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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張靜女湯美玉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伍正弘、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何燿廷

  • 原告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宸博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正弘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16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 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 字第44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之罪,依上說明,自不應 准許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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