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倪有康 被 上訴 人 葉承達 徐嫚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葉承達、徐嫚羚(前2 人合稱葉承達2 人)、戴麗珠(與葉承達2 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等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原審卷第320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前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9 頁),僅係將請求本息分列,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葉承達設立「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另僱用徐嫚羚為業務員,該2 人提供不實資訊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文宣),透過鴻天公司營業員寄予伊,向伊謊稱訴外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獲利可期,購買該公司股票(下稱捷安司股票)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葉承達2 人再將購買自戴麗珠之捷安司股票,以每股65元,2 萬股共130 萬元出售予伊,伊於103 年5 月6 日依指示匯款130 萬元至葉承達2 人指定之訴外人陳相廷帳戶。詎捷安司公司因有虛偽增資及不實資訊等情,股票已無交易價值,扣除訴外人盧翊存等人部分賠償後,伊仍受有100 萬元本金及自103 年6 月6 日起算利息之損害。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購買捷安司股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伊買受捷安司股票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320 頁,本院卷第151 頁〉,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葉承達2 人部分:伊等未為任何詐欺行為,系爭文宣客觀上無詐騙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自伊等收受系爭文宣。上訴人固主張有撤銷受詐欺而購買捷安司股票之意思表示,惟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且未合法撤銷。縱上訴人購買捷安司股票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訴外人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下稱盧翊存等人)之證券詐偽行為,與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上訴人已與多人和解,損害已獲填補,縱伊等與盧翊存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免除連帶債務,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消滅。另上訴人係向鴻天公司購買捷安司股票並支付價金,並非直接向伊等購買,雙方無給付關係存在,亦與伊等基於僱傭、委任等法律關係取得報酬或薪資等利益無關,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 (二)戴麗珠部分:上訴人購買捷安司股票所受投資損害係肇因於盧翊存等人之虛偽增資、證券詐偽行為,伊與盧翊存等人前開行為無任何共犯關係;上訴人亦未就伊有傳遞不實資訊一事為舉證。上訴人購買捷安司股票之交易對象為葉承達2 人實際經營之鴻天公司,完全與伊無關,伊僅是將自行購得之捷安司股票讓售予鴻天公司,至鴻天公司將股票轉賣何人,與伊無涉,伊非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債務人。伊買賣捷安司股票所受利益為伊將股票讓售鴻天公司之價差利益即每股1 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又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12月18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7 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且附民起訴狀內未提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伊基於與鴻天公司間之債權契約取得讓售股票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金,及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詳本院卷第116 、222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 條規定自明。 2.上訴人主張葉承達2 人提供不實之系爭文宣,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捷安司股票,伊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附民起訴狀為佐(本院卷第37、39頁)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觀諸前開附民起訴狀繕本全文記載,僅表明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等語,並未有關於「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記載,縱前開書狀有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依書狀記載內容知悉上訴人有「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3 月間接獲鴻天公司業務員寄發由葉承達2 人提供不實之系爭文宣,因而受詐欺陷於錯誤,向葉承達2 人買受購自戴麗珠之捷安司股票,並受有100 萬元本金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係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等語(本院卷第112 、113 、220 頁),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其主張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文宣(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然觀諸系爭文宣內容係有關於捷安司公司所營事業及預估獲利等介紹,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不實資訊之內容,更未舉證證明系爭文宣係由葉承達2 人所提供。另上訴人不爭執伊非向戴麗珠購買捷安司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戴麗珠亦非系爭文宣之提供者,則單憑戴麗珠有將捷安司股票讓售予鴻天公司,尚不足以證明戴麗珠與葉承達2人有 上訴人主張之共同詐欺行為。 3.雖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即由戴麗珠將捷安司股票交予葉承達成立之鴻天公司銷售,葉承達僱用徐嫚羚為鴻天公司之銷售員,並由鴻天公司將捷安司股票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按(原審卷第69至97頁)。惟證券交易法第44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我國就經營證券業採取許可制度,被上訴人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之行為態樣明顯不同。況上訴人主張捷安司公司因有虛偽增資及不實資訊等情,股票已無交易價值,致其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乃肇因於第 三人盧翊存等人意圖為自己及捷安司公司不法所有,共同虛增捷安司公司資本額,再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捷安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致,有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置於卷外)可稽,易言之,上訴人主張購買捷安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伊購買捷安司股票,所受100萬元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即非可取。 (三)縱認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第1 項前段、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3 月間接獲葉承達2 人提供之系爭文宣後,於103 年5 月6 日匯款購買捷安司股票,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伊已知悉詐欺之行為人及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3 、220 頁)。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時,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8 日對葉承達2 人提起附民起訴,復於104 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戴麗珠,有上訴人申請系爭刑事案件線上查詢、附民起訴狀(見原審卷第63、207 、209 、217 頁)在卷可按,故至遲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嗣於105 年6 月8 日對戴麗珠撤回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原審卷第233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與戴麗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另上訴人對葉承達2 人所提附民起訴,經原法院審理後認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金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附民起訴,有裁定書(原審卷第139 、140 頁)可參。綜上,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本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附民起訴而中斷,惟因上訴人撤回起訴或因起訴不合法受駁回裁判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 3.上訴人於前開撤回起訴及受駁回起訴裁判確定後,遲至107 年7 月4 日始重新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原審卷第11頁)可憑,則上訴人重新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距離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知悉詐欺之侵權行為人及所受損害之時,已逾2 年,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之適用前提,仍須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伊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購買捷安司股票,及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詐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本息。 2.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每股65元經由鴻天公司向陳相廷購買捷安司股票,因而匯款130 萬元至陳相廷帳戶,並自陳相廷處受讓捷安司股票2 萬股等情,有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7622號影卷第7 、7-1 頁)、股票照片(原法院北檢偵查資料卷第52至54頁)可證,足徵上訴人係基於前開股票買賣關係而交付價金予陳相廷,尚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直接受領前開價金,且上訴人未合法撤銷購買捷安司股票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受領前開價金及欠缺何法律上原因,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葉承達2 人以不實之系爭文宣詐欺,陷於錯誤,向葉承達2 人買受購自戴麗珠之捷安司股票,捷安司公司因有虛偽增資及不實資訊等情,股票已無交易價值,致伊受有100 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後段,或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