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原 告 黃瑞池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唐志驄 唐霈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簡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林香孟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王億芯 訴訟代理人 楊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 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之被告唐志驄、唐霈喬(下逕稱其名)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唐志驄、唐霈喬及被告簡淑惠、林香孟、王億芯(下逕稱其名,與唐志驄、唐霈喬合稱被告)等5人,均明知唐志驄所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勝券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券公司,嗣更名為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販賣、銷售等證券業務,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唐志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僱用唐霈喬擔任行 政人員,負責製作公司報表、帳目、股票寄送、過戶及唐志驄交辦事項,另以每月基本薪資加銷售獎金僱用簡淑惠、林香孟、王億芯擔任業務人員,由渠等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說明訴外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華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上市、櫃可能及獲利可期,並寄送上開公司資料,致原告受騙而將購買聯相公司之現金股款602萬6,000元及諮詢費4萬9,650元,共計607萬5,650元給付唐志驄、唐霈喬所經營之勝券公司。唐志璁、唐霈喬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簡淑惠、林香孟、王億芯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共同對外招攬 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投資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607萬5,650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1至6頁、本院卷㈠135至136頁)。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關於唐志璁、唐霈喬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唐志驄、唐霈喬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94年7月間起至104年11月23日止,在唐志驄設立及擔任董事長、唐霈喬擔任名義董事之勝券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僱用簡淑惠、林香孟、王億芯對外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唐志驄及唐霈喬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唐志驄併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另簡淑惠、林香孟、王億芯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9至17頁)。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私權法益。則唐志驄、唐霈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 ,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者非屬渠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是系爭刑事判決既認唐志驄、唐霈喬所犯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並未論處詐欺罪刑,原告即非唐志驄、唐霈喬所犯證券交易法罪刑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唐志驄、唐霈喬既無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則受其等僱用之簡淑惠、林香孟、王億芯,自難謂有何致原告受損害之犯行存在。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所受607萬5,650元本息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駁回其 訴,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