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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胤瑮楊舒嵐許勻睿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卓盈青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訴訟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複代理人
徐甄儀
複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複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CHOY ANDY KAI CHUNG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林育詩(原名林育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倪鴻貴
複代理人
何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金字第2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卓盈青、林伯翰、林育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倪鴻貴逾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卓盈青、林伯翰、林育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何杰逾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上訴人卓盈青、林育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上訴人林伯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倪鴻貴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何杰壹佰零貳萬元本息,及命與上訴人卓盈青、林伯翰、林育詩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卓盈青、林伯翰、林育詩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卓盈青、林伯翰、林育詩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上訴人倪鴻貴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何杰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倪鴻貴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何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卓盈青、林伯翰均明知名為UFUN集團之公司(下稱優趣公司)所提出之U幣(Utoken)投資計畫及訴外人廖宏洋所設位於臺北市○○○路00號0樓之0之U幣俱樂部,係以向新加入組織之會員收取款項購買U幣,再以所得款項做為會員獎金分配而未為實際投資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引他人投資,且明知優趣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加入U幣會員並擔任業務員,自103年7月間起,陸續在U幣俱樂部或不詳之咖啡廳等處,對外宣稱優趣公司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共同設立之U幣電子網路交易平臺具有諸多優點及投資價值,許以高額獎金為誘因,以前開模式在臺灣地區各地招攬、詐騙投資人以謀取不法暴利。另是時擔任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育詩亦明知上情,竟配合優趣公司成立前開網路交易平臺,並提供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優趣公司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使用。被上訴人倪鴻貴於103年間透過訴外人方家伶介紹認識卓盈青,並經被上訴人何杰介紹認識林伯翰,卓盈青與林伯翰即不斷向伊等詐稱U幣具有非常高之升值空間及投資價值,致使伊等陷於錯誤,倪鴻貴、何杰依序出資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87萬元、102萬元投資U幣,並由倪鴻貴依林伯翰之指示,於103年10月3日至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匯款共289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其後優趣公司及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即宣布倒閉,卓盈青、林伯翰亦避不見面,伊等因此受有前開投資款之損失。卓盈青、林伯翰、林育詩(下合稱卓盈青等3人)自均係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卓盈青、林伯翰所為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不法侵害伊等前開投資款之所有權,自應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下與卓盈青等3人合稱上訴人)之董事即負責人林育詩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與卓盈青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該公司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同額之利益,應對伊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此部分僅卓盈青、林伯翰)、第2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以上3部分均僅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部分)、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倪鴻貴、何杰187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02萬元加計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卓盈青等3人依序連帶給付倪鴻貴、何杰187萬元、102萬元,及卓盈青、林育詩自105年10月27日起、林伯翰自同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給付倪鴻貴、何杰同前款項;卓盈青等3人與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應就上開各項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除經何杰撤回部分外)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應與卓盈青等3人就前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就該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除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外,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之部分,與何杰於本院撤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應就原審所命給付倪鴻貴187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命給付何杰102萬元與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與卓盈青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卓盈青、林伯翰部分:伊等均有投資U幣,且非優趣公司員工,亦從未製作或提供任何U幣相關投資資料予被上訴人,或以不實資訊詐欺其等而招募為下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更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伊等自無被上訴人所指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縱認伊等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知悉優趣公司非銀行而仍為投資,就其等所受損害應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復未起訴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廖宏洋、方家伶,就其等負擔額部分亦應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林育詩部分:伊等未參與U幣投資計畫及設置U幣網路交易平臺,林育詩與卓盈青、林伯翰亦均無往來,更不知優趣公司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以違法多層次傳銷、違反銀行法等方式所招攬取得者,並無為優趣公司洗錢之行為,自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係依林伯翰之指示將前開投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係因買賣貴金屬之客戶Vivian給付價金而收受前開款項,給付關係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優趣公司間,被上訴人不得直接向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請求不當得利。縱認伊等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倪鴻貴因投資U幣所受領之6萬5,000元報酬利益,又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可參)。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9款規定,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即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9條之刑罰規定),茲以對重大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一條之洗錢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益徵洗錢犯行,係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堪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倪鴻貴主張:其經由何杰介紹認識林伯翰,其與何杰並因林伯翰之招攬及指示而匯入289萬元(其中187萬元為倪鴻貴所有,其餘102萬元則為何杰所有)至系爭帳戶以購買U幣等情,已據林伯翰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794、28271、36485號、106年度他字第4074、5217號、107年度他字第5016號偵查案件中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1頁),參以林伯翰於被上訴人欲取回前開投資本金時亦曾表示要負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且有匯款憑證、被上訴人與林柏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77頁),自堪採信。又優趣公司所提出U幣投資計畫,係以該集團發行之U幣有所謂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監管背書,且有黃金作為擔保,具備保本零風險之特性,並以投資金額區分會員等級之方式招募會員,該集團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後,即開通帳號,會員可以該帳號進入utokenkms.com之網址,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藉由會員間交易獲利;並稱上開投資十分安全,投資後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438%或1,601.29%之投資紅利(遠高於我國一般銀行存放款加權平均年利率0.63%至2.21%);此外設立動態獎金(即介紹獎金)制度,使介紹人可依下線投資人投資之星級領取7至12%不等之「推廣獎金」、7至10%不等之「社區獎金」及9至21%不等之「領導獎金」,而介紹下線投資3星、4星及5星各達7人次,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總計介紹金為下線投資金額之23至43%不等,惟限制每日可領取之最高獎金,以介紹之投資人星級資格高低訂每日上限為美元500元至美元1萬元不等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參以林伯翰不爭執優趣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斟酌其自陳曾在銀行、壽險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三第597頁】之智識程度,應無不知其所為係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他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藉此等介紹會員及發展組織情節而獲利之理,堪信林伯翰係以積極行為促成被上訴人投資U幣,並非僅為分享投資訊息,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至明。至林伯翰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4、36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然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不當然受檢察署偵查結果之拘束,又其是否違反銀行法亦與本身是否投資U幣無涉。次觀卓盈青自陳:優趣公司在臺沒有設立分公司,但廖宏洋103年10、11月間在臺北市○○○路00號0樓之0有租用一間辦公室,廖宏揚說優趣公司有幫忙出租金,伊等有事會找廖宏洋約在該辦公室,會員帶朋友想瞭解投資U幣的機會,也會到該辦公室請廖宏洋幫忙說明投資情形;廖宏洋有跟伊提過,如果找其他人投資U幣發展自己組織,推薦下線投資人加入會員,可依下線的投資金額(會員星級)分別領取7至12%的推薦獎金,伊於103年4、5月間經廖宏洋介紹投資U幣,伊領了500萬元左右之獎金,加上投資U幣的漲幅獲利,或許有1,000、2,000萬元左右;一開始主要都是廖宏洋跟大家說明投資U幣的獎金制度,但不是以說明會形式,而是咖啡廳聊天的方式,伊會跟有意投資的人分享伊投資U幣的狀況,包括伊當初以多少美元價格購入,現在U幣已經漲到多少美元,U幣在哪幾個國家可以流通使用,通常伊等不會在OOO路的大會議室辦理U幣說明會,而是在進門的長型沙發區分享投資U幣的心得及經驗,伊亦曾向倪鴻貴介紹U幣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三第302至303、305、309、311至312頁、原審卷二第326、544頁),廖宏洋於106年5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亦陳稱:伊於103年4月間在泰國經朋友包盛芝介紹和優趣公司老闆鄭憬隆會面,鄭憬隆表示U幣虛擬貨幣在未來的流通性及發展可以像比特幣一樣,可以購物消費也會增值,所以很值得投資,伊回臺灣後就於103年5月間投資U幣120餘萬元;投資U幣是保本投資,優趣公司是國外公司,在臺灣沒有分公司,也沒有行政或會計人員,都是採直銷模式經營,伊底下最大的下線是卓盈青,卓盈青因覺得這個投資方案不錯因而參與投資,並且基於賺取分紅,曾跟伊介紹下線投資人投資U幣,卓盈青只要介紹投資人投資U幣,伊就可以將伊因為持有U幣而產生的分數賣給卓盈青,卓盈青則交付投資人的投資款給伊,伊104年1月底藉由上開模式已領回400多萬元,伊沒有算過投資U幣的投報率,但應該接近300%,介紹人並可依投資人投資金額大小,分得6至10%不等比例之獎金,扣掉伊買回下線投資人帳戶及陸續再投資的部分,伊實際獲利約800萬元;伊會在OOO路00號0樓之0之辦公室和投資人介紹電子貨幣獲利趨勢、比特幣,或是開啟伊在U幣官網的帳戶讓他們自行檢視伊投資後的獲利情形,伊的下線投資人只有卓盈青發展的最好,應該有幾百人,卓盈青及下線投資人簽完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後,都會統一交給伊留存保管,卓盈青找到投資人後,會跟伊相約在隨便1間咖啡廳(通常在OOO路0段上的丹堤咖啡)碰面,由伊到場講解投資過程給投資人瞭解,現場伊會用伊的IPAD或是卓盈青的筆電登入U幣官網,讓投資人自行檢視伊的U幣帳戶是不是都是保持獲利的狀態,再決定要不要投資U幣,投資人確定要投資後,就會自行繳現金投資款給卓盈青,或直接將投資款匯到系爭帳戶,卓盈青取得投資人提供給她的匯款水單照片後,會再用LINE或微信傳給伊,伊再傳給包盛芝或她的助理Alan,由她們跟優趣公司的人員確認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三第55至61、68至69頁),證人曾偉志(即卓盈青之夫)於本院則證述:卓盈青有向自己親友或家人招攬U幣,被上訴人與林伯翰還要好幾層才到卓盈青;如果會員有問題,伊等會去講解,介紹就會有獎金,如果沒有獎金,伊等就不會分享介紹,獎金的內容就是U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266頁),並有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卓盈青在LINE通訊軟體中分享予聯絡人關於U幣介紹之記事本內容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三第75頁、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堪認林伯翰之所以得向被上訴人招攬U幣投資,係得力於廖宏洋、卓盈青在臺灣地區所招攬及發展之U幣傳銷組織;依卓盈青所陳其曾任職銀行貸款、理財專員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三第300頁),其對前開發展傳銷組織之所為,係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他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乙節難以諉為不知,自亦有違銀行法前開規定。卓盈青、林伯翰顯係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被上訴人為本件U幣投資而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自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㈢林育詩於106年5月10日在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稱:伊於100年間和伊親友合開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約於104年間公司負責人改由Andy擔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三第4頁),堪認其於103年間為柏克希爾貴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育詩並自陳有告知優趣公司系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參以廖宏洋於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偵查案件中供稱:103年6月間不知是Alan或包盛芝有跟伊說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是地下通匯公司,在還沒有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之前,優趣公司就是找地下通匯業者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三第119頁);證人歐陽萱(即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之行政人員)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僅伊1人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各項雜項業務,包括接待客戶、報關、點貨、出貨給客戶及銀行相關業務等,系爭帳戶自103年2月起即陸續有1萬7,000元或其倍數的金額匯入該帳戶,伊就會向林育詩報告,由他去處理,伊有看到銀行交易明細備註欄中有載明「U幣」,在核對系爭帳戶明細時發現多筆非貨款的款項匯入該帳戶,當下伊只覺得這些款項是林育詩與其他人合夥投資其他的事業,是後來接到客戶詢問U幣的事情,交易明細備註欄載明U幣,伊才覺得這些款項是收受U幣的款項,不過伊不知道U幣是什麼,曾有客戶打來詢問何謂U幣,伊當下回答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沒有這項業務,因為伊不知道,所以伊就問林育詩,林育詩指示伊日後若接到此類詢問電話,就告知客戶這不是伊負責的業務,並把國外負責處理U幣業務的人的連絡電話給客戶,請客戶直接與他聯絡,但伊不知國外處理U幣業務的人是誰,聯絡資訊也是林育詩給伊的;伊不認識Vivian,也不知道林育詩是否有向香港黃金供應商訂貨販賣予Vivian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三第712頁、第716至718頁),可見林育詩知曉系爭帳戶內有非屬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業務範圍之U幣相關款項匯入,且證人歐陽萱既總攬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各項業務,若該公司確有與Vivian為貴金屬之交易,何以其竟稱不知Vivian為何人?顯見林育詩辯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289萬元款項,係Vivian欲向該公司購買貴金屬之價金云云,不可採取;林育詩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優趣公司為收受U幣投資款項之地下匯兌帳戶使用甚明。又依林育詩擔任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對於地下匯兌帳戶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予優趣公司作為地下匯兌帳戶使用,並因此收受本件由被上訴人匯入之289萬元U幣投資款即因重大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自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卓盈青等3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各該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投資款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卓盈青等3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固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持相同見解。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亦持同一見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亦應就林育詩之前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林育詩連帶負責,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與卓盈青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103年9月19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供系爭帳戶予優趣公司作為非法地下匯兌帳戶使用,顯非該公司之業務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此應純係林育詩之個人不法行為,不能認係其作為該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優趣公司之U幣網路交易平臺係由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所共同設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如無給付關係存在,即無須經調整之財產損益變動,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依林伯翰之指示將289萬元之U幣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與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難認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亦不得逕向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請求不當得利。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卓盈青等3人俱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說明,不因被上訴人知悉優趣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而得認其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㈥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倪鴻貴自陳因本件投資而受有6萬5,000元之利益(見本院卷三第96頁),其因卓盈青等3人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僅180萬5,000元(即187萬元-6萬5,000元=180萬5,000元)。林伯翰得為本件U幣投資招攬係得力於廖宏洋、卓盈青所發展之傳銷組織,如前所述(見四、㈡),足見廖宏洋亦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倪鴻貴雖自陳係因方家伶介紹而認識卓盈青,然本件U幣招攬係由林伯翰所為,與方家伶無涉,難認方家伶僅因單純介紹2人認識即需共負侵權行為之責。被上訴人至遲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105年10月3日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卓盈青等3人及廖宏洋為賠償義務人,惟迄未將廖宏洋列為賠償義務人為請求,堪認其對廖宏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卓盈青等3人就廖宏洋應分攤部分,自得同免責任。準此,倪鴻貴、何杰所受損害依序為180萬5,000元、102萬元,經依序扣除廖宏洋之應分擔額(就倪鴻貴部分為180萬5,000元×1/4=45萬1,250元、就何杰部分為102萬元×1/4=25萬5,000元)後,倪鴻貴、何杰得依序請求卓盈青等3人連帶給付135萬3,750元、76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盈青等3人連帶給付倪鴻貴135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卓盈青、林育詩部分為105年10月27日、林伯翰部分為105年1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何杰76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卓盈青、林育詩部分為106年8月12日、林伯翰部分為106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卓盈青等3人連帶給付倪鴻貴逾135萬3,7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判命卓盈青等3人連帶給付何杰逾76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卓盈青、林育詩部分為106年8月12日、林伯翰部分為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依序給付倪鴻貴187萬元本息、何杰102萬元本息(自前開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並與卓盈青等3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分別由本院依序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判命卓盈青等3人如數給付,及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卓盈青等3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卓盈青、林伯翰、林育詩(原名林育帥)、被上訴人(何杰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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