽發之本票等情,亦據黃泓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偵14109卷第124至125頁)。黃泓斌既接受劉永祥個人簽發之本票替代其原持有之系爭支票⓹,且乏與和旺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之相關憑證,則衡情從事放款業務之黃泓斌,原即明知所貸與之款項非和旺公司所借,而係劉永祥以和旺公司系爭支票⓸⓹供擔保之個人借款。黃泓斌既知和旺公司就系爭支票⓸⓹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係劉永祥供擔保其個人借款之用,則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⓸⓹,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和旺公司不生效力,和旺公司得以此對抗黃泓斌,而不負票據債務,則系爭支票⓸⓹亦非和旺公司系爭財報所應揭示之應付票據或債務。

④系爭支票⓺(票載金額1億元),係因陳聰明以訴外人何文成名義向和旺公司購買土地,而劉永祥為使陳聰明將其中1億元價款匯至其所使用之陳茂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俾挪用該款項以償還其個人之高利貸利息,而盜開該支票交予陳聰明作為其已付款之憑證等情,此除據劉永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外,核與陳茂嘉、陳聰明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本院更審卷三第235-1頁、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下稱偵11496卷》卷四第211頁背面、一審卷五第48至50頁背面);陳聰明甚至尚以何文成名義與劉永祥以和旺公司名義簽署付款指定帳號協議書,以證明其上開土地價款1億元確係因和旺公司指定而匯入陳茂嘉之帳戶,亦有上開付款指定帳號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他4210卷四第293至295頁);且陳聰明於系爭刑案中審判中亦陳明其本無意提示系爭支票⓺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50頁背面)。是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⓺交予陳聰明,甚至非擔保債務用,而僅係供證明陳聰明確已給付該部分土地買賣價款,則和旺公司得以此為由對抗陳聰明,而不負票據責任,系爭支票⓺亦非和旺公司財務報告所應揭示之應付票據或債務。

⒋依上所述,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與和旺公司營業無關,其中系爭支票⓵⓶⓷⓸⓹均係供劉永祥個人借款之擔保,而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和旺公司不生效力,系爭支票⓺則係劉永祥作為陳聰明已給付土地買賣價款之憑證,和旺公司就系爭支票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且為各執票人所明知,和旺公司得以上開抗辯對抗執票人而不負票據責任,系爭支票皆非和旺公司之系爭財報所應揭露之應付票據或債務,業如前述。投保中心亦未舉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有以系爭支票對和旺公司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則投保中心主張和旺公司系爭第2、3、4季財報隱匿系爭支票之應付票據,和旺公司等12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及侵權行為法則,對授權投資人負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㈢、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和旺公司等12人是否應對授權投資人負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若有違反,應對股票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及責任原因,業如前引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之規定,蓋股票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且金管會依證交法第14條授權而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2項亦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財務報表之附註及附表亦為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稱財務報告一部分。而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內容是否虛偽或隱匿,非一般投資者所能知悉,故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財報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尚不以有無閱覽資訊或是否為投資客炒作標的為必要,以符資本市場以信賴為基礎之本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投資人是否買賣特定公司發行之股票,乃係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其對該公司財報內容有所信賴,其交易與該財報內容具有因果關係;惟該財報內容縱有資訊不實之情,仍需該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方足認定投資人受有損害及與不實資訊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前揭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查和旺公司因與訴外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解除合建契約,而需償付大陸建設公司合建保證金7億5000萬元,劉永祥以和旺公司之法人董事紅利公司(劉永祥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再由紅利公司將該貸得款項全數轉借予和旺公司,俾和旺公司償付大陸建設公司上開債務,因安泰銀行表示尚須由和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劉永祥及蔡中和明知和旺公司為取得貸款而擔任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未經和旺公司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討論及決議,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中和以記載有「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七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不實事項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節本,持向安泰銀行以行使,致和旺公司就上開紅利公司借款與安泰銀行成立連帶保證關係而負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且和旺公司於104年3月31日所公告之系爭第4季財報亦未揭露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而有財報不實等情,經蔡中和於系爭刑案中為自白陳述(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一第5頁、二審A2卷第59頁、A3卷第172、177頁),核與證人即和旺公司負責董事會議事錄之職員陳雋美、安泰銀行放款業務經理汪壽昌於系爭刑案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83至187頁、第166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且有櫃買中心104年4月27日專案查核報告、和旺公司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安泰銀行與紅利公司之授信額度書、汪壽昌與蔡中和之往來電子郵件、和旺公司與大陸建設公司之協議書、和旺公司之系爭第4季財報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他4210卷一第212頁、卷二第149至150、153至154頁,本院卷六第54至61頁,系爭刑案偵11496卷一第100至165頁、卷四第141至162、253至255頁,原審金字卷一第290至3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79至81頁),堪信屬實。

⒊投保中心固主張和旺公司104年3月31日公告之系爭第4季財報未揭露金額達7億元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該債務金額占和旺公司資本總額15億元將近半數、逾實收資本額13億8832萬2000元之半數,自屬重大資訊,劉永祥、蔡中和並因此經刑事判決論處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刑,則和旺公司等12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3項對授權投資人買入和旺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和旺公司係為償付大陸建設公司7億5000萬元債務,而由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復因安泰銀行表示尚須由和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劉永祥及蔡中和方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向安泰銀行行使,使和旺公司就上開紅利公司借款與安泰銀行成立連帶保證關係,業如前述。證人汪壽昌於系爭刑案亦證述:因和旺聯合公司要償還大陸建設公司一筆合建保證金7億5000萬元;一般放款程序,若係和旺公司提供自己公司股票借錢,安泰銀行不會接受,而紅利公司係投資公司,其提供(和旺公司)股票借款,是安泰銀行比較接受之作法;安泰銀行在貸款予紅利公司時即知名義人雖是紅利公司,但資金需求者為和旺公司,故要求和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得之7億元,業已撥款至紅利公司在安泰銀行之貸款備償帳戶,經轉帳至和旺公司貸款之備償帳戶,再轉帳至大陸建設公司於安泰銀行之存款帳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68至170頁),核與蔡中和於系爭刑案所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43至46頁)。足見紅利公司之系爭貸款,和旺公司始終表明其係資金需求者,乃係應安泰銀行核貸條件之要求,方由紅利公司為借款人、和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系爭貸得款項亦確經紅利公司全數轉借予和旺公司以償付上開對大陸建設公司之7億元債務。

⑵、又和旺公司之系爭第4季財報雖未揭露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然已揭露其對紅利公司有7億元借貸債務之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見原審金字卷一第292頁、第318頁背面),為投保中心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而和旺公司固因擔任紅利公司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安泰銀行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及因向紅利公司借用其系爭貸款貸得資金,而對紅利公司負有借款債務,惟就和旺公司而言,其對安泰銀行負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雖係擔保紅利公司對安泰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實與擔保自己清償無殊,倘其直接對安泰銀行清償,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其於清償範圍內即取得安泰銀行對紅利公司之債權,得對紅利公司對和旺公司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而一併消滅兩筆債務;反之,若紅利公司對安泰公司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和旺公司仍僅對紅利公司負借款債務清償責任。亦即,紅利公司將對安泰銀行貸得之7億元資金轉貸與和旺公司並由和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交易架構,實係和旺公司為取得貸款資金以供清償大陸建設公司債務而配合安泰銀行核貸條件之方式,和旺公司雖於法律關係上分別對紅利公司負擔借貸債務及對安泰銀行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然理論上不致被重複求償而受有實質損害,系爭刑案之本院判決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見原審金字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且衡情此亦應為合理投資人對上開交易架構之評價,而不致於認為和旺公司在上開交易架構下需終局負擔14億元之債務,則和旺公司系爭第4季財報縱未揭露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而有資訊之欠缺,尚難遽認足以影響股價。

⑶、又和旺公司經櫃買中心於104年5月14日停止交易,於104年7月16日經終止櫃檯買賣而下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參和旺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第4季財報公告當日之收盤價為60元,隨後幾乎每日均以跌價作收,至前揭操縱股價最後1日即104年4月21日收盤價僅39.3元(期間計13個交易日,跌幅將近35%),至104年5月14日停止交易前1日收盤價則僅13.45元(期間計15個交易日,跌幅將近66%),有和旺公司股價變化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金字卷三第161至162頁、卷五第469頁),是和旺公司股價從104年4月1日起至停止交易前已呈重挫情況,然此段期間股價重挫原因,除如投保中心推測係因操縱股價量能降低致無法繼續維持股價(見本院卷九第65至66頁)、自104年4月21日起連續數個交易日有違約交割情事(見原審金字卷四第165、169頁、本院卷五第211至215頁),及和旺公司於104年4月30日自行公告前揭系爭支票⓷⓹而遭退票(見原審金字卷四第195頁)等情事外,和旺公司系爭第4季財報未揭露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乙事,金管會係於104年6月16日方以金管證審字第10400226712號函通知和旺公司限期更正財報,而經和旺公司於104年6月22日公告更正,有該金管會函文、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49至151頁、原審金字卷五第376頁、卷四第172頁),是和旺公司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公告更正而揭露,已係在其股票經櫃買中心停止交易後之事,無從認和旺公司之股價有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揭露而大幅變動之情事,自難謂系爭第4季財報未揭露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乙節,有何足以影響和旺公司股價之情。

⒋依上,和旺公司系爭第4季財報縱未於對紅利公司7億元借貸債務附註揭露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然此資訊之欠缺尚難遽認足以影響股價,投保中心復未舉證自104年4月1日起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失與系爭財報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和旺公司等12人對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就上開操縱股價部分,劉永祥等1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投資人因他人不法操縱行為,以經操縱而扭曲之失真股價買入股票,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並未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且若股票經終止公開市場交易,投資人因此無法出售所買入之股票,其損害數額更難以認定。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劉永祥等13人於102年3月25日至104年4月21日期間接續操縱股價行為,使和旺公司原僅約每股20元股價拉抬至最高74元而扭曲失真,而本件投保中心代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附表一所列授權投資人則均係於上開期間受操縱股價影響,致作出錯誤投資決定,而以如本院卷十所列高價購入和旺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亦即,授權投資人本應得以較低之真實價格買入和旺公司股票,卻因劉永祥等13人不法操縱股價,致需支出因操縱而拉抬後之較高價格始得購入,且和旺公司股價嗣於104年5月13日收盤僅餘13.45元,於104年5月14日經停止交易,嗣於104年7月16日經終止櫃檯買賣而下櫃,均如前述,致絕大部分授權投資人無從在公開市場交易其於上開期間買入之和旺公司股票,渠等於操縱期間以經操縱而抬高之價格買入且仍持有之股票,自無可能再以相同價格賣出而受有損害,且其等受有損害及與劉永祥等13人之操縱股價行為有損害之因果關係無疑。

⑵、本院審酌股票交易價格在分秒之間即可能有所差異,且以經操縱而扭曲之失真股價買入股票,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並未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又本件操縱股價期間長達2年有餘,此期間和旺公司股價高低差幅達362.5%,而授權投資人多達1024人,且操縱股價於104年4月21日結束,然未即時揭露該股價遭操縱情事,授權投資人無從判斷何時出售持股,而和旺公司於104年3月31日之收盤價為60元,隨後幾乎每日均以跌價作收,至操縱股價末日即104年4月21日收盤價為39.3元,至104年5月14日停止交易前1日收盤價則僅13.45元,除有操縱股價量能降低致無法繼續維持股價之因素外,尚包括自104年4月21日起連續發生違約交割而經媒體披露,及和旺公司於104年4月30日自行公告前揭系爭支票⓷⓹退票等情事,亦如前述,是在上開股價持續變動情況下,不僅無從認定授權投資人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應有狀態應為如何,授權投資人之損害範圍亦難以界定,且此項損害數額計算,如仍責由被害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客觀上亦顯有重大困難,且顯失公平,爰參酌和旺公司於操縱期間前後之股價變化、授權投資人因受操縱股價影響致作出錯誤投資決定而以遭扭曲失真股價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並因此受有損害等一切情況,認以附表一(子)欄所示總計14億9848萬8057元為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金額為適當,則於上開操縱股價期間始終參與之劉永祥等3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斟酌徐炳清等2人、吳思函等3人、廖昌禧等2人、陳聰明等3人之參與期間,認其等依序以附表一(午)欄、(丑)欄、(寅)欄、(卯)欄所示金額,與同期間參與操縱股價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方為合理。

⒊則依上述劉永祥等13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扣除原判決已命其等給付部分,投保中心得請求再給付金額如下:

⑴、劉永祥應再給付如附表一(酉)欄所示各授權投資人金額合計7億5943萬3643元。

⑵、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等3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申)欄所示各授權投資人金額合計7億9444萬6054元。

⑶、廖昌禧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亥)欄所示各授權投資人金額合計4億5052萬7846元。

⑷、至徐炳清等2人、陳聰明等3人之應賠償金額,已據原判決判命給付,投保中心即無從再請求渠等給付。

⒋因劉永祥等3人之操縱股價期間涵蓋吳思函等3人之操縱股價期間,而吳思函等3人之操縱股價期間亦涵蓋廖昌禧等2人之操縱股價期間,是依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則,投保中心得請求劉永祥3人、吳思函等3人、廖昌禧等2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如下(即本判決主文第3、4、5項部分):

⑴、劉永祥等3人、吳思函等3人、廖昌禧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亥)欄所示各授權投資人金額合計4億5052萬7846元,及陳建霖自108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27至929頁)、其餘自107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劉永祥等3人、吳思函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戌)欄所示各授權投資人金額合計3億0890萬5797元,及陳建霖自108年7月4日起、其餘自107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⑶、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未)欄所示各授權投資人金額合計3501萬2411元,及陳建霖自108年7月4日起、其餘自107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均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劉永祥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

五、從而,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劉永祥等3人、吳思函等3人、廖昌禧等2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亥)欄所示各授權投資人金額合計4億5052萬7846元,劉永祥等3人、吳思函等3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戌)欄所示各授權投資人金額合計3億0890萬5797元,陳建霖自108年7月4日起、其餘自107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等3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未)欄所示各授權投資人金額合計3501萬2411元,陳建霖自108年7月4日起、其餘自107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原判決主文第4項劉永祥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均由投保中心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蔡中和給付3501萬2411元本息,均有未洽,投保中心、蔡中和上訴意旨分別指謫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至投保中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投保中心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如主文第3、4、5項所命給付部分,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准免供擔保假執行,並依職權依序宣告劉永祥等3人、吳思函等3人、廖昌禧等2人以4億5052萬7846元預供擔保;劉永祥等3人、吳思函等3人以3億0890萬5797元預供擔保;張梅英、梁嘉豪、吳思函等3人以3501萬24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中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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