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程連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程連芳 許錦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上 訴 人 林雨涵 黃 冬(HUANG WINTER) 邢雨秋(XING RACHEL) 被 上訴 人 曹朱榜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金字第2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美金參萬參仟肆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 利於其他被告,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程連芳、許錦綉、林雨涵(下合稱程連芳等3人)與黃冬、 邢雨秋(下合稱黃冬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程連芳等3人以包含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上訴效力 應及於未上訴之黃冬等2人,渠等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 上訴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未註明為美金者,下同)110萬1,482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4頁反 面),嗣於本院更正請求金額為美金3萬6,48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0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三、黃冬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冬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 CEUTICALS GROUPInc.,下稱加拿大天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邢雨秋為加 拿大天馬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子公司訴外人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天馬公司)、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錦綉係訴外人宏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宏鑫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鼎冠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保代公司)之總經理。程連芳係訴外人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管理公司)之負責人、智冠保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鼎冠公司之總經理。林雨涵則係程連芳、許錦綉(下合稱程連芳等2人)所屬智冠保代公司、鼎冠公司之業務人員。 伊於民國103年3月間,經林雨涵招攬購買加拿大天馬公司所發行之2年期各類型公司債投資方案(下稱系爭公司債), 並於103年5月12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美金3萬6,485元至加拿大天馬公司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曾於104年5月13日收到系爭公司債週年利率百分之8.5 之利息9萬5,536元,惟105年5月中旬後即未再收到系爭公司債之利息。嗣伊自報章雜誌報導得知加拿大天馬公司在我國販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債券,於106年9月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黃冬等2人、程連 芳等2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林雨涵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業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 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程連芳等3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等規定,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刑,現繫屬本院 刑事庭審理(下稱刑案)。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美金3萬6,485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3萬6,4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程連芳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 ㈠、程連芳等2人部分: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國家對於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伊等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知林雨涵如何招攬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系爭公司債之匯款金額作為損害,然其投資行為屬有對價之法律行為,如嗣後未能按期取得利息,仍對加拿大天馬公司有債權存在,並不當然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已取得利息9萬3536元之利 益。另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公司債無法正常配息,而與其他投資者商議,並於104年12月14日成立自救 會,決議向加拿大天馬公司要求發還已投資之本金及應得之利息,並被推選為自救會代表人之一,至遲於104年12月14 日已知悉其所受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6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雨涵部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伊相信程連芳等2人所言,不知系爭公司債違法,但銷售時並無誇大不實或未善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係投資失利。又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者,實係加拿大天馬公司及智冠 公司,伊並非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被推舉為自救會代表人, 斯時已知侵權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黃冬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冬係加拿大天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邢雨秋係加拿大天馬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子公司臺灣天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雨涵為智冠保代公司之業務人員;林雨涵交付書面資料招攬伊承購系爭公司債,並將伊填寫之資料交由程連芳寄至加拿大承購;伊於103年5月1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出美金3萬6,485元至加拿大天馬公司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曾於104年5月13日取得週年利率百分之8.5之利息9萬3,536 元;伊告訴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548號移送臺北地院併案審理,業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 判決認定程連芳等3人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刑,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黃冬等2人則由臺北地院發布通緝之事實,為程連芳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108 、139、408頁),黃冬等2人未曾於原審或本院爭執或抗辯 ,並有系爭公司債投資簡介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第196至212頁、原審卷二第3至34頁、 第129至130頁),亦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伊所匯美金3萬6,485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程連芳等3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㈡、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3萬6,485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客體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⒉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審諸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 略以:「一、證券市場已建立25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三、第3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 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7 條、第8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 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 (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5款、第27條) ,增訂本項。」等語,參酌證交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 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之募集定義,以及證交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之立法宗旨,足見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固屬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募集有價證劵之行政管理,然有價證券之募集對象既是投資人,主管機關管理之目的除維護公益外,亦當及於保障投資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此方符前述證交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及同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 核與申報制,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並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衡以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上開規定應係直接(或至少間接)以保護投資人權益為目的之一,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上訴人猶以前揭情詞否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 律,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有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亦即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僅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意思聯絡或共同謀意,則非所問。 ⒉經查,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等情,迭經財政部以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 字第00900號、81年2月1日臺財證(二)字第50778號函示在案。而加拿大天馬公司發行之系爭公司債,既屬外國之公司債,自係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應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應受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所定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募集之限制。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銷售自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公司債而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業據程 連芳等3人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臺北地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73頁正、反面、刑案一審卷九第142至143頁),並經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 決認定程連芳等3人均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刑,程連芳等2人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之事實仍未予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三第294頁),並有系爭公司債投資簡介資料、臺北地院 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第196至212頁、原審卷二第3至34頁、第129至130頁),亦經本院調取 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程連芳等3人均有共同違 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甚明。 ⒋黃冬等2人業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抗辯,且黃冬係募集系爭公司債之加拿大天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邢雨秋則為加拿大天馬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子公司臺灣天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節,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刑案同案被告侯鳳文於臺北地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任職於天馬藥業集團,於98、99年間開始銷售系爭公司債及健康食品等業務,曾與黃冬等2人討論銷售事宜 ,並招攬他人購買系爭公司債,亦曾介紹、引見許錦綉等其他業務與黃冬認識等語綦詳(見刑案一審卷八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4頁),堪認黃冬等2人均明知系爭公司債在我 國銷售之情形,且與侯鳳文、程連芳等3人及刑案其他同案 被告等業務具有上、下線之分工關係,於同一組織分擔不同階段之實行行為,而共同完成招攬銷售系爭公司債之結果,堪認黃冬等2人亦均有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⒌程連芳等2人雖以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加拿大天馬 公司取得債權而無損害云云置辯。然程連芳自承為智冠保代公司之總經理,許錦綉自承為智冠保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兩造不爭執林雨涵受僱於程連芳 等2人經營之智冠保代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由林雨涵向被 上訴人招攬銷售系爭公司債,再由程連芳將被上訴人填寫之資料寄至加拿大之事實,均如前述,是以縱認程連芳等2人 不認識被上訴人,仍係與其他上訴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被上訴人招攬銷售系爭公司債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對於加拿大天馬公司有無因系爭公司債所生之債權存在,與被上訴人能否向上訴人求償分屬二事,充其量僅生不能重複填補被上訴人損害之問題而已。程連芳等2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公司債所受損害已由加拿大天馬公司填補,自不因被上訴人對於加拿大天馬公司有債權,而認其對於上訴人不能求償。程連芳等2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不能採 信。 ⒍林雨涵雖另辯稱:伊聽信程連芳等2人而不知系爭公司債違法 ,且被上訴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僅係投資失利云云。惟林雨涵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且其係銷售金融商品之從業人員,對於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諉為不知,理當對於所銷售之金融商品詳加確認有無違法事由存在,自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足以認知應於銷售前查證系爭公司債有無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定,要不能率以不知違法云云卸責。又觀之系爭公司債簡介資料可知,加拿大天馬公司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依投資方案不同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至9不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顯然高於我 國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惟系爭公司債自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定,且被上訴人僅取得1期之利息,嗣因加拿大天馬公 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遭投資人紛紛報警訴請偵辦,堪認被上訴人無法獲得約定之利息,亦無法取回所匯款項,係因加拿大天馬公司就系爭公司債約定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最終因資金不足而無法支應,顯非單純投資失利之問題,林雨涵上開所辯亦非可信。 ⒎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上訴 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交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請求金額之計算: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就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公司債,曾於104年5月13日取得9萬3,536元,係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應扣除該9萬3,536元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確有取得該9 萬3,536元,業如前述,再參酌被上訴人與程連芳等3人不爭執以取得款項之104年5月13日美金現金買入匯率30.33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106、149、408頁),折合為美金3,084元【93,536÷30.33=3,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以所受損害即所匯款項美金3萬6,485元扣除所受利益美金3,084元,損益相抵 結果為美金3萬3,401元【36,485-3,084=33,401】,逾此金 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早於104年 8月間已知加拿大天馬公司無法正常配息,並於同年12月14 日成立自救會,並擔任自救會代表人,至少於該日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6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細繹林雨涵所提出104年12月14日自救會會議 紀錄及同日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不願接受程連芳於同年8月26日所提出改將系爭公司債應付利 息轉換為訴外人科爾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案,而委託林雨涵向加拿大天馬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及應付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足徵被上訴人斯時仍係基於系爭公司債之法律關係與加拿大天馬公司協商,成立自救會之目的亦僅在請求返還投資款及應付利息,此觀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第4點為「委任林雨涵代表本會成員向天馬要求 發還已投資之本金及應得之利息」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系爭公司債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申報生效而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對程連芳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626號偵查卷第1頁),復於106年9月26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817號偵查卷第1頁),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則於同年11月29日移送臺北地院併案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底始知黃冬等2人與程連芳等2人涉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罪嫌,而與系爭公司債之其他投資人共同委託林雨涵提出告訴,嗣與臺北地檢署連絡後,始知林雨涵亦遭提起公訴,旋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 第129頁),尚非子虛。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未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時效抗辯,要非有據,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3萬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程連芳等3人自107年1月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5、26、28頁)、黃冬等2人自107年10月2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