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金 再抗告人 王興華 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1萬2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於107年8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916號處分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未經提示付款,至於再抗告人所舉其已依協議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之實體爭議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抗告前來。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事後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待伊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尾款4156萬2339元繳付,而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時,即返還系爭本票,雖伊嗣後未償還相對人之上開投資金額,但已將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相對 人事實上已無理由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有其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簽呈及107年8月16日協議書為證,足認相對人所稱於107年8月2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云云,並非事 實。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然維持原裁定,顯違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之認定有誤等語,核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難認係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 事。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再抗告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相對人於原法院已主張其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916號卷第6 頁),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上未為提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應無可取。至於再抗告人提出前開簽呈、協議書為憑,主張其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移轉相對人所購買之4 戶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即不得再持其簽約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部分,係屬實體爭議,原非抗告法院審理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審酌。原裁定未予審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莊智凱