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川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王川溢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廖文理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勛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渝棋 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宣銘係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8年起對外自稱為印尼商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MILLENNIUM PENATA FUTURE GROUP,下稱印尼千禧集團,總裁為訴外人林仲平)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經該集團旗下印尼商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印尼勝達公司,在印尼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名稱為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簡稱MPF)授權,擔任印尼千禧集團在我國之介紹經紀商。上訴人王川溢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於我國境內之代表人,與上訴人廖文理、原審共同被告歐邑楓均自稱為印尼千禧集團之業務幹部,與陳宣銘對外宣稱印尼勝達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商品)之出資最低門檻為美金(未標明幣別者同)5000元,投資人僅需將美金匯入指定開設之保證金專戶,不下單操作期貨,故不動用本金,百分之百保本,可按月領取依存入資金年息6%計算之紅利(即每月可領0.5%),亦隨時可取回本金等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廖文理於104年1月間在其與歐邑楓共同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辦公室內,以系爭商品性質如同臺灣銀行活期儲蓄,有個人獨立帳戶,並受印尼金管會監管,存款零風險等不實話術,向伊招攬,並於104年10月間再次鼓吹投資,伊遂於104年11月4日、11月12日、11月26日先後匯款38萬6000元、10萬元、15萬3784.64元(合計63萬9784.64元)至廖文理指定之印尼勝達公司於印尼所設中亞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05年1月1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萬元予廖文理(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詎伊自105年3月25日起即未按時領取利息,亦無法取回本金,王川溢、廖文理則虛偽發起「印尼商千禧勝達期貨保證金投資人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安撫投資人,嗣印尼勝達公司於106年1月間刊登陳宣銘吸金騙局之通告啟示,伊始知悉受騙。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陳宣銘、王川溢因上開行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39、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下各以案號分稱)及移送併案審理(下合稱偵查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伊合計投資63萬9784.64元,扣除已領取利息新臺幣1萬0066.7元(以起訴時美金匯率31.045計算約美金324.26元)、服務費8771.41元後,所受損害為63萬0688.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於本件一部請求上訴人與陳宣銘、歐邑楓連帶賠償60萬元。於原審聲明:㈠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廖文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王川溢、廖文理不服,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即請求歐邑楓給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王川溢部分: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並無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投資案之行為,且伊未任職印尼千禧集團或千禧投顧公司,僅為投資人,單純引薦他人投資,非廖文理之主管,被上訴人非刑案一審判決之告訴人,廖文理亦非該案被告,無從援引該判決認定伊與廖文理間有上下隸屬之指揮監督關係,幫助廖文理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伊因看好系爭商品而陸續投資,並將個人經驗作分享,尚與犯罪行為之分工有間,被上訴人自主決定投資系爭商品,並有招攬他人投資以領取傭金或服務費之舉,自應承擔投資風險,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伊於105年1月14日即遭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且印尼千禧集團於105年3月間停止發放利息後,廖文理曾於105 年3月22日寄送陳宣銘聲明終止與印尼千禧集團經紀商委任 關係之電子郵件,投資人繼而於105年6月間成立自救會,被上訴人並擔任首任會長,於同年6月24日、7月1日在自救會 網站發布宣戰文,9月29日更經媒體報導,被上訴人至此已 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伊應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商品有投資風險,仍決定投資,亦與有過失,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川溢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廖文理部分:伊未任職印尼千禧集團或千禧投顧公司,僅為投資人,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施俞凡引介,於103年間以其 配偶即訴外人閻以煇名義投資,非伊招攬,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前往伊辦公室詢問如何介紹更多投資人,伊僅分享伊 個人投資經驗,重申被上訴人已知悉之投資規則,並未涉及投資金額、次數,或其是否繼續投資之點,自非招攬行為;況投資人欲投資系爭商品僅須以手機APP操作即可,無須他 人經手,伊無從影響被上訴人之判斷。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魏姍姍、許麗蓉對伊所提刑事告訴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可證伊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閻以煇名義投資時即已知悉千禧公司 非合法吸收資金,進而於104年間招攬投資人賺取服務費, 與伊之行為相同,顯已充分了解系爭商品之內容,至此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廖文理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陳宣銘係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自98年起對外自稱為印尼千禧集團臺灣區分公司負責人,經該集團旗下印尼勝達公司授權,擔任印尼千禧集團在我國之介紹經紀商,對外宣稱系爭商品之最低投資門檻為5000元,投資人僅須將美金匯入指定開設之保證金專戶,不下單操作期貨,不動用本金,100%保本,可按月依存入資金年息7%至9%顯高於國內存款利 率計算之紅利,憑出資後收到載有投資日期、金額等資訊之客戶憑證及帳號、密碼,即可隨時於官方交易平台網站MetaTrader4(下稱MT4)查詢帳戶資金狀況,並可隨時可贖回本金等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陳宣銘涉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即偵查案件),經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元,該判決亦認定王川溢參與系爭商品之業務招攬,與陳宣銘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陳宣銘、王川溢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等情,有客戶憑證、系爭商品之簡報檔、文宣、起訴書、刑案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6-25頁、第263反頁至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7-84、165-19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相關證物列印後另立案卷)。而陳宣銘雖就刑案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刑案審理時不爭執上開招攬投資之事實,承認犯罪(刑案卷十八第72頁審判筆錄),並因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視同自認,且兩造就刑案判決認定陳宣銘之招攬行為及投資人之投資情形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6、477、485、497頁),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前以閻以煇名義投資系爭商品,先後於103年7月4日、104年2月5日出資28萬6486.48元、16萬元 ,合計44萬6486.48元,嗣於104年8月10日全數領回,並將 閻以煇MT4帳戶(帳號111387)之金額全數轉入被上訴人之MT4帳戶(帳號0000000),繼而於104年10月20日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如招攬系爭商品,即可獲得服務費,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4日、11月12日、11月26日先後匯款38萬6000元、10萬元、15萬3784.64元( 合計63萬9784.64元)至廖文理指定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及於105年1月1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萬元予廖文理等各情,則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7、478、497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客戶憑證、匯款申請書 、MT4轉帳紀錄、系爭備忘錄可佐(原審卷一第6頁及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一第270-271、305、290、379頁),亦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宣銘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63萬9784.64元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應否與陳宣銘共同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千禧投顧公司非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陳宣銘以千禧投顧公司名義招攬投資系爭商品,並宣稱按月依存入資金年息6%至9%計算紅利(本件為年息6%),參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於98年2月至105年7月間之一年期固定定存利率,約在年利率0.77%至1.36%,美金活期存款年利率亦均在0.13%以下,有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外幣歷史利率查詢資料等可查(刑案卷五第56-77頁反面),堪認系爭商品宣稱將按月發放之紅利,高於國內存款利息甚鉅,顯不相當,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是陳宣銘上開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⒈王川溢部分: ⑴陳宣銘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或證稱:實際與伊接觸的業務只有5個,包括王川溢,是合作伙伴,從98年底或99年初開始。印尼千禧集團總公司給的成數每年都不一樣,約投資金額年息12%至16%,伊拿1%,其餘由業務自己決定要給客戶多少成數。伊給王川溢12%,按每個月分攤後匯入其帳戶,但限定其要給客人6%,已包含在12%內等語(原審卷一第211反頁、第212反頁、第214反頁至第215頁);分配表記載團隊「遠景」就是等於是王川溢,把王川溢介紹的客人歸到遠景團隊,跟遠景無關,只是代號等語(高雄地檢署偵4439卷七第320-332頁分配表,刑案卷十第109頁)。證人沈重宗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經王川溢介紹投資系爭商品,稱係期貨保證金之交易,但不投資,僅存放款項在帳戶裡,即可獲取6%利息,每月可領到0.5%,隨時可領回;伊有介紹柳淑惠、方紹霙、莊金池、葉瓊媚投資,他們再介紹別人,王川溢要求伊及伊介紹之人都要開money swap電子錢包,服務費撥到伊的money swap,伊再分給其他人,伊介紹的人再介紹別人也會有服務費;伊都是跟王川溢聯繫等語(刑案卷十三第76-77、79頁至反頁、第82反頁)。而王川溢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自98年起開始介紹朋友或客戶投資系爭商品,及為千禧投顧公司代收客戶期貨帳戶開戶文件,客戶寄至伊高雄中華四路之辦公室,伊再統一送至千禧投顧公司於高雄海邊路的臺灣辦事處,陳宣銘會把客戶之投資憑證、投資顧問資訊合約書給伊,伊再轉寄給客戶。收一件合約書可獲得投資金額的0.1%,每月結算一次,匯至伊money swap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至反頁、第252反頁、254-255頁,本院卷一第369-370頁刑案勘驗筆錄);及於102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鄭麗琪、歐邑楓、阮苓、蘇小雲、沈重宗、連欽城、羅永晏、廖文理會幫伊介紹客戶,鄭麗琪負責台南,歐邑楓、阮苓、廖文理負責臺北,蘇小雲負責台中,沈重宗負責高雄,連欽城負責嘉義,羅永晏負責台中,千禧投顧公司給客戶每年6%,上開業務每月可領0.5%等語(原審卷一第254反頁至第255頁),業經刑案勘驗上開訊問筆錄如上(本院卷一第369-370頁審判筆錄);另於105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重申:伊底下團隊有台北的廖文理與陳燕萩、桃園的阮苓、台南的鄭麗琪、高雄的沈重宗,他們介紹進來的投資人,伊可每月領取投資額0.1%服務費,但只限第一代(即第一層)等語(原審卷一第290反頁)。依此觀之,王川溢擔任千禧投顧公司之收件窗口,統一收件作業及彙整資料,無庸親自招攬,每件投資合約均可獲配投資金額1%,復擁有眾多業務代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並要求其介紹投資之人與輾轉介紹之投資人均應申請money swap電子錢包,俾層層撥給服務費,以擴大收受案件量;參以上開分配表以「遠景」代表應歸屬王川溢之投資案,每月業績高達700至900萬元不等,遠高於其他業務僅數萬或數十萬元之金額,且係少數可直接與陳宣銘接觸之人,與陳宣銘具有合作關係,顯屬核心成員,而非一般投資人,甚屬明確。雖王川溢抗辯102年8月16日刑案偵查訊問筆錄記載有誤且不完整云云,然該次筆錄經刑案勘驗結果,記載與王川溢之陳述內容一致,並無錯誤,有上開刑案審判筆錄可佐,王川溢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⑵又證人葉緯廷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自102年6月底起受僱千禧投顧公司,因常有顧問到台北辦公室上課,伊負責準備茶水、上課設備及上課需要之物資,伊坐在裡面一起聽,覺得不錯,也有投資1萬元,錢交給顧問,就是來上課的講師。講師介紹商品是國外期貨保證金帳戶的金融商品,是保證金專戶,沒有代客下單、操作,投入資金可以隨時取回,且印尼總公司會給付投資的紅利每年6%,但是浮動的。王川溢為資深顧問,103年6月11日、6月12日有參與公司之投資顧問課程,伊認知王川溢和陳宣銘應該是經營者等語(原審卷一第255反頁、第256頁、第258反頁,刑案卷六第158頁)。證人張乃文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自102年12月底起受僱千禧投顧公司,負責總機及招待,公司每個月都會舉辦幾次說明會,主持人是王川溢,每個月大概2次,除了王川溢用台北辦公室開會以外,很少有其他人用,其他來開會的人伊不認識,不一定每次來,只有王川溢是熟面孔等語(原審卷一第259反頁至第261頁)。證人林根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燕萩於102年11月6日曾邀伊前往千禧投顧公司松智路辦公室聽王川溢之說明會,大約20至30人參加,沒有發書面,但陳燕萩有提供簡報電子檔給伊,與說明會的內容一樣。王川溢在說明會中沒有介紹自己,會場有人稱他副總,有人稱他總經理,因為說明會地點是在千禧投顧公司的辦公室,依當時的場合,會認為王川溢是千禧投顧公司資深的副總或是高階的職位。陳燕萩有成立一個群組,包括業務與客戶,會在群組中叫業務去衝業績,故伊聽完說明會認為是業務想要借王川溢的說明提高對產品的信任,提高業務成交的機會。王川溢在說明會講解商品,說是100%保本,一年可領6%,伊想知道商品為何可以每年分6%的利息,資金從哪裡來,所以在說明會結束後有問王川溢提高保證金水位的問題,王川溢回答這是在期貨公司成立時就要提撥,提高保證金水位可以增加交易的口數,期貨公司的手續費就可以收更多。伊約於102年10月7日投入第一筆資金,聽完王川溢上開說明會後有加碼。在該次說明會之前,陳燕萩有找伊去聽王川溢另一個說明會,是在臺北市建國橋下伯朗咖啡租的會議室,後來發現是同一個講師。王川溢也常常出現在千禧投顧公司感恩晚會的場合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7頁)。王川溢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應訴外人藍偉峰之邀請,到其鉅富公司辦說明會,做心得分享,鉅富公司招攬之客戶會列到伊的群組(即遠景)等語(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3號卷第8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王川溢不僅每月二次持續、常態性於在千禧投顧公司台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或稱教育訓練),介紹系爭商品為百分之百保本,每年可領6%,亦不定期前往其他地點舉辦同類說明會,會後亦就與會者之疑問給予解答;且在場者於說明會場稱呼王川溢為副總或總經理,足以使人認其為千禧投顧公司之高階主管,甚至千禧投顧公司之員工葉緯廷亦認王川溢係與陳宣銘共同經營;再參以證人林根慧提供之102年11月6日說明會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15-129頁)及事後提出之簡報電子檔(本院卷二第165-188頁),內容除介紹印尼千禧集團之崛起過程,從事證券、期貨、房地產等投資外,均在介紹系爭商品,包括連結之投資內容及相關期貨資訊,投資帳戶操作方式,雅加達期貨交易所之保護機制等,並一再強調系爭商品只需開戶投入資金,每年即可獲取分紅6%,百分之百保本,資金均存放在印尼中亞銀行,隨時可取回資金,具有獲利高、風險低之性質,甚至以「因為台灣有銀行法的部分,所以希望各位這個部分不要講固定,就是預定」(本院卷一第118頁),提醒與會者於介紹投資人時應謹慎用語,避免觸犯銀行法等語,堪認王川溢持續向不特定人積極鼓吹投資或招攬系爭商品,以快速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顯非僅單純分享投資經驗,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且不問投資人是否因其親自招攬而投資受害,均應與陳宣銘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⑶王川溢另抗辯上開102年11月6日說明會錄音為非法竊錄,侵害其隱私,違反誠信,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2607判決意旨參照)。然王川溢不爭執上開說明會係受陳燕萩邀請到場(本院卷二第293頁),證人林根慧並證稱:上開說明會之錄音係伊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志賢,因伊想好好了解該商品,怕聽不清楚內容或不了解,問陳燕萩可否錄音,陳燕萩說這只是上課,沒有關係,伊即以錄音筆錄音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參以該次說明會與會者多達20、30人,為公開場合,且王川溢於說明會之發言係介紹系爭商品,意在佈達公眾周知,證人林根慧上開錄音行為自無侵害王川溢個人隱私可言,況證人林根慧既意在供自己反覆聆聽,並已徵得主辦人陳燕萩之同意,始為錄音,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之情,王川溢上開抗辯,核屬無稽。 ⒉廖文理部分: ⑴訴外人魏姍姍前於105年間向新北地檢署告訴廖文理涉犯詐欺 罪嫌(即該署105年度偵字第33540號,下稱33540號);訴 外人許麗容、宋美華亦於同年間向臺北地檢署告訴王川溢、廖文理及訴外人羅雯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即該署105年度偵 字第24009號,下稱24009號);嗣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復向 新北地檢署告訴廖文理涉犯詐欺罪嫌(即該署107年度偵字 第14485號,下稱14485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相關證物另影印存卷)。而依魏姍姍於33540號偵查中陳稱:伊於104年6月3日前往光復南路102號8樓聽系爭商品說明會,廖文理為伊開一帳戶,稱是指定放在印尼中亞銀行,是保證金專戶,每年享有6%利息,隨時取回本金 ,百分之百保本,伊遂於104年7月6日、8月10日、12月14日先後匯入35萬元、2萬2000元、6萬元,並於104年11月4日、11月24日先後前往其住處收取現金新臺幣310萬元、246萬168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至反頁)。許麗容於24009號偵查中陳稱:伊於103年間經訴外人羅雯介紹,於103、104年 在光復南路102號8樓即合作金庫樓上聽過廖文理舉辦之說明會2、3次,在松智路1號10樓千禧投顧公司台北總公司聽過 王川溢的說明會2次,104年3月、12月各匯款2萬元、7萬7400元投資系爭商品,專案內容為一年可領6%利息,每月領0.5 %。羅雯說她在千禧投顧公司的層級就像保險公司的處經理,為了讓伊相信印尼千禧集團規模很大,是從事證券、期貨、房地產、媒體的集團,有帶伊去印尼總公司參訪。廖文理是羅雯的主管等語(原審卷一第287反頁至第288頁)。王川溢於24009號偵查中陳稱:伊有介紹廖文理認識陳宣銘,伊 底下團隊有台北的廖文理與陳燕萩、桃園的阮苓、台南的鄭麗琪、高雄的沈重宗,他們介紹進來的投資人,伊可每月領取投資額0.1%服務費,但只限第一代(即第一層),台北的 廖文理如果有需要會找伊到松智路辦公室做經驗分享。一般介紹客戶的傭金是每月投資金額0.3%到0.4%,羅雯與一般業 務一樣,招攬客戶亦可領得上開比例之金額,羅雯上面是廖文理等語(同卷第289反頁至第290反頁)。羅雯於24009號 偵查中陳稱:廖文理有在他光復南路的辦公室舉辦分享會,討論系統交易及代操以及系爭商品等語(同卷第291反頁) 。而廖文理亦於24009號偵查中陳稱:伊有介紹譚光廷、魏 志忠、方世舜等3、4個人投資系爭商品,如果有朋友拜託伊,會在光復南路102號8樓辦公室做外匯、基金投資的經驗分享。許麗容透過羅雯表示想了解系爭商品,伊有在上開辦公室分享經驗等語(同卷第333反頁、第330頁)。依上觀之,廖文理於103年、104年間經常於其光復南路102號8樓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介紹系爭商品,或向許麗容等單一投資人各別介紹,且除證人許麗容主觀上認廖文理為羅雯之主管外,王川溢亦稱廖文理屬其旗下團隊,負責台北之業務,為羅雯之上線,佐以其以千禧投顧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原審卷二第55頁)之情,顯自許為千禧投顧公司之人員,積極鼓吹投資人交付金錢,並有多人因其介紹投資系爭商品。 ⑵又廖文理不爭執曾於104年1月間在上址與被上訴人會面分享經驗及投資規則,內容如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344頁至第348反頁,本院卷一第318、343頁及卷二第277頁),而參酌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44頁至第348反頁),廖文理除播放影片向被上訴人(或在場人)介紹印尼千禧集團,及外匯利率變動外,均在介紹系爭商品,並一再強調僅需存款即可賺取每年6%,每月0.5%之高額利息,且隨時可辦理出金(即領款),同時宣稱「他不是投資、沒有任何投資風險」、「不是定存,他其實是活存」、「是完全沒有投資風險的模式」等語,堪認廖文理有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而非僅單純分享投資經驗,被上訴人並因此於104年2月5日以閻以煇名義再投資16萬元。另依廖文理於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間之電子郵件觀之,其於該段期間持續寄送money swap開戶申請文件、計算服務費之績效統計表、印尼千禧集團之介紹資料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403-430頁),被上訴人旋即於104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並於104年11月間陸續投資合計63萬9784.64元,繼而於105年1月1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萬元予廖文理,再為投資,堪認被上訴人確因廖文理之積極鼓吹,而先後投資系爭商品。雖廖文理抗辯被上訴人最初為施俞帆於103年引介,非伊招攬云云,並舉系爭備忘錄之介紹人係記載施俞帆為佐。然系爭備忘錄之簽訂時間為104年10月20日,廖文理於同日即寄送money swap開戶申請文件,之後亦持續寄送績效統計表或相關介紹資料予被上訴人,並非由施俞帆寄送相關資料或與之聯繫;況廖文理為訴外人天達環球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施俞帆則為該公司董事,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本院卷一第146-146頁),二人關係緊密,是被上訴人稱其係依廖文理之指示於介紹人欄下填寫「施俞帆」,非無可信,縱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4日投資系爭商品,仍係因廖文理於104年1月間及之後招攬行為,始多次增加投資,廖文理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⑶從而,廖文理為圖服務費之利益,積極鼓吹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交付金錢,縱非千禧投顧公司之主要核心成員,並兼具投資人之身分,亦足以為陳宣銘、王川溢快速、大量吸收資金之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與陳宣銘、王川溢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魏姍姍、許麗容、宋美華對廖文理所提詐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上開案號處分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7-21頁,本院卷一第233-239頁),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併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共同或幫助陳宣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與陳宣銘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與陳宣銘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領取利息新臺幣35萬9597元、服務費8771.41元(本院卷二第477、479、489、497頁),而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時(即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4號),已扣除利息新臺幣4萬9039元並減縮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458頁判決書),所餘利息為新臺幣31萬0558元(35萬9597元-4萬9039元),以起訴時美金匯率31.045計算約美金1萬0003.48元,則扣除利息1萬0003.48元、服務費8771.41元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2萬1009.75元(63萬9784.64元-1萬0003.48元-8771.4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與陳宣銘連帶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5日寄存送達王川溢住所地之派出所,107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7年9月3日送達廖文理(原審卷一第35、37頁送達證書),故被上訴人請求王川溢自107年9月16日起,廖文理自107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理。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品有投資風險,仍決定投資,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否認明知陳宣銘與上訴人之行為係非法吸收存款,且陳宣銘與上訴人對外一再宣稱系爭商品係大型企業印尼千禧集團旗下之印尼勝達公司之專案,致一般投資人均認係合法投資,即難以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即認明知陳宣銘與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川溢固於105年1月14日即遭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然被上訴人並非該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因該起訴而明悉其已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仍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萬元予廖文理以投資系爭商品,廖文理復於105年於2月29日仍寄送千禧投顧公司將於105年3月15日統一發放業務獎金(即服務費)之公告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益證被上訴人斯時對千禧投顧公司已無力發放服務費,亦無法返還投資款之事實,尚無所悉。又千禧投顧公司於105年3月間停止發放利息後,廖文理即於105年3月22日寄送陳宣銘終止與印尼千禧集團間經紀商委任關係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與其他投資人共同發起自救會,自救會並於同年6月24日、7月1日在自救會網站發布宣戰文等情,固有電子郵件及聲明書、宣戰文、自救會的話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33-43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8頁)。然陳宣銘上開聲明書之內容除表明終止與印尼千禧集團之經紀商委任關係外,並宣稱係信任印尼千禧集團而介紹客戶投資,將代表台灣地區之投資人請求印尼千禧集團協助辦理取回投資款等語,可見一般投資人尚無從明確知悉陳宣銘與上訴人已違反銀行法;且依自救會之宣戰文記載「對林仲平宣戰」、「盼林仲平能出面解決」,自救會的話更載明「慶幸的是我們並非遇到詐騙集團,而是遇到沒有肩膀的印尼千禧國際集團」等語,及依105年11月17日自由時報之報導,自救會仍認係印尼千禧集團拒絕發放紅利及返還投資款,欲前往印尼與印尼千禧集團談判之情(原審卷一第163反頁),顯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自救會成員,至此均認無法領取紅利及取回投資款之原因,係印尼千禧集團拒絕返還之故,難認已知陳宣銘與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或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依王川溢所提自由時報於105年9月29日報導陳宣銘涉嫌吸金52億,並已潛逃出境之情,並敘明係轉載自蘋果日報之語(本院卷一第47頁),固可認斯時因已有眾多媒體報導,被上訴人應可知悉陳宣銘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惟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3頁),亦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宣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王川溢自107年9月16日起,廖文理自107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等與陳宣銘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陳宣銘,即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