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佳星事業有限公司、伍正弘、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正弘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16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 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 字第44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之罪,依上說明,自不應 准許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